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鄭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7年度易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再者,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 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認被告乙○○(原名鄭聰明,前於民國97年10月6日更名為乙○○),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施以 詐術,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如後: (一)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全有居家生活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已陷於嚴重虧損,其自己亦無償債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95年5月間,在臺 北市內湖區潭美公園內,向告訴人甲○○徉稱全有公司有急用,倘願意借錢,可給予高額利息,並保證2星期內還 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借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屆期被告乙○○未依約還款,並另簽借據矇騙,嗣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嗣於96年3月間尋獲被告 乙○○,被告乙○○再簽借據,並付6、7期利息搪塞,復於96年10月間避不見面至今。 (二)被告乙○○於96年8月間承包臺北市○○路附近室內裝璜 工程,詎隱匿公司陷於嚴重虧損狀況,而委託告訴人丙○○代作鋁門窗部分,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同意承包,嗣於96年10月中旬完工,被告乙○○竟將工程款9萬餘元 抵付其他債務,經告訴人丙○○催討,被告乙○○以簽發本票5張矇混欺騙至今。因告訴人丙○○此部分業據原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倘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被告出具之借據3紙,作為其主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甲○○處收受54萬元,並簽立借據3張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 人甲○○間原為投資關係,告訴人甲○○嗣後欲撤資,伊使用借款方式處理。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倘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原因有多端,其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僅限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準此,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證據裁判主義,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54萬元之借貸關係,告訴人甲○○明知被告有資力不佳之狀況下,仍願意將該款項借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事。茲詳述其理由如後: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打球認識,被告於95年5月8日下午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公園,先要求伊投資其公司300萬元,伊當時剛 出社會並無資力,因而拒絕,被告嗣後表示公司營運困難與不善,急需周轉,轉向伊借款,伊遂將其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借予被告,並由被告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分別辦理小額貸款、信用貸款計54萬元予被告,被告直接將錢領走,被告雖答應2個月內還清借款,然未約履 行。伊嗣後於95年7月、96年4月有數次找到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約定期限還款、利息,被告有償還6、7期利息,嗣後未不見蹤跡等語(96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45至53、12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 據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 271207952號函暨附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6月11日(98)荷銀法字第2025 號函、98年7月3日(98)荷銀法字第2181號函、98年7月 24日(98)荷銀法字第23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65至66、67至71、81至115頁)。本院參諸被告親自書立之借據3張,均明確記載此部分款項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方式。且全有公司並未列告訴人甲○○所擔任之職稱及投資額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職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初間有54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投資關係,是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公司投資款云云,即難採信。 2.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其借款時,有表明公司有營運困難與不善之情事,故急需周轉。被告並有給付多次利息(96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2頁),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借款之初, 已知悉被告係因財務困難而向其借貸款項,故證人甲○○於明知被告之資力狀況下,仍願意借貸54萬元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嗣後亦數次向證人甲○○償還利息。準此,倘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需多次給付利息予證人甲○○,故被告並無詐欺證人甲○○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行為,有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 3.至於被告固要求傳喚證人即全有公司股東李淑玲,檢察官亦要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號 卷宗。惟被告已自承該證人並未在場目擊被告所辯投資事宜,僅係聽聞被告所言(原審卷第23頁);而96年度調偵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犯罪時間點為94年12月8日,其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95年5月間,兩者間隔已久,亦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96年度發查字第1991號卷 第3至5頁)。且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自無傳訊證人與調閱卷宗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借貸54萬元之事實。惟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與卷內所附證物,尚難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而諭知被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如後: (一)證人甲○○於原審97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伊借款等語。嗣於97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 於93年認識被告時,伊不知道被告用假名與伊接近,多次接觸均係打籃球,被告嗣後告訴伊說其很有錢,他是老闆,要給伊個機會參與其事業,伊向他表示沒有錢,他說會分紅、股份予伊,要伊放心,因伊剛出社會,沒有存款,他就說他有認識朋友,帶伊去借錢,因伊沒有錢,沒有辦法投資,他表示要借錢,係成立公司之款項,成立公司後會立即還錢,被告嗣後取得款項後就失蹤。被告說有朋友可以幫伊貸款,貸款下來之後,被告馬上領取,沒有告訴伊,被告只向伊說他朋友幫伊貸款下來,伊之信用卡、身分證借予被告,被告有去領款。被告告訴伊說他有銀行之朋友,被告帶伊去他朋友之辦公室,伊始知道不是銀行,是專門幫別人處理貸款事務。被告開始提出之款項為300 萬元,當初要求伊投資300萬元,因伊沒有錢,故改為借 款,因伊沒有錢,被告說沒有關係,因會馬上還伊,伊沒有錢,並無工作經驗,故貸款不多,被告說可以請朋友幫忙處理貸款事情,被告表示其會支付手續費。中國信託之39萬元借款還在清償,荷蘭銀行之15萬元貸款已還清。最初時說2個禮拜要還,後來又說2個月。被告向伊借款時間係94年年底時,伊於95年1月交付荷蘭銀行及中國信託之2筆錢。 (二)證人甲○○係於95年1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貸 款申請、緊急聯絡人乙○○;暨同月向荷商荷蘭銀行提出信用卡附帶36期零用金即分期預借現金之申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952號函暨附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98年6月11日(98)荷銀法字第2025號函、98年7月3 日(98)荷銀法字第2181號函、98年7月24日(98)荷銀 法字第23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職是,參諸上開證人甲○○證言與證物,可知本案借款時間係94年12月,交款時間係95年1月。 (三)被告原任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園公司)之業務副理,其於任職期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計侵占貨款751,359 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號為 緩起訴處分。即琉園公司於94年12月間察覺被告有侵占情事,被告為此於94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4年12月22日前支付10萬元,剩餘款項於95年1月9日前支付。因被告於第1期清償期屆至,仍未付積欠款項,經雙方協議 ,琉園公司同意被告於95年1月23日1次付清722,411元( 全部貨款減去薪資抵償部分),琉園公司並於95年1月3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乙○○於95年1月24日及2月20日分別還款15萬元及7萬元予琉園公司,琉園公司嗣於95年7月提出告訴等情,有上開96年度調偵字第7號全卷影本可稽 。 (四)綜上所述,足認乙○○於琉園公司催款孔急之情狀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甫出社會之告訴人甲○○佯稱其有資力,欲使甲○○有機會參與伊之事業,可分紅與分股,甲○○表示無錢可投資時,乙○○佯稱有認識朋友,可帶甲○○去借錢,款項借與伊作成立公司之用,會馬上還給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1月11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及於同月向荷商荷蘭銀行提出信用卡附帶36期零用金之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貸款39萬元,並於同年1月23日撥款;荷蘭銀行則同意 預借現金15萬元。乙○○自甲○○處詐得金錢後,嗣於95年1月24日及2月20日分別還款15萬元及7萬元予琉園公司 ,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云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被告雖前向告訴人甲○○訛稱其係有財力之人,而邀約告訴人甲○○投資。然告訴人甲○○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有邀伊投資,伊沒有答應,經2個月後,被告向伊表示公司 經營不善,要向伊借錢,被告表示公司有急用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前雖邀請告訴人甲○○投資,惟 遭拒絕,被告嗣後改向告訴人甲○○借款,告訴人甲○○於該時已知悉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其資力有困難。申言之,縱使被告曾訛稱其係有資力之人,藉此邀約告訴人甲○○投資,然經告訴人甲○○拒絕,嗣再以經營不善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是告訴人甲○○甘冒被告資力不豐之風險,願意借款54萬元予被告,已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二)被告於事後有陸續清償告訴人甲○○利息與借款,雙方並就借款關係有達成和解之事實,此有債務還款明細、收據、轉帳資料附於本院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7、49至55頁)。倘被告自始有詐欺告訴人甲○○之意圖,何須事後清償部分借款。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僅係民事借款債務清償糾葛,其與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因琉園公司催款孔急之情狀下,始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云云,要屬其個人揣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因琉園公司催款孔急之情狀下,始詐欺告訴人甲○○。是縱使琉園公司對於被告侵占犯行,前於95年1月3日發出存證信函,並於95年7月提出告訴等情屬 實,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