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1巷30號之1房屋(社區編號B2,下稱B2房屋)後方陽台牆面,係與告訴人乙○○所有址設同路段28號房屋(社區編號A3,下稱A3房屋)後院相鄰之共同牆面,竟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牆面一部分予以敲除損壞後,再加裝僅能自甲○○屋內開啟之鐵門,並於同年月14日在該鐵門側邊放置洗衣機及桌台各1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後院使用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1 月22日已向前屋主沈紋君購入B2房屋,而沈紋君及告訴人乙○○早於96年7、8月間分別向祐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鼎公司)購屋時,B2房屋後陽台即已蓋有上開圍牆,又A3及B2房屋後方空地(即告訴人使用之後院)於祐鼎公司銷售契約所附分管同意書中已約定由A3住戶專用,衡情被告自可向原屋主沈紋君、仲介公司、告訴人或建商祐鼎公司探詢詳情,不難查知分管同意之存在,而上開圍牆既坐落在該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自非屬被告個人所有,其逕行予以拆除後裝設鐵門進出、並於該後院置放洗衣機及桌台等物,客觀上已屬毀損他人之物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果被告對上開圍牆及後院使用有所疑義,自應循法定管道透過主管機關處理,其捨此不為,卻一意以個人主觀認知代替主管機關判斷,甚且自行強制執行,其漠視法定程序及主管機關之態度實甚顯明,是縱不論其有明知上開圍牆為他人之物及上開後院為告訴人合法使用之直接故意,亦難掩其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心態,是被告具備毀損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原屋主沈紋君處買受B2房屋,復於上述時地敲除牆面一部、加裝鐵門,及在該鐵門側邊放置洗衣機及桌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物品犯行,辯稱:伊於買受時不知B2房屋與A3房屋相鄰之空地有分管同意之存在,且該處屬法定空地,不得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況該牆面在伊B2房屋建築線內加蓋之違章建築,經與沈紋君及乙○○聯繫未果,故不得已而自行拆除等語。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B2房屋原所有人沈紋君前於97年12月4日偵查 中證稱:伊前於96年8、9月間向建商購買B2房屋,嗣再轉售與甲○○,且伊於購買時後陽台即不得使用,但不知為何平面圖上祇在雨遮線上繪製空心之牆面線,亦不知有無分管同意書,印象中建商僅提及機車停車位之使用事項,未敘明後院乙事,在伊的認知中該後院屬獨棟部分,與B2房屋分層分戶有別,迄後並有與甲○○一同向乙○○談論後陽台通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67號偵查 卷第173至174頁)。而參酌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7日府工使 字第0980145240號函附(96)桃縣工建使字第龜383號使用 執照一層平面圖,就B2、B3、A3、A4房屋間,係以虛線區隔雨遮及後院部分,並無以實線作建築體之隔離(見同上偵查卷第235、238頁外放證物袋),則由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觀之,該後院緊鄰B2、B3、A3、A4房屋,是否意謂渠等所共有使用,抑或有何特約約定專有使用,顯然證人沈紋君難以斷定,是繼受證人沈紋君權利之被告而言,應如何為其適法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無疑問。復且,兼衡證人沈紋君與祐鼎公司間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固有分管同意之約定,並於該同意書第1條地面層 第2項約定,「壹樓住戶之前、後、側院(如附件七之壹樓 平面圖斜線部分)、B1、B2二樓之露台及B6、B7六樓露台,分別約定歸屬該住戶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使用,且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有同等效力」,然觀諸該契約附件七之一(1樓建照圖)、七之 二(1 樓施工圖)所示,就B2、B3房屋之雨遮與後院間,反以「雙實線」繪製,與當初申請使用執照平面圖之「虛線」繪圖形式有別,且祇見有「前院」、「後院」之記載,並無何「側院」等註記,復就證人沈紋君所持範圍部分,乃連同房屋主體及雨遮部分併以黃色螢光筆塗記,亦無所謂之「斜線」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8至114頁),是由此觀之,縱 證人沈紋君與祐鼎公司前已簽訂分管契約,其目的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應可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為證人沈紋君之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有關爭執之分管之共有部分為何,文字與圖說明顯不符,毋寧有二次施工之嫌,是就應如何解釋該分管契約真意,實有疑問,要難執此苛責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物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97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伊當 時係購買祐鼎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上約定後陽台為伊所使用,直至97年5月9日返家後見甲○○擅自毀損渠等間共同圍牆,並將洗衣機等物搬至後陽台內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 8頁);惟於97年8月21日偵查中改稱:伊於95年7月間簽訂 合約,嗣於96年6月間交屋時該圍牆就已存在,但不清楚契 約有無約定圍牆部分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4頁);另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陳稱:伊所持分管同意書雖無畫斜線 部分,然有著黃色畫筆,應即為所謂之斜線部分,至先前所提之平面圖乃因相鄰之A4房屋為伊胞妹所有,故與之一同使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26至127頁)。綜合證人乙○○所述各節,先後就分管契約所謂之後院範圍陳述不一,足可見其亦不甚知曉實際分管約定如何,復斟酌其提出之佔用後院範圍圖說,起初以黃色畫筆將A3、A4房屋相鄰之雨遮並連後院部分均認屬其專有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14、27頁),俟更以綠色畫筆將其A3房屋建築主體,併同A3、A4房屋雨遮及後院部分俱認為其所使用之範圍(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迨於偵查中經詢問再三始改稱祇有以紫色畫筆塗色之A3 房 屋延伸雨遮及後院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顯然縱 證人乙○○持有該分管同意書,惟因其內容記載不明確,以致有不同之解讀,究立約時渠等及祐鼎公司真意為何,何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之「前、後、側院之平面圖斜線部分」未確實顯現在各該平面圖之上,其中是否意味該分管契約實際未獲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以致祐鼎公司無法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確實之分管範圍,當無由此節在分管契約有無及實際範圍不明之情形下,驟謂被告已逾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而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據。 ㈣再者,參酌證人即祐鼎公司工務經理黃志明於98年2月11 日偵查中證稱:該部分係法定空地,為A3、A4房屋約定專用部分,雖所附之平面圖未見有斜線之標示,然於分管同意書中有以文字敘明「一樓住戶之前後側院」等情(見偵查卷第189至191頁),顯然此與證人即B2房屋原屋主沈紋君、A3房屋屋主之告訴人認知有無分管契約及範圍均有不同判斷,實在難以此文字、圖說不明確,且又與使用執照所憑之平面圖不符,致無可認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合意之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得以此拘束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率謂有約定專有部分,亦即本案爭執之B2、A3房屋間法定空地歸屬為何。況且,本案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B2房屋後方陽 台牆面為事後加蓋,並非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且該部分屬法定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 ,又本件爭執之磚造圍牆坐落在被告所有B2房屋之雨遮滴水線內,洗衣機及桌台等物則放在空地上,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6日桃地測字第09810023 72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9至220頁),是在被告參酌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其區分所有權利範圍延及雨遮滴水線,該磚造圍牆屬其專有範圍內,而予自由使用、處分,亦即予以敲除部分牆面改建鐵門,並將洗衣機、桌台等物放置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內,自無逾越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正當權利行使,亟難逕以妨害自由、毀損罪嫌相繩。 ㈤基此,被告雖有於上述時地敲除B2房屋後方陽台磚造牆面之一部、加裝鐵門,及在該鐵門側邊之法定空地內放置洗衣機及桌台等事實,惟因祐鼎公司當初有無約定分管契約,又實際分管範圍為何實有不明,被告繼受證人即B2房屋原屋主沈紋君權利義務時,自無可明辨該磚造牆面之歸屬,復該磚造牆面坐落被告所有B2房屋延伸之雨遮滴水線內,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權利行使,自難謂有損及告訴人權利而得認有毀損物品情事,且放置洗衣機、桌台等物之地點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無以認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認有本案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檢察官所引各項事 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物品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是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分管契約所生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告訴人乙○○、證人沈紋君分別向祐鼎公司購買A3、B2房屋時,買賣契約書之分管同意書已標示一樓平面圖之後院區域,證人沈紋君應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於後院及使用範圍一情,且在交屋簽立房地接管證明書之際,買賣雙方必須依房屋內外及土地上等各項設施予以點收,是A3、B2房屋之各項設施及分隔牆之歸屬在點交時已然呈現,如對分管契約中區分專有使用範圍尚有疑義,應當立即向建商提出而得不予點收,證人沈紋君既已點收,對於分管契約及使用範圍應當甚為清楚,則證人沈紋君再轉售被告時,應負告知責任,不得諉為不知;又分隔牆座落在該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非屬被告個人所有,其逕行拆除裝設鐵門進出,且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擅自於後院置放洗衣機、桌台等物,客觀上已屬毀損他人之物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有未必故意之心態等,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分隔牆確實座落在被告所有B2房屋雨遮滴水線內,已如前述,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6日 桃地測字第0981002372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於後院置放洗衣機、桌台之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的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亦無逾越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正當權利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妨害自由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