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何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結書乙紙、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其員工陳慧珠遭乙○○打擾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邀乙○○出面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80 號之宜蘭行口洽談,甲○○要求乙○○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甲○○之精神損害,並對乙○○恫稱:「若不照要求,則要乙○○的一手一腳」、「要危害乙○○全家安危」等語,並以菸灰缸敲打乙○○的頭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恐嚇乙○○交付財物,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每張面額3 萬元,受款人為「何順隆」,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16日之本票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予甲○○。嗣經乙○○報警尋求協助,經警於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於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495號住處,扣得由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切結書1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林俊宏、陳泰昌、陳慧珠、陳燦堃、游騰昌、楊嘉榮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乙○○在宜蘭行口洽談賠償事宜,並由乙○○交付切結書及面額3 萬元之本票5 張予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拍桌子,很生氣,並未打乙○○,沒有講要斷他一手一腳,只是要乙○○不要去騷擾陳慧珠而已,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於宜蘭行口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5 紙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誤外(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查卷第29頁、31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並經陪同前往之證人陳燦堃、游騰昌證實,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協調陳慧珠遭告訴人帶至家中居住乙事,並有由楊嘉榮起草某文件,要告訴人抄寫等情(見警卷第39頁、42頁、原審卷第60頁、86至90頁),且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泰昌、楊嘉榮等人亦證實扣案之切結書及本票簽發過程,係因告訴人乙○○不會撰寫協調書,而由楊嘉榮起草撰寫,始經告訴人謄寫切結書,並簽發扣案本票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2至33頁、35至36頁、偵查卷第30頁、31頁、原審卷第38至44頁、53至59頁),並有切結書、本票扣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證人乙○○於原審時所證:「被告說陳慧珠是他老婆,去我那邊4天,1天抵10萬元,4 天40萬元,12萬元是精神損失,我不同意,我不簽,我問他為何要叫我給他這些錢,他說我不簽就不能離開然後他就用行口咖啡店的煙灰缸打我,煙灰缸是硬塑膠的,打我的額頭,然後陳泰昌和楊嘉榮就說不可以打我,阻擋被告,被告就逼我一定要簽本票,然後還寫一張單子,但是我不會寫,後來被告就說不然賠15萬元,1張3萬元,分成5 張,後來陳泰昌說我沒有錢,還要養兩個小孩,說被告是否太過分,是不是可以說我和陳慧珠不要再往來就好了,被告不同意,被告才叫楊嘉榮寫切結書,然後逼我簽好本票,再抄切結書。他說如果我不簽,他是竹聯的,一定要叫人給我一手一腳,還要我家的雞、鴨抓光光,就是要危害我全家。被告已經打我,又恐嚇我,我兩個小孩也在那邊,我如何能夠不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參諸證人陳泰昌於原審時亦證稱:「乙○○簽本票及切結書應該是半自願半不自願,因為要寫本票的時候,被告有拿煙灰缸打他。我有叫被告不能打乙○○,因為他叫我們幫忙處理,就不能打對方。我有看到被告打的動作,但是有無打到我不知道,乙○○應該是有壓力才會簽,因為被告作勢要打他,還有乙○○有帶兩個兒子在身邊,應該是有壓力,如果沒有壓力,他不會那麼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益徵被告持煙灰缸打告訴人乙○○之頭部,並以恐嚇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簽立本票等情非屬虛妄。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葉長霖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有人恐嚇爸爸乙○○,就拿煙灰缸砸爸爸的頭,拿1 張單子要叫爸爸要簽,說要錢」等語,及證人葉長哲於偵查中證稱:「有要求寫支票,有打我爸爸的頭,但沒有流血,他們很兇」等語(均見偵查卷第33頁筆錄),亦與證人乙○○、陳泰昌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可信採,告訴人乙○○當日於宜蘭行口簽立切結書及本票5 紙,係因遭被告持煙灰缸打頭及恐嚇之狀況下,始非出於自願之情形下簽立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葉長哲、葉長霖均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證詞恐係由告訴人教導而為,其並未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有遭持煙灰缸毆打一事,則告訴人乙○○若要教導葉長哲、葉長霖為虛偽之證詞,何以會教導其等2 人說出連自己都未指述之情節?顯見證人葉長哲、葉長霖確係因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始為如此之證述,況證人陳泰昌亦有親見被告手持煙灰缸作勢要打告訴人無誤,此亦經證人陳泰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故證人葉長哲、葉長霖所為之證述,應係渠等親自見聞所得,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難遽採。再依被告自承證人陳慧珠僅係其員工,其係受員工陳慧珠之委託出面洽談請告訴人勿再騷擾陳慧珠事宜云云,然據證人陳慧珠前於警詢時即證述:「97年12月16日被告與乙○○等人在宜蘭行口雙方進行協調一事,並不知情,且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協調」等語(見警卷第29頁),顯見證人陳慧珠並未委託被告幫忙協調甚至要求賠償等情,再依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見警卷第11頁),卻係記載乙○○使被告受有名譽與精神損失,而要求乙○○賠償精神及名譽之損失15萬元,且本票亦均係記載付款予被告,甚且係使用被告舊名「何順隆」登載,被告既自承證人陳慧珠僅係其員工,縱使告訴人確有騷擾證人陳慧珠之不當言行而應賠償損害,受款人亦應登載為陳慧珠,被告並無權利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受有任何精神及名譽之損害,益見告訴人乙○○實無賠償被告之義務,況告訴人乙○○之經濟能力不佳,已經證人楊嘉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則若非被告有施以言詞及持煙灰缸毆打之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告訴人乙○○豈有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之必要?被告假藉陳慧珠遭乙○○打擾為由,而對乙○○行恐嚇取財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要求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僅係為確保告訴人乙○○不再騷擾證人陳慧珠云云,然依本票之內容觀之,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乙○○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8年1 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16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5紙,顯見被告確有持票兌領之意思,否則如僅欲保證告訴人乙○○不再騷擾證人陳慧珠,何以將15萬元之賠償金額分成5 紙本票開立,僅需開立1 紙15萬元之本票,即可達到保證之目的,況既係為保證不再騷擾陳慧珠,何以受款人均書立被告之名義?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請求對其及告訴人測謊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測謊報告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有以恐嚇之言詞及持煙灰缸打告訴人乙○○頭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乙○○既無賠償被告之義務,被告竟以恐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乙○○遭被告逼迫簽發本票乙事,係聽聞友人而知,其並未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見警詢卷第23至24頁),可見證人林建宏關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而得,係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遽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㈡告訴人乙○○簽發交付被告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為被告犯罪所生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漏未依法諭知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恐嚇犯行,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乙○○簽發之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受款人 │ ├──┼─────┼──────┼───────┼────┼────┤ │ 一│ TS077856 │98年1月16日 │ 3萬元 │ 乙○○ │ 何順隆 │ ├──┼─────┼──────┼───────┼────┼────┤ │ 二│ TS077857 │98年2月16日 │ 3萬元 │ 乙○○ │ 何順隆 │ ├──┼─────┼──────┼───────┼────┼────┤ │ 三│ TS077858 │98年3月16日 │ 3萬元 │ 乙○○ │ 何順隆 │ ├──┼─────┼──────┼───────┼────┼────┤ │ 四│ TS077859 │98年4月16日 │ 3萬元 │ 乙○○ │ 何順隆 │ ├──┼─────┼──────┼───────┼────┼────┤ │ 五│ TS077860 │98年5月16日 │ 3萬元 │ 乙○○ │ 何順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