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聲請人實因家境清寒,一時無知受劉某之教唆而協同其前往潤與公司偷竊不秀鋼鐵門一面,並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庭訊承認犯刑,然原審竟仍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明人實無力負擔該筆金錢,況且聲明人為家中獨 子,現今家庭生計都依靠聲明人在吉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工作,如聲明人一旦入監服刑恐危及家庭生存,爰此具狀聲名上訴,懇請賜予判決聲明人較輕之刑責或緩刑、免刑之宣告,以利聲明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劉季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已於民國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季烈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 14日14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4巷2號「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興公司)廠區,由劉季烈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廠區之守衛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攀越側面圍牆侵入廠區內,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從內開啟該守衛室之不鏽鋼鐵門,再與在外等候之甲○○合力徒手將該不鏽鋼鐵門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於搬離該廠區途中,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扣得渠二人所竊取之不鏽鋼鐵門1面(已發還被 害人)。案經羅月鳳(即潤興公司之管理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劉季烈、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潤興公司之管理人羅月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明峰、李鴻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甚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劉季烈、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季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月定,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家中獨子,現今家庭生計都依靠聲明人在吉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工作,如聲明人一旦入監服刑恐危及家庭生存,爰此具狀聲名上訴,懇請賜予判決聲明人較輕之刑責或緩刑、免刑之宣告,以利聲明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