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長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設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6號之獨資商號大眾商行,擔任負責人,該商行為 經營南北雜貨之盤商,設立之初與多家廠商有業務上之往來,交易行為正常,惟甲○○因沉溺於賭博,積欠高額賭債,明知其因積欠上開賭債,已欠缺支付能力,於94年7 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親自撥打電話或利用該商行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忠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員工佯稱訂貨,使附表編號1至43、45至50 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之能力,依甲○○或林忠龍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至該商行或該商行之倉庫,並由甲○○、林忠龍或該商行之員工簽收貨品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以大眾商行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害人,以此方式給付全部或部分貨款,甲○○乃以上開詐術,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利用上揭財物,出售予其他廠商,將出售所得之貨款清償賭債或作為賭資,嗣後經被害人於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票據並經銀行通知因存款戶存款不足等原因退票或拒絕給付票款,及經部分被害人前往上址大眾商行請款,發覺甲○○業已逃匿無蹤,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五高企業有限公司、華豐碾米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就其確有因積欠高額賭債,而以前揭手法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貨物,然辯稱其貨款之前都有給付,到了8、9月間始因周轉不靈而未給付,犯罪時間係自94年8、9月開始,真正積欠大額賭債是在94年9 月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94年9 月前大眾商行仍正常營業,並未欠缺支付能力,且94年9 、10月間之交易行為亦非詐欺行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並無詐欺故意,被告係道德上之認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89 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第2 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審卷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43、45至50所示之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出貨單、請款單、對帳單、送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報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據、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銷貨憑單、出貨明細單、請款對帳單、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借貨申請單、出貨簽收單、銷貨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11月28日竹東96字第00098 號函暨大眾商行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11月29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60005393號函暨大眾商行所開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大眾商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緝字第711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36頁至第139 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辯稱:其於94年8、9月間始因周轉不靈而未給付,其真正犯罪時間是94年8、9月開始云云,辯護人甚且辯稱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明:94年7月開始,伊因欠賭債300多萬元,無力清償,就把商行向廠商收到的貨款拿去償債,部分還拿去賭博,伊未將貨款繳回大眾商行,支票無法兌現,伊被逼債,為了應急,還是挪用商行之貨款,雖有預想長期下來無法支付廠商之貨款,但當時被逼到沒辦法,可預期林忠龍訂貨交付清償貨款之支票,將無法兌現,只能走一步算一步等語(見偵緝字第1389 號卷第3至4頁),於原審中所陳大眾商行於94年5、6 月間開業,開業之前所訂之貨,要放在大眾商行開幕時使用的,開業之前並無積欠賭債,開業前所訂貨物後來無法支付,是因為開業2、3個月後就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於94年7 月間即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開始挪用商行貨款,且獨資商號經營初期,全賴自有資金維持營運,而被告亦自承開設商行之際,因資金不足,尚有向林忠龍借款30萬元,開始經營狀況普普通通等情(見偵緝字第1389 號卷第2頁),亦見大眾商行經營初期可資運用之資金並非充裕,而被告於94年7 月間個人又已陷資力不佳之狀態,佐以大眾商行甫行營業2、3月之際,營運狀況普通,應未有大量貨款進帳,稍加挪用當可預見將發生無力償付廠商貨款之情,然為償付賭債及籌措部分賭資仍予挪用,並以陸續向廠商訂貨出售之方式彌補資金缺口,被告於負債累累、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仍向本案被害廠商訂購貨品,出售貨物所得之款項,又經被告挪作他用,堪認被告斯時應已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期間雖亦有如期兌付部分票款,然此或係被告為維持大眾商行正常營運之假象而為,尚難執為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又據證人林忠龍於偵查中所證94年9 月份時,伊進行盤點,發現貨品短少300 多萬元,經詢被告,被告始稱其欠他人款項,用貨品抵帳,94年9 月中旬,蔡的經濟狀況不好了,94年9 月還有訂貨,因為大眾商行還有在營運,伊要求蔡把欣鑫商行所轉讓的貨款拿回來;94年9 月之薪資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偵緝字第6號卷第5頁、23頁),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9 月間,已無法維持大眾商行正常經營之假象,甚且連薪資都無法支付,更無由執此即認被告係於94年9 月間,始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起意詐欺犯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於94年8、9月間才有詐欺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均屬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顏麗芬、鄭程睿,以證明被告確於94年9 月、10月間借貸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乙節,而被告雖於本院中陳明其有向其母顏麗芬借貸7 、80萬元及向友人鄭程睿借款約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參諸被告向附表所示廠商詐取貨品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總計高達1,500 餘萬元,被告所借款項,相對於積欠之總貨款金額,明顯杯水車薪,不敷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4年7 月開始因積欠高額賭債,無力清償,即挪用大眾商行應付廠商之貨款,用以償債,部分則供作賭資,且為使大眾商行繼續經營,仍向本案被害人訂購貨物等情(見偵緝字第1389號卷第3至4頁、原審壢簡字第685 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即使已負債累累,仍沉溺於賭博,被告縱確有向顏麗芬、鄭程睿二人借貸款項,其借得之款項是否全數用於償還廠商應付貨款,並非無疑,徒憑被告向證人顏麗芬、鄭程睿借貸之事實,並無由卸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詐欺犯行,是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額、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時,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9、41至43、45至49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忠龍向前揭被害人或其員工佯稱訂貨,使各被害人或其員工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3、45 至48所示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附表編號49、50所示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證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94年7 月間起始因積欠賭債,而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廠商詐欺貨物,則原判決⑴附表編號17、27、34、44關於94年7 月間以前被告所訂貨部分,並不構成詐欺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卻將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屬不當。 ㈡附表編號49所示,被告以大眾商行名義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向被害人五高公司詐欺取得沙茶醬等貨物,8 月份貨款金額為215,020元、9月份貨款459,360元、10月份貨款395,520元,共計詐取價值1,069,900元貨品,被告雖開立面為215,000元支票一紙支付8 月份貨款,然未獲兌現(見94年度交查字第880號卷第2至16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9所示犯行,詐欺所得應為價值1,069,900元貨品(含未付票款215,000元),原審誤載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僅為貨值215,000 元未付票款之貨物,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情節,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而與其他所犯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斷,似以侑盈佳公司之業務員吳佳容為被害人,然吳佳容係侑盈佳公司之業務員,已據吳佳容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字5235號卷二第4 頁),再參以證人林忠龍於偵查中證稱曾向侑盈佳公司訂貨之情(見同上卷第322 頁),顯見被告施詐對象應係侑盈佳公司,吳佳容係該公司之業務員,係代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直接受害之當事人,侑盈佳公司既係直接被害人,其受害自非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予被告,是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即有未合。 ㈣原審判決後,被告尚有清償台山食品醬園行、富國商行、統佑食品公司部分債款,有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坦認確有詐欺犯行,然以其於94年8、9月間始因周轉不靈而未給付,其真正犯罪時間是94年8、9月開始云云為由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營生,卻沉溺賭博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為償還賭債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廠商多達49家,詐欺取得金額高達1, 500餘萬元,目的雖係為解決債務,然詐欺手段實不足取,而迄於原審與附表編號49、50所示之二家被害廠商達成和解,約定每月分期給付10,000元、7,000 元,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號卷第3頁、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4、5月間始賠償附表編號30、38、49、50所示四家被害廠商每月各2,000元,於同年6月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廠商2,000元,亦有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112頁),態度尚佳,然尚未大部分數額清償,對其他廠商之損失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5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能適用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5、6月間因積欠賭債,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編號17、27、34、44所示各被害人廠商訂購貨物,並未支付貨款,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 月間起始因積欠賭債,而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廠商詐欺貨物,已如上述,則⑴附表編號1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新竹營業所主任童憲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以大眾商行名義,於94年6月1日向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總計345,640元貨物,並提出支票5紙影本等情(見偵字第5235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卷二第357至355頁);⑵附表編號27部分:被害人業務員林石吉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見偵字第5235號卷二第37頁),陳明被告以大眾商行名義,於94年6 月27日向憶霖企業公司訂購價值99元(經沖帳折抵後金額)貨物等情;⑶附表編號34部分:證人蔡世偉於警詢證述被告大眾商行名義,於94年6 月間向蔡世偉經營之金德珍餅舖訂購價值總計65,875元之貨物,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等情(見偵字第5235號卷二第109至110頁、113 頁);⑷附表編號44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業務員李奇輝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以大眾商行名義,於94年4、5月中旬向其訂貨,並開立一紙貨款支票12,000元,其餘款項154,000元則尚未給付等情( 見偵字第5235號卷二第41至42頁),因前開交易均在大眾商行正常營運期間所為,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貨物交易,涉有詐欺犯行。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林石吉雖於警詢證述附表編號27所示大眾商行係於94年6月10日向其訂購貨品並開立47,650 元支票一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然核與該公司之請款對帳單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該筆貨款實係同年8月1日、22日所訂購,前開證人證述係同年6 月10日所訂,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詐欺犯行,自難令負罪責,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要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詐欺所得 │ 所憑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麻油、香油、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林南永佯稱│芥花油等油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林南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訂貨,致林南永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價值八十九萬│ 述 │ │ │ │九十四年八月間、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千七百五十元│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 一 │東茂製油廠│、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即票款) │ 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 │ │ │實業有限公│等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 │ 0000000號、AS0000000號、A│ │ │司 │倉庫交由甲○○簽收,該商行並交付│ │ 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 │ │ │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 │ 票 │ │ │ │十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貨款│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 │ │之用,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 │ 銀行)票號QW0000000號、QW○四一│ │ │ │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及被害人之職│ │ 二一六四號、QW0000000號、QW○四│ │ │ │員林南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該│ │ 一二一七一號、QW0000000號支票 │ │ │ │商行結算貨款,發現已聯絡不到該商│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行之負責人及員工,始知受騙。 │ │六、請款單(三張) │ │ │ │ │ │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 │ │ │ │ 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卷二第│ │ │ │ │ │ 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 │ │ │ │ │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 │ │ │ │ │ 頁)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米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以面洽方式向被害人業務襄理劉信│(價值三十八萬│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襄理劉信文於警詢及偵訊時│ │ │ │文佯稱訂貨,致劉信文陷於錯誤,而│二千一百七十元│ 之證述 │ │ 二 │億東企業股│陸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含未付票款五│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份有限公司│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萬九千一百五十│ 退票理由單 │ │ │ │月十五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元)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商行交由甲○○簽收,該商行並交付│ │五、對帳單(一張) │ │ │ │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 │六、送貨單(一張) │ │ │ │一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六○頁至第│ │ │ │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 │ 六九頁、卷二第二八○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 │ │ │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 │ 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遭拒絕付款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可果美蕃茄醬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魏滾增佯稱│(價值二十六萬│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魏滾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訂貨,致魏滾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七千三百十五元│ 述 │ │ │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九│,含未付票款二│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 三 │立倡商行 │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 │ │ │即魏劉錢妹│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八│七十元)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六日│ │六、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 │ │ │ │將立倡商行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八五頁至第│ │ │ │由甲○○或林忠龍簽收,該商行並交│ │ 八八頁、卷二第二八○之一頁至第二八○之一頁│ │ │ │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 │ 背面、第三○九、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 │ │ │票二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 │ 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背面) │ │ │ │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 │ │ │ │ │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 │ │ │ │ │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塑膠袋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張彩絹佯稱│(價值七十三萬│二、證人即被害人職員張彩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訂貨,致張彩絹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五千八百六十八│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 │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元,含未付票款│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四一二二○○號支票 │ │ 四 │尚達塑膠有│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三萬四千四│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限公司 │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百元) │六、請款單(四張) │ │ │ │年十月十四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 │七、送貨單(十四張) │ │ │ │至大眾商行,該商行並交發票人為大│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四○頁至│ │ │ │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二紙予被害│ │ 第一四七頁、卷二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頁、第│ │ │ │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 │ 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 │ │ │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嗣被害│ │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 │ │ │ │ │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親自或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免洗餐具、衛浴│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員林忠龍打電話向被害人徐紹倉佯稱│用品、洗衣粉等│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紹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訂,致徐紹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價值二十三萬│三、證人即被害人職員孫婕芸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十四年七、八月間、同年九月一日、│二千四百二十一│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T0000000號、AS│ │ │ │同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元,含未付票款│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五 │尚展企業社│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即徐紹倉 │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元) │六、出貨單(十六張) │ │ │ │月十四日間將本人所有之貨品送至大│ │七、對帳單(一張) │ │ │ │眾商行交由該商行職員簽收,該商行│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六六頁至│ │ │ │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 │ 第一八五頁、第三○○頁至第三○二頁、卷二第│ │ │ │開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 │ 二九○頁至第三○八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 │ │ │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 │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八頁、第四八頁背│ │ │ │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 │ 面) │ │ │ │示支票遭退票,及於九四年十月份至│ │ │ │ │ │該商行請款時,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 │ │ │ │ │,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防油紙袋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負責人陳宿寶佯│(價值九萬六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陳宿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陳宿寶陷於錯誤,而陸續│零二十元,含未│ 證述 │ │ │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付票款四萬零三│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六 │立鑫印刷有│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百二十元) │ 退票理由單 │ │ │限公司 │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將該公司│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 │五、請款明細表(一張) │ │ │ │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五五頁至第│ │ │ │為大眾商行負責人甲○○之右開支票│ │ 六○頁、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七頁、上開偵緝字第│ │ │ │一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 │ 七一一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七頁背面)│ │ │ │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 │ │ │ │ │付,嗣陳宿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 │ │ │ │日經臺灣銀行通知右開支票遭退票,│ │ │ │ │ │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大門│ │ │ │ │ │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用油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經理周家銘佯稱│(價值六萬三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經理周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訂貨,致周家銘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二百五十元,含│ 述 │ │ 七 │欣福實業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未付票款一萬七│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 │份有限公司│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該公司所有│千二百五十元)│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會計│ │五、出貨單(三張) │ │ │ │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六二頁至第│ │ │ │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 │ 六六頁、第二三一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 │ │ │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其餘│ │ 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貨款甲○○則尚未給付,嗣周家銘於│ │ │ │ │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彰化銀行通│ │ │ │ │ │知支票遭拒絕付款,及前往該商行請│ │ │ │ │ │款,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清潔劑、面紙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陳錦福佯│物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陳錦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陳錦福陷於錯誤,而陸續│(價值二萬三千│ 證述 │ │ │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九百四十元,含│三、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及│ │ 八 │思皓企業社│間將思皓企業社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未付票款一萬八│ 退票理由單 │ │ │即王永興 │行交由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千三百四十元)│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 │五、客戶銷貨明細報表(二張) │ │ │ │右開支票一紙予被被害人,作為蔡岳│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六九頁至第│ │ │ │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岳│ │ 七五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七頁、上開偵緝字│ │ │ │龍則尚未給付,嗣陳錦福於九十四年│ │ 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九頁、│ │ │ │十月二十日經誠泰銀行通知支票遭拒│ │ 第四九頁背面) │ │ │ │絕付款,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 │ │ │ │ │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用油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以打電話或面洽之方式向被害人之│(價值七十三萬│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郭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業務員郭俊德佯稱訂貨,致郭俊德陷│零一百五十元,│ 證述 │ │ │ │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含未付票款二十│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臺灣中小企│ │ 九 │強冠企業股│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八│四萬九千八百十│ 銀票號AS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票│ │ │份有限公司│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元) │ 號QW0000000號、QW0000000│ │ │ │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六日│ │ 號支票) │ │ │ │、同年十月十二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 │四、未收款數量清單(一張) │ │ │ │品送至該商行交由甲○○或林忠龍簽│ │五、收款明細表(一張) │ │ │ │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 │六、送貨單(七張) │ │ │ │甲○○之右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作│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三三頁至第│ │ │ │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 │ 四四頁、卷二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四│ │ │ │款甲○○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 │ 四頁至第二五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 │ │ │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 │ 二九頁至第三○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背面、│ │ │ │騙。 │ │ 第五○頁)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辣椒鹽、炸酥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曹禕佯稱│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曹禕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訂貨,致曹禕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價值二十六萬│三、證人即被害人之行銷經理汪基業於偵訊時之證述│ │ │ │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四千一百六十七│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臺灣中小企│ │ 十 │台灣第一家│、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元即票款) │ 銀票號AS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票│ │ │有限公司 │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 號QW0000000號、QW0000000│ │ │ │、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六日、同│ │ 號、QW0000000號支票) │ │ │ │年十月十四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 │五、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 │ │ │ │至該商行,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大眾│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五四頁第│ │ │ │商行甲○○之右開支票四紙予被害人│ │ 一五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卷第二九頁至第│ │ │ │,作為甲○○給付貨款之用,被害人│ │ 三○頁、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四九頁背面)│ │ │ │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及│ │ │ │ │ │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清潔用品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佯稱訂貨,│(價值四十九萬│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蔡全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三千三百元,即│ 證述 │ │十一│潔琳實業股│月二十日前共四次將該公司所有之貨│未付票款) │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品送至該商行,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 │ 號、AS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四紙予│ │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及│ │ │ │被害人,作為甲○○給付貨款之用,│ │ 退票理由單 │ │ │ │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拒│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受騙。 │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九一頁至│ │ │ │ │ │ 第一九六頁、卷二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四四頁、上│ │ │ │ │ │ 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 │ │ │ │ │ 四七頁、第四九頁、第四九頁背面)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調味料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向被害人之業務員唐華志佯稱訂貨│(價值九萬四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唐華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貨,致唐華志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一百九十三元,│三、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代表許曜宗於偵訊時之證述│ │十二│小磨坊國際│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五日│含未付票款一萬│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退│ │ │貿易股份有│、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千二百元) │ 票通知書 │ │ │限公司 │、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六日將該│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該商行│ │六、銷貨單(八張)、應收帳款對帳單(二張) │ │ │ │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負責人蔡岳│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八九頁至第│ │ │ │龍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蔡│ │ 九七之ㄧ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九頁│ │ │ │岳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 │ 至第三○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岳龍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 │ │ │ │ │票日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始知受│ │ │ │ │ │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清潔袋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林聖旋佯稱訂貨,│(價值十七萬四│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林聖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八│千六百七十元,│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十三│琪聖塑膠企│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含未付票款一萬│四、出貨單(五張) │ │ │業社 │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八千三百元)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八五頁至第│ │ │即林聖旋 │八日將本人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倉│ │ 九一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 │ │ │庫交由在場員工簽收,該商行並交付│ │ 三一頁、第四八頁) │ │ │ │由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支票一│ │ │ │ │ │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 │ │ │ │ │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 │ │ │ │ │,嗣林聖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 │ │ │ │經銀行通知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甲○○親自或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鮮蛋、皮蛋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員林忠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經理│(價值十萬七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經理鄭鵬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鄭鵬程佯稱訂貨,致鄭鵬程陷於錯誤│二百五十元,含│三、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代表吳賓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 │ │,而陸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未付票款八萬四│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十四│勤億蛋品有│月間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千三百元) │ 退票理由單 │ │ │限公司 │,交由林忠龍或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 │五、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 │ │ │ │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 │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甲○○之右開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作│ │七、對帳單(二張)、送貨單(三張) │ │ │ │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九九頁至第│ │ │ │款甲○○則尚未給付,嗣鄭鵬程於九│ │ 一○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九頁至│ │ │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 │ 第三一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拒絕付款,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 │ │ │ │ │日前往該商行察看,發現該商行大門│ │ │ │ │ │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肉鬆、火腿、禮│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郭安基佯稱訂貨,│品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安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郭安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價值二十六萬│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 │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九千九百七十元│ 退票理由單 │ │十五│味宏食品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含未付票款八│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即郭安基 │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萬八千八百元)│五、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四張)、收據(八張) │ │ │ │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將本人所│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一五頁至│ │ │ │有之貨品送至大眾商行,交由該商行│ │ 第一一七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四頁、上開偵│ │ │ │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 │ 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八│ │ │ │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 │ 頁) │ │ │ │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 │ │ │ │ │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 │ │ │ │ │嗣郭安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經│ │ │ │ │ │同行告知已找到大眾商行負責人,並│ │ │ │ │ │於當日晚上至該商行察看,發現該商│ │ │ │ │ │行大門上鎖,又因於支票發票日提示│ │ │ │ │ │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乾貨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蔡長堅佯稱訂貨,│(價值五十萬五│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長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蔡長堅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千六百四十元,│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 │ │ │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含未付票款二十│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萬零四十元)│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十六│大猷醬園 │、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 │五、出貨單(八張) │ │ │即蔡長堅 │同年十月十七日將本人所有之貨品送│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五○頁至│ │ │ │至該商行,交由甲○○簽收,被害人│ │ 第一五五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四頁、上開偵│ │ │ │並於每月結算貨款後收受由該商行會│ │ 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四七│ │ │ │計小姐所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蔡岳│ │ 頁、第四八頁) │ │ │ │龍之右開支票二紙,作為甲○○給付│ │ │ │ │ │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 │ │ │ │ │未給付,嗣蔡長堅於支票發票日提示│ │ │ │ │ │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洗衣粉、殺蟲劑│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接電話之職員佯稱│(價值九萬四千│二、證人即被害人新竹營業所主任童憲萍於警詢及偵│ │ │ │訂貨,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九百七十六元)│ 訊時之證述 │ │十七│志成股份有│人之業務員陸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限公司 │七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 │四、未請款之銷貨單(三張) │ │ │ │四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 │五、大眾商行倒帳票據明細(一張) │ │ │ │或該商行之倉庫,交由甲○○或林忠│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四八頁至│ │ │ │龍簽收,前開貨款甲○○尚未給付,│ │ 第一五二頁、卷二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頁、上│ │ │ │嗣被害人於另筆貨款支票發票日提示│ │ 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 │ │ │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 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至第五○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油品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鄭銘森佯│(價值二十八萬│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鄭銘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稱訂貨,致鄭銘森陷於錯誤,而陸續│五千六百元即未│三、證人即被害人之經理楊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 │十八│幸福兄弟企│於九十四年十月前將該公司所有之貨│付票款)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二五頁至第 │ │ │業股份有限│品送至該商行,交由林忠龍或該商行│ │ 二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 │ │ │公司 │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 │ 七九頁) │ │ │ │人為大眾商行甲○○之支票一紙予被│ │ │ │ │ │害人,作為甲○○給付貨款之用,嗣│ │ │ │ │ │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銀行│ │ │ │ │ │通知支票遭退票,及前往該商行請款│ │ │ │ │ │,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免洗餐具製品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經理林瑞昌│(價值三十萬一│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經理林瑞昌於警詢及偵訊時│ │ │ │佯稱訂貨,致林瑞昌陷於錯誤,而陸│千八百四十元,│ 之證述 │ │十九│旌美股份有│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六│含未付票款二十│三、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及│ │ │限公司 │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四│四萬六千一百元│ 退票理由單 │ │ │ │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倉│)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庫,交由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 │五、估價單(二張) │ │ │ │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 │六、明細表(三張) │ │ │ │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蔡岳│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三○頁至│ │ │ │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岳│ │ 第一三六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七八頁│ │ │ │龍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 │ 至第八○頁、第四九頁背面) │ │ │ │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瓦斯罐、塑膠杯│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陳茲馨佯│、塑膠碗、紙餐│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陳茲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稱訂貨,致陳茲馨陷於錯誤,而陸續│盒等 │ 述 │ │二十│嘉雲商行 │於九十四年七、八、九月間共三次、│(價值三十一萬│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T│ │ │即郭永福 │同年十月十三日將嘉雲商行所有之貨│七千三百四十四│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張) │ │ │ │品送至該商行,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元,含未付票款│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 │ │ │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三紙予│二十四萬五千四│ 一張) │ │ │ │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百元)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臺灣中小企│ │ │ │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嗣│ │ 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 │ │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拒絕│ │六、出貨單(一張) │ │ │ │付款後,始知受騙。 │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五一頁至第│ │ │ │ │ │ 五二頁、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五│ │ │ │ │ │ 八頁至第二六四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 │ │ │ │ │ 七八頁至第八○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醬油、食用油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葉信殷佯│(價值八萬二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葉信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稱訂貨,致葉信殷陷於錯誤,而陸續│二百十二元,含│三、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鄭金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 │二一│弘隆食品有│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將該公司所│票款三萬三千八│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限公司 │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林忠龍或│百元) │ 退票理由單 │ │ │ │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 │六、客戶出貨傳單、對帳單共三紙 │ │ │ │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三八頁至│ │ │ │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 │ 第一四八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七九頁│ │ │ │給付,嗣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 至第八○頁、第四八頁、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 │ │ │五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退票,及前往│ │ 一三頁) │ │ │ │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大門深鎖,│ │ │ │ │ │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用油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林英梅佯│(價值二萬四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林英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二二│惠家香股份│稱訂貨,致林英梅陷於錯誤,而陸續│六百元即未付票│ 證述 │ │ │有限公司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款) │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 │十六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 │ 退票理由單 │ │ │ │行,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 │五、銷貨憑單(二張) │ │ │ │為甲○○給付貨款之用,嗣被害人於│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二五頁至│ │ │ │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 │ 第一二九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九五頁│ │ │ │受騙。 │ │ 至第九七頁、第四八頁)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洗衣粉、洗衣精│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劉子豪佯│、洗髮精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劉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二三│耐斯企業股│稱訂貨,致劉子豪陷於錯誤,而陸續│(價值約三十五│ 證述 │ │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將該公司│萬元,含未付票│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五八頁至│ │ │ │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該商行並交│款十五萬元) │ 第一五九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九五頁│ │ │ │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支票二│ │ 至第九七頁) │ │ │ │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 │ │ │ │ │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 │ │ │ │ │,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 │ │ │ │ │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醬油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林明生佯│(價值四萬一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林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林明生陷於錯誤,而陸續│八百九十四元,│ 證述 │ │二四│味王股份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含票款二萬九千│三、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及│ │ │限公司 │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將該公司所有│二百八十元) │ 退票理由單 │ │ │ │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職│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員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 │五、出貨明細單(一張) │ │ │ │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九八頁至第│ │ │ │,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 │ ○○頁、卷二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上開偵│ │ │ │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 │ 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四九│ │ │ │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 │ 頁背面) │ │ │ │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蔥蒜、木耳絲、│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吳佳容或│木耳朵、鮑魚、│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吳佳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吳偉誠佯稱訂貨,致吳佳容或吳偉誠│筍絲等 │ 證述 │ │ │ │陷於錯誤,而由吳佳容、吳偉誠陸續│(價值二百八十│三、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吳偉誠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萬二千七百九十│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 │ │ │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四元,含未付票│ 0000000號、AT0000000號、A│ │ │ │九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款一百五十三萬│ T0000000號、AT0000000號、│ │二五│侑盈佳食品│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五日、│二千二百元) │ AT0000000號支票影本(六張) │ │ │有限公司 │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 │五、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QW│ │ │ │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三日等日將│ │ 0000000號、QW0000000號、Q│ │ │ │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 │ W0000000號、QW0000000號、│ │ │ │甲○○或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 │ QW0000000號支票(五張) │ │ │ │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 │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之右開支票十一紙予被害人,作為蔡│ │七、估價單(十三張) │ │ │ │岳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四頁至第六│ │ │ │岳龍則尚未給付,嗣吳佳容於九十四│ │ 頁、第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六│ │ │ │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拒│ │ 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 │ │ │絕付款及退票,及前往該商行請款,│ │ 頁、第四七頁背面至第五○頁) │ │ │ │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罐頭、餅乾、泡│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以打電話或面洽之方式向被害人之│麵、油品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莊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業務員莊素真佯稱訂貨,致莊素真陷│(價值四十九萬│ 證述 │ │ │ │於錯誤,而由被害人之貨車司機陸續│三千五百十三元│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T0000000號、AS│ │二六│詳正有限公│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含未付票款三│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司 │、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五萬八千元)│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三十│ │五、出貨單(十五張) │ │ │ │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七一頁至第│ │ │ │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八│ │ 八四頁、卷二第三四一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 │ │ │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五│ │ 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 │ │ │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 │ 六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背面) │ │ │ │交由甲○○或林忠龍簽收,該商行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 │ │ │ │ │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 │ │ │ │ │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 │ │ │ │ │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 │ │ │ │ │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蕃茄醬、黑糊椒│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林石吉佯│醬、蘑菇醬、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林石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林石吉陷於錯誤,而由被│茄糊等 │ 證述 │ │ │ │害人之貨車司機陸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價值十一萬二│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二七│憶霖企業股│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千六百元,含未│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份有限公司│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五│付票款四萬七千│五、送貨單(一張) │ │ │ │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六百五十元) │六、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 │ │ │ │交由林忠龍或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 │七、請款對帳單(一張) │ │ │ │,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蔡│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三二頁至第│ │ │ │岳龍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 │ 三九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一七頁、│ │ │ │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 │ 第四八頁) │ │ │ │甲○○則尚未給付,嗣林石吉於九十│ │ │ │ │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 │ │ │ │ │退票,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 │ │ │ │ │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醋品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鄧運南佯│(價值六萬一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鄧運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鄧運南陷於錯誤,而陸續│九百三十元即票│ 證述 │ │二八│大安工研食│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款) │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及│ │ │品工廠股份│九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五│ │ 退票理由單 │ │ │有限公司 │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 │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QW│ │ │ │交由甲○○簽收,被害人並於每月結│ │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算貨款後收受發票人為大眾商行蔡岳│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龍之右開支票三紙,作為甲○○給付│ │六、銷貨單(一張) │ │ │ │貨款之用,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 │七、出貨明細表(一張) │ │ │ │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受│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二○四頁至│ │ │ │騙。 │ │ 第二○八頁、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上│ │ │ │ │ │ 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一七頁、第四八頁背│ │ │ │ │ │ 面、第四九頁及其背面)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品、餐具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邱元武佯稱訂貨,│(價值十二萬五│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元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二九│順旺行 │致邱元武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三、銷貨單(三張) │ │ │即邱元武 │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月十四日將本人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九七頁至│ │ │ │行,嗣邱元武經林忠龍告知大眾商行│ │ 第二○三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六│ │ │ │經營不善,請其將所送貨品搬回,始│ │ 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五○頁) │ │ │ │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品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邱家守佯稱│(價值四萬八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邱家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訂貨,致邱家守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一百六十元即未│ 述 │ │三十│富國商行 │人之貨車司機陸續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付票款) │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 │ │即陳桂嬌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間共三次將富國│ │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商行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該商行│ │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及│ │ │ │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 │ 退票理由單 │ │ │ │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付貨款之用,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六一頁至│ │ │ │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 │ 第一六四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六│ │ │ │受騙。 │ │ 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背面、第│ │ │ │ │ │ 四九頁背面)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醬油膏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經理徐秋勇佯稱│(價值一萬九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經理徐秋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三一│台山食品醬│訂貨,致徐秋勇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百元) │ 述 │ │ │園行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台山食品醬園行│ │三、出貨單(一張) │ │ │即楊淑美 │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之倉庫,交由│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六五頁至│ │ │ │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嗣徐秋勇前│ │ 第一六八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六│ │ │ │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 │ 頁至第一六八頁) │ │ │ │,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馬鈴薯、地瓜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連文隆佯稱│、綠、紅豆及味│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連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訂貨,致連文隆陷於錯誤,而於九十│素、黃豆、紅棗│ 述 │ │三二│信成股份有│四年八月十五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等 │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限公司 │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會計小姐│(價值七萬五千│ 退票理由單 │ │ │ │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二百元即未付票│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款)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二○九頁至│ │ │ │作為甲○○給付貨款之用,嗣被害人│ │ 第二一三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六│ │ │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銀行通知支│ │ 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四七頁) │ │ │ │票遭拒絕付款,及前往大眾商行請款│ │ │ │ │ │,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海產食品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負責人游益豐佯│(價值三十一萬│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游益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游益豐陷於錯誤,而陸續│八千三百元即未│ 證述 │ │三三│鴻濱海產有│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共四│付票款)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四五頁至第│ │ │限公司 │次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之│ │ 四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六頁至│ │ │ │倉庫,交由甲○○簽收,該商行並交│ │ 第一六八頁) │ │ │ │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支票四│ │ │ │ │ │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貨款之│ │ │ │ │ │用,嗣游益豐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 │ │ │ │ │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花生製品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蔡世偉佯稱訂貨,│(價值五萬二千│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蔡世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三百七十五元)│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三四│金德珍餅舖│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 │四、估價單(三張) │ │ │即蔡世偉 │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本人所有之貨品送│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九頁至│ │ │ │至該商行,交由甲○○或該商行之會│ │ 第一一三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六│ │ │ │計小姐簽收,此部分貨款甲○○尚未│ │ 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四七頁背面) │ │ │ │給付,嗣蔡世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 │ │ │ │日經銀行通知其提示另筆貨款之支票│ │ │ │ │ │遭拒絕付款,及前往該商行請款時,│ │ │ │ │ │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品、調味料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蔡永政佯│(價值二十萬五│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蔡永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蔡永政陷於錯誤,而陸續│千零十三元,含│ 證述 │ │三五│寶象實業有│於九十四年八、九、十月間某日將該│未付票款十萬三│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臺灣中小企│ │ │限公司 │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該商行│千七百五十元)│ 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 │ │ │ │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二一六頁至│ │ │ │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 │ 第二一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七│ │ │ │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 │ 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四八頁) │ │ │ │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 │ │ │ │ │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皮蛋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賴送能佯稱訂貨,│(價值五萬二千│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送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三六│華品蛋鴨畜│致賴送能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元,含未付票款│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 │牧場 │年七月、十月間將本人所有之貨品送│四萬二千四百元│ 退票理由單 │ │ │即賴送能 │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 │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支票 │ │ │ │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甲○○之右開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作│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二一八頁至│ │ │ │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 │ 第二二○、卷二第二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 │ │ │款甲○○則尚未給付,嗣賴送能於九│ │ 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四七頁) │ │ │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 │ │ │ │ │拒絕付款,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 │ │ │ │ │該商行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礦泉水、飲料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謝秉文佯稱訂貨,│(價值二十萬一│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致謝秉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千四百元即未付│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 │ │ │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款) │ 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三七│唯辰行 │、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九日│ │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QW│ │ │即謝秉文 │、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 0000000號、QW0000000號支票│ │ │ │、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將│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本人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 │六、估價單(八張) │ │ │ │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四六頁至第│ │ │ │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 │ 五三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七頁至│ │ │ │六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貨款│ │ 第一六八頁、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至第四九│ │ │ │之用,嗣謝秉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 頁) │ │ │ │四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 │ │ │ │ │票,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 │ │ │ │ │面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醬油、料理米酒│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負責人曾美雲佯│等(價值六萬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曾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曾美雲陷於錯誤,而陸續│,含未付票款一│ 證述 │ │三八│統佑食品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八│萬七千九百元)│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及│ │ │限公司 │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將該公司所有之│ │ 退票理由單 │ │ │ │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會計│ │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QW○│ │ │ │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 │ 四一二一一三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 │六、出貨單(三張) │ │ │ │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嗣曾美│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七七頁至第│ │ │ │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香山第七│ │ 八三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六七頁至│ │ │ │商業銀行通知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 │ 第一六八頁、第四七頁背面、第四九頁) │ │ │ │,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大│ │ │ │ │ │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玉米粒、鳳梨罐│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彭松文佯稱│頭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彭松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九│頂裕食品股│訂貨,致彭松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價值四十九萬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三○頁至第│ │ │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中旬、九十四年九月初│五千元,含未付│ 三二頁) │ │ │ │、九十四年十月間共三次將該公司所│票款四十三萬七│ │ │ │ │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倉庫,交由蔡岳│千元) │ │ │ │ │龍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 │ │ │ │ │商行甲○○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作│ │ │ │ │ │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 │ │ │ │ │款甲○○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 │ │ │ │ │票發票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始知│ │ │ │ │ │受騙。 │ │ │ ├──┼─────┼────────────────┼───────┼───────────────────────┤ │ │ │甲○○親自向被害人之職員趙若銘佯│肉桂粉、胡椒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稱訂貨,致趙若銘陷於錯誤,而陸續│、牛排醬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趙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日│(價值三十八萬│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四十│濟生股份有│、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三│九千一百二十元│ 退票理由單影本 │ │ │限公司 │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四│,含未付票款十│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三萬八千六百八│五、銷貨憑單(一張) │ │ │ │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蔡岳│十元) │六、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表 │ │ │ │龍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蔡│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五三頁至第│ │ │ │岳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 │ 五九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七頁背面│ │ │ │岳龍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 │ ) │ │ │ │票日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始知受│ │ │ │ │ │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砂糖、礦泉水、│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新竹區營業所課│沙拉油、禮盒等│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陳榮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長陳榮信佯稱訂貨,致陳榮信陷於錯│(價值八十五萬│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 │ │ │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四千九百五十六│ 0000000號支票 │ │四一│台灣糖業股│、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元,含未付票款│四、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QW○│ │ │份有限公司│、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萬六千一│ 四一二一六六號、QW0000000號、QW│ │ │ │、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六日│百八十元) │ 四一二一○四號、QW0000000號、QW│ │ │ │、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九日│ │ 0000000號支票 │ │ │ │、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八│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 │六、統一發票(二十七張) │ │ │ │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該│ │七、借貨申請單(一張) │ │ │ │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三頁至│ │ │ │之右開支票八紙予被害人,作為蔡岳│ │ 第一三九頁、卷二第二○○頁至第二二九頁、上│ │ │ │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岳│ │ 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 │ │ │龍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 │ 背面) │ │ │ │日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 │ │ │ │ │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醬油、罐頭、醬│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陳清益佯│油膏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陳清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稱訂貨,致陳清益陷於錯誤,而陸續│(價值四十六萬│ 證述 │ │四二│金蘭食品股│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同年九月二│五千八百九十五│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含臺灣中小│ │ │份有限公司│十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元,含未付票款│ 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S○二七五│ │ │ │二日等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三十五萬二千七│ 六八九號、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四一二一一│ │ │ │行,交由林忠龍或甲○○簽收,該商│百二十一元) │ 一號、QW0000000號支票)④ │ │ │ │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 │四、出貨簽收單(三張) │ │ │ │右開支票四紙予被害人,作為甲○○│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六○頁至│ │ │ │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 │ 第一六五頁、卷二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二頁、上│ │ │ │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 │ 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八頁、第四八頁背面│ │ │ │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後,始知│ │ 至第五○頁) │ │ │ │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罐頭、飲料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莊玉琴佯稱│(價值六萬三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莊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三│萬物通國際│訂貨,致莊玉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百元,含未付│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 │物流事業股│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同年九月二十│票款一萬二千五│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份有限公司│六日、同年十月十日將該公司所有之│百元) │五、銷貨單(二張) │ │ │ │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職員│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一八六頁至│ │ │ │簽收,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 │ 第一九○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七頁│ │ │ │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 │ ) │ │ │ │作為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 │ │ │ │ │貨款甲○○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 │ │ │ │ │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後,│ │ │ │ │ │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調味料、胡椒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業務員李奇輝佯│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員李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稱訂貨,致李奇輝陷於錯誤,而陸續│(價值十六萬六│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四一頁至第│ │四四│新光洋菜企│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將該公司│千元,含未付票│ 四三頁) │ │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林忠龍│款一萬二千元)│ │ │ │ │或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支票│ │ │ │ │ │一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 │ │ │ │ │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 │ │ │ │ │付,嗣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 │ │ │ │五日經銀行通知支票未獲付款,及前│ │ │ │ │ │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大門上鎖│ │ │ │ │ │,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竹筷、吸管、竹│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向被害人陳宣蓉佯稱訂貨,致陳宣│串、紙包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價值八萬六千│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臺灣中小企│ │四五│合利竹藝社│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二百元,含未付│ 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 │ │即陳宣蓉 │十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票款一萬三千元│四、銷貨明細單(一張) │ │ │ │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將本人所有│)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九三頁至第│ │ │ │之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該商行之會│ │ 九七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八頁) │ │ │ │計小姐簽收,該商行並交付大眾商行│ │ │ │ │ │甲○○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蔡│ │ │ │ │ │岳龍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蔡│ │ │ │ │ │岳龍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九十四│ │ │ │ │ │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銀行通知支票遭退│ │ │ │ │ │票,及前往該商行請款,發現該商行│ │ │ │ │ │大門上鎖,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食品、奶水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向被害人之職員薛文鎮佯稱訂貨,│(價值十萬二千│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薛文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致薛文鎮陷於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五百元,含未付│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四六│東星食品工│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票款六萬八千五│ 退票理由單 │ │ │業股份有限│同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百元)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公司 │送至該商行,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 │五、應收帳款(二張) │ │ │ │大眾商行負責人甲○○之右開支票一│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四五頁至│ │ │ │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付部分貨│ │ 第一四九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上開偵│ │ │ │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尚未給付│ │ 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七頁) │ │ │ │,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示支票遭│ │ │ │ │ │拒絕付款後,始知受騙。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環保容器、免洗│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職員何錦裕佯稱│餐具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何錦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訂貨,致何錦裕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價值六萬四千│三、臺灣中小企業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四七│普飛特生化│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二百元即未付票│ 退票理由單 │ │ │科技股份有│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款) │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限公司 │該商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蔡岳│ │五、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龍之右開支票一紙予被害人,作為蔡│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二第一五六頁至│ │ │ │岳龍給付貨款之用,嗣被害人於支票│ │ 第一六○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八頁│ │ │ │發票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甲○○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員林忠│海苔、酥漿粉、│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負責人賴連田佯│粘師脆酥粉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賴連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稱訂貨,致賴連田陷於錯誤,而陸續│(價值約五十萬│三、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T│ │ │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五千五百元,含│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二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未付票款三十一│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四八│聯源糖業有│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萬零四百元) │五、銷貨單明細表(四張) │ │ │限公司 │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 │六、大眾商行林忠龍名片(一張) │ │ │ │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四│ │七、賴連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報案三聯單 │ │ │ │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八│ │ (見上開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卷一第二○頁至第│ │ │ │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公司所有之│ │ 二九頁、卷二第一九三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 │ │ │貨品送至該商行,交由林忠龍、蔡岳│ │ 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 │ │ │龍或該商行之會計小姐簽收,該商行│ │ │ │ │ │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右│ │ │ │ │ │開支票二紙予被害人,作為甲○○給│ │ │ │ │ │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甲○○則│ │ │ │ │ │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發票日提│ │ │ │ │ │示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到期支票後│ │ │ │ │ │,始知受騙。 │ │ │ ├──┼─────┼────────────────┼───────┼───────────────────────┤ │ │ │甲○○親自或利用大眾商行之業務人│沙茶醬、蕃茄醬│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員林忠龍向被害人職員蔣正傑或蔣子│、蕃茄汁等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蔣正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成佯稱訂貨,致蔣正傑或蔣子成陷於│(價值一百零六│三、證人即被害人之職員蔣子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錯誤,而陸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萬九千九百元,│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 │四九│五高企業有│、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含未付票款二十│ 退票理由單 │ │ │限公司 │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萬五千元) │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將該│ │六、送貨通知單(十二張) │ │ │ │公司所有之貨品送至該商行,被害人│ │七、大眾商行林忠龍名片(一張) │ │ │ │並於每月結算貨款後收受發票人為大│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 │ │ │眾商行甲○○之右開支票一紙,作為│ │ 第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 │ │ │甲○○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餘貨款│ │ 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九頁│ │ │ │甲○○則尚未給付,嗣被害人於支票│ │ 至第十頁、九十六年度偵緝第六號卷第一九頁、│ │ │ │發票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 第四二頁至四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 │ │ │。 │ │ 號卷第一八頁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 │ │ │ │ │ 八頁) │ ├──┼─────┼────────────────┼───────┼───────────────────────┤ │ │ │甲○○親自打電話向被害人之配偶溫│白米 │一、被告甲○○之自白 │ │ │ │瑞玲佯稱訂貨,致溫瑞玲陷於錯誤,│(價值二十萬三│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光灶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而由被害人之員工陸續於九十四年九│千零八十元即票│三、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溫瑞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款) │四、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S0000000號、AT│ │五十│華豐碾米廠│十月十七日將華豐碾米廠所有之貨品│ │ 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林光灶 │送至該商行,交由甲○○簽收,該商│ │五、合作金庫銀行票號QW0000000號及退票│ │ │ │行並交付發票人為大眾商行甲○○之│ │ 理由單 │ │ │ │右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作為甲○○│ │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 │ │ │ │給付貨款之用,嗣溫瑞玲於九十四年│ │七、出貨單(三張) │ │ │ │十月二十日其中一紙支票發票日提示│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 │ │ │支票遭拒絕付款及退票,且聯絡不到│ │ 第九五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五│ │ │ │甲○○後,始知受騙。 │ │ 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頁至第三二頁│ │ │ │ │ │ 、九十六年度偵緝第一三八九號卷第一八頁至第│ │ │ │ │ │ 二○頁、上開偵緝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七頁、第│ │ │ │ │ │ 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 │ ├──┼─────┼────────────────┴───────┴───────────────────────┤ │總計│詐欺總金額│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四十七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