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 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並於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甲○○係長春種苗園之員工,乙○○係在三德力工企業社(按係人力仲介服務)待命,每日輪班派遣至各公司行號工作,因長春種苗園受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之委託,而排定甲○○、乙○○於97年8月13日上午前往 新竹市○○路○段384巷負責巷內兩側路邊之除草工作。甲○ ○遂於當日上午駕駛長春種苗園所有之車號9496-HK號之自 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工作地點,並將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384巷內良達公司所有之工地大門處。詎 甲○○於同日即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見新竹市○○路○段384巷內良達公司所有之工地內(聲請書誤載為「新竹 市○區○○路1段380之1號工地旁」)放置具有價值之鐵門 、鋁門等物,竟與甲○○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甲○○爬上貨車、翻越工地上鎖之出入口鐵門,侵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良達公司所有由黃志賢管領之鐵門4片、鋁門1片,並從出入口鐵門下緣之縫隙傳遞予在外接應之乙○○,由乙○○接到後,搬上其等所搭乘之上開車號9496-HK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扣得鐵門4片、鋁門1片(業經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幫忙甲○○將鐵、鋁門5片 搬上小貨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三德力人工企社之臨時工,當天派遣至長春種苗公執行割草,因景氣不佳,公司表示必需服從指示,以免無工作,故工頭被告甲○○要我幫忙搬東西上車,我割草割到那邊,我才去幫忙搬東西,我只是聽命於甲○○,並非一起竊盜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坦承不諱,又被害人良達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段384 巷內工地內鐵門4 片、鋁門1片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 良達公司員工黃志賢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7年速偵字第 1838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頁、36至40頁)。又遭竊之鐵門4片、鋁門1片原本放置在工地內;而工地周邊均設有圍牆、圍籬或鐵門(鐵門平日有上鎖),周邊未發現有空隙足供通過、進入,欲強行進入須爬牆進入;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9496-HK號自小貨車緊貼出入口停放,另由查獲時地埋 伏員警發現,被告甲○○先行爬上停放出入口之9496-HK號 貨車,後跳入(越過出入口之鐵門)進入工地後,便傳遞贓物由乙○○在門外接應放上貨車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11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5907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至32頁)。而被害人良達公司雖有委託長春種苗園進行除草工作,惟工作範圍為新竹市○○路○段384巷內空地圍牆外 之雜草清除,亦據上開偵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被告2人均已明知當日工作範圍僅限於圍牆外之雜 草;參以工地周圍尚有圍牆、上鎖鐵門隔絕內外,被告甲○○翻過上鎖鐵門侵入工地,顯非正常進入工地之方式;再者,從鐵門下緣之縫隙傳遞鐵門4片、鋁門1片,亦非正常之搬運方式;更何況被告2人係由長春種苗園安排前往清除雜草 ,明知工作範圍在於圍牆外道路、工作內容為除草,均與搬運工地內鐵門、鋁門無涉。從而,不論從被告甲○○之不正常之進入方式、不正常傳遞鐵門、鋁門方式、被告2人當日 工作範圍、工作內容,在在顯示被告甲○○係侵入工地竊取鐵門、鋁門,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竊盜行為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其在鐵門外接應、搬運鐵門、鋁門上車等行為,亦有竊盜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被告乙○○推翻警偵訊之自白,改依上開情詞辯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 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為人力仲介公司派 遣至長春種苗執行除草工作,受命於工頭甲○○指揮,礙於臨時工作覓得不易等因素,謂其內心全無概然拒絕甲○○行竊倡議之難處,似嫌過苛,雖此僅屬動機問題,不影響其主觀竊故意,然尚非不可原恕,兼衡其等所施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全案居於從屬之地位,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之可憫狀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審究被告甲○○素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不 合;至被告乙○○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疏漏審酌其犯罪情節,有上述可憫狀態,亦有可議,自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前往新竹 市○○路○段384巷巷內除草之機會,一時因利乘便,竊取被 害人良達公司所有之鐵門、鋁門,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行竊手段非惡、分工方式,乙○○僅從屬之地位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 (舊 94.02.02 以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