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乙○○佯稱購物分期付款帳戶有問題,需前往ATM提款機做止付動作,致乙○○不知有詐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六分匯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至李盈億(另移轉管轄)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甲○○佯稱購物產品,錯拿單據簽收,銀行馬上會與其聯絡,取消分期付款動作,致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匯款八千零八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匯款八千零八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㈢於同日,向丙○○佯稱購物時,錯簽單據,要其持提款卡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致丙○○不知有詐,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八分,匯款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㈣於同日,向丁○○佯稱購物之衣服以現金繳款後,向送貨員簽收之單據,變成是向銀行分期付款之單據,權益受損,要幫其錯簽之分期付款單據取消,致丁○○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乙○○、甲○○、丙○○、丁○○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乙○○、甲○○、丙○○、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甲○○、丙○○、丁○○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六紙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辯稱:遺失的三個帳戶是薪資轉帳用,其中一本是申請下來就換工作所以未曾使用過,另外二本也是沒有在使用,所以才將這三本放在一起;帳戶密碼以自己生日還有之前女友生日來設定,因為之前女友不只一個,所以就把密碼寫在存簿的後面;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包包都放在八九七五—GY車子的後車廂;伊的車子有被撬開,並被翻動,所以三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被偷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稱:我昨天(二十九日)去提款機領錢無法提領,所以我撥打提款機旁的電話詢問台新銀行,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告知我需直接到分行查詢,所以今天我到新竹找老師就順便到台新銀行分行查詢,我在等待查詢結果時,行員未告知我所有之帳號已被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隨後即見到警方到場,經警方告知我名下所有存摺(帳號)遭警方通報詐欺警示帳戶。(問:你的存摺及提款卡目前是否在你身上?)現在沒有,我將華南、彰化及兩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我並不知道我的帳號為何會遭警示帳戶而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卷第五、六頁);其於偵查中稱:(問:何時發現失竊?)我拿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去領錢,沒有辦法領,隔天我去銀行,銀行就通知警方帶我去做筆錄,那時候才知道失竊,是駕駛座的門有被撬開。…我是去台新銀行後才知道這件事,我過了一個禮拜到停車地點去看,我也有看到其他車子有被砸破窗戶的情形。…我有正當的工作,也有穩當的收入,九十六年間我都一直在國家衛生研究院工作,月薪四萬六千元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卷第五二、五三、六二頁);其於原審稱:我的小客車被撬開,除了車門靠近駕駛座旁邊有個凹陷外,鎖頭也有毀損,我有修理明細,會拖到(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才去修是因為我身上沒錢,因為這件事情,家裡鎖住我的經濟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㈡再證人鄭王麗美即被告之房東於原審證稱:我從九十五年到九十六年間將房子租給被告,被告住約一年多,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的車子被偷,我順口問他掉了什麼東西,他說掉一些書還有沒有用的存款簿。他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將近快要過十二月,接近中午時間打給我。…當時被告在電子公司上班,被告每個月租金大部分都準時用電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 ㈢又被告所稱停放系爭車輛之汐止市○○○路附近路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確有饒誠忠、李新展、蔡國星、林雨農、林右成等車主之車輛失竊報案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39583號函文及所附之調查筆錄、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一0九頁)。 ㈣復有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新進人員資料表、天賀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被告所駕駛之八九七五—GY自小客車照片十一幀(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在卷可佐。 ㈤綜上,依被告第一次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當警員詢及系爭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在其身上時,其答稱現在沒有,其係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並不知道帳號為何會遭警示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前,應尚未知悉系爭存摺及提款卡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帳戶。再被告若係在第一次警詢前即已知悉系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情事,或其在第一次警詢前已將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衡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會以「失竊」之詞,為其行為脫罪。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以「失竊」作為規避之藉口,準此,益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前,確尚未知悉系爭存摺及提款卡已遭竊乙情。又依證人鄭王麗美於原審證明被告有告知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竊情事,然伊就被告確係何時告知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十一月底,將近快要過十二月,接近中午。是依證人鄭王麗美之證述,堪認被告應係於第一次警詢後得知其自小客車遭竊之後某日接近中午時,才告知證人鄭王麗美其小客車遭竊之情。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鄭王麗美之證詞,並無不合或矛盾之處。另觀被告所提出其小自客車之照片,確有被撬開之痕跡,並參酌被告所稱停放系爭車輛之汐止市○○○路附近路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確有饒誠忠、李新展、蔡國星、林雨農、林右成等車主之車輛失竊報案紀錄,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存摺等資料係放在車內,車子有被撬開,系爭存摺及提款卡都被偷走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復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擁有正當之職業,有穩定之收入;且依證人鄭王麗美證述被告向其租賃房屋期間之租金大都準時交付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應無財務困窘之情,是被告實無兜售系爭存摺資料以換取微薄現金之理!又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之人,當知若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衡情被告亦無為此愚舉而自毀前程之由!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其存摺係放在車子後車廂內,因其車子有被撬開,並被翻動,所以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被偷走等語,尚非無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請求併辦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第一三三六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第一八五一二號),因本案為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