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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上訴人即自
自訴人
訴人兼上一
自訴人
人代 表 人 甲○○
自訴人
共 同自訴
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號3樓

       潘正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自訴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積公司)暨自訴人兼立積公司代表人甲○○提起上訴,雖對於第一審判決多方指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責云云。惟查:

㈠本院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1日委託薛進坤律師所寄發之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399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其收受之對象為「一、收件人立積公司兼負責人甲○○。二、副本收件人謝叔亮、白忠龍、徐立德、蔣尚義、謝詠芬、鄧維康。」,其中甲○○為立積公司董事長,鄧維康、蔣尚義均為立積公司董事,謝詠芬為立積公司監察人;白忠龍為立積公司法人董事立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謝叔亮為立積公司法人董事立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徐立德為立積公司法人董事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凡此均有存證信函影本、立積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乙○○就其主張之相關事項,以存證信函寄發自訴人立積公司 (由負責人甲○○收受),並副本抄送立積公司之董、監事, 不論其傳達之事項是否真實,亦不論其主觀上有無真正惡意,均係僅傳達於立積公司內部之特定人 (立積公司董、監事), 而非散布於眾,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法理至明。

㈡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另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嫌部分,經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訂立於該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中,該法第22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查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並非「散布」,已如前述;且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規定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應指某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與之有競爭關係者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予第三人而言,苟陳述之對象,僅係與之有競爭關係者之內部董、監事,而非外部之第三人,當無此法條之適用。且自訴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構成此項不公平競爭之罪責,舉證亦有不足,尚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就其餘細節所為爭執,已無從推翻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爰不另予一一批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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