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賴 政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0年2月起即任職自訴人俞氏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俞氏公司)擔任外務職務,為自訴人負責推廣公司業務,於到職之初並簽立之切結書(含保證書)及同意書,承諾在俞氏公司任職期間應遵守俞氏公司有關兼職之相關規定,不得在外兼職,如在職期間自行或與人合夥投資生意,而親自招攬生意或擔任部分職務時即不得領取俞氏公司之底薪、津貼、認購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月10日,違背其對俞氏公司所負之 忠誠義務,自行成立與自訴人所營事業類同之強迅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迅公司),並經營與其受俞氏公司委託從事之類同事業,利用職務上與俞氏公司客戶之接洽之機會,推銷俞氏公司商業上之競爭者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Hometek」,下簡稱歐益公司)所生產行銷之產品,於 任職俞氏公司期間,一方面領取俞氏公司給予之薪津,另方面竟又藉其所私設之強迅安全系統有限公司,銷售「 Hometek」產品牟利。惟甲○○於成立強迅公司之後,其於 俞氏公司之業績仍有增加,而致未生損害於俞氏公司。 二、案經俞氏公司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自76年6月27日起於自訴人俞氏公司 擔任工程施工人員,並自80年2月間起轉任外務一職,於80 年2月29日簽立同意書其中第4條之記載「依公司規章員工不得在外兼職,如本人與人合夥投資生意,並親自為所投資之事業招攬生意或擔任部分職務時,本人即不能領取公司所支付之底薪及一切津貼,第1條認購金額減半」,又其於95 年7月10日成立「強迅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職,強迅公司 所經營之業務與其受自訴人委託從事者類同,其利用職務上與自訴人客戶之接洽之機會,推銷俞氏公司商業上之競爭者歐益公司所生產行銷之產品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此部分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自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大部分都來自於業務獎金,故必須以客戶的需求為首要考量,因有些客戶要求的產品是自訴人沒有辦法提供的,包括工人跟價格等方面,在伊未設立公司之前就把客戶介紹給其他同業,客戶希望伊能夠自己來提供一些公司所能提供以外的服務,因為客戶有這樣的需求,伊才於95年間成立強迅公司,而伊在成立強迅公司後,仍為自訴人爭取到很多新客戶,並沒有因為自己成立公司就把所有案子給自己公司接,亦沒有從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中挖角,基本上伊還是以自訴人公司的業務需求為優先,所以在過去5年中伊薪資 加獎金並沒有因為伊成立強迅公司而有所減少,反而有所成長,又伊在強迅公司於95年7月成立後,才有正式銷售歐益 公司的產品,且自訴人公司之產品與歐益公司之產品差異性很大,伊只有在客戶提到不要自訴人公司的產品時,才會推銷其他公司的產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到職之初並簽立之切結書(含保證書)及同意書,承諾在俞氏公司任職期間應遵守俞氏公司有關兼職之相關規定,不得在外兼職,如在職期間自行或與人合夥投資生意,而親自招攬生意或擔任部分職務時即不得領取俞氏公司之底薪、津貼、認購金;惟被告於尚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竟成立強迅公司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經營業務類同之業務,其並擔任強迅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一節,業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此部分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書、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強迅公司之名片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第64頁至第114頁、第6頁)。又強迅公司之營業項 目與俞氏公司之營業項目類同,且均為對講機、監視系統、門禁系統之銷售,此觀諸上述強迅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登記資料查詢及俞氏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21頁) 即明,另有被告庭呈之產品比較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足證強迅公司、自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係屬性質類同之競爭同業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80年2月起任職俞氏公司之外務人員,負責 招攬客戶,銷售產品,係受任為俞氏公司處理業務事務之人,其對自訴人公司本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縱如被告所言其只有在客戶有提到不要俞氏公司的產品時,才會推銷其他公司的產品云云,惟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之初,即與俞氏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於尚任職自訴人公司之期間,竟另成立與自訴人公司經營業務類同之強迅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被告確已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其行為顯然違背其於自訴人公司之任務,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所定「違背任務」之要件。 (三)惟另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除以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意圖取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外,尚以造成本人損害為必要,此觀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雖依自訴人所舉提之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各年度營業額總表、對講機市場占有率統計表所示,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於被告成立強迅公司之次年,即96年僅有2%之成長,而歐益公司自96年之市佔率自15%攀升20 %,並超越俞氏公司;然市場上某公司之營業額及市佔率之衰長,端繫於該公司之行銷策略、銷售成本、資金調度、市場需求、產業景氣及總體經濟環境等諸多因素,而所謂之成長比率,更繫於相互比較之不同年度之者,非可獨執之而為解讀,於法在乏確切證據證明時,殊不得謂某公司之營業額、市場佔有率之減、增純係因某另一公司之存在或該另一公司營業額、市場佔有率之增、減;是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及市佔率的下降,於法尚難認係被告成立強迅公司販賣歐益公司產品單一原因所致;反之,細繹自訴人公司所舉提之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各年度營業額總表、被告於自訴人公司95年至97年之營業額年累計分別為 204,651,578元,208,845,945元,230,464,218元,在在 足證被告於成立強迅公司之後,其於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尚有大幅增加之情形,益徵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殊未因其成立強迅公司而有減少,適反而有增加之情形。此外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均未能另行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公司因被告之成立強迅公司而受有若何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5年7月10日成立強迅公司販售歐益 公司之產品,而違背其於自訴人公司之任務,惟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公司有何因被告違背對於自訴人公司之任務,而致若何之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查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身為自訴人之員工,竟不思盡忠職守,而為違背自訴人公司任務之行為,惟姑念其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自訴人公司若何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 被告本件成立強迅公司之時(95年7月10日)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成立強迅公司之後,販售歐益公司之產品之行為繼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是被告本件背信之行為因繼 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