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54號1樓、2樓房屋之屋主,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將該1樓房屋出租與告訴人甲○○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 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起,將自己使用、設置在2 樓之冷氣機兩台電源線,盜接至告訴人使用、設置在1 樓之冷氣機上,以竊取電力,致告訴人受有電費暴增之損害,直到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因遷出上址,僱請水電工人丙○○協助拆除冷氣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照片7 張,及電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二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95年3 月來租屋開設修車廠,因用電量大,向我太太借房子隔壁1樓接一台大型冷氣,期間多次跳電,96 年近夏時分,無預警跳電嚴重,告訴人再上2樓排除1次,說以後就不會跳電了,與告訴人和解是為避免家屬跟他發生爭執,息事寧人,與告訴人租約97年2 月底到期,告訴人無法如期搬遷,我不可能偷接他的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系爭二部冷氣電源雖曾有並聯之情形,然難以排除係於95年4 月間告訴人表示冷氣要接於被告住家電源上面時即已存在,且屬告訴人所為,而95年3、4月間至96年5、6月月間,即告訴人向被告借電期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 電號電錶度數均較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錶為多,但96年7月至97年7月時止,即告訴人接回電源期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錶度數遽降,亦核與證人辛○○○所稱情形相符,反觀告訴人冷氣用電度數,如未有借電情事,豈有夏季用電度數反較冬季度數更低之理?再證人張延居亦證稱97年6 月有幫被告安裝分離式冷氣,是拆舊的窗型冷氣機電源裝在新的分離式冷氣機電源上,並無並聯至其他冷氣機主機上,嗣8 月份,因另一台冷氣沒有電,所以被告叫我並聯到新的冷氣上等情,果系爭冷氣並聯電源係被告所為,則被告要張延居安裝新的分離式冷氣時,大可再繼續非法使用告訴人電源,何需使用舊窗型冷氣電源?顯見被告並不知有並聯電源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54號1、2樓房屋之屋主,於95年3 月1日起,將該屋1樓出租予告訴人開設富田企業社,從事汽車修理業務,租金每月2萬2千元,原租賃期間至97年3月1日止,惟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方遷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僱請水電工人丙○○前往拆卸其所有安裝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發現其分離式冷氣上有電線連結至被告上址2 樓二部冷氣主機中之其中一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及證人即為告訴人查看冷氣之鄰居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44頁、第72頁反面),且有當時拍攝之照片7卷可核(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97年6 月時,有幫被告安裝一台新的分離式冷氣,拆卸一台舊的,是在2 樓前面的房間,我是拆舊的窗型冷氣機(甲機)的電源來裝在新的分離式冷氣機(丁機)電源,原審卷第58頁的兩張照片所顯示的冷氣就是我當時安裝後的分離式冷氣機,窗型冷氣的孔是我封的,電源插座就是照片中的電纜線,我安裝冷氣時,並無電源並聯至現場其他冷氣主機上的情形,之後被告有叫我去,因為另一台冷氣機(乙機)沒有電,所以他叫我將電源並聯到新的冷氣機(丁機)上,那時好像已經是8 月,大概是我裝冷氣之後1、2個月,再去安裝並聯線,因為它的線在屋頂上,所以沒有電,它沒有接到任何電源上,等於有線沒有通電,電線垂在1 樓鐵皮屋頂上,我問被告為何沒有接電源線,他說另外一台冷氣機(丙機)拆了,它就沒有電、我表示如果它要通電,我就幫他接線,之所以不用那台舊的冷氣機(丙機)原有的電源線,而用並聯的方式,是因為「電纜線已經被剪了,不能夠再延伸到開關箱」,所以用並聯的方式接電。我第一次去裝冷氣之時,安裝分離式冷氣(丁機)後,現場有三台冷氣主機(乙、丙、丁三機),被告叫我去並聯的冷氣機即檢查沒有電的冷氣機(乙機),是在我安裝冷氣(丁機)的右邊,另外一台(丙機)我8 月再去安裝的時候已經不見了,它本來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會有三台冷氣的印象,是因為我要裝冷氣要找位置,所以有特別看過現場位置。我再去並聯冷氣時,那台沒有電源線冷氣(乙機)的電源線垂在屋頂上,應該是偵查卷第15頁照片編號二垂在屋頂上灰黑色那條線,不是白色那條線,我就是把灰黑色的電線剪短,將兩台冷氣主機相連接,因為他們很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反面)。又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距今(98年)大約5、6年前有幫被告住家安裝過分離式冷氣,安裝這台分離式冷氣,是使用一般電源作為分離式冷氣主機之電力來源,是220 伏特的電源,我是接到樓梯間的配電箱,那個樓梯間有擺設裁縫機,我裝的照片是右邊那台,電源線現在看不出來,是否有人動過,我也不知道,而且電源線是走室內還是室外,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2 樓上開二部分離式冷氣,其中較舊一部(乙機)係證人庚○○於92、93 年所安裝,安裝當時係連結於被告1樓樓梯間之配電箱供電,另一部較新者(丁機),係證人己○○於97年6 月所安裝,其係拆卸原有窗型冷氣(甲機),換裝分離式冷氣(丁機),安裝當時係以窗型冷氣原有之電源插座供電,並未連結1樓配電箱,於97年8月間,證人己○○因被告表示另一部冷氣(丙機)被拆走,所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2 樓較舊的冷氣主機(乙機)並聯至較新的冷氣主機(丁機)上,則由告訴人搬遷之時間點觀之,被告所指拆走的另一部冷氣應即為告訴人原來安裝的冷氣(丙機),易言之,被告上開2 樓較新的冷氣(丁機),係以原有插座供電,而較舊的冷氣(乙機),確實係連結至告訴人原來安裝的冷氣(丙機)以供電,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雖均不否認曾協議由被告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由告訴人使用00000000000號電錶(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致起訴書將兩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比對後,認告訴人於96年9月、11月用電度數增加1373度及548度,而被告於同時各減少1104度及553 度,因認被告涉有竊電犯行。惟由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觀之,二電號電錶之繳費人均為被告,換言之,告訴人所約定使用之00000000000 號電錶之費用,理論上應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支付,如告訴人不願支付,被告仍應負終局支付責任,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另由二電號電錶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觀之(見偵查卷第28至29 頁、第51至52頁),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於96年9月間之用電數,確實較前1年減少1104度,而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確實較前1年增加1373度,然由上開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亦可查知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之用電度數於95年用電度數,較前1年增加1483 度,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度數確實較前1年減少156度,而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95年3月承租,大約95年4月的時候,有告訴我他們電不夠用,說他的冷氣要接我住家的電源上面,告訴人95年來的時候跟我借電,到96年快要夏天的時候,有一次無預警跳電,他就帶人過來處理,還有到2 樓陽台外面動其他部分,後來就沒有再跳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49頁);參酌95年4 月間至96年5、6月間,即告訴人向被告借電期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 電號電錶度數均較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錶為多,但96 年7月至97年7月時止,即告訴人接回電源期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 電號電錶度數遽降,亦核與證人辛○○○所稱情形相符。反觀告訴人冷氣用電度數,如未於95年7 至10月炎夏期間向被告借電,豈有斯時用電度數反較95年底冬季度數更低之理(見偵查卷第51頁,收據95年9月份即95年7至8月用電度數959度,而收據96年1 月份即95年11至12月用電度數1079度據)?堪信告訴人確曾於95年4 月間向辛○○○借電,於96年夏天才將供電連結變更,互核用電度數與電費明細表,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不虛,且用電度數增減需以當時情況觀之,尚難僅憑用電度數之增減即推論被告涉有竊電犯行。 ㈤至被告固於97年8月1日曾與告訴人書寫和解書,同意賠付告訴人2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6 頁),然該和解書肇事情形之內容係記載:「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分甲方乙○○在北市○○路○段二五四號二樓發生誤接冷氣電源致乙方權益受損」(見原審卷第56頁),並非係被告故意接電源致告訴人受損,另見證人丁○○於原審亦結證稱:簽立該份和解書時,是我跟他溝通,雙方看是否可以撤銷告訴,被告說他願意賠償竊電部分金額2 萬元達成和解,在簽立和解書時,被告並沒有承認他有竊告訴人的電,和解書上肇事情形內容是被告寫的,我不清楚當時他為何會寫是誤接冷氣電源情事,被告在和解書上之肇事情形寫因誤接冷氣電源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告訴人也沒有說任何意見,2萬元的金額是我提出的,我只是以電費單抓出2萬元,雙方都沒有意見,被告找我出面協調時,他說他沒有竊電,他只是說希望和解,不要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於簽立和解書時,並未承認竊電之事,僅為息事寧人,同意與告訴人以見證人丁○○建議之 2萬元和解,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書寫和解書即認其坦認竊電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處2 樓之冷氣主機固有一部(乙機)連結至告訴人原來安裝之冷氣主機(丙機)上,但被告主觀上應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逕以竊電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竊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竊電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