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綿雲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趙平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偉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鄭安盛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被 告 陳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呂順興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4177、21389、27411、27412、274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曲綿雲、廖政偉、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部分均撤銷。 曲綿雲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廖政偉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安盛、陳大華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鄭安盛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陳大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呂順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高祥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1段16號之「花都休閒咖啡館」(以下簡稱為「花都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4段128號「花語流行茶坊」(後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以下簡稱為「紫蝴蝶」),及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正路116之6號「悅玲瓏茶藝館」(以下簡稱為「悅玲瓏」)等店家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潤為「花都」及「紫蝴蝶」之實際投資經營者;張敏瑄為「花都」、「紫蝴蝶」之會計(所涉行賄罪經原審諭知免除其刑;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許世民、趙君山(以上二人所涉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吳嘉興為「花都」之現場經理;尚柏倫(所涉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林偉賢為「紫蝴蝶」之現場經理;張國顯(已歿)為「花都」、「紫蝴蝶」之人頭負責人,其月薪由新臺幣(下同)2萬自3萬元不等。上揭人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花都」部分,林高祥、陳永潤係於92年9月開始,許世民自94年7月間開始,張敏瑄、趙君山均自94年11月20日起,均至查獲時止,「紫蝴蝶」部分,林高祥、陳永潤均自93年7、8月間開始至95年5月5日止,林偉賢自94年5月始至同年9月底止,尚柏倫、張敏瑄均分別自95年4 月中旬、94年11月20日起至查獲時止,上開人等在「花都」、「紫蝴蝶」內,媒介容留不特定之本國籍及越南籍女子予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營業方式為女服務生任由男客撫摸胸部身體,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或性交(俗稱全套),時間以60分鐘為1節,每節1千6百元,女服務 生分得7百至9百元不等,其餘由店家取得;全套性交易價格1節約為2千5百元不等,由女服務生另取得9百元不等之額外報酬。嗣於95年5月4日在花都店內,警方查獲現場經理吳嘉興媒介女服務生李欣怡與男客許民儒為猥褻行為(吳嘉興部分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2 61號有罪判決確定),又於95年5月5日執行同步搜索,在「花都」內查獲賴美瑾、胡玉 鳳、陳嘉雯、廖惠敏、戴思敏、王佳錡等本國籍女子,及前往消費之男客朱柏龍、江敏志、方至豪。而「悅玲瓏」部分,「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嗣於民國95年5月5日經警執行搜索,在「悅玲瓏」店內查獲陪侍女子吳秀貞、吳氏玉賢、黎氏錦貞、王美潔、李氏和等人在場。 二、曲綿雲是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擔任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曲綿雲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其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而「悅玲瓏」位於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之轄區內,林高祥因其經營之「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但實際乃從事有女陪侍之服務,並有越南籍女子非法打工之情形,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取締,欲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透過劉力墉介紹,於94年9、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林家花園附近某薑母鴨店 ,認識曲綿雲,曲綿雲明知「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服務,亦明知其職掌有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等情事,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乃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與林高祥約定於每月5日,按月收取林高祥交付賄款3萬元,共計6次,總共180,000 元。林高祥、曲綿雲約定交付賄款地點不定,有由曲綿雲至上開「悅玲瓏」店內、或至林高祥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紫蝴碟流行茶坊向林高祥收取賄款,或由林高祥或其女友張敏瑄至臺北縣樹林市○○路610號的檳榔攤,將賄 款交付予曲綿雲之女友張碧函,再由張碧函將賄款轉交予曲綿雲,而賄款均裝入牛皮紙袋或薪資袋內,其上寫「王太太」、「陳太太」等姓氏,及「會錢」之掩護方式交付。而其中於94年12月份,因樹林市發生「九龍興」越南籍女子一案,經媒體報導,對樹林地區警方產生壓力,因「悅玲瓏」堅持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且關著門在內營業,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曲綿雲遂將94年12月份的賄款3萬元退還林高祥, 惟林高祥仍基於前揭避免被警取締之意思,數日後仍再度交付賄款3萬元予曲綿雲,曲綿雲仍收受之。又林高祥因為有 女陪侍方式招攬男客前往消費,惟其經營之「悅玲瓏」並無有女陪侍執照及有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為免遭警查獲,乃亟思事先獲知警局之擴大臨檢之時間,俾事先告知店內人員防範而得於臨檢時暫時停止有女陪侍之服務,曲綿雲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將 其職務上得知之擴大臨檢時間洩漏予林高祥,曲綿雲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予林高祥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先於94年10月5日洩露擴大臨檢日期(94年10月5、7、14、21、2 5日)予林高祥,復於95年4月6日再洩露擴大臨檢日期為同月6、1 7、21、26日予林高祥。又「悅玲瓏」關著門營業,待客人來店再行開門,於95年1月30日2時許,因警方於「悅玲瓏」店門前設置路檢點,林高祥並電請曲綿雲協助移動路檢點,以供店內客人出入,曲綿雲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話,請不知情之黃江龍、賴奕辰執勤警 員移動路檢點。嗣於95年5月5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8號2樓曲綿雲住處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廖政偉係於83年8月自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47期結業,結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擔任隊員,嗣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廖政偉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其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負責取締、查處臺北縣板橋市警勤區內違法色情行業之業務,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而「花都」位於後埔派出所警員廖政偉之警勤區(即管區)內,林高祥因其經營之「花都」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竟為圖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取締查獲,欲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找上廖政偉,廖政偉明知「花都」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亦明知其職掌有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等情事,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乃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廖政偉按月收取林高祥交付之賄款5萬1千元,林高祥、廖政偉約定交付賄款地點不定,或臨時約在上開「花都」、或台北縣樹林市○○路116之6號「悅玲瓏」茶藝館附近,板橋市「錢櫃KTV」對面,或板橋分局附近巷子內或台北縣土城市 (現改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等地。廖政偉、林高祥原約定不宜經手第三人,惟林高祥於95年4月間約定欲交付賄款 之日因臨時有事,然已與廖政偉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遂改由林高祥之女友張敏瑄於95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板橋分局附近,板橋市○○路○段4 6巷內,由張敏瑄依林高祥指示 交付賄款予廖政偉,於95年5月4日在板橋分局附近,林高祥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廖政偉,前後共計15次,合計交付765,000元。 四、鄭安盛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陳大華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緣林高祥為前揭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8號「花語流行茶坊」(後 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以下簡稱為『紫蝴蝶』)之實際負責人、林偉賢為「紫蝴蝶」之現場經理,林高祥、林偉賢在「紫蝴蝶」內,違法從事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色情行業,因尚未領得有女陪侍之營業執照,為打點轄區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避免警方密集臨檢、站崗或受裁罰,以求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林高祥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鄭安盛、陳大華明知其職掌有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等情事,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或減少共同警察勤務臨檢之排定(按鄭安盛為所長有其職權可決定)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2日,由林高祥招待鄭安盛、陳大華及不詳之成年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1號「383酒店」(登記店名旺來發商行)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消費金額為47000元;繼於同年5月12日,林高祥再招待鄭安盛、陳大華及不詳之成年警員至「383酒店」(登記店 名為儷都KTV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花費 52000元,合計鄭安盛、陳大華及同行不詳警員取得之不正 利益共計99,000元。 五、呂順興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緣林高祥為前揭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 28號「花語流行茶坊」(後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以下簡稱為『紫蝴蝶』)之實際負責人、林偉賢為「紫蝴蝶」之現場經理,林高祥、林偉賢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色情行業,為以求經營順利避免警方密集臨檢、站崗,林高祥乃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呂順興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林高祥乃與呂順興協議,由呂順興負責打點中興橋派出所所內警察,林高祥並交代「紫蝴蝶」店內知情之員工林偉賢交付內裝賄款5萬元之信封袋予呂順興。於94年9月18日凌晨,經林高祥與呂順興電話聯繫後,呂順興至紫蝴蝶店內,由林偉賢處收受上開賄款5萬元,用以行賄包含呂順興在內之 中興橋派出所警察。惟呂順興嗣因不詳原因,無法打點其他警察,向林高祥稱上面不收,呂順興遂將已收得之賄款5萬 元退還林高祥。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曲綿雲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辯稱:有收到錢,伊沒有違背職務,伊非警勤區警員,無取締職務,並未違背職務,林高祥行賄對象也不是伊,而是三多派出所、分局警員,伊僅是經手轉交而已,另伊並沒有把臨檢時、地告知林高祥,反而是制約林高祥沒有牌照應收斂點,伊不成立洩漏秘密罪云云。訊據被告廖政偉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事,辯稱:有收到錢,伊沒有違背職務云云。訊據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二人均矢口否認前揭事實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接受業者招待到383酒店之事,證人林高祥指訴先後不一,且93年3月2日刷卡之卡號末6碼為566600號,與林高祥所述卡號不同,且刷卡消費之商店為「旺來發商行」、「儷都KTV」,並非 「383酒店」,且上開日期,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均有勤務 云云。訊據被告呂順興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受賄賂,伊有收到林高祥的簡訊,但沒有前去收錢,伊傳簡訊給林高祥,僅表示有收到簡訊,並非有拿到林高祥所稱之月餅及5萬元,且依林高祥所言,5萬元不久就退回,益證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云云。然查有關被告曲綿雲之部分,被告曲綿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每月向證人林高祥收取賄款3萬元,前後共6次,計18萬元,及有2次洩露擴大臨 檢日期予證人林高祥,並協助移動路檢點等情,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 偵查卷第15至17反、第69至77反、第183至18 6反、第202至205頁、第214至221頁、第224至235,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三第94至96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第114至115 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偵查卷第131至13 6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三第98至106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 號卷一第336至349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二第255 至260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四第231至241頁,本 院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一第122至125頁、第288至289頁、本院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二第316至319頁、本院97年矚上訴字第1號卷三第108至125頁),核與證人林高祥、張敏瑄 、張碧函、賴奕辰、黃江龍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95至106、129至135、第164至168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51至55、第59至65頁, 第107至108、第111至115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 查卷第第3至4反、第6至8頁、第41至48頁),並有扣案之筆記本、電腦隨身碟、及由電腦隨身碟資料中列印出之資料5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通聯譯文等可資佐證(95偵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25至26頁、 第196至200頁、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2至45頁,95年度聲搜字第60號偵查卷第5頁 反面),又「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此經證人林高祥、張敏瑄證述無訛(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129頁反面,94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133頁),並有陪侍女子即證 人吳秀貞、吳氏玉賢、黎氏錦貞、王美潔、李氏和等人證述屬實(95年度偵字21389號卷一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 反面、第51、61頁)。被告曲綿雲空言否認有洩密情事,自不可採。又被告曲綿雲於警詢時即供稱不是我的警勤區,警勤區警員是蔡翰宗等語。證人即當時三多派出所所長蔡隆田於警詢亦供稱悅玲瓏管區警員是蔡翰宗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第172頁),足認被告曲綿雲所辯非管區警員屬實。惟被告係三多派出所警員,雖非「悅玲瓏」之管區警員,但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曲綿雲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曲綿雲身為警察,即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事,其職掌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曲綿雲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其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既明知「悅玲瓏」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有女陪侍執照,惟「悅玲瓏」實際經營方式乃有女陪侍,且有僱用越南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形,其竟以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等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向證人林高祥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悅玲瓏」業者林高祥賄款,而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曲綿雲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曲綿雲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曲綿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縱被告曲綿雲因上級或主管排定之共同勤務之臨檢勤務有參與,亦係上級之命令或主管排定,乃情事使然,且警察勤務亦非只有臨檢勤務一事,並不影響其以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等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向證人林高祥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悅玲瓏」業者林高祥賄款,而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曲綿雲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曲綿雲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至被告曲綿雲雖稱於收得94年11月份賄款3萬元,伊將其中2萬元在三多派出所交給陳振祥,陳振祥於翌日再交付5千元 予伊,向伊稱此為伊的走路工;伊於94年11月份另交付楊松津1 萬元賄款;於94年12月份,伊取得第2次賄款3萬元,陳振祥因樹林市發生「九龍興」越南籍女子一案,經媒體報導,對樹林地區警方產生壓力,陳振祥向伊言明,因「悅玲瓏」堅持聘僱越南籍女子坐檯,且關著門在內營業,不配合,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而拒收賄款,伊遂將94年12月份3萬 元賄款退還林高祥,惟林高祥為求心安,數日後仍再度交付賄款3萬元予伊,伊仍收受之,而從3萬元中再送1萬元賄款 予楊松津,另因陳振祥已為前述堅決表態,伊未再送賄款予陳振祥;嗣因楊松津於95年1月份調離一組,伊未再轉交賄 款予楊松津。伊前後共收取賄款18萬元,其中2萬由楊松津 取得,1萬5千元由陳振祥取得,伊實際取得14萬5千元賄款 云云。然查被告曲綿雲於95年5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陳董」是不是指在三多派出的同事陳振祥,是負責分局一組行政的業務?)是」、「(問:據你在調查的供述,這裡所指「老闆」就是三多派出所的前主管蔡隆田,對不對,與事實是否相符?)是。相符」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810號二卷偵查卷第67至81頁),於95年6月23日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調查局供述,林高祥開設悅玲瓏茶藝館從事色情陪酒,要你向樹林分局三多所疏通,林高祥要你跟所長蔡隆田反映,要你們三多所讓他能夠經營悅玲瓏茶藝館,你有在94年10月初請陳振祥轉告所長蔡隆田,有一位叫「祥哥」的要到樹林市○○路116號之6號開設KTV茶藝館,問所長有沒 有什麼意見,陳振祥隔幾天後轉述蔡隆田的回答:「原則上沒問題」,但要請負責人按規定請領牌照,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這有這件事,但不是經營色情,他是說,要經營茶藝館,我請陳振祥跟所長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卷一偵查卷第77頁反),於95年7月11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何時地轉述給陳振祥知道?)94年月、10月的一個晚上,在三多所門口跟陳振祥講林高祥要送公關費給警方。在我們轄區要經營茶藝館要送公關費進來」、「(問:然後呢?)隔3、4天陳振祥才告訴我按照遊戲規則來一切沒有問題。但有強調不要做色情,同意收錢」、「(問:是同意林高祥送的錢?)是」、「(問:之後呢?)我問陳振祥說是要送3節還是按月送錢?陳振祥在派出所門口答覆我 說按照遊戲規則來做。這是94年9月10月的事,要按月送。 按月送3 萬元。陳振祥還說1萬送樹林分局一組掌管八大行 業的楊松津巡官。後來我將事情轉述林高祥知道」、「(問:再來呢?)他還沒送錢之前,我已經聽同事講林高祥他已經找人關說一組,分局的人他這樣多頭馬車人家不相信、不敢接,後來我帶他去找楊松津」、「(問:找楊松津的時地?)94年月或10月間是到樹林分局一組大約是下午6、7點,見到楊松津我跟他說這是祥哥,帶他去樹林166之6號或是之5號下龍灣KTV他要接手經營,楊松津說經營歸經營,該查的時候還是會查,該報還是會報。之後林高祥在94年11月初,叫我去「悅玲瓏」,就是之前說的下龍灣。他給了3萬元公 關費。在還沒拿錢之前,楊松津私下有找我見面跟我講,如果派出所有收錢的話,他才會跟著收錢」、「(問:後來樹林一組的錢如何送?)我將3萬元拿回去沒有遇到陳振祥, 先遇到楊松津我將一萬元放入牛皮紙袋交給楊松津,這是94年11 月初的事,我忘了在哪裡交給他。我只記得是他查完 勤我交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 203至205頁),95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帶 林高祥去樹林分局那邊找一組的巡官楊松津?)沒錯,94年9、10 月間的事,因為我有聽到分局說,林高祥找了二、三個人去關說,多頭馬車,到底要相信誰,所以分局上面,不敢接洽,之後,我才帶林高祥去跟一組巡官認識,確定日期我忘了,我記得是晚上17點至19點之間」、「(問:承上,你當時有介紹林高祥給楊松津,說他要去樹林市○○路116 之6號經營悅玲瓏茶藝館?)對,沒錯」、「(問:但之後 楊松津巡官私下有找你見面跟你講,如果三多派出所要收林高祥的賄款的話,他才會跟著收賄款,對不對?)對,我跟林高祥去跟楊松津見完面,確定時、地我忘了,約94年10月左右,地點好像是在三多派出所,他來查勤或洽公,要走的時候,私下跟我說,趁沒人在的時候,在所裡面的泡茶間說的,他說,那間店如果開,林高祥自己要送錢上來,錢如果派出所有收,他才會收,該查報的,他還是會查報」、「(問:承前問句,林高祥在前述時期,曾要你去問,送給警方的賄款公關費要怎麼送,對不對?)對,有一次我私下去他悅玲龍店裡,在他辦公室泡茶,他跟我說,他想要幫忙派出所的支出,送公關費進去,要按照三節還是按照每個月送進去,在這之前,就是譯文裡面有講到,陳振祥說,所長說的,一切按照遊戲規則,一切好說,我把話轉給林高祥,林高祥隔沒幾天,叫我去店裡,問我,要怎麼送?我問陳振祥,陳振祥說,是按照每個月,我分別問陳振祥跟林高祥,要送多少錢,陳振祥說,每月3萬,一萬要向上送到分局,這是 拿給楊松津的,後面再解釋,林高祥剛開始,他說,沒關係,算是交朋友,他答應」、「(問:承前問句,你有向三多派出所的同事陳振祥問,林高祥開悅玲瓏茶藝館的公關費要按月還是按三節送,對不對?)對」、「(問:是你,還是林高祥要陳振祥去問三多所的所長蔡隆田?)是林高祥要我去問,我透過陳振祥去問所長」、「(問:你請陳振祥向你們三多所所長蔡隆田問,林高祥要在你們轄區開店,每個月要送3萬元公關費進來,對不對?)那時候只說到林高祥要 進來我們轄區開店,我有跟陳振祥說,林高祥要送賄款進來」、「(問:承前,你是何時、地跟陳振祥說,要陳振祥轉達給所長?)我記得在派出所,我跟陳振祥沒有在外面接觸過」、「(問:陳振祥隔了幾天後,怎麼告訴你蔡隆田所長的意思?)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我們派出所門口樓梯,陳振祥說,老闆說,一切照遊戲規則來,應該是沒有問題,譯文裡面這段時間,剛好是我跟陳振祥講完,我再10分鐘左右打電話給林高祥,再轉述,確定的時間、日期,我忘記了,通訊譯文裡面的時間,就可以證明」、「(問:陳振祥的意思?)我跟陳振祥有談到,林高祥每月按月送公關費的事情,陳振祥有跟我說,一組那邊的錢,由我送」、「(問:為何不直接跟所長說,要透過陳振祥?)因為我在派出所是屬於黑五類,我每個月都還要扣薪,所以我是請陳振祥去轉述,陳振祥有私底下問我,有問題嗎,我跟陳振祥說,這個業者是板橋分局偵查隊介紹的」、「(問:陳振祥向你轉述,蔡隆田所長的意思,是如果按規矩來,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林高祥送給警方的公關費要按月送,是這個意思?)是」、「(問:你當時還跟陳振祥討論每月3萬元賄款,要怎麼處 理的問題,後來陳振祥向你表示,其中1萬元要往上送給一 組,其他的2萬元就交付陳振祥就好了,是不是?)有,陳 振祥說,他要處理」、「(問:你收下這些賄款之後大約幾天,你先用信封袋裝好其中的1萬元,趁楊松津巡官到你們 三多派出所查勤或洽公的時候,把這1萬元交給楊松津?) 確定的狀況是,楊松津來查深夜勤,第一次,我忘了是我送到分局,還是他來派出所,他要離去時,我給他,確實有將林高祥送來三萬的賄款,其中的一萬元賄款給楊松津」、「(問:你有告訴楊松津這是悅玲瓏的公關費?)有」、「(問:另外的2萬元你怎麼處理?)我拿到的時候,陳振祥剛 好休息,隔了幾天我遇到陳振祥,我問陳振祥,結果陳振祥就把我拉去派出所的廁所,陳振祥說,這邊沒有監視錄影器,我在那邊把2萬元拿給陳振祥」、「(問:第二天陳振祥 又拿了其中的5,000元給你?)是當天還是隔天,我忘了, 我記得是晚上,陳振祥叫住我,跟我說,這是給我的走路工」、「(問:你除了在94年11月收受林高祥的3萬元並轉送 楊松津、陳振祥等人外,還有無拿林高祥的錢?)往後每個月都有,94年12月媒體報導在我們轄區,九龍興非法仲介越南女子來台非法工作,我們轄區針對越南女子工作地點,加強查緝」、「(問:按月收三萬?)94年12月剛好九龍興非法仲介問題,林高祥有叫我去店裡,我拿了錢後,要找陳振祥,結果陳振祥告訴我,林高祥一直不配合,叫他不要僱越南女子,他說,這個錢公司不要收,把他退回去,我就有把錢退回去給林高祥,這段通訊譯文裡面有,譯文裡面講,他如果這麼做的話,公司不收,林高祥表示說,沒有辦法,他只有這些小姐,他不用這些小姐,店沒有辦法」、「(問:94年12月約5號左右你向林高祥收取三萬元賄款?)是林高 祥叫我去悅玲瓏店裡面拿的,他拿一個薪資袋,隨便寫三個姓,說這是會錢,我有拿回去,陳振祥說,悅玲瓏不聽話,公司不要收,那次我是收三萬,後來我有去問楊松津,楊松津說,派出所不收,他也不收,我就把這條錢退回去給林高祥,拿到錢後,隔沒幾天,確定日期不知道」、「(問:陳振祥何時、地跟你說,悅玲瓏不聽話,公司不要收?)94年12月初,在三多派出所私下說的,那時候,我有拿到錢,陳振祥叫我把錢退回去」、「(問:你在調查局陳述,你按規矩拿其中的2萬元給陳振祥時,陳振祥向你表示悅玲瓏還是 有雇用越南女子坐檯,而且關門營業讓警方無法順利臨檢,這樣派出所不要再收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情形?)因為在94年11月底爆發九龍興,我們針對越南女子上班地方我們有去查,林高祥關著門營業閃避臨檢,我們無法臨檢,林高祥一直有僱請越南女子,讓派出所難為,因為耳聞在臺北縣政府局務會報,只要一聽到越南女子坐檯,就一定想到樹林分局,樹林分局只要一想到,就是三多所,所以那時候,風聲鶴唳,我也有告訴林高祥,不要僱請越南女子,僱用台灣女子做生意」、「(問:94年12 月初,你怎麼跟一組巡官楊松津談悅玲瓏的公關 費1萬元的事?)我忘了是用電話,還是私下說,但我確定 有跟楊松津說,楊松津說,如果派出所不收,他就不收,後來楊松津也沒收,我94年12月份就把3萬元還給林高祥,通 訊譯文裡面也有,我打給林高祥,跟林高祥說,你都用越南女子,讓公司難為,這樣公司不收,晚一點我去悅玲瓏找他,晚一點我就把3萬元還給林高祥」、「(問:楊松津問你 ,94年12月份,派出所有無收悅玲瓏3萬賄款?)我是直接 告訴他,1 2 月份,三多派出所沒有收,他的意思怎麼樣,他也就沒有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 第216至221頁),95年7月12日下午偵查問時證稱:「(問 :你在調查局陳述:『這次因為我們派出所陳振祥已經表示不要收了,所以我就直接找一組巡官楊松津約他在我們三多派出所旁約三福街70巷的巷口要給他1萬元,其他的2萬元我便留來示自己用』,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這應該是95年1月份的事情,我本來3萬款項,我還沒找陳振祥,我先拿1萬跟楊松津聯絡,過了半小時,楊松津 到了,我放他車上,我跟楊松津說,這是悅玲瓏的,他車門關了就走,林高祥拿錢來都是5、6號,地點是樹林市○○街70巷口,靠近我們派出所,楊松津開的是一台HONDA白色的 ,我在調查局說,『這次因為我們派出所陳振祥已經表示不要收了』,這是講94年12月份的事」、「(問:為何後來95年2、3、4月都沒有再給楊松津?)因為他1月中旬就被調離開單位了,調到四組保防業務」、「(問:你總共交錢給楊松津幾次?)2次,2萬元,這2次都是用牛皮紙袋,類似公 文封那種小小的紙袋,上面什麼都沒寫,2次都是用我們派 出所公文封,轉交給他的時候,我都有跟楊松津表明這是悅玲瓏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卷一偵查卷第 225至226頁),於95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寄書狀過來?)因為我95年7月12日在檢察署的供述,我回去 仔細想了一遍正確日期,我實際上有拿給楊松津是94年11、12月各一萬元,我不法所得是14萬5千元,不是11萬5千元」、「(問:94 年11、12月各在何處交付?)94年11月5日林高祥拿錢給我,我約7、8日,剛好楊松津來查勤,來我們派出所,我拿給他,12月是晚上6、7點打電話跟楊松津聯絡,他說,他在修車,後來他到樹林市○○街70巷,在我們派出所隔壁巷口,我是用我們樹林分局公文封,裡面放一萬元拿給楊松津,有轉知楊松津這是悅玲瓏,他車門打開來,我放進去,他就走了,他當時所駕駛的車是白色HONDA的車,94 年12月5日林高祥拿錢來,我有跟林高祥說,因為他不配合 ,所以公司都沒有人敢收,因為九龍興的案子,這個案子蘋果日報登的很大,檢警調單位才介入調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 177號卷三偵查卷第94至96頁),95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回答:「經我仔細回 想,我在94年11月第一次收到林高祥給我的3萬元,我是將 其中1萬元交給第一組巡官楊松津、1萬5千元交給派出所的 警員陳振祥,我則收了其中的5千元」,是否正確?)正確 。我是先拿2萬給陳振祥,隔天陳振祥拿5000元給我說是走 路工」、「(問:之後?)第二次是林高祥送賄款,電話中不會講錢的事,叫我過去,錢就給我,回來之後我找陳振祥,陳振祥說林高祥不配合,不想跟他交朋友,意思是不收林高祥的錢,陳振祥是說你那個朋友都不配合,公司不收,隔天我就把錢退還給林高祥。因為那一陣子有九龍興案,林高祥故意聘請越南籍的女子,陳振祥說林高祥不配合。他關著門營業無法臨檢,每次都要便衣佯裝客人才有辦法進去,進去又會發現有越南女子被家人報失蹤的人口。那一次楊松津還沒聯絡,我就直接把錢退給林高祥,後來林高祥把錢硬塞給我,要我幫他處理,陳振祥很堅決不要,我不敢再試陳振祥,楊松津我打電話給他,他就來了,他就跟我約時間,楊松津就開著他的車,我就用公文封的袋子把錢裝進裡面,外面用釘書針釘起來,他車窗搖下來,我跟他說這是悅玲瓏的,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給楊松津,楊松津笑一笑就開車走了。經我仔細回想,這個時候楊松津不知道陳振祥不收錢,是一開始要收錢的時候,楊松津說如果公司不收,他就不收,如果公司收他就收,這大約是94年10月間講的,我時間先後順序有點記憶混淆,但我確定有這件事情,我是在看守所有慢慢回想,跟之後慢慢回想起來,順序應該是這樣子,因為時間有點久。剩下的2萬元我沒地方送,我自己留下來」、 「(問:你第2次賄款,送給楊松津的時間大約何時?)應 該是94年12月10日左右,林高祥大約固定在每個月的5號、6號左右送錢,我把錢退回去,隔幾天林高祥又硬塞給我,時間推算應該是在10號、11號、12號左右。後來楊松津調4組 就沒有再送錢給楊松津。這個業務換另外一個巡官,因我跟巡官不熟」、「(問:之後95年1月到4月的賄款?)我自己留下來用,我總共收了14萬5千元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1389號卷二偵查卷第133至134頁),於96年2月2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林高祥要開悅玲瓏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有」、「(你有無跟你三多所主管說?)我有跟陳振祥說,請他跟主管說」、「(為何不自己說?)因為我93年5月 才到職,對於裡面的人事物,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請陳振祥幫我轉述」、「(結果陳振祥有無替你轉達?)有。我去跟他說之後隔了3、4天後,他說原則上沒有問題」、「(你拿幾次錢給陳振祥?)一次,給他兩萬元。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大概在晚上,隔天他拿5千元給我,在派出所廁所裡面拿 給他」、「(你有無帶林高祥與跟楊松津見面?)有,確定的時間我不知道,我記得有一次,那時辦公室都下班了,晚上6、7點,楊松津當時在在樹林分局壹組辦公」、「(見面的地點?)我帶林高祥去樹林分局壹組,林高祥沒有進去,我進去,我跟楊松津說,林高祥與楊松津他們在3樓與2樓的樓梯間談話」、「(你是到他的辦公室裡頭叫楊松津出來?)之前我們就有電話聯絡過,然後他也知道那天有什麼事情,我一走到,他比手勢要我們出來」、「(你跟他電話聯絡談何事情?)就是我要帶林高祥跟他認識,只是說認識一個人而已,沒有說其他事情。(你到他辦公室有無看到其他同仁?)有一個女的同事,是何人我忘記。他有看到我進來,我沒有跟他打招呼」、「(進去辦公室或是外面你跟楊松津有無說什麼?)我進去楊松津辦公室我們就走出來,林高祥就在外面等,我們沿路走,我介紹說這是林高祥人家叫祥哥,要在中正路悅玲瓏茶藝館開店,他是老闆。我們沒有講其他的話」、「(林高祥有無說什麼?)時間太久了,詳細講話內容不記得,但是大概就是兩方面,楊松津說雖然現在見面認識,但是林高祥如果有違規也會照罰」、「(你有無跟他說要送錢的事情?)送錢是誰提起,我忘記了。當時有提起送錢的事情」、「(送錢的內容有無提出?)我只記得有說到送錢的內容,但是內容是如何我忘記了」、「(你是何時交錢給楊松津?)交錢兩次,一次是確定月份忘記,是林高祥給我之後,隔兩三天,用我們小公文封裝好,第一次剛好楊松津來查勤,我把錢拿到車上給他,第二次林高祥拿錢給我,隔幾天,我打電話給楊松津,好像是傍晚的時候,楊松津說他在修車,用好車他就過來,確定的時間,沒有過多久他就來,在派出所旁邊的三福街70巷口,他到了搖下車窗,我打開車門把錢擺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上,跟他說這是悅玲瓏的錢。第一次是深夜,確定時間,我忘記了。第二次的時間應該是晚上7、8點」、「(兩次收錢有無說什麼話?)兩次我都有說這是悅玲瓏的錢,他沒有說話。(你說第二次是他開車過來,他車子的顏色?)白色」、「(楊松津有無問過你退錢的事情?)他不知道」、「(陳振祥拒收過後,你有無問過楊松津要不要拒收?)楊松津跟我說派出所如果沒有收,他就不要收,類似這樣的話」、「(你有跟楊松津說陳振祥拒收?或是派出所沒有收?)沒有。當初林高祥拿錢給我的時候,我送給陳振祥,他說不要,退回去,我還沒有跟楊松津聯絡,我就把錢拿回去林高祥,林高祥退還給他,他的態度不是很好,他說如果我不收,他就把之前收錢的事情說出來,逼我收錢,我想陳振祥不收,至少還有楊松津收,所以我沒有跟楊松津說陳振祥拒收的事情」、「(陳振祥退錢你有無跟林高祥說原因?)有」、「(他如何說?)陳振祥說林高祥營業不配合派出所的政策,叫他不要請越南妹,他執意要請」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二第 339至349頁)。查被告曲綿雲其前後指述,就如何將證人林高祥行賄事宜向上發展細節及證人林高祥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陳振祥、楊松津二人之金額、時間、地點,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並非無疑。雖證人林高祥固於偵查時證稱:「(問:曲綿雲有無跟你說,他去打點分局的人?)曲綿雲跟我說,樹林分局是每月1萬元,2萬元是每月三多所的,樹林分局應該是交給楊松津,因為是曲綿雲開車載我去樹林分局,我們從下車,一直走到2樓,我們在2樓樓梯走廊,曲綿雲叫他,他從辦公室出來,曲綿雲當著我的面,問楊松津,是要每個月繳,還是2個月繳,後來分局那個警察說,每個月 繳,請曲綿雲幫他收,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見過他,我就直接跟曲綿雲接洽,我給曲綿雲3萬元,由曲綿雲去處理」、「 (問:曲綿雲有無說,他按月拿3萬賄款後,回三多所裡面 ,透過何人來打點樹林分局?)陳振祥是三多所的總務,事發後,我在院方候訊室時,我當時已經轉污點證人,曲綿雲還沒有,我沒有告訴曲綿雲,我已經轉為污點證人,在候訊室時曲綿雲告訴我,三多所的總務跟所長,分局一組都會有事,到那個時候,我才知道曲綿雲3萬是這樣處理,就是3萬元,其中1萬是給分局一組,2萬是三多所所長、曲綿雲、總務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偵查卷卷二第196頁) 。然證人林高祥又於偵查時證稱:「...每月付曲綿雲三萬現金,因為我悅玲瓏沒有牌照,我請他不要查報到縣府,三萬他自己去處理,我不管他處理分局或派出所所長,我要他處理,還要關門做,我質疑他」,「他(曲綿雲)沒有告訴我他把這筆錢交給誰,而且給錢之後,還是不斷有樹林分局的警察來站崗或臨檢,所以我懷疑這筆錢是曲綿雲自己拿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偵查卷卷一第100、 130頁)。又證人林高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2萬元是給曲綿雲他們派出所,1萬元是分局的,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付3萬元給曲綿雲處理,是曲綿雲跟我說這樣分配」、 「(你是否有質疑過曲綿雲他沒有送錢去打點?當然有」、「(你確定曲綿雲轉送上去?)我不確定」、「希望臨檢少一點,罰單少一點,但結果還是一樣,還是臨檢沒有比較少,巷口還站崗,還查報我有女陪侍坐檯,罰單就來了,到5 月4日台北縣政府貼公文要拆我的店,限制我7日要拆」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一第324、326、334頁)。 是證人林高祥對於交付予證人曲綿雲之賄款,究有無轉送樹林分局及三多派出所其他警員乙情,僅係聽曲綿雲之轉述,並無法確定;再參酌對照證人曲綿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幫忙林高祥總共收6次錢,共計18萬元,伊總共付給其他警 察35,000元,剩下145,000 元自己收起來,林高祥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一第341至342頁),則證人林高祥與被告曲綿雲上開轉交賄款予被告陳振祥及楊松津部分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是曲綿雲究有無將證人林高祥所交付之部分賄款即35,000元轉交予被告陳振祥、楊松津二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曲綿雲供述陳振祥、楊松津收賄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曲綿雲確有將賄款轉交與陳振祥、楊松津,則被告曲綿雲稱伊僅係轉手行賄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曲綿雲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曲綿雲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關於被告廖政偉部分,除被告廖政偉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已坦承有收受前揭之款項外,就被告廖政偉與證人林高祥間交付賄款之情形,證人林高祥陳稱:「(問:既然前示扣押物中有關你本人行賄的記載與你就曲綿雲、劉力墉索賄的供述相符,那有關「會錢」為名義,記載「<花都>51000 <廖>5」的記載又代表何意? )「廖」是指花都所在的板橋分局後埔所的管區警員廖政偉,該記載就是每月5日以前要給廖政偉5萬1,000元」、「( 問:你自何時開始按月支付每月5萬1,000元給後埔所管區警員廖政偉?)我本來都是以每間店4萬元的代價委託阿德、 周道明去處理打點警方,後來花都還是在94年1月間,被板 橋分局查到色情,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支付花都的4萬元行賄款項給阿德、周道明,並自己找上花 都的管區廖政偉談行賄後埔派出所的事宜,廖政偉向我表示如果是因為我經營色情要打點派出所的話,每個月要5萬 1,000元才夠,我考慮之後,就決定給支付廖政偉每個月5萬1,000元款項」、「(問:廖政偉知不知道花都是從事半套 或全套的色情摸摸茶?)知道,如我前述,我是在被板橋分局查到色情後,才找上他的,所以他一定知道」、「(問:廖政偉有無向你交代5萬1,000元的數字如何得來?)我不曉得,但5萬1,000元的數字真的是他要求的」、「(你何時起行賄給廖政偉?)94年2、3月開始,到我被抓為止(95年5 月)...」、「(...從94 年3月每開始,每月15號以前...親手將錢交給他...曾有約在悅玲瓏KTV的巷口 、附近的加油站的廁所,板百市○○路及北門街交叉口等地點,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你開始透過廖政偉去行賄後埔派出所後,後埔派出所有無減少臨檢勤務或故意不查緝你所經營的色情摸摸茶?)沒有,後埔派出所還是有常臨檢花都,但從那時開始他們就沒有再查獲我店裡有非法打工的狀況,我的店裡一直到95年5月 貴組找我的前二天,才被板橋分局會同後埔派出所查到色情,當時我有用電話聯繫劉力墉及廖政偉,但是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問:你前述行賄曲綿雲、劉力墉及廖政偉的部分,在本案扣押物中,有無相關的記載?)除了在貴局前示的扣押物以外,有關行賄曲綿雲的部分,我並沒有其他的記載,但有關劉力墉及廖政偉合計每月7萬1,000元的部分,我都是以酒錢或聚餐的名義登載在貴局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 月5日扣押物編號D10「隨身碟」裡,經我剛剛檢視之後,我請貴局人員列印其中94年3、4月的花都營業報表,其中有關酒錢及聚餐的7萬1,000元,就是我按月給劉力墉及廖政偉合計每月7萬1,000元的錢」(見95 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131頁反面至地132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上情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另證稱:「(問:你之前接受調查時供稱:曾按月致贈5萬 1000元給板橋分局後埔所警員廖政偉,由他來打點分局及後埔派出所員警乙事,詳情為何?)大約是在94年1月,花都 休閒咖啡坊的管區員警廖政偉,他主動找我,向我表示因為我有開摸摸茶店,所以要知道禮數,並向我提出每個月5萬 1000元的價碼,我曾問他為何會多1000元,他說副座就是副所長要多1000元,20000元是分局,他們後埔所是30000元,為了讓花都休閒咖啡坊能夠營運,減少員警臨檢影響生意,所以我才勉強答應,所以從94 年3月開始,每月15號以前,廖政偉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就會在當天依廖政偉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親手將錢交付給他,由於沒有固定的時間跟地點,曾有約在悅玲瓏KTV的巷口、附近加油站 的廁所、板橋市○○○路及北門街交叉口等地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三偵查卷第61頁反面)。上開被告 廖政偉有收取證人林高祥賄款乙節,並經證人林高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三第94至 121頁),於證人林高祥轉為污點證人後,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查證人林高祥述及針對與被告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時間等細節在調、偵、審好幾次的供述雖有前後不一情況,但這是人的供述的常態,因為這不是一輩子的單一事件,人的記憶力有限,尤其是對反覆實施的事件,難免會有時間、地點上的錯亂,且案發證人林高祥除「花都」外尚經營多家公司,且依其所述除行賄板橋分局警員即被告廖政偉外,尚行賄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三重分局等多位警員,可知證人林高祥必須處理大量業務,是在業務繁忙,且不只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廖政偉一人情況下,證人林高祥於偵查期間對於交付賄款給被告廖政偉之次數、時間、地點記憶有誤,必須藉助花都被扣押證物,慢慢理出頭緒,實與常情相符;相反的,若證人林高祥不用藉助任何證物幫助回憶,卻做出由調查、偵查、審判中從未更改、毫無瑕疵,且前後完全一致的證言,才是常人無法達成之境界,綜合觀察證人林高祥之證言,包括事前與被告協商之方式及地點、交付金額等情,前後沒有矛盾,敘述除若干小細節外,可謂大部分均相一致;且所述與證人張敏瑄彼此證言大部分符合,衡情若證人林高祥欲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以脫免自己罪責者,何須大費周章虛擬如此複雜事實?另就證人林高祥委請其女友即證人張敏瑄代其轉交賄款予被告之情形,證人林高祥證稱:「(問:前述你請張敏瑄幫忙代轉賄款給後埔派出所的員警廖政偉之經過詳情為何?)記憶中,在今年4月間,因為我預備在新莊 市另外開色情摸摸茶店,而前往新莊市○○路會勘預備開店的地址,但之前又與廖政偉約好致贈4月份的賄款給他,為 了避免他誤會我失約,所以我曾經請我女朋友張敏瑄代為轉送4月份賄款5萬1,000元給廖政偉親收」、「(問:前述你 為何會請張敏瑄代為轉送4月份賄款新臺幣5萬1,000元給廖 政偉?)因為張敏瑄是我的女朋友,她曾經陪我送過賄款給廖政偉,廖政偉有看過她,所以我才會請她幫忙代送」、「(問:你以何方式請張敏瑄幫你代為致贈5萬1,000元賄款?)我是將現金5萬1,000元放在信封袋內,信封袋上則用原子筆註明「五腳會一腳會XXX(姓名自編,已忘記)10000二腳會XXX10000三腳會XXX10000四腳會XXX10000五腳會XXX11000(外標1000)共51000」的字樣,同時將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手機交給張敏瑄,請張敏瑄等廖政偉打電話來,再依廖政偉指定的地方將上述賄款交付給廖政偉」、「(問:張敏瑄有無將前述5萬1,000元賄款親自交給廖政偉?)有,因為張敏瑄送完錢後,且我在事後有打電話給廖政偉向他致歉,表示因為臨時有事無法親自送交給他,廖政偉則表示沒有關係」、「(問:(提示並播放:林高祥「0000-000000」95年4月11、12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請你檢視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及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經檢視並聆聽)相符,是我、後埔所管區員警廖政偉及我女朋友張敏瑄的通話內容」、「(問:前示95年4月11 日20時26分的通訊監察內容為何?)是我要致贈4月份的賄 款給廖政偉,但沒接通」、「(問:前示95年4月12日20時 28分的通訊監察內容為何?)是廖政偉回電給我,問我什麼事,我們雙方相約當天晚上要致贈賄款,當時我有跟廖政偉表示我人在樹林,而廖政偉則表示他下班後會過來樹林找我」、「(問:前示95年4月12日2時45 分至47分之通訊監察 內容為何?)因為我新莊有事,所以我請我女朋友張敏瑄拿我手機等廖政偉打電話來約定交付賄款的處所,該次通聯中,張敏瑄有向廖政偉表示她是我老婆,廖政偉有詢問張敏瑄是不是之前有看過他,張敏瑄表示有,另廖政偉有要求張敏瑄在文化路分局旁邊與他見面交付賄款」、「(問:前示95年4月12日2時5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何?)是廖政偉打電話給我的手機,而張敏瑄代接,並向廖政偉表示他是坐計程車前來,雙方約在文化路1段46巷口見面並交付賄款」、「( 問:前示95年4月12日21時10分至1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何 ?)是我打電話給廖政偉向他表示,因為臨時有事,所以凌晨2點才會叫張敏瑄代為轉送賄款,並向他致歉,廖政偉表 示沒關係」、「(問:(提示並播放:林高祥「0000-000000」95年5月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請 你檢視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及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經檢視並聆聽)相符,是我跟廖政偉的通話」、「(問:前示95年5月4日3時0分至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何 ?)是我跟廖政偉約好,並依他指定的板橋分局附近與他見面,交付5月份賄款的通話」、「(問:前示95年5月4日14 時39分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何?)因為當天花都休閒咖啡館有被板橋分局臨檢,但我認為凌晨才送5月份賄款,為何下午 還要臨檢我的店,所以我才打電話要約廖政偉見面詢問原因」、「(問:前述你致贈4、5 月份賄款給廖政偉是以何方 式?)我都是將現金5萬1,000元放在信封袋內,信封袋上則用原子筆註明「五腳會一腳會XX X(姓名自編,已忘記)10000二腳會XXX10000三腳會XXX10000四腳會XXX10000五腳會XXX11000(外標1000)共51000」的字樣,再交付給廖政偉」、「(問:你致贈賄款給廖政偉為何要在信封袋上註明是會錢?)這是我跟廖政偉等受賄員警當初在約定致送賄款時,須在信封袋上註明會錢,避免萬一被貴局或他們警方督察人員查到時,可以辯稱是雙方合會的錢,而非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76至80頁)。另證人張敏 瑄亦證稱:「(問:你要主動說明有關林高祥行賄板橋分局後埔所員警及樹林分局三多所員警,透過你轉交賄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在今(95)年4月間某日深夜,林高祥因為 有事情要到新莊,把他持用的手機及裝有現金5萬1,000 元 的信封交給我,然後交代我說,如果綽號「廖仔」的後埔所管區警員打電話來,看「廖仔」在哪裡,要我把前述裝有現金的信封交給「廖仔」,後來「廖仔」就有打電話過來,並要我到板橋市○○路的板橋分局旁邊,然後我就搭計程車到板橋分局附近,後來我快到板橋分局時,「廖仔」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在板橋分局後面的巷口,我看到他的時候,就在巷口下車,然後就走進巷內,「廖仔」看到我後,叫我不要轉頭、不要有任何動作,等一下要走的時候,後面有一輛車號某某某(號碼已忘記)的車子,我打開後座車門,將東西放在前座的椅子下面,然後我就照他所說的,將前述裝有現金的信封放在該車的前座椅子下面,關上車門後我就離開了...」、「(問:前述林高祥要你轉交給「廖仔」裝有現金的信封外觀為何?)信封都是白色普通信封,交給「廖仔」的信封上,林高祥有記載「會錢5腳,某某某1萬元、某某某1萬元、某某某1萬元、某某某1萬元及某某某1萬1,000元」 ,所以,總共是5萬1,000元,至於,某某某各為何人,我已不記得」、「(問:綽號「廖仔」的後埔所管區警員為何人?你又如何確定,你前述打電話給林高祥手機並約你在板橋分局後面巷口交付賄款者,即為綽號「廖仔」的警員?)我本來只知道「廖仔」是花都休閒咖啡坊的管區警員,並不知道他名字,後來我才知道他叫廖政偉;「廖仔」打電話給林高祥的手機時,因林高祥有輸入「廖仔」的電話,所以來電顯示會顯示「廖」或「廖仔」,另因我之前曾見過「廖仔」,所以我認得他,他約我在板橋分局後面巷口見面時,我看到他時才下車的」、「(問:林高祥與廖政偉,有無合會關係?)我知道林高祥與廖政偉及曲綿雲2人,並無合會關係 ,至於,林高祥為何要給他們錢,要問林高祥才清楚。(問:(提示:林高祥0000000000,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12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並播放錄音光碟)請你檢視所示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之內容與播放光碟之內容是否相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是否為林高祥持用之手機門號?)(經檢視並聆聽後)相符,000000 0000之手機,是林高祥 持用之手機門號」、「(問:前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95年4月12日2時45分52秒至2時47分39秒及同年月日2時54分25秒至2時54分53秒,廖政偉以00000 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林高祥持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與廖政偉通話者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前示2通通話內容為何? )就如同所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也就是我前述林高祥要我轉交裝有現金的信封給廖政偉,廖政偉打電話給林高祥的手機,與我約在板橋分局後面巷口見面,交付金錢的過程,依所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內容,交付金錢的地點,就是在板橋市○○路○段46巷巷內,至於交付金錢的時間,就是95年4月12日凌晨2時55分左右」等語(見95年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52至54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述上情無訛(見95年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59至65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信封袋當時是密封的,不知道裡面的東西,信封袋有寫好像是林太太等口稱幾會幾會,還有數字,我當時想是會錢在裡面,我有問林高祥,他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三第114至119頁)。查證人張敏瑄所述核與上開證人林高祥所述內容一致,且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張敏瑄交付之物品,並命張敏瑄自行放置在其座車副駕駛座位置下,況證人張敏瑄與被告廖政偉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堪信實。雖被告廖政偉曾稱我係請林高祥提供花都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員工資枓等影本資料云云,然張敏瑄所交付信封袋上,有林高祥有記載會錢、某某某1萬元等文字,已如上述,顯 非裝載員工資料甚明。且被告廖政偉供稱先前證人林高祥曾多次要對伊行賄,但均為我所拒絕,若然,被告廖政偉如要業者提供上開資料,理應注意迴避瓜田李下之嫌,請業者逕自將上開資料送至派出所即可,豈有與業者之女友約定於凌晨3時許之深夜,在分局以外之處所,並要業者之女友逕自 將信封袋放置在其副駕駛座椅子下,不要回頭,被告之行徑顯不合常情。又起訴書雖稱「廖政偉、林高祥原約定不宜經手第三人...」,但證人張敏瑄係林高祥之同居人,關係密切,又是被告廖政偉認識之人,自可取得被告廖政偉信任而代林高祥交付賄款。又證人即接任警員劉國賓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6月1日勤區有調整,我接任廖政偉原來的勤區,被告廖政偉有交接花都的營業登記證及員工名冊,員工名冊是被告廖政偉自己做的,是被告廖政偉把員工證件放在一起影印出來,被告廖政偉跟我說是他接的勤區,他跟業者拿來的,我接的時候,花都已沒有營業,我就把資料銷燬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三第120頁、121頁)。上開證 言,僅能證明被告廖政偉有移交「花都」之員工資料,至於該資料何時、如何取得均不明,尚不得據上開證言,認證人張敏瑄所交付者,即係員工資料。又證人歐筱君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約91年底認識被告廖政偉,我的工作室「釆田藝想空間工作室」有一些勞力的工作,會請被告廖政偉來幫忙。95年4月間有一次約淩晨1、2點時,我請他來幫忙,他有 出去一下,不到三分鐘,就回來,他說他要拿一份工作上的資料馬上回來,之後我們大約4點離開,在車上他有拿了一 個白色信封,裡面有像A4影印紙的東西,我問他,他說那是員工資料,但我不太記得,他在看的時候,我有看了一下,上面有很像身分證的東西,印象中信封袋上面沒有記載什麼東西,裡面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一第201頁、202頁)。惟證人歐筱君並未能證述明確之日期及 其工作室地點,不能據以認定即係證人張敏瑄交付信封袋之同一時間,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廖政偉之認定。又證人曲綿雲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高祥以薪資袋上寫了什麼「王太太」、「陳太太」的字樣,說是會錢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184頁正、反面及第205頁); 證人張碧函亦證稱:林高祥曾經拿了一個信封袋,上面註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姓名及「會錢」的字樣,交給我要我轉交給曲綿雲,有一般信封型牛皮紙質的薪資袋,也有用白色信封過,上面寫三個姓,如王太太、郭小姐、某先生,有一次最上面寫會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 卷四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5頁),觀之證人曲綿雲、張碧函二人均陳明,林高祥行賄係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以互助會款作為行賄款項之掩飾,此核與張敏瑄、林高祥所證述交付賄款之掩護方式相符,益徵證人張敏瑄、林高祥所證述之情節應堪信實。被告廖政偉於本院亦陳稱「我收錢我承認,當時他(指林高祥)說如果被查獲,他會說是互助會款就不會有事」,足見林高祥行賄係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以互助會款作為行賄款項之掩飾。至證人林高祥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份陳永潤退股,我吃下他的股份,現在我占百分之八十,是最大的股東,許世民是現場經理,我希望他認真做,他占百分之十,我同意讓他入股,吳進興是我給他的,他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三第98頁);證人許世民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我不是「花都」的合夥人,我是受僱人等語(見本院97年矚上訴字第1號卷三第26頁),被 告廖政偉曾據此質疑林高祥之證述不實。惟林高祥於原審係證稱許世民為現場經理,自係受僱人身分。而其所稱「我希望他認真做,他占百分之十,我同意讓他入股」,觀其語氣,乃是一種附條件的承諾,若證人許世民好好做,其願讓他入股分紅,占百分之十的股份,與證人許世民所證其非合夥人,並不矛盾。且此部分僅係就合夥股份之證述,不能據以推論證人林高祥其他部分之證述,虛偽不實。另依如附表所示譯文(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56至57頁), 被告廖政偉自承確為伊與林高祥及張敏瑄實際電話交談內容,依該電話通聯內容所示,確與證人林高祥、張敏瑄證述行賄過程環節相符,對話內容雖未明言交付賄款,惟通話內容為避免遭監聽,自力求隱諱,意在言外,不可能明白說出,但對照林高祥、張敏瑄之上開證述,被告確有自證人林高祥、張敏瑄處收取賄款之事實,此外並有林高祥之筆記本、隨身碟及94年3、4月份花都營業報表2紙等附卷足憑(見95年 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又筆記本上記載:三、會錢,<花都>510 00﹤廖>5。94年3月營業報表記載:日支出,71000,酒錢;94 年4月營業報表記 載:公款代支,聚餐71000,均與證人林高祥上開證述相符 ,自可採信。又證人林高祥於原審證稱:自94年約3、4月開始支付,一直到95年4、5月,我是5月4日被抓,總共13次,總額66萬3000元,但隨即證稱:我沒有去加總金額,大概是這樣的時間,每個月給,上面寫5,是提醒我要給,但有時 候因聯繫問題,會拖時間等語,是證人林高祥所稱總共13次、總額66萬3000元,乃是辯護人提示偵卷調查員粗估之數字而回答,既係未經精算之次數及數目,自應以實際精算為準。依94年3月營業報表,可認定證人林高祥自94年3月起每月交付51000元作為賄款,最後一次為95年5 月4日淩晨,合計15個月,共計交付765000元予廖政偉。又被告廖政偉於本院雖稱其有將錢交給陳法帆、林啟勝、羅文洲等警員,惟查陳法帆,被告陳明其已亡外,證人林啟勝、羅文洲於本院均否認有收到被告廖政偉轉交之賄款。雖證人劉力墉於本院稱我看到一次在93年10月到95年5月間有看到廖政偉交錢給林啟 勝、羅文洲但那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因為當天我值班他送案子來,我受理案件,後來他跑來跑去,就看到他跑到林啟勝那邊拿錢給他,那是什麼錢以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證人龔炳彰於本院亦稱沒有看過廖政偉把錢交給林啟勝、羅文洲,證人劉力墉前揭所述不具體,且不知被告廖政偉交付的是何種款項,多少錢,交付之目的等,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廖政偉確有交付賄款予林啟勝、羅文洲,尚無從認定林啟勝、羅文洲與被告廖政偉有共犯之關係。再被告廖政偉請求比對被告與羅文洲、林啟勝之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並無言詞交談之內容,不能證明何事,況被告廖政偉所述係在辦公室交付,並非在電話中交談交付,是尚無比對之必要。再證人龔炳彰於本院雖亦證稱在93年11月到95年5月這段期間在我印象中好像有看過一 、二次廖正偉交付金錢給陳法帆,大約在94年間左右,印象中大概是年中左右,確實時間過那麼久了不太記得,金額多少應該不是一、二千元,差不多一、二萬元左右。我沒有問說這是什麼錢,我只看到他們有金錢往來,他們沒有講說什麼東西或是什麼錢等,證人龔炳彰所述亦不具體,亦不知交付者是什麼錢,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龔炳彰亦稱陳法帆96年底已亡,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廖政偉確有交付賄款予陳法帆,尚無從認定陳法帆與被告廖政偉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廖政偉請求調閱其於地檢署偵查期間,告知檢察官有關陳法帆涉嫌貪瀆之事實,惟被告廖政偉於本院所述有關此部分之事實,無從提出其他之事證補強,無從證明陳法帆涉嫌貪瀆之事實,況其陳明陳法帆已亡,核無必要再調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作之單方面陳述之必要。又於93年至95年間,在「花都」內,其營業方式為女服務生任由男客撫摸胸部身體,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或性交(俗稱全套),時間以60分鐘為1節,每節1千6百元 ,女服生分得7至9百元不等,其餘由店家取得;全套性交易價格1節約為2千5百元不等,由女服務生另取得9百元不等之額外報酬,嗣於95年5月5日執行同步搜索,在「花都」內查獲賴美瑾、胡玉鳳、陳嘉雯、廖惠敏、戴思敏、王佳錡等本國籍女子,及前往消費男客朱柏龍、江敏志、方至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花都之實際負責人林高祥、會計張敏萱、實際投資經營者陳永潤、人頭負責人張國顯及現場經理趙君山、許世民等人證述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偵查卷 第97、98頁、129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1389卷二偵查卷第37、38、39、47、48,95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 133、186反、187反、194、195頁),且經女服務生賴美瑾 、胡玉鳳、陳嘉雯、廖惠敏、戴思敏、王佳錡(95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225反、228反、22 9、236反、237、238、240反、242、245、246、24 8反、25 1、258反、260 ),及男客朱柏龍、方至豪、江敏志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屬實(206、208反、232、233、234、2 11、213),另有通聯譯文可憑(95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二偵查卷第189頁 );而吳嘉興自95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16號2樓「花都茶坊」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有李欣怡等 3位服務小姐受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李欣怡等從事猥褻行 為,代價為每次新臺幣1,600元,吳嘉興每次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於95年5月4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吳嘉興、李欣怡及男客許民儒3人,並扣得營業所得2,100元等情,已經吳嘉興自白(95年度偵字第11854號偵查卷第3頁),且有證人李欣怡、許民儒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11854號偵 查卷第5頁、第7頁反面)及房間照片5幀、現場圖1張及現金2100元等附卷(95年度偵字第1185 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頁反面、第17至18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偵查卷第194至195頁),是林高祥等人所經營之花都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被告廖政偉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證人林高祥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按月支付每月5萬1,000元給後埔所管區警員廖政偉?)我本來都是以每間店4萬元的代價委託阿 德、周道明去處理打點警方,後來花都還是在94年1月間, 被板橋分局查到色情,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支付花都的4萬元行賄款項給阿德、周道明,並自己找 上花都的管區廖政偉談行賄後埔派出所的事宜,廖政偉向我表示如果是因為我經營色情要打點派出所的話,每個月要5 萬1,000元才夠,我考慮之後,就決定給支付廖政偉每個月5萬1,000元款項」、「(問:廖政偉知不知道花都是從事半 套或全套的色情摸摸茶?)知道,如我前述,我是在被板橋分局查到色情後,才找上他的,所以他一定知道」,足見業者林高祥係基於避免被警取締非法之色情行業,以求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始找上被告廖政偉行賄,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而被告廖政偉亦明知其職掌有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等情事,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廖政偉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廖政偉身為警察,即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事,其職掌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廖政偉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其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既明知警勤區(即管區)內,林高祥因其經營之「花都」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乃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廖政偉按月收取林高祥交付之賄款5萬1千元,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廖政偉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廖政偉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廖政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縱被告廖政偉因上級或主管排定之共同勤務之臨檢勤務有參與,亦係上級之命令或主管排定,乃情事使然,況若偶而有個別取締之行為亦係交差掩人耳目之舉,此為常情,且警察勤務亦非只有臨檢勤務一事,並不影響其以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等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向證人林高祥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業者林高祥賄款,而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廖政偉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廖政偉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雖證人林高祥於95年7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開始透過廖政偉 去行賄後埔派出所後,後埔派出所並未減少臨檢勤務或故意不查緝,95年5月4日那天,他們又去抓,我也搞不懂,我是有執照的,如果這次沒有調查局抓的話,我就不再行賄給他們了,因為我覺得沒有什麼用等語(見95年偵字第14177號 卷一第172頁);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我蠻討厭他,他行政 干預,一直臨檢,後來有談到少一點臨檢,少一點行政干預,但後來沒有減少臨檢,支付賄款後,臨檢差不多,只有沒有那麼「貓」,態度比較好,不會凶員工,之前會把客人叫下來,叫他提供證件,把他們趕走,或是冷嘲熱諷,開始有付五萬一之後,就比較不會有這樣的情形,細節上與態度上有不同,臨檢次數沒有減少,時間也差不多,跟廖政偉皆洽談賄款5萬1千的關鍵是希望順利,我是跟他說每月要怎麼走,才會比較順,這中間接洽很多次,後來廖政偉給我的回覆是5萬1千,支付廖政偉5萬1千元之後一樣是臨檢,只是細節與態度上有不同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三第96頁、第10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廖政偉任 職你們管區期間,你有無要求廖政偉臨檢次數要減少?臨檢態度要好?你有無要求?他有無答應你的要求?)...他們臨檢次數真的太頻繁了,我印象中我沒有去要求廖政偉臨檢次數要少,若有要求就不會那麼多了」等語(見本院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二第317頁),不足為被告廖政偉有利之 認定。證人即後埔派出所所長張全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轄區內臨檢勤務誰去編排?)有派出所自己編排,也有分局擴大臨檢編排,有時針對特咖或是民眾檢舉的場所去臨檢」、「(誰有權利說何種場所需要列管?)派出所提報分局,或是分局直接列管」、「(行業或是特定店已經被列管,是否有人有權利撤銷列管?)只有建議權,權利在分局」、「(是否知道廖政偉在開94年、95年期間,其轄區有無花都休閒咖啡館?)知道,花都是列管場所」、「已經列管的會常常去臨檢,沒有列管的偶而才會去臨檢一次」、「(在廖政偉擔任花都管區○○段期間內,廖政偉是否有無依照規定去執行花都勤務?)我擔任所長時,知道他有去執行勤務」、「(在花都列管後,每個星期約有幾次類型的勤務?)每天如果有排出臨檢,都會去臨檢,分局有臨檢也會去,一個星期最少二、三次左右」、「(就你任職的這段期間,廖政偉是否有包庇花都或是應該去花都執行勤而沒有執勤的情形?)我認為廖政偉都有去執行,之前廖政偉他也有去花都取締的紀錄...」、「(廖政偉在93年底左右接花都勤區之後執行勤務的狀況跟其他人接花都勤區的情形,前後是否有不一樣的情況?)沒有」、「(廖政偉在執行勤務時,對於花都勤區有無強弱的分別?)沒有」、「(在本案案發之前廖政偉有無在花都查獲色情的情形?)有,我記得最近一次是在去年五月就有查獲」、「(廖政偉有無建議分知撤銷花都的列管?)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一第196、197頁);證人即板橋分局一組巡官廖志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擔任一組巡官時,因為我承辦的業務跟廖政偉勤區有業務相關」、「(花都有無被列管?)持續列管到現在」、「(列管的對象,你們分局在都勤上有作哪些處理?)密集的臨檢、取締」、「(廖政偉是否有建議你們要撤銷列管?)撤銷列管的職權是在分局,通常是該場所消滅之後才會撤銷,廖政偉沒有建議」、「(你任職巡官期間,對於花都有無較具規模的執行勤務?)95年3月到7月期間一個星期至少5次以上之於轄區內場所密集 臨檢」、「(95年5月4日分局有無對花都執勤?)分局有對花都取締」、「(這次取締行動,是如何開始?)是由我個人提議要取締」、「規劃部分,我是找我轄區廖政偉一起規劃取締,因為我們人手不足」、「色情場所一般有暗門,管區較清楚,所以找管區一起規劃取締」、「(95年5月4日的取締,廖政偉是否有到現場去?)有」、「我跟後埔所規劃後,由廖政偉帶隊」、「有查獲該場所有媒介色情」、「(你任職巡官期間,廖政偉有無依規定去執勤的情形?有無該執勤沒有去執行?有無執行強度不同的情形?)有依規定執行,沒有該執行不執行,或是執行強度不同的情形」、「(如果轄區沒有配合的話,查緝是否會有困難?)會,因為那種場所很隱密,查緝不容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一第198、199頁),均不足為被告廖政偉有利之認定。證人劉力墉於本院雖亦證稱林高祥他拿這個錢是他自己求心安,廖政偉不可能違背職務等,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來之臨檢資料,被告廖政偉有部分親自參與臨檢查緝行動,且查獲該店涉嫌色情交易、妨害風化等案件之95年5月4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16434號移送書;且嗣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94年至95年間「花都休閒咖啡館」查獲各項刑案暨臨檢紀錄表,該分局於97年4月2日函檢附臨檢紀錄表1宗約200份,其中,於94年11月9日查獲洪瑞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件(見本院96年矚上訴字第10號卷二第4頁),惟臨檢乃是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因上級或主管排定之共同勤務之臨檢勤務有參與,亦係上級之命令或主管排定,乃情事使然,況若偶而有個別取締之行為亦係交差掩人耳目之舉,此為常情,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廖政偉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廖政偉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廖政偉參與共同警察勤務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事,是其有參與臨檢,尚不足為被告廖政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廖政偉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政偉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關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涉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證人林高祥於95年6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請曲綿雲、劉力墉往上 打點的層級?)...大華跟鄭所長及其他員警,我不認得,帶他們去喝酒,帶小姐出場,我買單第1次花了5、6萬, 總共喝2攤,第3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付錢,我不付,鬧不愉快」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偵查卷卷一第101頁) ;於95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花語的前身要開店 ,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個月給15萬,第2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月開始, 第3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這2個月當中喝了4攤,總共 花了40幾萬,...我就把鐵門拉下來,等到93年7、8月三重紫蝴蝶的前身花語,有女陪侍的執照下來,我才開始做色情摸摸茶。...(你招待鄭姓所長等人去喝花酒目的?)因為我要開三重紫蝴蝶前身花語這家店,請他們關照這家店,他們也都知道,我請他們喝花酒的目的,喝第1次酒,我 的右邊坐大華,左邊坐鄭所長,是大華開口,每月要給14萬,鄭所長也在旁邊,他沒講話,鄭所長坐了10分鐘,還了小姐就去性交易了,性交易的錢,也是我出的,這個地點是在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酒店,我招待他們喝3至4次,每次都 有鄭所長跟大華,每次我都招待了3、4 個人,他們是跟鄭 所長、大華一起來的,我就是負責買單。...(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你有帶鄭姓所長、綽號「大華」的員警及3 、4位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到民生東路、林森北路交叉口的 383酒店喝花酒三次,這三次支出分別是4萬7千元、5萬元及5萬2千元,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最後你還特別記得,你請他們喝3次花酒後,「大華」又跟鄭姓所長等人到383酒店喝花酒,還叫你過去付帳,你以你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大華」還找你,跟你要4萬5千元的酒錢,不過你沒有給他,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那次就翻臉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71至 173頁);於95年7月21日偵查時證稱:「(問:就此部分,有無其他佐證?)陳永潤他沒有去,但他知道我有付這個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196頁);於95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曾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鄭安盛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的 383酒店喝花酒,費用究竟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前往次 數若干、被招待之人員有哪些?)我跟鄭安盛、大華、2、3個警員,都是我刷卡付帳的...(問:就這個問題你的回答是:你一共招待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鄭安盛、警員陳大華及另外2、3名該派出所的員警前往林森北路383酒店的那一棟 大樓的其中一家有提供色情服務的酒店消費,總共次數有3 次,費用都在5萬元左右,全都是由你以信用卡方式支付, 該費用也包含了幫他們買單帶小姐出場間的費用...)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76頁 );於95年8月23日偵查時證稱:「93年3 月2日那天消費金額是47000元,是到383酒店消費的信用卡簽帳單,刷的是旺來發商行的抬頭。93年5月12日消費金額5 2000元,一樣是 到383酒店消費,現場登記的是用儷都KTV酒店。這是我 招待陳大華和鄭安盛及其他員警去383消費的。...第1次跟第2次鄭安盛都有帶小姐出場,第2次在3 83酒店鄭安盛帶小姐就走了,第1次跟第2次陳大華都有帶小姐出場,都是我買單」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95、97頁 );於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依你主動向金融 機構調閱你個人在93年上半年信用卡簽帳記錄後,為何僅有4萬7,000元及5萬2,000元分別在「旺來發商行」及「儷都KTV酒店」的消費,而沒有5萬元的特種行業消費?)事情 太久,我忘了,我能夠記住這2張算不錯了。簽帳也是事後 再拿出來跟我的資產負債表做比對,再一一證實我所講的都是真實的,我記不太清楚。我當時轉污點證人,想開之後,很緊張,思緒也很亂,現在慢慢回想盡量去回想整理出來。(問:你在調查局的供述是:「印象中,我應該是刷卡,不過也有可能是用現金付掉了」,是否正確?)正確。(問:你隨身都會攜帶5萬元的現金備用嗎?)超過,我每家店收 的現金,我身上有很多現金,一定超過5萬元、10萬元跑不 掉。(問:你前述招待陳大華到383酒店消費,陳大華有無 帶小姐出場?)有,2次應該有,確定有,但次數記不清楚 ,最少一定有1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 89號卷二第93 頁);於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起 訴稱到383(酒店)有3次,分別是4萬7千元、5萬元、5萬2 千元是否包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有,帶小姐出場是為了帶小姐去飯店性交易。(問:到何家飯店?地點在何處?)第1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其他人有無帶我不知道。(問: 第2次?)...1、2個警員,是那個警員我記不起來。( 問:第3次?)印象更模糊,好像第3次有帶小姐出場,去飯店第2次我有帶陳永潤去,有續攤,再去銀色世界,那次沒 有帶小姐出場,剛才所說第2次有帶小姐出場的事情,應該 是第3次去383。(問:有無辦法確定第2次與第3次有哪些警員帶小姐出場?)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五,96年4月 19日審理筆錄,第30頁至40頁)。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趨於模糊,回憶往往有失真情事,在所難免,證人林高祥上開證述,就前後多次前往「383酒店」之證詞,固不甚 一致,但就有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及同行警員之主要情節,則甚明確,自不能僅以偶有不一致,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潤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亦證 稱:93年間曾經與林高祥前往383酒店,林高祥有介紹中興 派出所主管「鄭董」給我認識,印象中鄭董一下就先離開,鄭董有沒有帶小姐走,我沒有注意,我跟林高祥及鄭董的同事繼續喝酒,後來才離開,鄭董及他的同事的真實姓名要問林高祥,林高祥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 00 + 2000,合計是$434000」,是林高祥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 額高達43萬4千元,但我沒有質疑林高祥,全數是由林高祥 在處理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129、 131頁);嗣陳永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 林高祥,其餘人士我均不認識,且我只待10分鐘就離開,陳大華、鄭安盛這些人我不認識,我只是純粹投資林高祥合夥做生意,至於他們如何的經營的模式,我也不知道,只是稍微跟我提過,我有去過383酒店,是因為林高祥有一天打電 話給我,因為有幾個朋友在那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會合,上樓去他有介紹林董、張董,只是寒暄一下,那次是否是招待警員我也不知道,我10幾分就走了,現在叫我辨認,也認不出來在場有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六,96 年6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永潤前後證述似有不符,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白陳述林高祥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管「鄭董」給伊認識,自知所招待之對象係中興派出所警員,嗣於原審中含糊其詞,顯係為迴護其自身行賄之罪責,自不可採。又證人陳永潤於偵查中證稱林高祥有介紹中興派出所主管「鄭董」給我認識,而被告鄭安盛當時係擔任中興派出所主管,證人陳永潤所指之「鄭董」,自指被告鄭安盛無疑。又證人林高祥固證稱:93年5月我送10萬元遭退回後,就把鐵門拉 下來不做了等語,惟本件證人林高祥指訴按月送14萬元部分,事證尚有不足,縱有按月送錢,93年5月送錢之後再經退 回,林高祥決定拉下鐵門,推估時間當已是5月中旬以後, 即93年5月12日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至383酒店之後,被告稱既已接下鐵門,自不可能再有招待之舉云云,自不可採。再林高祥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00+2000,合計是$434000」,有資產負債表乙紙在卷可稽(95年偵字第14177 號卷第140頁);復有被告林高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93 年3月2日有於「旺來發商行」消費記錄及中國信託信用卡93年5月12日有於「儷都KTV」消費記錄等資料在卷;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1月16日函(95年度偵字第 21389號卷三第68頁)所示,「儷都KTV」之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81號4樓之2,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1月21日陳報狀所示,「旺來發商行」之住址亦在台北市○○○路381號,另附件客戶消費明細,證人林高祥所有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確有於93年5月12日在「儷都KTV」刷卡消費52000元(同上卷第71頁至78頁),足認證人林 高祥之指訴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又酒店業者常以其他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合法掩護非法,為公眾週知之事實,「383酒店」與「旺來發商行」、「儷都KTV」地址既相同,足認係同一家店,僅係使用「383酒店」作為對外營業之招 牌而已,則被告陳大華、鄭安盛或其他警員有於93年3月12 日及同年5月12日接受被告林高祥招待,至「383酒店」喝花酒各1次,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所指50000元部分,除證人林高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事。另被告陳大華曾於原審自承:去過「383酒店」1次,係受友人王郁銘之邀而前去,且純係朋友間之聊天而已等語,此亦經證人王郁銘、黃琨驊於原審到庭述甚明(見原審卷五第78頁至83頁),互核相符,固堪採信,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陳大華曾與證人王郁銘、黃琨驊到過「383酒店」消費1 次 ,而證人王郁銘、黃琨驊並非警員,顯非林高祥招待之對象,自與證人林高祥所指訴者不同,係被告陳大華另行前往之情形,不能據以反證其未受林高祥招待之情事,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大華之認定。再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6年3月14日函檢送被告鄭安盛於93年2月至5月在中興派 出所勤之勤務分配表乙份(原審卷二第124頁),固顯示被 告鄭安盛表定排班之勤務有:93年3月1日18時至20時為協助值班、93年3月1日22時至24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93年3月2日22時至24時為協助值班、93年3月3日1時至2時為成功、集成路口交整勤務(民力),被告陳大華則無勤務;另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於93年5月12日22時至93年5月13 日2時為署擴兼春風專案臨檢勤務;惟林高祥係於95年5月間為 警查獲,距本件發生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高祥僅能依刷卡 資料及隨身碟資料,確認93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有上開二筆至「383酒店」之消費,該二日究竟幾時至幾時前往, 已難追憶,被告鄭安盛上開2日固有排班勤務,惟究非全日 無休,且勤務分配表係事先排定,被告鄭安盛當時擔任所長,自有權限因應實際需要,加以調整,或未依規定執行,尚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鄭安盛、陳大華2人所涉,係 職務上行為抑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查證人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所長蔡隆田於偵訊時證稱:「(對於轄內的有女陪侍的店,依你們擔任警察工作,你們會不會對這種很敏感?)應該都會」、「(不管是否有牌照或無牌照的店,轄區警方可否透過合法行政干擾讓這種店無法營業下去?)可以,用連續的臨檢、站崗,有的業者不堪損失就會關門」等語(見偵字第21389號卷三第133頁),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身為警察,即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事,其職掌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其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既明知警勤區(即管區)內,林高祥因其經營之「紫蝴蝶」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乃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或減少共同警察勤務臨檢之排定(按鄭安盛為所長有其職權可決定)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93年3月2日,由林高祥招待鄭安盛、陳大華及不詳之成年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1號「383酒店」(登記店名旺來發商行)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消費金額為47000元;繼於同年5月12日,林高祥再招待鄭安盛、陳大華及不詳之成年警員至「383酒店」(登記店名為儷都KTV 酒店) 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花費52000元,合計鄭安盛 、陳大華及同行不詳警員取得之不正利益共計99,0 00元。 足見業者林高祥係基於避免被警取締非法之色情行業,以求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始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人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人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甚明。縱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因上級或主管排定之共同勤務之臨檢勤務有參與,亦係上級之命令或主管排定,乃情事使然,況若偶而有個別取締之行為亦係交差掩人耳目之舉,此為常情,且警察勤務亦非只有臨檢勤務一事,並不影響其以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或減少共同警察勤務臨檢之排定可以取締而不取締等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向證人林高祥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業者林高祥之不正利益,而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因共同收受林高祥之不正利益而減少對「紫蝴蝶」之臨檢或站崗次數或於執行臨檢時虛應故事敷衍了事,使「紫蝴蝶」得以順利自93年間營業至95年,渠等所為顯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以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或減少共同警察勤務臨檢之排定可以取締而不取締等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渠等收受不正利益與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或減少臨檢次數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綜上所述,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安盛、陳大華部分之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關於被告呂順興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高祥坦承透過林偉賢交付月餅及5萬元之事實;同 案被告林偉賢於偵查時亦證稱:證人林高祥除了託我交一盒餅轉交給呂順興,還有信封,信封有封起來,我摸起來是錢,林高祥封起來、折起來用釘書機釘起來,我沒有拆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一第242、243、2 4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9月的時候,林高祥有 無託付你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有,一盒月餅。(只有一盒月餅?)還有一包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夾在月餅裡面。(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包東西的外觀為何?)用信封袋裝著。(你拿給他的時候,呂順興有無與你交談?)沒有。(那是什麼樣的信封?)紙袋,一般寄信的信封。(信封裡面有無裝東西?)不知道。(你有無接觸那個信封?)月餅用繩子綁住,我用手提著繩子,沒有接觸到信封。(從外觀觀察信封的厚度?)一般寄信那樣的厚度。(你是在何地方把月餅交給被告?)在我們店門口外面。(當天你與被告交付月餅,被告停留的時間為何?)幾秒而已。(當天你交月餅給被告,他有無看你交給他何東西?)沒有特別看。(當時你們店外的光線如何?)有開燈,是晚上的時間」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 至7頁)。觀之證人林偉賢之上開證詞,被告呂順興確有於 94年8月18日凌晨有去「紫蝴蝶」拿取月餅及信封內之現金5萬元。同案被告林偉賢於偵查中已證稱有摸信封,摸起來是錢,其嗣於檢察官起訴共同行賄後,於原審始改口否認,顯係畏罪情虛之飭詞,自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又同案被告林偉賢知悉被告呂順興係管區警員,又知悉林高祥囑其交付的信封袋是錢,自可得而知係供行賄之用。又依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同案被告林高祥確有發簡訊予被告呂順興,內容為「月餅在店裏,5腳會錢」,被告呂順興亦曾傳簡 訊給林高祥,表示「收到.感恩哦.祝你中秋佳節愉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高祥及被告呂順興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份在卷可佐(95年聲搜卷第28頁至31頁)。依通訊監察報告表內容所載,同案被告林高祥先於94年9月 17日電知被告呂順興:「我的餅在冰箱,你去冰箱拿,犁記的餅,那去豐原買的」,被告呂順興答:「感恩耶!」,嗣於同年月18日淩晨45分36秒許,林高祥始再傳上開簡訊內容給呂順興,可知,被告呂順興早於收到簡訊前一日即知證人林高祥要給餅之事,且證人林偉賢稱當日淩晨被告呂順興有前往拿取餅及信封,被告呂順興所傳簡訊,表示「收到.感 恩哦.祝你中秋佳節愉快」等語,顯係收到月餅及信封袋內 金錢後所傳,而非收到簡訊之回復。又關於就簡訊內容「5 腳會錢」部分,被告呂順興於偵查中辯稱:「在某次我在林高祥的店裡臨檢查察時,當時林高祥向我表示他有起1個互 助會,他要幫我跟會,會錢會幫我繳,但我拒絕。(你既稱不曉得「五腳會錢」是什麼意思為何不傳簡訊回問林高祥該句話意義為何?)因為我曾經拒絕過他要幫我付錢跟會,所以我想就不用再問他。(你在調查局供述,會錢是怎麼一回事?)我不知道,林高祥有說要幫我跟會,會錢幫我繳,我說不用。(林高祥接受詢問時表示,他當時除了給你月餅一盒外,還事先跟你講好,要拜託你去拉攏所長王昆榮?)他有說過,但我拒絕,5萬元的部分,林高祥有意思要我去打 點所長,但我並沒有接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偵查卷卷二第46背面、47、55頁、95年度偵字14177號偵查 卷卷三第243頁、95年度偵字14177號卷四第6頁)。惟同案 被告林高祥習慣以「會錢」之暗語,代表行賄之款項,其於另案行賄廖政偉時,即係以信封袋上用原子筆註明「會錢五腳」等情,與本件如出一轍。參酌被告廖政偉於本院亦陳稱「我收錢我承認,當時他(指林高祥)說如果被查獲,他會說是互助會款就不會有事」,足見林高祥行賄係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以互助會款作為行賄款項之掩飾。且衡之常情,同案被告林高祥係經營色情之業者,呂順興則是管區警員,林高祥不太可能無端召集互助會邀呂順興參加,且代支付會款,本件亦無任何互助會資料可佐,呂順興也自承未參加互助會,如何會有交付互助會得標款項5萬元之情事?被告呂順 興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採。被告呂順興所收受者,確係被告林高祥用以行賄之款項甚明。再被告呂順興自證人林高祥處收受5萬元,究係共同收受賄賂抑或係共同 行賄?查證人林高祥於95年6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 呂順興角色?)他是管區,我送他月餅,我給他5萬,他退 回來,我跟鄭所長鬧的不愉快,我給呂順興5萬,那時換所 長,要他幫我處理現任所長,但那筆錢有退回來。(問:就是上次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錄音譯文?)對,我跟調查局說,是借錢,實際上是要求呂順興去打點現任所長,被退回來,他們所長不要,因之前與鄭所長鬧的不愉快,他知道,我發簡訊,要呂順興自己來拿,我放在紫蝴蝶,5萬我放在一個 信封袋跟月餅放一起,我要呂順興跟他們所長打點,過了一個禮拜被退回來,就是上次提示的「犁記跟會錢」。(問:呂順興部分,有無補充?)沒有,之前我還沒開店,就在警察身上花了四、五十萬,我受不了,我想等執照下來,他們也拿我沒辦法,呂順興只有五萬行賄的部分,但他錢隔一禮拜有退回來,說所長不要...」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 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01、102頁);於95年7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為何在94年9、10月時交付五萬元給中興橋 派出所的管區呂順興去行賄中興橋所的所長?)中秋節,換所長,利用佳節送錢,但被退回來。(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呂順興?)我發簡訊給呂順興,他到三重紫蝴蝶店裡拿,有通訊譯文,他也有說,他收到,感恩」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75頁);於95年7月13日偵查中證 述:「(問:為何會透過呂順興去行賄他們所長五萬元?)因為藉中秋節,送月餅,藉加菜的名義,送給他們所長五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一第244頁);於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說因為中興所剛 換所長,要呂順興去打點所長?)差不多是這樣,當時是中秋節,送月餅和加菜金(偵查中所說因為借中秋節送5萬元 給所長加菜是否實在?)是(所以你5萬元要給所長?)是 ...(你是臨時起意要錢給呂順興,還是事先跟他說)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23、25頁) 。證人即中興橋派出所所長王昆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呂順興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花語休閒茶坊的實際經營者要行賄我,我亦不認識證人林高祥,被告呂順興亦無交付5萬 元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38頁背 面、第39頁、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二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94年9月間,被告呂 順興有無拿一個信封袋內裝5萬元給你?)沒有。(他有無 提到這件事?)沒有。(有無提到業者想要給你好處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9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呂順興收到林高祥之簡訊,並未質疑會錢究係何物,即前往收取,可推知其與林高祥必就「會錢」之暗語,事先有達成共識。又呂順興於收受月餅及5萬元 之後,係隔約一星期始退還,如係意外收到不明款項,理應儘速退還,豈有相隔約一星期始退還之理。則此期間,依常情被告呂順興應有向王昆榮陳報此事,而證人王昆榮基於某些考量,不願收受該筆賄款。證人王昆榮上開證述,否認呂順興有向其提及此事,不無唯恐涉犯共同收受賄賂罪名之考量,並不可採。又證人林高祥雖證稱係給所長王昆榮之加菜金,惟警察單位係職務分工,尤其臨檢勤務,通常數人一組行動,單獨行賄所長,並不能達到行賄之目的,所謂給所長之加菜金,其真義乃給該所警員,由所長分配之意,結果均係雨露均霑,其他相關警員也間接分到賄款。被告呂順興收受上開5萬元,目的在轉送所長分配,其自己也可以分配到 部分金額,其係基於收受而非行求賄賂之意甚明,被告呂順興嗣將5萬元退還,不影響其曾收受賄賂之事實。又證人林 高祥於偵訊時證稱:「...事實上警察拿錢又抓人,但不給錢就是在門口站崗、臨檢,不給客人進來給客人盤查,站到我們倒店為止,我們沒辦法,一個小時給你臨檢一次,對小姐、員工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1389號卷 二第83頁),足見業者林高祥係基於避免被警取締非法之色情行業,以求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始找上被告呂順興行賄,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而被告呂順興亦明知其職掌有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等情事,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及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竟基於個別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其有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呂順興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呂順興身為警察,即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之情事,其職掌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其職務仍包含取締轄區內色情行業。被告呂順興於擔任前開警職期間,其個別警察勤務之職掌可以取締色情行業、外籍女子陪侍坐檯非法打工等之情事,並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既明知警勤區內,林高祥因其經營之「紫蝴蝶」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竟基於警察勤務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乃於94年9月18日凌晨,經林高祥與呂順興 電話聯繫後,呂順興至紫蝴蝶店內,由林偉賢處收受上開賄款5萬元,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呂順興不 要取締其非法,被告呂順興對於個別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呂順興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縱被告呂順興因上級或主管排定之共同勤務之臨檢勤務有參與,亦係上級之命令或主管排定,乃情事使然,況若偶而有個別取締之行為亦係交差掩人耳目之舉,此為常情,且警察勤務亦非只有臨檢勤務一事,並不影響其以個別警察勤務可以取締而不取締等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向證人林高祥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業者林高祥賄款,而業者林高祥之行賄目的,自係為請被告呂順興不要取締其非法,被告呂順興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則林高祥致送5萬 元之目的,既係希望避免警方密集取締致無法順利營業,則被告呂順興因收受賄賂以不取締或減少臨檢、站崗次數或於執行臨檢時虛應故事敷衍了事,放任林高祥得以順利經營色情行業,其所為顯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收受賄賂與不取締或減少臨檢次數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呂順興再調93年至95 年間,有關花語流行茶坊擴大臨檢、臨檢之規劃表 及相關之資料、93年至95年間有關函報台北縣政府必安住之對祥及相關資料等均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呂順興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順興部分之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警察勤務所規定之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參照),為 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及其臨檢之目標、時段等內容自均應予以保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曲綿雲原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擔任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曲綿雲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祕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被告曲綿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另被告曲綿雲為職司調查工作之司法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除所犯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曲綿雲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曲綿雲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供出其轉交賄款予警員陳振祥、楊松津二人之案情,使檢察官得以依此追訴本件受賄共犯陳、楊二人,因而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陳振祥、楊松津二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曲綿雲指證陳振祥、楊松津二人收賄情節有違常情而不足以採信,且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如曲綿雲所指之收賄犯行,而判決其二人無罪確定,有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各一份可稽。被告曲綿雲並未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僅為圖減免自己刑責,自不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曲綿雲供述陳振祥、楊松津收賄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致無從有效追訴其他共犯。從而就被告曲綿雲供出陳振祥、楊松津收賄部分,難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規定之「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曲綿雲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尚有未合。又被告廖政偉係於83年8月自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47期結業,結業後分發至保一總隊擔任隊員,嗣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廖政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 告廖政偉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另被告廖政偉為職司調查工作之警察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除所犯為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鄭安盛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陳大華原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呂順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安盛、陳大華2 人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同行之其他不詳姓名員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先後2次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 定,加重其刑,除所犯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順興已將上開5萬元退還林高祥,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呂順興行為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 告呂順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罪名既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該罪仍得依中華民 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之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公訴意旨另略以鄭安盛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陳大華、呂順興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緣林高祥、陳永潤、張敏瑄、林偉賢在「花都」、「紫蝴蝶」以及「悅玲瓏」內,分別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而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前述警察。於93年3月間,由林高祥招待鄭安盛、陳大華及不 詳警員,前往台北市○○○路381號「383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消費金額為50000元;又自93年2至6月 間,林高祥連續2個月,以每月14萬元,在三重市忠孝橋下 「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款予陳大華,由陳大華攜回朋分予鄭安盛等警察。又陳大華與不詳警察,嗣自行前往「383 酒店」消費,要求林高祥前往買單,林高祥認行賄花費過高,以人在中壢為由,拒絕前往付款,翌日陳大華仍找林高祥索取4萬5千元酒店消費,為林高祥拒絕。另林高祥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林高祥乃與呂順興協議,由呂順興負責打點中興橋派出所所內警察,林高祥並交代「紫蝴蝶」店內知情之員工林偉賢交付月餅一盒予呂順興,於94年9月18日凌晨,經林高祥與呂順興電話 聯繫後,呂順興至紫蝴蝶店內,由林偉賢處收受上開月餅,用以行賄包含呂順興在內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察。又呂順興以管區警員身分,著警察制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 月間,前往轄區林高祥所開設「紫蝴蝶」店內,指定廠牌型號,要求林高祥購買數位照相機,惟無付款之意,林高祥於94年8月28日,前往台北市○○街○段65號「興福照相器材 行」,購買SONYP200數位照相機1台(含256MB記憶卡1張) ,於購得後2、3天內晚上,在紫蝴蝶店前,林高祥交付前述照相機及記憶卡予呂順興,林高祥並向呂順興言明,以1萬6千元購得前述相照機及記憶卡,6千元由林高祥吸收,僅向 呂順興收取1萬元,呂順興就前述1萬元亦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變相索賄,向林高祥索得市價至少為1萬6千元SONY P200 數位照相機1台(含256M記憶卡1片)。因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此部分行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㈠關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共同收賄28萬元、前往前往「383」酒店受招待50000元部分及陳大華到「 383」酒店喝花酒,叫林高祥過去付帳,經林高祥以人在中 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陳大華還找跟林高祥要4萬5千元的酒錢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高祥於95年6月27日偵查 時證稱:「(問:你請曲綿雲、劉力墉往上打點的層級?)...三重紫蝴蝶93年3月開始營業,執照還沒下來,我請 中興所之前所長,鄭所長,我93年3月在三重忠孝橋下,我 交給他們警員「大華」給鄭所長15萬...第二月給他10萬,他退回來...」(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 101頁);於95 年7月10日偵查時稱:「...因為我三重 紫蝴蝶,花語的前身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他們中興所一個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1個月給15萬,第2個月也給15萬,這是93年2月開始,第3個月給10萬,大華退回來...」(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71至173頁); 於95年8月23日偵查時陳稱:「(問:陳大華在383酒店向你表示1個月要14 萬元賄款的時候,鄭安盛有沒有聽到?)有,確定有,這是第1次去的時候,陳大華指著鄭安盛當我的 面表示,這是我的老闆鄭董,我有跟他敬酒,陳大華當著鄭安盛的面前講說我老闆1個月要14萬,每個月要14萬... 」等語(9 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97頁);於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就前述問句,你在調查局 的回答是:「我之前會供稱我是在93年2、3月間,以每月14萬元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鄭安盛、陳大華等人,是因為我之前自己做的資產負債表上面寫的就是2月3月,不過我後來仔細回想,我經營的花語休閒咖啡,是在93年1月15日租的 ,然後裝潢1個月,大概在2月底3月初才開始經營,所以應 該是在3月份才跟陳大華談,當時談好是頭兩個月各14萬元 ,第3個月開始每個月10萬元,後來在4、5月各送14萬元,6月份降為10萬元...)正確,相符」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91頁);於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警員那麼多,為何要送給他《指陳大華》?)他是我們那區的警員,他那時候好像不是我們的管區。(問:為何知道透過陳大華送錢?而不透過別人?)別的警員沒有收錢的業務。(問:為何知道?)我是問陳大華,我們是去聖心茶行認識的,直接麻煩他去處理。(問:第1次在何處談 ?)是在茶行認識陳大華,我們在茶行的廁所談送錢的事情。(問:第1次談是你開店之後或之前?)之後,大概開店1個月內」,「(問:營運之後,你與陳大華何時接頭?)我營運之後,我把這個訊息放出去,第1次碰面在383那邊,...是營運之後隔1、2個星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查證人林高祥之上開指述,先則證 稱每月送14 萬元,後則改稱每月送15萬元,其隨身碟內之 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則記載28萬元,即二個月合計之金額,計每月14萬元,其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未能提出領款之相關資料佐證,已難遽採。再證人林高祥一再證稱:93 年2月時,因三重花語執照尚未申請下來,所以才透過被告陳大華去談行賄事宜云云等語,然卷內所附之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301610-3號(95年偵字第21389 號偵查卷卷二第103頁),可知「紫蝴蝶」早 在93年2月11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且營業項目包含有女陪 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足徵證人林高祥稱係因未取得執照而行賄等語,亦有可疑。另證人林高祥指稱伊共3次在 「永聖茶莊」廁所交付陳大華,並有永聖園茶莊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然證人即永聖園茶莊老闆林塗懺於原審96年4月 23日審理時則證稱:「(問:陳大華曾經到你的茶行過?)我的茶行在大馬路,離三重分局不遠,陳大華通常是巡邏的時候,經過我的茶行,借用我的廁所。(問:這個情形是常常或是偶而?)偶而。(問:你的廁所是在茶行泡茶區的後方?)是。(問:要到廁所是否一定要經過泡茶區?)是。(問:陳大華去借用廁所時候,有無曾經與林高祥一起?)沒有。(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一起同時到你們的店裡或是一起到廁所?)沒有。(問:有無看過林高祥在你的店裡或是廁所裡面拿不詳的東西給陳大華?)他們沒有同時進入,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你不在,他們先後進入廁所,而你沒有看到?)該店是我自己在看店,如果我外出會把門關上。(問:林高祥是否常常到你的店裡面?)沒有。(問:在你的記憶他有去過幾次?)兩次,是去買茶。(問:林高祥除了買茶之外,自己是否曾經到你的店裡單純泡茶聊天?)沒有。(問:你會時時刻刻盯著廁所?)不用,一定會經過我的旁邊,當我坐在我的位子上時候,都會看到誰進入廁所。(問:你都一直都會在那個位置上?)除非我要出去,我都會跟我的鄰居說我要出去,我一外出鐵門就會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96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不能據以證明證 人林高祥所述前後3次均在「永聖園茶莊」廁所內,交付賄 款予陳大華之事實。證人陳宗德於偵查中固陳稱:林高祥曾於93、94年向我抱怨,中興橋派出所所屬警員超越一般行情,向林高祥索求無度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卷三第 43至57頁)惟查證人陳宗德於原審96年4月23日審理時則證 稱:「(問:你在本件偵查中你曾經有提到93年、94年間林高祥有向你抱怨說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向林高祥收取無度,超過一般行情?)林高祥有抱怨這件事,但不是向我抱怨。(問:林高祥從來沒有向你抱怨這件事?)...林高祥是向劉力墉抱怨,不是向我抱怨,我在旁有聽到這段事情。(問:你剛才說三重是否指中興橋派出所?還是你自己猜測?)他們不會說派出所的名稱,我也沒有聽到特定的派出所名稱,他們在聊天時只會說三重那邊怎麼樣,板橋那邊怎麼樣。(問:有無說具體指出哪個警員拿錢?)沒有。(問:有無聽到說警員要求的內容為何?)沒有。(問:有無聽到警員說拿多少錢?)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96年4月23 日審理筆錄)。證人陳宗德並沒有親耳聽到證人林高祥向其抱怨,只是路過聽到林高祥向第三人抱怨,況且並沒有具體指出那個派出所,甚至亦無法具體指出為那個警員收錢,所收多少錢?故自不得以證人陳宗德於偵訊中之證詞即遽以為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二人不利之認定。再證人陳永潤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支出警方公關費用等特殊開支,主 要由林高祥處理,收支都會用報表給我看,我也不會問很多,都由林高祥處理,我沒有經手過,林高祥如何支付賄款給員警,我不知道,但報帳的時候他一定會講,林高祥在花語茶坊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 2000+2000,合計是$ 434000」,是林高祥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千元,但我 沒有質疑林高祥,全數是由林高祥在處理的等語(95 年度 偵字第14177號卷四偵查卷第126至131頁),惟同案被告陳 永潤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資產負債表當初都是林高祥先墊付,然後我再付錢,我占一半股份,我請林高祥找我弟弟談,我只是出錢,每個月都有賺錢,也有拿紅利給我,林高祥有口頭提過有送錢給警察,有用到公關費,但是他怎麼記帳,如何送錢、送給什麼人,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與林高祥討論一起送錢給警察,因為我有兩家店經營主導都是林高祥,林高祥大概跟我說送錢給警察,但是具體的情形沒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哪家店要送多少錢給哪一個派出所多少錢我都不清楚,兩家店經營權都是林高祥,我只是純粹拿錢投資,也不干預林高祥的作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六,96 年6月28日審理筆錄),是同案被告陳永潤對於證人林高祥如何行賄警員及行賄警員之姓名、行賄之款項等情,是否均有認識,即非無疑,且所謂資產負債表之紀錄,因為證人陳永潤乃全數交由證人林高祥處理,因此上開證人陳永潤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共同收賄28萬元部分及前往「383」酒店 招待50000元部分及指訴陳大華、鄭安盛等人到「383」酒店喝花酒,叫林高祥過去付帳,經林高祥以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林大華還找跟林高祥要4萬5千元的酒錢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高祥之證述及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而資產負債表係證人林高祥所製作,等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鄭安盛、陳大華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人經起訴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關於被告呂順興收受相機及月餅一盒部分: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4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7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高祥於95年7月10日 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有提示給你看,筆記本中「< 花語>10000<順>5」是何意?)呂順興欠我一萬元,之前一 台SONY照相機,我有認識,我拿給他,他沒有還,這是94年底跟95年年初的事,這是他欠我的。...(問:「<花語 >10000<順>5」的記載,到底是不是你因經營紫蝴蝶,才按 月給管區呂順興一萬元的記載?)不是,那個一萬元是我買照相機」(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67、168 頁);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曾提示給你看,呂順興95年7月21 日扣押物編號:數位相機1台,所 示扣押物是否係你購買送給呂順興?)他要求我買這個型號,當時我車上有一台,他不要,他要我換1台,他說,他要 SONY P-200,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不然為什麼我車上那台他不要,後來我有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有說,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幫他出6000元,跟他要一萬就好,後來我試圖跟他要一萬,他推拖說,他手頭比較緊,也沒給我,忙也沒再跟他要,他是用這個指定型號這個方式,跟我要一台相機。(問:於何時、地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有一台相機不見了,我說我車上有一台舊的,先給你用,呂順興叫我幫他問,SONY P-200相機多少錢,呂順興是穿警察的制服,一個人來我店裡私下跟我說的。(問:你有跟呂順興表示,該台相機實際價錢?)我有上網去看,我知道是一萬多元,有加256 記憶卡,全部加起來要1 6000元左右,我沒有馬上去幫呂順興買,我想拿我舊的給呂順興就好,後來呂順興叫我幫他問價錢,呂順興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呂順興是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我有跟呂順興說,實際的價錢,我買完後,我把所有的盒子在紫蝴蝶店前拿給呂順興,這是約94年8月底、9月初晚上,我買到後2、3天,我拿給呂順興,我跟呂順興說,加記憶卡全部是16000元,後來呂順興跟我說,算便宜一點,我幫他出 6000元,跟呂順興收一萬,但我跟呂順興要這一萬,呂順興也沒有給我,我要一次、二次沒要到,我就知道意思了,但一般人如果要別人詢價買東西,都會給錢,不會不給,呂順興跟我說,手頭比較緊,沒有這種道理。(問:你在調查局供述,因為呂順興在94年8月間,向你詢問SONY P- 200型號的數位相機大概要多少錢,透過你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你向他表示你會幫他問、幫他買,隔2個禮拜左右,你就到位於 臺北市○○路、漢口街附近的相機行,店名你已經忘記,以大約1萬5000或1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同時你也購買1台 NIKON型號D-100的單眼數位相機供自己使用,總共大約以現金支付將近5萬元左右,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 確,相符。(問:補充?)我本來要把我車上那台舊的給呂順興。(問:你購買SONY P-200的相機及相關附件,在當天還是隔2、3天晚上交給呂順興?)這部份我記憶已經不是很明確,但一定是當天或隔一、二天晚上,我確定是親手交給呂順興。(問:你在調查局供述,你是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8號花語(後改為紫蝴蝶)休閒咖啡館店門口 交付給呂順興,並告訴他購買的價格,你也向他表示你只要向他收1萬元就好,另外5 000元或6000元你就不要向他收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補充?)大概是這樣,我拿相機給他時,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店裡,調查局搜到證物,我有看確實是這個樣子。(問:調查員詢問你:『呂順興有無將請你代為購買相機的價款交付給你、交付金額若干?』,你的回答是:『因為我向呂順興表示收1萬元就好,他有說要給我,並表示當時手頭比較緊,晚 一點再給我,後來隔1、2 個月,他仍沒還我錢,所以我就 打電話向他要,呂順興再度表示手頭有點緊,晚一點再給我,之後我就沒跟他要,他也一直沒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也都相符。(問:據呂順興供稱,他有將1萬元的相機款項交付給你,到底呂 順興有沒有交付你該筆款項?)沒有。...(問:調查員有詢問你:『為何呂順興要透過你購買相機、你為何只向呂順興要1萬元、呂順興為何迄今未將1萬元給付予你?』,你的回答是:『因為呂順興是紫蝴蝶休閒咖啡坊的管區警員,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記得當時呂順興要透過我買數位相機時,我要給他我現有的1台CANON 400萬畫素的相機,但呂順興不要,且指定要SONY P-200型號的相機,所以我認為他託我買只是藉口而已,不然他自己去購買就好了,而他既然跟我說要透過我購買較便宜的相機,我就順勢只向他要1萬元,另外的6000元,就算我幫他出的,因為呂順興認 為我不會認真跟他要1萬元,所以到現在一直沒有給我錢, 時間久了,再加上呂順興是紫蝴蝶的管區警員,所以我也就算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花語10000順,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 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他是我的管區,他來查時,對我的員工不要那麼凶,如果警察來太凶,小姐會跑掉,我們不是月領,我們是日領,如果他不還我,我就久久跟他要這一萬元,我的心態就是他欠我一萬元,想到,我就跟他要,看他怎麼跟我講,但我也是有點算了的心態,但有點不甘心,我那時的心態是,他最好不要還給我,我久久再跟他提一下,我也知道他不會還給我,讓他欠我一個人情,我久久提醒他一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69至82頁);於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呂順興委託你購買的SONYP200照相機、含記憶卡256MB,你如何告知呂順興?)我跟 他講應該是1萬6左右,價錢要問老闆,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跟呂順興講實際的價錢,但我只跟呂順興拿1萬元 。但呂順興沒有給我錢,他說謝謝,人就走了,之後也沒有給我錢,我有二次打電話跟呂順興要錢,呂順興也沒有給我。(問:依你的意思,是呂順興明確知道?)呂順興明確知道照相機是1萬6千元,我買了一、二天左右,晚上我就拿給他,那個時候我對價格的記憶很清楚,他要照相機自己買就好,或上網看就好了,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後來他也沒有把錢給我,我打電話給呂順興,本意不是跟他要錢,故意跟他要錢,看他怎麼講,我想他應該不可能給我錢。託人買東西是馬上付錢給人,不可能拖。(問:呂順興已經知道你幫他付了6千元,剩下的1萬元他還是不給你?)對,一般正常人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會付這1萬元或再多給一點錢,呂順興沒有。(問:你為什 麼要買呂順興的帳?)因為他是管區,我作人情給他,他已經開口要了。...(問:前述1萬元,在你2次向呂順興催索後迄今,呂順興究竟有沒有給你?)百分之百沒有。(問:前述2次向呂順興催索1萬元,之後到呂順興為本署聲請羈押為止,你有沒有再向呂順興催索?)就2次而已,沒有」 等語(見95年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交付一台相機給呂順興?)我幫他買的,時間忘記了。(為何會幫他買?)因為我記得有一次是他有來,說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因為之前我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比較多,價錢會不會比較便宜。(他有無託你買?)不記得,好像我說比較便宜的話,我幫他買。(你說你要幫他買,是否是事實?)沒有錯(後來你有無幫他買?)有,花了1萬多元,後來我有去查發票。(你幫他買相機 ,你交付給呂順興之後,他有無拿錢給你?)當時沒有拿錢給我,但是他要知道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有意思表達。(他有無曾經表示他要給你錢?)有,他跟我說現在比較困難,過一段時間才給我,這是我打電話跟他要錢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他跟你說過幾次過一段時間給你錢?)兩次。(他有無跟你明確表示他不還你錢?)沒有,他只有說比較困難手頭緊。(他有無用行動或是言語表示他是管區警員,所以這些錢不想還給你?)沒有。(是否可以說他最後一次告訴你他手頭比較緊無法還的時間點?)95年3月左右。(你何 時被逮捕?)95年5 月4日。(你買這台相機要跟他收多少 錢?)1萬元,這是我的意思,跟我實際買的有價差。(此 價差的部分為何你不跟他要?)我想除了他是警察的身分外,他人不錯,我跟他收1萬元就好。但是他要還我1萬5我也 不會拒絕。(你有無跟他說相機的實際價錢?)不記得。(你當時說你要幫他買,你是否說要向你的朋友買會比較便宜?)沒錯,我之前有在行家買相機,有認識,我去買給呂順興的的這家是在行家的隔壁,我不認識...(你認為呂順興會是以警察的身分而不還這1萬元?)不會,雖然他常常 給我查報,我也不會這樣認為或是討厭他,他不會用警察身分來跟我ㄠ這個東西」、「(你說有點不甘心,這1萬元部 分你的想法為何?)我是想做人情給他。(為何要做人情給他?)我想說他公務員沒有賺什麼錢,又是我的管區,那是我單一的想法。(所以你的1萬元是做人情給這個職位的人 ,還是作人情給呂順興?)是做人情給呂順興的成份比較多,因為他拜託我去買,我基於幫助人的心態...(除了警察的身分外,呂順興託你買相機的時間,你們的交情為何?)算是朋友,他的人本質不錯。(呂順興託你買相機是否以朋友的身分託你買?)是(你是否以朋友的身分幫他買相機?)沒錯,他也沒有說一定要我幫他買,是他叫我幫他問問看,這感覺不一樣,他沒有強迫我買...(那台相機你買多少?)加記憶卡1萬6 ,相機與記憶卡都交給呂順興,我 要跟他收1萬元,我要跟他收1萬元是沒有加記憶卡的錢,扣掉記憶卡是1萬2、3,我當時的認知是1萬2、1萬3。(以你 一位生意人幫朋友買東西會自己消化掉百分之60?或是百分之30的價差?)看朋友的狀況與對他的感覺,如果是好朋友送給他都沒有關係。(為何之前筆錄會說不甘心?)因為他還給我查報消防違規,我情緒上會起伏,有時候覺得不平衡,有時候會覺得不甘心,我常常會對朋友很好,但是朋友卻這樣對我。(所以你認為你對呂順興很好,他不應該查報你消防違規?)是」等語(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 、第29至33頁)。被告呂順興固坦承有收受上開SONY P200 照相機一台,惟辯稱相機的錢有交給他店裡的小姐要給他云云。然為證人林高祥所否認,且被告呂順興亦不能提供其所指交付之店內小姐姓名以供調查,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採。惟證人林高祥代購相機乙台交付被告呂順興究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抑或有其他用意?查證人林高祥於偵查中指稱「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想拿舊的給呂順興就好,後來呂順興叫我幫他問價錢,呂順興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呂順興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等語,均為證人林高祥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參以證人林高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購買數位相機的價金1萬6千元,其中6千元似是林高祥主動願意吸收的,1萬元則多次陳稱是被告呂順興欠我的,我曾多次向被告呂順興催討該1萬元,似乎是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證人林高 祥就相機部分並無行賄被告呂順興的意思,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從而此部分自難以上開證人林高祥之證詞,遽認被告呂順興有何收受賄賂等之情事。又扣案證人林高祥所書寫的筆記本,其中有記載「<花語>10000<順> 」部分,證人林高祥於偵查中證稱:「(<花語>10000<順> ,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74頁),且林高祥陳稱「送給警察 的錢」與「欠款」會記載在不同地方,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裡的花費開銷是否每筆都會記帳?)會,送錢給警察的部分,我每筆都會記載,後來因為覺得比較敏感,就等淨營利算出來之後,直接扣掉,筆記本一般都是記載誰欠我錢,小姐預支多少等事項,是提醒自己」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林高祥在筆記本上記載 「〈花語〉10000〈順〉」,此1萬元,似在林高祥主觀意思上,認為是債務的性質,而與賄賂無關,是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呂順興之認定。末查證人林高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呂順興在執行管區勤務的時候,有無對你的店放水?)沒有。(你在經營色情行業,呂順興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他,他只知道我的店是有女陪侍。(你的店是否合法的有女陪侍?)是。(後來你的店在呂順興當管區的時候,中興橋派出所有無派人去站崗?)站崗沒有,但是有時有設臨檢哨。(如何去臨檢?)一星期兩三天,星期五必來,且擴大。(呂順興有無曾經開口要向你要錢?)沒有」等語明確(原審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26頁),則被告 呂順興收受上開相機與違背職務間即無何對價關係。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林秀娥及林偉忠之證述,扣案照相機SONY P200(含256M記憶卡1片),及發票影本,照相機保證書等 ,充其量只能證明證人林高祥確實有於94年8月28日購買上 開扣案相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呂順興確實有何收取賄賂等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呂順興藉代購數位相機之方式變相索賄,核與證人林高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符,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林高祥於偵查中所稱交付相機為賄賂,亦為證人林高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證人林高祥此部分有行賄被告呂順興的意思,及被告呂順興收受證人林高祥相機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自不成立收受賄賂罪名。至被告呂順興收受月餅部分,月餅僅有一盒,價值不高,且當時正值中秋節時分,民間多有致贈月餅作為友情酬祚之舉,尚與警察職務無對價關係,尚難認得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公訴人認前揭之此部分均與前開呂順興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鄭安盛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被告陳大華及呂順興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被告曲綿雲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擔任警員、被告廖政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廖政偉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同上時間之修正 ,增加有關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等,本件被告均無此情形,是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月2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第1項並未修正,係增 訂第2項,並將原第2、3項移列為第3、4項,因之尚無法律 變更問題。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被告曲綿雲部分適用牽連犯之規定。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仍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另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 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高祥、張敏瑄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林高祥、林偉賢、陳永潤及張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渠等各為被告之證人而具結,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之處,證人林高祥及林偉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渠等各為被告呂順興之證人而具結,另於95年7月21日檢察官並讓被告廖政偉與證人 林高祥對質(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卷二第194至214頁),且查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7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大華指稱證人林高祥之列隊指認照片,於指認前並未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程序並非適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證人林高祥於調查局時之列隊指認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417 7號偵查卷卷一第192頁),調查局有給予證人林高祥包括被告陳大華在內 之多人照片供證人林高祥指認,並非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證人林高祥指認,若證人林高祥未曾見過陳大華自無可能於多人照片中指認出陳大華,且證人林高祥就被告陳大華如何收取不正利益等情節,亦均詳予指證說明,是其指認即為適法,應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陳大華辯稱:紫蝴 蝶流行茶坊95年5月5日扣押物編號D10電腦隨身碟,由隨身 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等,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上開由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之紫蝴蝶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等資料,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件,係茶坊經營期間,會計人員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單據,是上開書面內容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廖政偉、呂順興之各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高祥之筆記本影本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林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筆記本之記載確為其所書寫(見96年2月2日審理筆錄),且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經證人林高祥之證述,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上開筆記本影本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證人林高祥之筆記本筆跡不一,應非林高祥書寫云云,惟證人林高祥於偵查時證稱:「所示筆記本是我本人所有,筆記內容是我依實際支出記載的,筆跡都是我本人的,因為有時是在車上以手托著筆記本或靠在方向盤上記載,有時是在桌子上寫的,所以感覺筆跡好像有不一樣的情形,實際上都是我的筆跡」等語(95年8月4日偵查筆錄,95年偵字第14177號卷三 偵查卷第69至83頁),且證人林高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5萬1,4腳內標、會錢、1 腳外標、後埔 廖等字跡是誰寫的?)都是我在車上寫的。(辯護人問:為何內容會不一樣,字跡也不同?)我的筆跡有很多種,有的寫的比較潦草,第1種寫法5萬1廖是比較簡單的寫法,另外 一種是比較詳細的資料,這兩種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理筆錄第8、9頁),又依證人林高祥於96年1 月29日當庭所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確實有多種不同寫法,是依證人林高祥所述,對照其當庭之簽名,因認上開筆記本內容,為證人林高祥所書寫應無疑義。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請就上開記事本上筆跡作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42 806號函復稱:資料影本上筆跡筆劃欠清晰,無法鑑定等(本院前審卷二第252頁),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廖政偉於本院 審理復請求將上開筆跡送鑑定,自無必要。又被告廖政偉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及其列印之營業報表,亦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高祥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之記載確為其所有之物品,且上開電腦隨身碟及其列印之營業報表之內容,係證人林高祥營業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曲綿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曲綿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3款其 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被告曲綿雲部分,以被告曲綿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旨意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恣意誣陷他人,以圖減免自己刑責。原判決以曲綿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供出其轉交賄款予警員陳振祥、楊松津二人之案情,使檢察官得以依此追訴本件受賄共犯陳、楊二人,因而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陳振祥、楊松津二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曲綿雲指證陳振祥、楊松津二人收賄情節有違常情而不足以採信,且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如曲綿雲所指之收賄犯行,而判決其二人無罪確定,有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各一份可稽。被告曲綿雲並未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僅為圖減免自己刑責,自不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曲綿雲所為要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原審未察,遽以該條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自有未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曲綿雲行為時係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追訴職務之人,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被告曲綿雲因其身分條件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載未併載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之上述犯罪類型變更後之成罪條件,此與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所犯罪名非盡一致,難謂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曲綿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併就該罪之最高度本刑即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亦有未洽。原審就被告廖政偉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廖政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併就該罪之最高度本刑即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曲綿雲上訴認其僅為經手轉交,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廖政偉上訴,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曲綿雲、廖政偉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部分,渠等之行為分別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收受賄賂之罪名,原審諭知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3人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曲綿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承辦轄內八大行業稽查、取締工作,其係依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思廉潔自取,竟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及本件被告曲綿雲所收受之賄賂金額,暨考量被告曲綿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廖政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承辦轄內八大行業稽查、取締工作,被告廖政偉係依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本件被告廖政偉所收受之賄賂金額;暨考量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承認有收錢之態度;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呂順興3人均係司法警察,負有維護治安,取締 風化之職務,係依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分別收受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有辱官箴,影響人民對司法警察之信任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被告等人為警員依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有辱官箴,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影響人民對司法警察之信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均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呂順興部分前述其已將上開5萬元退還林高 祥,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呂順興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罪名既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該 罪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輕其刑2分之1,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之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至被告曲綿雲犯罪所得財物180,000元,因已繳納國庫,有匯款單1紙可憑(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三偵查卷第110頁),爰不再諭知追繳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曲 綿雲所有供聯絡證人林高祥擴大臨檢之日子及電請證人黃江龍及賴奕辰移動臨檢點所用之電話,此經被告曲綿雲供承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4810偵查卷二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有通聯譯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3反、44頁、第60頁,及95年度聲搜字第26號偵查卷第136至13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曲綿雲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廖政偉前揭之犯罪所得財物共 76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呂順興所收受賄賂5萬元,早已返還林高祥,並無現 實所得,爰不再為沒收或追繳等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 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曲綿雲部分) ┌──┬────┬──────┬───────┬──────┐ │編號│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內│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 │ │ │容 │ │點 │ ├──┼────┼──────┼───────┼──────┤ │ 1 │M01-1至2│電話帳單22張│曲綿雲 │95年5月5日於│ │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三福街70巷8 │ │ │ │ │ │號2樓曲綿雲 │ │ │ │ │ │住處起出 │ ├──┼────┼──────┼───────┼──────┤ │ 2 │M02 │文件4張 │曲綿雲持有,實│同上 │ │ │ │ │為張碧函所有 │ │ ├──┼────┼──────┼───────┼──────┤ │ 3 │M03-1至3│存摺3冊 │曲綿雲 │同上 │ │ │ │ │ │ │ ├──┼────┼──────┼───────┼──────┤ │ 4 │M04 │刑案查詢表8 │曲綿雲 │同上 │ │ │ │頁 │ │ │ ├──┼────┼──────┼───────┼──────┤ │ 5 │M05 │筆記簿1冊 │曲綿雲持有,實│同上 │ │ │ │ │為張碧函所有 │ │ ├──┼────┼──────┼───────┼──────┤ │ 6 │M06 │樹林分局目錄│曲綿雲 │同上 │ │ │ │1冊 │ │ │ ├──┼────┼──────┼───────┼──────┤ │ 7 │M07 │行動電話1支 │李順民所有 │同上 │ │ │ │(門號是 │ │ │ │ │ │0000000000)│ │ │ ├──┼────┼──────┼───────┼──────┤ │ 8 │M07 │行動電話1 支│曲綿雲 │同上 │ │ │ │(門號是0912│ │ │ │ │ │811368 ) │ │ │ └──┴────┴──────┴───────┴──────┘ 附表二:被告曲綿雲與林高祥之監聽譯文 ┌─┬───┬────┬────┬──────────────┐ │序│通話時│發話人A/│發話人B/│通話內容 │ │號│間 │電話 │電話 │ │ ├─┼───┼────┼────┼──────────────┤ │1 │941005│曲綿雲09│林高祥09│A:朋友,原則上…。 │ │ │005120│00000000│00000000│B:謝謝啦,謝謝啦。 │ │ │005711│ │ │A:你聽我講完,原則上是沒問 │ │ │ │ │ │ 題,原則上沒問題,我現在 │ │ │ │ │ │ 是在讓他講是誰要接。 │ │ │ │ │ │B:我們,我們啦,我們佔比較 │ │ │ │ │ │ 大,我們七股半。 │ │ │ │ │ │A:不是啦,不是你佔比較大, │ │ │ │ │ │ 我現在要講的要接是說,我 │ │ │ │ │ │ 們公司這邊是誰要跟你接, │ │ │ │ │ │ 不是現在這個BB9,不是啦。│ │ │ │ │ │B:我瞭解。 │ │ │ │ │ │A:因為我值班回來,第二天我 │ │ │ │ │ │ 就馬上講了,後來今天我去 │ │ │ │ │ │ 碰到我們陳董,陳董今天跟 │ │ │ │ │ │ 頭家講完,他沒有直接來找 │ │ │ │ │ │ 我,他剛剛傳簡訊給我,陳 │ │ │ │ │ │ 董剛好從外面回來,我就問 │ │ │ │ │ │ 他,他說老闆講你如果照遊 │ │ │ │ │ │ 戲規則,是都好處理,原則 │ │ │ │ │ │ 上是沒問題。 │ │ │ │ │ │B:好,好,好。 │ │ │ │ │ │A:我現在是跟他討論,討論是 │ │ │ │ │ │ 說是誰要跟你接? │ │ │ │ │ │B:好,好。 │ │ │ │ │ │A:我們公司就派一個就對了, │ │ │ │ │ │ 不用讓你跑多頭馬車,之後 │ │ │ │ │ │ 再向上發展,假如要向上發 │ │ │ │ │ │ 展的話,我看乾脆叫陳董跟 │ │ │ │ │ │ 你接好了。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A:叫陳董幫你向上發展。 │ │ │ │ │ │B:好,好。 │ │ │ │ │ │A:我不要講太明,電話的問題 │ │ │ │ │ │ 。 │ │ │ │ │ │B:好,好,好,瞭解。 │ │ │ │ │ │A:你自己去聽,假如有需要, │ │ │ │ │ │ 有需要要見面,你打電話給 │ │ │ │ │ │ 我,沒關係啊,約個時間出 │ │ │ │ │ │ 來吃個東西喝個燒酒,都是 │ │ │ │ │ │ 其次,那沒有關係,打個電 │ │ │ │ │ │ 話給我打個電話,看要約個 │ │ │ │ │ │ 時間,見個面,你如果說什 │ │ │ │ │ │ 麼問題,有什麼比較困擾的 │ │ │ │ │ │ ,你再打電話給我,那阿萬 │ │ │ │ │ │ 仔真的是踢出去了喲? │ │ │ │ │ │B:出去了,我昨天跟他處理好 │ │ │ │ │ │ 了,今天都處理好了。 │ │ │ │ │ │A:那我先問你,你吃七股半, │ │ │ │ │ │ 那還有兩股半是誰? │ │ │ │ │ │B:就是之前跟阿萬仔,他的股 │ │ │ │ │ │ 東啦,就是阿萬仔當初,他 │ │ │ │ │ │ 做不起來的時間,他有放一 │ │ │ │ │ │ 半給別人,你懂嗎? │ │ │ │ │ │A:你聽我講,七股半是你孤人 │ │ │ │ │ │ 嗎? │ │ │ │ │ │B:沒有,這七股半我講給你聽 │ │ │ │ │ │ ,這七股半是差不多平均一 │ │ │ │ │ │ 人一股啦,平均一人大約一 │ │ │ │ │ │ 股。 │ │ │ │ │ │A:你們七個人。 │ │ │ │ │ │B:對,都沒管事情,一樣…。 │ │ │ │ │ │A:你做主而已。 │ │ │ │ │ │B:嗯。 │ │ │ │ │ │A:好,這樣我瞭解,這個我私 │ │ │ │ │ │ 底下再去給我們裡面刺一下 │ │ │ │ │ │ ,叫陳董去跟你處理就好了 │ │ │ │ │ │ 。 │ │ │ │ │ │B:OK,OK。 │ │ │ │ │ │A:我都不要管了。 │ │ │ │ │ │B:好。 │ │ │ │ │ │A:只是如果有空,可能去泡個 │ │ │ │ │ │ 茶。 │ │ │ │ │ │B:沒問題,沒問題。 │ │ │ │ │ │A:好不好,有空再找你吃個宵 │ │ │ │ │ │ 夜這樣,好不好? │ │ │ │ │ │B:OK,OK,這個沒有問題。 │ │ │ │ │ │A:你如果有什麼狀況,我跟你 │ │ │ │ │ │ 講,你如果跟他不熟、你如 │ │ │ │ │ │ 果不好處理的時候,你如果 │ │ │ │ │ │ 有什麼無法表達的,你就直 │ │ │ │ │ │ 接跟我講就好。 │ │ │ │ │ │B:好,瞭解。 │ │ │ │ │ │A:這樣比較快,不用你們兩個 │ │ │ │ │ │ 互相在那邊猜來猜去,這個 │ │ │ │ │ │ 我是勸你說惦惦(音,意為 │ │ │ │ │ │ 不講話),惦惦就好,那洪 │ │ │ │ │ │ 董的不要給他知道,不要知 │ │ │ │ │ │ 道他跟公司有在登打(音, │ │ │ │ │ │ 台語,接觸之意),給他知 │ │ │ │ │ │ 道,到時候又在哭爸哭母, │ │ │ │ │ │ 弄的一大件,那我跟你講, │ │ │ │ │ │ 你看板不要換,我解釋給你 │ │ │ │ │ │ 聽,你換,放蕩仔習慣性你 │ │ │ │ │ │ 如果換一次,他就要給你開 │ │ │ │ │ │ 一次單,這樣你聽懂了嗎? │ │ │ │ │ │B:我瞭解。 │ │ │ │ │ │A:他的習慣性就是你換一次看 │ │ │ │ │ │ 板,要給你開一次單。 │ │ │ │ │ │B:這樣我知道。 │ │ │ │ │ │A:那你有什麼問題,我會跟你 │ │ │ │ │ │ 講。 │ │ │ │ │ │B:好。 │ │ │ │ │ │A:還有一個月明牌要記嗎? │ │ │ │ │ │B:明牌嗎?你有嗎? │ │ │ │ │ │A:有啊。 │ │ │ │ │ │B:好啊,你報給我, 我叫他們 │ │ │ │ │ │ 去弄,那沒有問題,這兩天 │ │ │ │ │ │ 啦,這兩天我們再去台北啦 │ │ │ │ │ │ ,吃個東西。 │ │ │ │ │ │A:晚一點,比較閒一點,沒有 │ │ │ │ │ │ ,我講的明牌,你聽的懂嗎 │ │ │ │ │ │ ? │ │ │ │ │ │B:明牌喔?簽的那個還是…? │ │ │ │ │ │A:不是啦,擴大臨檢的日子啦 │ │ │ │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A:初五,初七,十四,二十一 │ │ │ │ │ │ ,二十五。 │ │ │ │ │ │B:這樣我知道。 │ │ │ │ │ │A:我如果打電話跟你講明牌, │ │ │ │ │ │ 還是跟你講sched ule…。 │ │ │ │ │ │B:我知道,這樣我瞭解。 │ │ │ │ │ │A:那有什麼問題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那我現在先跟陳董研究研 │ │ │ │ │ │ 究,我再找個時間找陳董出 │ │ │ │ │ │ 來吃個東西。 │ │ │ │ │ │B:瞭解,瞭解,好,OK。 │ │ │ │ │ │A:解釋。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廖政偉與林高祥、張敏瑄之監聽譯文 ┌─┬───┬────┬────┬──────────────┐ │序│通話時│發話人A/│發話人B/│通話內容 │ │號│間 │電話 │電話 │ │ ├─┼───┼────┼────┼──────────────┤ │1 │950411│廖政偉09│林高祥09│B:在忙喔? │ │ │202805│00000000│00000000│A:嗯啊,在忙啊。 │ │ │202827│ │ │B:最近比較忙喔? │ │ │ │ │ │A:對啊。 │ │ │ │ │ │B:今天有空嗎?吃個飯啊,肚 │ │ │ │ │ │ 子餓的要死。 │ │ │ │ │ │A:晚一點好不好? │ │ │ │ │ │B:好,好,我在樹林。 │ │ │ │ │ │A:哦,哦,好,我下班啊,再 │ │ │ │ │ │ 過去。 │ ├─┼───┼────┼────┼──────────────┤ │2 │950412│廖政偉09│林高祥女│A:喂。 │ │ │024552│00000000│友張敏瑄│B:那個…A:他在嗎? │ │ │024739│ │00000000│B:他在那裡?我在板橋店。 │ │ │ │ │46 │A:你在板橋? │ │ │ │ │ │B:板橋店。 │ │ │ │ │ │A:他人呢? │ │ │ │ │ │B:因為他人…他有事去新莊, │ │ │ │ │ │ 他有跟我說。 │ │ │ │ │ │A:去那裡? │ │ │ │ │ │B:去新莊! │ │ │ │ │ │A:新莊喔,去新莊,然後電話 │ │ │ │ │ │ 你接。 │ │ │ │ │ │B:對啊,對啊,因為我人在店 │ │ │ │ │ │ 裡面啊。 │ │ │ │ │ │A:你是他誰? │ │ │ │ │ │B:我是他老婆啊。 │ │ │ │ │ │A:哦,你有看過我嗎? │ │ │ │ │ │B:有啊,有啊,有啊! │ │ │ │ │ │A:上次在文化路那邊嗎?對不 │ │ │ │ │ │ 對? │ │ │ │ │ │B:嗯,嗯,嗯,嗯,嗯。 │ │ │ │ │ │A:那你知道文化路旁邊嗎? │ │ │ │ │ │B:太遠了吧,又不認識? │ │ │ │ │ │A:啊? │ │ │ │ │ │B:我不知道那裡耶! │ │ │ │ │ │A:分局旁邊啊! │ │ │ │ │ │B:分局旁邊…,不然你給我一 │ │ │ │ │ │ 個我知道的地方好不好?還 │ │ │ │ │ │ 是說你要過來找我? │ │ │ │ │ │A:分局旁邊耶? │ │ │ │ │ │B:分局旁邊,我知道啊!我知 │ │ │ │ │ │ 道。 │ │ │ │ │ │A:分局旁邊,對啊,你就到分 │ │ │ │ │ │ 局旁邊過來一下啊! │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A:那我過去好了。 │ │ │ │ │ │B:好。 │ │ │ │ │ │ │ ├─┼───┼────┼────┼──────────────┤ │3 │950412│廖政偉09│林高祥女│B:喂。 │ │ │025425│00000000│友張敏瑄│A:文化路一段46巷,你知道嗎 │ │ │025453│ │00000000│B:好,我快到了。 │ │ │ │ │46 │A:好,你開車來喔? │ │ │ │ │ │B:哦,哦,我看到你了(張女 │ │ │ │ │ │ 向計程車司機說「先生不好意│ │ │ │ │ │ 思幫我回頭一下」),沒有我│ │ │ │ │ │ 坐計程車,我在巷子口這裡。│ │ │ │ │ │A:妳為什麼要坐計程車? │ │ │ │ │ │B:啊。 │ │ │ │ │ │A:妳為什麼要坐計程車? │ │ │ │ │ │B:因為我沒有開車,車被他開 │ │ │ │ │ │ 走了(張女向計程車司機說 │ │ │ │ │ │ 「巷子幫我彎進」,喂。 │ │ │ │ │ │A:嗯。 │ ├─┼───┼────┼────┼──────────────┤ │4 │950412│林高祥09│廖政偉09│B:嗯。 │ │ │211043│00000000│00000000│A:昨天歹勢啦,昨天臨時我有 │ │ │211117│ │ │ 事情,我叫我太太過去。 │ │ │ │ │ │B:好,沒事情。 │ │ │ │ │ │A:沒過去,歹勢。 │ │ │ │ │ │B:沒事情,事情。 │ │ │ │ │ │A:你在公司喔? │ │ │ │ │ │B:嗯,對,對,對。 │ │ │ │ │ │A:好,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 │ │ │ │ │B: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