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范顯毓 號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范顯毓)與黃盟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知黃盟清並無資力且未曾在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分別擔任主任及經理職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盟清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收到黃盟清身分證影本後,再交給「馬乙」,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為下列行為:(一)「馬乙」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93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在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盟清之年籍資料,並在該申請書「您的職業資料」一欄內,填寫黃盟清為味王公司經理,年薪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資料,使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盟清資力良好,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卡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各1張,嗣上述二信用卡雖未經開卡成功,惟其於市場上仍具交易價值。(二)甲○○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明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資料,作為黃盟清在明昌公司任職之證明,並在臺南企銀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填寫黃盟清年籍資料及在明昌公司擔任主任職務,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委託不知情之乙○○於92年5 月26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臺北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成事之後,乙○○可得5 萬元酬勞,嗣經臺南企銀臺北分行審核人員羅盛遠發覺申請貸款文件係偽造而未予核貸。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盟清之供述、證人羅盛遠、乙○○、錢樞華、朱國僑、鍾宜芳之證述,並有偽造之明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臺南企銀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因伊公司員工林志忠離職後到高雄轉職做金融服務,有人要辦卡伊就介紹給林志忠。伊原本係招攬同案被告黃盟清之弟弟黃義凱辦理現金卡,後來黃義凱說黃盟清也要辦,黃盟清就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給伊,伊就把資料轉交給林志忠去辦,林志忠說要拿去徵信辦信用卡;至於明昌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的事,伊完全不知道,而以同案被告黃盟清名義向臺南企銀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之情事,伊更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所提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僅爭執上開證據並無證明被告犯行之實質證明力(證明力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①證人林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介紹黃盟清要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來黃盟清將身分證影本寄給伊,不是寄卷內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伊將資料交給「馬乙」(見偵緝字第1550號卷第35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委託伊向陽信銀行辦理黃盟清信用卡之事,當時被告交黃盟清的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給伊,伊把資料轉給「馬乙」,「馬乙」說要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後來黃盟清將存摺、印章及名片寄到公司給伊,沒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7正面、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幫同案被告黃盟清辦理信用卡或信現金卡時,僅有提供同案被告黃盟清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給證人林志忠,再由證人林志忠將資料轉交給「馬乙」之人,由「馬乙」持向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被告並無填寫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證人即陽信銀行高雄四維分行襄理錢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同案被告黃盟清所申請之2 張信用卡,伊根據紀錄認為開卡有風險,所以一張JCB卡由伊主動停卡,另一張卡則係掛失,何人辦理,伊 不清楚。當時有核卡,但沒有開卡的件數有170件左右,資 料都是假的,這170件都是離職襄理董智靖那家分行送的。 91、92年間,銀行經理對於小額信用卡有權核准,不需證明文件(指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4頁),益見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案件,由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之申請案件,均係由陽信銀行已離職襄理董智靖所屬分行所徵信通過,且不需證明文件即可核卡,自難僅憑被告透過證人林志忠轉交同案被告黃盟清之身分資料與「馬乙」之人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即遽認同案被告黃盟清信用卡申請表上之資料即係由告所偽填。是被告辯稱伊僅有拿同案被告黃盟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交給證人林志忠去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即非無據。至證人林志忠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黃盟清有將玻璃行扣繳憑單寄給伊云云,但遍查卷內並無證人所述玻璃行之扣繳憑單,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又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伊係在92年4月間至昶發有限公司全球國際商務中心(下稱昶發公司 )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伊在昶發公司時係以「陳家宏」名義對外仲介房地產買賣及代辦中小企業貸款等業務。伊不認識黃盟清,但於92年5月5日以後(確實日期忘記了)伊朋友「阿明」將黃盟清的身分證、戶籍謄本、萬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任職明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傳真至伊公司,並要伊自行填寫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收到資料後隔1、2天就持上開資料至臺南企銀臺北分行申辦貸款業務,約隔10餘日,打電話向銀行詢問才知審核未通過,並以電話通知黃盟清,但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字11928號卷第19 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昶發公司任職過,幫人家辦理貸款。黃盟清辦理貸款部分係「阿明」介紹的,「阿明」將黃盟清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給伊,伊不知該資料都是假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係幫人家辦理貸款及法拍屋業務,伊有幫黃盟清填寫個人資料並幫他簽名,沒有給他本人簽名。請伊幫忙辦理貸款的「阿民」不是庭上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以同案被告黃盟清之名義向臺南企銀臺北分行辦理小額貸款,係綽號「阿民」之人提供同案被告黃盟清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給證人乙○○,再由證人乙○○填寫該銀行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資料向該銀行辦理小額貸款,而非被告。況參以被告提出之入出國證明書(見偵緝字1550號卷第69頁),被告於92年5 月7日出境至92年11月9日始入境,則被告於證人乙○○所述辦理黃盟清小額貸款之時並不在國內,被告如何能提供同案被告黃盟清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給證人乙○○,是公訴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明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資料,作為同案被告黃盟清在明昌公司任職之證明,並在臺南企銀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填寫黃盟清年籍資料及在明昌公司擔任主任職務,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委託不知情之乙○○於92 年5月26日,向臺南企銀台北分行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即嫌無據。 ③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黃盟清於市調處、原審偵審中供稱:伊約於91年10、11月間,將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辦理現金卡,伊說伊沒工作,被告說要幫伊辦工作證明,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但同案被告黃盟清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伊都不曾見過,印象中林志忠有叫伊背起來云云(見發查偵字6號卷第115頁),於原審時供稱:係被告要伊背下公司的名稱、地址,電話是留伊自己的云云,前後所述不僅有歧異之處,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黃盟清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羅盛遠、朱國僑、鍾宜芳之證述及偽造之明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臺南企銀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等證據, ,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盟清並未在明昌公司及味全公司任職,且以同案被告黃盟清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您的職業資料」一欄內,填寫黃盟清為味王公司經理,年薪90萬元,及以同案被告黃盟清名義向臺南企銀臺北分行申請信用卡或小額消費性貸款,所提供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均係不實,但無從證明上開不實之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所填寫,或被告有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他人持向臺南企銀臺北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等犯行,自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黃盟清、林志忠在原審均經具結並經詰問在卷,黃義凱部分與本案無涉,均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