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616號之一太企業社( 起訴書記載為一太電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負責人,一太公司以從事電子IC零組件加工之代工為業,自民國(下同) 93年12月底左右起,接受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碩 公司)委託代工軟性印刷電路版加工後,於該類加工製程中,須使用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每次大約倒入YC-328S清洗劑3-4加崙左右於置於一太公司4樓之超音波清洗機內,啟動清洗水槽加以清洗軟性電路板,每次啟動2個超音波 清洗機,使用後之廢溶劑再利用超音波清洗機水槽內之水龍頭開關,將使用後之廢溶劑回收於回收桶內。己○○明知用畢之YC-328S清洗劑廢溶液係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 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藏、清除、處理,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或未依規定貯放該類具有爆炸危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從事該電子零組件代工之經驗,當對具有危險性之化學物質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YC-328S清洗劑廢溶液,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 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該公司4樓清洗軟性電路版後,未確 實回收,於回收過程中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由排水管流入附近排水溝內,因而使一太公司附近排水溝內累積過多此類易燃性物質,於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 一太公司前方排水溝處終因遇不明火源而引發氣爆,並接續引致附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即基隆市○○路634巷2號及基隆市○○路393巷30號房屋,均自排水溝人孔蓋處發生氣 爆,炸燬基隆市○○路634巷2號屋內地板,並致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及牆邊油漆脫落,而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基隆市○○路393巷30號門口電動門玻璃則遭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 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亦均遭炸燬,另基隆市○○路640巷1號後牆因受氣爆震波波及,導致該屋牆壁龜裂,基隆市○○路427號1樓則因受氣爆震波波及而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害人戊○○、甲○○、乙○、丙○○、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基於被害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本案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得為證據。 ㈡證人庚○○、張靜芬、張文彬、王怡晴、洪鈴珠、劉芳玲、羅蘭芳、寧世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渠等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 認其得為證據。 ㈢證人劉昆亨、張文彬、雷震宇、劉芳玲、王怡晴、吳俊諺、黃欽賢、李子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李子寬於基隆市消防局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96年1月9日審理時,已令其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可作為彈劾其於原審證述可信度之證據。 ㈤本案所涉之書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2152偵查卷㈠第15頁)、基隆市消防局94年2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附件(見2152偵 查卷㈠第285-105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有關一太電子 公司稽查相關資料及清洗設備排放廠外可能性所為判定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144至146頁)、基隆市政府檢送基隆市○○路沿線之下配置圖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148至150頁)、基隆市政府標示有關基隆市○○路-祥豐街一帶排水流向圖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第173至17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 051861號公告(見2152偵查卷㈡第132至135頁)、檢察官94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2152偵查卷㈡第6至9頁)、苯甲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見2152偵查卷㈡第10至12頁)、原審95年5月29日刑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等均係相關單位人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 實況所製作、紀錄之文書,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類紀錄文書之必要性,承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單(見2152偵查卷㈠第12至14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基隆市○○路沿線之天然氣管線配置圖函及附件(見2152偵查卷㈠第207頁)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該等書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何意見,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及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毀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有關聯性,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被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至56頁),係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為一太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接鎰碩公司軟性電子路板加工工作而需使用由鎰碩公司所提供之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故自93年12月底即 開始使用具有易燃性之YC-328S清洗劑,使用後並將廢溶劑 回收貯放在一太公司內等待鎰碩公司回收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情,辯稱:不 知道鎰碩公司提供之YC-328S清洗劑含有苯甲醛,且氣爆之 原因亦非被告公司之物品所引起;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製作之鑑定報告亦記載一太公司4樓後側排水孔之 排水應非排至中正路616號門前;一太公司是位於氣爆邊緣 ,非氣爆爆發地點,且引發氣爆之物質當然有可能自東由中正路634巷至640巷之方向排放而來,而基隆市消防局採集排水溝內中正路604號、616號、618號、630號土石,並未就中正路634巷2號、640巷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一帶排水溝內土石進行採樣化驗,無法證明中正路上排水溝內之物質即為引發氣爆物質,又94年1月29日當天下雨,水流速度比平常快 氣體累積不易,若被告平時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排水溝內,則早已流入大海,不可能累積於排水溝中云云。 二、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本件鎰碩公司提供予被告清洗使用之YC-328S清洗劑使用後之廢溶劑係屬網路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廢 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括乙醇積濃度小於24%之酒精廢物 )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此有鎰碩公司於94年3月16日與易 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簽署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中有關事業廢棄物名稱、主要成份、網路申報代碼、性質欄所載及鎰碩公司與委託清除機構昇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璉公司)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廢棄物措述欄所載可明(見2152號偵查卷第136至150頁);復經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寧世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鎰碩公司因廢溶劑暫存場之設置不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業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在案,有該局94年5月30日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經營之一太公司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即屬應列管之廠商。(見2152號第85至86頁、第132至135頁、2125號偵查卷第145頁)。 ㈡94年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位於基隆市○○路616號排水溝內發生氣爆火災,造成附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即基隆市○○路634巷2號地板遭炸燬,並致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及牆邊油漆脫落、基隆市○○路393巷30號房屋門口電動門玻 璃則遭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亦均遭炸燬、基隆市○○路640巷1號牆壁龜裂、基隆市○○路427號1樓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等災情,業據被害人戊○○、庚○○、甲○○、乙○、丙○○、丁○○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2152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復經現場目擊證人李子寬於原審96年1月9日審理期日結證「我當時在檳榔店裡面,與三、四位檳榔的批發商在泡茶,本來檳榔店的老闆吳文雄在店裡,後來他離開回家裡去一下,當時我在泡茶,聽到檳榔店正對面(做電子的公司),從門前水溝碰一聲,先碰一聲很大聲,然後接著起火,聲音好像電箱或炸彈爆炸那麼大聲,...。聲音來源是先從電子公司門口前爆一聲,接著約在622號爆第二聲,然後一直往642號方向爆好幾聲,大約每聲間隔35秒左右,後面幾聲間隔比較長一點,爆炸聲音非常大聲...。起火點是在616號電子公司門口水溝,接著有爆炸 聲的地點就接著起火,後來我跑出去店外看,左邊巷內有一家卡拉OK店(393巷30號)的玻璃也震破,是因為卡拉O K店裡內的人因為玻璃震碎大叫,所以我與批發商三、四個人才跑過去看,427號情況如何沒有注意到,427號正對面還有一間比較小的振興檳榔店(吳文雄弟弟經營的,位置大約在632號至638號之間)店門前水溝也有起火。616號水溝發 生爆炸接著起火,...,爆炸後約一、二分鐘就斷電了,接著約一、二十分鐘之後消防隊就來了,...。」綦詳(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4至5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現場受損照片56幀(見2152號偵查卷第184至206頁)、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及氣爆受損住戶照片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又本案氣爆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認為: ⑴研判中正路634巷2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為氣爆戶,中正 路640巷1號與中正路427號1樓為受氣爆波及之住戶。 ⑵研判最先起爆處為中正路616號一側路邊排水溝,氣爆震 波經由相通之排水溝傳遞至中正路634巷2號及中正路393 巷30號後宣洩造成嚴重影響可能性較大。 ⑶起爆原因依據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指出中正路616 號一帶水溝內採集之證物與一太公司使用之洗淨劑YC-328S化學成分相似,另據洗淨劑YC-328S供應商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說明,洗淨劑YC-328S爆炸上下限很低,遇火 源容易產生氣爆,不排除化學廢水處理不當流入排水溝遇到火源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極高。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因化學廢水處理不慎排入水溝,後有煙蒂等火源掉落引爆排水溝內易燃性液體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94年2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2141號偵查卷第28至105頁)。可見本件發生氣爆 火災之原因應係化學廢水處理不慎排入水溝,後有煙蒂等不明火源掉落引爆排水溝內易燃性液體所致甚明。 ㈣另證人黃欽賢乃係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為具備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且負責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審核,故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並非一般證人之個人意見,且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得為證據。據證人即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基隆市消防局隊員吳俊諺、火災調查課課長黃欽賢到庭分別結證:「我們綜合現場勘查及送鑑的採樣物品,與被告公司內採樣的物品是相似的,並參考李子寬等人的談話筆錄做研判,李子寬稱當時他在檳榔攤內與老闆在下棋,先聽到氣爆聲音,因為檳榔攤就在事發地點對面,聽到爆詐聲後有出去看並目賭有火從水溝蓋冒出,也就是從中正路616號門口開始,並且中正路派出所方向延燒 ,再從我們採樣送鑑定樣品中與一太公司提供之YC-328S洗 淨劑有相似的成分,我們有去查YC-328S物質的安全資料表 ,裡面有提到萬一該液體有釋放到水中時即容易揮發,另外它的閃火點只有4℃,非常容易引起氣爆;另外再勘查附近 商家所使用的物品,發現並沒有與我們在水溝採取的物質相似,故排除附近商家後,認定616號一太公司是起火原因。 當天瓦斯公司也有去勘查瓦斯配線,配管並沒有任何問題,也無瓦斯外洩情形,且案發當天下大雨,再加上天然氣比空氣輕,所以我們排除天然瓦斯造成的氣爆。」、「第1次勘 查時我回去辦公室有詢問,因不夠詳細在局長指示下才又回去現場做第2次勘查,一般我們調查氣爆案件會先調查起爆 點,起爆點是以整個火災起爆的方向來做研判。整個現場我都有勘查,我們是依據消防署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來的成分來做研判被告公司有涉嫌本件氣爆。有關成分的部分我們是比對一太公司提供的原液、回收液及自水溝內採樣,比對出來結果在證物5、6、10部分即一太公司所提供與水溝內採樣的證物1、3物品主要成分是一樣的。另外證物4是以空白樣本 即水溝內本身所含有的成分來加以比對,比對結果有出現一個苯甲醛,依我們一般作實驗,苯甲醛是水溝內原有的東西(苯甲醛如食品調味料內會含有的東西,如醬油),故將證物1、3內所含的苯甲醛予以排除,證物4是在氣爆點的水溝 上游所採,即604號前的水溝內所採,距離氣爆點多遠我不 知道。另外證物9與證物5、6、10亦有相符的主要成分,唯 一的差別證物9另含有三甲基己烷,但該成分在證物1至4之 水溝採樣的主要成分中並沒有出現,所以我們研判證物5、6、10與水溝採樣的主要成分相似。」、「因為我們研判的證物是以證物1、3為主,證物1、3是不會有感染問題,且採樣位置在同一個水溝內壁所採,且用同一種工具,受感染的機會很小,證物2應該是所採取的位置不適當,證物4是最後採樣的,但全部的採樣都是在同一條水溝,縱使有受到感染仍可以依據鑑定結果來加以研判。」、「因為證物4的甲基環 己烷所含的量與苯甲醛所含的量不同,甲基環己烷的相對含量是比較低,與證物1、3甲基環己烷的含量比較高是不同的,且證物5、6、10甲基環己烷的含量也是比較高,我們是依據此點排除證物4內所含的甲基環己烷,且猜測可能是因為 回流。」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至8頁)。查證物5、6係洗淨劑YC-328S回收液,其易燃物成分為庚烷(Heptane)及甲基環已烷(Methylcyclohexane),與證物1、3之成分及比例均相當。而證物採樣位置在基隆市○○路616號(即一太公司) 前水溝內,證物3則在同市○○路630號前水溝內,距氣爆點之一中正路634巷2號甚近。且中正路630號正對面即中正路427號受災戶、中正路427號後方即中 正路393巷30號受災戶(參偵卷第54頁證物採取位置說明表) ,距採樣之中正路630號均甚近而具地緣關係。又依基隆市 政府94年7月29日函檢送之「基隆市○○路沿線之下水道配 置圖」(偵卷第148頁150頁) 、94年8月29日函檢送之「基隆市○○路-祥豐街一帶排水流向圖」(偵卷第173頁、174頁) 。顯示一太公司前水溝、下水道與中正路634巷、393巷均相通。被告於一太公司一樓所貯存之回收桶係塑膠桶身,並無證據足認有破裂外漏情形,且一太公司4樓清洗槽之排水管 固未直接排至該公司一樓(詳如下述),則本件廢棄物污染,應係一太公司四樓回收清洗劑不當,致排放至周遭下水道、水溝,累積過量易燃物,且部分回流至中正路616號前水溝 ,而引起氣爆所致。被告雖辯稱:當日下大雨,若係一太公司排放易燃物,早經雨水衝刷流入大海云云,惟上開易燃物係氣體,比重較水為輕,依物理原理,於下水道溝中,易漂浮水面,並不易為水衝走,所辯並不可採。 ㈤再參諸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函查有關「基隆市○○路606號638號及基隆市○○路309號至431號相關商家所使用之清洗金屬、引擎、機器等油漬品及種類是否與在基隆市○○路616號一帶排水溝內採樣之化學成分相似?與本案氣爆火 災有無關聯性?」,據該局於95年10月31日以基消調字壹第0950007007號函覆稱:「經本局採集化驗東隆造船、世隆電機及台全造船(非台金造船)所使用之清洗劑(查長興造船並無使用相關清洗劑),其標的化合物比對結果,似無與本局於中正路616號一帶排水溝內採集之證物相似。另本局市 府工務局(河川水道課)提供本市○○路369號至425號及494至638號一帶地下大排水溝及路邊溝圖面資料,及本局95年10月26日現場實際勘查結果,其中正路369、377、379號商 家前排水溝之水流方向並非流向中正路616號一帶。上述商 家使用清洗劑與否,似無與本案火災氣爆事件具關聯性。」,有該局上開函文及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地下大排水溝及路邊溝圖面在卷可稽。是本件氣爆火災原因之發生可確定應係因被告將鎰碩公司所提供之易燃性YC-328S清洗劑倒入超音波 清機水槽內清洗軟性電路版之過程中,及將使用後之廢溶劑再利用超音清洗機水槽內之水龍頭關關回收桶內之過程中任意棄置不當流入排水溝內逐漸累積,後遇到不明火源掉落而引爆所致無訛。是被告所辯:基隆市消防局採集排水溝內中正路604號、616號、618號、630號土石,並未就中正路634 巷2號、640巷號及中正路393巷30號一帶排水溝內土石進行 採樣化驗,無法證明中正路上排水溝內之物質即為引發氣爆物質等語,並主張證人黃欽賢所為之證述是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己○○自87年底起即開設一太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代工,而其受鎰碩公司委託代工軟性印刷電路版加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綦詳(見2152號偵查卷第113頁)。依其 從事該電子零組件代工之經驗,當對具有危險性之化學物質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前開YC-328S清洗劑廢溶液,於使用過程中任意棄 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其自93年12月底左右受鎰碩公司委託起迄94年1月29日止,確基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 概括犯意,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使一太公司附近排水溝內累積過多此類易燃性物質,嗣遇不明火源而引發氣爆。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說明基隆市○○路616號門4樓後側排水孔之排水應非直接排至616號門前之排 水溝乙節。另檢察事務官雖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督同基隆市消防局勘驗現場結果,經由被告陪同環保局人員至超音波清洗槽附近水管,倒入1858ml牛奶於水管中,但於屋前排水溝並未發現牛奶流出。惟如前所述,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已指出中正路616號一帶水溝採集之證物與被 告於一太公司使用之洗淨劑YC-328S化學成分相似。且基隆 市消防局亦於95年10月31日以基消調字壹第0950007007號函說明,東隆造船、世隆電機及台全造船(非台金造船)所使用之清洗劑,經該局採集化驗比對結果,並無與該局於中正路616號一帶排水溝內採集之證物相似,上述商家使用清洗 劑與否,與本案火災氣爆事件不具關聯性。是以,上開4樓 後側排水孔之排水固非直接排至616號門前之排水溝,然依 前開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理,應堪認定,排水溝內之YC-328S化學成分,確係被告於使用之過程中任意 棄置,因而流入排水溝內。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新法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同法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他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即屋內地板、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牆邊油漆脫落、門口電動門玻璃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牆壁龜裂、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掉落、屋內木門移位變形)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月29日被查獲止,顯係 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上任何 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即應成立本罪,屬一行為一罪,而有舊法連續犯之適用。茲原審逕以被告基於承攬關係從事軟性印刷電路版加工而使用易燃性之清洗劑,其業務本身當然包括繼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單純一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而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難謂無誤。㈡原審認被告貯放使用後之廢溶劑之行為不當,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惟查被告之貯放方式雖有不當,然未造成環境污染(詳如後述),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遽以論罪,於法未合。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貯存廢溶劑之桶子並未外漏破裂,未污染環境,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款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生氣爆,炸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55萬元,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損害已減輕、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惟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貯存廢溶劑係以塑膠桶回收後貯放於一太公司一樓(偵卷第42頁照片),並未見有桶身破裂致溶劑外逸情形,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均未發現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不當貯存廢溶劑之行為,致環境污染,是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因而使一太公司附近排水溝內累積過多此類易燃性物質,於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一 太公司前方排水溝處終因遇不明火源而引發氣爆,並接續引致附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即基隆市○○路634巷2號及基隆市○○路393巷30號房屋,均自排水溝人孔蓋處發生氣爆 ,炸燬基隆市○○路634巷2號屋內地板,並致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及牆邊油漆脫落,而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基隆市○○路393巷30號門口電動門玻璃則遭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 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亦均遭炸燬,另基隆市○○路640巷1號後牆因受氣爆震波波及,導致該屋牆壁龜裂,基隆市○○路427號1樓則因受氣爆震波波及而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 其他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查: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觀諸本件氣爆係炸燬屋內地板、屋內洗衣機翻倒毀損、牆邊油漆脫落、門口電動門玻璃炸燬破裂向外側移位、屋內天花板與牆壁裝潢、大門及冰箱玻璃遭炸燬、牆壁龜裂、窗戶破裂、屋內冷氣機機殼受震掉落地面、屋內木門移位變形等,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數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被告就本件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之上開數建物部分,本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與被告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前開住宅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有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7 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