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丁○○」之印章及坤維實業股東同意書上「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梁瑞蓉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丁○○為梁瑞蓉之胞姊,己○○與梁瑞蓉、丁○○、劉昭胤、戊○○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設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由梁瑞蓉擔任負責人,其中丁○○登記出資二十五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梁瑞蓉之遠親郭豐峻處理。嗣己○○與梁瑞蓉因感情不睦,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男方所 有不動產如下...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 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孩子監護另議」,惟辦理離婚登 記前,郭豐峻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亦接獲該「離婚協議書」之傳真而悉上情。己○○為儘速掌控坤維公司全部經營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郭豐峻誤認己○○已徵得丁○○之同意,遂依己○○之指示,先將坤維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丁○○」印章登報作廢,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丁○○」印章一枚,蓋印在「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印文一枚,而偽造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予甲○○,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己○○為董事後,於同年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前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丁○○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郭豐峻、梁瑞蓉、丁○○之偵訊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下所取得任意性供述,原則上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被告未能釋明渠等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釋字第五八二號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證人郭豐峻、梁瑞蓉、丁○○、宋秋英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合法,渠等證言並無證據排除適用情形。 (三)本案離婚協議書、匯款單、坤維及榮陽堂公司資料(登記、同意書、會議紀錄)、丁○○及梁瑞蓉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明細(丁○○)、梁瑞蓉於榮陽堂及坤維公司之工作文件資料等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證據排除情形,故本案所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郭豐峻辦理丁○○及梁瑞蓉坤維公司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宜(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梁瑞蓉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奧地利維也納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其認為女方包括丁○○。梁瑞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從奧地利回臺,回臺前梁瑞蓉跟伊說她與她姊姊丁○○一定要退出坤維公司,梁瑞蓉回臺後又將坤維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拿走,坤維公司沒有負責人印章無法營運,伊才在同年八月份委託郭豐峻辯理變更登記,是依據梁瑞蓉的意思辦理云云。經查: 1、被告己○○與告訴人梁瑞蓉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告訴人丁○○為梁瑞蓉之胞姊,被告與梁瑞蓉、丁○○、劉昭胤、戊○○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設立坤維公司,由告訴人梁瑞蓉擔任負責人,其中告訴人丁○○登記出資二十五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告訴人梁瑞蓉之遠親郭豐峻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瑞蓉、丁○○及郭豐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加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冊附卷可稽。 2、次查,被告己○○與告訴人梁瑞蓉因感情不睦,兩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梁瑞蓉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郭豐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北市○○街辦公室有接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傳真乙節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並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參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己○○」、「女方當事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 孩子監護權另議」,足見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係男方即被告己○○與女方即告訴人梁瑞蓉之間就雙方協議離婚後之財產方配及子監護權事宜,並未涉及告訴人丁○○在坤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之處分問題,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與梁瑞蓉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即非無疑。 3、第查,關於坤維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過程,據證人郭豐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五年八月間己○○委託伊辦理坤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己○○將要承受股份的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伊就按照己○○的指示作出資額分配文件,丁○○的印章也是經過己○○的授權由伊去處理的等語甚詳(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觀諸坤維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坤維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出同年月七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及同年月八日登載「遺失本人原登記於公司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乙枚聲明作廢丁○○啟」之自立早報一份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己○○為董事,該同年月七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丁○○等股東同意將丁○○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予甲○○及同意梁瑞蓉之出資額轉讓予己○○、乙○○○、丙○○及戊○○等內容,並蓋有告訴人丁○○等股東之印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十四日認經查符合規定,予以照准後將該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有坤維公司八十年九月七日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自立早報及臺北市建設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二六三六九號函各一份附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而以肉眼詳加比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丁○○」之印文確實與坤維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上股東「丁○○」之印文不同,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丁○○」之印文,並非坤維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丁○○」所使用之印章。 4、坤維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為設立登記,該公司章程於八十年九月七日首次訂立,己○○(出資二佰萬)、梁瑞蓉(出資二佰五十萬)與丁○○(出資二十五萬)均為章定股東,並推梁瑞蓉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此有坤維公司章程可稽,復參丁○○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辦事處匯款五十一萬五仟元予梁瑞蓉(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二○頁),匯款日迄章定日僅距4日,難謂丁○ ○未出資二十五萬投資坤維公司。況被告曾於偵訊中稱:「股東除告訴人二人外均為人頭,丁○○有出資二十五萬是公司成立時交給梁瑞蓉,所以丁○○非人頭,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偵續二字八第四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反稱丁○○係人頭未出資,尚難採信。另被告偵訊中稱:「坤維公司是我與梁瑞蓉二人共同設立,我們夫妻七十二年結婚共同出資五佰萬」等語(九十二偵續二字八第四二頁),而丁○○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辦事處分別取款八十萬元及一佰萬元匯至彰化銀行榮陽堂公司帳戶(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七六頁),顯然丁○○、梁秀蓉與榮陽堂公司有資金往來,縱坤維公司係榮陽堂出資設立,亦難認梁瑞蓉及丁○○未實際出資。況坤維公司章程記載股東並無榮陽堂公司,而無證據顯示榮陽堂公司有出資設立坤維公司,應以被告偵訊中稱我們夫妻七十二年結婚共同出資五佰萬設立坤維公司等語較為可信,可認梁瑞蓉與丁○○均為章定股東並有實際出資,被告稱丁○○匯款與本案無關,並不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梁瑞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寫的「女方」係指伊自己,伊不能代表姊姊丁○○作決定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應梁瑞蓉之邀出資二十五萬元擔任坤維公司股東,其要求保管自己的印鑑章;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聯絡過要依照被告與梁瑞蓉的離婚協議書將伊在坤維公司之股權移轉給別人,而且離婚協議書的「女方」不可能包括伊在內,不可能夫妻離婚把親戚朋友的財產都給別人,伊也沒有授權妹妹梁瑞蓉處理伊坤維公司股權的事情,如果要處理坤維公司股權,至少要先徵詢伊的意見,由伊以書面同意,否則伊保管印鑑章就沒有意義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情理,離婚協議書係夫妻二人為消滅婚姻關係所為之協議,協議書內容僅載「男方、女方」而未載其他姓名,難認離婚協議時尚考量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丁○○,若有協議,被告即無需大費周章將丁○○股東印鑑乙枚登報作廢。是認被告為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前,並未先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證人郭豐峻先將丁○○原始設立登記之印章登報作廢,再偽刻「丁○○」印章一枚及盜用梁瑞蓉印鑑章,蓋印在「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印文一枚,而偽造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予甲○○,係冒用丁○○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嗣又委託證人郭豐峻將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丁○○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生損害,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中稱並無委託郭豐峻辦理變更登記,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豐峻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豐峻及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蓋於「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丁○○曾匯款予榮陽堂公司及梁瑞蓉,非借名登記,原審未查此,容有未洽。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陳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前述可議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儘速掌控坤維公司經營權而萌本案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丁○○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犯行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七、八日所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佰元至三佰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三佰元至九佰元折算為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後,仍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末查,偽造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梁瑞蓉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欲協議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則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樂業街四十八號二樓房屋一棟基隆路二段二三一號三樓房屋一棟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嗣因己○○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該協議離婚未能生效,詎被告明知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未生效力,所附財產歸屬分配契約亦應不生效力,竟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未經梁瑞蓉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盜用梁瑞蓉印章,蓋用於坤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梁瑞蓉意將坤維公司出資移轉之同意書〔梁瑞蓉出資之二百二十五萬元轉由己○○、乙○○○、丙○○、戊○○承受,丁○○之出資二十五萬元則轉由甲○○承受〕,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後,持前開偽造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人員誤信而將該不實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未經梁瑞蓉之同意,盜用梁瑞蓉印章於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梁瑞蓉同意將其持有榮陽堂公司之股份一千股,轉讓予己○○之同意書,嗣即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人員將該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記載於榮陽堂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未經梁瑞蓉同意,逕自以梁瑞蓉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梁瑞蓉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交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致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後通知梁瑞蓉補繳稅款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梁瑞蓉之指訴、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離婚協議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與梁瑞蓉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奧地利維也納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其認為女方包括丁○○。梁瑞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從奧地利回臺,回臺前梁瑞蓉跟伊說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梁瑞蓉回臺後又將坤維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拿走,坤維公司沒有負責人印章無法營運,伊才委託郭豐峻辯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變更登記,是依據梁瑞蓉的意思辦理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與梁瑞蓉雖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此乃不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之要式性」規定而未生「離婚效力」之問題;至刑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除存在「客觀行為」外,尚應探求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 2、查被告己○○與告訴人梁瑞蓉因感情不睦,兩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梁瑞蓉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自己欲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甚明。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梁瑞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寫女方退出榮陽堂,女方坤維公司也是歸男方所有,女方就是只代表伊自己,伊當時的心情是什麼都不要,是要求離婚,以這個作為讓步的條件;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有從坤維公司提領一筆八十幾萬元,因為伊不想要坤維公司所以把錢提掉,領錢時伊去跟公司小姐說伊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錢領走後沒有把印鑑章放回公司,伊當時是要把公司放掉;伊與被告私人的所得稅都是夫妻合併申報,伊從來沒有報過稅,都是交由會計師申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伊是授權給被告處理,因為伊在國外,就都由被告處理,伊就八十六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提出告訴,是因為八十六年以前都不用補稅,但八十六年金額太大,被告以伊名義報稅,伊要補稅,伊認為補稅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宋秋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坤維及榮陽堂公司之業務,八十五年梁瑞蓉回來公司說要拿回他的印章,就自己從伊抽屜將她的印章拿走,她當時有說要退出坤維公司,並說你們自己去找會計師辦理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梁瑞蓉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有明確表示自己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被告既已認知梁瑞蓉決意退出公司經營,然離婚登記尚須與旅居國外梁瑞蓉協同辦理,此需花費時程,然公司營運中不可無負責人,被告逕依未生效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辦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關於告訴人梁瑞蓉出資轉讓事宜,其主觀上認有告訴人梁瑞蓉授權,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梁瑞蓉向本院提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陳報狀併附國貿局進出口商登記卡、坤維公司設立登記卡、照片及公司往來傳真等文件(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二一~ 二七五頁),雖足證明告訴人梁瑞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迄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間仍有處理公司業務,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逕將梁瑞蓉之坤維公司股份轉出登記,當時身為坤維公司負責人梁瑞蓉迄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均未有任何異議,此觀梁瑞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致函被告,表示「辦完離婚手續小孩歸其監護,會給被告房屋所有權狀,並稱「坤維公司你也拿去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六五頁),顯然其對坤維公司股份之變動,已知悉且不以為意,並無辯護人所指稱「告訴人梁瑞蓉於民國八十八年始明確得知被告變更公司」等情,且梁瑞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離境台灣,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回臺灣,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出境,故八十五年間梁瑞蓉僅在臺灣停留一月餘,此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九二七五號第五九頁、更一卷一第一○三頁),梁瑞蓉有無積極經營在臺灣之坤維公司,似有置喙空間。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使用梁瑞蓉印章於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份移轉登記,雖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本院庭呈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款證明單(由奧地利匯款九萬美元約新台幣三百萬至榮陽堂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二二頁),此僅足證明梁瑞蓉當時未放棄榮陽堂公司經營,惟八十六年三月梁瑞蓉已知悉被告逕轉讓其坤維股份,仍未表示反對,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再轉讓梁瑞蓉榮陽堂股份,觀八十七年間並未有梁瑞蓉經營榮陽堂公司文件資料,且八十六年間梁瑞蓉僅在一月二十八日迄二月九日短暫駐足臺灣,八十七年間僅於二月六日至二十二日、九月六日至二十五日停留臺灣約三十六日,此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九二七五號第五九頁、更一卷一第一○三頁),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梁瑞蓉已放棄榮陽堂公司經營,仍屬可能?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能舉證梁瑞蓉曾積極表示反對離婚協議書內容,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梁瑞蓉意思而轉讓其坤維及榮陽堂公司之股份,若僅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款單仍不足證明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轉讓梁瑞蓉之榮陽堂公司股份時,主觀上知悉此舉違梁瑞蓉意思。另證人宋秋英證言已有證據能力,至有無涉偽證罪乙節,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無調查證據必要。 3、其次,被告與告訴人梁瑞蓉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業如前述。告訴人梁瑞蓉並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因伊在國外,故授權被告處理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梁瑞蓉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列梁瑞蓉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為配偶,此有其等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足見被告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依告訴人梁瑞蓉以往之授權列梁瑞蓉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被告主觀上亦認係經告訴人梁瑞蓉之授權而為之,自無冒用梁瑞蓉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可言,尚難因八十六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後,告訴人梁瑞蓉需補繳稅款,即反推被告於申報所得稅前未特別徵求告訴人梁瑞蓉之同意或授權,而遽以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關於告訴人梁瑞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