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後竹圍小段53之13、53之9地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7號之鐵皮屋(係 以輕鋼架搭建而成,下稱系爭鐵皮屋)係乙○所有之建築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其父林渭涇及其他親屬僅係繼承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曾因收回上開土地而與乙○發生糾紛,竟為順利取回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趁系爭鐵皮屋因於民國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而部分受損之際,基於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林有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成年工人數名,於93年2月16日將系 爭鐵皮屋靠上開三和路3段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 築物部分予以拆除毀壞,致使原未受火災波及而無損其使用之「王記生魚片總匯」部分,亦因之而喪失其建築物原應有之效用。嗣為乙○之女林玉珠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同案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同案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 」,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林有正及告訴代理人林玉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告而言,皆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命其等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林有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就系爭鐵皮屋於上開時、地所發生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因係基於職權主動調查,而非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有正僅係受被告雇用之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同案被告林有正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甫撲滅後本於專業之鑑識報告,可信性均屬甚高,如引用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與證人黃炳謙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原雖否認為真正,主張係事後臨訟所偽作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黃炳謙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確為其親自簽立,形式上即屬真正,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件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雇用不知情之林有正等人將系爭鐵皮屋靠三和路3段原經營「王記生魚片 總匯」之建築物部分予以拆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系爭鐵皮屋於上開火災後,已無法供人起居,是該爭鐵皮屋靠三和路3段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是否仍可稱 為「建築物」,實有疑義;況系爭鐵皮屋乃為違章建築,卻未遭臺北縣政府依規定即報即拆,顯見應早在84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非乙○所稱於88年間新建之物;此外,其主觀上認為系爭鐵皮屋為其祖先所建,係其家族所有之物,為免火災發生後殘餘「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發生危險,方雇工加以拆除,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於本院本審則辯稱:「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雖未受火災波及而無損其原有之效用,惟該店老闆曾向其表示店面係其自行搭建,且同意其拆除,並於其拆除前配合搬遷、清空店面,故其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亦無何違法可言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後竹圍小段53之13、53之9地號)上,於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後受損,被告遂雇用不知情之林有正等成年工人數名,於93年2月16 日將系爭鐵皮屋靠三和路3段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 之建築物部分予以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有正於警詢(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5至6頁)、證人黃炳謙、林玉珠於原審(見原審卷第54至61、62至68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2月17日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拆除現場照片18幀(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42至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卷附拆除後照片觀之,係以輕鋼架建材所搭建,且四周亦以鐵皮及鐵捲門所覆蓋,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人生活起居之工作物;又承前所述,該建築物部分於火災之前,既係供人長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店面,自亦具有繼續性及定著性,顯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疑。再93年2月2日火災發生後,「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僅有輕微煙燻而無受燒現象,且因該建物未受火災波及而無損其使用等情,亦據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10日(99)鑑字第0486號 鑑定報告書分別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01頁) ,而被告於雇工拆除上開「王記生魚片總匯」建築物前,承租該店營業之承租人,並未逕自拆除該營業處所及隔間設備等節,復由被告所狀呈93年2月15日「王記生魚片總 匯」員工搬遷、清空店面之照片觀之(見本院本審卷第147至149頁),即至為顯然。是以,上開「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於火災過後,屋頂及四周鐵皮之主體架構既未受火災波及而無損其使用,且承租該店營業之承租人,亦未逕自拆除該營業處所及隔間設備而仍可遮蔽風雨、供人起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 (三)認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後竹圍小段53之13 、53之9地號,其中53之13地號係由同小段53之3地號分割轉載,53之9地號則係由同小段53之5地號分割轉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94年偵 字第9214號第135至145、80至84、95至98、103至105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供稱:「我祖先林清掛於6、70年前,因有雇用1名長工林春耕無屋居住,我祖先遂於該址蓋1屋暫借他住。」、「(該土地之前由 何人管理使用?)是告訴人乙○在管理使用,並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乙○使用該筆土地之時間多久?期間有無對該土地之使用提出異議?)應有3、40年之久。 於64年間我父親林渭涇及我叔叔林渭潢有提出竊佔之告訴,因追訴期已過而免訴,之後也有長輩以口頭方式向他催討。」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亦供稱確實其祖先於該址有蓋屋讓林春耕借住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5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渭涇於偵查中並證稱:「林春耕是我的祖先的長工,當初我的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一部分借耕男使用。」、「(你所說一部分房屋是否就是卷內相片所示之處?)是。另外耕男未經我的祖先同意又自蓋房屋。」、「(系爭土地被拆除之屋有一部分是耕男建造否?)是。」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頁65、66頁)。另由被告所提契約書(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00頁)所載,被告之叔伯林渭濱、林渭潢、林渭經等人, 確實亦因林春耕於上開土地上所「私建」房屋發生糾紛而簽訂上開契約書以期解決糾紛,顯見林春耕確實有長期居住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 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結稱:「(該屋究係何人建造?)我出資建的。」、「(在你建造之前,林春耕、林新保是否已在該地建屋?)光復後,沒再做佃農後,我的四大伯林春耕蓋的。」、「(為何你剛說是你自己蓋的?)我的四大伯林春耕蓋的是木造房屋,因為木屋壞了,我就出資建鐵屋,這是林春耕、林春得死後。」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54頁);證人即乙○之女林玉 珠亦於原審結稱:「(你從什麼地方就看過系爭那塊地?)我就在那裡出生【按證人林玉珠為39年次】。」、「(你出生的時候,系爭土地有什麼店面?)從我出生開始就是1間房子,房子旁邊是木板,上面是茅草加瓦片,後來 被徵收。徵收後我們搭帆布在那裡做生意。」、「(搭帆布的時候,約什麼時候?)64年之後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按告訴人乙○為林春耕(排行第四)之六弟林春得之妻(為童養媳,故戶籍登記上載為林春耕之父林新保之養女),迄至林春耕於59年11月6日死亡除 戶時止,均與林春耕設在同一戶籍,亦有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28至133頁) ,而林春耕既有長期居住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證人乙○、林玉珠所證於上開土地上長期居住等語,自屬有據。 ⒋況被告之父林渭涇曾於64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提出竊佔告訴,主張之事實即為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圍籬佔用,經法院審理結果,於判決書中載明該案證人林渭濱(即被告之伯父)到庭證稱確實有出租上開土地予林春耕之事,該案告訴人林渭涇陳稱其父林清掛有將土地借給林春耕,林渭涇之母林陳罕亦於該案審理中陳稱該塊土地約30多年前借給林春耕蓋房子居住,當時因乙○沒地方住,所以也與林春耕同住,林春耕死後,乙○繼續居住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易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61 至170頁);可徵上開土地長期以來,均係由林春耕、乙 ○等人占有使用,要無疑義。 ⒌依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可口檳榔攤及長青花苑,其中長青花苑即設址於系爭鐵皮屋、負責人為池林桂芬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5年5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13916號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89頁);證人林玉珠於原審證稱:長青花苑為其弟林智宏 與池林桂芬之夫所合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林智宏長青花苑之名片影本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38頁),足認證人林玉珠上開所證,堪予採信。 又承租該址開設「大眾自助餐店」之證人黃炳謙於原審明確證稱:其係經池林桂芬(即林桂芬冠夫姓)介紹承接該自助餐店」,當時係將租金交給池林桂芬,池林桂芬曾說系爭鐵皮屋是她蓋的,但嗣後池林桂芬稱時間到了,房子要還給乙○,故其改向乙○承租,由乙○之女出面與其訂約,其店面前方之檳榔攤也是乙○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以下),並有其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42至144頁)。按池林桂芬既向黃炳謙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蓋,若嗣後係將鐵皮屋讓售予告訴人乙○,衡情應稱房子要交給乙○即可,卻稱時間到了,房子要還給乙○,顯見應係如前揭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林玉珠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66頁),系爭鐵皮屋係告訴人乙○於88年間出資交由池林桂芬興建,故於承租或約定使用期間屆至後,池林桂芬才要將系爭鐵皮屋「還」給告訴人,方符情理。再參以該鐵皮屋係由乙○收取租金,證人黃炳謙更證稱從未有其他人向其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系爭鐵皮屋應即係告訴人乙○出資委由池林桂芬興建,而屬告訴人乙○所有,至為灼然。從而,系爭鐵皮屋靠三和路3段 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自當屬告訴人乙○所有,亦甚明確。 ⒍至系爭鐵皮屋雖未曾被舉報為違章建物,然按一般主管機關處理違章建物有一定之流程,不能因此即認上開鐵皮屋並非88年所新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而告訴人乙○收取租金後未必會申報租賃所得,是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於上開火災發生後是否可以修建部分,惟按系爭鐵皮屋縱使為違章建築,僅係依法不得登記,告訴人乙○對該鐵皮屋仍具有所有權,況系爭鐵皮屋靠三和路3段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 物部分,於被告雇工拆除時既仍具建築物之效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予以毀壞即已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嗣後告訴人加以修建是否合法,主管機關是否會依法拆除,核與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罪名無涉,爰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應為其祖先所興建留下云云,然僅泛稱聽家中長輩提及,並無法舉出實際證據,更何況其父林渭涇曾因上開土地對告訴人乙○提出前揭竊佔告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此事,被告之祖母林陳罕於該案中具體陳稱該塊土地約30多年前借給林春耕「蓋房子居住」,證人林渭涇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耕男未經我的祖先同意又『自蓋』房屋。」等語,被告所提前揭契約書上復載明係因林春耕於上開土地上「私建」房屋發生糾紛等情,俱如前述。按被告至親之祖母、父親、伯父均稱林春耕曾在上址蓋屋,又有何家中長輩會告知被告該鐵皮屋係祖先留下?而被告為民國35年次,在民國64年間其父林渭涇提出上開告訴時已屆29歲,對其家族成員與告訴人乙○家族間就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紛爭,及其祖先究竟有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衡情當知之甚詳。況系爭鐵皮屋之建材主要為輕鋼架及鐵皮,在數十年前此種建材應不甚普及,顯不可能為其祖先所建,被告案發時已滿57歲,又豈可能不知此理,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係祖先所留下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告訴人乙○使用上開土地3、40年 之久,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民國)64年林春耕所居住的房屋,因道路拓寬被拆掉後,其後的空地上所建築的房屋,應該也是我祖先興建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22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 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且上開土地仍為告訴人乙○所使用等情,自能想見其家族成員當無必要在仍為告訴人乙○使用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又被告在警詢中更供稱上開土地是乙○管理使用,並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亦如前述,則其應已知悉在上開土地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乃係告訴人乙○方面所建,該鐵皮屋靠三和路3段原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乃告訴人 乙○所有甚明。 ⒊按被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甚至尚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縱使上開鐵皮屋於火災後,殘餘「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有發生危險之虞,亦與被告無涉,被告竟急於火災發生後二星期,即無端雇工拆除,參以前揭其父林渭涇與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租賃所生之糾紛,顯然被告之動機乃在於趁火災發生後,尚無人再使用該鐵皮屋之際,拆除該鐵皮屋以利其父等人取回土地之使用權,至為灼然,是其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顯堪認定。 ⒋至被告嗣於本院本審所辯:「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雖未受火災波及而無損其原有之效用,惟該店老闆曾向其表示店面係其自行搭建,且同意其拆除,並於其拆除前配合搬遷、清空店面,故其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亦無何違法可言云云,並狀呈93年2月15日「王記生 魚片總匯」員工搬遷、清空店面之照片6幀為證(見本院 本審卷第147至149頁),且證人即當地里長丙○○於本院本審亦證稱:「(甲○○與林友寬是否曾經拜託你有關生魚片店搬遷、拆除的問題?)他們2人有來找我,說2間已經燒了,他找我去和生魚片的老闆談,如果生魚片店太小間,不能做就不要做了,可以讓他拆掉,他也願意拆掉。」、「(你有去跟生魚片的老闆談這件事嗎?)有,他說他要去別的地方做,如果這個地方拆掉後回復可以優先讓他做,所以他就搬走了。」、「(生魚片的店面是何人負責去搬生財器具?)是生魚片的老闆自己搬的,我當場也在那邊。」、「(生魚片的老闆是否同意甲○○他們去拆這個店面?他們溝通好了,當然可以給他拆。」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60頁),然業如前述,「王記生魚片總匯」 之建築物部分乃告訴人乙○所有,既早已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對於經營該店之老闆並無權同意被告將「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拆除乙情,知之甚稔,被告為順利其父等人取回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竟仍趁機雇工將「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予以拆除,其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甚顯然;又經營「王記生魚片總匯」之老闆,僅係承租人既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亦無以因該店老闆之承諾(同意)其拆除而阻卻違法,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及其餘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正有等人將「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拆除毀壞,為間接正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本件系爭鐵皮屋靠上開三和路3段原「吉字號小吃店」非在起訴範圍, 且是否仍適宜供人繼續使用,無從確認(見後述理由八);至「檳榔攤」全部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之建築物部分,於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後,或無從證明或已非 屬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如後述理由七,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詳查,仍就被告雇工拆除此部分建築,以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因其父等人為所有權人與告訴人乙○間有土地紛爭,惟不思循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趁該址火災發生後無人使用系爭鐵皮屋之際,雇工將原仍具建築物效用之「王記生魚片總匯」店面部分予以拆除,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上開「王記生魚片總匯」之建築物部分僅為輕鋼架建材,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親林渭涇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被告明知坐落於前開土地上未為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鐵 皮屋1間(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7號),並非其本人或家族人士所搭蓋,而係乙○所出資興建,為乙○所有之建築物,竟為順利取回其父所共有之前開土地,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3年2月16日,趁上址鐵皮 屋甫發生火災而部分受損之際,雇用不知情之林有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名,將乙○前開位於三重市○○路○段127號鐵皮屋靠近路旁原開設「 檳榔攤」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店面之建築物部分予以拆除毀壞,致使上開店面因而喪失其建築物原應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同案被告林有正之陳述、證人林玉珠之證述、戶籍謄本、長青花苑名片各1份、90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繳款書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拆除 現場照片18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雇用林有正等人將告訴人乙○上開位於三重市○○路○段127號鐵皮屋 靠近路旁原開設「檳榔攤」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店面之建築物部分予以拆除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鐵皮屋靠近路旁原開設「檳榔攤」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店面之建築物部分於上開火災後,已無法供人起居,非屬「建築物」等語。 (五)經查: ⒈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 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乙○上開位於三重市○○路○段127號鐵皮屋靠 近路旁原開設「檳榔攤」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店面之建築物部分,於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後,屋 頂桁架小梁C型鋼因燃燒後產生高溫,致鋼材長度因自重 下墜扭曲變形,且變形變色之C型鋼小梁,因係以懸吊狀 態存在,已失其結構功能及材料強度,而難以再負擔水平地震力之應力,在末依法規辦理修繕之前不宜繼續使用,有安全疑慮等情,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10日( 99)鑑字第0486號鑑定報告書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00至101頁),復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本 院本審卷第108至110、118頁)。是以,上開「檳榔攤」 及「大眾自助餐店」之建築物部分,於火災發生後,既顯已不適於人之起居,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雇工拆毀者即已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所稱之「建築物」,自難再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關於毀壞「吉字號小吃店」之建築物部分之說明: 被告雇用林有正等人拆除告訴人乙○上開位於三重市○○路○段127號鐵皮屋靠近路旁原開設「吉字號小吃店」之建築物 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予以審究;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入起訴事實,且上開「吉字號小吃店」之建築物部分,於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後,是否仍 適宜供人繼續使用,本院審理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無從確認乙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10日 (99)鑑字第0486號鑑定報告書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01頁),此部分自難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