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1481 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39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30、21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億三千五百萬元,承包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計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其中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立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土。八十九年中,呂光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未據起訴)因與德寶公司洽商承攬上開工程土方之挖運事宜,乃向陳光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下稱湧進公司)牌照,且為配合德寶公司提報棄土計畫以符合開工規定,遂透過虹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負責人乙○○仲介報立棄土填方區,適乙○○、呂光復得悉劉文軒等所施作之臺中縣環線C322A 標神岡段工程(下稱臺中C322A 標工程;該工程業主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由力拓公司承包,力拓公司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金聯合公司,金聯合公司再分包予宮廈公司之劉文軒與李宇生施作,另由昭凌公司負責監造)需要土源,雖明知臺北至臺中之運距過遠、運費高而實際上不易執行,惟為儘速報立棄土填方區以得供德寶公司向停管處申報棄土計畫,仍決定報立臺中C322A 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八十九年七月間乙○○、呂光復即陪同臺中C322A 標工程監造人員辦理北上取土檢驗;迨通過土質檢驗後,乙○○之虹緯公司即與呂光復所借牌之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訂「工程協定書」,而由湧進公司以總價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即每立方八十元,共八萬一千二百立方,土方運費另計)價格委託乙○○報立棄土填方區(約定頭期款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而通知德寶公司得以開工時,應支付乙○○總價款之百分之七十即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德寶公司嗣亦與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湧進公司負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負責監造臺中C322A標工程之昭凌公司由承辦人郭國記行文國工局 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借土計畫符合規定,擬同意備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備查,湧進公司取得該函後即轉交德寶公司憑以向停管處提出棄土計畫申請,期間呂光復、戊○○因資金不足,乃與當時擔任永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丙○○合作,而丙○○除挹注資金外,並參與上開土方之挖運,及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永吉公司人員至前揭工地負責貨車司機車資發放事宜。嗣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停管處函覆德寶公司同意備查,德寶公司於同年月八日取得開工許可,乙○○於德寶公司取得開工許可後,向湧進公司催討而取得前述「工程協定書」約定之頭期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其中並交付部分進土保證金予臺中C322A 標工程之劉文軒等人,乙○○則實際取得二百餘萬元之仲介報酬。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正式開挖土方後陸續挖運之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立方餘土,僅少數運至臺中C322A 標工地,多數由實際負責工地之呂光復、戊○○、丙○○指示運棄至其他不詳地點,嗣呂光復、戊○○、丙○○因德寶公司要求提出蓋有收土證明章之「臺北市工程剩餘土方管理管制憑單」(下稱運送憑單),以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遂由呂光復要求當初仲介報立臺中C322A 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之乙○○幫忙,乙○○因已收取鉅額報酬不便拒絕,遂與呂光復、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除由呂光復郵寄約二百張之空白運送憑單予乙○○,經乙○○轉交臺中 C322A標工程劉文軒補蓋收土章,惟因劉文軒僅同意依實於其中五十四份運送憑單上補蓋收土證明章,餘均予拒絕而退回乙○○,遂由乙○○在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偽造之臺中C322A 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印文於遭退回之其餘空白憑單上後再寄回呂光復外,呂光復等人亦偽蓋棄土收料章及偽造載運司機「名」、「陳」、「羅」等及收土員「生」、「財」、「李進財」等之署押於空白運送憑單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以上開方式前後共計偽造四千四百七十份運送憑單(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並由丙○○陪同戊○○、呂光復持以轉交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據以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嗣八十九年十月間,負責監造臺中C322A 標工程之昭凌公司郭國記,發現兩地進出土方數量差距甚大,要求包商說明,經確認湧進公司僅運送約五百立方餘土至臺中C322A 標工程工地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取土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函報國工局取消借土,國工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告停管處取消借土,停管處旋要求德寶公司停工,而呂光復、戊○○、丙○○、乙○○共同行使之上開偽造運送憑單,亦因數量及章戳樣式與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留存之運送憑單底聯明顯不符,而未通過估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洪文杰、劉文軒、張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均矢口否認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這個案子伊從頭到尾只是仲介,介紹呂光復與劉文軒他們認識,而賺取中間的佣金,但兩邊的工程及工地伊都管不到,臺北工地是呂光復在處理,臺中神岡工地則是由劉文軒的公司在處理,借土計劃書出來之後伊就退手,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伊從來沒有跟呂光復拿過運送憑單,只有一次呂光復將運送憑單寄到公司,張惠玲收到以後就交給李宇生,從來沒有說到什麼補章的事情;又運送憑單是五聯式,製作時一次複寫五張,每張均已完成其上各欄簽名,並蓋妥「棄土收料章」戳記後,由德寶公司「每日」函報其中二聯(其中三聯中有一聯是由國工局臺中工務所存查),伊家住臺中,怎麼可能「每日」到位於臺北市之德寶公司工地偽造運送憑單;且伊自八十一年迄今,因有精神方面長期疾病而在醫院診治,如認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之所以涉入本件工程,係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伊同學簡明祥介紹自稱湧進公司代表之呂光復、戊○○,兩人持湧進公司與德寶公司已簽訂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稱本案棄土計畫業已辦好,且有很高之利潤,但工程費用需要五千餘萬元,湧進公司之資金不足,希望伊能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給湧進公司予德寶公司作為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代墊土方載運費用等支出週轉金七百餘萬元,而湧進公司承諾給付保證利潤,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表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簽訂「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出借五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再與湧進公司簽訂「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出借七百萬元週轉金,故向湧進公司借牌之人為呂光復與戊○○,伊僅代表永吉公司與呂光復、戊○○所代表之湧進公司進行商業合作,借土計畫及棄土計畫均非由伊所提出,伊從未經手運送憑單,亦不知土方之實際數量及去向,且伊依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合作關係,須依湧進公司所出具之運送憑單及現金簽收單支出費用,乃運送憑單收受對象之一,為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不可能是偽造運送憑單之行為人云云。辯護人為丙○○辯護稱:不實管制憑單係由湧進公司提供,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廢土係真的運送至台中,才做發放運費的動作,故被告係管制憑單的被害人並不是製作人,且被告並不知棄土未實際運至台中神岡工地,而持系爭管制憑單行駛之人亦非被告,被告復未偽造,自未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德寶公司以四億三千五百萬元,承包停管處系爭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計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其中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立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土,德寶公司與呂光復、戊○○借牌之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湧進公司負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事宜;又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虹緯公司與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訂「工程協定書」,由湧進公司以總價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即每立方八十元,共八萬一千二百立方,土方運費另計)價格委託被告乙○○報立棄土填方區(約定頭期款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而通知德寶公司得以開工時,應支付被告乙○○總價款之百分之七十即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而決定報立臺中C322A 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負責監造臺中C322A 標工程之昭凌公司由承辦人郭國記行文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所借土計畫符合規定,擬同意備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備查,湧進公司取得該函後轉交德寶公司憑以向停管處提出棄土計畫申請,嗣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停管處函覆德寶公司同意備查,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取得開工許可,被告乙○○亦依前述與湧進公司「工程協定書」之約定取得頭期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其中並交付部分進土保證金予劉文軒等人,被告乙○○實際取得二百餘萬元之仲介報酬;系爭停車場工程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正式開挖土方後陸續挖運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立方餘土,湧進公司經由德寶公司向停管處提出棄土運送憑單報請估驗,惟八十九年十月間,負責監造臺中C322A 標工程之昭凌公司郭國記發現兩地進出土方數量差距甚大,經確認湧進公司僅運送五百立方餘土至臺中C322A 標工地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取土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函報國工局取消借土,嗣國工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告停管處取消借土,停管處旋要求德寶公司停工,而上開運送憑單亦因其中四千四百七十份之數量及章戳樣式與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留存之管制憑單底聯明顯不符,而未通過估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光復、德寶公司工地主任甲○○、湧進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昭凌公司承辦人郭國記等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七、二三六至二三九頁背面、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湧進公司與虹瑋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德寶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國工局二區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國工局二區處同意備查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國工局二區處取消借土通知函、真實及偽造之運送憑單各五十四份、四千四百七十份(以上合計四千五百二十四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宗《下稱調查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三、一四九、一五一、一七八、一八四至二○三頁,及停管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函送原審法院之運送憑單影本《見本件外放證據卷》),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紀錄(真實之運送憑單上係蓋用力拓公司「土方進場管制章」、金聯合公司「神岡工務所」橢圓章,偽造之運送憑單上係蓋用臺中C322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其上並有司機「名」 、「陳」、「羅」等及收土員「生」、「財」、「李進財」等署押)(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三二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洵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呂光復與戊○○向陳光進借用湧進公司牌照,持以向德寶公司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嗣呂光復、戊○○因資金不足,乃與當時擔任永吉總經理職務之被告丙○○合作,丙○○除挹注資金外,並參與上開土方挖運,及指派姓名不詳之永吉公司人員在工地負責司機車資發放事宜,嗣同案被告呂光復、戊○○及被告丙○○等為申請估驗,而與被告乙○○共同偽造運送憑單,向停管處行使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湧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光進於原審供證:湧進公司有借牌予戊○○、呂光復跟德寶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約;因為他們說要跟德寶公司接工程,說沒有牌要向伊借牌;湧進公司與虹瑋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書也是呂光復、戊○○帶乙○○過來跟伊簽的,也都是呂光復、戊○○與德寶公司在接觸,後來因為他們需要資金,所以又與永吉公司接觸,湧進公司與永吉公司的權利契約書是戊○○帶伊去簽的,該權利契約書只是在講說承攬工程時必須繳交的履約保證金要退還給永吉公司,伊想說牌都已經借給他們了,他們的金錢關係如何與伊無關,他們向永吉公司借貸款項另有再打借據;工地那邊都是呂光復與戊○○在處理,但工作上的營運例如出土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錢都是永吉營造的丙○○及一位經理派人在工地負責,因為棄土是每天付現金給運輸車輛的人,伊曾到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工地現場去找呂光復時,看到整個車輛的運輸及發錢,都是永吉營造有派人在那裡處理。又請款時係呂光復帶伊去向德寶公司領錢,支票先存入湧進公司的帳戶去提示,因為湧進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伊都有交給永吉公司,由永吉公司去處理;後來發生事情後,伊有到德寶公司瞭解狀況,瞭解後才發見他們土方只有一部分倒在神岡段,永吉公司的經理說另一部分倒在其他地方。當時呂光復及德寶公司的人也在場,伊問呂光復說運送憑單是誰製作的,呂光復跟伊說是他們自己製作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背面),可知呂光復、戊○○借用湧進公司牌照,與德寶公司簽約後,並分別以湧進公司與被告乙○○、丙○○簽約,而被告丙○○除挹注資金外,並實際參與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挖運及車資發放事宜,事後德寶公司發現上開土方並未依棄土計畫載至臺中神岡工地,及呂光復自行製作不實之運送憑單持以申報估驗等情。 ⒉證人即德寶公司工地主任甲○○於原審供證:湧進公司是呂光復自己來工地跟伊接洽的,後來就按照發包程式規定請他們報價、簽約,是呂光復與戊○○用湧進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的,依照契約他們必須要提報棄土地點,再由德寶公司定在計劃書裡面,報給工程主辦機關停管處,湧進公司當時陳報的棄土地點是神岡段工程的工地,一開始他們在提報棄土地點的時候,伊有去看過,呂光復陪同伊與羅昌展三人驅車赴臺中環線勘查,現場工務所是由乙○○陪同介紹環境,當時伊也不曉得乙○○為何會出現在臺中工地;工地一開始是由呂光復、戊○○在現場,後來丙○○在現場,伊不知道丙○○與湧進公司的關係;申報估驗時必須檢附運送憑單,運送憑單是湧進公司負責印製的,交給德寶公司,開始出土的時候,隨同運土給司機,整個運棄土完成之後再收回來,德寶公司再報給停管處;運送憑單收回來是由呂光復這邊交給伊等,其他還有無其他人有交過,伊不知道,因為是下面的人彙整完畢交給伊,當時伊下面的人有洪文杰等;運送憑單是一式五聯,不一定每日都收,有時候會晚好幾天,再一起送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背面),及於本院供證:伊在工地現場看過被告乙○○,應該不超過十次,工地現場大部分是由呂光復、戊○○在操作,湧進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是在事情發生之後,有出面協調,又運送憑單經查證之後,對方回覆說根本沒有進那麼多土,所以對方收土單位不承認那些運送憑單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可證被告丙○○除挹注資金外,並與被告乙○○均曾出現於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工地現場,及湧進公司申報估驗時須檢附運送憑單,而運送憑單係由呂光復方面交予德寶公司,且經伊等事後查證收土單位,發現進土量不足,運送憑單係虛偽不實,及事發後,湧進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有出面協調等情。 ⒊證人即德寶公司工地監工洪文杰於偵查中供證:湧進公司在工地現場有那些人,伊記得不清楚,但有丙○○、呂光復、戊○○三人,大部分都是呂光復和戊○○等語(第一八九三九號偵查卷㈢第三頁),及於原審供證:湧進公司派駐在現場的是呂光復及戊○○,呂光復及戊○○幾乎每天都在工地,伊沒有常看到丙○○,看過他沒幾次;運送憑單呂光復及戊○○都有交過給伊,是否還有其他人伊現在不記得;工地每天都會製作施工日報表記載運土的車次,隔天會報給停管處,但不一定會有聯單,如果沒有聯單的話會後補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二、二四三頁)。由上述甲○○及洪文杰之供證,可知被告丙○○除挹注資金外,並出現於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工地現場,及湧進公司申報估驗時須檢附運送憑單,而運送憑單係由呂光復、戊○○等交予德寶公司。 ⒋證人即臺中C322A 標工程包商宮廈公司協理劉文軒於偵查中供證:偽造的運送憑單係乙○○拿來的,又伊跟乙○○簽約,約定以到土量每立方給付六十元補貼運送費用,伊等臺中C322A 標工地有監工、現場管理人員在計算進土量,監工是昭凌公司的,而昭凌公司是國公局派的,伊宮廈公司及力拓公司也都有派人在現場計算進土量,實際進土量後來經宮廈、昭凌、力拓及國公局統計是五百立方左右,乙○○曾打電話給伊說運送聯單的事,伊叫李宇生去拿,拿回來後發現是空白聯單,而且數量不少,伊不同意認證,並且打電話告訴乙○○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正常情形是聯單要隨車到的,而且聯單的認證要國公局、昭凌、力拓認證才有效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七○頁,偵查卷㈢第六○、六一頁),及於原審供證:伊與李宇生及宮廈公司合作,以宮廈公司名義與金聯合公司承作中二高國道四號的工程,因為伊等需求土方,所以乙○○來跟伊接觸說他有土方,就辦理借土的程式,伊平常都是與乙○○接洽,後來在臺北十四、十五號工地才看過另外兩位被告一次,乙○○與伊在談進土計畫的時候,伊有要求他提出每立方三十元的保證金;工地的現場都是李宇生收受土方,進場之後會有簽證,乙○○一般都是與工地主任李宇生接觸,李宇生會再跟伊說;一般的流程是司機把土方送進來,司機有他們的一般簽單,伊等也有國工局的四聯簽單,伊等會一起收起來簽收,不一定會在停管處的運送憑單上面簽收,後來乙○○有透過李宇生拿一疊停管處的運送憑單,要求伊等在上面簽收蓋章,昭凌公司的人員跟伊等確認後,就只有蓋確實有收到的五百立方米的運送憑單,在這過程中應該有伊等退回去之後,然後又再拿過來,爭執了幾次,李宇生拿過來的時候,昭凌公司與李宇生有爭執,伊與李宇生也有爭執,乙○○也有在場爭執;在調查站時,伊才發現有部分運送憑單是偽造的,而且也經力拓公司確認那些是偽造的,因為不是他們的章,伊認得李宇生簽名的字跡,運送憑單上「生」打壹個圈,應該不是李宇生的簽名,李宇生的簽名很大、很誇張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而其所述進土量不足及運送憑單係偽造乙節,適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上開供證若合。 ⒌證人即虹緯公司會計張惠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證:有一次呂光復從臺北工地寄來的包裹,上面有註明請乙○○轉交給劉文軒,公司小姐不知道以為是要給乙○○的,所以就打開來看,裡面有一、二百張白色的紙張,整疊的厚度沒有很厚,東西後來放在伊這邊保管,伊打電話給臺中工地,他們就派李宇生來拿等語(第一八九三九號偵查卷㈢第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二四一頁)。是綜合上揭劉文軒及張惠玲之供證以觀,可見被告呂光復曾寄送一、二百張之空白運送憑單予被告乙○○,而被告乙○○透過李宇生將上開空白運送憑單,要求劉文軒要在上面簽收蓋章,事後經確認發現上開運送憑單上簽名係偽造。 ⒍證人即負責監造臺中C322A 標工程之昭凌公司工程師郭國記於原審供證:C322A 標工程有向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停車場工程借土回填,承包商有提出這個計畫,經過伊等同意,伊等是只針對力拓公司,金聯合公司、劉文軒、李宇生都有在現場;因為進土是陸陸續續的進,伊是於工程開始一個月左右,發現提報的數量與現場實際進土的數量不符,伊等要求力拓公司說明,沒有說清楚之前不能再進土,後來好像臺北土方就停止出土了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可知自系爭停車場工程開挖之土方並未依計畫,全部運至臺中C322A標工地。 ⒎證人黃宇逢(原名黃怡挺)於原審供證:卷附之土方買賣合作協議書(見第一八九三九號偵查卷㈤第二三二頁)係伊透過呂光復介紹,以黃怡挺名義與丙○○簽訂的,因伊向丙○○購買沙子,而沙子係從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那邊來的,上開協議書與伊以謹明有限公司(下稱謹明公司)名義、丙○○以永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譽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黑砂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係同時簽的,當時丙○○、呂光復、田雙林他們表示有一部分的錢是付給他們公司,另一部分的錢是要私底下付給他們,所以簽了兩份契約,簽這兩份契約之目的都是為了買沙子,當時透過呂光復、丙○○才買得到沙子,所以要私下給他們佣金,伊係先認識呂光復,然後再認識丙○○,載運砂石的車子係伊僱用,現場的機具及人員都是他們的,他們負責把沙子用挖土機運到伊僱用的車子,讓伊載走,伊載沒幾天就結束了,好像是他們換了包商,所以沒有幾天就沒有做了,事後伊還有去跟丙○○追討之前伊所付的訂金。當時丙○○係跟伊說工地要做安全支撐系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停止開挖,後來伊才發現伊等的工程由其他人在做,伊付了錢卻沒有拿到沙子。伊不清楚永吉公司與永譽公司的關係,但當時丙○○的公司有好幾支牌照,規模還不小。又現場大部分都是呂光復在處理,當時丙○○是公司的總經理,如果工地需要協調的時候,丙○○就會在現場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五至七七頁),及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本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挖基地內土方時,連續壁已施作完畢,且鋼筋混凝土亦已達到抗壓強度。」、「實質上,本公司係以代墊工程款及配合監工方式與湧進公司合作。」等語(第一八九三九號偵查卷㈤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一頁),並參以證人陳光進、甲○○之前揭供證,足見被告丙○○實際上參與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基地挖運事宜,並將開挖之黑砂販售予他人牟利。是被告丙○○辯稱:永吉公司僅係單純挹注資金以獲取利潤,完全不涉及工程施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相悖,顯係事後避就之詞。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光復亦於原審供證:丙○○係戊○○介紹伊認識的,戊○○找他來出資金,司機的運費係丙○○的公司派人在台北工地後門車隊出口發錢,因為司機有很多沒有帶運送憑單回來交到台北工地,甲○○曾向伊表示繳回的憑單土方數量不足,德寶公司無法順利取款,伊乃與乙○○協調以空白憑單補章,因為台中工地是由乙○○介紹的,伊跟乙○○說請他向台中工地催一下把單子弄回來讓臺北這邊報數量,有寄空白的管制憑單去台中給乙○○,伊不清楚是何人寄回來的,但交回來時章已經蓋好了,補完章之後,伊便通知德寶公司的人來拿走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三二頁),及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湧進公司係戊○○及呂光復負責,伊等負責發錢,運送憑單是由戊○○及呂光復處理,請款係由湧進公司去請領的,伊等只是陪同戊○○一起去請款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亦可得知被告丙○○除指派永吉公司人員每日在上開工地負責發放貨車司機車資,並陪同戊○○以湧進公司名義向德寶公司請款,而呂光復因德寶公司工地主任表示繳回之運送憑單土方數量不足,德寶公司無法順利取款,為順利申請估驗,雖明知系爭停車場工地開挖之棄土,並未全數運至臺中C322A 標工地,仍與被告乙○○協調以空白憑單補章,並於補章後,由呂光復、戊○○(被告丙○○陪同)持交德寶公司人員向停管處行使報驗。 ⒐再參以本件德寶公司於九十年間,曾對停管處提起給付工程款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民事訴訟,德寶公司於訴訟中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召開會議達成共識,其因而著手調查系爭餘土之流向,經查訪結果,發現系爭餘土之流向,除C322A 標工程區外,尚另填築於西濱快速道路路堤、平溪棄土場、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德山棄土場、華中橋下公園回填工地等地,再其於上開C322A 標棄土執行期間,均於「運土車輛管制清冊」中,詳細記載棄土車輛之車號、司機名稱、駕照號碼、離開工地之時間及棄土聯單之編號等情;而停管處亦辯以: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運至C322A 標工地者僅約五百立方公尺,餘土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六點二立方公尺未依約運至上述工地,去向不明,依約扣帳結算之金額應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德寶公司經結算未核發之估驗計價款共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並未超過上開扣款之金額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停管處之抗辯為可採,而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德寶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各民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八九三九號偵查卷㈠第三三三至三四一頁),亦足證湧進公司向德寶公司承攬之系爭停車場工地土方,除曾載約五百立方至臺中C322A 標工地外,餘土另填築於西濱快速道路路堤、平溪棄土場、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德山棄土場、華中橋下公園回填工地等地,並因以不實憑單申報估驗而遭停管處扣抵德寶公司工程款乙情。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所簽訂之「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及「工程轉讓書」,辯稱:丙○○僅係出借資金予呂光復、戊○○週轉,及負責運費款項之發放,至於車輛之調度及棄土之運置地點,並未由丙○○負責,而係由呂光復及戊○○調度指派,又丙○○依上開權利契約書及保證契約書,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借五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九月四日出借七百萬元週轉金,迄至同年十一月間,丙○○所屬之永吉公司業已墊款數千萬元,早已超出與湧進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並擔心借款無法收回,遂與湧進公司進行協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前述工程轉讓書,由湧進公司將工程全部轉讓由永吉公司之關係企業永譽公司承攬施作,之後丙○○乃以永譽公司名義與謹明公司之黃宇逢簽訂黑砂買賣合約云云。復援引「現金簽收單」用途欄記載為「台中車隊車資」,辯稱:丙○○亦認為系爭棄土係要運至台中,而以台北到台中的距離計價,顯見丙○○並未參與或知情系爭運土地點不實之行為,其亦係不實運送憑單之受害人云云。且以證人陳光進係事發後才介入瞭解棄土未載至臺中神岡工地之事,顯見其未參與土方實際運棄之經過,其於原審所為有關出土的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錢都是永吉公司在工地負責之證言,洵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證人陳光進雖係將其公司牌照借予他人,並未參與土方實際之運棄,但因德寶公司請其協助處理棄土問題,且因永吉公司曾向其借款未還及代墊六十餘萬元稅金之事,而積極介入處理,並與各關係人洽談尋求解決之道,從而知悉系爭土方棄運工程雖係由其經營之湧進公司出面與德寶公司簽約,然實際均係由永吉公司載運處理,永吉公司有參與工地現場之開挖及土方棄運之事,且知悉部分棄土運往他處,並未完全載至臺中C322 A標工地等情,與前揭事證相符,且其證述內容乃係其親身經歷而深入瞭解之事,自非屬個人意見之陳述或推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認證人陳光進於原審之供證為無證據能力,所認容有誤會。⑵又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吉公司苟僅係單純挹注資金以獲取利潤,完全不涉及工程施作,被告丙○○何以須另指派永吉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負責車資之發放,此與一般資金借調周轉情形顯然有違。且依上述證人黃宇逢等所證稱被告丙○○既為永吉公司之總經理,本件相關事宜亦由被告丙○○出面處理,及被告丙○○亦自承其公司負責墊款發放車資等情,則其所指派之人員豈有可能於未加審核之情形下,即遽予發放。況依前揭證人呂光復於原審供證:司機有很多沒有帶運送憑單回來交到台北工地等語,則被告丙○○發放車資,顯非以司機提出之運送憑單為據,由此益徵永吉公司方面對於棄土地點亦有加以指示,否則如何據以發放車資。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棄土之實際地點,亦係不實運送憑單之受害人云云,要無可採。而上開「現金簽收單」乃係永吉公司單方面所載,且係本案案發後始提出之文件,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⑶復被告丙○○所辯:呂光復、戊○○因資金不足,而與丙○○分別以湧進公司與永吉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立「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約定由永吉公司挹注資金,湧進公司擔保永吉公司獲取工程利潤,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工程轉讓書」,由湧進公司將工程全部轉讓由永吉公司之關係企業永譽公司承攬施作乙情,固有其所提之上開權利契約書、保證契約書及工程轉讓書在卷可佐。惟依證人即見證上開三份契約之丁○○律師於原審供證:丙○○一共請伊見證三份合約書,第一份他們立約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屬於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第二份立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是屬於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第三份立約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有兩份,壹份是工程轉讓書,另一份是臺北市政府中山第十四、十五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協議書,第一份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丙○○親自送來彰化事務所,第二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契約書是丙○○用郵寄的方式寄過來的,第三份也是丙○○親自送過來伊彰化的事務所,這三份都是永吉公司及湧進公司在簽完約之後,由丙○○拿來伊彰化的事務所,由伊以丙○○所提供的陳光進電話及戊○○的電話確認方式,事後確認的。伊確認後,再郵寄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九頁),足見上開三份契約之見證方式,與一般係契約當事人均到場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當場簽名之常情,顯然迴異。更遑論被告丙○○不僅出借周轉金予呂光復、戊○○,更指派永吉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負責車資之發放,此舉顯異於一般資金借調周轉情形,已如前述。且如被告丙○○所辯:戊○○、呂光復因無法償還永吉公司借款,乃同意將系爭停車場工程轉讓與永吉公司之關係企業永譽公司乙情屬實,則理應戊○○、呂光復會退出上開工地而由被告丙○○方面指派人員接手。然依上揭證人黃宇逢於原審所證:伊係透過呂光復介紹,向丙○○購買沙子,而現場大部分都是呂光復在處理,當時丙○○是公司的總經理,如果工地需要協調的時候,丙○○就會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丙○○非僅提供資金,尚因而與呂光復等人合作,而參與上開土方挖運事宜。是上開三份契約亦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有利之認定。㈣至被告乙○○另爭執:張惠玲證稱收到包裹那次伊沒有接觸到運送憑單、伊家住在臺中不可能每日到臺北德寶公司偽造運送憑單、伊有精神障礙等節。惟查:⑴證人張惠玲雖另稱其所收受之由臺北工地寄出而指明交由乙○○轉交臺中C322A 標工地之包裹,並非直接經由被告乙○○之手轉交等情,惟證人張惠玲自承僅見過內含一、二百張空白單據包裹之一次寄送,而本件偽造之運送憑單高達四千餘張,證人劉文軒並證稱要求補章之過程歷經數次往返,顯難僅執證人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乙○○對於補蓋運送憑單之過程全然未參與。⑵又前述證人甲○○、洪文杰業已證述運送憑單未必每日交回德寶公司乙情,並經臺北市停管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函覆原審法院稱:廠商僅須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以運送憑單申請估驗等情(原審卷㈠第二○六、二○七頁),被告辯稱運送憑單須每日到臺北繳送運送云云,顯屬無稽。⑶另被告乙○○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及聲請原審法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其精神科病歷,顯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原審卷㈠第五五頁、卷㈡第二六至六六頁),惟查,本件被告乙○○縱有精神病史,然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虹緯公司負責人、與湧進公司簽約、向臺中C322 A標工程洽談借土事宜,復自承因本案仲介已實際取得二百餘萬元之酬勞,顯見被告乙○○於案發期間之認知辨識能力甚為清晰,自難認有何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稱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洵屬事後圖卸之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依前揭所述,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呂光復、戊○○因德寶公司要求提出蓋有收土證明章之運送憑單,以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遂由呂光復要求當初仲介報立臺中C322A 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之被告乙○○幫忙,並郵寄空白運送憑單予被告乙○○,經被告乙○○轉交臺中C322A 標工程劉文軒補蓋收土章,惟因劉文軒僅同意依實於其中五十四份運送憑單上補蓋收土證明章,餘均予拒絕而退回被告乙○○,遂由乙○○在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偽造之臺中C322 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印文於遭退回之其餘空白憑單上後再寄回呂光復,嗣由呂光復、戊○○及被告丙○○陪同持以轉交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據以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是被告乙○○、丙○○均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偽造或行使不實運送憑單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乙○○雖聲請傳訊證人洪文杰為證,惟該證人業於原審詰問時陳述明確,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等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呂光復、戊○○等人共同偽造臺中C322 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後蓋用印文,並由呂光復方面偽造載運司機及收土員之署押於運送憑單私文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持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自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向臺北市停管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等與同案被告呂光復、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被告乙○○、丙○○並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無此項論敘,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係贅引,附此敘明。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戊○○係屬共同正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丙○○係共犯本案偽造文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呂光復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等明知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應依棄土計畫確實執行,以控管餘土之流向,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竟為節省運費,隨意倒置棄土,並偽造不實運送憑單持以報驗,以牟取私利,惡性非輕,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丙○○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偽造之臺中C3224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1枚 ㈡偽造於臺北市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共4470份上之C3224A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印文共4470枚、司機及收土員署押共894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