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度訴緝字第2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5838號、90年偵字第3497號、90年調偵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函文及美金存款證明上偽造署押(共三人以英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該公司董事長係林祐辰)執行董事,富堡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間,擬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由富堡公司在宜蘭縣蘇澳鎮興建發電廠,但富堡公司需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億5 千零40萬元,折合美金1 千2 百萬元。而與富堡公司興建電廠業務有往來之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因不知情,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知悉後,以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翔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3320號案以常業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告知有國外資金來源,遂於89年9 月20日,介紹丙○○○與乙○○認識。丙○○○乃與甲○○基於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丙○○○對乙○○詐稱,手中擁有2億美金之信用狀,可分割美金1千2百萬 元借貸予富堡公司充作上述履約保證金,丙○○○更向乙○○表示該筆資金係來自於美國CKW ANGEL DEVELOPMENTCORP.與S&N ENGINEERING AND INVESTMENT INC.兩家公司(下稱 美方),丙○○○並於89年10月18日通知富堡公司信用狀已到,富堡公司於次日(19日)與丙○○○洽談信用狀分割須富堡公司配合之細節。富堡公司不疑有他,在信任確有上述資金可供運用之下,遂與臺電公司正式簽約。 二、之後,丙○○○乃介紹甲○○假冒為友翔公司專業人員與富堡公司洽辦借貸及營運合作事宜,丙○○○並於89年10月24日,以電話要求富堡公司乙○○匯款5 百86萬8 千元至丙○○○指定之帳戶,作為支付給銀行分割上述2 億美金信用狀之手續費,富堡公司遂於89年10月24日、25日各匯款2 百50萬元共計5 百萬元,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收款人戶名為己○○,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另外86萬8 千元由富堡公司於89年10月31日匯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收款人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丙○○○則交付發票日89年10月23日、面額5 百萬元、到期日為89年11月23日之本票一紙。 三、富堡公司於匯款後急於確認何時可收到該筆美金1千2百萬元資金,惟丙○○○始終未提出信用狀影本或資金證明書予富堡公司,並一直虛與委蛇,迨89年11月4 日丙○○○與富堡公司開會,始通知富堡公司該筆1 千2 百萬元美金已經由美方轉入臺灣,丙○○○並稱美方見此投資計畫利潤很好而要求與富堡公司合作此案,富堡公司表示同意並與友翔公司、美方等三方協議持有股份比例,並由富堡公司匯款予美方,用以支付美方來臺開會五人之機票共計美金8 千5 百元。復於89年11月22日,友翔公司與富堡公司簽定「協議書」(協議書日期誤載為88年11月22日),友翔公司承諾於89年12月1 日前支付上開資金予富堡公司。因期限屆至,丙○○○仍未能提出信用狀影本或資金證明書予富堡公司,且該5 名美方人員於89年12月2 日入境臺灣後,經多次開會協議均無結論,亦無出資意願。嗣於89年12月5 日繳交保證金最終日,富堡公司要求丙○○○提出資金,丙○○○終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遣人將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記載有2 億元美金之函文影本及存款證明影本(係以英文記載,其上共有三人之簽名)交由富堡公司轉交臺電公司,經臺電公司查詢結果,該存款證明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亦將該函文及存款證明函送臺灣銀行,該行函覆並無出具此函文及存款證明),富堡公司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富堡公司。丙○○○等人見事跡敗露,同意退還手續費及機票等費用,惟並未給付。 四、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有就富堡公司興建發電廠需要資金時,友翔公司丙○○○透過丁○○之介紹認識富堡公司乙○○,對之稱其可引進美國資金進行投資,嗣被告甲○○即與李健士受友翔公司丙○○○之託與富堡公司乙○○及美國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丙○○○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健士是受丙○○○之託幫忙瞭解富堡公司之財務架構與工程計畫,但並未領有薪資,而是於合作案完成後可領少部分佣金以及在公司營運後任職,而洽談美方資金以及合作事項,並不是伊所為,該合作案後來是因為富堡公司、友翔公司與美方就股權無法達成共識而破裂,而友翔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丙○○○負責,伊並不負責,富堡公司乙○○匯款的事情,是後來乙○○等人告知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因富堡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後,但富堡公司為繳交運轉前履約保證金,經由丁○○之介紹認識友翔公司丙○○○,丙○○○即表示有美國資金,之後丙○○○委託甲○○與富堡公司洽談借貸、營運合作事宜等事實,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是認。且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稱:「丙○○○係友翔公司負責人,我係經由華新電通公司丁○○介紹認識,因我(富堡)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在宜蘭蘇澳建發電廠、配合政府廢核替代方案,需繳予臺電公司3 億5 千零40萬元,而經丁○○介紹,丙○○○願出資美金1200萬元(相當於上述3 億5 千零40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此我公司才與臺電訂立簽約,而丙○○○以該資金係美國CKW ANGELDEVELOPMENT CORP.與S&N ENGINEERING AND INVESTMENT INC. 出資,並稱美金1200百萬元需繳交銀行1.63%手續費用新臺幣586 萬8 千元,遂於89年10月24日匯到丙○○○指定之帳戶250 萬元(陽信銀行,戶名己○○00000000000) ,10月25日再匯250 萬元(亦上述帳號),另於10月31日再匯86萬8 千元(華南銀行戶名丙○○○000000000 000),丙○○○收到5 百萬元匯款後,有開具本票予我 ,而我們雙方另有簽立協議書,內容係丙○○○(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1200萬元予我(富堡公司)公司,而我公司需繳手續費臺幣586 萬元予友翔公司,但友翔公司需於89年12月1 日前繳予我公司作為我公司與臺電公司合約『運轉前保證金』,否則我公司即與臺電公司違約。丙○○○等人詐騙我公司臺幣586 萬8 千元,並害我公司損失與臺電合約。另丙○○○還以美國方面公司副總裁級代表要來臺開投資會為由,要我支付渠代表來臺機票,我於89年11月24日匯款美金7 千元,89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7 百元及8 百元,共美金8千5百元予美方代表盧先生(加州銀行、帳號BOFC─US33SFO),並於89年12月2日先由盧先生(YAUNGT.LU)及Matthew Gross入境,而Richard Parson與Wen Lu 及盧太太三人於89年12月4日入境並居住在臺北市○○○路○段41 號「朝代」飯店內,迄今我與渠等代表召開多次投資會議,並擬出蘇澳電廠計劃案合作合約書定稿,美方宣稱提供2百 億臺幣資金,要佔公司配股%,我公司認為美方資金充裕,不疑有他,惟迄今竟拿不出美金1千2百萬元,我詢問美方代表,詎料渠等竟稱不關他們的事,所有事都推予丙○○○,顯然係共同詐騙行為(見原審9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乙○○警詢時更供陳「負責與我公司洽談之甲○○是丙○○○指派接洽此案。……丙○○○竟出示台灣銀行美金存款二億元之證明影本,後經我向臺灣銀行求證,原來係屬偽造影本。」(見偵查卷第7頁)。 ㈡、證人即富堡公司負責接洽本案之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丙○○○有交二份BANK OF TAIWAN文件給我,是89年。丙○○○有跟我講指定帳戶,89年10月她打電話到富堡公司,我親自接的電話。她說需要手續費」(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跟丙○○○聯絡,我有參與。那時我們跟臺電合約,要履約保證金3 億多,我們有資金缺口,後來時間蠻迫切的,從丙○○○那邊得知,她可以提供一筆資金借我們。(問:根據資料瞭解,後來分割成信用狀,用分割成信用狀,是你跟丙○○○用電話洽談還是透過丁○○?)有透過丁○○跟徐秀環洽談,有到他的辦公室接洽。談到分割信用狀,丙○○○有跟我說要費用,匯錢前,沒有知會陳,事後他知道。丙○○○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是晚上時間,說信用狀要切割的話,要手續費,我跟上級長官報告這事。丁○○沒有以公司的代表人身分跟我們談,但他以華新電通的人來協助我們談。信用狀分割過程,我們公司有乙○○、財務顧問彭先生、林先生參與,我們請丙○○○幫忙,他說可以,丁○○是介紹人,他是樂觀其成,中間人的角色。丁○○告訴我們丙○○○有參與海渡電廠的事,還有在臺灣有資金。(問:丁○○為何要幫你們跟友翔介紹資金?)我們原來是從事電業,大家都是業界,華通有能力,所以他們願意爭取我們那段,所以就這樣說下來,因為那時我們公司籌資金,很迫切,那時10月,我們要交給臺電,否則會被終止,原來我們希望華新集團可以參與,但他說他們公司不可能,他說丙○○○有這意願。丁○○是傳話,沒有作決定,我的瞭解丁○○不能作主,他有幫丙○○○傳達,把條件傳給我們知道。丙○○○跟我們說錢匯到哪裡,這是3 、4 、5 天後我們公司決定出這錢,丙○○○他說他們可以開出2 千萬美金的信用狀,但是金額太大,要切割,所以需要手續費,我們討論過,覺得合理,所以後來她說她可以開出信用狀,我們公司回來執行,董事乙○○召集董事籌這筆錢,他如何要求,我們就匯給他,我們分兩次匯,我們都是跟丙○○○聯絡,第一次是打電話,後來我們跟丙○○○聯絡匯錢的事情,匯款帳戶也是丙○○○提供,我們照他指定的帳戶匯款。匯款我們沒有知會丁○○,後來他知道,後來丙○○○開不出來,我們跟陳說我們有匯這筆錢給他,他才知道。他的反應是說應該拿錢就要辦事,怎麼丙○○○他沒有辦事。丙○○○沒有辦法履約,所以弄了一張資金證明給我們,我們送給臺電,後來臺電查證發現那是假的。交給我們很晚了,十二點前,丙○○○叫他們公司兩人來拿證明給我們叫我們先給臺電,我跟公司的人在晚上九點多把這張給臺電。匯款金額、帳戶,是丙○○○告訴我的,電話中告知的,我接的。我報到公司同意金額,我打電話給丙○○○,他說要匯到己○○帳戶,所以我們公司匯了兩次,就是匯到賴的帳戶,我們匯給賴時有質疑,丙○○○說賴也是他們公司董事,所以要匯到那邊,我們相信他說的,所以就照匯,是分割信用狀的錢」等語(見原審92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 ㈢、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徐陳秀環於其案件第一審審理供述「(問:認識甲○○否?)認識,他是賣電腦零件的,他跟李健士教授很要好,李教授在台灣不熟,所以帶著甲○○去。」,「(問:李健士跟甲○○談,你有沒有去?)我去過幾次,我去時丁○○在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 號卷㈠第245 至246 頁);「〔問:(提示前引偵查卷第104頁)友翔富堡簽定的合約書?〕這不是我簽的,這是 甲○○代簽的,我不在場,我不知情。」(見前引另案第一審卷㈠第254頁);「(問:富堡簽約時,你當時手上有無 兩億元美金的信用狀?)沒有,錢是要美國付的,我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現金、信用狀。」(見前引另案第一審卷㈠第259頁)。 ㈣、被告甲○○先於偵查中自白「我是丙○○○助理。」(見偵查卷第96頁);「(問:跟丙○○○工作多久?)3 年。」(見偵查卷第98頁);於第一審供述「我只是代表公司洽談,也跟美方、富堡公司洽談,過程我只有洽談商務,我是代表友翔公司,我是員工,我沒有職稱、薪水,有談成才有酬庸,開會我有參與,到經濟部作仲裁、協調我有到。」(見前引另案第一審卷㈠第186 頁)。被告又稱:「我對外稱呼友翔董事,當我們印的名片,我是董事」(見訴字第430 號卷二第154 頁)。則被告應非如其所辯,僅係丙○○○僱用之人。 ㈤、此外,並有友翔公司丙○○○於89年10月23日所簽發金額為5 百萬元、89年11月23日付款之本票(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45頁)、富堡公司分別於89年10月24日、25日各匯款250 萬元至己○○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之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47頁)、富堡公司於89年10月31日匯款86萬8 千元至丙○○○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四六頁)、於88年(應係89年之誤)11月22日,由友翔公司丙○○○與富堡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載明「甲方(友翔公司)同意借貸美金1200百萬元予乙方(富堡公司)」、「乙方(富堡公司)已支付5 百86萬元手續費予甲方(友翔公司)」、「甲方(友翔公司)應於12月1 日前,支付該筆價金予乙方(富堡公司)」之內容(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55頁)、富堡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賣出外匯水單、電匯證實書、與大通旅行社聯絡信,89年11月24日、29日分別支付美金7 千元、1 千5 百元(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48頁)、預定89年12月4 日簽訂由富堡公司、友翔公司、美國CKW 、S &N 公司簽訂之富堡公司蘇澳電廠計畫案之空白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69頁)、89年12月7 日討論決論,友翔公司應返還富堡公司手續費586 萬5 千元之會議記錄、及會議照片(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6頁、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 ㈥、丙○○○交付予富堡公司之臺灣銀行總行美金2 億元存款證明及臺灣銀行函文(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69頁),經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據覆稱:「西元2 千年(89年)8 月30日所簽發之帳戶000000000000,戶名SONGDER-MING & LINSEN-CHIE N二紙英文文件,經查本行並未簽發該二紙英文文件,亦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此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90年9 月26日國營存字第460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1 頁),是該以英文所書就之臺灣銀行總行函文及美金存款證明乃為偽造,足資認定。至該文書係由何人所偽造,因被告甲○○及丙○○○均否認有該犯行,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偽造。 ㈦、而本案共犯丙○○○之上揭犯行,亦經告訴人乙○○、證人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就丙○○○如何與其承諾資金之挹注、要求因動用資金所須支付手續費、遲未能提出其所述之信用狀及交付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等節證述明確,亦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認定丙○○○應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因丙○○○尚另有詐騙新竹南門醫院湯彭秀英及林昭君、林志翰,故被認定為常業詐欺)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4年臺上字4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丙○○○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函文書2 億元美金存款證明之英文文件,除有①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九十六頁、第八十八至第八十九頁);②證人乙○○於另案第一審證述「(問:丙○○○或是丁○○有無拿出什麼證明讓你相信有這筆資金?)到丁○○辦公室,由徐秀環提出臺銀一筆資金證明。」(見前引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一頁),並有臺灣銀行美金存款2 億元之證明影本(見偵查卷第69頁);③證人戊○○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問:你們商談或是討論過程中,甲○○是否有參與?)幾乎每次他都有參與。」(見前引第一審卷㈢第105 頁);④證人乙○○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問:何時看到甲○○出來談這件事?)本案履約保證金調資金時,甲○○都有出來談。……在11月13日,說下午3 點在華通開會,有丙○○○、甲○○還有李健士、丁○○陳總,他們都有一起開會,接洽這件事。」「(問:開會當天談什麼?)資金問題。」「(問:甲○○在開始簽約時,還有丙○○○、丁○○拿存款證明給你看時,是否都在?)存款證明時,甲○○不在場,是丁○○、徐秀環拿給我看的。」「(問:後來簽約時,甲○○有無在場?)有。」(見前引第一審卷㈡第137 至138 頁);「……(問:關於資金來源,如何提到?)徐秀環部分是說臺灣很多集團跟他們借錢,他手上有2 億元美金,他說要借我們1200萬元,甲○○部分內容跟徐秀環一樣,也是說借貸,他說資金來源是從外國來的,這是甲○○、徐秀環都有提到。」(見前引第一審卷㈡第149 至150 頁);「……(問:甲○○談何事?)一開始他就出現,他負責徐秀環沒有出面就是甲○○代表友翔公司,投資或是借貸甲○○都有出現。」「(問:收分割信用狀部分?)那時都是徐秀環通知我們,那段甲○○好像沒有出現。」「(問:費用之後,甲○○知道費用的事?)有,他知道。……丙○○○介紹甲○○說他是友翔公司董事,有時我們聯絡不到徐秀環就通知甲○○,所以甲○○清楚。」「(問:甲○○有無下決定?)有,包括資金、過程,甲○○有提到怎麼做的方式,如何協助我們提供資金,投資時,有開出合作條件。」(見前引第一審卷㈢第112 至114 頁);「我跟徐秀環說,我今天只有2百50萬元,徐秀環說沒有關係,你先匯250萬元,甲○○也在場,是甲○○跟我說的電話。」(見前引第一審卷第㈢頁)。被告代表友翔公司與富堡公司洽談本件有關由友翔公司借貸美金1200萬元予富堡公司之事,且於富堡公司與丙○○○聯絡不上時,均由被告甲○○代表友翔公司與富堡公司洽談,被告非僅係提供其技術性、專業性之知識而為評估開發計劃、財物架構等事,而係實質參與本案投資案之進行,尤以丙○○○提供資金挹注之條件、時程、均係由被告出面接洽全權代表丙○○○,對外以友翔公司之董事自居,並代表丙○○○簽署有關資金挹注之協議書。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於徐陳秀環就資金來源、何時挹注之細節,均無法明確交代,且富堡公司一再催促之情形下,卻仍願代表丙○○○就此事全程參與處理協調,實難謂與常情無悖。且被告自陳曾任丙○○○之助理約三年,則被告對丙○○○之財力、背景當有一定之認識,而丙○○○對於與富堡公司簽約時,手上並無2億元信用狀乙節,亦已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自陳(見訴字第430號卷一第259頁)。是被告辯稱對於丙○○○捏造資金存在一事,毫無所悉,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堪認定被告甲○○與丙○○○就此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又有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固未參與,但此為被告與丙○○○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一部,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應有對富堡公司乙○○詐騙及行使偽造之臺灣銀行函文及存款證明之行為,而被告與共犯丙○○○行使偽造之臺灣銀行函文及存款證明,自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富堡公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適用情形: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函文及美金存款證明)。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美方人員於89年12月2 日入境臺灣,開會協議…….」(見起訴書第6 頁),而該偽造台灣銀行美金存款證明,依卷內資料係於89年12月5日深夜由徐陳秀環派人交付富堡公司,則有關被告行使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但起訴書已就被告所犯之法條,記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前已敘明,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原審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共犯丙○○○所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偽造之臺灣銀行總行函文及美金存款證明上偽造署押(以英文簽名)共三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二罪牽連而從一重處斷,而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原非不得減刑,惟詐欺罪, 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即不得減刑,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減刑規定,爰減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