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8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陸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陸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等前科,其中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緣潘良男(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中國深圳,明知孫姓不詳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為偽造之美鈔,竟以人民幣4百元兌換美金1百元之比率向某孫姓成年男子兌得面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共85張,將偽造美鈔帶回臺灣,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遭拒後,經梁姓不詳名成年男子介紹與甲○○接洽,潘良男與甲○○約定將上開偽造美鈔交甲○○轉交其子乙○○持往銀行兌換新臺幣,待兌得新臺幣後,潘良男可取得相當牌告匯率65折之新臺幣現金,餘款則歸甲○○父子所有,商議既定。潘良男即於94年11月17日依約將上開偽造美鈔85張交付甲○○轉交乙○○持往銀行辦理,乙○○乃持上開偽造美鈔85張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員徐新泰發現該美鈔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甲○○、乙○○明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所交付面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為偽造之美鈔,竟與知情 之陳向罡(原名陳武麟、陳育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10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11月3日前某時止,由甲○○負責在 外連續以牌告匯率6成至7成間之價格向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面額美金1百元之偽造美鈔後 ,再由甲○○交付乙○○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偽造美鈔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待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偽造美鈔入帳後,陳向罡即依乙○○當日存入之美鈔數額交付前開談定相當牌告匯率6成至7成間之新臺幣現金與乙○○,再經甲○○轉交前交付偽造美鈔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陳向罡則持乙○○所開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前往銀行提領乙○○前所存入之美金,並與甲○○、乙○○朋分差價所得。嗣於94年11月17日,甲○○、乙○○、陳向罡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以相同手法對外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處收集偽造美鈔共95張(其中85張即係事實二潘良男所交付者,餘10張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再由乙○○持上開偽造美鈔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員徐新泰發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美鈔95張,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共583張之偽造美鈔,其中571張經中國信託銀行清點庫存,及中國信託銀行受匯豐銀行通知而退回持有,另9張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兌換後,客戶持出國,於 國外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其餘3張則下落不明。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拿去銀行存之前,都有先用驗鈔機驗過,確實沒有問題才請乙○○拿去銀行存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美鈔都是其父親即甲○○交付,其父親甲○○說那是真的,且其有時會將甲○○交付之美鈔抽起來用公司之驗鈔機檢驗,都會通用檢驗,其才拿去銀行存,並不知道拿去存的美鈔會是偽鈔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曾於上開時間對外向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處收購面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並 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美鈔交付被告乙○○持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存入外幣帳戶,被告乙○○隨即自證人陳向罡處取得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一定數額新臺幣,而被告乙○○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陳向罡使用,被告乙○○可因提供帳戶代存美金而獲得百分之1之佣金,被告甲○○亦可獲得佣金;且扣案之95 張美鈔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徐新泰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於本案發生後,經清點庫存、遭匯豐銀行通知取回及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之面額美金1百元之偽造美鈔共計580張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徐新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2188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9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0554280 號鑑定通知書認:「2001年版CA佰元美鈔3張、2001年版 CF版佰元美鈔7張,及2003年版DB佰元美鈔85張,共計95 張;其印刷特徵與真鈔不同,研判均係偽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2188號卷第114至119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18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56號函敘甚明:「⒈該戶於94.11.18無存入遭發現為 偽鈔之情形,其他遭發現存入偽鈔之日期詳如附件。⒉該戶於10/18.10/19.10/21.10/27.11/3至安和分行存入美金現鈔後,均於當天或次一營業日至汐止分行提領美金現鈔或轉入台外幣帳戶。⒊台(外)幣帳戶提存方式一樣,只差是用外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95年2月27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509號函檢附乙○○提款憑證影本5張(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證人徐新泰於原審結稱:其於94年11月間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擔任襄理之工作,為櫃臺之主管。於94年11月9日,安和分行接到匯豐銀行的通知,說回存的面 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511張為偽造之美鈔,銀行即將上開偽造之美鈔取回,並進行清查庫存,發現另有面額美金1百 元之美鈔共60張為偽造之美鈔,且還有9張面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經客戶換走後,在國外使用而遭發現為偽鈔,另經清查發現在94年10月到同年11月間客戶存入之美鈔,其他客戶是存入整捆100張的美鈔,僅有被告乙○○分5次存入大筆之美鈔,總額共美金58,300元,後來還發現上開571 張偽造美鈔之編號跟被告乙○○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入之 95張美鈔編號接近,依照清查之結果,上開發現之偽造美鈔應是被告乙○○所存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且核與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18日中信銀集 作第00000000006號函覆:被告乙○○上開外幣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單所顯示被告乙○○自9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存入面額美金1百元之美鈔數量及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發現面額美金1 百元之偽造美鈔之數量,情節亦相符。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現之上開偽造美鈔,即為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所存入之美鈔,且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所存入之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同案被告潘良男於原審結稱:我從大陸地區要返回臺灣地區時,因為人民幣無法換新臺幣,有人介紹去換美金,我就換了扣案面額美金1百元之偽造美鈔85張,回到臺灣後 ,拿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兌換,銀行行員看了美鈔一下說不能換。後來,我曾向一位梁先生提到美金不能換之情形,梁先生說甲○○可以換,但需以比65折便宜一點之匯率交給甲○○,梁先生並當場介紹我與甲○○接洽,我有向甲○○說上開美鈔銀行不收的情形,甲○○就說要將上開美鈔拿去抵押使用,要我以65折之便宜價格出售,我就答應。接著就在乙○○為警查獲那天,我將上開美鈔交給甲○○,甲○○還拿一台驗鈔機出來驗,並向我表示上開美鈔都可以通過,甲○○就叫乙○○去拿錢回來,我就在甲○○家中等待,後來警察就帶乙○○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結稱:我將甲○○交付之美鈔,存入外幣帳戶後,我就會當天找陳向罡說明存入美金數額,陳向罡就會拿不詳數目之新臺幣現金給我轉交甲○○,甲○○就會給我百分之1之佣金, 我知道代存美鈔有代價,但不曾問過細節。我後來在派出所有聽到甲○○說百分之35由甲○○等人取走,剩下的交給對方,我才會於偵查時陳述百分之35之款項由叔叔(指陳向罡)分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5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陳稱:我去銀行存入美金後,叔叔(指陳向罡)就會交付新臺幣給我,例如美金1萬元,叔叔會拿23 萬新臺幣給其,我再拿給甲○○,原來要兌鈔的人會和甲○○一起在店裡等我自叔叔處拿新臺幣現金回去,至於叔叔與甲○○之間誰抽幾成,我並不清楚,因為使用我之帳戶,所以我最後可以分得百分之1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4頁)。徵諸被告 潘良男、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係以牌告匯率6成至7成間(以被告乙○○上開所述美金1萬元,可自陳 向罡處拿回23萬新臺幣之情節為基礎,若以1元美金兌換 33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甲○○對外係以牌告匯率71.875%之價格收購美鈔,若以1元美金兌換32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甲○○對外以牌告匯率69.69%之價格收購美鈔)之價格對外向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潘良男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且被告甲○○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同案被告潘良男處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係屬偽造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潘良男豈有可能將可依牌告匯率兌換新臺幣之真實美鈔,以低於牌告匯率甚多之6、7成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美鈔與被告甲○○?是被告甲○○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美鈔為偽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證人徐新泰於原審結稱:一般人均可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無限制,如果信用不好,仍然可以開戶,與一般開新臺幣帳戶存款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另外 幣帳戶與新臺幣帳戶之存提方式均一致,差別僅在於使用外幣交易乙節,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月18日所 發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56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而被告乙○○於原審亦稱:因為在外面做生意的朋友曾向我提到存外幣時,或多或少會被查驗是真鈔或偽鈔,且甲○○平常就沒有拿那麼多錢給我,看甲○○也沒有這麼有錢,甲○○一下拿這麼多美鈔要我去存,我心裡也會懷疑,另甲○○除了拿美鈔要我去存外幣帳戶外,平常並無使用美鈔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5頁)。且審酌前開所認定被告乙○○可因代存本案美鈔進入帳戶而獲得百分之1之佣金(亦即被告乙 ○○可因如附表1至5號所示自9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間5次代存美金之行為而獲得583元美金)等情節,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甲○○及陳向罡合作而交付要其存入外幣帳戶之美鈔係屬偽造之美鈔一節亦實難諉稱不知,否則被告乙○○為何得以簡單之代存美鈔進入開立並無任何限制之外幣帳戶行為,即於短時間內獲得價值近新臺幣2萬元之佣金。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如附表 所示之美鈔為偽鈔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五)至被告甲○○、乙○○雖均辯稱:錢都是經過驗鈔機驗過的,足證其等確實不知道是偽鈔云云;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另向銀行兌換得之百元美鈔真鈔,及扣案偽造之百元美鈔,二者當場以被告甲○○所有之驗鈔機檢驗真偽,結果均可通過檢驗,兩者都有兩條防偽線,而無從分辯。然查,茍非即係因被告甲○○、乙○○2人早已確認該些扣案之偽鈔,必能通過當時一般驗鈔機 之鑑驗,否則其等又何以敢如此明目張膽的將之持至銀行存入乙○○預先開立之外幣帳戶。是以,上揭事實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乙○○2人之認定,實至為酌然, 其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陳向罡就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關於連續行使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並就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各次行使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提出美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修 正前刑法第47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乙○○「故意」犯本案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號 判決)。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欄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號所示美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欄三關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美鈔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甲○○係共犯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然因被告乙○○持附表編 號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前往銀行欲存入帳戶時,即為銀行 員徐新泰登時發現,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乏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欄三關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美鈔部分所為 ,均僅能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 乙○○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訴部分原審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月18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56號函而獲悉,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原審、本院法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乙○○,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乙○○、甲○○與陳向罡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甲○○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多次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銀行向客戶買入、賣出外幣現鈔之比率稱之為「匯率」,本件被告以假當真,使用偽造美鈔,存入銀行換取真鈔後,再與前手依匯率之一定比例分贓,惟原審判決卻將「匯率」誤為「利率」,顯有未合;②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未逾壹年陸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被告乙○○經原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賺取者乃匯率之一定比率,而非利率之一定比率,且乙○○部分未減刑既均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多次存入偽造美鈔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安全性有重大之影響,又被告乙○○係受其父親即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另審酌被告甲○○多 次存入偽造美鈔,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金融秩序有重大影響,且指使兒子即同案被告乙○○為此犯行、惡性較重,及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 。至本案相關之美鈔,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偽造美鈔 583 張,其中9張經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 發覺被扣押,另3張下落不明,均無法沒收,其餘571張由中國信託銀行持有及扣案95張之偽造美鈔,共計666張,均屬 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爰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參、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甲○○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3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向罡(原名陳武麟、陳育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借貸事宜,被告甲○○於94年7月間,在臺北縣汐止 市某處,明知其持有偽造之AL、AJ、AD、CA版百元美金紙鈔7張(鈔號為AL00000000A、AJ00000000A、AD00000000A、AD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 00A、CA00000000A,下稱系爭7張偽造美鈔)均係偽造,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偽鈔交付與陳向罡(原併案意旨書漏載被告甲○○將上開偽鈔交付與陳向罡),陳向罡再於94年7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青溪小館處,交付上開偽鈔予方桃雄後,再於同日14時許,在同市○○路○段66號地下室之易昇企業社處,由方桃雄轉交予會計王曉雯,持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處,嗣於兌換新臺幣之際,為該行行員當場識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偽造美金紙鈔5張,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涉 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陳向罡、王曉雯、方桃雄、劉建華之證言及扣案系爭7張偽造 美鈔、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發桃園字第09500006441號函 覆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與證人陳向罡間有借貸關係,其曾交付7張百元美鈔與證人陳向罡等情,惟堅詞否認就上 開部分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並非由其交付與陳向罡 ,其交付陳向罡之7張美鈔為其他的美鈔,而偵查時因一 開始並未提示系爭7張偽造美鈔,其才會承認系爭7張偽造美鈔係其交付陳向罡的,但經提示後,其即立刻表示爭執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時雖陳稱:「(是否有拿美金還給陳?)有。」、「(何時交付陳?)我是去年(94年)夏天時我的確有拿7張1百元美金還給陳。」、「(美金何來?)是我跟我朋友陸續換的,因為我是經營驗鈔機,而需要測試給客戶看,所以才跟朋友換美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34頁)、「(查獲之偽造美金從何而來?)我與一位陳姓男子有債務糾紛存在,我向不詳的朋友收的,時間已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第6頁),然觀諸 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均未提示扣案之系爭7張偽造美鈔 供被告甲○○辨認,而被告於95年8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 後,被告甲○○立即否認其所交付證人陳向罡者為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亦有相關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12頁),被 告所辯其因未經檢察官提示系爭7張偽造美鈔原件,以致 於前2次偵查時均未否認系爭7張偽造美鈔為其交付證人陳向罡之情,應可採信。是,本案尚難以被告甲○○於偵查時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錯誤陳述,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⒉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持有偽造美鈔者所稱其自某人處取得偽造美鈔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蓋因持有偽造美鈔者為警循線查獲,其所供述該偽造美鈔之來源,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持有偽造美鈔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而與該人陳述相符,始得憑採。查本案證人陳向罡於偵查時固到庭陳稱:其交付與方桃雄之系爭7張 偽造美鈔,係甲○○為償還債務而交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34頁),然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發桃園字第09500006441號函覆資料,僅能說明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為偽 造之情節,證人王曉雯、方桃雄、劉建華之證言,均未能說明證人陳向罡取得系爭7張偽造美鈔之來源。是以,就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以觀,均難以佐證證人陳向罡所言是否屬實,而證人陳向罡指述系爭7張偽造美 鈔係被告甲○○交付之詞,攸關其自身將否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核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證人陳向罡之指述而遽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有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既難認被告甲○○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有價證券之犯行,自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此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共同被告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說明: 潘良男經原審判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偽造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捌拾伍張均沒收。」,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表: ┌─┬────────────────┬──────────┐ │編│將面額美金100 元偽造美鈔存入潘煌│ 來 源 │ │號│仁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時間、數額│ │ ├─┼────────────────┼──────────┤ │1 │94年10月18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甲○○自真實姓名不詳│ │ │偽造美鈔100張 │之成年人處取得 │ ├─┼────────────────┼──────────┤ │2 │94年10月19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甲○○自真實姓名不詳│ │ │偽造美鈔199張 │之成年人處取得 │ ├─┼────────────────┼──────────┤ │3 │94年10月21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甲○○自真實姓名不詳│ │ │偽造美鈔90張 │之成年人處取得 │ ├─┼────────────────┼──────────┤ │4 │94年10月27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甲○○自真實姓名不詳│ │ │偽造美鈔14張 │之成年人處取得 │ ├─┼────────────────┼──────────┤ │5 │94年11月3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偽│甲○○自真實姓名不詳│ │ │造美鈔180張 │之成年人處取得 │ ├─┼────────────────┼──────────┤ │6 │94年11月17日欲存入面額美金100元 │㈠其中85張係甲○○自│ │ │之偽造美鈔95張(為銀行人員徐新泰│ 潘良男處取得 │ │ │發覺為偽造美鈔而未存入成功) │㈡餘10張係甲○○自真│ │ │ │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 │ 處取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