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均撤銷。 丁○○、甲○○、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94年度易字第1133號、95年度簡字第45號及95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及4 月確定,四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己○○、甲○○與林明展均受僱從事水電代工包商戊○○,於96年底至97年初在新竹縣竹北市「雙翼」工地一帶從事水電承包工作,同住在戊○○所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134巷46弄6號員工宿舍,丙○○、丁○○係男女朋友,均在上開工地福利社擔任店員,因戊○○等人常至該福利社消費而熟識。戊○○自96年11月起僱用林明展後,因林明展工作表現不佳,經常擅自竊取同事香菸、零錢,戊○○、己○○便經常在上開工地或員工宿舍內以掌摑耳光、徒手或棍棒毆打等方式教訓林明展,因林明展經常被毆成傷而遭「雙翼」工地主任關切,戊○○為避免招惹麻煩,且當時工程進度已接近完工,除少數幾日因趕工需要林明展協助外,戊○○其餘時間即不讓林明展前往工作,與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從96年12月某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除偶爾林明展尚有少數幾日外出工作外,其餘工作日,戊○○、己○○於早上8 時左右全體員工出門時,即輪流將上址宿舍大門反鎖禁止林明展外出,自97年1 月中某日起甚至將伊拘禁在上址4樓房間內,直至晚上6時下班返家後,戊○○方由自己,或囑己○○上樓解開門閂,釋放林明展下樓吃飯活動,然仍不讓林明展離開宿舍,迄晚上9時,再把林明展趕上4樓房間反鎖,以此非法方法私行拘禁林明展。 二、己○○、甲○○、丙○○與丁○○於97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己○○等人居住員工宿舍時,發現林明展因擅自拿取糖果等物,而遭當日未上班戊○○在上址痛毆成傷以致步伐不穩。同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戊○○、己○○、甲○○、丙○○與丁○○在「雙翼」工地下班後,一同返回前開員工宿舍欲吃晚餐,戊○○返家時,發現屋內香菸及橘子有短少,立即命己○○上樓開鎖要林明展下來質問,戊○○明知林明展於同月18日被毆打傷勢尚未復原,身體依然虛弱,倘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情況下,基於傷害接續犯意,在林明展甫一下到1 樓樓梯口時,立即上前掌摑林明展數個耳光,林明展因而倒退至廚房。嗣林明展經詢問後否認有偷拿東西乙事,戊○○更加憤怒,乃前往客廳取出小球棒,而在場之己○○見狀雖對於以棍棒攻擊已受傷之林明展身體,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主觀上仍未預見,亦隨即在客廳持拖把柄(小木棍)後,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前往廚房毆打林明展之手、背部和大腿等處約20分鐘。嗣戊○○命林明展洗米煮飯給眾人食用,因林明展不慎將飯煮乾掉,戊○○、己○○乃心生不滿,並承前開傷害接續犯意,在上址一樓客廳,以持球棒、拖把柄攻擊和腳踹等方式接續圍毆林明展之頭部、背部、手腳等全身,當場造成林明展頭部受傷流血;戊○○、己○○復命林明展在客廳罰跪、伏地挺身、匍匐前進和青蛙跳,如做不好時立即對其拳打腳踢,過程中丙○○、丁○○與甲○○因平時已不喜林明展,當日晚餐復無著落而心生不滿,明知林明展當時已被圍毆數十分鐘且受傷流血,如再以木棍、徒手或腳踹對其攻擊,客觀上顯有致人死亡可能,主觀上並無毆打林明展致死之故意,仍與戊○○、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趁林明展在客廳地上施作匍匐前進等動作時,由丙○○持客廳內之拖把柄(小木棍)、雞毛撢子和腳踹等方式毆打林明展;丁○○則對林明展掌摑耳光、施以腳踹及持雞毛撢子毆打,且在林明展做伏地挺身時,以身體重壓坐在其身上;甲○○在旁叫罵助勢,並以腳踩踏林明展屁股一下,且在林明展匍匐前進先後2 次爬到甲○○身旁求救時,均以腳將其踹開,之後,己○○復持雞毛撢子攻擊林明展背部數下,同日晚上8 時,丁○○於前開打完林明展後,便去廚房將麵煮好作為晚餐,戊○○等人始停止毆打。惟林明展當日被打後並無送醫治療,因其體能日漸衰弱,己○○和甲○○乃於同月26日將林明展由4樓背到3樓房間便於照顧,然其等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儘速將林明展送醫,戊○○及己○○仍將上址大門反鎖,造成林明展因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於97年3月3日凌晨導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 三、97年3月3日上午7 時許,戊○○起床後發現林明展已經死亡,乃告知己○○、甲○○,甲○○知悉後隨即搬離上址,而戊○○為湮滅犯行,同年3月7日下午7 時許在前開宿舍客廳,向己○○提議將屍體裝在大型垃圾桶浸泡鹽酸,迨溶解到剩骨頭時再加以丟棄,經己○○同意後,2 人共同基於損壞屍體犯意聯絡,於翌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徐宏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0號「虹陽百貨」購買容量103 公升紅色萬年桶1 個,復前往宋奕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63號之「好鄰居商行」購買鹽酸12瓶和2副手套 後,立即返回上址並將該萬年桶放置於2 樓廁所內,戊○○、己○○再戴上手套一同將林明展屍體由3 樓房間搬下且加以對折後,以頭腳在下、屁股朝上之方式塞入前揭萬年桶內,戊○○復命己○○倒入半桶熱水將屍體泡軟,再把上開12瓶鹽酸全部倒入,以此方式腐蝕損壞林明展屍體,約10日後戊○○復拿錢要己○○再去購買鹽酸,己○○乃前往上揭「好鄰居商行」購買鹽酸12瓶後,將原本萬年桶內鹽酸和水排放掉,再重新加入冷水及新買之鹽酸來浸泡毀損屍體,戊○○因認屍體腐蝕速度太慢應增加浸泡鹽酸數量,乃於10日後命己○○去該「好鄰居商行」購買鹽酸15瓶,己○○買回後再以同一方式排掉該萬年桶內舊有鹽酸並加入新鹽酸和冷水。戊○○於97年4 月13日,再命己○○購買鹽酸15瓶,己○○買回後,即以相同方式來重新浸泡林明展屍體,戊○○於97年5月8日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用金給己○○花用,己○○即主動前往上開商行購買鹽酸15瓶,但因發現屍體未能完全腐蝕溶解,已不耐久候且欲擺脫戊○○,故此次購買鹽酸即未注入萬年桶,而係擺放在上址2 樓旁儲藏室。己○○為求徹底解決林明展屍體,97年5 月11日撥打電話予友人辛○○商討此事,辛○○乃請友人楊年貿、張智強一同前往討論,楊年貿、張智強與己○○交談後知悉上情,深感事態嚴重,經楊年貿向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之堂叔蔡清堂報告,蔡清堂便與六家派出所所長黃兆灃透過楊年貿佯裝欲幫己○○搬運屍體,經己○○不疑有他應允,黃兆灃等人遂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林明展屍體和戊○○、己○○等人,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己○○、丙○○、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戊○○、己○○、丙○○、丁○○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等4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審理卷75頁,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一)本案引用論斷被告甲○○犯行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被告己○○、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與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部分,因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有引用必要;另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因被告甲○○以外之人均陳稱未遭警察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且其等於初到案時,對於犯罪過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在被告甲○○面前陳述之人情壓力,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乃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查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前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於法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被告甲○○訴訟上對證人之權利均已受到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論斷被告甲○○犯行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己○○共同犯妨害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其因工地不需這麼多人力,所以讓林明展待在宿舍,沒有把林明展鎖在四樓房間,僅將大門上鎖,林明展仍能從一樓後門自由出入宿舍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原審中自白略以:「因林明展常被打,有人在詢問戊○○,戊○○為怕麻煩,就將他關在宿舍,一開始就只有關在宿舍,後來因林明展在宿舍會偷吃、偷拿東西,所以戊○○就將他關在4 樓」、「我們上班時,林明展不能自由離開宿舍,沒有鎖在4 樓時,也只能在屋內活動而已,四樓房門是用門閂從外面拴住。林明展晚上約9 點就被趕到四樓鎖住,一直到隔天我們上班前我會上樓開鎖要他下樓裝水後,再把他趕到四樓再上鎖。我和戊○○都會去四樓把門閂栓上,我們出門時大部分都將他鎖在四樓,除非他表現不錯時才放他下來,但也只能在宿舍內活動,大門都有上鎖」、「因為被害人害戊○○被扣工程款,所以戊○○限制林明展行動,從96年12月開始,97年1月至2月間某日起,林明展有偷員工零錢及工錢、手機,所以戊○○將其鎖在宿舍4樓,我剛剛強調被告戊○○把林明展鎖起來,主要指97年1月份之後把林明展鎖在4 樓房間內的情形,他有時候會叫我,有時候他會將林明展趕到四樓反鎖。四樓房間是用反扣的,不用鑰匙,林明展沒有辦法打開。反鎖時間是每天早上8 點出去上工到晚上6點下工」(偵查卷三第42、43、110頁,原審卷105、106頁)。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們上班時,林明展不能自由離開宿舍,因為知道他手腳不乾淨,怕他會將宿舍的東西拿走,96年12月時如果工地沒有太重要的工作,戊○○不讓他工作,就在出門時將宿舍鐵門關起來,不讓林明展離去,97年1 月時因為林明展手腳不乾淨,也就是他在宿舍有偷東西,所以戊○○1 月中時就在每天晚上將林明展趕到四樓房間鎖起來。97年1 月中林明展較少一同工作,他如果沒有出門,戊○○就將林明展鎖在四樓房間。林明展沒有鑰匙出來」、「如果沒有工作時,他晚上約9 點多就被趕到4樓鎖住,一直到隔天我們下班回來約6點才開鎖,大部分都是己○○去鎖的,戊○○也有去鎖」、「鑰匙係由己○○及戊○○在保管」、「被告戊○○將大門反鎖之後,林明展不可以外出。宿舍有後門,但後門幾乎沒有使用,他那邊堆一張桌子,我們不會從那門出入」、「四樓門可以從外面反鎖,鎖是門閂鎖,有時候被告戊○○、己○○上去開門,林明展才可以下來,因此我知道。把林明展鎖在四樓是被告戊○○的意思」等語(偵查卷二第83頁,卷三第12、13頁、112至114頁,原審卷155至157、162、186頁)。 (三)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供述或證稱略以:「97年1 月中時我沒有看見林明展跟他們一起上班,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把他關在家裡不給他來上班」、「我知道戊○○去工作時,都會將他反鎖在四樓,不給他出去,我知道從一月底就這樣,我去他們宿舍時,都看見戊○○或己○○四樓開門,林明展才能下來。」、「戊○○就是用鐵門反鎖起來,我有上去四樓看過。從一月開始沒去工作開始,幾乎就被關在家裡」等語(偵查卷三第26、27頁)、「偵查中說被告戊○○去工作時會將林明展鎖在四樓,是基於我當時記憶及親身見過看過才講的,約一個禮拜去2、3次,去了之後會在那裡一起看電視、吃飯」等語(原審卷115 頁)。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中供述或證稱略以:「戊○○不讓林明展離開,戊○○都叫林明展從四樓下來,但大都是戊○○自己上去林明展才下來,應該是被他關起來,己○○也會,但較少」、「我知道被告戊○○把林明展關在員工宿舍四樓,我是聽被告己○○說的,另我去他們宿舍時有聽到被告戊○○叫被告己○○上去放林明展下來,林明展才可以下來」(偵查卷三第20頁、原審卷49、119 頁)。此外,並有囚禁林明展處所即新竹縣芎林鄉○○村○○街134巷46弄6號大門照片、三樓往四樓之鐵門照片、四樓房間照片5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三第50至52、56頁),事證已極明確。 (四)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己○○因犯後悔悟,業於原審坦承犯罪,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就被害人林明展遭私行拘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與被告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卻不約而同指述被告戊○○私行拘禁林明展之事實,彼此證詞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照片顯示:一樓係綠色鐵條大門,自外一經反鎖即無法外出,四樓房間外面係以鐵栓拴住鐵門之方式上鎖,房屋內窗戶係以鐵窗裝置,通往陽台處設有鐵門,陽台因位處四樓,被害人亦無法從陽台躍下逃脫,在在均顯示與共同被告己○○等人描述上開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己○○等人證詞,應為可信;證人即自96年7 月12日迄97年2月4日(按:97年2月7日係農曆初一)曾受僱於被告戊○○離職員工辛○○到庭雖證稱:伊於97年農曆春節期間有與被告等5 人、林明展一起去宿舍附近小吃店用餐,林明展可以離開宿舍,席間亦未聽聞林明展抱怨被關起來等語(原審卷169 頁),然被告己○○、甲○○、丙○○、丁○○均證稱:被告戊○○在伊等上工時方會將林明展拘禁在上址宿舍或4 樓房間,被告戊○○等人於農曆新年特別日子中,雖偕同林明展外出用餐,然因其等日後仍有繼續拘禁林明展,可知該次外出聚餐僅係偶一之特別事例,被告戊○○、己○○並未中止拘禁林明展之犯行。況證人辛○○當庭坦承:伊受僱期間沒有住在宿舍,不清楚宿舍發生何事,有聽說林明展被戊○○處罰,伊自97年1 月就沒有看到林明展上工等語,是辛○○上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癸○○作證,依其到院作證情節(本院卷292至294頁),充其量僅足證明有該酒駕開車前往救援情事,難以推認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自由,自難遽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辯護人所提出勤日報表、月統表,依上開事證論述,亦難為被告未有共同妨害自由有利認定,被告戊○○、己○○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五人共同犯傷害致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其於97年2 月18日曾用手打林明展耳光,拿雞毛撢子、水管打林明展臀部,但2 月24日沒有打林明展,是被告己○○打林明展,被告丙○○拿棒球棒打林明展,被告丁○○拿雞毛撢子打林明展,被告甲○○踹林明展一腳,不知何人叫林明展伏地挺身、匍伏前進,其有制止被告己○○等人,他們不聽,其就到樓上睡覺,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渠等於犯罪事實二中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林明展等行為,然均辯稱:丁○○係因被林明展撞到,丙○○係看到林明展撞到被告丁○○,一時氣憤才臨時起意打林明展,渠等與被告戊○○、己○○並無犯意聯絡,渠等2 人沒有想要把林明展打死,也沒有預見林明展會死亡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辯稱:己○○等人毆打林明展時,伊係在旁修理電腦,沒有參與毆打,僅有林明展爬過來向伊求救時,伊以腳輕輕撥開林明展,伊亦無叫罵助勢,只催促林明展將體能趕快做完,不要因此一直被打,伊可以安靜工作等語,被告甲○○辯護人另稱:被告甲○○以腳將林明展隔開之行為,並非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林明展於97年2 月24日遭毆打後,尚能自行上樓,延於3月3日才死亡,其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自上開工地宿舍二樓廁所塑膠桶內查獲屍體,於97年5 月20日下午在新竹市立殯儀館,經被害人林明展家屬根據外貌特徵進行辨認,確認死者為林明展,經法醫取出該屍體腰椎骨及林明展之母親林陳純美口腔棉棒進行DNA 型別比對,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林明展檢出各項DNA 型別與林陳純美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353859.36 ,因此認為該屍體與林陳純美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可研判死者確實係被害人林明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844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稽。 (二)被害人林明展係遭被告5 人共同傷害致死之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白略以: 1.「2 月24日於竹北雙翼工地下班回到芎林鄉○○街宿舍已是晚上6 點40分左右,當天是由丙○○開車載戊○○、甲○○、丁○○及我,回到宿舍後戊○○叫我到四樓叫林明展下樓,因為老闆很生氣他放在抽屜的香煙少了1 包,水果也不見了好幾顆,林明展走至一樓樓梯口,戊○○徒手打了林明展的臉好幾下,林明展退到廚房,戊○○並詢問林明展有沒有偷他的香煙及水果,林明展說他沒拿,但戊○○不相信,就到客廳電視旁拿小球棒開始毆打林明展的手、背及屁股,打了約7至8下(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聽見被打聲音很大聲),戊○○就叫林明展去洗米煮飯,不過林明展洗米不乾淨戊○○又用手打了林明展好多下,然後又叫林明展整理廚房,而林明展沒有整理好,倒垃圾時又將垃圾掉滿地,戊○○又拿拖把棍揮打林明展身體5至6下;後來我發現林明展沒將飯煮好,我就叫林明展從廚房出來,我開始罵他,老闆也出來一起罵林明展,而後我一氣之下就拿球棒揮打林明展約5至6下背部及屁股,然後我叫林明展面壁思過,而丙○○開始罵林明展煮飯都煮不好,戊○○並要林明展在地上爬,爬了5至6圈,丙○○就拿雞毛撢子抽打了林明展2至3下,然後我又用腳踢了林明展臀部一下,而後我叫林明展青蛙跳,剛好丁○○從廚房出來撞上丁○○,丁○○就向林明展摑了一巴掌後,將菜放置客廳桌上丁○○又進去廚房煮菜。後來我又叫林明展青蛙跳,因為工作了一天又沒飯吃,我很氣並乘林明展青蛙跳時又拿小球棒打了他背部3 下,也踹了他背部一下,林明展跌倒在地,丙○○也因為沒飯吃就從我手中接過小球棒打林明展屁股3至4下,而丁○○從廚房出來,也因為沒飯吃罵了林明展,並拿雞毛撢子打了林明展屁股5至6下之後坐在林明展背上,要林明展作伏地挺身,但林明展作不起來,丁○○坐了約半分鐘就去沙發上坐。之後當林明展爬到甲○○旁因不小心碰到正在修電腦之甲○○,甲○○一氣之下又踢了林明展一腳(手臂部分),並叫林明展滾開,我又從丁○○手中拿了雞毛撢子打了林明展背部及屁股數下,林明展又爬到甲○○旁求救,但甲○○不理他,就用腳將林明展踢開,之後我就叫林明展起來至廁所將身體手腳洗乾淨」(偵查卷二第213、214頁警詢筆錄、第222至224頁偵查筆錄)。 2.「97年2月24日那天6點30分丙○○開車載我們回宿舍時,因為被告戊○○發現香菸減少,叫我上樓將林明展叫下來,他下樓之後被告戊○○就問他有無偷香菸,他說沒有,就開始毆打,先徒手打他的臉,問他有無偷東西,林明展退到廚房,我當時在客廳就沒有看到,只聽到林明展一直說沒有偷,被告戊○○就來客廳拿球棒進廚房打他,詳細部位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被告戊○○有打他,因為我有走經過廚房,並勸被告戊○○打他兩下就好了,被告戊○○又叫林明展整理廚房,林明展沒有整理好,被告戊○○又開始毆打他,我有聽到徒手毆打聲音,叫林明展煮飯,因為他沒有煮好飯,我就開始叫他匍匐前進,他匍匐前進時,我就從被告戊○○手上拿走球棒打他臀部、腿,後來被告戊○○又叫林明展作青蛙跳,沒有跳好,先撞到丁○○,丁○○打林明展一巴掌,林明展跌倒撞到甲○○,甲○○叫他滾開,丙○○生氣沒有飯吃,也跟著拿起小球棒打林明展臀部及大腿及背部,丁○○後來有拿起雞毛撢子打林明展好幾下,之後丁○○打林明展又撞到甲○○,甲○○又將他踢到旁邊去。」、「(在你們一下班之後,煮飯煮不好之前,被告戊○○與你,毆打林明展所持工具為何?)被告戊○○一開始先徒手打林明展,後來到客廳拿球棒,後來我拿拖把柄加入一起打」、「丁○○坐到林明展身上時,林明展就做不起來了」(原審卷107、111、197頁)。 (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坦承: 1.「我和丁○○發現林明展飯沒有煮好,我們就很生氣,我就先罵他,之後再踹他背部二腳,當時是林明展被罰跪時,然後他做青蛙跳時,有撞到丁○○,我就過去踹林明展背部二下,踢他屁股一下,還有拿雞毛撢子打他二、三下。我氣到拿拖把柄打他背部幾下之後,再踹他屁股,之後林明展匍匐前進做不好時,我又踩他背部一下。林明展被戊○○打到所有人打完時間約有二小時,打到約8 點半結束,因丁○○將晚餐麵煮好,我們要吃晚餐時才結束。所以當天是戊○○先打,後己○○、我、丁○○才下去打。」、「戊○○打林明展前後陸陸續續約有2 小時左右,我記得戊○○拿球棒、拖把柄、雞毛撢子打林明展,也有踹林明展,他邊打時就邊踹他及邊罵他」(偵查卷三第29頁)、「林明展最後一次被教訓是在2 月24日,我和丁○○一起去現場,當時有戊○○、己○○、我、丁○○、甲○○在一樓客廳修電腦,當時晚上7 點多時戊○○、己○○我不知何原因他們毆打林明展,戊○○用雞毛撢子打他背部及手臂,重踹他腳、腰、背部,己○○拿球棒重擊打他背部、重踹他」(偵查卷二第137 頁)。 2.「2 月24日下班時我載丁○○、己○○、戊○○、甲○○等五人,當天是由我開白色三菱小客車,車號是3017-RU 自小客車,車是我所有,我們回到芎林鄉○○街宿舍已是晚上6 點30分左右,回到宿舍後戊○○發現有東西不見了,戊○○叫己○○上去叫林明展下樓,林明展一下樓在樓梯口,就被戊○○用手打他頭、身體及耳光,他打了林明展的臉好幾下,林明就被打到退到廚房去,戊○○就衝到客廳拿球棒且衝進廚房開始毆打林明展,己○○拿拖把柄也衝進去,他們二人在廚房打林明展,我聽到林明展傳來被打的很結實的聲音,應該是打林明展的手、背、腳及屁股等全身,當時戊○○先打,後換己○○打,他們輪流打了約30多分鐘,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聽見被打的聲音很大聲,之後戊○○就叫林明展去洗米煮飯,不過林明展因飯煮不好,戊○○罵他之後用徒手、拖把柄打林明展好多下,他在客廳打林明展,此時己○○也有拿球棒打他,戊○○就留那鍋飯說以後你就吃這鍋飯…林明展青蛙跳時因不小心撞到丁○○並將東西撞倒,丁○○就踹他一腳並將他推開,還有抓他頭髮並打他好幾巴掌」(偵查卷三第28頁)。「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伊有用腳踹林明展,在林明展跪著的時候也有用拖把柄打他背部」、「我拿雞毛撢子、拖把柄,在林明展做伏地挺身的時候打他後背,用腳踹他,丁○○坐到林明展背上,在林明展做伏地挺身的時候坐上的,被告己○○拿球棒打林明展」(原審卷48、116頁)。 (四)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坦承: 1.「林明展最後一次被教訓是在2 月24日,我和丙○○一起去現場,當時有戊○○、己○○、丙○○、甲○○、我,甲○○在一樓客廳玩電腦,當時晚上7 點多時戊○○、己○○開始打他,因林明展拿戊○○東西,他們毆打林明展,戊○○先打,戊○○用球棒重擊他背部及手臂與胸口又用手揍他胸口,重踹他身體腳、腰,己○○拿雞毛撢子打他背部」(偵查卷二第139 頁)、「回到宿舍後他們好像發現有東西不見了,戊○○叫己○○上去叫林明展下樓,他一下樓在樓梯口,就被潘老闆上前用手打耳光打了林明展的臉好幾下,林明展就被打到退到廚房去,戊○○就先拿拖把柄,再衝到客廳拿球棒且衝進廚房開始毆打林明展,戊○○把拖把柄給己○○,他拿球棒打,他們二人在廚房打林明展,我聽到林明展傳來被打的很結實的聲音,應該是打林明展的手、背、腳及屁股,當時戊○○先打,後換己○○打,他們二人輪流打了約20多分鐘,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聽見被打聲音很大聲,之後老闆就叫林明展去洗米煮飯,不過林明展因飯煮不好,戊○○罵他之後用球棒打林明展好多下,他在客廳打林明展,戊○○拿球棒、己○○拿拖把柄打他,戊○○就留那鍋飯說以後你就吃這鍋飯」(偵查卷三第21頁)。 2.「當時被告戊○○問林明展有無偷東西,林明展說沒有,後來林明展身上有發現贓物,所以被告戊○○就打他,己○○也有打,我記得比較深刻是他們用腳踢林明展,己○○有用球棒與木棍打。報告戊○○有無用球棒或木棍我忘記了,他們這次打二十多分才停手,後來林明展為了煮飯的事被被告戊○○、己○○打,一樣用木棍、雞毛撢子、拖把、球棒打他,他們兩人都有拿,被告戊○○拿木棍,己○○拿球棒與拖把,雞毛撢子何人拿的我忘記了,打完之後就叫他作體能,當時我有在場,林明展作伏地挺身時我有跑去坐在林明展背上,也有打他巴掌,有用雞毛撢子打他,但我沒有用腳踹他,當時丙○○有在場,他在林明展跪著面壁的時候用木棍、球棒打林明展的背,力氣還蠻大的,打大概三、四下,也有用腳踹林明展背後,因為林明展被打的時候不小心撞到,所以丙○○才打他」(原審卷49頁)。 (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供述或證稱略以: 1.「2 月24日下班時由丙○○載我、丁○○、戊○○、己○○回宿舍,我們回到宿舍已是晚上6、7點左右,回到宿舍後戊○○為了之前林明展工程未做好之事情很生氣,叫己○○去四樓開門叫林明展下樓,他一下樓戊○○先質問他,林明展講不清楚,老闆立刻上前用拳頭打林明展手臂、重捶背部,林明展先被打到蹲在客廳後退到廚房去,戊○○他衝到客廳拿球棒,己○○拿雞毛撢子而一起衝進廚房開始毆打林明展,我有聽到林明展傳來被打的很結實的聲音,應該是打林明展的手、背及大腿,打了約五到十分鐘,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有聽見被打聲音很大聲,之後老闆就叫林明展去洗米煮飯,不過林明展因飯煮不好,戊○○罵他之後用雞毛撢子打林明展好多下,他在客廳打林明展,戊○○拿球棒、己○○拿雞毛撢子打他」、「他們一直打他,他就爬到我旁邊,我覺得他很煩我就將他踢開,後來他又來求我說救救他,我覺得他很煩就將他踢到旁邊去。當時林明展已經被打約有15分鐘了」、「他們有處罰他伏地挺身、匍匐前進、青蛙跳」、「林明展不小心撞到丁○○,丁○○就一直罵林明展,有打他一巴掌。丁○○還有叫他伏地挺身,她有坐在他身上,所以林明展做不起來」、「丁○○、丙○○發現林明展犯沒有煮好時,也很生氣,因為那天邀請他們到我們家吃飯,丙○○就先大罵他,後就拿東西丟他,並過去踹林明展屁股二腳,丁○○有拿雞毛撢子打他幾下。丙○○氣到拿拖把柄打林明展屁股幾下之後,再踹他屁股,之後林明展匍匐前進做不好時,他又踩他幾腳。林明展從被戊○○打,到所有人打完約一小時,我們打到要吃東西時才結束」等語(偵查卷三第14至16頁)。 2.「2 月24日當天從工地回來後,被告戊○○發現香菸有短缺,問林明展他不承認,後來被告戊○○生氣就開始打,被告己○○也有過去打,大概有打差不多10幾分左右停下來,被告戊○○就叫林明展去煮飯,過約20分,被告戊○○看到米煮壞掉更生氣,無法吃,所以被告戊○○又開始打他,被告己○○也是有過去打,叫他做一些伏地挺身、青蛙跳、匍匐前進等動作,打他的時候有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腳將他隔開」、「2 月24日林明展被毆打時,現場氣氛非常吵雜,有喊叫聲,有叫罵聲,喊叫內容我有聽到叫他趴低一點、爬快一點,笑聲應該是有,沒有聽到打給他死,我記得丁○○叫林明展趴低一點,被告己○○叫林明展爬快一點,青蛙跳時被告己○○也有叫他跳快一點,被告戊○○在旁邊看,沒有講什麼,他很嚴肅表情,其他人在旁邊有嬉笑、有叫林明展作快一點。在場全部的人有在旁邊嬉笑」等語(原審卷158、163頁)。 (六)被告丙○○、丁○○雖辯稱:渠等與被告戊○○、己○○間,並無犯意聯絡,沒有預見林明展會死亡等語,然查: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又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17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例)。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決心,故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 2.本件被害人平常即常遭被告戊○○、己○○毆打,其中97年2 月18日遭被告戊○○毆打後,身體狀況不佳,業據己○○坦承:「2 月18日是戊○○打的,後來我看到林明展後頭部頂端流血,眼睛有一眼是腫起來,兩邊臉頰也腫起來,兩隻手臂有腫起來,走路已經不太方便」、「2 月18日林明展被打我看到他身體狀況很不好」(聲羈卷10、11頁)、「2 月18日那天林明展有被被告戊○○打,連走路都無法走穩」、「林明展在之前頭部有外傷,就是之前被告戊○○打的。」(原審卷106、109頁)。被告丙○○坦承:「2 月18日那天戊○○下樓開門,我們之後在客廳聊天,之後林明展才下樓,我看到他時他頭有受傷,有血跡,他全身虛弱,腳一跛一跛的,像有瘀青的樣子,戊○○說林明展偷拿糖果及香煙,他就很生氣,先打林明展巴掌,用手重搥林明展胸口及背部,再拿球棒打林明展,這是他親口說的…我看見林明展身體非常虛弱,他走路不穩,精神很差林明展說他當時頭、腳、背部、胸口都很痛」(偵查卷三第27頁)。被告丁○○坦承:「2 月18日看到林明展一副懶洋洋的樣子,腳有一跛一跛,身體狀況很虛弱」、「2 月18日林明展身體狀況已經不好,2月24日又被打,他的身體應該支撐不了」(原審卷120、122頁)。被告甲○○坦承:「2月18日我看到林明展走路搖搖晃晃不穩,被告戊○○說林明展被他打,林明展當時手部有腫起來,人看起來有點蒼白…晚上要上去睡覺時,沒有力氣,我與被告己○○將他攙扶上去,無法自行走回房間」、「2 月18日以後林明展傷勢幾乎沒有復原,他只吃一點東西而已,行動力很差,比較遲緩」等語(原審卷157 頁、偵查卷三第14頁)。於此情況下,97年2 月24日戊○○、己○○對林明展施暴,被告丙○○、丁○○、甲○○於被告戊○○、己○○毆打後,再先後加入施以不同程度各種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位、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林明展身體不堪負荷日後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渠等二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七)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輕輕以腳隔開林明展,並未毆打林明展,與戊○○、己○○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1.被告甲○○於97年5 月26日偵查時即坦承:「(當時林明展是否有爬去求你?)他們一直打他,他就爬到我旁邊,我覺得他很煩就將他踢開,後來他又來求我說救救他,我覺得他很煩就將他踢到旁邊去(你那天有毆打林明展嗎?)就只有踢他2 腳,我覺得沒飯吃就算了」(偵查卷三第15、16頁),97年8 月19日偵查中坦承:『(林明展被操時,你們所有人是否在現場觀看?)是。(林明展被操時,是否有些動作做不好?)是。(做不好時,你們是否就踢他、打他?)是,他青蛙跳做不好時有被打。(他做不好時,你有無踢他?)我只有在他匍匐前進做不好時,我踩他屁股一下。(林明展做不好時,你是否有一起罵他?)有,他做伏地挺身時,我有罵他說:「趴下去一點」,他匍匐前進時做不好時,我罵他「爬快一點」,之後他爬來我身邊時,我把他踹開,並罵他「不要往我這邊來」。(你一共罵他罵多久?)約只有1、2分鐘左右,上面那些話,我重複罵了好幾次。(林明展被操時,你是否有在場全程觀看?)是。』等語明確(偵查卷三第115 頁)。伊於原審中亦不否認曾為上開供述(原審卷195頁)。 2.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之後當林明展爬到甲○○旁因不小心碰到正在修電腦之甲○○,甲○○一氣之下又踢了林明展一腳,並叫林明展滾開,我又從丁○○手上拿了雞毛撢子打了林明展背部及屁股數下,林明展又爬到甲○○旁求救說阿健阿健幫我講一下我真的沒偷東西,但甲○○不理他就用腳將林明展踢開」等語(偵查卷二第214 頁),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明展被操,你們所有人是否都在場觀看?)是(甲○○是否有踢他、打他?)他只有爬去求他時,才把他踢走(林明展被操時,甲○○是否在場全程觀看?)有」等語(偵查卷一第111 頁),於原審中證稱:「(甲○○當時在旁邊有無叫囂?)有。但叫甚麼我忘記了。很多人在喊,有的叫他做伏地挺身,有的叫他做青蛙跳,情況很混亂,大家都叫的蠻大聲,甲○○也有參加叫囂」、「(甲○○偵查中自承有踩林明展屁股,林明展做不好時,有叫林明展趴下去做快一點這些話?)我記得甲○○有叫,但忘記內容。當時毆打林明展持續半個小時」(原審卷109頁)。 3.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林明展是否有爬去求甲○○?)有,他就爬到甲○○旁邊求他2 次,甲○○就踹他身體2 腳並要他滾開。甲○○踹林明展時,林明展已經被打約有1 小時左右了,中間有去煮飯」、「(當天林明展被打時,沒有人勸阻?)沒有。(林明展被操時,你們是否都在圍觀?)是,當時我有下去看,其他四人他們也有在旁邊看」(偵查卷三第28、29頁)、「林明展被打時,我戊○○、甲○○、己○○、丁○○都有在場,甲○○踹他1、2腳」(偵查卷二第138頁、原審卷117頁)、「我記得甲○○有叫林明展爬快一點」(原審卷117 頁)。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明展是否有爬去求甲○○?)他們一直打他,他就爬到甲○○旁邊求他,他就踹他一腳並要他滾開,之後他又來求甲○○一次,他也是說滾開並踹他一腳,他踹林明展身體腰部位置」等語(偵查卷三第21頁)、「對於偵查中說甲○○當天有踹林明展2次沒意見,2次部位都在腳、腰之間大腿附近部位」(原審卷121頁)。 4.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中雖曾證述:「第一下是隔開,第二下是踢的,因為他撞到甲○○電腦,二下都是踢他背部,力道還好」等語(原審卷108之1頁),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甲○○用腳將他踢開,力氣不會很大,應該不是要教訓林明展,只是要隔開他」、「甲○○踢林明展力道輕輕的,有叫林明展滾開,沒有罵其他話」等語(原審卷49頁、121頁),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2次都踢林明展腳,力道不會很大」等語(原審卷117 頁)。惟查,共同被告己○○等人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恰與甲○○於偵查所坦承:因不耐煩有「踢」開林明展,於林明展匍匐前進做不好時有「踩」林明展屁股一下等情節相符,且己○○係國中肄業,被告丙○○係高職肄業,被告丁○○係國中畢業,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均已成年,於社會工作已有相當期日,有其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年籍資料可參,被告己○○等人於原審中亦無陳述障礙之情形,被告甲○○應對則係流暢自如,均有審理筆錄可參,其等應深知「踢開」、「隔開」之不同,衡以: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伊僅輕輕隔開林明展而已等語後,共同被告己○○等3 人於審理中證述時方均強調:甲○○當時力道很輕,沒有傷害林明展之意云云,可見應係收受起訴書後,知悉被告甲○○罪刑倘若成立,至少亦會遭處以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同情被告甲○○而為之迴護之詞,依此,自以其等於偵查中上開所述較為可信,是97年2 月24日被告甲○○應有於林明展向其求救時,以腳踹林明展2 下,於林明展匍匐前進時以腳踏林明展屁股1下。 5.被害人林明展平時因生活習慣不佳,除被告戊○○、己○○會教訓林明展外,被告甲○○偶爾亦會參與教訓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約96年12月中旬左右,戊○○在雙翼工地頂樓拿水管毆打死者,起因是因為死者偷拿同事的淡菸,第二次大約在96年12月20幾號左右,因為我的手機擺於一樓客廳不見,大家都認定是死者偷的,所以翌日在雙翼工地,我持店內的木棍及水管,戊○○就以徒手共同毆打死者,因為甲○○看他不承認,就用腳踹其屁股2 腳」(偵查卷二第45、46頁)、「最大我印象是他偷別人香菸放在戊○○包包,結果被發現後林明展在福利社當場被打,老闆打他耳光、拿PVC 水管打他手、屁股,他有偷我東西我就打他,我都用棒球棒、雞毛撢子教訓他,甲○○因林明展偷我手機踹他2腳」(偵查卷二第129頁);被告戊○○於偵查證述:「有一次員工香菸不見,我有質問他,他不承認,發現他包包內有香菸,我就很生氣打他二耳光,有偷竊的話,我會教訓他,其他人只要林明展偷竊或欺騙,也會教訓他,我們從96年12月中就有發現並開始教訓他,教訓方式,重一點我用雞毛撢子打他手心、屁股、腿,其他人教訓他用木棒打他,我們都在住家一樓客廳教訓他,在外面工地如有發現他有竊盜行為,也會打他」等語(偵查卷二第122、12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96年11月至12月間左右,因為林明展偷我手機,我徒手毆打林明展胸部」、「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球棒等證物,我有用過雞毛撢子毆打過林明展」等語(偵查卷二第84、87頁),由上可知,被告甲○○平時即有附和被告戊○○、己○○一起遷怒、教訓林明展之情形。 6.參以:被告甲○○踹開林明展時,林明展已遭被告戊○○、己○○、丙○○、丁○○先後凌虐相當時間,林明展已是遍體鱗傷不堪負荷,方轉向被告甲○○求救,常人見此情狀,必深感同情與不忍,縱不願救助,亦避之惟恐不及,倘被告甲○○當時並無傷害林明展之犯意,單純不願救助林明展,大可以手撥開林明展,或自己移至他處修理電腦即可,何須仍加入叫囂助勢,且以腳踹開林明展?可見其當時亦係因不喜林明展,幸災樂禍落井下石,附和被告戊○○等4 人共同欺侮凌虐林明展,同具有傷害犯意甚明;且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被告甲○○於被告戊○○等4 人先後輪毆林明展一段時間後,再粗暴以腳踹開林明展2 次,腳踏林明展屁股1下,可知被告戊○○等4人之傷害行為並未超脫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範圍。 (八)被告甲○○辯護人雖稱:林明展於97年2月24日遭毆,延於3月3 日方才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有值商榷等語,然查:為研判被害人林明展之死因,檢察官乃於97年5 月20日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及解剖工作,發現林明展:「㈠解剖發現摘要:1.外傷證據:①頭頂後方一處撕裂傷,5乘0.8公分。②頭頂左側一處撕裂傷,2.1乘1.0公分。③頭喉頭及氣管旁肌肉出血。④喉頭至氣管壁前半面出血,出血區域長7 公分。⑤胸壁右側中央二處瘀傷併胸壁出血,各約為4乘3公分及10乘5 公分。⑥胸壁左側中央及下方二處瘀傷併胸壁出血,各為12乘9公分及10乘5公分。⑦右手肘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3乘2公分。⑧右手腕內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4乘2公分。⑨左手腕內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5乘3公分。⑩右大腿前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10乘3 公分。⑪右小腿前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18乘5 公分。⑫左膝前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8乘5公分。⑬雙手手掌手指及雙腳腳掌多處瘀傷腫脹。⑭腸繫膜一處出血,10乘7 公分。2.兩腎外表平整但顏色蒼白,腎皮質變薄,腎盂擴張。3.屍體經鹽酸長久浸泡,散發刺鼻酸味及腐臭味,所有骨骼均因強酸脫鈣作用變柔軟易彎曲」,輔以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發現:「㈡解剖結果,死者頸部、胸部與四肢多處瘀傷併肌肉出血;兩腎外表平整但顏色蒼白,腎皮質變薄,腎盂擴張,符合急性腎衰竭外觀型態;顯微鏡病理檢查,腎臟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小管內疑含大量肌蛋白(Myoglobulin) 團塊,符合橫紋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的病理表現。㈢橫紋肌溶解症形成機轉,乃因人體肌肉組織受損或破壞後快速崩解,肌肉細胞崩解後產物,包括肌蛋白,流入血中,導致腎臟破壞,造成急性腎衰竭;且易衍生血液中電解質如鈣離子及鉀離子等失衡,導致心律不整。㈣綜合解剖結果、顯微鏡病理檢查、毒物化學檢驗及本案相驗卷宗問訊筆錄研判,死者因遭毆打且限制行動,身體多處瘀傷併肌肉出血,研判死者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終致急性腎衰竭與代謝性休克而死亡。㈤毒物化學檢查死者膽泥經檢驗結果含丙酮(Acetone)2mg/dL ,此少量丙酮應不足致死,不排除因飢餓所產生。㈥毒物化學檢查死者膽泥、肝臟組織及心臟組職所發現含甲醇(Methanol)。因本案檢體乃採用經福馬林固定之組織作檢測,而福馬林固定內含甲醇,研判甲醇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㈦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及疾病。㈧死亡原因研判:甲、急性腎衰竭及代謝性休克。乙、橫紋肌溶解症。丙、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丁、遭毆打且限制行動」,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林明展死因遭毆打且限制行動,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研判死者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終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死者死後遺體遭強酸(鹽酸)長期浸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參,是林明展經法醫學專業鑑定後,可知其死因係因生前遭受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終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其死亡係導因於被告等5人於97年2月24日之輪番凌虐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九)被告己○○於97年5 月11日委請友人辛○○協助處理林明展之屍體,辛○○乃邀同友人楊年貿、張智強討論,楊年貿深感事態嚴重,乃向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之堂叔蔡清堂報告後,蔡清堂便與六家派出所所長黃兆灃透過楊年貿佯裝欲幫己○○搬運屍體,經己○○不疑有他應允後,黃兆灃等人遂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林明展屍體和被告戊○○、己○○等情節,亦據證人辛○○、楊年貿、張智強、黃兆灃、蔡清堂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司法警察前往命案現場採證拍照,其中於上開宿舍一樓客廳牆面、三樓至四樓樓梯間平臺往四樓方向第四階、扣案球棒頭端等處採集現場血跡,經送驗後,乃與被害人林明展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轄林明展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偵查卷三第54頁以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76444號鑑驗書可參(原審卷38頁);另於上開員工宿舍一樓客廳扣得小棒棍(球棒)1 支、拖把柄(木棍)1支、雞毛撢子1支,於2 樓儲藏室內扣得濃鹽酸15瓶,於2樓廁所內扣得紅色塑膠桶1個(內有林明展屍體),有各該扣案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可憑(偵查卷二第104、104-1頁);此外,並有塑膠桶照片、上開員工宿舍一樓平面圖、一樓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二第104-119頁)在卷可稽,事證已極明確。 (十)綜上,被告五人共同傷害林明展致死犯行,事證彰彰明甚。雖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將扣案棍棒送請化驗有無被告戊○○指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無從與戊○○等人指紋比對,有該局函文可稽(本院卷287 頁),但依上述,被告等人確有以上開兇器傷害被害人致死,甚為明顯,此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情事,原因有諸端,或因多人接觸而受損,或因使用者有戴用手套等因,自難依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壬○○作證,依其到院所證情節(本院卷292至294頁),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辯護人所提出勤報表,亦難逕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五人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己○○共同損壞屍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後辯稱:溶屍都是被告己○○所為,鹽酸都是被告己○○去買回來灌進去桶內,其不知情,警察去搜索時其才知道,其僅有協助被告己○○把屍體放進桶內,係被告己○○要其幫忙的,不知道後續被告己○○會灌鹽酸進去云云,但查:(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伊與己○○研商後決定將林明展之屍體放在桶子裡面,因此伊與己○○就將屍體用手搬至2 樓廁所後,將屍體放置桶中並加水欲讓屍體自然腐爛然後用蓋子蓋住,放了3、4天想要加速讓屍體腐蝕,伊等就想到用鹽酸浸泡屍體,桶子是伊和己○○於97年3月8日左右在竹東鎮圓環附近商家以新台幣600 元購得(由伊出資)」、「伊知悉濃鹽酸是要倒在桶中繼續腐蝕屍體用,伊係和己○○一起去購買橘色大桶、兩副膠套、兩瓶消毒水、清潔劑、鹽酸等物,均由伊出錢購買,共約花費1 千多元」、「3月7日伊和己○○下班在客廳聊天,伊提議說去買桶子,因為臭味已出來,桶子、鹽酸、清潔劑都是伊提議,己○○與伊3 月8日中午時去竹東圓環買桶子、清潔劑、2副手套、鹽酸,伊等回來後將林明展從三樓搬到二樓,伊等將屍體放進桶子內,桶內水管是伊等一起裝的,桶內有半桶熱水,先將屍體放軟,放清潔劑,因屍體尚未軟蓋子無法蓋上,隔幾天己○○提議買鹽酸倒入桶內迅速腐蝕,後來己○○去買鹽酸倒入」等語(偵查卷二第31、36、37、126、127頁)。 (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稱:「大約是在97年3月7日下班後,伊與戊○○在客廳喝酒聊天時,討論該如何處理屍體,然後戊○○就提議用桶子裝,伊等於97年3月8日11時左右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鎮公所圓環附近的五金行,購買1個塑膠萬能桶(價值約600元至800元)、塑膠手套2副、鹽酸12瓶,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伊等將被害人屍體從3 樓搬至2 樓廁所,然後將屍體對折(頭腳在下,屁股背部在上面)塞進水桶內,再將熱水灌到水桶約一半部位,再將 1/2瓶鹽酸倒入桶中,浸泡10天左右,戊○○叫伊再去買12瓶鹽酸,我回去將水桶內的水放掉,再加冷水約2 個小時左右,然後再將12瓶鹽酸加進去,約浸泡10天左右,戊○○又拿錢叫伊去買鹽酸,因為戊○○嫌屍體腐爛速度太慢,所以多叫伊買3 瓶鹽酸,回去後伊又按上次的流程處理死者屍體,約於4 月13日左右,戊○○又拿錢叫伊去買15瓶鹽酸,回去後又按上次流程處理死者的屍體」、「戊○○提議買桶子回來裝屍體,然後倒鹽酸腐化屍體,我們在3月8日中午去竹東圓環買桶子、消毒水5罐、手套2副、鹽酸12瓶,回來後戊○○說桶子要加裝水管,要能將屍水排水到馬桶及出水孔,蓋子有挖一個洞,這是伊等在當天中午一起加工完成」、「用鹽酸浸泡屍體目的是怕有屍體臭味傳出來,也討論是否可以溶解掉屍體」(偵查卷二第47、48、13 2、133 頁,卷三第45、46頁,原審卷110頁)。 (三)被告己○○於97年5 月11日委請友人辛○○協助處理林明展之屍體後,辛○○邀同友人楊年貿、張智強討論,經楊年貿向擔任員警之堂叔蔡清堂報告後,嗣蔡清堂等司法警察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戊○○、己○○在場,且於2 樓廁所查得被害人林明展之屍體遭人塞入紅色桶子並以鹽酸溶解腐蝕,並扣得紅色塑膠桶1 個、濃鹽酸15瓶等情,除據證人楊年貿、張智強、蔡清堂、黃兆灃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8 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偵查卷二第109、104頁)、上開相驗筆錄、解剖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戊○○雖以上情抗辯,然本案係被告戊○○先發現林明展屍體,發現後迄警察查獲為止均仍住在該宿舍內,未搬離該處,此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倘其未與被告己○○謀議共同毀屍滅跡,焉有可能容讓被告己○○於其居所內進行上開駭人聽聞之事;又出外購買大號塑膠桶、將林明展屍體自三樓搬運至二樓廁所,再將林明展屍體放入桶內等,一般人均難獨力完成,倘被告戊○○未與被告己○○共同分工,焉能一人完成;本案事證,依上所述,已極明確,被告戊○○猶以上開空泛之詞狡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徐瑋俊、庚○○二人作證,核無必要。被告戊○○、己○○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故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又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 (二)核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一之中,多次於上班後將被害人林明展拘禁上址宿舍或四樓房間內之行為,被告等5 人於犯罪事實二中多次毆打林明展之犯行,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三中多次灌入鹽酸腐蝕林明展屍體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一、三中,被告等5 人於犯罪事實二中,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戊○○、己○○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中旬某日將被害人林明展拘禁在上址宿舍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戊○○、己○○就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致死罪、損壞屍體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二人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林明展係多年未與家中聯絡,獨自在外工作無依之人(參卷附林明展妹妹乙○○之筆錄),其等分別身為林明展之雇主、同事,竟不思彼此互相扶持關懷,僅因林明展生活習慣不佳,個性怯懦,即動輒欺負、打罵,被告戊○○、己○○長期將其拘禁,且於97年2月18日林明展遭被告戊○○毆打身體已有不適後,97年2月24日被告戊○○、己○○竟復僅因細故痛毆、凌虐林明展,日後被告等人見林明展身體不適,僅因害怕犯行事發,竟均未將林明展送醫治療,嗣林明展死亡後,戊○○、己○○竟泯滅人性,將屍體長期浸泡強酸企圖毀屍滅跡,損壞林明展遺體,手段兇殘,駭人聽聞,除敗壞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道德以外,亦造成林明展家屬精神之重大痛苦,終身難以磨滅,審酌被告戊○○為雇主,於上開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本件事證明確,其仍矢口否認,將罪責推諉予其他被告,毫無悔意,被告己○○附從被告戊○○參與上開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屬重大,然參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良知並未泯滅,亦有悔改之心,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損壞屍體,各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十二年、二年,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十年、一年六月,且各定二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十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另認,扣案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係戊○○或被告己○○所有,均係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濃鹽酸拾伍瓶、紅色塑膠桶壹個,係被告戊○○出錢購買,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戊○○己○○共同犯毀壞屍體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或有傷害致死犯意,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其等二人上訴,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濫行上訴,犯後不知悔改,應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斟酌再三,所量處刑度,核無不合,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甲○○、丙○○三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三人未參與對被害人林明展之妨害自由,而傷害致死之前毆打行為,僅有被告戊○○、己○○二人參與,雖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三人應同負傷害致死罪責,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三人參與傷害行為之手段,尚非卑劣,如非被告戊○○、己○○二人猶不罷手,被害人未必會傷重死亡,被告三人事後未參與損害屍體,依此犯罪情狀,客觀上如依該罪最低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二人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可採,但甲○○之上訴,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三人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犯後不知悔改,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依法本得上訴,檢察官亦得提起上訴,雙方之上訴權互不衝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可採,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未適用酌減其刑規定,而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林明展係多年未與家中聯絡,獨自在外工作無依之人,其等分別為林明展同事、因工作結識朋友,竟不思彼此互相扶持關懷,反而僅因林明展生活習慣不佳,個性怯懦,即動輒欺負打罵,97年2 月24日戊○○、己○○竟復僅因細故痛毆、凌虐林明展,被告丙○○、丁○○、甲○○見狀不知救助阻止,竟亦加入共同嘲弄、凌虐、腳踹林明展,可謂極盡人性以多欺寡、以強恃弱之能事,日後被告等人見林明展身體不適,僅因害怕犯行事發,竟未將林明展送醫治療,致林明展死亡,丙○○與丁○○係見林明展遭被告戊○○、己○○毆打之際,方加入共同凌虐,惡性較低,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客觀毆打犯行,態度亦佳,均有悔改之意,被告丁○○現尚有二名幼女賴其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參與情節雖較輕,然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客觀犯行藉詞卸責,較無悔意,及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至扣案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係戊○○或己○○所有,均係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