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慶南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孟憲傑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藍浥椿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97年度偵字第563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慶南部分撤銷。 盧慶南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趙克璣」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趙克璣」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金柱(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與同校法律系畢業之盧慶南在學校時曾因修習共同科目而相識。盧慶南於民國62年至68年間,曾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執業。柯金柱考取司法官後,於85年12月19日分發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嗣於87年8 月間改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柯金柱與盧慶南自學校畢業後即未再聯絡,嗣至柯金柱調至臺北地檢署後,才開始較有往來,進而熟稔,盧慶南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柱與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盧慶南曾因病至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及該院醫師黃國泰,黃國泰與盧慶南交往進而認識柯金柱。詎柯金柱與盧慶南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述之犯行: (一)藉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 1.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則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據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因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陳焜昇檢察官繼續偵辦該案。 2.孟憲傑於偵查期間,因恐宏恩醫院涉案情節趨廣,乃私下央請藍浥椿探詢有無管道,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擺平上開官司。藍浥椿多次向盧慶南轉達孟憲傑願以金錢擺平上開官司之意向,然因案件初始由檢察官黃玉垣,再由黃智炫承辦,盧慶南並不熟識,始終無法以金錢擺平介入打點。迄至91年初,檢察官陳焜昇甫於90 年11月1日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到職,而接辦前揭案件。柯金柱見陳焜昇檢察官係初分發之檢察官,對於案情尚不熟稔,而有機可乘,遂授意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利用向特定檢察官告發影響分案之方式,介入前開案件之偵查,從中索賄牟利。盧慶南乃於91年3月4日偽造具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內容略謂:告發人係已退休之基隆礦工,於89年間曾因感染肺塵病至宏恩醫院治療,在此期間,聽聞同事與該院醫師因私交甚篤,而為不實醫療紀錄,以此矇騙勞保局詐領勞保不法給付,素仰鈞長(即柯金柱)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請迅傳查該院董事長孟憲傑(姓名誤繕為「孟憲潔」)及院長黃國泰到庭,以明事實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旋即送至事務所附近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弘明打字行),由該公司不知情工作人員打字,再付郵寄出(告發狀具狀人欄之「王大維」乃以打字方式為之,並未偽造「王大維」署押、印文)。柯金柱明知檢舉函係其主導,具名「王大維」者係盧慶南捏造之告發人,有關孟憲傑、黃國泰所涉之宏恩醫院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已由秋股分偵案偵辦中,仍於91年3 月6日收到該告發狀後,不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訂頒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 點第1 款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規定辦理,亦即前開偽造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已分偵字案號情況,不得故意再另立卷宗號數,送分他案,乃柯金柱卻不依此規定辦理,逕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之方式,由書記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柯金柱辦理。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收到前開他字案卷宗,由於該告發狀之具狀人「王大維」,僅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本人並未簽名,竟未查明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卻立即於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 月13日開庭,且即通知他案關係人孟憲傑、黃國泰到庭,欲使孟憲傑、黃國泰知悉其已介入該案偵查。 3.柯金柱為達取得該案偵查而索賄之目的,於收到前開他案卷宗後,除立即以該他案字號訂期外,進一步於是日直趨不知情之秋股陳焜昇檢察官辦公室,告知其金股所分他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陳焜昇檢察官幾經思索,並詢問辦公室同事後,未料及柯金柱心懷不軌,有意藉此介入偵查,操縱案件圖利,乃順應要求,於同日立即上簽,擬將該前案併由金股偵辦,同日會簽柯金柱,於91年3月8日送請主任檢察官,轉至檢察長核定陳焜昇檢察官所擬。上開偵查案,乃因此而全部移轉由柯金柱承辦。 4.柯金柱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前案併後案,偵案併他案」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之分案方式,巧奪秋股前開案件得逞後,立即將上開訊息傳達盧慶南,囑其向涉案犯嫌孟憲傑索賄500 萬元,其將於自己法定職務權限內,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擺平此官司。柯金柱於91年3 月20日填寫辦案進行單,訂立91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偵查期日,傳喚涉案犯嫌孟憲傑、黃國泰、林翠珍、李名玲、關係人程新芳、關係人黃金秋,於庭期前預留約10餘日期間,供盧慶南分擔運作索賄之往來。盧慶南即依柯金柱檢察官之上開指示,至宏恩醫院找藍浥椿,表示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換由柯金柱接手,請藍浥椿轉告孟憲傑仍依原訂行賄價碼履行。藍浥椿據悉後,即將此一消息通報孟憲傑。孟憲傑於91年3 月13日應訊時,已知柯金柱承辦該案;嗣後又接獲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詐欺等案之傳票,明確載明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而更加篤定,惟孟憲傑認為柯金柱與盧慶南熟識,應有議價空間,遂請藍浥椿託盧慶南向柯金柱議價,希望將上開行賄數額降減為400 萬元,盧慶南答應想辦法及轉達消息予柯金柱;此時,已辭職離開宏恩醫院之黃國泰接獲傳票後,發現承辦檢察官柯金柱即為盧慶南熟識之好友,亦為自己認識,乃主動探詢盧慶南,盧慶南開口必須花錢擺平官司,盧慶南為湊足柯金柱索賄500 萬元價金,並協助孟憲傑、黃國泰擺平官司,遂居間向黃國泰表示其個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為100 萬元,並透過藍浥椿向孟憲傑表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降為400 萬元。 5.黃國泰、孟憲傑為使自己官司儘快落幕,乃聽信盧慶南所言,由黃國泰於91年4月1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7日)自其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親自送至盧慶南址設在臺北市○○路○段33號5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予盧慶 南收受,託其轉交予柯金柱;孟憲傑則囑由不知情之宏恩醫院會計主任朱潔潔,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500萬元之名義,簽請孟憲傑核定,於91年4月17日,簽發發票人為宏恩醫院、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自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存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送至孟憲傑之辦公室,再將其中400 萬元交由藍浥椿取走,藍浥椿旋即通知盧慶南至其辦公室取款。盧慶南收受上開賄款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柯金柱至其律師事務所分別收取賄款100萬元、350萬元(起訴書誤為400萬元,盧慶南從400萬元中扣取50萬元)。 6.盧慶南與柯金柱原先謀議,行賄價額即依孟憲傑所提出之500萬元,因孟憲傑要求降減價100萬元,不願多付錢,遂於收取黃國泰之100 萬元後,又向黃國泰表示,因孟憲傑那邊不肯多付錢,且黃國泰才是宏恩醫院之負責人,故黃國泰這邊須加碼50萬元,黃國泰為確保官司順利,隨即同意,並向友人蘇金傑借支50萬元匯入前開銀行帳戶,於91 年4月19日提領現金後,與盧慶南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春日」料理忠孝店內見面,親自將50萬元交付盧慶南,而盧慶南得款後,經柯金柱同意,連同前開扣取之50萬元,以其中7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欠盧慶南之債務,另25萬元則為盧慶南收賄所得。 7.柯金柱以上開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通知孟憲傑、黃國泰,於91年3 月13日到庭訊問,當日僅孟憲傑偕同辯護人彭上華律師到庭,庭訊後旋於91年3 月21日,即以他案併偵案為由,簽請核准而將該件他案報結。嗣後,柯金柱乃以秋股移併之偵字案號進行,於91年4月8日開庭時,僅黃國泰未到(因黃國泰不願與孟憲傑同庭見面,故具狀請假)。柯金柱取得全部賄款後,又於同年4月23日、5月7日、5月24日、5月27 日持續開庭,訊問黃國泰等多名被告及宏恩醫院體檢部主任李建宏等證人後,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利用職務上之行為,以事證不明為由,將被告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李建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證據證明柯金柱明知被告孟憲傑、黃國泰等人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嗣於96年10月間,陳焜昇檢察官代理收受柯金柱另件涉嫌向他人藉勢勒索案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 號),經細繹該案判決內容,憶起當初簽併案件過程,警覺有遭柯金柱誘導利用之可能,乃會請主任檢察官將已歸檔之宏恩醫院舊案卷宗調出,發現疑有捏造檢舉函分案之不法情事,待將檢舉函與卷內相關答辯狀送請鑑定,確認該捏造之檢舉函係盧慶南所為,經指揮調查人員搜索約談,始查悉上情。 (二)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1.緣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 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 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並以醫院原合夥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趙克璣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嗣於90 年8月間,因中華醫院持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乃要求趙克璣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趙克璣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 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趙克璣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復於92年2 月18日以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惟趙克璣年事已高,相關訴訟事宜均委由其子趙進一、趙進德代為處理。 2.適藍浥椿與曾擔任宏恩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之趙克璣熟識。,柯金柱、盧慶南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遂另行起意,由盧慶南先至宏恩醫院找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將盧慶南代轉柯金柱索賄之意思轉達予趙克璣後,並以前述宏恩醫院當初如何透過盧慶南送錢予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後,認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 人乃決定仍請託藍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經盧慶南與柯金柱再度商議後,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盧慶南遂將此一消息請藍浥椿轉告趙克璣。趙克璣因財務問題,又央請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德前來取款。次日下午,藍浥椿以電話連絡盧慶南,再陪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盧慶南點收後,其3人即離去。 3.柯金柱明知上開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非其承辦案件,為收受賄賂牟利,有意利用向特定檢察官檢舉而取得該案之偵查權,即由盧慶南於92年1 月16日冒用趙克璣名義偽造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趙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盧慶南先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趙克璣」印章1 枚(未扣案),進而以該印章偽造「趙克璣」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而以趙克璣之名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出。柯金柱於92年1 月20日收受後,竟違反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在未有檢察長指定之情況下,卻未將前開檢舉函送輪分,即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書記官於當日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 4.柯金柱受理該案,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即中華醫院)地 址,傳喚趙克璣及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趙克璣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之後,又於92年1 月23日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地址,並註明以限時專 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而趙克璣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伊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克璣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柯金柱參考。當天應訊後,柯金柱已知悉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柯金柱明知依據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 點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毋須再另行分案處理。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及證人陳召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至於上開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2年3月9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人後,該分局因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日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金股柯金柱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依發查核退規定,由分案室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仍交由金股柯金柱承辦,柯金柱自此正式取得趙克璣所告訴上開案件之偵查權。 5.柯金柱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召文簽分偵案被告後,隨即趁月底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趙克璣在原告訴狀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有無犯罪嫌疑,則均隻字未提,迄今原告訴狀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部分,仍未見有任何偵查作為。陳召文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866號),於93年8月31日判決被告陳召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據民間鑑定公司鑑定該印文係偽造,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改判被告陳召文有罪。嗣該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被告趙遐父所為,而非陳召文,乃依據該案蒞庭資料,於93年10月26日,自動檢舉,將趙遐父簽分被告(93年度偵字第19856 號),然閏股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近年後,又於94年8 月28日自行將趙遐父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李富英於97年1 月17日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陳述,被告盧慶南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而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黃國泰關於本案行賄犯罪事實部分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孟憲傑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盧慶南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辯稱:其於96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調查局二樓沙發室,機動組主任有跟他談話, 說可以跟金學坪律師一樣,當污點證人,說柯金柱是爛蘋果,可以把一切都推給柯金柱,主任檢察官是要辦柯金柱,不會為難律師,當時因為柯金柱在94年間搶奪他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及柯金柱太太王美文向他借65萬元都沒有還,他一直向柯金柱催討,柯金柱還說拒絕清償,因此他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說宏恩醫院支付他的400萬元,及黃國泰給他的150萬元均係受柯金柱之指使,並全部交予柯金柱;法務部調查局將他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他當時一心只想交保,因此他配合調查局時的供述,做對柯金柱不利的供述。之後,他被送到地檢署拘留室,一直在等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盧慶南一案開庭(下稱羈押庭),整夜都沒有辦法睡覺,精神都恍惚,直到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開羈押庭時,將近30個小時,他都沒有睡覺、沒有休息,精神已經疲憊、將近崩潰,當時審判長問的時候,他不知所云,當時他一心只想交保,檢察官就堅持一定要羈押他,他考慮到如果故意為不利柯金柱供述,交保機會愈大,因此他就再為不利柯金柱的供述,所以他在檢察官之複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都不是任意性之自白云云;從而主張:其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 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自被告任意性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15 判決參照)。查依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所載,詢問人員並未要求盧慶南擔任污點證人(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3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同意就盧慶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見第26210 號偵卷一第182-186 頁),並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調查時表示:盧慶南涉犯共同行賄罪,不可能如律師所言,自白犯罪可以交保,沒有人講過這句話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足認臺北市調處詢問人員、檢察官並未以不正之利誘方法使盧慶南自白犯罪。且縱使盧慶南關於被告知得擔任污點證人之供述屬實,依上開說明,如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核屬法所明定之利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利誘」。況查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牽涉到相交甚久的老友宏恩醫院藍浥椿主任及柯金柱檢察官,基於友情顧慮,之前在貴處詢問時有所保留,我現在願意就相關事實陳述,希望能呈現事實,並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3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你在調查局所做的第二份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第一份否認的部分內容不實在,我現在願意陳述」,且與柯金柱對質時仍為有交付賄款之供述(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82-186頁),益證盧慶南此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更有甚者,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及事實有何意見?)這部分我已經自白犯罪……,請審判長給我交保的機會,我知道錯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9頁)。足見盧慶南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慮而為自白,其自白自非出於利誘,而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查盧慶南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3號5樓住處,於96年12月12 日上午7時55分起至11時止,經臺北市調處搜索後,盧慶南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臺北市調處到案接受詢問,於96年12月13日凌晨0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於同日上午2時12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嗣原審法院於96年12 月13日上午9時40分為羈押訊問,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北檢盛義96聲押字第565 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213號偵卷第176頁,第2621 0號偵卷一第90、182頁,聲羈卷第1-2、6、19頁)。盧慶南自其住處遭搜索後至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雖歷經22小時,然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上午2時12分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後,原審法院係於上午9時40分始為羈押訊問,盧慶 南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且盧慶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並未表示其精神疲憊有將近崩潰之情形;而觀諸盧慶南當庭之陳述,對於藍浥椿、黃國泰行賄以及柯金柱收賄之情節、金額均為詳細之供述,亦無不知所云之情形,故盧慶南辯稱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任意性自白,並不可採。 (三)至盧慶南辯稱:當時因為柯金柱在94年間搶奪他台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及柯金柱他太太王美文向他借65萬元都沒有還,他一直向柯金柱催討,柯金柱還說拒絕清償,因此他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說宏恩醫院支付他的400 萬元,及黃國泰給他的150萬元均係受柯金柱之指使,並全部交予柯金柱云云。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係證明力之問題。本件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 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聲羈庭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而盧慶南上開誣陷柯金柱之辯解亦不可採(均詳如後述),足認盧慶南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係屬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盧慶南部分 一、盧慶南固坦承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就讀法律系時,因修習共同科目而認識柯金柱,畢業後自62年起至68年間,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執業,之後才與柯金柱較有往來,進而熟稔;其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柱與其妻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經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介紹而認識黃國泰、趙克璣之子趙進一、趙進德;曾收取黃國泰所交付之100萬元、50 萬元(共150萬元)、藍浥椿所交付之400萬元款項,並偽造署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執筆書寫以「趙克璣」為名之檢舉函,付郵寄出,均指名由柯金柱親收等事實(見第 26210號偵卷一第90-91、94頁,第26210號偵卷二第107-108、117、130-131、169頁,第26210 號偵卷三第15頁),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向黃國泰、藍浥椿收受550萬元係律師報酬,並未將其中450萬元轉交給柯金柱,亦未扣抵柯金柱積欠的債務;其以王大維名義製作告發狀,不清楚柯金柱於宏恩醫院塵肺症案件中會幫什麼忙;並未收受趙進一、趙進德交付之70萬元;其以趙克璣名義製作之檢舉函是由趙進一、趙進德用印後,付郵寄給柯金柱;其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不實在,因柯金柱搶奪其案件、積欠債務,故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柯金柱以求交保,前開告發狀、檢舉函都是其個人所為,柯金柱並不知情等語。盧慶南辯護人辯稱:盧慶南收受金錢是律師職務上報酬,並不是行賄或是受賄,如果認為報酬不相當,應屬詐欺問題;倘認非屬詐欺,盧慶南應是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受賄罪之共同正犯;盧慶南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藉宏恩醫院案件收受賄賂部分: 1.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藍浥椿則為該院放射科主任。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臺北市調處據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有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件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2.黃國泰、孟憲傑為擺平其前開官司,黃國泰乃透過盧慶南先後交付100萬元、50萬元為對價,再由盧慶南轉交其中100萬元予柯金柱;孟憲傑則透過藍浥椿將400 萬元之對價,交由盧慶南轉交予柯金柱,而盧慶南從中扣取50萬元後,將 350萬元交付柯金柱;盧慶南則將其自黃國泰取得之50萬元,連同前開扣取之50萬元,以其中7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欠盧慶南之債務,另25萬元則為盧慶南收賄所得;而前開款項並非黃國泰、孟憲傑單純委任盧慶南進行偵查辯護之律師費用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1)盧慶南於原審97年8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其與柯金柱是大學同學,認識柯金柱,其本身有痛風的毛病,到宏恩醫院去後認識藍浥椿,黃國泰是藍浥椿介紹認識的,因為宏恩醫院涉入塵肺症的弊案,藍浥椿向其求助,希望其幫忙圓滿解決官司,於是在藍浥椿辦公室跟藍浥椿收取了400 萬元,而因為黃國泰是塵肺症看診醫師又是院長收入不錯所以要負擔 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黃國泰拿到我事務所,另外50 萬元,在春日日本料理店交付。宏恩醫院及黃國泰付錢的想法是要案件圓滿解決,可以無罪,可以沒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6-242頁);又於96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藍浥椿來找他,藍浥椿有和他提起宏恩醫院被法辦的事,他有找柯金柱,柯金柱說可以寫檢舉信給他(柯金柱),所以他就提出一份告發狀,這是柯金柱授意的,內容是柯金柱想的,由他寫好內容交給打字行,王大維的名字是隨便編的。他和柯金柱在學校就認識了,宏恩醫院的黃國泰及藍浥椿信任他有辦法,所以願意付款,因為他們想由柯金柱承辦的話,案件就沒有問題。柯金柱開口要500 萬元,當時藍浥椿在其辦公室拿400萬元現金給他,他親手將此400萬元原封不動地在他位於南昌路一段33號5 樓的事務所內交給柯金柱(交付柯金柱之金額嗣經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更正為350萬元,盧慶南並解釋50 萬元係扣抵柯金柱積欠之債務,故盧慶南此部分供述以更正後為可採)。至於黃國泰有分 2次給我,共計150萬元,他同樣在其事務所轉交100萬元給柯金柱,其餘50萬元是抵柯金柱以前欠他的債務,他總共交給柯金柱500萬元等語(盧慶南更正後應為450萬元,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82-185頁);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宏恩醫院的案子是柯金柱主動找上他的,他不知道柯金柱怎麼知道此案,柯金柱說這個案子可以分到他(柯金柱)手上,不過柯金柱開價不起訴處分500 萬元,要他去跟宏恩醫院聯繫、牽線,他因為痛風有在宏恩醫院治療,跟藍浥椿熟識,之後藍浥椿在其辦公室交給他400 萬元,黃國泰在他事務所先給了100萬元,另50 萬元在大安春日餐廳交付。100 萬元現金黃國泰交給他時,他就先將現金轉交給柯金柱,另50萬元部分,則由他收取,抵銷柯金柱欠他之債務。柯金柱有欠他75萬元,所以他從400 萬元裡面扣了50萬元起來,剩下350 萬元交給柯金柱,此案總共加起來他拿了100萬元,扣掉75 萬元部分,剩下25萬元是他實際拿到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泰於原審97年10 月7日審理時證稱:他對柯金柱印象深刻,因為柯金柱禿頭,所以稱呼柯金柱「金光」,盧慶南則是經由藍浥椿介紹認識,87、88年間有見過柯金柱,當時盧慶南帶著柯金柱敬酒,但是第一次見面是在宏恩醫院,盧慶南來看病,柯金柱陪同,所以當他收到柯金柱之傳票後,他就去找盧慶南,因為盧慶南與柯金柱熟識,他們是大學同學。盧慶南有向他表達,要花錢擺平這件官司,並且開價100 萬元,而花錢擺平的對象,在他的認知就是柯金柱,後來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不願意付太多錢,盧慶南要他多付50萬元,他的認知是不能殺價,於是照要求付款,盧慶南還有跟他說,要大家都沒事,才不會有人去上訴,在他的認知下應該就是大家都沒罪或者是不起訴的意思,而且既然是要不起訴,此決定權應該是在檢察官,更讓他預期花錢消災的對象就是負責承辦之柯金柱。91年4 月17日,他自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自己之帳戶提領100 萬元,當天就在盧慶南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盧慶南。91年4月19日又在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這50萬是向蘇金傑借的,當天中午在臺北市○○路春日日本料理忠孝店洗手間,把錢將付給盧慶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99頁);又於96 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他收到傳票後,看到傳票上柯金柱的名字,他就想到要找盧慶南,因為他知道盧慶南跟柯金柱很熟,在他的認知下要花錢擺平的對象,就是柯金柱,金額是對方提出的,一開始談妥是100 萬元,後來董事長那邊的金額縮水,他就漲價50萬元,一筆在事務所交付,一筆在春日料理店交付。當他收到不起訴處分時時很高興,到目前為止,第一次收錢,起訴還還他錢,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所以他對盧慶南很信任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39-41頁);另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除再度重申前開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意旨外,並陳稱:他知道150 萬元就是要擺平官司,100萬元跟50萬元的金額是盧慶南跟他提的。 他是收到柯金柱檢察官的傳票,才找上盧慶南,他認為盧慶南跟柯金柱熟,他見過柯金柱也是因為透過盧慶南,所以他想說找熟的律師來處理。他是第一次在藍浥椿那邊泡茶時,碰到柯金柱,後來柯金柱考上檢察官,盧慶南帶他到藍浥椿那邊泡茶,之後看病拿藥也會在那邊,在外面的一些場合,有多次看到盧慶南帶柯金柱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4-16頁) ;於97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又陳稱:他接到柯金柱檢察官的傳票後,他知道柯金柱與盧慶南熟識,就去找盧慶南,請盧慶南去幫他擺平這個案子,盧律師就開價100 萬元,他送錢給盧律師是分2 次,第一次是在開價後幾天他就送錢去盧慶南律師事務所,後來隔了幾天,又說宏恩醫院董事長不願意多出錢,要他再拿50萬元出來,他就又準備了50萬元,在大安路春日料理店餐廳的洗手間交錢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三第124-12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浥椿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一天盧慶南到他放射科辦公室,盧慶南告訴他這個案子可以擺平,開價400萬元,他就跟董事長孟憲傑說要400萬元,孟憲傑就要他去處理,他就通知盧慶南。後來會計領出之400 萬元用塑膠袋裝給他,當時孟憲傑有在場,他回辦公室後,就打電話給盧慶南,盧慶南就過來拿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一第51-52頁);又於原審法院96 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塵肺病的案子移到地檢署後,孟憲傑就問他有沒有路可以走,因為他沒有認識其他律師,只認識盧慶南律師,且認識約有10年了,所以第一次他就主動問盧慶南,盧慶南一口回絕說沒有辦法。過了一段時間後,有一天盧慶南就主動來跟他說,他(盧慶南)有辦法可以擺平官司,既然盧慶南都說可以擺平了,他就相信盧慶南,事實上盧慶南最後事情也辦好了。盧慶南原先提出要500 萬元,他就向孟憲傑報告,但孟憲傑覺得太多了,盧慶南才通知降減為400 萬元,之後經孟憲傑同意後就從醫院借支400 萬元,他拿到後就通知盧慶南過來拿錢,盧慶南拿到後沒有點就離開了。他知道400萬元就是要擺平塵肺症的案子,而且這400萬元哪算是逢年過節的禮物,擺明就是要擺平官司,他只是做一個拿錢送錢的行為,擺平就是要讓塵肺症的案子沒事等語(見聲羈卷第7-11頁);復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先主動問盧慶南可否擺平官司,盧慶南表示承辦檢察官他(盧慶南)不認識,沒有辦法。事隔不久,盧慶南就跟他說承辦檢察官換人了,換成柯金柱,他有帶盧慶南去見孟憲傑,盧慶南先開價500萬元,孟憲傑嫌貴,盧慶南就說400萬元好了,過不久,孟憲傑給了他400 萬元,朱潔潔也在場,他拿了就通知盧慶南,盧慶南拿了錢就走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二第55頁),核與下列供述內容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孟憲傑於原審97年10 月7日審理時證稱:藍浥椿跟他說,大約4、5百萬可以擺平塵肺症的案子,他同意這項建議,便授權由藍浥椿全權處理,原來是500 萬元,他要求數目降低,後來降到400 萬元,他知道這筆錢是用在擺平官司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03頁);於96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藍浥椿向他表示他有律師朋友,送 3、4 百萬就可以擺平官司,藍浥椿跟他談了一兩次,他的想法是事情能擺平花點錢沒有關係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一第63-64頁);於97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送錢要擺平的就是塵肺症的案子,花錢這個構想是藍浥椿、黃國泰建議的,擺平的過程他不是很清楚,只知是送錢給盧律師去處理,目的就是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第 26210號偵卷三第140-第141頁)。 ②證人朱潔潔於96年12月14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當時董事長孟憲傑電話表示,藍浥椿要跟醫院借錢,他(孟憲傑)需要現金500 萬元,希望從孟憲傑原借款給宏恩醫院的短期借款帳上歸還,他即據以簽擬一個簡單的書面報告,經石奉周院長轉呈董事長孟憲傑核示後,他即切出傳票,同樣經石奉周院長轉呈董事長核示,再會出納高秋桂後,開立本院國泰世華銀行支存帳戶面額500 萬元支票乙張,分別經石奉周院長、董事長孟憲傑、出納高秋桂用印後,他於91年 4月17日即到國泰華銀行大安分行一次提領現鈔500 萬元,領回來後拿出400 萬元到董事長辦公室,當時藍浥椿已經在場,他就當著董事長的面把手提塑膠袋的錢直接交給藍浥椿,董事長並將院長石奉周於90年1 月11日開立的借據交還,他在借據上加蓋「作廢章」及「91.4.17 」章記後,併入傳票,他離開回到會計室,把剩下的100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 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60-61頁);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董事長打電話給他,要求他提領500 萬元現金,他領回500萬元後,在董事長面前將400萬元交給藍浥椿,另外100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82-83頁)。 (4)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6年11 月14日彰仁和字第0962436號函所檢送黃國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7年2月13日彰仁和字第0970337號函所檢附之黃國泰提款之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5631號偵卷第232-240 頁)、宏恩綜合醫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登記簿影本與朱潔潔於97年10月28日原審所庭呈之宏恩綜合醫院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書面報告、借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附卷可稽(見第5631號偵卷第224-227 頁,原審卷四第4、110-113頁)。 3.證人李新旺於96年12月12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其為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為弘明打字印刷行)負責人,與盧慶南律師事務所合作關係自80年前後至93、94年間,受該事務所委託繕打書狀10餘年,該事務所委託本公司代為繕打書狀時,該事務所會提供空白狀紙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64頁);而盧慶南於91年3月4日所偽造之前開以「王大維」具名之告發狀,確係經由李新旺所經營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打字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前開偽造之告發狀與盧慶南自承其為黃國泰、另案被告李名伶所繕寫之答辯狀具有相同之印刷特徵,可能為同一印刷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511600號鑑定書及其所附鑑定資料照片、鑑定分析表、圖譜說明在卷可稽(見第5631號偵卷第146-210 頁),盧慶南自承前開告發狀為其所偽造,並交給打字行打字後付郵等,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改稱:其於96年12月12日供述都不實在。因為他與柯金柱有結怨,89年到93年間,他承攬臺北客運公司委任所有訴訟案件,自94年開始,柯金柱即強奪該公司所有案件。至94年7 月間,他與臺北客運公司總經理李政訓聚餐時,才得知李政訓自94年初,已將所有案件改委任柯金柱承辦,所以他非常憤怒,懷恨在心,剛好本件他就藉機報復云云(見第26210偵卷二第101、103頁),然盧慶南卻於原審陳稱:在89年到93 年間臺北客運公司的訴訟案件都是委託他在處理,但從94年開始,柯金柱就搶奪他臺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因此他於94年9 月知悉後,即對柯金柱懷恨在心。還有在88年間,柯金柱太太王美文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他借貸,他並未向王美文收取利息,事後這一筆債務就由柯金柱承擔,他時常向柯金柱請求清償,但柯金柱都拒絕清償,因此他對柯金柱非常不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237、243頁),則盧慶南究竟因何原因始對柯金柱懷恨在心,甚而挾怨報復?究竟何時知悉臺北客運公司已將該公司所有案件改委任柯金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盧慶南前開之挾怨報復說法,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且,依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已供稱:有關臺北客運公司案件已改委任柯金柱之事,在獲悉之後,並未向柯金柱反應或抱怨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二第103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盧慶南與柯金柱已是認識多年之朋友,盧慶南尚獲被告柯金柱之邀,擔任其與前妻王美文離婚之見證人,其2 人熟稔之程度可見一斑。當盧慶南獲知柯金柱搶了他已接辦多年之案件,以其等2 人之交情,盧慶南果真確係懷恨在心,豈有未在盛怒之餘向被告柯金柱表示抗議之理?況且,依柯金柱於97年1 月24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他與王美文於89年離婚,有承諾承接其所有債務,離婚協議書上有此記載;如果王美文與盧慶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他都會承擔解決;他不記得盧慶南有向他催討王美文所欠之債務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23頁),亦 即盧慶南從未向柯金柱催討過王美文積欠之債務,柯金柱何來「拒絕清償」之舉?盧慶南又何來「非常不滿」之反應?再者,柯金柱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與盧慶南對質,聽到盧慶南所稱「挾怨報復之說」後,仍供稱:他和盧慶南以前沒有恩怨,現在也沒有恩怨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一第186頁),嗣後,於97年1月24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他與盧慶南間沒有恩怨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三第23頁)。另參以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此案總共加起來他拿了100萬元,扣掉75萬元部分,剩下25萬 元是他實際拿到的等語,足見盧慶南於自白受賄犯行時,猶能自其收取之賄款100萬元中,明確區分部分係扣抵債務、 部分係受賄抽佣。如其係故意誣陷柯金柱,大可否認自己有收受賄款,甚或主張收取之賄款全係扣抵債務,而毋須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足見盧慶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翻供之詞,不足採信。是盧慶南與柯金柱間既無恩怨,則其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接獲署名為「王大維」之前開告發狀後,旋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再由書記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而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柯金柱辦理,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而柯金柱在收到該他字案卷宗之後,由於該告發狀之具狀人「王大維」,僅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本人並未簽名,柯金柱未先著手查明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卻立即於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月13日開庭,且即通 知他案關係人孟憲傑、黃國泰到庭,亦有柯金柱於91年3 月6日之辦案進行單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佐;此外,柯金柱在 前開他字號卷中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有限資料中,即能了解秋股檢察官所承辦之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5933、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前開告發狀所告發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進一步於是日直趨不知情之秋股陳焜昇檢察官辦公室,告知其金股所分他字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除為柯金柱其所自承外,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參,亦據證人陳焜昇於原審97年10月28日審判時證述明確。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訂頒 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之規定,如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惟查,柯金柱明知孟憲傑、黃國泰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遭移送偵辦後,已分偵字案號偵辦中,除業據盧慶南供稱明確,已如前述外(原審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參照),亦可從柯金柱在前開他字號卷中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有限資料中,即能了解秋股檢察官所承辦之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前開告發狀所告發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即明,乃柯金柱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卻仍批示另分他案偵辦;次查,參以柯金柱於原審經法官質以「你在跟陳焜昇檢察官洽詢時,你有跟陳焜昇檢察官說黃國泰這案件是宏恩醫院的案件嗎?」時供稱:「沒有提到,應該是以被告黃國泰為準。我沒有想到黃國泰是盧慶南在88年、89年介紹的黃國泰,因為我沒有看過黃國泰。所以不曉得這黃國泰是不是同一人」云云,亦即柯金柱並無法確定其從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查知之「黃國泰」是否為宏恩醫院之被告黃國泰,然柯金柱卻能向證人陳焜昇宣稱: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人陳焜昇檢察官前開偵案是同一被告,案件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足 見柯金柱早已明知孟憲傑、黃國泰前開案件已由秋股陳焜昇檢察官接辦偵查中,而利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分案偵查孟憲傑、黃國泰所涉之前開犯嫌,再徵得不知情陳焜昇檢察官之同意,將其所偵辦之前開偵案併給柯金柱前開所分之他案,藉此取得該案之偵查權。 6.綜上各情以觀,柯金柱授意盧慶南先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孟憲傑、黃國泰,指名寄給柯金柱,俾柯金柱可依此分案偵查,而柯金柱隨即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前案併後案,偵案併他案」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之分案方式,巧奪秋股前開案件之偵查權,再透過盧慶南藉機索賄。柯金柱、盧慶南對於前開行使偽造之告發狀,進而向黃國泰、孟憲傑共索取550 萬元賄賂等情,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盧慶南之辯護人主張盧慶南是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受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違誤。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無法證明柯金柱透過盧慶南向孟憲傑、黃國泰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 萬元之賄賂,進而對前開案件之大部分被告(包括孟憲傑、黃國泰)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詳如後述)。惟參以柯金柱乃職司犯罪偵查,因前開偽造之告發狀而取得孟憲傑、黃國泰前開案件之偵查權,當孟憲傑、黃國泰獲知該案偵辦檢察官為柯金柱之後,在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為了「案件圓滿解決」、「擺平官司」,乃透過盧慶南之居中協調,遂將前開賄款交予盧慶南,再由盧慶南轉交予柯金柱,孟憲傑、黃國泰因而如願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解決前開官司,顯見孟憲傑、黃國泰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柯金柱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柯金柱透過盧慶南共同向孟憲傑、黃國泰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 萬元之賄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盧慶南雖辯稱該550 萬元係律師報酬,並以其曾為黃國泰撰寫91年5 月10日之答辯狀及刑事陳報狀,並於李名玲被起訴後於第一審為其辯護云云為據。然該 550萬元與柯金柱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交付款項之黃國泰、藍浥椿亦未於付款時言明委任盧慶南為辯護人;而如盧慶南所言,其既係接受黃國泰、孟憲傑之委任擔任辯護人,本應盡力維護前開當事人之聲譽,又何需於前開當事人已受調查後,再特意捏造不相干第三人指定向柯金柱告發黃國泰、孟憲傑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事實,再度讓黃國泰、孟憲傑遭二次偵查可能之理?足見盧慶南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8.至於盧慶南雖一再辯稱:並未將任何現金交付柯金柱,其將大約30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臥房床櫃的抽屜內;並於91年6月17日分別於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帳戶存入現金100萬元、200 萬元,於91年6月17日共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現金清償182萬5000 元,於91年6月6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以現金清償82萬3638元,並提出盧慶南帳戶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存摺影本、盧慶南帳戶之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盧慶南、林妙貞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盧慶南中國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借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07-211頁)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盧慶南就其有交付現金450 萬元予柯金柱,已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已如前述,其自不可能再就已交付柯金柱之450 萬元現金為上開處分。盧慶南雖曾於91年6月6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564萬8638元存入銀行或清償貸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即為黃國泰、藍浥椿所交付之現金;再者,黃國泰、藍浥椿交付盧慶南現金之時間分別為91年4 月17日、同年月19日,與盧慶南存入銀行、清償貸款之時間相距約1、2月,亦難證明上開存入銀行或清償貸款之現金即為其所收受之黃國泰、藍浥椿交付之現金;況且,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其把大約300 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臥房床櫃的抽屜內(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107頁),並未提及該現金之流向,且金額亦僅300萬元,而非550萬元,如盧慶南現在辯解為真,其將如此鉅額現金存放於家中,而此一重要事實又攸關其辯解是否可採,衡情盧慶南應該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理,然盧慶南於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約1 年半以後,始於99年8 月10日提出答辯狀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欲證明並未交付現金予柯金柱,其證據證明力自屬薄弱,不足為有利於盧慶南之事實認定。從而,盧慶南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中國人壽查詢其於91年6月17日、同年月6日以現金清償貸款之情形及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查明其帳戶於91年6 月17日存入現金之情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1.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 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 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並以醫院原合夥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趙克璣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千萬元。嗣於90年8 月間,因中華醫院持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乃要求趙克璣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趙克璣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 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趙克璣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復於92年2月18日以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 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而告柯金柱偵辦前開案件之後,除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召文簽分偵案被告後,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該案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趙克璣原先在告訴狀內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有無犯罪嫌疑,均隻字未提,迄今原告訴狀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部分,仍未見有任何偵查作為。陳召文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866號),於93年8月31日判決被告陳召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據民間鑑定公司鑑定該印文係偽造,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改判被告陳召文有罪。嗣該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被告趙遐父所為,而非陳召文,乃依據該案蒞庭資料,於93年10月26日,自動檢舉,將趙遐父簽分被告(93年度偵字第19856號),然閏股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近年後,又於94年8月28日,因罪嫌尚有不足,而自行將趙遐父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證人張鍾濮、趙遐父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92年度他字第2335號、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93年度偵字第19856號卷影本附卷可參。 2.趙克璣在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案件後,盧慶南曾至宏恩醫院要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旋以前述宏恩醫院當初如何透過盧慶南送錢予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後,認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 人乃決定仍請託藍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之後遂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然趙克璣因財務問題,又央請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德前來取款。次日下午,藍浥椿再陪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之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盧慶南等情,有下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浥椿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盧慶南到他那邊說,柯檢察官跟他(盧慶南)說中華醫院有一個案子是他們醫院(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的,盧慶南意思是說他(盧慶南)有辦法。他跟趙克璣說之前幫醫院處理案子的律師如果花一點錢,可以將趙克璣的案子擺平,之前盧慶南跟他說處理這個案子要100 萬元,他也有跟趙克璣說要100 萬元。趙克璣跟他說:「我是告訴人,又不是被告,為何要錢」。後來趙克璣回家跟兒子商量,跟他說少一點。之後他跟盧慶南講成70萬元,轉告給趙克璣,趙克璣說手上沒錢,意思要分期,他說這種事情沒有人在分期,就跟趙克璣說想辦法先借給他(趙克璣)。之後約好趙克璣的2 個兒子到他光復南路的家拿70萬元現金。約第二天下午,他就帶著趙克璣兩個兒子一起去盧慶南的律師事務所,他們兩位當場將現金交給盧慶南。錢交完之後,趙克璣兒子有跟盧慶南閒聊一會兒。過了不知道多久,趙克璣就硬塞幾千元的利息給他。大約兩、三個月之後就還他錢,是趙克璣的兩個兒子拿到他光復南路的家還他現金等語(見第26210號偵 卷二第56-57頁);又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與盧慶南 對質證稱:某一天盧慶南來找他,告知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有關中華醫院的案子,在柯金柱檢察官手上,盧慶南可以幫忙處理。他就帶盧慶南到趙克璣在宏恩醫院的辦公室,介紹雙方認識,說盧慶南可以幫忙,當時他有暫時迴避,等他們談完後,盧慶南先離開,趙克璣跟他說談好的價錢是10 0萬元,詢問能否幫忙減一些。他就打電話給盧慶南,盧慶南同意減為70萬元,再跟趙克璣報告,趙克璣說要回家跟兒子商量後再回覆。經過幾天後,趙克璣說同意70萬元,但現在沒有錢,是否可以用分期付款。他回答說這種事情不知道有沒有人用分期付款,如果趙克璣不方便的話,他可以先湊錢借給趙克璣。隔天他回報趙克璣說前準備好,當晚趙克璣就叫趙進德、趙進一來到他家拿錢,並約好第二天帶趙進德、趙進一到盧慶南住處。隔天下午他先打電話給盧慶南說要過去,他們3人就去盧慶南的律師事務所,由趙克璣的兒 子將錢交給盧慶南,閒聊一下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第 26210 號偵卷二第199-200頁)。 (2)證人趙克璣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藍浥椿找他,藍浥椿說如果要讓官司動一動,必須要100 萬元,他說沒有錢,過了幾天藍浥椿又來找他,藍浥椿就減為70萬元,他有問藍浥椿要錢的用途,藍浥椿說要讓這個案子活動活動,因為他也希望官司早一點解決,藍浥椿說有錢可以借他,後來因為他忙醫院的事,沒有時間,就交給他2 個兒子來處理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100頁),而趙克璣於原審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2頁以下)。 (3)證人趙進一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藍浥椿說可以介紹一位盧姓律師可以讓這個案子動起來,藍浥椿有說孟憲傑宏恩醫院的案子就盧律師擺平的。藍浥椿本來說盧律師那邊要100 萬元,他說沒錢出,過幾天藍浥椿說價碼已談好,可以用70萬元處理,並說他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們,藍浥椿說盧律師有辦法讓這個案子動起來,如果不找盧律師的話,這個案子就會被吃掉,成為死案子。有一天藍浥椿通知他們兄弟,說錢準備好了,叫他們去拿。他們兄弟就到藍浥椿的家中,拿到錢後,藍浥椿就帶他們到盧慶南處,盧慶南收錢後還有大概數一下,再問他們大致的案情,並向他們要他父親的基本資料,盧慶南就說他(盧慶南)會處理,並向他們表示要放心,會讓這個案子動起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259-260頁),而證人趙進一於原審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6頁以下)。 (4)證人趙進德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們從藍浥椿那邊拿到現金70萬元後,他們拿回家,過了一、二天,藍浥椿聯絡他們說可以帶他們去見盧慶南。他們向盧慶南表示趙克璣的醫院現在碰到困難,希望可以處理,盧慶南表示說他(盧慶南)會幫忙,當天他們交錢給盧慶南時,盧慶南有數了一下,盧慶南只說他(盧慶南)會幫忙。他們當時送錢給盧慶南,是因為藍浥椿說盧慶南在司法界很有辦法。付出70萬元就是希望之前在臺北地檢署的案件可以快一點,如果能動起來就快一點,不要像之前一點都沒有消息,他想透過送70萬元,加速這個案子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261-262頁);而證人趙進德於原審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以下)。 3.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同,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之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否認其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查趙進一、趙進德與藍浥椿對於其等一起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其等究竟是由證人趙進一開車過去?抑或是一起坐計程車過去?又盧慶南收到70萬元時有無當面點收?或係僅係透過藍浥椿轉交而未點收?前開證人所陳雖有不同,然而,前開不同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參諸前開所述,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有限,描述方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參諸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及藍浥椿之前開陳述,其等對於藍浥椿如何介紹盧慶南與趙克璣認識、雙方如何議定金額70萬元、趙克璣如何籌措70萬元,以及到盧慶南律師事務所交付70萬元之經過等情,經核互為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盧慶南徒以前開供述證據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盧慶南先認識藍浥椿,進而透過藍浥椿而認識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等父子3 人,故盧慶南與藍浥椿較為熟識,且盧慶南與被告藍浥椿、趙克璣父子3 人等均無恩怨等情,業為盧慶南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自承(見第26210 號偵卷二第103、179 頁),則藍浥椿及趙克璣父子等3人既與盧慶南毫無怨隙,實無必要虛編事實,故意陷害盧慶南,致其陷入囹圄,尤其趙克璣父子3 人更無必要因此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尤有甚者,趙克璣提起前開告訴時,既已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如對於前開告訴案件有所疑義,自當可委請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循合法途徑主張之,又何需在其趙家經濟狀況已無法支付之情況下,另再向藍浥椿借貸70萬元支付這一筆額外之支出,顯然趙克璣父子及藍浥椿在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別有居心,其等意欲透過盧慶南,使前開告訴案件能「案件動一動」,是以,藍浥椿及趙克璣父子之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盧慶南否認藍浥椿曾偕同證人趙進一、趙進德至其事務所,並有交付70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4.盧慶南固自承確有92年1 月16日以趙克璣名義書寫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趙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並指名柯金柱親收等情,有該檢舉函及信封附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惟辯稱:其根據趙進一、趙進德告訴他之案情書寫檢舉書並指名寄給柯金柱,檢舉函最後是由趙進一、趙進德用印後,付郵寄給柯金柱云云。然前開所辯,已為證人趙進一、趙進德於97年 1月17日、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均證稱:完全不知道前開檢舉函之事,盧慶南並未表示要以告發之方式處理等語。又盧慶南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趙克璣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93年2 月24日委任其為代理人,該委任狀上「趙克璣」印文與前開檢舉函上「趙克璣」印文相同,足證其並未偽刻「趙克璣」印章,前開檢舉函確實為趙進一、趙進德兄弟委託其撰寫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2 枚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2枚印文不同,有該局99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9002767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故盧慶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趙進一、趙進德本已知悉其父親趙克璣已委由劉陽明律師具狀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告訴,而且告訴與檢舉函均係請求檢察官發動偵查,其等父子3人既已決定交付70 萬元予盧慶南,其目的乃為使該案子能透過關係儘速進行,非僅係請求檢察官偵查該案,則趙克璣父子3 人實無必要再度要求盧慶南為其書寫功用類似之檢舉函,甚而因而支付高達70萬元之款項。且趙克璣父子3 人並不認識柯金柱,自無委託盧慶南撰寫檢舉函指明柯金柱偵查之必要。是以,趙進一、趙進德前開所證,核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至於趙進一、趙進德於96年12 月12日、97年1月17日臺北市調處詢問、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稱:該檢舉函係原宏恩醫院醫師陳俊霖為其處理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16、20-22、40-41、44-45、225、242頁)。惟查當時趙進一、趙進德因已知悉柯金柱涉嫌受賄,為規避自身行賄刑責,否認有交付盧慶南70萬元,然因與藍浥椿供述不符,於97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調處與藍浥椿對質、並與辯護人王惠光律師討論後,始供述有向藍浥椿借款70萬元,並將70萬元交付盧慶南(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228-229、245-246、259-262頁)。是趙進一、趙進德上開檢舉函係陳俊霖處理之陳述雖有不實,然其事後既已坦承行賄,就其他相關事實自無再隱瞞、虛構之理。況且趙進一、趙進德於97年1月29日、同年3月17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92 年間臺北地檢署公訴組賴淑芬檢察官打電話給趙進德詢問檢舉函之來龍去脈,才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找盧慶南詢問檢舉函之事,盧慶南表示要瞭解一下,隔天盧慶南出示同樣一份檢舉函給他們確認,要其回覆公訴檢察官該檢舉函是他們家的朋友代為撰寫,該朋友已經出國;他們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盧慶南並未向他們提及將撰寫檢舉函;他們第一次看到該檢舉函是公訴檢察官賴淑芬提示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50-52、73、100-102、184-185、189 頁),益見趙進一、趙進德確實對盧慶南撰寫檢舉函一事並不知情,才會於賴淑芬檢察官詢問時不知如何回答,而於事後向盧慶南質問。故被告盧慶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盧慶南先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未扣案之「趙克璣」印章1 枚,進而以該印章偽造「趙克璣」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而以趙克璣之名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出等事實,堪以認定。 5.柯金柱於92年1 月20日收受後,遂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而柯金柱受理該案,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即中華醫院) 地址,傳喚趙克璣及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趙克璣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之後,又於92年 1月23日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地址,並註明以限時 專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而趙克璣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其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克璣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柯金柱參考。當天應訊後,柯金柱已知悉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之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而前開檢舉函經查並未經檢察長指定由柯金柱辦理,然柯金柱卻逕行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次查,依據前開實施要點第7 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處理,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 月13日、2月27日、3月20 日、4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及證人陳召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有前開相關訊問筆錄附於前開案卷可稽,而原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之案件,該分局於92年3月9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人後,因已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日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金股柯金柱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由分案室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並交由金股柯金柱承辦,亦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可參,酌以柯金柱於收案之進行情形,乃係於92年1月20日收到前開他字案之後,隨即訂庭期於92年1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 即中華醫院)地址,傳喚趙克璣及趙遐父到場。之後,卻又於92年1 月23日填寫辦案進行單,再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並 以限時專送通知趙克璣到庭,有前開辦案進行單附於該案卷可參。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示柯金柱在檢察長未指定分案之情況下,違背前開分案規定,自行攬案辦理,又再毫無新的住所資料之情況下,卻能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地址限時專送通 知,而與司法實務之分案與案件進行常情嚴重違悖。 6.又藍浥椿、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因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太長,致未能明確證稱係何時與盧慶南商議、交付70萬元,惟依趙進一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盧慶南收錢後還有大概數一下,再問他們大致的案情,並向他們要他父親的基本資料,盧慶南就說他(盧慶南)會處理,並向他們表示要放心,會讓這個案子動起來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二第260頁);於97年1月2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其可確定交錢的時間是在92年1 月16日檢舉函日期之前,藍浥椿帶他們兄弟到盧慶南律師事務所交錢的確實時間他不記得,但如其前述,91年11月18日左右他們委託劉陽明律師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後,過了1 個多月後仍沒有消息,而盧慶南以其父親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的日期是92年1 月16日,所以他想他們兄弟到律師事務所與盧慶南碰面交錢的時間應該是在91年12月間到92年1月16日之前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51頁),足認盧慶南係收取70萬元後,同時取得趙克璣資料並瞭解相關案情後,以撰寫前開檢舉函。至藍浥椿雖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盧慶南到他那邊說,柯檢察官跟他(盧慶南)說中華醫院有一個案子是他們醫院(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的;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某一天盧慶南來找他,告知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有關中華醫院的案子,在柯金柱檢察官手上等語。因藍浥椿僅係聽聞盧慶南所述,其對柯金柱是否已偵辦趙克璣之中華醫院案件並不知情,況且盧慶南為取信趙克璣而稱案件已在柯金柱手上,亦有可能,自難遽以認定柯金柱當時已偵辦趙克璣之中華醫院案件。 7.盧慶南雖否認有收受70萬元趙進一、趙進德交付之70萬元,而未供稱有將此70萬元交付柯金柱;柯金柱於原審亦陳稱:其就盧慶南代筆撰寫署名「趙克璣」檢舉函並不知情,其所批示相關字句係本於善意不知情之立場而蓋章收文云云。然本院綜合盧慶南先至宏恩醫院要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嗣後即由趙進一、趙進德偕同藍浥椿至盧慶南之事務所交付70萬元;盧慶南在收受前開款項之後,隨即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趙克璣之印章,冒用趙克璣之名,再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趙克璣之署押,用以彰顯確為趙克璣所具名,而偽造前開檢舉函之後,即指名由柯金柱親收,以郵局方式寄出,而柯金柱在收到前開檢舉函之後,更違反前開分案規定,不僅未將該檢舉函送輪分,更自行攬案辦理而批示由該股自己偵辦,嚴重違背司法實務之分案常情;此外,柯金柱在毫無其他新的佐證資料可以知悉趙克璣之聯絡住所,竟能以前開檢舉函所未列舉之住所資料,命書記官再以該新的地址補送傳票等情,相互勾稽,足以認定柯金柱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由盧慶南出面經由藍浥椿向趙克璣索賂,而盧慶南收到趙進一、趙進德所交付之70萬元後,隨由盧慶南偽造前開檢舉函,指名由柯金柱親收,柯金柱再據此批示分由自己承辦,以此方式取得該案之偵查權。柯金柱、盧慶南對於前開向趙克璣索賄,進而行使偽造之檢舉函,再由柯金柱取得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之偵查權偵辦該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盧慶南之辯護人主張盧慶南應該是行賄的共同正犯,而不是受賄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違誤。又本件因盧慶南、柯金柱否認犯罪、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查知盧慶南、柯金柱如何朋分70萬元賄款,惟其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盧慶南確已收受70萬元賄款,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8.依據趙克璣父子3人交付70 萬元之動機,純粹只是為使案件能夠儘速進行,避免案件石沈大海,而在交付之後,該案件亦確因柯金柱之介入取得偵查權之後,陸續進行,顯見趙克璣父子3 人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柯金柱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無訛。 (三)綜合以上所述,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行使偽造之告發狀、檢舉函等私文書、藉宏恩醫院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盧慶南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不論修正前後,柯金柱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又盧慶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就柯金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已收受賄賂實行犯罪,則無論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而,盧慶南依修正前刑法尚可適用牽連犯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且定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另就罰金刑部分則為銀元1 元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盧慶南。 (八)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併此敘明。 四、查柯金柱行為時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如前述,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慶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核盧慶南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該條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盧慶南與有追訴職務權限之柯金柱共犯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悖職務收受賄路罪,應以該條法定刑為基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本罪之法定刑)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說明同前)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盧慶南偽造趙克璣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署名為趙克璣檢舉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檢舉函及以「王大維」具名之告發狀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盧慶南利用不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趙克璣」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本院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柯金柱偵辦前開宏恩醫院案件(即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後,在透過盧慶南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後,對其2 人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濫權不起訴處分,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柯金柱收受前開賄賂前、後,有何違背檢察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則與柯金柱共犯之盧慶南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盧慶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盧慶南先後2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罪處斷。盧慶南先後2 次犯前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犯行,時間間隔逾8個月,一係為宏恩醫院案件向該案被告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一係為中華醫院案件向該案告訴人趙克璣收受賄賂,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盧慶南辯護人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並不可採。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盧慶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因本罪為獨立之犯罪,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盧慶南亦應依同條例第7 條處斷。原審於主文雖諭知盧慶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惟於理由卻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二)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審就盧慶南2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5 年、4年,於定執行刑時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5年執行之,而諭知褫奪公權7年,亦有未合;(三)原審認定盧慶南於收受趙氏兄弟交付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該70萬元交由柯金柱收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審逕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盧慶南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盧慶南與柯金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違背職務,詳如後述),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盧慶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盧慶南身為執業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見律師倫理規範前言),且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見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竟為圖自己私利,與不肖檢察官柯金柱勾結共同收賄,除違背法律外,亦違背其理性及良知,不僅踐踏律師尊嚴與榮譽,亦紊亂司法風紀,嚴重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使人民對司法喪失信心,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配合柯金柱取得案件偵查權及代為收受賄款之犯罪手段、收受之賄款分別為550萬元、70 萬元,以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又盧慶南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盧慶南因前開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卻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盧慶南之辯護人主張盧慶南於偵查中自白應減刑云云,顯有誤會。盧慶南與柯金柱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50萬元、7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改列第3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 月9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2 人之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連帶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偽造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號卷內之92年1月16日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印文各1 枚及偽造未扣案之「趙克璣」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收受盧慶南於91年3月4日偽造署名「王大維」之告發狀後,明知該檢舉函係其主導,署名「王大維」者係盧慶南捏造之告發人,惟柯金柱為避開法務部頒訂「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分案規則之限制,以達成分案由自己偵辦之目的,竟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以示收文,並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等字(未明示分案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和組主任檢察官黃和村在該告發狀上蓋章,再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云,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分案人員將該不實之告發狀登載分案(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指分由金股辦理,因認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柯金柱透過盧慶南之轉交,而收受宏恩醫院之孟憲傑、黃國泰賄賂,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前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之偵查權後,為無故使該案相關人不受追訴,乃就宏恩醫院案件之結案方式幾經思量,因該案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無法全部不起訴,且其如果不起訴,偵查卷宗即歸檔,將來業務檢查時,卷宗如被上級抽查,即有遭發現違法不起訴之風險。惟其即已收賄,終須將被告處分不起訴,為萬全計,如採切割方式結案,將事證明確部分推由醫院小職員承擔,再草草起訴移送法院,將來判決無罪機率極高,一待案件無罪確定後,卷宗送執行科歸檔,即無後顧之憂,因而對於行賄之孟憲傑、黃國泰等,多方偏頗。於91年5月27 日傳訊協辦本案之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陳建才,而陳建才於應訊時,亦僅就該案相關疑點及移送調查程序有所說明;柯金柱另於91年3 月22日就宏恩醫院有無詐領醫療給付費用一節,函詢中央健保局,惟其函文用語不清,又未詳列查詢項目明細,中央健保局一時難以函復,柯金柱除請書記官電話催促外,復訂期於91年6 月13日傳訊中央健保局稽核莊晶譽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傅完珍,而其2 人於柯金柱訊問時,亦僅就承辦業務有所說明,莊晶譽於庭訊時另提出中央健保局回復之函稿影本(發文日期不詳),函文中亦僅說明因本署來函未敘明詳細檢查項目內容,且未提供受檢勞工身分資料,故中央健保局無從查復等語;柯金柱於是日訊問時,又明知本件塵肺症詐領費用犯罪時間係發生於88年間,竟要求勞工保險局專員傅完珍退庭後須查報提供與本案無關之89年以後宏恩醫院開立塵肺症診斷書申請件數(惟嗣後勞工保險局函復提供該項資料時,柯金柱已先行結案)。柯金柱經訊問取得上開人證供述及書面資料後,對於宏恩醫院於前述體檢過程,確有以未實際診療醫師蓋章偽造診斷書,及醫院在受檢者之健保卡上多蓋1 格,亦有詐領健保費嫌疑,且醫院所開出之大量塵肺症診斷書,多有造假不實嫌疑等諸多犯罪情事,竟視若無睹,而違背其偵查犯罪職務,採信行賄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說詞,更恣意曲解中央健保局等機關來函意旨及前開莊晶譽等人之證言,逕以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一事,中央健保局既函復無從查證,且證人莊晶譽、傅完珍等相關主管機關承辦人亦未發現有明確犯罪事證等理由,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對於其明知為有罪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因收受賄賂而無故使之不受追訴,將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李建宏等人,全部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盧慶南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所寫的告發書、檢舉函都是個人所為,柯金柱並不知情,與柯金柱沒有犯意聯絡;其並非公務員,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柯金柱,對於柯金柱濫權不起訴部分,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盧慶南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柯金柱指示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孟憲傑、黃國泰,指名先寄給被告柯金柱,俾柯金柱可依此分案偵查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然而,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均有案件之行政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各該機關能做好是否如期結案、案件計數之統計。不論當事人向前開機關所遞送之書狀為何,縱使是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各該機關即必須依據相關規定分案管制。是以,前開分案,對於各該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而言,乃只是為便於行政管制之流水編號,分案時並無審認告發人或被告是否真有其人之必要,至於有無告發狀所指之事實乃係後續偵查之問題,分案人員實無審查之權責,是就該流水編號而言,自無所謂「不實」之情形,而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2.公訴人雖指訴柯金柱收到前開告發狀蓋章收文後,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云,然柯金柱如何持前開告發狀,至分案室,向分案室人員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向何人佯稱前情?公訴人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實務上,檢察官收到當事人之任何書狀,甚至非案件當事人所寄來之告發狀、檢舉函等,在蓋章收文批示之後,均係由書記官收文後,再依檢察官之批示處理,而柯金柱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上,並未明白批示指分由其配屬之金股處理,又分案室工作人員依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 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按收案順序輪分時,就收案機率而言,亦有可能即分由柯金柱所配屬之金股辦理。是以,柯金柱指示將前開偽造之告發狀送分案之事實,尚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3.基上,依據前開所述,自無法僅以柯金柱、盧慶南有前開行使偽造告發狀私文書之犯行,且柯金柱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曾批示送分案,並送其主任檢察官蓋章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柯金柱、盧慶南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柯金柱、盧慶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柯金柱、盧慶南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盧慶南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盧慶南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盧慶南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部分 1.醫師在實施醫療檢查判斷受檢查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職業病時,其所依憑之判斷參考資料繁多,判斷過程中亦涉及醫療專業知識,而所謂醫療專業,隨著醫學研究日益發展,與時俱進,昔日之醫療技術、醫學理論、判斷標準,往往會隨著時間而有不同之進步及改變,而醫療從業人員在醫事判斷及操作過程之中亦會因要求嚴格與否,或敬業態度程度之不同,導致醫療判定結果及採行之醫療方式,均或有不同。是以,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在為受檢查人實施檢查時,已有偽造不實檢查資料而導致不實檢查結果之不法犯意,否則尚難以事後搜集較完備資訊複檢而判定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論原醫療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有何不法行為。準此,臺北市調處以89年3月8日(89)肅字第8960406 號移送書移送宏恩醫院人員,包括孟憲傑、黃國泰、另案被告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等人與勞保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當另案被告龔錦輝等勞保黃牛所邀集之勞工至該院作塵肺症門診時,當在作肺功能測試時,宏恩醫院未嚴格要求受檢者按測試規定吸、吐氣,致檢驗結果顯示該等受檢人均用力吐氣,且檢驗數值明顯偏低無法判讀云云,是否為真?其所依憑者,絕非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將宏恩醫院判讀結果再送複檢結果有異後,即以該不同判定結果事後推論,遽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等因判斷不同即涉有不法,亦即仍須探究有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另查: (1)勞工保險局於90年12 月12日以九十保給字第6056001號函覆臺北地檢署表示:「塵肺症殘廢給付開辦初期,因未針對請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訂定『肺功能損失程度』的明確數據之審查標準,『肺功能損失程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逐案送請本局特約醫師審查,惟因上開審定原則係以文字抽象訂定之,未有明確數據,易滋生爭議,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等專家學者意見,於88年5月7日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205050 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復於88年8月4日以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33209號函,及88 年10月4日以八十八年勞保三字第0039223號函發布,對部分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做肺功能檢查之審定釋疑,另於89年3 月23日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1267號函補充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故本局特約醫師除得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審定外,尚須依被保險人所送之肺功能指數、臨床表徵及X光片、動脈血氧檢查等綜合衡量殘廢等級...」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附於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34 頁以下可稽。則勞工保險局初期判斷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依據之標準,僅係以文字抽象規定之「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為其圭臬,直至89年3 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度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後,方有更具體之審定標準,自無法以之評判相比之前之醫療判定是否得當,此為當然之事理。是以,自無法以事後修正之前揭標準,溯及推論宏恩醫院自88年2 月至同年底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殘廢診斷書,就申請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 (2)觀之宏恩醫院判斷礦工有無塵肺症狀之判斷依據,包括有年齡、性別、服務處所、部門、職稱、工作年資、礦工之主訴、醫師之問診及其診查紀錄、胸部X光片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心電圖檢查及其紀錄報告、肺功能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復由醫師秉其專業做綜合判斷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萬玉婷醫師於89年4月21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8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述:其有親自問診,而礦工塵肺症狀的檢驗流程,先由受檢人掛號,再由護士帶去量身高、體重,做肺功能測驗、做心電圖、照X光後,由醫師問診,但X光片必須再經由放射科的醫生看過寫報告,而心電圖也要經由心臟內科的醫生寫報告,所以第一次醫師僅係稍微觀察症狀,第2 次再來時,報告才會出來等語;另案被告張維強於89年5 月16日及91年5 月24日該案偵查時供稱:其於88年5月、6月間,孟憲傑找他去做礦工體檢,他做1 千餘塵肺症礦工個案。他有先去了解國內塵肺症資料,並找放射科主任,請教如何判讀。過程中是先由其他科醫師問診,他會合他們的診斷及檢驗報告後,由他來寫診斷書。他是依據礦工之年齡、性別、性質、服務單位、年資及X光片等資料綜合研判等語;另案被告楊曉萍於89年5月25日、91年5月24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13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稱:其於88年6月中旬至7月底許,孟憲傑找她去幫忙檢查礦工塵肺症體檢事宜。其問診後,先開單讓勞工去作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後,待上開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報告出來,櫃台人員會將全部所有資料交給她,她再整理並填載於勞工塵肺症診斷書、殘廢診斷書上,再依據醫院提供84版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作總評等語明確外,核與證人趙克璣於89年6 月27日該案偵查時及89年2月1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恩醫院上開塵肺症之診斷標準是他設計的,最後的診斷書不是他寫的,那是後來的醫師再參酌病人肺活量及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有無塵肺症狀等語;證人林啟賢於89年2月1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他擔任宏恩醫院X光醫師,他是根據X光片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而X光片僅係一項判斷參考而已,並不是唯一根據,主治醫師應當另外參考肺功能、心電圖及問診,至於X光片不判讀症度,倘若僅憑X光片供做唯一根據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這是主治醫師的自我主張等語相符。是以,宏恩醫院檢查塵肺症之作業流程乃係由證人趙克璣所設計,並由各負責醫師實際診療後,依據前開各種情狀做出綜合判斷,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為故意不實之不法情事。 (3)依據業經宏恩醫院檢查確有塵肺症,並領有勞工保險局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證人簡聰傑、林石盛、陳曾正代、紀樹木、吳春成等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或該案偵查時之證述,其等至宏恩醫院接受檢查時,除有問診外,均有照X光、心電圖及肺功能測試等項目之檢查,其中證人簡聰傑於該案偵查時更明白證稱:在檢測時,他完全照護士指示,沒有人教我呼氣少一點,測的會較嚴重等語;證人紀樹木則證稱:檢查時有的護士很兇,要他們吹氣吹大力點等語,核其等證述內容,均未發現宏恩醫院有何故意為不實檢查及判斷,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基上,宏恩醫院做出受檢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判斷,並非毫無憑據或顯然悖於醫學專業出之判斷。從當時卷證資料以觀被告柯金柱因而認定宏恩醫院未有偽造或詐欺犯行等語,依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然違法或有不當情事。自無法事後查知被告柯金柱、盧慶南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逕認柯金柱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且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有故為不實之診斷,而為有罪之人,卻仍故意縱放犯罪,濫權不予追訴。 2.臺北市調處固於移送宏恩醫院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前開移送書上,尚載明:宏恩醫院更與前開勞保黃牛串通,使塵肺症受檢人於赴該院門診後,仍續將健保卡留置該院,俟4 天後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並偽造不實之複診紀錄、領藥處方等,憑之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每人約400 元之健保醫療給付等語。然而關於將健保卡留置在宏恩醫院乙事,究由何人負責處理,證人李建宏於該案偵查時供稱:體檢部不處理健保卡問題等語。而另案被告龔錦輝卻供稱:宏恩醫院留置健保卡應係體檢部之事,應與董事長、院長無關等語,則前開留置之健保卡有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是否有刑事不法?抑或僅係宏恩醫院內部作業聯絡有誤之行政失當?因無法僅憑前開偵卷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宏恩醫院有何不法情事,自無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況且,柯金柱依據前開偵卷之相關供述證據,認定受檢人每次先由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將受檢人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填妥之殘廢、塵肺症診斷書等基本資料,於受檢日前之一、二天,交予另案被告林翠珍,再由另案被告林翠珍轉交掛號部主任程新芳鍵入電腦,同時將受檢人數通知藥房主任陳琴琴,準備裝配藥劑事宜,第二次門診通常於第一次門診後之四、五天,由受檢人來院拿診斷書及取藥,後因第二次未進行門診,很多受檢人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且散居各地,乃由龔錦輝等人代理到醫院領取診斷書及醫師開立之藥品,後經孟憲傑於88年5 月底發現此項不符實際,宏恩醫院乃改為一次門診,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年度並無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之事等事實,並參考另案被告龔錦輝於該案偵查時亦供稱:榮總收的費用更貴,健保卡也是蓋2 格等語,因而認定孟憲傑等人並無詐領健保費之犯罪事實,由卷證形式上觀之,並非毫無所本。自無法事後查知柯金柱、盧慶南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認柯金柱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係因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為故意以多蓋1 格健保卡之方式詐領健保費而為有罪之人,卻故意縱容予調查。 3.宏恩醫院對於前開體檢過程,確有將未實際診療醫師周韋任、吳鎮平之章蓋印在診斷書上之情,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周韋任、吳鎮平於該案偵查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李名玲於該案偵查時固坦承確有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奉黃國泰之命等語,然此部分已為黃國泰所否認。柯金柱依據另案被告李名玲、黃國泰之供述內容,並參酌另案被告林翠珍、證人黃金秋之供述內容,採信黃國泰之辯解,認定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應係另案被告李名玲一人所為,與黃國泰無關,而對黃國泰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之偵查作為,亦係多項供述證據間之取捨,依相關卷證內容觀之,柯金柱之認定,尚非無據,而難認有何不法。自無法事後以另案被告李名玲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柯金柱明知黃國泰為有罪之人而故為不起訴處分。 4.綜上,柯金柱依據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資料,本其職權及偵查結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及第5934號、91年度偵字第7048號案件,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李建宏予以不起訴處分,應無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之不法。柯金柱、盧慶南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盧慶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盧慶南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孟憲傑、藍浥椿、黃國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88年間,因勞工保險局開放受理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業務,離職退保之勞保勞工,得檢具塵肺症診斷書等證明文件請領,勞保仲介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昇見有利可圖,遂大肆招攬礦區附近居民,辦理集體申請,再由仲介者從中抽成牟利,其等為使申請人均能取得罹患塵肺症之醫師診斷書,竟與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院長黃國泰等人勾結合作,由宏恩醫院安排為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人所招攬之勞工進行塵肺症集體門診,再由未實際問診之另案被告萬玉婷等多名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供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仲介者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宏恩醫院因辦理該項門診業務,可依門診人數收取每人1500元之費用作為報酬,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每人約1000元之醫療給付,計自88年2月至同年5月止,宏恩醫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殘廢診斷書即多達6000餘份(迄同年底統計,宏恩醫院所出具交由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仲介者向勞工保險局送件申請者,高達1萬1000 餘份),嗣因宏恩醫院開出之診斷書數量過鉅,且門診過程,就申請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亦有門診係由尚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住院醫師進行,再由醫院蓋用未實際診療醫師之印章,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指揮展開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先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陳焜昇檢察官賡續偵辦該案。孟憲傑為卸免刑責,曾邀黃國泰、藍浥椿商討對策,恰好藍浥椿認識盧慶南,黃國泰、孟憲傑即經由盧慶南之管道,各以150萬元、400萬元行賄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柯金柱,其中孟憲傑之400 萬元賄款部分,係由藍浥椿出面交涉及交付予盧慶南,孟憲傑、黃國泰因而僅受不起訴處分,因認孟憲傑、藍浥椿、黃國泰(下稱孟憲傑等3 人)共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後改列第3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為人交付賄賂必須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且行為人之交付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三、訊據孟憲傑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辯稱:柯金柱係依其偵查結果本於裁量權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濫權不起訴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雖有交付款項予盧慶南,然並未要求檢察官以違背職務之方式為之,盧慶南亦未說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柯金柱、盧慶南前開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柯金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孟憲傑、黃國泰固均供稱:之所以要交付賄賂乃係為了要擺平前揭有關宏恩醫院遭移送偵查之官司等語。然所謂擺平官司,是否即係要受賄者柯金柱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係要求柯金柱詳細調查而交付賄賂,亦有疑義。故孟憲傑、藍浥椿、黃國泰雖有交付賄款之行為,然並非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法並不處罰。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孟憲傑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孟憲傑等3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柯金柱身為檢察官,竟在收受賄賂後即朝行賄一方所欲之特定方向偵辦,而宏恩醫院當事人即黃國泰、孟憲傑於行賄承辦檢察官時,已表明欲「擺平官司」、「使案件圓滿解決」,顯係欲達不起訴處分之特定目的,案件遂在柯金柱之草率偵查下處理,非依卷證資料而係在已有心證下,率爾偵結,由柯金柱將黃國泰、孟憲傑為不起訴處分,原審遽謂柯金柱固有收受賄賂,然並無違背職務,而認孟憲傑等3人行賄之一方無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惟查:柯金柱固有收受賄賂,行賄之黃國泰、孟憲傑亦希望能獲得不起訴處分,然柯金柱就該案依證據取捨就黃國泰、孟憲傑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已如前述,原審針對此部分亦審認在卷(見原判決第47-52頁),公訴人認原審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尚有誤會,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孟憲傑等3 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83 號)意旨略以:盧慶南為柯金柱向孟憲傑索賄後,孟憲傑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主任朱潔潔依指示辦理,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500 萬元之名義,登載在不實之會計帳冊,簽呈報告孟憲傑核定,於91年4月17日由醫院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自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存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因原先開價500 萬元),送至孟憲傑之辦公室,予以侵占入己,再將其中400 萬元委交藍浥椿,旋即通知盧慶南至醫院辦公室收款,因認孟憲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孟憲傑經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業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