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下稱花蓮企銀)遠期支票15張及泰山鄉農會貴子分部(下稱泰山鄉農會)遠期支票2張,乃其應甲○○之請求而借票交 付與甲○○,雙方且約定甲○○須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付乙○○,乙○○因依甲○○所述而記載發票日、面額、並填載發票人等內容後,將該等支票交付甲○○,供甲○○做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即該等支票並非甲○○因竊盜所得,然甲○○取得乙○○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後,嗣因無力依約於發票日前即支付票款與乙○○,乙○○為恐執票人將上開票據提示兌現而蒙受損失,竟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於上開票據發票日屆至前之民國96年12月24日18時許,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向偵查佐楊世光誣指上開支票係遭甲○○於96年9月18 日,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1樓之 「大芳企業社」所竊取,而對甲○○提出竊盜告訴,並旋於翌(25)日,以遭竊為由,就上開支票中之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TB00 00000號、面額120,000元等支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再於96年12月28日就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 ,615 元之支票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向上開金融 行庫申請掛失止付;嗣甲○○之往來廠商林玉蘭、卓慧琦分持前揭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及花蓮企銀票號HB0000 000號支票予以提示,果遭退票,乃各對甲○○提起詐欺告 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甲○○上揭被訴竊盜、詐欺部分,均以97年度偵字第4947號、7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1樓從事 生產眼鏡盒、眼鏡布等產品之「大芳企業社」負責人,開設眼鏡行之甲○○則為其客戶,甲○○並曾向被告進貨過,而在本案發生前,甲○○就有跟其借支票做為甲○○支付廠商之貨款,該等借票之支票面額、發票日是甲○○告訴其要多少錢的支票、發票日日期,再由其開票給甲○○,甲○○是請其開遠期支票,而上揭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之支票等,均為被告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向金融行庫申請掛失止付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經甲○○證述在卷,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於偵查卷可稽,堪信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約於96年9月18日中午,到其上址大芳企業社進貨時, 趁其到地下室搬貨時偷了其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裡如事實欄 所述的支票共17張,不過,其是直到96年11月才發現上述支票不見,一開始以為是自己沒保管好,後來到96年12月,甲○○的員工(姓名不清楚)告訴其,甲○○有用其的支票去支付貨款,其才在96年12月報案,而甲○○最後1次到其公 司進貨就是96年9月18日,所以才認為甲○○是96年9月18日偷的,但當日其在地下室拿貨,沒有親眼看到甲○○行竊,其到96年11月才發現支票失竊,是因為其公司支付貨款一般會開2-4個月以後的票,例如8月要付給廠商的貨款,有可能開到11月或是更久以後的票,所以才會先開起來,發票日期都是96年12月甚至到97年3月底的遠期支票,所以一直到96 年底,要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其並未誣告云云。 二、證人甲○○雖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是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09巷3號1樓日勝眼鏡的負責人 ,日盛眼鏡有和弘富公司進貨,像鏡框之類的貨品,泰山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1張是其親自交給弘富公司的外務,以支付貨款,其和弘富公司還有欠20幾萬沒給該公司;日勝公司和金日安公司也有往來,金日安公司是幫日盛眼鏡磨鏡片的,其有將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 面額45,615元之支票1張交給金日安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用 ,其記得最後1次付款給金日安公司是用郵寄的,之前其付 款給他們多是在桃園當面交付支票,因為金日安公司在桃園,與金日安公司的貨款也還有10萬元左右沒結清,而且該張面額45,615元支票也跳票了;上述泰山農會票號TB000000 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 45,615元之支票各1紙的來源都是其向被告借的票,被告算 是其朋友,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在96年間,正確時間,其不記得,在其秀朗路日盛眼鏡店裡向被告借的,當時因為需要到期日久一點的支票,才向被告借票,其因為票信不佳,91年間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所以沒有自行開票而是向他人借票,被告借票給其,沒有任何代價,其是在96年12月13 日離開日盛眼鏡行,但該眼鏡行還有其他人在經營,其擔任日盛眼鏡負責人時,尚有100多萬元債務未清,其中百分之 七、八十,是欠被告的,都是向被告借支票支付給其他廠商,被告是當場親自填寫支票借給其,其沒有偷,被告借支票給其時,關於發票金額是其要借多少,被告就開多少錢的支票,關於發票日則是譬如說如果其有1個廠商,其和廠商會 先約定何時收票以及該票何時兌現,如果約定96年10月1日 收票,12月31日兌現的話,其會於收票日的約10天前,向被告借票並表明借票的金額以及到期日是96年12月31日,再由被告親自拿給其,該支票可能被告當場填寫或是寫好後拿來給其;被告開票是整本支票本拿來開,其和被告借票時,會當場在存根聯簽1個「黃」字,並通常會註明借票當日的日 期,到期日(支票發票日)、金額是一定都有寫,請被告提出支票的存根就知道了,況且其1次最多跟被告借個6、7張 ,不可能1次偷17張,而且是其偷的話,因為被告每天要看 支票本,被告是做生意的,常開支票,應該早就發現報案了,被告所稱遭竊之支票,該等支票上之金額、日期,都是其要支付廠商的金額和日期,其支付給金日安、弘富的支票均跳票,是因為沒有收入,其無法把票款還給被告,所以是被告讓支票跳票的;其從90年間開始經營日盛眼鏡,登記負責人原先是其母親黃陳金葉,後來因劭正宏有提供資金,所以登記負責人就轉登記為劭正宏,當時並有和張旭承合夥,其於96年11月26日將日盛眼鏡轉讓給何敏華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述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之執票人林玉蘭且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述支票係甲○○用來支付96年8、9月貨款之支票,該支票上發票日為96年12月16日,並非約定的付款期,該次貨款應該要在96年10月就兌現,但甲○○說他手頭緊,希望能再往後兌現,本來說97年3月,但我 不同意,所以甲○○才說96年12月26日好不好,我才同意,甲○○當時確實有說96年12月26日這個日期,這張支票是96年11月收到的,當時是公司外務去收的,甲○○之前從95年10月到96年11月就有多次交付發票人為乙○○的票支付貨款,有10幾張,只有12萬元那張沒有兌現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執票人卓慧琦則於 偵查中結證稱:上述支票是甲○○用來支付96年7月的貨款 ,應付金額為45,615元沒錯,該票所載發票日96年12 月31 日並非約定付款日,本來應該是8月底就要付,但甲○○直 接寄來,我發現票期太久,還向他反應,甲○○說因為他手頭緊,希望我寬限一下,我的金日安公司就是遠東行,因為我原本使用遠東行,但去縣政府做公司登記時,縣政府表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所以我們才改登記金日安,但習慣上都叫遠東行,客戶都知道,之前就有收過乙○○的票,是甲○○給一張大芳企業社的票,有兌現,但這張45,615元支票沒兌現等語綦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8-49頁);審究證人林玉蘭、卓慧琦所述其等除各收受前述事 實欄所述支票外,於本案發生前,即均另自甲○○處收受,同為被告或被告所營之大芳企業社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甲○○應付與林玉蘭、卓慧琦之貨款,而其等自甲○○處所收受之上述票號支票,亦乃甲○○用以支付貨款所用,然經提示後卻遭付款人以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未獲兌現等情,核與甲○○上開供稱:其前即數次向乙○○借票用以支付貨款,前述交付林玉蘭、卓慧琦之支票亦同係向乙○○借票而得並用以支付貨款,惟因其無力支付票款與乙○○,乙○○乃將該等支票止付等情相符,而衡諸林玉蘭、卓慧琦與甲○○、乙○○間,均前無夙怨,其等應無刻意迴護而附合甲○○證詞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已見甲○○所言非虛;參核即便被告於偵查中雖仍辯稱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並未借票給甲○○,然於偵查 中亦供認:在本案發生前,甲○○就有跟其借支票做為甲○○支付廠商之貨款,該等借票之支票面額、發票日是甲○○告訴其要多少錢的支票、發票日日期,再由其開票給甲○○,甲○○是請其開遠期支票等語;被告且就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原因及 面額45,615之記載等原因,亦明確供認:是本來甲○○要向其借票,這個數字也是甲○○告訴其的,其有照寫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7-48頁、97年度偵字第 17574號偵查卷第7頁),益見甲○○上述所稱前即向乙○○借票,並未偷取事實欄所述支票,該等林玉蘭、卓慧琦所執支票亦均係因甲○○向被告借票而取得,並非由甲○○行竊所得等情,核屬有據;凡此各情,俱徵甲○○上開供述其乃因向被告借票,進而將票交付林玉蘭、卓慧琦用以支付貨款,原先,其乃與被告約定,其須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付被告,被告因而依其所述而記載發票日期、面額、並填載發票人等內容後,將該等支票交付其,供其做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即該等支票並非其因竊盜所得等語,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則被告顯係明知甲○○乃因借票而非行竊取得支票,詎被告竟向員警指稱甲○○竊取上揭支票,被告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具有誣告犯意,彰彰明甚,其空言否認誣告犯行,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誣告犯行;然審諸就事實欄所述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做為我開模具要付與為我開模具之公司貨款訂金用;該支票是要付給代工的貨款,是付給「合理」代工,是做眼鏡盒代工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查卷第6頁);而就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是做為預定要購買材料之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查卷第10頁);另就包含前述2張支票即泰山鄉農會票 號TB0000000號、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 0號支票在內之如 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偷的支票共17張,包括花蓮企銀支票15張、泰山鄉農會支票2張,如我在警詢提供的手寫被竊列表所示,上開支票都已 填寫完畢發票日期、金額等資料,因為我公司支付貨款一般會開2-4個月以後的票,例如8月要付給廠商的貨款,有可能開到11月或是更久以後的票,所以才會先開起來,發票日期都是96年12月甚至到97年3月底的遠期支票,所以一直到96 年底,要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33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顯意指包含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支票在內之如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之開立用途,均係被告為支付所營大芳企業社貨款而開立與廠商之遠期支票;然依一般商場習慣,多係供貨廠商逕持送貨單據或先行通知將前往收取貨款時,購貨者始依廠商請求之貨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付,雖購貨者此時所開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或非即係廠商請款之日期,而有以請款日以後2-4個月之日期為發票日 期載之(即所謂遠期支票)者,惟亦無須先行在請款日2-4 個月以前,即由購貨者就各筆交易貨款逐一一簽發支票置放,是被告上揭辯稱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乃其為支付所營大芳企業社貨款而預先開立準備交付與廠商之遠期支票云云,已有違常理;況從被告所自稱之96年9月18日遭竊日起至被告 所稱96年底發現支票遺失及申報遺失支票日前之期間,衡以常理,廠商不會因收取貨款取得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可能係2-4個月以後日期之遠期支票,而迨交貨後2- 4個月以 後始向被告請款收取支票,則該期間內被告應有仍須以花蓮企銀或泰山鄉農會之支票給付貨款之情形,則被告於所自稱96年9月18日遭竊支票後,豈有可能迨96年11月間,始發現 其已簽發將給付貨款之支票為甲○○所竊,因於96年11、12月始申報遺失?再審酌就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 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除有如上說法 外,竟另於偵查中供稱:本來甲○○要向我借票,這個數字也是甲○○告訴我的,我有照寫,但沒借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574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顯指上述支票乃原為甲○○向之借票,而依甲○○所需金額而開立,據此,被告關於上揭支票之開立用途,於警詢、偵查所述,竟前後迥異,益見被告所辯,難以信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關於失竊之支票,係為給付何廠商之何筆貨款所簽發之資料,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甲○○並未因竊盜而取得支票,竟向員警誣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使甲○○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更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