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不可能無端為被告作保,且告訴人於本案保證責任發生前,未曾與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達公司)有何來往,亦未見過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志賢及梅廉一等人,何來擔任慶達公司之職業保證人乙事。況證人梅廉一於偵訊時證稱:連帶保證人均由車主自行尋找,慶達公司不會提供協助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是慶達公司為伊準備的職業保證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若告訴人確實有到場簽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告訴人應會在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地址欄位填寫自己之住居所,何以該契約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乙○之地址欄位卻記載與被告相同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巷六弄二號三樓。而告訴人既未曾居住該址,被告卻未就此表示異議,任憑告訴人在契約上填寫與被告相同之住處地址作為告訴人之聯絡地址,亦與常理不符。至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曾繳交舊有之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狀已陳明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身分證交付予自稱「柯素涼」之代書欲辦理貸款,數日後已取回身分證乙情,故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法院審理時改稱交付身分證予該代書後並未取回身分證云云,應係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述必與事實相違,縱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並非顯無理由。㈡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前某日,與慶達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慶達公司購買車號R二-四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明知告訴人並未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慶達公司要求須有二名連帶保證人始能完成簽約手續,被告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連帶保證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以代辦借款為由,於某報紙刊登廣告,嗣因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因需款週轉,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素涼」代書之男子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見面,告訴人隨即委任該男子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並當場交付私章乙只及身分證正本。該男子旋於某不詳地點,以換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之告訴人身分證,並於影印後連同被告、柯素涼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慶達公司業務員梅廉一據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經同公司不知情經理林志賢審核後,傳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對確認後,旋通知梅廉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林志賢、梅廉一即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某不詳地址之指、油壓按摩坊,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充當被告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前來辦理對保之林志賢、梅廉一陷於錯誤,相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告訴人本人,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附條件買契約書與本票上,由該女子在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印文,完成對保手續,使被告順利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六十一萬九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無力償付汽車貸款本息,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向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催討欠款,始知悉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梅廉一、林志賢、裕融公司代理人羅仕明之證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七號卷證資料、裕融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函送之被告買賣契約書、對保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之告訴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其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慶達汽車購買本案車輛,是慶達汽車的業務員梅廉一所介紹,因當時女朋友柯素涼說要學開車,要用本人的名字買車,所以本人才同意。梅廉一告訴本人,柯素涼可以擔任保證人,而他們公司另外有職業保證人。簽約當天其本人與柯素涼到慶達公司,先拿身分證給梅廉一影印,等了約二十幾分鐘告訴人才來,當天簽約時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用印,本人在現場拿出二十六萬元給梅廉一,梅廉一就把告訴人帶去後面,本人猜測梅廉一拿錢給告訴人,因本來說好頭款十八萬,梅廉一卻向本人收了二十六萬。本人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只有在簽約當天及之後在看守所中她來會客的時候有見過…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本籍是宜蘭,我先生的籍貫是遼寧省台安縣。我父親是楊永昌、母親是楊陳紅緞。曾經結過三次婚,都已離婚。曾經住過宜蘭頭城鎮○○里○○路四十一之一號,在六十二年二月九日,搬到桃園市○○路,之後陸續遷移,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搬到現住地。我之前曾經因為經濟困難,看報紙有代書可以辦理貸款,我就和一名自稱『柯素涼』的男性代書到新竹企銀的某一間分行寫貸款資料,當場簽名及蓋章,並且將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交給代書。過了三、四天後,我想一想不要貸款算了,但是我的證件沒有拿回來,所以我就聯絡代書,但聯絡不上,我就沒有繼續再追。過了一年多,我不知道要辦什麼事情的時候,才去補辦身分證。我不曾替被告甲○○擔任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乙○』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說不定是代書拿我的證件去對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身分證影本,那是我很久以的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的資料都是我的沒錯,但是照片很模糊,我看不出來是不是我。我有過到看守所會客甲○○,但我是要跟他說我又沒有替他作保,為什麼會有這件事。」等語。然而,㈠經原審法院調閱告訴人口卡片,其上登載之告訴人本籍、父母姓名、婚姻狀況、遷徙紀錄等資料,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其個人之年籍資料比對無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警戶字第○九七○○九九二八四號函及函附之乙○口卡片在卷可憑,是該口卡片確為告訴人本人之資料無誤,故該口卡片上歷次換領、補領身分證之照片,亦堪認為告訴人本人無訛。而口卡片(原審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換領身分證時所附之照片,亦確係告訴人本人,此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次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所載資料,確與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該身分證影本上告訴人之照片,復與前開口卡片(原審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換領身分證時繳交之照片相同,此有該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口卡片在卷足憑,並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係告訴人本人一節,堪以認定,尚無換貼他人照片之情事。告訴人徒以「身分證影本的照片看不清楚是不是我,照片很模糊」、「口卡照片很清楚,身分證影本的照片很模糊,我分不清楚」、「身分證照片是我,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是因為照片很模糊」、「自己的面貌幾年都會變樣子」等語,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是否其本人一情諉稱難辨,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據以行使一節,顯有誤認。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暨對保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而該契約書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註記該身分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換發,依告訴人口卡片所載,於該次換發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換證為止,期間均無告訴人補領、換領身分證之紀錄,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口卡片在卷足憑,可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係告訴人於上述期間有效之身分證,並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事由為「身分證變更換領」,附送證件欄並勾選「舊國民身分證一張」,此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桃溪戶字第○九六○○○一八四○號函及函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時,係繳交當時有效之舊有國民身分證正本申請換發。從而,告訴人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請補發身國證前一年多,將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交予某自稱「柯素涼」之男性代書且迄未取回之詞,並非真實。㈢據證人即慶達汽車中壢所所長林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八十六年間擔任慶達汽車中壢所所長。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由我去對保,當時在場者還有業務員梅廉一、買受人與保證人。我們對保的標準作業程序,是由業務員帶著我一起到車主或保證人那邊對保,一起核對車主及保證人的身分證。我們的對保程序,是業務員收取顧客的身分證及資料影印本傳真到貸款公司亦即裕融公司,裕融公司電話照會我們之後再回傳乙份同意書給我們,再由業務員攜帶同意書與主管一起出門對保。到對保現場,業務員會告訴我哪位是車主、保證人,我們直接拿資料核對請他們簽名,最後再由我簽名。我們會核對車主及保證人傳真予裕融公司的資料,並要求車主、保證人當場拿出身份證件,核對身分證正本、傳真資料上所附的身分證影本及本人是否相符,主要是看照片。附條件買賣的契約書上所附的身分證影本,不是我們於對保當時影印的,而是在送件之前已經先影印的。附條件買賣的契約書上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不可以由業務員幫忙簽,我會在現場要求車主及保證人自己簽名用印,本票的情形也是如此。對保時核對保證人身份時,一定要保證人拿出身分證正本核對無誤後才可以,在對保的時候每個保證人都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供對保人核對」等語,可知證人林志賢於對保時,務需要求保證人本人提供身分證正本,並核對身分證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保證人本人均無誤後,始完成對保手續。可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未經換貼,否則非告訴人本人而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對保,易遭察覺而無從遂其冒充之目的。是本案對保,係告訴人本人持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親自對保,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本人既已出面對保,而依對保標準程序,需由保證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用印,而告訴人簽寫自己之姓名並無困難,亦無何無法親自蓋印之情事,告訴人當無親自對保卻拒絕親自簽名、用印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告訴人於對保之際親自簽名蓋印一事,應非虛妄。告訴人空言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為其本人所為,是否意在飾卸其保證責任,殊值懷疑,復徵諸告訴人前開所證情節多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述情節及動機既均有瑕疵,所證實難逕信為真,殊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認被告係與某不詳男子共同以變造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並盜蓋告訴人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得貸款六十一萬九千元之情節,實難認屬實,已詳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為柯素涼沒有錢繳,打電話要我幫她繳錢,我就幫她繳。後來我認為車子是柯素涼開的,為什麼要我去繳錢,而且柯素涼還拿車子去借錢,我贖車繳了二十三萬,後來我就氣了,就不幫她繳了。當時梅廉一說是零利率,我查起來七十幾萬的車,為什麼會變成要繳一百多萬。我後來是因為沒錢繳,因為錢被柯素涼拿光了,當初買車的時候我有錢繳,我自己還有房子。當初買車的時候也想繳錢,我對柯素涼說,如果妳真的有困難,我會幫妳。」等語,被告向慶達公司購買本案車輛,約定頭期款十萬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個別攤還貸款金額每期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共計繳款五期,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自始無欲清償本案貸款之意。此外,依本件卷存資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貸款之始即無意清償之實據,自無從僅以上開貸款未經清償之客觀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所為係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情形。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爰附送原書狀,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只引用、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檢察官之上訴書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所引用之內容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