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庚○○ 丙○○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己○○、庚○○、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己○○、庚○○、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戊○○、己○○、庚○○、丙○○、甲○○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戊○○、己○○、庚○○、丙○○及甲○○(下稱乙○○等6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均任職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晉公司),當時緯晉公司董事長為丁○○,而乙○○則為副總經理、戊○○為總管理處經理、己○○為業務處經理、庚○○為品保部經理、丙○○為工程開發處經理、甲○○為財務部經理。乙○○等6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6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於87年6月30日所頒「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緯晉公司名下而列於緯晉公司財產目錄內(其購車時間、車號及廠牌型號、價格及補助情形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股份之股東已先後於96年2月4日、4月3日與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定於96年4月24日交割股份,而緯晉公司亦未同意將該6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於乙○○等6 人名下,竟僅因及成公司並無類似購車補助之制度,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收取其餘5 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過戶日期,擅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緯晉公司同意將該6 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給乙○○等6 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48巷7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緯晉公司同意將該6 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給乙○○等6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緯晉公司。 二、案經緯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但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66 號、96年台上字第15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乙○○、戊○○、己○○、庚○○、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編號2 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編號3 證人即及成公司派駐緯晉公司之財務長施燿熏(起訴書誤載為施耀熏,應予更正)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甲○○既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㈠第102、11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同已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戊○○、己○○、庚○○、丙○○之辯護人盧天成律師(嗣已解除委任)及陳家祥律師雖於97年2 月26日以刑事準備㈠狀認被告乙○○、甲○○、丁○○、施燿熏於偵訊時所陳述或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但被告戊○○、己○○、庚○○、丙○○本人於同年3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97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原審卷㈡第45頁),而辯護人陳家祥律師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亦稱沒有意見(原審卷㈡第45頁),迄至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未對此聲明異議,堪認其嗣後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況查前揭傳聞證據均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得作為證據。從而,證據清單編號1至3所示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揭供述證據外,以下為本院所援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含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6 份及編號5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6 份),性質上均非傳聞證據,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略辯稱:①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在87年以前即已開始執行,歷時已久,所有申請補助及事後過戶均由總經理決行,不待董事長之同意,董事長亦不過問過戶用印之程序,被告乙○○既擔任代總經理職務,本得援例動用公司印章辦理過戶。又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94年4、5月間決議總經理對於公司採購及資產處分,凡單筆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者有逕予決行之權,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被告乙○○又係代總經理,自然有權決定逕行過戶。另緯晉公司股東雖有與及成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效力,不及於緯晉公司經理人或員工,且依該約第7.4.9 規定內容,可知只要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不受限制,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自不在該約限制範圍。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應屬有權決定之人,則緯晉公司對於本案6 輛汽車之移轉並非不知情或不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②證人丁○○雖略證稱:伊於96年2月4日跟及成公司簽署備忘錄後,就不管及成公司的事,伊有跟緯晉公司主管說以後公司有事就直接跟及成公司財務長施燿熏報告,只要有經過施燿熏同意,應該就沒有違反伊當時的意思云云,但丁○○擔任緯晉公司董事長職務僅約1 年半期間,且不常進公司,本難期待其能清楚說明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之規範內容,且依股份收購備忘錄第 4條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2.4 條,可知緯晉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係以股票交割日即96年4月24日為準,本案6輛汽車過戶時間既均在此日之前,證人施燿熏於偵訊時復稱伊只是及成公司派駐緯晉公司的人員,沒有決定的權限等語,則證人丁○○證稱:緯晉公司自96年2月4日起的事情要向施燿熏報告並得其同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若丁○○係將其董事長職權委託給施燿熏執行,因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05條、第208 條等規定相違,對於緯晉公司股東或董事以下各級主管及員工而言,均不生合法之效力。③被告乙○○是副總經理,因當時緯晉公司並無總經理,故被告乙○○代行緯晉公司總經理職權,核准購車及過戶事宜,並不違法。(二)被告戊○○、己○○、庚○○、丙○○及其辯護人略辯稱:①被告戊○○、己○○、庚○○、丙○○僅係單純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甲○○,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②被告戊○○、己○○、庚○○、丙○○實際上對於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及其作業細節並不清楚,僅因信任被告甲○○乃長期以來辦理適用該補助辦法車輛過戶事宜之人,始應其要求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並非「明知」被告甲○○無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權限,且起訴書已認定本案6輛汽車歸屬被告乙○○等6人所有,則被告戊○○、己○○、庚○○、丙○○實無圖謀本屬自己財產之餘地,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動機。③被告戊○○、己○○、庚○○、丙○○乃合理信賴被告甲○○有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之權限,始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甲○○,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④原審認定被告等過戶動機是緯晉公司大股東股權移轉及成公司將影響被告等原購車福利及上開購車補助辦法均為留住公司人才,均與事實不符,本件是因被告等人離職,及成公司為保障其追回補助款之權利,乃為本件告訴,實則以刑逼民。(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略辯稱:①被告甲○○乃緯晉公司財務經理,因而持有緯晉公司之公司便章(而非印鑑章)及負責人丁○○私章,且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第1 條,可知財務單位為審核及執行機關,證人辛○○亦證稱依據緯晉公司慣例,購車補助事項屬總經理決行,被告甲○○於辛○○擔任總經理期間亦均奉命執行購車及過戶事宜,可知將本案6輛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乙○○等6人名下,確屬被告甲○○職權範圍,其於職務所掌範圍內,本得動用前開印章,無庸另得董事長丁○○之同意,自無偽造文書的問題。②緯晉公司創始人黃崑峰去世後,其子丁○○繼任董事長,但其就任後不常進公司,也沒有時間瞭解公司實際每項事情,則被告甲○○因循慣例,奉當時代總經理被告乙○○指示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事宜,且被告乙○○事前亦有向施燿熏報告過,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③證人即緯晉公司原總經理辛○○早就指示被告甲○○可依其指示用印過戶車輛,歷來皆是,上開補助辦法並未規定未離職即違反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6 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於87年6 月30日所頒「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緯晉公司名下而列於緯晉公司財產目錄內(其購車時間、車號及廠牌型號、價格及補助情形等均如附表所示)。迨96年4 月間,被告甲○○於向其餘5 名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過戶日期,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再持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嗣該承辦人員亦依申請將此等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乙○○等6 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6 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95至100、103至109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緯晉公司是否同意將本案6 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於被告乙○○等6 人名下乙節,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其有決行及使用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丁○○私章之權限云云,然而: ⒈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第4 條:「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及第5條:「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 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等規定之文義,參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緯晉公司購車補助一開始只是管理上的默契,希望能留住人才,給他們福利,後來因為公司越來越大,符合條件的人越來越多,我當時是總經理,我就將它文字化;96年4月間緯晉公司過戶給員工的車子一共有9台,包含被告乙○○等6 人還有我、壬○○、定文進,當初是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超過5 年就無條件過戶給我們,而我那部車子登記在緯晉公司名下已經8、9年了,所以我就請甲○○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60、164、165 頁),及證人壬○○證稱:「我的車子也有申請購車補助,並於96年4月間過戶到我個人名下,我車子已經用了6年」等語(原審卷㈠第168 頁),可知凡依該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除須以緯晉公司名義購買,且於購車滿5 年後才能再次申請補助外,尚須於購車滿5 年後,始得從緯晉公司名下過戶登記給該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然如該申請人於購車後未滿5 年中途離職,且要求立即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緯晉公司始例外地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但保留追回部分補助款之權利。換言之,依據上開辦法,僅於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於購車後未滿5 年中途離職時,始得將該車過戶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別無其他例外規定。次依證人甲○○證稱:「在96年3、4月之前,員工準備要離職時,會向總經理報告,總理經同意離職後,就會口頭指示我去辦理車子過戶到個人,之前我遇到的都是離職的情形,其他情形我沒有碰過」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可知在本案6輛汽車過戶至被告乙○○等6人之前,僅出現緯晉公司員工申請購車補助後未滿5 年因「離職」而要求辦理車輛過戶之案例,而無未滿5 年就因其他原因而辦理車輛過戶之前例,故於辦理已申請購車補助之車輛過戶事宜時,自應嚴格遵守前揭購車滿5 年後始得過戶之限制,僅於員工離職時始得例外辦理過戶。經查,本案6 輛汽車自購車日起至過戶時止均未滿5年,有告訴人所提告證3至31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行車執照費繳納收據、代繳行照費及代辦過戶費證明、汽車保線單及緯晉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等在卷可查(前揭他字卷第45至82頁),而被告乙○○等6 人當時均仍在職,並無中途離職之情事,亦有被告乙○○等 6人之人事資料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54頁),該6輛汽車購得後既均未滿5年,被告乙○○等6人又未離職,依據前揭辦法,即不得逕予過戶登記給被告乙○○等6 人。至被告甲○○雖又陳稱:「(被告沒有離職,為何還可以辦理?)因為總經理有知會施燿熏,且這種情形是視同離職」云云(原審卷㈡第57頁),但細譯前揭辦法之內容,並無「視同離職」之規定,且依該辦法之起草人辛○○及被告甲○○前揭證詞,可知緯晉公司歷年來在辦理購車補助車輛之過戶事宜時,僅遇因員工離職而須辦理過戶登記之案例,並無因「視為離職」職而須辦理過戶登記之前例,故在欠缺明文規定及慣例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甲○○空言主張,即逕予採認。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乃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之原則,公司經營者應對公司所有者負責,並忠實履行其經營義務,以追求公司所有者之最大利益。另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同法第8條第2項、第30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乙○○於96年4 月間身為緯晉公司副總經理,代行總經理職務乙節,固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然緯晉公司股東即旭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捷投資有限公司、豪誠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崑峰、黃良男、黃孝一、黃邦豪、黃盟凱及壬○○等持有緯晉公司普通股合計26,338,713股(占股份總數87.78571%)股份之股東已先後於96年2月4日、4 月3 日與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定於同年4 月24日進行股份交割等情,有該備忘錄及契約書在卷可查(前揭他字卷第16至43頁),另緯晉公司董事長丁○○(持有9,155,698股)於96年2月4 日與及成公司簽署備忘錄後,亦已召集緯晉公司所有主管,明確指示稱:若以後公司有事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649號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162 頁),復為被告乙○○等6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48、61至62頁),則自96年2 月4 日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時起至同年4 月24日完成股份交割期間,包含被告乙○○等6 人在內之緯晉公司主管在執行職務時,除應依據法令、緯晉公司章程及內部辦法辦理外,復應遵守其共同上級長官即董事長丁○○之命令,始得謂為合法。 ⑵緯晉公司董事長丁○○於96年2月4日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後,既已召集公司主管明確指示稱:若以後公司有事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對照股權收購備忘錄第6.2 條:「賣方應當並確保緯晉公司以正常方式及與本備忘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務,賣方在採取或進行與緯晉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務前,應事前與買方協商,並取得買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可知董事長丁○○應已對各部門主管宣示緯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即將變動之事實,並要求各主管即日起就應按照該備忘錄規定之意旨辦理,故該備忘錄本身雖僅為緯晉公司股東與及成公司間之私法上契約,但透過董事長丁○○之命令,應已內化成緯晉公司之內部規範,而對包含被告乙○○等6 人在內之下級主管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其後,前揭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股份之股東復於96年4月3日與及成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除明訂96年4月24日進行股份交割外,另於第7.3條本文規定:「交割日前,賣方應當並確保緯晉公司以正常方式及與本契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緯晉公司之各項資產及財產(包含商譽、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等),以使之處於正常狀況,並按照常規營運維持各項必須之保險」,第7.4.2條及第7.4.9條又規定:「除前條之一般性規定外,賣方應確保在交割日前,除了為維護緯晉公司之利益或避免遭受損害外,在未經買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緯晉公司不得訂立任何契約、協議、承諾或其他約定或安排、或進行任何行為或交易,而違反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項」,亦不得「訂立任何代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類似契約,且其金額超過100 萬元,但為常規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前揭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32、33頁)。其中「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項」第8 條規定:「除反映於已交付買方之自結財務報表或已揭露予賣方外,緯晉公司未對第三人,亦未為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義務或責任。賣方對於緯晉公司之資產設有質權、抵押權、信託或其他任何負擔,及其他任何或有事項皆已告知買方」(同上卷第42頁)。對照前引備忘錄之規定,可知此等契約條文僅係將何種事務須得及成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以列舉方式作成規範,並未超出董事長丁○○前揭對緯晉公司主管所宣示之命令意旨,同應具有拘束包含被告乙○○等6 人在內之下級主管之法律上效力。 ⑶查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94年間4 至5 月間決議總經理決行權限為100 萬元以下,固據證人辛○○、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2、163、168 頁),然此種決行權限既係於94年間經由緯晉公司董事會所決議,能否繼續適用於96年2 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之特殊過渡時期,本非無疑。況查丁○○乃緯晉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其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乙○○僅係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始得代表公司,故其所得決行之事項,當以董事長所未明確指示辦理者為限。本案緯晉公司董事長丁○○既已明確指示各級主管日後事項均應請示及成公司派駐緯晉公司之財務長施燿熏,且依前揭股份買賣契約第7.4.2條及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項第8條等規定,可知凡列於緯晉公司財務報表之各項資產,均屬該約保證之範圍,而本案6輛汽車於當時確均列於緯晉公司財 務目錄內,亦有緯晉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在卷可查(前揭他字卷第47 頁),則如欲將該6輛汽車自緯晉公司名下過戶給被告乙○○等6 人,而從財產目錄刪除,即應得及成公司書面事前同意,始得為之(此時並無金額上限之規定)。然而,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施燿熏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可知被告乙○○於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前雖曾電話向施燿熏報告此事,但施燿熏當時並未同意,復無證據證明及成公司當時曾以書面同意乙○○辦理此過戶事宜,則被告乙○○擅行決定並指示被告甲○○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事宜,顯與董事長丁○○之命令相違,難謂屬其職務範圍,其就此事應非有權處理之人,尚難僅因其身兼代總經理,即謂其得代表緯晉公司決定辦理過戶。從而,被告乙○○辯稱:緯晉公司對於本案6 輛汽車之移轉並非不知情或不同意暨其代行總經理職權,並不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告乙○○雖引用前揭股份買賣契約第7.4.9 條:「除前條之一般性規定外,賣方應確保在交割日前,除了為維護緯晉公司之利益或避免遭受損害外,在未經買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緯晉公司不得訂立任何代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類似契約,且其金額超過100 萬元,但為常規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辯稱:只要金額不超過100 萬元即不受限制,本案6 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 萬元,自不在該約限制範圍,故被告乙○○對於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應屬有權決定之人云云,然對照同契約第7.4.2 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同契約第7.4.9 條乃針對緯晉公司不得再與他人「簽訂」代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類似「契約」所為規範,同契約第7.4.2 條則係在規範緯晉公司資產、債務之處分事宜。本案爭執焦點既係原列緯晉公司資產之6 輛汽車得否過戶至被告乙○○等 6人名下,當以同契約第7.4.2 條為其規範,故被告乙○○引用同契約第7.4.9 條規範所為上開辯解,即有誤會。另被告乙○○雖又辯稱:若丁○○係將其董事長職權委託給施燿熏執行,則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05條、第208 條等規定相違,對於緯晉公司股東或董事以下各級主管及員工而言,均不生合法之效力云云,然查緯晉公司董事長丁○○之所以對於公司主管宣示:若以後公司有事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乃因緯晉公司股權即將變動之故,經對照前揭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其作此宣示之用意,乃在要求主管盡力依該備忘錄及契約內容辦理,以使緯晉公司股權得以順利變動,而該備忘錄及買賣契約既係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股份之股東所簽,應足顯現該等股東之意願所在,故董事長丁○○所為前揭指示,客觀上即難認與股東委任其擔任董事之目的相悖。次經檢視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緯晉公司曾於案發過程期間召開董事會,當無公司法第205 條所定受託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資格問題。另董事長丁○○所為前揭指示,客觀上亦非「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自亦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中、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甲○○於96年4 月間為緯晉公司財務部經理,固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然其既僅為財務單位,則其職務範圍當僅限於財務會計之紀錄核銷等事宜,至於已申請購車補助之汽車是否過戶至申請補助之員工名下及何時應辦理此項事宜,應已超出其職務所掌,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員工準備要離職時,會向總經理報告,總理經同意離職後,就會口頭指示我去辦理車子過戶到個人;我們一般辦理這種登記,不會填申請表,都是離職員工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再指示我」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即可得證,故其辯稱其因職務關係而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私章,自有動用權限云云,並無可採。其次,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第1 條固規定:「申請人須填具購車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轉財務單位作資格審核,財務單位審核時,須審核申請人是否任職副課長(或同等職務)以上之職務滿2 年,再依現行職位(務)之資格,予以填寫後,再轉副總經理批示」,然對照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依照這個辦法申請補助購車的程序?)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過主管一層層最後到我這裡,我來核決」「(購車辦法上面都是說由副總經理批示,你說的是總經理,到底這個購車辦法是要經過何人批示?)因為我原來是副總經理,後來到我當總經理還是由我來核示」等語(原審卷㈠第160、163、164 頁),可知被告甲○○僅係基於財務部主管之身份,對申請購車補助者作資格審查,最終決定權人仍為總經理,亦即必得總經理之同意後,該購車補助申請始得謂為通過,自難僅因該條文義出現「財務單位」等語,即謂購車補助事務歸屬被告甲○○財務部經理之職務範圍。 ⑹被告甲○○雖又辯稱:緯晉公司創始人黃崑峰去世後,其子丁○○繼任董事長,但其就任後不常進公司,也沒有時間瞭解公司實際每項事情,伊當時係因循慣例,奉當時代總經理乙○○指示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事宜云云,但依緯晉公司所頒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於辦理已申請購車補助之車輛過戶事宜時,應嚴格遵守購車滿 5年後始得過戶之限制,僅於員工離職時始得例外辦理過戶,此外,緯晉公司亦無任何購車未滿5 年即因「員工離職」之外之其他原因而辦理車輛過戶之前例。本案 6輛汽車購得後既均未滿5 年,而被告乙○○等6 人復無離職情事,即不得逕予過戶登記給被告乙○○等6 人,故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循慣例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固係依據被告即代總經理乙○○之指示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事宜,然其本身既為財務部經理,復自稱辦理購車補助相關事務多年,對於何種情形始得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該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實難諉為不知,況其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之時間係在96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之特殊過渡時期,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何時知道及成公司與緯晉公司在補助辦法上有所不同?)大約96年2、3月間,簽備忘錄之後,跟及成財務長施耀熏談話時,有提到車輛補助辦法,及成公司沒有,而緯晉公司有」「(既然你知道及成公司沒有補助辦法,且已經簽了備忘錄,為何你還叫甲○○去辦理過戶?)因為我想還沒交割」「(你說你記得是施耀熏沒有給你肯定的答案,為何還要急著辦理?)因為兩家公司補助辦法不同,為了避免管理困擾,且我認為這是緯晉的職權,才這樣做」等語(原審卷㈡第50、51頁),可知其之所以急於此時辦理過戶登記,乃因慮及本案6 輛汽車日後可能因為及成公司並無購車補助辦法而難以過戶至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名下。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汽車乃為被告甲○○申請購車補助所購得之汽車,則其對於是否辦理過戶登記之利害關係當亦甚為明瞭,自難僅以單純聽從被告即代總經理乙○○之指示,即謂其對於本案6 輛汽車過戶至被告乙○○等6 人名下均不符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及前例乙節,毫無所悉,故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上開購車補助辦法並未規定未離職辦理過戶有違該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乙○○、甲○○辯稱其有決行及使用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丁○○私章之權限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乙○○未得施燿熏或及成公司之同意,擅自決定將本案6 輛汽車過戶至被告乙○○自己及另5 名被告名下,已明顯違反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及董事長丁○○之命令,對外不生代表緯晉公司之效力,難謂緯晉公司已知悉並同意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登記,則其在未得緯晉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指示被告甲○○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事宜,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其次,被告甲○○依其職務雖有保管並使用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之權限,但其使用該2 印章之權限仍應受到公司法令、緯晉公司章程及其他內部規範之限制。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事宜既已明顯違反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復與董事長丁○○於96年2月4日簽署備忘錄後對全體主管所為指示命令相悖,其明知此情,卻仍執意為之,亦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知與意圖。 ㈢被告戊○○、己○○、庚○○、丙○○雖均略辯稱:其僅係單純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與被告乙○○、甲○○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而: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己○○、庚○○、丙○○客觀上固均未參與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丁○○私章,及持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之行為,但其既有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之行為,復知其交付證件及印章之目的乃在辦理如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所示汽車之過戶事宜,倘其對於辦理該等過戶事宜係未得緯晉公司之同意,因而可能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所有認識,縱其實際上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仍無解於該2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⒉次就被告戊○○、己○○、庚○○、丙○○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部分,查被告戊○○於84年12 月1日到職、被告己○○85年3月4日、被告庚○○於81年8月21日到職、被告丙○○於85年7月18日到職,迄至96年4 月辦理過戶為止,分別已任職逾11年、11年、14年及10年,且均為緯晉公司經理級主管,對於緯晉公司內部規範,當應甚所知悉。其次,被告戊○○、己○○、庚○○、丙○○所主管之事務雖與購車補助欠缺直接之關聯性,但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具結證稱:「(員工是否都知道購車補助辦法?)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且被告戊○○、己○○、庚○○、丙○○實際上復均已申請購車補助購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汽車,則其對於購車補助辦法之內容,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第4、5條既已明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 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 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且本案係被告乙○○得知及成公司並無購車補助之類似制度後,乃緊急通知被告甲○○立即辦理過戶事宜,已如前述,且本案過戶登記之原因,復與歷來辦理過戶登記之案例迥異,被告戊○○、己○○、庚○○、丙○○身為利害關係人,復為緯晉公司高階主管,衡情對此利害關係當甚明瞭,且被告甲○○僅係與渠等同等階級之不同主管,當亦無受迫交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可能,實難僅因其空言否認知悉,即遽信為真。 ⒊被告戊○○、己○○、庚○○、丙○○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甲○○後,即由被告甲○○接續於如附表所示過戶日期,擅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緯晉公司同意將附表所示汽車分別過戶登記給被告等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此過戶之結果既與被告戊○○、己○○、庚○○、丙○○之預期相符,堪認該4 人應係利用被告甲○○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⒋本案被告6 人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乃因渠等未經緯晉公司同意,違反該公司所訂前揭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盜用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完成偽造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渠等犯行已臻明確,至渠等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告訴之目的,均無礙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係因得知及成公司並無購車補助之類似制度後,乃緊急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登記事宜,其過戶時間雖有先後之分,但彼此相去不遠,且其辦理事項之性質及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之機關及地點均屬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因對被告6 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之偽造文書係由被告甲○○擅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緯晉公司同意將6 輛汽車分別過戶給乙○○等人,則被告甲○○所盜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其印文亦必為真正,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項下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緯晉公司及丁○○印文各6 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6 人上訴意旨,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6 人均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及個別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戊○○、己○○、庚○○、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6人犯罪之時間既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乙○○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被告戊○○、己○○、庚○○、丙○○各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被告甲○○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6人均素行良好,皆無前科,因一時失慮,為預保其權益,致蹈法網,衡酌上開車輛於期限屆至均將合法移轉被告6人所有,渠等6人主觀並無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公司亦非受有鉅大損害,被告6 人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期渠等自新。 四、被告甲○○雖聲請調閱緯晉公司自75年至96年間買進或賣出之汽車過戶資料,證明其間之車輛過戶均不違法。惟查被告甲○○偽造文書辦理轉讓車輛過戶僅如附表所示,其餘既無證據足證係偽造文書,則緯晉公司自75年至96年間汽車之過戶,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本案事實復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 ├──┬───┬──┬────┬──────────┬──┬────┤ │編號│姓名 │購車│車號及廠│價格及補助情形 │過戶│備 註│ │ │ │日期│牌、型號│ │日期│ │ ├──┼───┼──┼────┼──────────┼──┼────┤ │ 一 │乙○○│94年│7966-KD │總價1,138,200元 │96年│ │ │ │ │2 月│日產 │員工負擔638,200 元 │4 月│ │ │ │ │26日│TEANA │公司補助500,000 元 │12日│ │ ├──┼───┼──┼────┼──────────┼──┼────┤ │ 二 │戊○○│93年│3075-GX │總價855,500元 │96年│ │ │ │ │5 月│中華三菱│員工負擔555,500 元 │4 月│ │ │ │ │28日│SAVRIN │公司補助300,000 元 │2 日│ │ ├──┼───┼──┼────┼──────────┼──┼────┤ │ 三 │己○○│91年│5E-4192 │總價658,000元 │96年│ │ │ │ │9 月│福特 │員工負擔408,000 元 │4 月│ │ │ │ │29日│METRO │公司補助250,000 元 │4 日│ │ │ │ │ │STAR │ │ │ │ ├──┼───┼──┼────┼──────────┼──┼────┤ │ 四 │庚○○│94年│2808-KE │總價743,000元 │96年│ │ │ │ │2 月│TOYOTA │員工負擔493,000 元 │4 月│ │ │ │ │24日│WISH │公司補助250,000 元 │2 日│ │ ├──┼───┼──┼────┼──────────┼──┼────┤ │ 五 │丙○○│91年│5T-6963 │總價752,000元 │96年│ │ │ │ │6 月│三菱 │員工負擔452,000 元 │4 月│ │ │ │ │24日│SAVRIN │公司補助300,000 元 │2 日│ │ ├──┼───┼──┼────┼──────────┼──┼────┤ │ 六 │甲○○│94年│9488-KC │總價435,000元 │96年│ │ │ │ │1 月│北達 │員工負擔135,000 元 │4 月│ │ │ │ │4 日│ISAMU │公司補助300,000 元 │2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