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上開二罪於各減刑1/2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5年1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28分許前某時即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五顆,且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28分許一同攜帶上開槍、彈至宜蘭縣羅東鎮○○街9 號「天堂娃娃屋」商店附近,而於抵達「天堂娃娃屋」附近後,乙○○即將上開槍、彈交予丙○○,丙○○旋即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街上,公然持槍對空擊發三槍,於擊發後,丙○○與乙○○即一同持槍進入「天堂娃娃屋」店內。嗣丙○○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又持槍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且對在店外講行動電話之己○○稱「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己○○乃予以拒絕,豈料丙○○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行出手將己○○拉往馬路中央,且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 號前,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己○○身體,並強拉己○○雙手握住上述制式手槍後對空擊發二槍,其中一槍不慎擊中貫穿宜蘭縣羅東鎮○○街5 號旁路燈燈罩,丙○○即以此強暴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己○○掙脫後即迅速跑進「天堂娃娃屋」店內。而於丙○○強行令己○○開槍後,丙○○隨即將槍枝交予後來亦自「天堂娃娃屋」店內走出之乙○○,乙○○即持槍與丙○○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再一同走入「天堂娃娃屋」店內,且將槍枝置放於「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丙○○並向「天堂娃娃屋」櫃臺內之店員廖印雪索取衛生紙擦拭槍枝,丙○○並在店內與乙○○嬉鬧玩槍。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乙○○自櫃臺拿起上開制式手槍,並對廖印雪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廖印雪走出店外,惟為廖印雪所拒絕,嗣因乙○○不斷表示要開槍給廖印雪看,廖印雪不堪其擾乃跟隨乙○○走出店外,而乙○○見廖印雪走出店外後,為強制廖印雪開槍,竟亦另行起意,明知廖印雪並無持槍、開槍之意,仍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廖印雪身體,並強拉廖印雪雙手,冀圖以此強暴之方法,迫使廖印雪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廖印雪仍因害怕,而強力將手縮回,乙○○始未得逞。其後,乃由乙○○自行扣壓扳機,惟並未有子彈擊發,廖印雪亦趁機掙脫後即迅速跑進「天堂娃娃屋」店內。乙○○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將前揭未能擊發之制式手槍攜入店內交給丙○○查看,丙○○查看後,又將槍枝交予乙○○,之後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乙○○即持槍與丙○○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而於「天堂娃娃屋」店外,再由乙○○將槍枝交給丙○○,丙○○便將槍枝藏放於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7 號住處前之花盆內。嗣警方據報「天堂娃娃屋」店附近發生槍擊事件而至現場處理後,於現場發現五顆口徑9MM 子彈彈殼,並經由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之指證而查悉應係丙○○、乙○○涉犯本案後,丙○○乃於員警詢問時自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藏放地點取出前揭制式手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乙○○而言,證人丙○○、廖印雪、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次,就被告丙○○而言,證人乙○○、廖印雪、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丙○○、廖印雪、己○○、蔡輝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真實性容疑,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惟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能明確指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再者,關於偵查卷內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丙○○及乙○○涉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87至118 頁),除該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係屬承辦員警關於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研判意見,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因被告乙○○、丙○○已否認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意見(即第七點案情摘要部分),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勘查報告中所記載之內容(含現場相片)乃係承辦員警於受理本案後,本於犯罪偵查權限至現場勘查後,依其勘查所見而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其所記錄之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上揭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除外),對於被告二人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甲、被告乙○○部分: 一、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伊曾與丙○○到宜蘭縣羅東鎮○○街9 號『天堂娃娃屋』附近,當天丙○○曾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馬路上對空鳴槍二、三槍,也曾抓著一位女生的手去開槍。伊曾取走丙○○手中的槍枝,將之帶入『天堂娃娃屋』店內。伊曾拿起放在『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之槍枝,且找『天堂娃娃屋』的店員廖印雪一起到『天堂娃娃屋』店外,隨後又把槍枝帶回『天堂娃娃屋』店內。最後伊攜帶該槍枝與丙○○一同離開『天堂娃娃屋』,於出『天堂娃娃屋』店門後,伊便將槍枝交給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扣案槍、彈並不是我的,是丙○○帶來的,丙○○開槍後,我為了不讓丙○○繼續持槍鬧事,才把槍枝搶下來。後來我帶槍找廖印雪一起出去,是為了要讓廖印雪看槍枝內已無子彈,希望廖印雪可以代為保管槍枝,不是為了強迫廖印雪開槍。我根本沒有持有槍彈的意思,丙○○持有槍彈的行為跟我無關,我沒有跟他一同持有槍彈」云云,然查: ㈠本件扣案手槍一枝及子彈彈殼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彈殼五顆,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之非制式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彈殼。送鑑彈殼五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破壞,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羅東分局送鑑「丙○○、乙○○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五顆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084640號槍彈鑑定書、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8463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9 至125 頁)。是本件扣案制式手槍一枝及由該手槍所擊發之口徑9MM子彈五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其次,同案被告丙○○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28分許,持上揭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在宜蘭縣羅東鎮○○街9 號「天堂娃娃屋」商店附近,公然對空擊發三槍。嗣丙○○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又持上開槍枝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且強行將己○○拉往馬路中央,並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 號前,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己○○身體,並強拉己○○雙手握住上述制式手槍後,對空擊發二槍,其中一槍不慎擊中貫穿宜蘭縣羅東鎮○○街5 號旁路燈燈罩。而本件最末丙○○在離開「天堂娃娃屋」後,便將槍枝藏放於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7 號住處前之花盆內。嗣丙○○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後,即帶同警方至上開藏放地點取出前揭制式手槍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目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至12、33頁,原審卷二第9 至15頁),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丙○○持槍、開槍」之情節,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57至58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丙○○及乙○○涉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除外,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87至118 頁)、員警現場採證及取槍相片十六張(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第19至26頁)、丙○○現場模擬開槍位置相片四張(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36至137頁),暨扣案之槍枝及彈殼可資佐證。從而,此部分丙○○持槍、開槍之過程,自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乙○○與丙○○係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28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羅東鎮○○街9 號「天堂娃娃屋」商店附近,且於抵達「天堂娃娃屋」附近後,乃由乙○○將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交予丙○○,丙○○旋即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街上,公然持槍對空擊發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2至33頁),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乙○○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43分許,自「天堂娃娃屋」櫃臺拿起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並對廖印雪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廖印雪走出店外,惟為廖印雪所拒絕,嗣因乙○○不斷表示要開槍給廖印雪看,廖印雪不堪其擾乃跟隨乙○○走出店外,而乙○○見廖印雪走出店外後,為強制廖印雪開槍,竟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廖印雪身體,並強拉廖印雪雙手,欲使廖印雪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惟因廖印雪拒絕,且強力將手縮回,乙○○始未得逞。其後,乙○○便自行扣壓扳機,惟並未有子彈擊發等事實,亦據證人廖印雪證述綦詳(詳參後述二)。 ㈤又同案被告丙○○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28分許在「天堂娃娃屋」附近之大街上,公然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對空擊發三槍後,丙○○與被告乙○○即一同持槍進入「天堂娃娃屋」店內。嗣丙○○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且以強暴方法迫使己○○持上述制式手槍對空擊發二槍後,丙○○隨即將槍枝交予乙○○,乙○○便持槍與丙○○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再一同走入「天堂娃娃屋」店內,且將槍枝置放於「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丙○○並向「天堂娃娃屋」櫃臺內之店員廖印雪索取衛生紙擦拭槍枝,丙○○並在店內與乙○○嬉鬧玩槍。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乙○○自櫃臺拿起上開制式手槍,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以強暴方法迫使廖印雪持上述制式手槍擊發然未得逞後,乙○○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將前揭未能擊發之制式手槍攜入店內交給丙○○查看,丙○○查看後,又將槍枝交予乙○○,之後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乙○○即持槍與丙○○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等事實,業據檢察官勘驗「天堂娃娃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9至41頁),且證人丙○○對於上開「伊本身持槍開槍、伊將槍枝交給乙○○、乙○○將槍枝交給伊、最後係乙○○持槍與伊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等事實,亦已供承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至12、146 頁,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另被告乙○○對於上開「伊自丙○○處取得槍枝、伊取走置於櫃臺上之槍枝與廖印雪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最後係伊帶著槍枝與丙○○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等事實,亦已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一第29至30、57至58頁)。此外,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八十張可資佐證(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46至85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堪已認定。 ㈥末查,於97年5月26日凌晨4時49分許,乙○○持本件扣案槍枝與丙○○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後,於「天堂娃娃屋」店外,乙○○便將上開槍枝交還給丙○○,丙○○再將槍枝藏放於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7 號住處前之花盆內等事實,亦據證人丙○○供承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46 頁),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伊於離開『天堂娃娃屋』後,於『天堂娃娃屋』店外,伊便將槍枝還給丙○○」之事實,亦已坦認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一第30、58頁),故前揭事實,已堪予認定。 ㈦從而,綜核上開被告乙○○與丙○○係一同持有扣案槍枝抵達現場、被告乙○○將槍枝交給丙○○後,丙○○即持以開槍、被告乙○○與丙○○於『天堂娃娃屋』店內嬉鬧玩槍、被告乙○○表示要開槍給廖印雪看,而持扣案槍枝走出『天堂娃娃屋』店外,強制廖印雪開槍未成、被告乙○○於槍枝無法擊發後,將槍枝帶回『天堂娃娃屋店內交給丙○○查看,丙○○查看後,又將槍枝交予被告乙○○、最後係乙○○持槍與丙○○一起離開『天堂娃娃屋』,且於店外將槍枝交給丙○○等情節,可知自始被告乙○○與丙○○即有共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其彈匣內原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五顆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前揭所辯、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稱「97年5 月26日當天,並非乙○○帶槍到現場後交給我,槍是我帶到現場的,當天我並沒有要將槍枝交給乙○○保管、取走或處置之意思,也沒有想要讓乙○○持有槍枝之意思,乙○○只是要制止我開槍才拿走槍枝」云云,無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只是為了制止丙○○繼續開槍,而暫時自丙○○處接取槍枝,隨後即將槍枝還給丙○○,被告乙○○接取槍枝之際,丙○○都在現場,本件槍枝自始都在丙○○之支配持有中,被告乙○○並無繼續持有該槍枝相當期間之意圖,更何況,被告乙○○接取槍枝時,槍枝內已無子彈,故被告乙○○之所為並不該當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此與前開證人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揭被告乙○○、丙○○間持取槍、彈,進而開槍、強制他人開槍之過程明顯乖違,且被告乙○○前若知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槍械,斷無旋即復對廖印雪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廖印雪走出店外,嗣並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廖印雪身體,並強拉廖印雪雙手,欲使廖印雪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之行為,所辯殊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與共犯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廖印雪開槍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伊曾拿起放在『天堂娃娃屋』店內櫃臺上之槍枝,且找『天堂娃娃屋』的店員廖印雪一起到『天堂娃娃屋』店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對廖印雪說『出來一下,我拿槍給妳看』,我並沒有說要開槍給她看,我是為了要讓廖印雪看槍枝內已無子彈,希望廖印雪可以代為保管槍枝,不是為了強迫廖印雪開槍。我根本沒有強迫廖印雪開槍之意思與行為」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印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97年5 月26日當天,乙○○說『走,我開槍給妳看』,乙○○就牽著我的手要我出去,我說我不要,所以停了一下,後來是因為乙○○一直魯(台語),一直說要『妳來,我開槍給妳看』,當時我怕危險,我不想跟乙○○出去,但是他一直魯(台語),為了趕快解決,趕快回來,我才自己走出去。出去以後,乙○○從後面雙手環抱護著我,要開槍給我看,我的身體兩邊被乙○○手圍住,他的手拿著槍,他有拉著我的手要我去扣扳機開槍,但我害怕,也不願意他拉著手,便把手縮回來,之後乙○○就自己扣板機要擊發槍枝,但是一直聽到喀喀的聲音,沒有擊發,乙○○就把彈匣取出,我就從乙○○環抱的手下面鑽出去跑回『天堂娃娃屋』。當天我根本不想跟乙○○出去,也不想看乙○○開槍,也不想被乙○○拉著手一起扣扳機開槍」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9 至160 頁,原審卷一第108 至118 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好幾聲槍聲,第一次聽到二、三聲,我探頭出去看,只見到兩個人走進去娃娃屋。過了幾分鐘,又聽到槍聲,我探頭出去看,又見到那兩個人走進去娃娃屋,其中一個人有戴帽子(指被告乙○○)。隔了幾分鐘,我聽見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我看見戴帽子的那個男人從後環抱一位女生,朝天射擊,但是子彈沒有射出來,他的手放下時,女生就跑掉了」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3 至154 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是比較胖的那一位(指被告乙○○)約『天堂娃娃屋』的晚班小姐出去開槍,但她不敢,比較胖的那一位就從後面環抱她開槍,只是兩槍都沒有擊發」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均相符合。況且,被告乙○○所辯「(審判長問:後來你為何要帶廖印雪出去並開槍給廖印雪看?)當時槍枝已無子彈,當時是因為丙○○要把槍枝給廖印雪保管,當時是我叫廖印雪出去,我要把槍枝拿給廖印雪看,讓廖印雪知道裡面並無子彈,已無危險,讓丙○○寄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依照翻拍照片,店內燈光還是很充足?)店外有燈光很亮,但我拿槍的位置沒有監視器照到的,那位置比較暗的地方。(審判長問:你要讓廖印雪看槍內有無子彈,為何要到暗的地方去看,如何看得清?)店門口比較亮,我是到旁邊比較暗的地方,監視器照不到地方拿槍給她看,那個地方還是可以看到槍裡面有無子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亦顯不合常理,蓋其若已確知槍內並無子彈,且只是要讓廖印雪知道槍內已無子彈,則其理應在光線充足之「天堂娃娃屋」店內當場卸除彈匣、拉開槍機,以供檢視槍枝內部給廖印雪看即可,且被告乙○○既敢在店內監視攝影範圍持槍耍弄(參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豈有大費周章再走出店外,且故意選擇光線較暗、監視器亦無法拍攝之處所再行為之之理?依此,顯見被告乙○○之所辯不足採信,前揭證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丁○○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6 頁),及扣案之槍枝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乙○○於97年5 月26日凌晨4 時43分許,自『天堂娃娃屋』櫃臺拿起扣案之制式手槍,並對廖印雪稱「走,我開槍給妳看」,且作勢要拉廖印雪走出店外,惟為廖印雪所拒絕,嗣因乙○○不斷表示要開槍給廖印雪看,廖印雪不堪其擾乃跟隨乙○○走出店外,而乙○○見廖印雪走出店外後,為強制廖印雪開槍,竟亦另行起意,明知廖印雪並無持槍、開槍之意,仍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行出手自後環抱住廖印雪身體,並強拉廖印雪雙手,冀圖以此強暴之方法,迫使廖印雪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廖印雪仍因害怕,乃強力將手縮回,乙○○始未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乙○○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乙○○找廖印雪出去時,槍枝內已無任何子彈,被告乙○○不可能是要強迫廖印雪開槍,而且被告乙○○也沒有自後環抱、強拉廖印雪雙手握槍之行為,被告乙○○根本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廖印雪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再傳訊證人丁○○,以證明被告乙○○並無強制廖印雪開槍未遂之犯行,然廖印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其因害怕而已拒絕被告乙○○要求觀看開槍或自己開槍等情,而被告乙○○明知上情,仍突以出手自後環抱住廖印雪身體,並施以外力拉廖印雪雙手,冀圖以此強暴之方法,迫使廖印雪握住上述制式手槍且扣扳機擊發,然廖印雪仍因害怕,乃強力將手縮回,乙○○始未得逞,則此強制未遂之犯行,已甚明確,並無再行勘驗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伊係與乙○○共同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外,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天堂娃娃屋」店前大馬路上公然開槍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29、31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在『天堂娃娃屋』店外看見一位比較瘦的人(指被告丙○○)對空開槍,旁邊還有比較胖的人,之後他們進入天堂娃娃屋店內,後來那個比較瘦的人又走出店外,強拉我的手去開槍,其中一槍打中路燈」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證人廖印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在店內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響,本來以為有人在放煙火,後來丙○○帶槍進入店內說剛才的聲響是他開槍的聲音。之後丙○○又帶槍出去,丙○○再進入店內時說他剛才有叫一位在外面講電話的女生開槍」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28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丙○○在『天堂娃娃屋』對面馬路上開槍,且曾拉一位小姐的手去扣扳機」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至16頁)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丙○○及乙○○涉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除外)、員警現場採證及取槍相片十六張、被告丙○○現場模擬開槍位置相片四張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該由手槍所擊發之口徑9MM 子彈五顆,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丙○○雖否認係與乙○○共同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辯稱「本案槍彈是我撿到的,我並沒有與乙○○共同持有之意思與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槍枝自始在丙○○持有實力支配下,乙○○並未實際支配該槍枝,丙○○與乙○○間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共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其彈匣內原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五顆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詳參前述甲、一所載之事證)。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暨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槍是丙○○的,我沒有與他共同持有」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丙○○與共犯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己○○開槍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以強暴手段強迫使己○○開槍,而使己○○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29、31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在天堂娃娃屋店門口講電話,是比較瘦的人(指被告丙○○)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然後就硬要我把電話掛掉,硬拉我的手往馬路中央走去,從後面環抱我,抓我的手握住槍,對空開了二槍,其中一槍擊中路燈」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證人廖印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丙○○帶槍進入店內後,又帶槍出去,之後進入店內時,丙○○說他有叫一位在外面講電話的女生(指己○○)開槍,那位女生跟我說她是被強迫的」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28、160 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丙○○拉一位小姐的手去扣扳機」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5頁),均相符合,並有丙○○現場模擬開槍位置相片四張及扣案之槍枝、彈殼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丙○○之強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分別甫於96年10月2 日、95年1 月2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強制廖印雪開槍未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既遂罪,然參諸前揭【貳、甲、二】所舉證人廖印雪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著手以強暴手段欲逼使廖印雪開槍後,因廖印雪拒絕且將手縮回,以致廖印雪並未接觸到槍枝,亦未扣壓扳機擊發,故被告乙○○之強制行為並未得逞,被告乙○○上開所為自應屬未遂行為,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核被告丙○○以強暴手段強制己○○開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丙○○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強制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被告丙○○主動向警方承認持槍及開槍,並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被告丙○○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並引述警方所製作現場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所記載「經詢問尚於店內之劉某坦承槍擊犯行,帶同取獲槍枝」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處理人員所長戊○○初報,報案人稱聽見疑似槍聲,且有人走進南昌街9 號娃娃屋遊藝場內,經現場查證,並無發現發射跡象,查訪該店民眾也未發現有開槍情事,案續查明處理」,認被告丙○○符合自首之規定。然查: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第七點案情摘要部分,業據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經本院排除其證據之適格(詳理由欄壹、四所載),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曾供稱:「約於『97年5 月26日5 時20分』許警方至羅東鎮○○街9 號內詢問有無人開槍我自己承認有開槍行為,於97年5 月26日8 時許在羅東鎮○○街9 號對面花盆取出一支手槍」云云(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惟此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結報〕羅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昌億『2008/05/26 06:16:10 』: 處理人員所長戊○○初報,報案人稱聽見疑似槍聲,且有人走進南昌街9 號娃娃屋遊藝場內,經現場查證,並無發現發射跡象,查訪該店民眾也未發現有開槍情事,案續查明處理」等語不符,自難採信。而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乃結證稱:「97年5 月26日凌晨4 點多,值班員警說110 轉報發生槍擊案,我就到天堂娃娃屋附近的現場。我到現場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街發現彈殼,但沒有發現任何彈孔,我覺得怎麼會有這樣現象,就叫同事在發現彈殼的週邊查訪,後來有人跟我說是天堂娃娃屋那邊的男男女女開槍的,我就走到天堂娃娃屋去問,我跟丙○○接觸時,我問丙○○為何在這邊,丙○○說『晚上睡不著,來找女孩子聊天』,我問丙○○剛才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不知道』。當時店內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他說他是在那邊玩彈珠檯。因為案情不明,我就叫同事先把天堂娃娃屋的人都留著,我們先去調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我們叫天堂娃娃屋的老闆拿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們看,我們就看到有人持槍在櫃台,當時看見拿槍的人是乙○○,丙○○站在旁邊,因為我是當地的所長,之前我就認識丙○○、乙○○,當時我就認為是他們兩人持槍。我們查訪目擊證人時,目擊證人也說看到有人拿槍對空鳴槍打中路燈,還說他們有拉女生去開槍。因為我已經知道拿槍的人是誰,且目擊證人也說開槍的人在店內,我就指示同仁先把在天堂娃娃屋的二男、三女帶回派出所。其中己○○被直接帶到分局偵查隊先製作筆錄,己○○就把事情說出來,己○○說是丙○○持槍、開槍,我們同事就打電話通知我。將丙○○帶回開羅派出所後,因為現場還沒有處理好,所以還沒有訊問丙○○。直到現場處理好後我回到派出所,因為當時我已經看到監視器畫面,也知道目擊證人的說法,已經大致知道案情,知道是丙○○、乙○○持槍、開槍,我們就把乙○○、丙○○帶到偵查隊製作筆錄,而在對丙○○製作正式筆錄之前,我有先問丙○○了解案情,且對丙○○說『現場有人看到、監視器也調了,你就坦白承認吧』,之後,丙○○就承認是他持槍、開槍的。就我的認知丙○○不是自首,因為在己○○說出之前,丙○○並沒有向警方供承是他持槍、開槍,如果丙○○在天堂娃娃屋就直接承認了,我怎麼會帶那麼多人回去。況且,當天我是現場指揮官,如果丙○○有坦承持槍、開槍,員警一定會跟我報告,但在現場時並沒有其他員警向我報告丙○○坦承持槍、開槍,之後丙○○被帶離現場後,也沒有其他員警向我報告丙○○坦承持槍、開槍。本件在丙○○承認前,警方就已經知道是丙○○持槍、開槍」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7頁)。而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黃有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到天堂娃娃屋現場時,並沒有遇到丙○○。但我到天堂娃娃屋現場的時候,我就知道已經是丙○○、乙○○拿槍的,且丙○○有開槍,因為天堂娃娃屋的人說是他們兩人在店內輪流把玩槍枝,也說丙○○有開槍。後來我到派出所時,看見丙○○在派出所內,我就先問丙○○,當時丙○○說『他向所長表示要自首,但是所長說他不符合自首要件,所長表示他已經看錄影帶了』,所以我問丙○○時,丙○○有想講,但是他當天有喝酒,槍枝藏放地點他講不清楚,是後來他才向我們的隊員盧楨琰說出正確藏槍地點,當時我也有在場聽到,之後丙○○就帶我們去花盆內取出手槍」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則依本件警方偵辦之時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長戊○○乃第一時間親至現場指揮、調查之人員(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上派遣回報資料),且依該所長戊○○前述,初時警方在現場僅發現彈殼,但沒有發現任何彈孔,後來因有人跟所長戊○○說是天堂娃娃屋那邊的男男女女開槍的,但經所長戊○○跟丙○○接觸時,丙○○說『晚上睡不著,來找女孩子聊天』,再問丙○○剛才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不知道』。當時店內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他說他是在那邊玩彈珠檯,因此案情不明等語,即核與該所長戊○○於97年5 月26日06:16:10向羅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初報:經現場查證,並無發現射擊痕跡(即查無任何彈孔),查訪該天堂娃娃屋店內民眾,也未發現有人開槍情事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約於『97年5 月26日5 時20分』許警方至羅東鎮○○街9 號內詢問有無人開槍我自己承認有開槍行為」云云,誠屬虛妄。另依員警黃有信前稱伊到天堂娃娃屋現場時,並沒有遇到丙○○,足認員警黃有信乃係在所長戊○○之後抵達現場,並接續處理調查之任務,然不論依該所長戊○○後續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訪目擊證人、及經同仁傳達證人己○○之證詞、及員警黃有信嗣於被告丙○○不在該天堂娃娃屋時,經詢問仍在該屋內人員之供述,均係在被告丙○○坦承持槍、開槍前,俱已知悉被告丙○○涉犯本件犯嫌。而衡諸證人戊○○、黃有信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渠二人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被告丙○○就本案是否屬於自首,亦與證人之辦案績效無關,倘被告丙○○確有自首之舉動,證人戊○○、黃有信豈有一致堅詞指稱「於被告丙○○供承本案前,其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涉犯本案」之理。因此,證人戊○○、黃有信前揭證詞自堪信為真實。而綜核證人戊○○、黃有信前揭證詞,可知於被告丙○○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現場查訪之目擊證人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己○○證詞等具體事證,查悉被告丙○○涉及本案犯行,故被告丙○○嗣後於員警詢問時供承犯行之所為,僅屬自白性質,核與自首情形有間,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擷取證人戊○○、黃有信之部分證詞,認警方在被告丙○○坦承持槍、開槍之前,尚無從確認系爭槍、彈係何人所有?及被告丙○○是否確曾持有及擊發系爭槍、彈?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戊○○當時縱有漏看被告丙○○已有持槍之事實(見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8至39頁),惟其仍可從被告丙○○與另一已確認持槍之人即被告乙○○之互動,佐以查訪目擊證人、及經同仁傳達證人己○○之證詞,合理懷疑被告丙○○共同涉犯本案。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丙○○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而其等所請傳喚證人即天堂娃娃屋負責人甲○○乙節,本院亦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必須具備「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可。本件被告丙○○雖於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槍枝,然其所供述之系爭槍、彈乃自行拾獲而得,並無上手來源之可言,又在案發後,系爭槍、彈經被告丙○○藏匿而仍持有中,並未轉手予他人持有之情,亦無去向之可言,更無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典之適用。 肆、原審判決之適否 原審以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丙○○竟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且任意持往公共場所開槍滋事,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乙○○於持槍後,復又以強暴手段欲逼使他人開槍,雖未得逞,然已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並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被告丙○○於持槍後,復又以強暴手段逼使他人開槍,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絲毫未見悔意;被告丙○○犯後雖已坦承本身犯行,然對於共犯情節卻未坦白陳述,難認已有全盤悔悟之心;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各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分別依序量處被告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強制未遂罪有期徒刑8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丙○○共同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強制 罪有期徒刑8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均就上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 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且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強制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擊發後之9MM子彈彈殼五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國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