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淳茵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3 日、同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2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戊○○部分,均撤銷。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之納稅務人「界大小吃店」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界大小吃店」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天利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天利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天利通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九十一年十月份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號碼PY00000000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一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界大小吃店」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逃漏九十一年度十一月、十二月份該期營業稅額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丙○○前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間係設於臺北市○○街一五二之六號之納稅義務人臺灣雅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沛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雅沛公司之相關業務,明知雅沛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虛設行號之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九十二年八月間之統一發票十一張,銷售金額總計二百萬零一百五十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雅沛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雅沛公司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同期營業稅十萬零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戊○○於九十二年間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八號之納稅義務人公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牛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牛公司之相關業務,明知公牛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虛設行號之源益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九十二年九月之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金額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五萬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利用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公牛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公牛公司九十二年九、十月份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同期營業稅一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二千五百元,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四、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但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屬實,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案卷㈠第五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天利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同卷第一一七頁)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刑法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①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②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從一重處斷,較有利被告乙○○。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該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據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原審對於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觀諸原審審理筆錄,見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乙○○所協商之刑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論處,而所協商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此有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㈢第二一四頁),而原審竟在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而為協商之合意外之判決,顯有判決顯有違背法令。㈡次查,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並認該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據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處斷,此有起訴書足憑;乃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僅對被告乙○○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就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部分,棄而未論,亦有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反量刑協商之結論,有所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乙○○之本案所為,乃係為減少繳納稅捐之動機、素行、手段、智識程度、致生之國家稅捐減少之損害,以及坦承之良好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乙○○。另被告乙○○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筆錄及報到單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被告丙○○、戊○○部分: ㈠被告丙○○、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但查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自白屬實,並與檢察官當庭達成量刑協商,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案卷㈠第八九頁、第九二頁反面)、源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反面)、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六六頁)、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同卷第六八頁)、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雅沛公司,同卷第六九頁)、買受人為公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公牛公司罰鍰繳款書(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八一頁、一八二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原審卷三第二三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㈡新舊法適用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部分:被告丙○○、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部分: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⑴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丙○○所為本件犯行乃基於故意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丙○○而言並無較不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中被告丙○○先後多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刑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因其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部分,乃屬轉嫁罰之性質,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無從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原審對於被告丙○○、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負責人所另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丙○○、戊○○所犯稅捐稽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關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末就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為限,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被告丙○○、戊○○判處拘役之刑度,顯然軼出罪刑法條之範圍,尤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反量刑協商之結論,有所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丙○○、戊○○之本案所為,乃係為減少公司繳納稅捐之動機、素行、手段、智識程度、致生之國家稅捐減少之損害,以及坦承之良好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二人。另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筆錄及報到單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貳、無罪部分: 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王福生(通緝中)係益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冠公司,後更名為毅冠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原名毅冠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竟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先取得虛設行號景洋公司、寶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擅自歇業之龍恩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五千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之不實發票五十張,充當進項憑證,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止,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八張,金額共計五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並將之交付與關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由該等十七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前述統一發票中之七十四張,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通泰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益冠公司股東林陳美守、介紹被告過戶公司之朱信義等之證言,益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查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及原審訊據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並辯稱:其承作捷運工程後有實際經營益冠公司證人朱信義說要作,就送給他作,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去辦登記(原審卷三第二一三頁),其不認識同案被告王福生,九十一年二月將發票交予同案被告王福生(原審卷一第二○一頁)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期間為益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福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更名為毅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王福生簽立切結書,由證人朱信義擔任保證人,證人劉建聰擔任見證人等情,有益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調查局卷一即第一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二即第八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一即第七卷第二十頁)等可證,且與證人朱信義、劉建聰此部份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⒉依被告丁○○提出之前述切結書內容觀之,其將益冠公司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福生時,雙方約定同案被告王福生應自簽立保證書起三個月內,將尚任股東之被告及林陳美守名義更換完畢,及於簽訂切結書當日變更益冠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帳戶負責人印鑑後,併同益冠公司甲種存款支票簿及活期儲蓄存款簿,同時交付同案被告王福生收執,另約定如有被告擔任益冠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應退稅款轉入同案被告王福生之帳戶內,同案被告王福生應於三日內領出返還被告。參以證人劉建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聽被告及證人朱信義提過,被告準備要退休,因同案被告王福生跟朱信義是朋友,而朱信義與其及被告二人均係舊識,被告看同案被告王福生要創業,就無條件將公司過戶給他們,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將發票、印章及相關移轉必備之資料給會計師。於簽立切結書當天下午,其在被告請求下陪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福生、證人朱信義共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甲存支票公司負責人更名,更名完畢後,其提醒被告要求同案被告王福生給一個保證,因此在當天簽切結書,由其做見證,證人朱信義任保證人,並稱於到庭證述前,有先到被告處看切結書、完成變更等資料,不記得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即原審卷四第一三五頁)等語,證人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一年間,聽被告說公司不作了,其因從事仲介業務而認識同案被告王福生,聽同案被告王福生說要做生意,遂介紹被告將公司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福生,被告曾請其轉告同案被告王福生到會計師處拿發票章、公司執照等資料,等過戶完成後才轉讓支票,支票過戶時其有參與,其不知道為何辦過戶手續時要連同發票一起交付(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即同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等語,及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交付發票予同案被告王福生等供述可知,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交予會計師外,同時將發票一併交予會計師轉交同案被告王福生,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王福生及證人劉建聰、朱信義等人共同前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辦理甲種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辦妥登記後交付支票予同案被告王福生等事實,堪認屬實。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逃漏稅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就被告填不實憑證之時間雖未具體指明,但對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公訴意旨所指五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應係指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然而,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觀之,益冠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未收受統一發票或出具統一發票予他人,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受出賣人為禧曜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調查局卷一即第一卷第一○九頁反面),出具統一發票予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張(同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訓練所一張(同卷第一一四頁)、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張( 同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於前述期 間內擔任負責人之時間僅有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無從認定前述發票收受及製作之時間係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間內。又依前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劉建聰、朱信義之證言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將益冠公司之印鑑及相關資料透過會計師轉交同案被告王福生,自難認為前述統一發票及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交付相關印章、資料予同案被告王福生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目的明確,而同案被告王福生又係舊識即證人朱信義介紹受讓公司,與一般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並收取一定代價之情形,亦屬有間,自難僅憑被告提供相關印章、資料予同案被告王福生,即認其對同案被告王福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情有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轉讓公司之相關手續並非一般人均熟知之事項,縱使有轉讓公司經驗者,亦多委由記帳業者辦理,對於轉讓相關手續及所須文件未必清楚,尚難僅因被告於益冠公司變更登記前交付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王福生,即認其與同案被告王福生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原審經調查及審理之結果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以被告被訴之罪嫌,不能經證明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關於事實之認定或證據取捨及研判,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經核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自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前後供詞歧異,且違背常情,原審遽予採信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筆錄及報到單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蓉(通緝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分係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六號)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國遠(通緝中)則係該公司財務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納稅義務人新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與益冠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共同與鍾正兆(原審另行判決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而取得虛設行號益冠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張,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作為銷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九十二年度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十五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以與益冠公司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發票一張,金額計六百三十萬元,沖轉該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之不實交易及預付工程款,並製作不實傳票二張,憑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所謂「商業負責人」,乃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而言,非依公司登記資料係何人為負責人名義,即作為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 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及臺本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等罪,無非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出貨單、傳票、簽收單、送貨單、存摺明細(此處未具體載明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物)等為其論據。 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訊之被告甲○○均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在新辰公司並未擔任何職務,新辰公司之前之名義負責人係其母,其母於九十年間因癌症過世,父親王蓉即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其雖係新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決策者是其父王蓉(原審卷一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一三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正面)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雖登記為新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誤;惟依證人即新辰公司之採購人員蕭素卿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新辰公司之採購事項均由同案被告即新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蓉決定,包括原物料、機器設備、廠房興建或改建,均係由同案被告王蓉與廠商洽談,再由其依採購程序辦理,同案被告王蓉通常在新辰公司之母公司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辦公( 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等語。 ⒉證人即新辰公司會計人員羅秀如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自八十八年起,新辰公司之會計傳票均由其製作,交由新辰公司財務課長秦淑華、財務經理即同案被告林國遠先後審核後,代被告用印,新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王蓉,同案被告林國遠對同案被告王蓉負責(同上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等語。 ⒊證人秦淑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新辰公司之採購事項均由同案被告即新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蓉決定,包括原物料、機器設備、廠房興建或改建,均係由同案被告王蓉與廠商洽談,同案被告王蓉會將發票、工程合約書等交給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再依採購程序辦理,支票、傳票亦係由同案被告王蓉蓋章審核,新辰公司實際交易情形要問同案被告王蓉才知道(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六○頁)等語。 ⒋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王蓉及林國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新辰公司之經營,參照前述說明,其雖係新辰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惟其既非實際參與新辰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自不得逕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相繩,或認其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起訴書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惟本案之納稅義務人為新辰公司,而非被告,起訴書應係漏引同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代罰之對象。其次,一般家族型或獨資型之公司以親友之名義擔任股東或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既係同案被告王蓉之女,自難僅憑被告同意擔任新辰公司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王蓉、林國遠之行為有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縱被告並未實際負責經營新辰公司,卻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有可議;但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⒍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究明實情,遽以被告擔任新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應有未洽。綜上,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有所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稅 額 │ ├──┼──────────┼────┼─────┼────┼───┤ │01 │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92年8月 │UW00000000│ 180000│ 9000│ ├──┼──────────┼────┼─────┼────┼───┤ │02 │ │92年8月 │UW00000000│ 188750│ 9438│ ├──┼──────────┼────┼─────┼────┼───┤ │03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2000│ 9600│ ├──┼──────────┼────┼─────┼────┼───┤ │04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8000│ 9900│ ├──┼──────────┼────┼─────┼────┼───┤ │05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8400│ 9920│ ├──┼──────────┼────┼─────┼────┼───┤ │06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9500│ 9975│ ├──┼──────────┼────┼─────┼────┼───┤ │07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8000│ 9900│ ├──┼──────────┼────┼─────┼────┼───┤ │08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9300│ 9965│ ├──┼──────────┼────┼─────┼────┼───┤ │09 │ │92年8月 │UW00000000│ 160000│ 8000│ ├──┼──────────┼────┼─────┼────┼───┤ │10 │ │92年8月 │UW00000000│ 135000│ 6750│ ├──┼──────────┼────┼─────┼────┼───┤ │11 │ │92年8月 │UW00000000│ 151200│ 7560│ ├──┴──────────┴────┴─────┼────┼───┤ │ 合 計│ 0000000│100008│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稅 額 │ ├──┼──────────┼────┼─────┼────┼───┤ │01 │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92年9月 │VW00000000│ 360000│ 18000│ ├──┴──────────┴────┴─────┼────┼───┤ │ 合 計│ 360000│ 1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