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店巿寶強路55號2 樓豪誠有限公司(下稱豪誠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歇業止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由萬褔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綽號「七星」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張振豐認識後,再由張振豐介紹其友人歐隆德認識,再由歐隆德找林清國,由林清國介紹乙○○與歐隆德認識後,由乙○○、林清國、歐隆德、劉壽成、張振豐及綽號「七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相約於94年11月初,在臺北巿大同區○○○路小歇泡沬紅茶店(下稱小歇泡沫紅茶)見面後,由被告將豪誠公司之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自87年(豪誠公司成立)至94年間之所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由乙○○轉交綽號「七星」之成年人。嗣由「七星」於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明知豪誠公司與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富公司)、深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深撞公司)、富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昌昇公司)、寶楨有限公司(下稱寶楨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9,360,578元(詳附表一),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附表二所列公司間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總計59,487,242元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列公司行號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974,363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楊瓊禎、張振豐、乙○○之證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及豪誠公司進銷項異常情形分析表、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61037493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1月1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58292號函、豪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6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12 號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深撞公司負責人葉清褔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6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03743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寶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宋自明及陳善龍虛設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7年1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3438號函、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嘉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頡順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96年8 月27日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天鼎科技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祥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96年11月8 日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392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擔任豪誠公司87年10月1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之公司負責人,並有於94年11月初將豪誠公司之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帳冊資料交給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要承作工程而設立豪誠公司,到了94年想要關閉公司,乙○○就說有一個綽號「七星」的人要包工程,想要買一間公司,所以伊才在94年11月初將豪誠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及帳冊資料交由乙○○轉交「七星」,並約定由「七星」去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變更登記。不料「七星」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而是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伊對於交付空白豪誠公司統一發票及大小章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不知情,是後來稅捐單位告訴伊公司亂開統一發票,伊才知道這件事,並沒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述各項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辯稱確有自稱「七星」之人以購買公司承包工程為由向被告購買豪誠公司,並於94年11月初由被告交付豪誠公司之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及帳冊資料予「七星」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林清國來找他,說歐德隆有朋友要買公司,伊知道被告的豪誠公司想要關閉,所以就介紹被告將豪誠公司出售給「七星」。後來在94年11月初,被告在小歇泡沫紅茶將豪誠公司的94年11月至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豪誠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帳冊資料交予「七星」,「七星」說股東名冊沒有簽名蓋章,所以只把其他資料拿走,要被告隔天將所有股東蓋章的股東名冊拿到會計師事務所。「七星」說隔天會跟被告聯絡辦理公司變更,但是後來一直沒有辦理,伊就透過歐德隆找七星,歐德隆又轉告張振豐,要張振豐轉告「七星」與伊聯繫,但是都沒有下文等語(偵卷二第30-32 頁;原審卷第82-85 頁),且經證人張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一個叫七星的人要買一間工程公司,並相約在小歇泡沫紅茶見面,有看到被告將公司所有相關文件交給七星等語(偵卷二第11頁、第12頁),復經證人歐隆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說有一間公司要轉讓,隔一、二個月後有在小歇泡沫紅茶見面,有看到被告將資料放在黃色牛皮紙袋,將東西亮給張振豐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可能是七星)看等語(偵卷二第78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辯解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確係因欲將豪誠公司轉讓予「七星」,始於94年11月初將豪誠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歷年報帳資料交給「七星」。是於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後,自已對之喪失管領力,則被告辯稱不知豪誠公司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再者,本案被告於87年9 月28日辦理登記擔任豪誠公司負責人,並曾辦理停業至91年7 月31日止,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64頁背面),是迄94年10月止被告擔任豪誠公司負責人期間長達7 年,期間更經歷公司停業慘澹經營之情狀,依附卷資料均未見豪誠公司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列為進項資料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亦未有積欠稅款之情事,殊難想像被告自94年11月起突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動機?更何況,被告長期擔任豪誠公司之負責人,相關資料均可由主管機關輕易調取,進而追查其刑事責任之情形下,猶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出售豪誠公司統一發票,亦非無疑?又如前述,被告於係因證人乙○○之故輾轉將豪誠公司出售予綽號「七星」之人,相關之聯絡復係透過乙○○輾轉為之,顯見被告對「七星」之人並無深交亦不相識,被告如何能有檢察官所指之與「七星」之人有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確與綽號「七星」之人有出售豪誠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之犯意連絡,豈有於交出豪誠公司之相關資料後,再因「七星」之人未再與之連絡索取豪誠公司之股東名冊,如前證人乙○○所證為此透過伊輾轉聯繫「七星」之人辦理公司移轉登記之可能,是被告於豪誠公司經營不善而欲關閉之際,聽聞他人欲購買公司而將豪誠公司出售,進而交付豪誠公司相關文件,核與常情相符。而本案被告又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始為豪誠公司之負責人之變更,因不論係其本人或透過他人轉賣,最終將因其擔任豪誠公司負責人而受到刑事訴追,苟其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之意,大可自行賣出即可掌控此販售之利益,何須透過一完全不認識且無從掌控連絡之人之手販賣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卻無從掌控未任何利益,反自陷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中?執是之故,在被告欲出售豪誠公司之情形下,並非無遭人以購買公司為幌,詐取公司資料及統一發票之可能性,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㈢又公訴人所舉之楊瓊禎證詞、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及豪誠公司進銷項異常情形分析表、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61037493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1月1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58292號函、豪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6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12 號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深撞公司負責人葉清褔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6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0960003743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寶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宋自明及陳善龍虛設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97年1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 3438 號函、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 號)、嘉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頡順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 000號)、96年8 月27日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天鼎科技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祥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96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0 號)、96年11月8 日南區國稅局審四字第 09600392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書,至多僅得證明豪誠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2月間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即為行為人或有意使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欲出售豪誠公司而遭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僅憑被告為豪誠公司負責人一事,即認被告係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或故意,自難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就被告將豪誠公司出賣予「七星」之過程,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1月初在臺北巿大同區○○○路上一家小歇泡沫紅茶店,被告將豪誠公司94年11月至12月一本空白的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公司股東名冊正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歷年從87或89年成立至94年所有的報帳資料交給我,後來七星來了之後把所有資料看一看,說資料中的股東名冊沒有簽名蓋章,所以沒有拿,其他資料都拿走了,七星說隔天請被告將有股東蓋章的股東名冊拿到會計事務所,七星說要跟被告聯絡,但七星第二天並沒有跟被告聯絡,我就找歐隆德,歐隆德有轉告張振豐,叫張振豐跟七星說要跟我聯絡,後來七星沒有跟我聯絡,從此就沒有七星的消息。」,被告對於乙○○上開證詞則表示意見稱:「七星說他要的是股東同意轉讓的同意書,同意書要股東簽名、蓋章,七星有說要跟我聯絡,但也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要去那一家會計事務所,我已經準備好了,但沒有辦法拿去。」由此可知被告當時雖將豪誠公司所有資料交予「七星」以辦理過戶手續,然仍欠缺辦理公司過戶手續所需之股東同意書,且嗣後被告即與「七星」失去聯絡,始終未將股東同意書交予「七星」,既仍欠缺過戶必備之文件,顯然「七星」無從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先前亦曾辦理公司變更手續,將公司代表人由徐孝興變更為被告本人,故其確知公司辦理過戶應備妥股東同意書,既然股東同意書始終無法交予被告,被告應知過戶手續仍未完成,其仍為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再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又經營豪誠公司多年,非無社會經驗,應知統一發票需據實填載,且商場上不乏有人出賣不實發票供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若將發票任意交予他人,將有遭人濫開不實發票之可能。而被告與七星素不相識,被告根本不知七星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法,七星向被告購買公司時,又係隱瞞自己真實姓名,僅以綽號與人交易,顯有隱瞞自己身分逃避追查之嫌,事後明知過戶手續始終未能完成,卻避不見面,行事詭異,已足令人懷疑其購買公司之目的係用於不法用途。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告訴被告說是否應該去報案,被告說再等一些時間,所以時間一拖就產生問題等語,證人既已查覺有異並提醒被告報案,被告當已預見公司統一發票有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被告既明知自己仍為公司負責人,竟在公司尚未過戶之情形下,即將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且可預見七星有濫開發票可能,卻未曾試圖阻止,反任由七星為之,至少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不確定故意。⑵原審法院認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均可由主管機關任意調取,應不致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出售豪誠公司統一發票,此種推論根本毫無所據,實務上販賣帳戶之人難道不知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必然會遭司法警察依金融機構提供之開戶身分資料查獲,如依原審法院上述論點,此類案件被告既知必遭查獲,應不致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出售帳戶?然而現實情況此類案件根本係層出不窮,被告是否犯罪,與將來是否易遭查獲並無絕對之關係,原審法院憑此認為被告未犯罪,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僅提出質疑,即豁免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雖將豪誠公司所有資料交予「七星」以辦理過戶手續,然仍欠缺辦理公司過戶手續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嗣後被告即與「七星」失去聯絡,被告應知過戶手續仍未完成,且被告經營豪誠公司多年,非無社會經驗,應知商場上不乏有人出賣不實發票供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若將發票任意交予他人,將有遭人濫開不實發票之可能。且於證人乙○○查覺有異並提醒被告報案時,未曾試圖阻止,反任由七星為之,認被告至少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伊與被告是世交,且向被告表示過要用豪誠公司(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是被告之所以出售豪誠公司予「七星」之人,乃緣於多年友人乙○○主動尋求,並非被告本人主動求售,故被告係基於對友人之信任出售豪誠公司予他人,其於出售之時是否有預見買受人「七星」意在取得統一發票以便虛偽開立販售他人幫助逃漏稅捐以為獲利,顯屬有疑?檢察官對此僅憑被告經營事業多年,非無社會經驗,遽以論被告有此主觀上之預見,似嫌無據。㈡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欠缺證據,或證據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如前述,被告於交付豪誠公司相關文件後,見「七星」未與之連絡,隨即請乙○○協助連絡「七星」以便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足認被告自始憑信對證人乙○○之信任,確有出售豪誠公司予「七星」之真意。檢察官徒憑證人乙○○以被告無法連繫「七星」完成豪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告以「七星」其人誠屬可疑時,未及時報案阻止,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推測、擬制之方,自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㈢末以無辜推定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達於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㈣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達於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心證,徒憑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理由之質疑,亦無使本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乙○○、張振豐、歐隆德、林清國等人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然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本件豪誠公司之買賣,係伊應林清國之請,而向被告主動提及買受豪誠公司之事,且於被告交付豪誠公司相關文件時證人乙○○、張振豐、歐隆德復均在場親見,以豪誠公司買賣、過戶之情實非繁雜之事,何以該等「不知情」之人如是慎重相偕到場,誠屬可疑,尤以第一手接觸「七星」之人是否確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有另由檢察官再依偵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豪誠公司取得不實統統一發票部分) 公司名稱 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 取得不實發票之金額 (新臺幣元) 豪誠公司 1 強富公司 15,252,080 2 深撞公司 15,428,700 3 富昌昇公司 9,243,958 4 寶楨公司 19,435,840 合計 59,360,578 附表二(豪誠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公司名稱 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 虛開不實發票之金額 營業狀況 (新臺幣元) 豪誠公司 1 禾褔科技工程股份 15,134,306 虛設行號 有限公司 2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 1,294,800 司 3 亞盟工程有限公司 3,000,000 4 嘉崴設計工程有限 2,427,000 公司 5 頡順有限公司 2,011,448 6 晉維工程有限公司 1,008,180 7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9,536,000 8 祥利營造股份有限 1,200,000 公司 9 全宏興工程有限公 1,200,000 司 10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10,000,000 11圓日工程有限公司 893,500 12瀧沂科技有限公司 11,782,008 虛設行號 合計 59,487,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