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阮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78 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鄧啟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扣仔」、「扣大」)係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地區角頭老大,丁○○、劉志強(因病歿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已另判決不受理在案)均具有黑道背景且為戊○○之小弟,戊○○、丁○○、劉志強於93年間與丙○○及王科培共5 人成立合夥(按該合夥所需資金,由丙○○乙人出資,詳後述),由丙○○於93年7 月底,以其所開設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68號,負責人:丙○○,下稱聯福鑫公司)之名義及開挖地下土方每立方米為新臺幣(下同)3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並預計開挖107000立方米)之價格,向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根,下稱北昌公司)承攬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上 「太陽城」建案之地下土方開挖清運工程(按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上「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即後來之「太陽城 」建案,建造執照85土建字第881 號,於93年間,由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得標後,將營建工程發包予北昌公司承攬施作。而上開地下土方,經先期監測探勘結果,為一可供直接販售牟利之級配土方),並由戊○○、劉志強2 人以個人名義擔任聯福鑫公司與北昌公司所簽立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戊○○為清償個人債務,戊○○、丁○○並為使與其等友好之相關人士均可獲取一定利益,乃與劉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3年8 月間、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進行期間即93年12月間、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之94年9 月間,推由戊○○、劉志強以向丙○○恐嚇稱須打點當地黑道兄弟陳嘉雄(係丁○○的姪子)等人、胡達揚(綽號「阿揚」)等人、及甲○○等人(即甲○○、乙○○、劉湘麟【劉志強之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擺平兄弟,上開工程方不致遭到阻撓等語(惟實際上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對上開「太陽城」建案,均未曾施以任何恐嚇手段),致丙○○因之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120萬元、120萬元、158 萬元(惟「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上記載之「扣除扣大代收款」部分將「158 萬元」誤載為「185萬元」)。其中第一筆120萬元丙○○是於93年8 月間交給戊○○,戊○○並由丙○○陪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將120 萬元交給陳嘉雄、林家勳(原名林世超),嗣由陳嘉雄分得其中60萬元,其餘則分給林家勳、黃秉宏(原名黃禎印,綽號印仔)、盧錦屏(綽號阿呆)及盧錦雄兄弟各20萬元;又第二筆120 萬元丙○○是於93年12月間交給戊○○、丁○○及劉志強,再由戊○○、劉志強將120 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王世詮家中交給胡達揚,胡達揚又再分配予王世詮、林玉川、江文榮、陸百龍、王哲也、陳俊平、蔡宗霖、商年富、林其耀、鄧信志,連同胡達揚每人分得10萬元,餘10萬元則捐給當地廟宇聖德宮;又第三筆即上述158 萬元,丙○○是於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之94年9月間交付148萬元給戊○○,戊○○嗣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芷園」餐廳處交給沈金土10萬元、交給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各6 萬元及在其住處等處分別交給賴武興、陳福男各6 萬元(惟賴武興否認有收受上開6 萬元),再交給頂新里里長甲○○10萬元(按甲○○另已先於94年4月8日以「暫借款」為由收取10萬元,故甲○○部分合計收受20萬元)及交給乙○○、劉湘麟之妻王秋萍(劉湘麟當時在監執行中)、王源龍、邱基本各20萬元,供作清償戊○○個人債務、交付借款或用於維持與其他地方相關人士友好關係之交際使用,及支付第三人陳嘉雄等人之索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就被告丁○○、戊○○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前開證人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於原審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丁○○(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先後上開時地向被告丙○○拿取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等情,並交付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屬實;上訴人即被告丁○○亦坦承同意支出上開款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丙○○等人係合夥關係,由丙○○負責出資,伊負責開挖機械、工人等,丁○○則負責擺平地方事務,伊雖有先後向丙○○拿取上開120 萬元、120萬元及158萬元,惟當初係全體股東同意支付這些款項的,伊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雖有同意這些支出,但伊未曾經手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萬元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先後於93年8 月間、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進行期間即93年12月間及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即94年9 月間,以向同案被告丙○○稱須打點當地黑道弟兄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上開工程方不致遭到阻撓等語,致同案被告丙○○不得已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丁○○2人於原審時均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0頁),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時證稱:差不多在93年8 月間,是戊○○要伊支付120 萬元給陳嘉雄,雖然他不是股東,因戊○○跟伊說這樣工程比較好做事,就這樣講而已,伊才付錢給陳嘉雄。另在93年12月間,是戊○○拿出來胡達揚等人的名單要伊付錢給這些人,金額是否120 萬元伊忘記了,但確實有此事,這些人伊都不認識。戊○○、劉志強曾經要求伊支付10萬元給甲○○,伊不清楚為何要支付給他,是戊○○、劉志強要伊付的,付錢都是由戊○○、劉志強跟伊講的,95年偵20578卷一第94頁支出款,是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用120萬元,代收人是劉志強、戊○○、丁○○,時間是93年12月10日之記載屬實,120 萬元伊忘記是誰代收,但確實有這筆支出,應該是簽名的三個人代收,另95年偵20578 卷三第69頁背面,時間94年9 月13日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代收人是戊○○,代收金額是158 萬元,取款是甲○○等14人之記載,是否屬實,這筆錢是交給戊○○,上開二筆款項,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是二筆錢,158 萬元是給甲○○等14人,另外120 萬元是給頂埔的地方人士,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200頁、208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黃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程已經結束,戊○○說還要算丙○○取款名單上所列的14人錢,當時伊認為吃虧不一定是吃虧,能圓滿處理就好了,以免以後會有很多的問題,乃決定付錢給這些人,明細表是伊先生承作皇翔太陽城工地之收支帳目,為伊所製作的,與工程請款有關的部分,是現場工地主任將有關單據交給伊,伊依據單據上的記載製作帳目並且付款,其中記載有關『扣大』交際費的部分,因為戊○○有時候會說要去找人家喝酒吃飯,有時候會說有人在暗示他要請吃飯,所以他就會說需要一筆費用,原本伊都認為要有單據的部分才能算數,但伊先生說既然戊○○要就給他,為此伊很不高興,但是還是依先生的意思給錢,明細表中跟『扣大』有關的費用,都有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卷二第153至154 頁)亦相符合,復有扣案之聯福鑫公司與北昌公司所簽立之備忘錄、工資合約(暨所附合約項目明細表)、北昌公司廠商比(議)價表、皇翔工地級配出售明細表、扣大借款明細表、甲○○於94年4月8日所簽立之「暫借款」字據、劉志強、被告戊○○、丁○○於93年12月10日所簽立「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120 萬元支出款字據各乙紙、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2紙、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2紙及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2 紙(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55至58頁、110頁、聲搜字第75號卷第235至240頁、243頁、304至305頁、偵字第20578 號卷二第147至148頁、150至151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證人丙○○於原審時改稱被告戊○○所拿取交付胡達揚等人上開120 萬元,實際上與被告戊○○所拿取交付甲○○等14人之上開158 萬元係同一筆云云,不僅核與被告鄧啟升上開供述情節不符,亦核與上開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及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各2 紙所顯示被告丙○○確曾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乙節矛盾,參以丙○○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遠,是證人丙○○此部分供述之詞,容有誤記或模糊之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丁○○2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同案被告丙○○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後,其中第一筆120萬元,同案被告丙○○係於93年8月間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並由同案被告丙○○陪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將120 萬元交給陳嘉雄、林家勳(原名林世超),嗣由陳嘉雄分得其中60萬元,其餘則分給林家勳、黃秉宏(原名黃禎印,綽號印仔)、盧錦屏(綽號阿呆)及盧錦雄兄弟各20萬元。又第二筆120 萬元,同案被告丙○○係於93年12月間交給劉志強、被告戊○○、丁○○,再由劉志強、被告戊○○將120 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王世詮家中交給胡達揚,胡達揚又再分配予王世詮、林玉川、江文榮、陸百龍、王哲也、陳俊平、蔡宗霖、商年富、林其耀、鄧信志,連同胡達揚每人分得10萬元,餘10萬元則捐給當地廟宇聖德宮。又第三筆即上述158 萬元,同案被告丙○○則係於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完工後之94年9月間交付148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嗣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芷園」餐廳處交給沈金土10萬元、交給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各6 萬元及在其住處等處分別交給賴武興、陳福男各6 萬元,再交給頂新里里長甲○○10萬元(按甲○○另已先於94年4月8日以「暫借款」為由收取10萬元,故甲○○部分合計收受20萬元)及交給乙○○、劉湘麟之妻王秋萍(劉湘麟當時在監執行中)、王源龍、邱基本各20萬元之事實: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次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81至84頁、230 至232頁、卷二第211至212頁、卷三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0 至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戊○○處理一些雜事,伊有完全授權給他,甲○○並非股東,戊○○、劉志強曾經要求伊支付十萬元給甲○○,伊不清楚為何要支付給他,是戊○○、劉志強要伊付的,陳嘉雄亦非股東,差不多在93年8月間,是戊○○要伊支付120萬元給陳嘉雄,是戊○○跟伊說這樣工程比較好做事。另在93年12月間,是戊○○拿出來胡達揚等人的名單要伊付錢給這些人,金額是否120 萬元伊忘記了,但確實有此事,這些人伊都不認識,給陳嘉雄120萬元,給甲○○等158萬元,給甲○○個人10萬元,都是由戊○○、劉志強跟伊講的。這些錢是除了最後戊○○拿0000000 元之外,另外支付的,這些錢扣除之後,剩下的錢再平均分配,且支付上開158 萬元沒有經過聯福鑫公司股東會同意,因為股東成員都是伊太太跟小孩,還有壹個是伊岳母黃蔡如琴,偵查卷第57、58頁,第57頁寫戊○○代收部分是158萬元,第58頁上寫「扣除扣大代收款」185萬元,這二筆應該是同一比款項,正確應該是158 萬元,伊不知道為何出錯,他們結案的時候,伊未在現場,伊太太跟鴻海公司工程的鄭主任在場,伊以前都沒有發現誤載,應該是錯誤,承作上開工程對於每一筆支出,都有作明細表給各股東看即偵20578號卷二第129到131頁之支出明細表,偵20578卷一第94頁支出款,是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用120 萬元,代收人是劉志強、戊○○、丁○○,時間是93年12月10日,伊忘記是誰代收,但確實有這筆支出;偵20578卷三第69 頁背面,時間94年9 月13日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代收人是戊○○,代收金額是158萬元,取款是甲○○等14 人屬實,這筆錢是交給戊○○,上開二筆款項,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是二筆錢,158萬元是給甲○○等14人,另外120萬元是給頂埔的地方人士,是誰伊不知道,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表,扣除扣大代收款是185 萬元,伊認與另外壹張的取款名單明細表由戊○○代收的158 萬元不同,當時在寫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表的時候伊不在場,185 萬元筆跡好像是鄭主任寫的,算這筆帳的時候是伊太太跟工地的鄭主任去跟他們算的,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1頁、193頁、198至200 頁、228至229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及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各2紙可佐(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150至151頁)。 ⑵又同案被告丙○○先後交付二筆120 萬元款項,由丙○○陪同被告戊○○或由被告戊○○、劉志強等人交付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之事實,並經證人黃秉宏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丙○○是透過戊○○介紹認識的,伊沒有參與皇翔太陽城的土方工程,戊○○或丙○○有分給伊皇翔太陽城的工程款120 萬元,伊、林家勳、盧錦雄,陳嘉雄四人,當初伊與盧錦雄、林家勳各拿到20萬元,林家勳說他拿剩下的60萬元給陳嘉雄,這120 萬元是戊○○、丙○○一起來拿給林家勳的,當時伊有在場,20萬元是林家勳在3、4個小時後拿給伊的,原來林家勳、陳嘉雄要去標太陽城工地的工程,後來戊○○、丙○○叫他們不要爭取,說事後會再分紅給他們,因為當初是陳嘉雄要去爭取這個工地,所以他分的比較多,林家勳跟伊說分配的數額是由他與陳嘉雄決定的,伊陳嘉雄都是從事挖地下室的工作,因為伊當初與盧錦雄、陳嘉雄、林家勳四人原本是要一起去爭取這個工地,實際上伊在這個工地沒有負責任何工程,當初戊○○跟伊等講說不要去跟他們競標,等他們完工之後他會給伊等吃紅,但伊等只是在講而已,沒有去實際競標,是戊○○跟伊等講要給分紅後,伊等才沒有去投標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2頁)及證人胡達揚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劉志強與戊○○有拿120 萬元給伊,地點是在王世詮上城市○○路的家中,劉志強和戊○○拿120 萬元現金,當時丁○○不在場,王世詮、林玉川、江文榮、陸百龍有在場。劉志強和戊○○希望伊等拿120 萬元去做生意,因為伊等幾個人及王哲也、陳俊平、蔡宗霖、商年富、林其耀、鄧信志之前都有參與戊○○土方工程,如果戊○○有做土方工程,會找伊等去工地現場幫忙,並且支付薪水,但皇翔太陽城工地的案件,戊○○表示股東很多,每一個股都有要照顧的工人,他無法請這麼多工人,所以希望給120萬元讓伊等去做生意,但120萬元做不了什麼生意,所以伊等幾個人把款項平分,每人分得10萬元,其餘10萬元給聖德宮管委會,伊等是跟戊○○反應,表示希望可以去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工地工作,並沒有要求分錢的事,戊○○表示不能找這麼多人去工作以後,就主動拿120 萬元給伊等做生意,金額也是戊○○決定的,並非如劉志強所說把錢拿給伊,是要伊照道上的輩份去分錢給其他頂埔地區的小弟,伊等和劉志強是鄰居關係,這些人都有在工作,戊○○拿錢,是基於之前伊等幫他工作過的情義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61至62頁)核實,應堪認定。 ⑶另同案被告丙○○復又交付第三筆158 萬元款項(含丙○○已先於94年4月8日以「暫借款」為名交付10萬元予甲○○)部分,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親自交10萬元給伊,這個工作是戊○○承包的,丙○○是實際施工的,一開始要做這個工程之前,戊○○就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伊,因為伊是當地的里長,而且伊和戊○○是好朋友,伊知道戊○○是土城地區最大的流氓,所以他說要給伊紅包,伊亦未過問金額,他給多少錢伊就收,後來伊沒錢用去找劉志強,劉志強找戊○○,戊○○交代丙○○先給伊10萬元,伊在土城海霸王對面的路邊攤向丙○○拿這筆錢的,當時丙○○夫妻都有來,他們是交現金給伊。工程結束後戊○○約伊在土城市金榕園餐廳外面見面,交付10萬元現金給伊,這時候伊才知道戊○○所謂的紅包是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323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4年某一天戊○○突然打電話給伊,伊在土城市○○路土城農會,然後他就拿20萬元現金給伊,伊問他為何要給這筆錢,他說要給伊喝酒的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300至301頁),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戊○○太陽城土方工程做完後,有收到戊○○20萬元,這是當初招標太陽城時,伊有意要去做,王科培來找伊,他與丙○○、戊○○、劉志強要一起做,要伊讓給他們做,若有賺錢的話,他們會給伊吃紅,伊就答應了,後來戊○○拿給伊20萬元說要給伊喝酒,不算工程界所謂的搓湯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證人即劉湘麟之配偶王秋萍於偵查中證稱:劉志強是伊大伯,伊先生是劉湘麟,他目前人在宜蘭監獄,劉湘麟和劉志強是兄弟關係,大約是94年中秋節前後,戊○○拿20萬現金到伊住處給伊,他說是要給伊先生的錢,伊及其先生未曾向戊○○借錢,可能因為伊先生在關,他看我一個人照顧3 個小孩很辛苦,所以拿錢給伊,除了這次拿20萬給伊外,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會包紅包給小孩,金額大約是l、2千元,戊○○沒有說這20萬的來源為何,伊也沒有問,因為戊○○說是要給伊先生的錢,所以伊就收下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01至202 頁);證人王源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93年間有一天晚上伊在綽號「阿賢」的朋友位於中和市壽德新村住處喝酒「扣仔」打電話給「阿賢」說要找伊,「阿賢」告訴伊這件事,伊因為沒有「扣仔」電話所以沒有回電,後來「扣仔」又打電話給「阿賢」說有事找伊,伊請「阿賢」告訴「扣仔」過來「阿賢」住處,「扣仔」到了以後約伊出去說話,然後就拿20萬現金給伊,伊問他是不是要還伊錢,因為之前他欠伊25萬元,過了這麼久能拿回20萬元就很好了,伊不知道「扣仔」為什麼會有20萬元,調查站所述戊○○(綽號扣仔)交付20萬元給伊等節係屬實在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250至251頁);證人邱基本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偵字第20578 卷一第93頁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其上為何會記載邱基本20萬元,伊有拿到這20萬元,剛開始伊是要向戊○○借,他說工程完工後有錢才要借伊,20萬元他有拿到伊經營位在土城市○○路向陽天茶藝館給伊,伊有收下,這是伊向他借的錢,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4年的事情,伊沒有錢還,今日所言實在,是伊向他借的,不是伊去工地跟他拿的,偵查中講的也實在,檢察官問伊是否到工地拿錢,伊沒有到工地拿錢,故說沒有。戊○○是在茶藝館拿20萬元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頁);證人廖年聰於偵查中證稱:戊○○是在去年的時候在土城一家川菜館交6 萬元現金給伊,當時在場的還有其他人,伊現在不確定這些人是誰。因為伊之前在土城市○○路○段開一家KTV酒店,大約兩年前戊○○帶幾名越南朋友到 店內消費,當時戊○○並沒有付錢,大約欠伊六萬元左右,後來他約伊到川菜館吃飯,當天就拿6 萬元給伊,他並沒有特別說原因,伊認為他是要還錢的,伊不知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見偵字第20 578卷二第185至186頁);證人林立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間有借貸關係,有時候借1、2萬,有時候借2、3萬,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要他寫借據或簽本票,如果他有錢就會拿一些錢還伊,有一次戊○○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芷園川菜館吃飯要伊過去,伊去了以後現場還有其他人也在場,伊記得簡玉成也在場,至於其他在場的人沒什麼印象,戊○○有拿錢5、6萬給伊,詳細金額不確定,因為戊○○交錢給伊以後,伊直接將錢收起來,並沒有點算金額。當時伊有問他為什麼要給伊錢,他就叫伊把錢收下,伊問他是不是要還欠伊的3 萬多元,他說隨便,剩下的當作是贊助伊開的宮廟。伊和戊○○到芷園川菜館吃飯很多次,但在芷園川菜館拿錢給伊的情形只有這一次,戊○○沒有說這筆錢的來源,至於戊○○有無拿錢給在場的其他人,伊不清楚,因為伊到場時,其他人都已經在場吃飯了,伊認識簡玉成,至於莊世勳、劉廷芳、陳福南等人,伊有聽過他們的名字,也見過幾次面,但不是很熟,至於廖年聰及來文洲,伊完全不認識,戊○○有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錢的來源,伊認為是戊○○要還伊錢及贊助宮廟,伊並沒有主動跟戊○○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07至208 頁);證人簡玉成於原審時證稱:94年間有與戊○○去土城市○○路的川菜館,是戊○○叫伊過去,伊只認識義哥(姓廖),今天到庭的莊世勳應該有,其他人伊不認識,戊○○說要請伊吃飯,很久之前剛要開始準備標時,伊等有講到工地的事情,就是他們要去標,他跟伊壹個朋友丙○○也是朋友,當天吃飯戊○○有給伊6 萬元,戊○○說如果工地做好之後,有賺到錢要讓伊吃紅,應該是戊○○、丙○○二個人都有講,應該是丙○○先講的。戊○○拿給伊6 萬元,伊沒有看到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有拿到6 萬元,他說是工地做好完成賺的錢,有經過丙○○同意,戊○○拿給伊6 萬元,當然他們公司要報帳,所以取款名單明細表上才這樣寫,戊○○拿6 萬元給伊,說如果他去美國,這段時間有紅白帖,就用這6 萬元包,他之前去美國也曾幫他代墊紅白帖,他回來後就拿6萬元給伊,這次也是相同的情形,實際上這6萬元,有付一些紅白帖的費用出去,沒有全部付完。這6萬元是給 伊吃紅的,只是戊○○去美國伊就會像以前幫他代墊紅白帖,金額忘記了,後來戊○○被關,也沒有還給伊代墊的錢,因為他之前曾經向伊借2萬元,6萬元也是要還這2 萬元,戊○○跟伊借2萬元,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2 頁);證人朱榮洲於原審時證稱:94年間有與戊○○在土城明德路的一間川菜館吃飯,戊○○約在80年向伊借一支勞力士的滿天星錶,當初買50幾萬元,戊○○找伊吃飯,他說他有賺一點錢,要先還伊一點,就還伊6萬元,錶沒有還給伊, 但伊不知錢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0頁);證人莊世勳於原審時證稱:伊跟戊○○有時候會小額借貸週轉,94年伊有與戊○○在土城市○○路的川菜館用餐當天還有別人,伊只認識陳福男、劉騰峰、阿秋,其他有的不太認識,有的只有見過面,戊○○叫伊過去,拿壹個紅包給伊,伊回去才知道裡面有6 萬元,他有做一些工程,伊等也有一些借貸,剛好伊沒錢,吃飯前幾天伊問他最近好不好,伊說最近沒有錢,問他可否支援伊,他後來就在吃飯當天給伊6 萬元紅包,伊跟戊○○之間借貸沒有借據,這筆6 萬元,當時伊覺得是送給伊的,因為過年也快到了,伊認為他是包紅包給伊,偵字第20578卷二第197頁偵查筆錄,所載因為戊○○之前欠款8萬元,經數次催討,去年他要去美國時有拿6萬元的現金給伊,說是要還款,伊希望他一次還清,他說從美國回來,如果有多的錢再還伊等情,係屬實在,這6 萬元,伊不知道算是紅包或是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證人沈金土於原審時證稱:有一次伊與戊○○在土城市○○路一間川菜館一起吃飯時,伊拿12或13萬元的票要跟他調現,一、二個鐘頭後快吃完時,他就拿10萬元給伊,沒有跟伊拿票,他說票不用拿給他,有的時候再還,吃飯在場的人還有很多人,有十個人以上,有的伊不知道姓名,都是很熟的朋友,認識的有阿本、玉成、世芬、騰峰、立昌,其他我忘記了,世芬就是世勳,吃完後,剩下五、六個人就到中和悅花樓接著喝,戊○○沒有一起去,伊忘記他後來有無到場,伊意思是要拿票調現,10萬元可能是要送給伊等拿去喝酒,戊○○沒有說這10萬元的來源,伊當天拿票跟他調現時,伊知道他當時有承包工程,伊知道他有賺錢,偵卷第93頁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表,其上沈金塗10萬元的紀錄,這可能就是戊○○給伊10萬元的那筆,伊不知是誰寫的,亦不知為何寫上這筆、偵查中所稱伊並沒有收下任何戊○○交給伊的錢乙節,係屬實在。伊有收10萬元,在吃飯時戊○○要拿10萬元給伊,伊不好意思收,後來去悅花樓喝酒時,伊有向櫃台借二次小鈔共五、六萬元來發小費,後來戊○○有來悅花樓拿10萬元給伊,伊有收下來,再拿這錢去結帳,連同之前向櫃台借的錢一起算,伊沒有認為戊○○要給伊10萬元,伊等朋友已經30幾年了,伊不曉得他為何要給伊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70頁);證人劉騰峰於原審時證稱:伊與戊○○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二、三年前,伊在土城學成路朋友的家借給他現金10萬元,沒有說要收利息,亦無立借據或是其他匯款證明,戊○○在一年前分二、三次還給伊,他是分3 萬、3萬、4萬元還給伊,94年的時候,有與戊○○去土城明德路上的芷園餐廳吃飯,那天在場的有的伊不認識,伊認識的有莊世勳、陳福男,那天吃飯戊○○在車上拿給伊6 萬元,至吃飯時,戊○○有無拿錢給莊世勳、陳福男或是在場的其他人,伊沒有看到,當初伊以為是他要還欠伊的十萬元,過了好幾個月之後,他跟伊說是要給伊吃紅的,因為伊時常載他,油錢也是伊出的,所以他包工程有賺錢就給伊吃紅,但是是什麼工程伊不知道,伊本來以為這6 萬元是他要還給我,後來過了幾個月之後,他跟伊說是要給我分紅,伊在偵查中所述是伊誤會戊○○這6 萬元是要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9頁)及證人陳福男於原審時證稱:戊○○有拿給伊6 萬元,是戊○○跟丙○○一起作土城頂埔的太陽城工程的錢,戊○○說要給伊吃紅,丙○○亦知戊○○要拿6 萬元給伊吃紅,是戊○○跟講的,當時丙○○在旁邊,這是他們的共識,因為他們一起作工程,有拿一筆錢出來給很多人吃紅,因伊拿錢當天有很多人一起來吃飯,戊○○當天有來,丙○○沒有來,當天吃飯在土城市○○路的芷園餐廳,伊有看到戊○○交錢給莊世勳、林立昌、簡玉成,伊知道的是這三位,每個人都6 萬元,因為是伊幫戊○○當面算的錢,偵查中所述講的比較模糊,當時不是說他欠錢,這6 萬元是他給伊吃紅,取款名單明細表上「陳福南」應該是伊的名字,只是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8頁)明確在卷。 ⑷綜上,同案被告丙○○確曾先後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賴武興於偵查中雖堅決否認被告戊○○於94年間有交付上開6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91 頁),然被告戊○○於94年9月間自被告丙○○處拿取上開158 萬元後,其後究有無交付其中6 萬元予賴武興收受乙節,已不影響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對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未曾為索取任何分紅或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乙事,業據證人黃秉宏於原審時證稱:伊分到20萬元,因為當初伊與盧錦雄、陳嘉雄、林家勳四人原本是要一起去爭取這個工地,戊○○跟伊等講說不要去跟他們競標,等他們完工之後他會給伊等吃紅,實際上伊在這個工地沒有負責任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證人胡達揚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是跟戊○○反應,希望可以讓伊等去工地工作,並沒有要求過要分錢的事情,戊○○表示不能找這麼多人去工作以後,就主動拿120 萬元給伊等做生意,金額也是戊○○決定的,伊等和劉志強是鄰居關係,並非如劉志強所說他把錢拿給伊,是要伊照道上的輩份去分錢給其他頂埔地區的小弟,伊等這些人都有在工作,戊○○拿錢給伊等是基於之前幫他工作過的情義,伊等從無放話若沒有拿到錢就要去工地現場搗亂,亦未主動要求要拿錢,只是希望可以在該工地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三第6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跟丙○○願意支付伊20萬元,並非因伊是當地的里長,擔心在挖土方工程時伊會告發或率領當地里民前來抗爭,可能是因為伊是當地的里長,也是老朋友,也是面子問題,可以協助處理一些事情,而且當初承諾要給50萬元的,最後只給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122頁、他字第4921號卷第324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透過任何管道表示要從本工程中獲取部分利益,否則要阻撓工程進行,伊根本沒有這種能力,當初地方人士聽說伊有意思要做這個工程,就找王科培要伊放棄,戊○○稱名單上所列14人為土城地區兄弟,必須要拿錢給名單上的人分紅,工程才能順利進行,為其片面之語,如果伊要拿錢,當初就不需要放棄這個工程等語(見他字第4921 號卷第301頁);證人王源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介入丙○○承做本件土方清運工程,並從中強索20萬元,亦無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本件土方清運工程中分一杯羹否則要阻撓工程進行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251 頁);證人廖年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恐嚇戊○○或當時承作皇翔太陽城地下開挖工程之負責人,要求他們給付一定款項,否則要擾亂工程之進行,伊自己手腳都殘廢不可能恐嚇別人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86頁);證人林立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恐嚇本工程的承包廠商,要求要從中分取好處,否則要讓本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伊根本不知道承包廠商是誰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07頁);證人賴武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恐嚇戊○○或當時承作皇翔太陽城地下開挖工程之負責人,要求他們給付一定款項給你,否則要擾亂工程之進行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91頁);證人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邱基本、沈金土、簡玉成等人於原審時亦一致證稱:93到94年間,沒有去恐嚇或是騷擾太陽城工地,亦無向戊○○表示過要就太陽城工地分紅或分一杯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69頁、77頁、80至81頁、119頁、125至126頁、187頁),證人簡玉成另稱是跟丙○○、戊○○吃飯時有聊到這件事情,伊從未去過工地,因為伊等三個人是好朋友,才說賺到錢就讓伊吃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 頁),又被告戊○○、丁○○及劉志強3人就陳嘉雄等人為從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中索取任何分紅或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乙節,復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甲○○其人被訴上開恐嚇取財犯嫌乙案,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其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甲○○之95年度偵字第2057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佐,自難遽認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福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對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確曾為索取任何分紅或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 ㈣另被告丁○○雖原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經手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云云,惟被告丁○○迭次於調查站先供稱:「戊○○和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主動到我家找我,戊○○向我表示他與丙○○、土城市民代表劉志強,有意拿下土城市『皇翔太陽城』建案之土石挖方工程,戊○○表示外面很多人都想透過關係拿下這個工程,希望邀請我加入他們,大家團結拿下該工程,除我們四人之外,另外還有一個暗股,將來的利潤分成5 股,我們每人都可分得一股利潤」、「(戊○○為何要邀請你加入他們,並將利潤分給你一份?)戊○○知道我是頂埔地區的在地人,多少會認識地方上的兄弟,我也曾任土城市祖田里里長,有些地方關係,戊○○認為其他競爭者可能會找我幫忙,所以才邀請我加入他們」、「(提示:93年12月10日劉志強、丁○○、戊○○代收12 0萬元支出款領據,支出事由載明『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係何意思?你等三人向丙○○強索120 萬元後朋分給何人?)劉志強、戊○○告訴找,頂埔地區年輕的的兄弟向他們反映,該挖方工程利潤豐厚,他們希望也能分一杯羹,大概總數要120 萬元,我表示同意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去找丙○○,丙○○要我們三人簽下代收領據後,就把120 萬元現金交給劉志強,由劉志強負責處理,我並未經手這120 萬元,…但阿強有拿錢給10餘位頂埔地區的兄弟,每人金額6 萬元到10萬元不等,所以劉志強應該確實有把錢分下去,是否把這120 萬元全數分給頂埔地區的兄弟,要問劉志強才知道」、「我知道陳嘉雄、黃禎印(綽號棺材印,土城兄弟)及『世昭(綽號,姓名不知道,土城兄弟)』也有找戊○○要求朋分該案的棄土利潤,但詳情我並不清楚,要問戊○○才知道」(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一第16至20頁),於偵查中再稱:「(是否係土城頂埔地區角頭?)不是,角頭只能有一個,戊○○是角頭,我跟劉志強都是戊○○的小弟,我只是跟戊○○熟…」、「(皇翔太陽城工地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你是否佔一股?)是,這個工程簽約3、4個月前,戊○○跟丙○○來我家找我,戊○○說他有意拿下這個工程,但他說知道很多人都有意拿下這個工程,希望頂埔地區的人團結起來共同拿下這個工程,將來會算我一份。當時戊○○提到有些廠商想透過土城市民代表會的關係爭取這個工程,因為我跟劉志強很熟,所以我表示可以請劉志強代為爭取。當天戊○○要我跟他們合作時,我說我沒有錢,戊○○說錢的部分丙○○會處理」、「(既然如此,你並非有實力可以承作上開工程,不至於對於戊○○、丙○○造成威脅,為何他們要找你合作?)因為我是頂埔地區在地人,我說話有一定的份量,一些年輕的小混混會聽我的話,所以如果我跟他們合作這個工程,萬一有小混混想要分一杯羹或者去現場鬧事,我可以出面擺平」、「(既然戊○○是角頭老大,為何還要找你擺平這些小混混的事?)因為戊○○的行事風格是一意孤行,所以有時候別人不會聽他的意見,大家反而比較會聽我的意見,所以他們找我合作可以透過我的關係擺平這些小混混,另外當時有一些小混混想要透過劉志強爭取這個工程,如果我和他們合作我可以請劉志強不要幫這些小混混的忙,甚至要這些小混混直接找我,有錢大家可以一起賺,我會從工程款中分錢給小混混,讓這些小混混不要鬧事」、「(是否以打點項埔地區兄弟為由要求丙○○給付120 萬元?)是,因為頂埔地區有一些小混混跟我反應希望也可以分一杯羹,『阿川』說很多人都要拿錢,總數大概是120 萬,這些小混混也有跟戊○○、劉志強反應過這件事,所以我和戊○○、劉志強一起去找丙○○拿120 萬,之前戊○○有要丙○○拿一點錢給這些小混混,丙○○拿120 萬現金給劉志強,事後我有遇到『阿川』,『阿川』說劉志強把120 萬交給他處理,他本身沒有拿錢但是有把這些錢交給幾個小弟」、「(有無以要打點陳嘉雄、『棺材印』為由跟丙○○拿120 萬?)原本他們兩個人也要算一股,後來因為他們急需用錢,所以就說要直接拿120 萬元,這筆錢是丙○○交給戊○○由戊○○交給陳嘉雄、『棺材印』」(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一第25至28頁);「(為何戊○○、丙○○要找你合作?)因為陳嘉雄是黑道份子,他當初也想要爭取這個工程,他是我姪子,所以戊○○、丙○○希望找我合作,戊○○說可以讓陳嘉雄及他的幾個朋友占一股,事後我有跟陳嘉雄傳達這個訊息,後來陳嘉雄及他的朋友急需用錢,陳嘉雄來告訴我這件事,並希望可以先拿到錢,他還問我一股可以拿多少錢,我說我不如道,要他直接找戊○○,後來戊○○有告訴我事情已經解決,我不確定戊○○拿多少錢給陳嘉雄,但這筆錢是丙○○交給戊○○,我沒有經手」、「(你在皇翔太陽城工地地下上方開挖工程一共獲得126萬531元,在上開工程進行間,你對於工程進行有何貢獻?)我有勸阻陳嘉雄不要爭取這個工程,而且我認識一些黑道朋友,戊○○、丙○○希望找我合作的原因,也是要透過我的關係讓一些黑道兄弟不要出來鬧事,另外我在工程進行期間都有到現場指揮交通,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為何頂埔地區黑道兄弟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可以拿到120 萬元?)這件事情事戊○○和劉志強提議的,因為他們二人認為這個工程應該給頊埔地區的小弟一些福利,可能是他們基於大哥的立場想要照顧小弟,我和戊○○、劉志強有到丙○○位於土城市工業區住處向丙○○拿120 萬元,後來是由劉志強將錢轉交給小弟」、「(為何95年9月6日時偵訊時,你說頂埔地區有一些小混混向你反應希望可以在這個工程分一杯羹,總數大約是120 萬元,而今日偵訊你卻說這件事情是戊○○、劉志強提議的?)確實有一些小弟跟我反應這件事,我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戊○○、劉志強,其實他們兩人也都有聽到這些小混混的反應,但是能不能分給這些小弟錢,以及要分多少錢給這些人,必現戊○○點頭才算數」、「(為何丙○○對於要付錢的事情完全沒有決定權?)因為丙○○不管這些事情,這些事情都是我、戊○○、劉志強在處理的」(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187至190 頁);「(當時你說戊○○提議讓陳嘉雄及他的朋友佔一股,你將該訊息傳達給陳嘉雄,關於陳嘉雄佔一股的情形究竟為何?)應該是戊○○有提議讓陳嘉雄佔一股,因為當初戊○○找我合作就是希望陳嘉雄不要出來鬧,因為陳嘉雄也希望和劉志強合作所以戊○○提議讓陳嘉雄佔一股時,劉志強也在場劉志強有同意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陳嘉雄」、「(陳嘉雄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中,是否有拿到錢?)因為陳嘉雄跟我說他急需用錢,希望可以先拿到他那一股的錢,我要他去找戊○○,後來戊○○告訴我拿了 120萬元給陳嘉雄,錢是丙○○拿出來的,由戊○○交給陳嘉雄,交錢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要給陳嘉雄多少錢也是戊○○決定的」、「(何人決定要從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一案拿取工程款給頊埔地區兄弟?)當初頂埔地區一些小混混跟我反應希望可以拿一些錢,他們也有找戊○○說過這件事,有一次我和戊○○、劉志強討論這件事情大家都覺得有錢要一起賺,所以決定拿120 萬元給這些小混混,至於是何人決定金額為120 萬元,我已經不記得了,有可能是我們三人共同決定的。後來我和劉志強、戊○○一起去找丙○○拿120 萬元,這筆錢是由劉志強或戊○○去處理,他們如何拿給頂埔地區的兄弟,我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我沒有參與」(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二第11至13頁),於原審中供稱:檢察官所起訴恐嚇取財部分的二筆120萬元及158萬元,開會伊有參與並有同意付這些錢,這些錢後來聽胡達揚小弟說有拿到這些錢,伊是戊○○的小弟,劉志強也是。伊承認有向丙○○拿取犯罪事實四所示這些錢,這些錢也有付出去給胡達揚等人。工程期間的所有一切開銷,包括給想爭取這個工程的朋友吃紅、工錢、運費、機械費用等,由伊、戊○○、劉志強、丙○○四個人同意要給爭取工程的朋友吃紅,偵 20578號卷一第94頁所附支出款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120 萬元,上開字據上是伊的簽名,上開偵卷第93頁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158萬元14人,由戊○○代收158萬元,則是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卷二第15頁、卷三第65至66頁)明確,且被告丁○○與劉志強二人當時均係被告戊○○之小弟,被告丁○○復係經被告戊○○之引介始得加入成為上開合夥之股東之一,而就本件工程獲利要朋分與其他友好之地方勢力,以共享利益,而決定向同案被告丙○○拿錢付給當地黑道兄弟乙事,被告丁○○亦參與決策,則被告丁○○就實際上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對上開「太陽城」建案,均未曾施以任何恐嚇手段,應知之甚詳;,另有被告丁○○於93年12月10日亦確與劉志強、被告戊○○二人共同簽立「支出款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之收據乙紙(按另2筆120萬元及158 萬元之支出,則均未另立收據,僅載明帳冊上),此有該收據及扣案之上開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2 紙、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2紙及「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2紙可憑(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卷二第147至14 8頁、150至151 頁),足認被告丁○○就被告戊○○先後以上開恐嚇取財之手段,致被告丙○○不得已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再付給當地黑道兄弟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之行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㈤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戊○○明知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對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未曾為索取任何分紅或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竟先後於上開時地對丙○○脅稱「須打點當地黑道弟兄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擺平兄弟,上開工程方不致遭到阻撓」等語,鑑於被告戊○○之黑道背景,被告戊○○前開陳述,已足使丙○○了解其意係指如不給付一定款項,其標得之工程將可能遭受不利毀損惡害,而對丙○○造成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應無可疑,被告戊○○以上述恐嚇方法向丙○○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再就被告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證人黃秉宏證述或為勸退陳嘉雄等人之競標;證人胡達揚證述係為照顧平日工作之工人;證人甲○○、簡玉成、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人證述係包紅包或係吃紅;證人乙○○證述係為請渠等喝酒;證人王源龍、廖年聰、林立昌、朱榮洲等人證述係為返還鄧棨木個人欠款;證人邱基金、沈金土等人證述係向戊○○之借款等情,而由證人黃秉宏等人所述,被告戊○○交付上開金錢,或為償還自身債務,或使其熟識友人共享利益,顯有為自己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丙○○施以上開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行為,而取得上開120 萬元、120萬元及158萬元之恐嚇取財犯罪,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其指述被告戊○○為流氓之說詞,係屬無稽,惟證人甲○○本院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另被告戊○○請求傳喚證人丙○○,欲證明丙○○支付上開三筆款項,均事先經股東同意暨傳喚證人簡玉成、林立昌、陳福男、劉騰峰、朱榮洲、王源龍、王科培、胡達揚、王世詮、林玉川等人,欲證明渠等拿取之款項,係為勸退渠等參與競標之分紅款項,並傳喚王科培、丙○○,欲證明合夥股東均未出資,合夥所需週轉金,係丙○○暫借給合夥,並有支付月息等節,然前開事證,已經證人丙○○等人於原審中到庭證述詳實,且前開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罰金最低額、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丁○○二人與劉志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丙○○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丙○○有三次交款行為,雖延續多時,然因其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就同一件土方工程之進行,而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戊○○、丁○○併案審理部分(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移送劉志強涉有與公訴人原起訴同一之事實併案審理,惟劉志強業經原審另行判處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二人就本件太陽城地下土方工程對被害人丙○○施以恐嚇行為,並致其先後為三次財物交付行為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僅成立一罪,原審遽認被告二人前開恐嚇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戊○○等人主觀上除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兼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亦有未洽。 六、被告戊○○、丁○○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戊○○、丁○○以恐嚇方式遂行取財目的,手段惡劣,取財之金額,對被害人丙○○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及蔑視法治之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丁○○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劉志強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91年間擔任土城市民代表後,提案繼續推動「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辦理招標後,由皇翔公司得標,因上開工程之土質監測報告顯示該地土方為可販售獲利之級配礫石,因劉志強不便以自己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乃欲透過插乾股方式獲利,致使皇翔公司承辦該建案之協理何勤擔心黑道份子擾亂或受到土城市民代表會之干擾而影響工程進行,後丙○○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何勤為避免得罪劉志強乃向丙○○表示必須徵得劉志強同意,方可將上開工程交由丙○○承作。丙○○即透過劉志強之黑道大哥即被告戊○○出面協商後,劉志強表示同意,劉志強即與被告戊○○、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要求被告丙○○同意其等三人在上開工程中插乾股,丙○○因慮及劉志強與被告戊○○、丁○○三人均係黑道份子,依據以往之經驗,若不同意插乾股或支付一定之金錢,均會發生黑道份子前往工地現場鬧事,甚至無端發生車禍之情形,且顧及劉志強有土城市民代表之身分,若不同意渠等要求之條件,上開工程可能無法順利進行,遂同意上開條件,嗣上開工程結束後,盈餘為630 萬2658元,劉志強與被告戊○○、丁○○三人依照插乾股之比例,各分得126萬531元。因認被告戊○○、丁○○二人與劉志強此部分所為,均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㈡林百祥(綽號「碧祥」,歿於96年3 月15日,已另判決不受理在案)係板橋社后地區角頭老大,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某日,指示數名小弟前往皇翔太陽城工地阻擾施工,並揚言要被告丙○○支付一百萬元,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得知上情後,乃與林百祥約定在中和地區商談,惟因林百祥堅持要取得一百萬元,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乃向被告丙○○表示須支付一百萬元方可擺平事情,致使被告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一百萬元予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再由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百祥,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丁○○在被告丙○○與北昌公司簽約後,即藉口日後可分款項而陸續於93年11月12日、12月10日及94年9月9日向被告丙○○預支拿取各5萬元、25萬元及50 萬元(合計80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戊○○於94年2 月間得知丙○○承作土城市正崴公司土方清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要求要插乾股,致使被告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戊○○;另於94年11月間得知被告丙○○承作樹林酒廠土方工程,因覬覦該案工程款,乃藉詞被告丙○○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中尚有款項未給付,且要求應獲得樹林酒廠土方之部分工程款,並不斷對外放話表示要拿到350 萬元,致使黃綉霞、被告丙○○心生畏懼,乃透過梁清淇出面與被告戊○○協商,之後被告戊○○同意收受300 萬元,被告丙○○乃交付面額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均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與丙○○係合夥關係,並未與劉志強一同利用其市民代表之公職身份,藉勢、藉端強插乾股,亦未向丙○○恐嚇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丁○○2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⒈劉志強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係擔任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93年間與王科培及被告戊○○、丁○○二人各占丙○○承攬北昌公司上開工程之合夥事業各乙股等情,業據被告戊○○、丁○○於原審及劉志強生前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丙○○、王科培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卷三第17頁)。 ⒉又證人丙○○雖指述因皇翔公司在板橋市○○路某咖啡廳向伊說上開工程必須經過劉志強同意才能承包,其透過戊○○找劉志強,而遭被告戊○○、丁○○及劉志強向其強索乾股云云,然劉志強生前於原審時已堅決否認有何強索乾股之情,證人即皇翔公司協理何勤及北昌公司負責人陳嘉根亦一致證稱渠等在簽約前並未於板橋市○○路咖啡廳與丙○○見面,亦未表示必須得到劉志強同意才能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119頁),而本件「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即太陽城工程)」係93年間由皇翔公司得標後,將該建案地下土方開挖工程發包由北昌營造公司施用,再由北昌營造公司於93年7 月27日轉包與丙○○之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勤、陳嘉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第4921 號卷第130頁、142至143頁),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且證人何勤已陳明為何要發包給聯福鑫公司,是北昌營造公司陳嘉根決定的,詳細情形要去問陳嘉根才會清楚,陳嘉根與聯福鑫公司丙○○協調有關上開土方工程時,伊曾經在場參與一次,時間是在皇翔太陽城建案的開工前,當天有陳嘉根、丙○○、土城市代表劉志強、戊○○在場,討論的地點在土城市公所的會議室,當天談定工程範圍及單價後,就由陳嘉根決定將工程發包給聯福鑫公司承作,整個工程主要都是和丙○○談,要跟他確定施工範圍及單價,因為一般工程都須要找保證人,劉志強和戊○○在場,就請他們在備忘錄上保證欄簽名等語(見他字第4921 號卷第130至131頁、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陳嘉根於偵查中證稱:北昌營造公司會將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土方工程發包予丙○○,因為該案面積很大,土方數量也很多,依據經驗一定要找當地人來承作,不然會有黑道兄弟介入的問題,經過伊等打聽,所以才找到丙○○進來,由北昌營造公司直接與丙○○議價,且因該工程的土方為級配,可由土方業者再販售,所以才會以每立方米30元來議價,當時該案在進行土方工程時,伊知道確有黑道兄弟介入,但名字伊不曉得,那些黑道兄弟都是丙○○去擺平。北昌營造公司與丙○○簽約時間已不記得,簽約當時是到土城市代表會簽約的,因為工地的地點在土城,丙○○就提議到土城市代會休息室簽備忘錄,伊記得當天到場有伊及皇翔公司的何勤、丙○○、一位綽號扣仔的男子及土城市民代表劉志強等人,另外為了確保丙○○能完成此一土方工程,先以備忘錄方式簽約,後來方再正式簽約,至於劉志強及綽號扣仔的男子會參加,這是丙○○找的有力人士,主要是為了怕地方上黑道勢力介入,當時丙○○的朋友及劉志強有表示要一起參與該工程,所以請他們在保證人欄簽名等情節(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143 至144頁、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相符,可見北昌公司將前開土方工程發包與丙○○之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乃因考量丙○○在當地的勢力,有能力處理黑道介入工程之疑慮,顯與丙○○所指上開地下土方工程需先經劉志強之同意,才得承攬云云有所出入。 ⒊另依證人王科培於原審中所證稱:一開始的股東是伊、丙○○、戊○○三人,伊等要與皇翔公司簽約時,皇翔公司拒絕伊等,說要找當地有知名度的民意代表,要做面子給當地的民意代表,伊與丙○○、戊○○研究講好,由戊○○出面去找在當地比較好交際朋友的劉志強出來爭取這個工程,與皇翔公司簽約。戊○○有提到丁○○是頂埔地區的老里長,對地方的事情很熟,所以請他一起出來擔任股東,故除渠三人外,劉志強、丁○○亦為股東。丙○○與戊○○說有壹個工程要請伊一起幫忙,因為想做該工程的土城業者超過十個,他們說伊有經驗,又有能力,請伊一起幫忙完成這件事情,當初研議戊○○負責與其他業者的協調工作,因為他是老在地的,請他跟其他業者協調讓這個工程由土城在地的業者承包,丙○○負責施作、資金調度,伊比較偏協調,但伊不好意思出面,就請戊○○出面,如伊跟這個業者很熟,戊○○不熟,伊就幫忙協調。伊幫了很大的忙,就是伊認為皇翔公司會把這個工程發包給在地的人作,就請他們直接去找皇翔公司簽約,伊跟皇翔也有熟,因為是同業,拿到這個工程,沒有伊的經驗他們簽不了約,一般建設公司發包土方工程,依伊的經驗是會發包給在地比較有人望的業者,太陽城工程是在頂埔,頂埔地區作土方工程的業者團結起來,意見沒有分歧,伊判斷他們去爭取一定會取得這個工程,當時丙○○、戊○○他們沒有信心,伊鼓勵他們去,伊跟皇翔很有交情,連電話都不用打,是伊跟戊○○、丙○○建議找劉志強共同爭取這個工程,伊是在他們簽完約後才知道劉志強有加入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2頁),參以證人丙○○亦是認其係透過戊○○去找劉志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及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因為劉志強是代表,是皇翔公司要賣面子給當地的代表,戊○○才找他加入的,因為他是當地的代表,這個建設案很久以前就說要眷村改建,很多人爭取這個工程,皇翔公司希望這個工程可以比較平靜,不會發生事情,才要做面子給劉志強,很多人都想爭取這個工程的地下室開挖,想分一杯羹,皇翔公司想說給當地代表加入,別人比較不會來爭取,因為當時大家都會透過地方上的代表、老闆、有交情的人來談,所以如果劉志強加入,就可以跟大家說已經給當地的人承包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亦見劉志強參與該合夥事業,係因皇翔公司希望透過有當地民意代表之參與,而避免黑道勢力介入工程,進而要求要找當地有知名度的民意代表,王科培乃向被告戊○○及丙○○建議找劉志強加入共同爭取本件工程,丙○○因而透過被告戊○○找劉志強加入,並非劉志強本於市民代表之職權,對丙○○或皇翔公司施以恫嚇手段,而藉勢藉端強索乾股甚明。至證人王科培雖證稱:伊不清楚劉志強、丁○○何時加入合夥關係,但劉志強確定是簽約前,丁○○應該也是,但不是伊接觸的,後來皇翔公司指定要劉志強出面才簽約,所以簽約時劉志強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然由皇翔公司意欲藉當地的民意代表參與,避免黑道勢力介入工程,並做面子給當地民意代表等考量觀之,丙○○已找土城市市民代表劉志強加入爭取本件工程,則皇翔公司要求簽約時劉志強必須出面,顯與常情相符,尚難遽而因此認定劉志強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⒋另證人丙○○雖於調查局中指述:丙○○曾約皇翔公司何勤、林宗憲及劉志強在土城市公所主秘黃崇文的辦公室見面,主秘黃崇文要確認劉志強是否同意其承作該案土方,經劉志強同意後,該案土方始由其承作云云,然證人即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於調查站時已明確證稱:伊見過丙○○一次面,因為丙○○是承包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的土方業者,在工程施工當中外面有謠傳土方工程中有要給公所回扣,伊才會找丙○○來我辦公室澄清及瞭解此事,政風室人員亦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紀錄,當時里長甲○○亦在場,伊沒有印象丙○○在承包皇翔公司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前,有和伊見面,發包土方工程並非公所業務,伊並未安排皇翔公司與丙○○等土方業者見面,去商討土方工程的事情,前述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劉志強有來找過伊,劉志強希望能承包該改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工程,希望伊能向皇翔公司何勤反應,土石方的清運工作能交給在地的業者承作等語(見偵字第2899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 頁),已見證人丙○○前開指述,尚乏實據可佐。至證人黃崇文雖稱劉志強曾向其表示希望能承包該改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工程,希望伊能向皇翔公司何勤反應,土石方的清運工作能交給在地的業者承作乙節,然因無法確認劉志強向其表示之時點,係劉志強已加入丙○○之合夥事業之前抑或之後所為,仍難遽認劉志強有藉勢藉端,施以恫嚇手段勒索財物之犯行,況皇翔公司或北昌公司本於工程順利進行及維持政商友好關係之考量,而要求丙○○找當地有知名度的民意代表參與,此亦純屬皇翔公司或北昌公司內部之決策,實難遽認劉志強前開表示,即有憑藉自己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 ⒌再按所謂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該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揆諸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即明。茲劉志強、王科培及被告鄧啟升、丁○○二人所加入丙○○上開合夥中,雖未有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然被告丁○○於原審時陳稱:伊等沒有拿錢出來,因為開挖的級配礫石可以賣到錢,所以不用出資,當時有講好,如果要用到錢,就由丙○○先墊錢,他有算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頁),核與證人王科培所證: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有別於一般的地下工程,開挖的地下級配可以馬上換取現金,丙○○說他要負責現金調度,他叫伊等其他股東都不用出資,故伊並未出資,戊○○、劉志強、丁○○在本件工程應該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22頁)相符,證人丙○○亦是認戊○○、劉志強、丁○○及王科培等人均未出資,戊○○因為地方上有時地下室工程會有地上混混來工地借錢,或強賣東西,由其處理,丁○○加入股份,因其在媽祖田擔任過里長,對地方很熟悉,王科培占一股因為其極力從中幫忙工程之促成,劉志強是地方民意代表,也是頂埔地區選出來,在地方上很多情較能周旋,對地方上比較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且上開合夥雖僅丙○○一人出資,惟丙○○出借之資金部分,丙○○亦有自合夥營利中扣除2 分半之利息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偵 20578號卷二第129頁支出明細表第一行週轉現金200萬元,是伊拿出來出借給全體股東,再由伊扣除工程款中月息二分半利息,而該利率計算,是伊決定的,伊有跟戊○○報告過,戊○○也同意,本件工程的週轉金都有計算利息,利息都是預先扣除,伊所出借的200 萬元,沒有說匯到誰的帳戶,大部分要花錢的時候就由伊籌備起來,逐筆支出,該200 萬元週轉金應該是伊自己的錢,並非向戊○○、劉志強、丁○○或王科培四個人中一人所借,而該支出明細表第二行5 萬元利息應該是付給伊,但財務上的事情都是伊太太處理,她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209至210頁),並有該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另由證人證人即上開地下土方之現場工頭陳銘祥於原審證稱:之前伊跟戊○○一起合作,後來他認識丙○○,就變成他們合作,伊沒有跟他們合作,但戊○○、丙○○他們會叫伊去顧工地、顧現場、調度人工及機械,如果須要發給工人薪水或支付調度機具的款項,跟他們二個人拿都可以,不用二個人都同意,只要問過其中壹個人就可以,但負責掌管財務大部分都是丙○○,太陽城的工頭工作是戊○○叫伊去做的,這個工地作完就一次給伊薪水50萬元,是丙○○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9頁)及證人陳燈烈於原審證稱:丙○○與戊○○一起挖土方,應該有五、六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益見被告戊○○、丁○○二人就上開合夥顯係以「勞務」性質之出資而參與,而確有合夥事實,自難僅因渠等參與該合夥事業並未有實際金錢出資,即遽認被告戊○○、丁○○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各股東包括丙○○在內均未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劉志強其人生前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雖係擔任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既未曾向皇翔公司或北昌公司表示過上開地下土方工程需經其本人同意始得發包開工,嗣後亦係因王科培建議,丙○○乃透過被告戊○○之引介而認識,始受邀加入上開合夥等情,並與被告被告戊○○、丁○○二人共同就上開合夥,提供屬「勞務」性質之上開出資參與其事,被告戊○○、丁○○二人自未有利用劉志強上開公務人員身分,透過劉志強上開身分「藉勢」或「藉端」恫嚇他人勒索任何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明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聯福鑫公司承攬上開地下土方工程進行期間,曾遭數名男子前往工地阻擾施工,並揚言要同案被告丙○○支付100 萬元,後由劉志強、被告戊○○2 人出面與林百祥商談,而向同案被告丙○○稱須支付100 萬元,始可擺平此事,並由同案被告丙○○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在工程中你有無與劉志強、戊○○、丁○○、王科培開會決定要支付100 萬元給林百祥?)沒有開會,但有決定要付100 萬元給林百祥,這筆錢是劉志強跟戊○○他們與林百祥談完事情之後,劉志強或戊○○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要付100 萬元給林百祥,就這樣決定」、「(林百祥是否是股東?)不是」、「(為何要付100 萬元給他?)我不是很清楚」、「(戊○○、劉志強當時怎麼說的?)他們二人都有說林百祥要來工地恐嚇,要我付100 萬元給林百祥」、「(本件是由戊○○、劉志強與林百祥協商?)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林百祥我也不認識,是戊○○、劉志強跟我講的」、「(你剛剛說戊○○、劉志強有跟你講一位叫林百祥的人到工地去恐嚇,他們有無說恐嚇的內容為何?)他們說不給他錢,他就要來鬧工地」、「(如何鬧?)我不知道。(戊○○、劉志強告訴你這件事情時,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為何要拿100 萬元出來?)根據戊○○、劉志強跟我講的,說林百祥要100 萬元」、「(他們只是這樣講,你既然請戊○○處理雜事,你為何要拿出100萬元?)戊○○講的,我都會給他」、「(100萬元如何支付?)我直接拿100 萬元現金給戊○○、劉志強」、「(你是否是親手交給他們二人?)對,在我辦公室裡面,他們二個人都在場」、「(你事後有無聽戊○○或劉志強講,或是你自己去查證這100 萬元如何交給林百祥?)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203至204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時證稱:「丙○○有拿100 萬元給我,經我轉交給林百祥,因林百祥在工程進行當中,找人去阻止工程的進行,丙○○就問我是否認識林百祥,丙○○叫我去找林百祥處理,這筆100 萬元都交給林百祥,我與劉志強都沒有從中分得好處」、「(這個工程有無送100 萬元給林百祥,何人提議?)沒有人提議,是林百祥來工地鬧事,我跟劉志強跟林百祥約在中和市○○街月花樓談,我跟林百祥說60萬元,但是林百祥說我們出50萬元,建設公司出50萬元,他堅持要100 萬元,我說我無法決定,後來我跟丙○○講這件事,隔天建設公司的人就去找丙○○,並要丙○○先代墊50萬元,事後再算清楚,後來丙○○夫妻拿100 萬元我,當時劉志強也在,劉志強就開車載我去中和市月花樓拿給林百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卷三第191 頁)及劉志強生前於偵查中供稱:「(是否以打點黑道份子「碧祥」為由,要求丙○○給付100 萬元?)是,因為有一個工地一個小弟打電話給我,說板橋社后地區的『碧祥』來工地搗亂,把工地堵起來,造成砂石車無法進出,我就趕到現場,因為我和『碧祥』原本就是兄弟,『碧祥』也開價1 百萬元做為放手的代價,雖然我同意,但丁○○認為給錢會被地方把我們看軟所以一直反對,但我認為給1 百萬擺平此事,無論如何都划算。後來我再去找『碧祥』希望殺低要價,但『碧祥』很堅持,所以我就跟丙○○拿1 百萬元現金給『碧祥』而擺平此事。我和戊○○及我太太一起交錢給林百祥,是在中永和一帶的酒店交付的」、「(皇翔太陽城地下開挖工程進行期間,你有無到過工地現場?)我總共只去過一次,我到場的那一次就是去處理『碧祥』的事情。其他的情形都只是騎機車經過」、「(「碧祥」是否有到皇翔太陽城工地現場鬧事?)有一次工地現場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碧祥』我說知道這個人,但不熟,他說『碧祥』帶了幾個人到工地現場鬧事,我立刻騎機車趕過去,我沒有看到『碧祥』,現場有7、8個人,我問他們是哪裡來的,他們說是『碧祥』派來的,我就說『扣仔』不是有和『碧祥』談好了嗎,怎麼又會找人過來,我當時會這樣說是認為黑道的事都是戊○○在處理,所以戊○○應該會和『碧祥』談過才對,當時現場的人說事情好像有變化『碧祥』要拿100 萬元,我請他們先回去,並表示我和戊○○會處理,之後我先後和戊○○、丁○○聯絡,並告訴他們這件事情,…,後來我和戊○○去中和找『碧祥』談,『碧祥』很堅持要100 萬元,戊○○下不了台就先離開了,我留下來和『碧祥』談,我提議包36萬元紅包給『碧祥』只要『碧祥』願意,隨時可以請丙○○拿錢出來,但『碧祥』不肯,後來我和戊○○去找丙○○拿100 萬元,並在中和將100萬元交給碧祥」、「(你之前於本署95年9月11日偵訊、95年9 月29日偵訊供稱接獲皇翔太陽城工地員工反應,得知有人前往工地現場鬧事,你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人表示是碧祥派來的,並表示碧祥要拿一百萬元,後來你和戊○○試著和碧祥商談,但碧祥很堅持要拿一百萬元,之後你和戊○○向丙○○拿一百萬元交給碧祥,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碧祥確實有派人到工地現場要求怪手機器都不能動,往場的人確實說是碧祥派來的,並表示碧祥要100 萬元,後來我和戊○○有交付100 萬元給碧祥,錢也是丙○○拿出來的,碧祥在這個案件中並沒有佔股,因為他不是項埔地區的人」、「(你是否認識照片中之男子林百祥?)這個好像就是我之前所說的『碧祥』」、「(是否確實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林百祥?)我印象中有交100 萬元,但『碧祥』是請另外一名男子來拿的」、「(你有無在土城市○○路○○路口的牛老大餐廳和『碧祥』調停有關100 萬的事?)沒有,這家餐廳我常去,但沒有在那邊見過『碧祥』,我是和戊○○一起到中永和的一家酒店和『碧祥』見面,『碧祥』有帶一位戴眼鏡的朋友到場,這個戴眼鏡的人先前就有到過工地,並且說是『碧祥』派來的,在酒店和『碧祥』談的時候,我有要『碧祥』不要拿那麼多錢,但他一口咬定要100 萬元」、「(你是否知道為何『碧祥』要拿這100 萬元?)他就是想分一杯羹」、「(戊○○有無可能欠「碧祥」或「碧祥」朋友的錢,所以「碧祥」出面催討,因此要求要拿100 萬元?)沒有這種可能。我願意和『碧祥』對質,當初我和戊○○及『碧祥』在酒店談判的時候,『碧祥』完全沒有提到有債務或賭債的情形」、「(游銘輝照片中之男子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碧祥』那個戴眼鏡的朋友?)我不能確定因為我跟『碧祥』不熟,而且只有在工地現場及中永和的酒店看過那個戴眼鏡的人而已,所以沒有什麼印象」、「(你們與被告林百祥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你們是否有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看過林百祥?)沒有」、「(是否有和在庭之林百祥在中和市月花摟餐廳協調有關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工程款一事?)有,但我不記得確定的地點在哪裡」、「(是否確實有交付100 萬現金給在庭之林百祥?)有,我確定當初在協調錢的事情就是交給林百祥,後來確實也把錢交給林百祥,是我和戊○○一起過去交錢,我印象中林百祥當天還有帶人來」、「(你們均於本署偵訊中具結,是以若關於綽號『碧祥』之林百祥是否有派人到皇翔太陽城工地現場阻撓施工,是否有在本工程款中強索款項、是否確實交付100 萬元給林百祥部分,如果你們證述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將負偽證罪之刑責,你們是否知情?)知道,但我所說的是實在」、「(你有無跟游銘輝在牛老大餐廳見過面?)沒有」、「(在月花樓餐廳與林百祥協調錢的事情時,有無聽說是賭債糾紛?)沒有聽林百祥或其他在場的人提過賭債的事」、「(你有無見過在庭的游銘輝?)有,以前他的頭髮沒有這麼長,我在中和月花樓餐廳交100萬元給林百祥時,他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09頁、卷三第111頁、156至157 頁、169至170頁、181 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月花樓餐廳負責人何尚學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在中和地區經營月花樓餐廳?)是」、「(你是否認識綽號扣仔之戊○○?)是」、「(你是否認識前土城市民代表劉志強?)認識,我們經常在一起喝酒」、「(你是是認識林百祥此人?)他是『碧祥』」、「(你是否認識游銘輝此人?)他是『阿輝』」、「(你所說的『阿輝』和『碧祥』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戊○○是否曾經在月花樓餐廳與林百祥協調有關於錢的事情?)我沒有在月花樓餐廳或我的住處同時看過林百祥及戊○○在場,我印象中有看過『阿輝』和戊○○同時在月花摟餐廳,好像是在談錢的事情,當時我應該沒有看到劉志強,我對這件事情會有印象,是因為戊○○和『阿輝』談的不太愉快,聲音有點大,我才進去包廂看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是在談錢的事,但不知道是什麼錢」、「(戊○○是否曾透過你約林百祥?)沒有」、「(你有見過戊○○或劉志強交現金給林百祥或游銘輝?)沒有,但後來有聽戊○○講一句話,他說『錢還他了』或『錢拿給他了』,至於戊○○把錢交給誰,交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 2057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一致,足堪認定。雖被告林百祥生前於原審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戊○○收過 100萬元云云,且證人游銘輝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上開100 萬元係被告戊○○交予他,係積欠他的賭債云云(見偵字第 20578號卷三第180至181頁),不僅核與劉志強、被告戊○○及證人何尚學上開供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游銘輝就被告積欠其上開賭債務乙事,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林百祥生前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戊○○既係因林百祥生前曾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某日,指示數名小弟前往皇翔太陽城工地阻擾施工,並揚言要丙○○支付一百萬元在先,為平息上開紛爭,始與劉志強出面與林百祥協商降價未果,而向丙○○拿取上開 100萬元交予林百祥,則被告戊○○就林百祥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係事後出面協商解決而已,其與林百祥間顯無任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後之行為分擔可言,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㈡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丁○○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借支各拿取各5 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合計8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級配出售明細表乙紙(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68 頁背面)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證人丙○○於原審時已證稱:工程施工期間,丁○○有用借貸名義先向伊要了80萬元,因為他說有急用,是由工程的收入中支出,並非由伊個人或是聯福鑫公司出借,後來80萬元在分配盈餘時扣除,丁○○沒有另外借錢,只有這一筆,且他借錢時亦無出言恐嚇,故丁○○後來分得46萬餘元,至丁○○借錢時,應該有簽借款條,這些都是伊太太處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8頁、197至198頁)明確,且事後被告丙○○在分配合夥財產時,亦有自被告丁○○應分得款項中扣除上開80萬元在案,故被告丁○○最後僅自該合夥中分得約46萬元,亦核與被告戊○○等人每位分得各0000000 元乙節相符,是被告丁○○先後於上開時地向丙○○所拿取上開合計80萬元,應確係被告丁○○因個人當時急須花用,而向該合夥所預支暫借之款項,自屬被告丁○○與該合夥間之民事糾葛,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更遑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㈣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戊○○先後於94年2 月及11月間,分別向被告丙○○收取上開各300 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丙○○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雖堪認定。 ⒉惟被告戊○○、丙○○二人就上開正威公司土方清運及樹林酒廠土方工程均屬合夥關係乙節,已據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94年11月伊有收到丙○○透過梁清淇交付的四張面額合計300 萬元的支票,樹林酒廠的工程也是伊與丙○○合作的,因為太陽城的工程款,丙○○尚欠伊160 萬元,他去承作樹林酒廠工程,又沒跟伊說,加上樹林酒廠土方工程,經伊自己計算應得4、500萬元,但伊想丙○○太陽城工地尚欠160 萬元不給,又私自在樹林酒廠開工,不讓伊知道,伊才只向他拿介紹人的費用190萬元,所以全部才是350萬元,最後梁清淇跟伊協調以300 萬元解決。樹林酒廠工程是伊與丙○○一起去找一位鴻松公司的林總接下來的,伊沒有簽約,伊作工程從來就沒有簽約過。工人是伊跟證人陳銘祥的班底,不是臨時工,現場機具怪手也是伊跟陳銘祥的班底,之前有跟伊等合作過,工人都是陳銘祥去叫的,他在管理調度的。伊跟丙○○合作的資金都是丙○○夫妻在負責,證人若要請款,就要直接找丙○○他們,若是找伊,也是要再找丙○○。伊每天都要去現場工地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31至32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工程為何要支付300 萬元給戊○○?)因為跟他是股東關係」、「(戊○○對這件工程有無幫助?)處理地方上的一些剛剛所謂的雜事」、「(除了皇翔太陽城的工地外,你還跟戊○○一起合作過那些地下室開挖工程?)工業區的正崴公司、土城工業區○○街的一家土地公廟旁邊的電子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土城市○○街與福安街麗寶工地」、「(你還記得有土城市○○區○○街的地下室工程開挖工程?)就是中興街這個工程」、「(你與戊○○合作這些工程,是否由陳銘祥為工頭?)都是」、「(陳銘祥是否本來就是戊○○的工頭?)是的」、「(以前做過的地下室工程,是否是你與戊○○一起去爭取的?)大部分都是,包括我剛剛想起來土城工業區○○街的承啟電子公司地下室工程」、「(樹林酒廠土方工程,是否是林金桔介紹你跟戊○○來承作的?)剛開始的時候不是,是宏松公司的副總與特助,我跟他們認識已經有二十年,剛開始是我帶戊○○一起去拜訪他們,後來才知道董事長是林金桔的哥哥,林金桔是希望這個工程能夠有一些幫助他選舉,再交給林金桔跟他哥哥去談土方的工程,後來才由林金桔介紹我跟戊○○去承作這個工程」、「(你說大部分的工程戊○○都有參與,為何不把戊○○納入聯福鑫公司的股東之一?)因為戊○○只是針對土方開挖的部分有合作,其他的沒有」、「(所以你和戊○○的合作關係,是由聯福鑫公司出名承包,再與戊○○分紅?)是的,本件工程是以聯福鑫公司的名義與北昌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207 頁)及證人黃綉霞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樹林酒場工地的案件,你請梁先生協調的結果,是要交230萬元還是300萬元給戊○○?)開了這張70萬元支票後,隔天就交100 萬支票給戊○○,後來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去樹林酒場工地看,認為我們夫妻不只賺這些錢,所以他不要拿100萬元,並且把原本100萬元支票退還,他要求的價碼不斷提高,當時他還在考慮要開價多少,…,我們拜託梁清淇協調,會找梁清淇協調,是因為外面已經聽到很多風聲,後來大家約在頂埔科學園區談,梁清淇和戊○○都在,…,當初因為戊○○懷疑我帳目不清,並且給他的錢不夠,我們找梁清淇幫忙時,因為梁清淇不能只聽我們片面之詞,所以我才會把帳冊給梁清淇看,本來我也不想留下這些帳冊但是就是擔心戊○○事後會『盧』,所以才留下這些帳冊。當天沒有談成由梁清淇繼續和戊○○協調」等語(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一第248至249頁),均相符合,且證人陳銘祥於原審時證稱:戊○○、丙○○共同合作的工地有土城固緯、愛迪生、正崴、太陽城等,應該還有其他的,但伊想不起來」、「(你對鴻松公司承包的樹林酒廠的土方開挖工程有無印象?)我有聽老闆丙○○、戊○○說過,說要去酒廠談事情,要拿工地來做,伊在上開工地沒有做過,結果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證人陳燈烈於原審時證稱:丙○○與戊○○一起作挖土方,多久不清楚,應該有5、6年,丙○○與戊○○一起挖土方的地方有麗寶建設的愛迪生、益洲儲油的改建電子公司工程、鴻海、正崴不只做過這的個工地,光正崴就有二處工地,一處是之前就做了,丙○○老家是愛迪生的工務所,後來他們接的正崴、太陽城工地就是用貨櫃屋放在現場當工務所。伊也曾經去過正崴、太陽城的工務所泡茶聊天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及證人梁清淇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丙○○?)認識,我們認識1 、20年了我知道他是在做加工及土方工程的。74、75年間我在樹林跟朋友合夥開砂石場,所以認識丙○○」、「(是否曾經協調過丙○○跟戊○○間的事?)是,當初丙○○打電話告訴我說要來找我處理事情,他到我位於新店市○○路96號之1 的公司找我,他說他承做樹林酒場一個案子,這個案子是他自己爭取來的,但『扣仔』跟他要錢,還對外放風聲要拿350 萬元,但丙○○說根本沒有這麼多利潤,所以請我跟『扣仔』協調,我有和『扣仔』聯絡,不確定是見面或電話聯絡,我和『扣仔』說丙○○的帳記得很清楚請他去看帳,『扣仔』不肯,他說丙○○表示土方是7萬立方米,但他目視應該有1、20萬立方米,我又跟丙○○聯絡,表示『扣仔』這筆錢可能要定了,…」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289 頁),亦均相符,且被告戊○○就上開樹林酒廠土方工程向丙○○所拿取之上開300 萬元中,其中有160 萬元,為其與丙○○就上開太陽城建案中有關土方之「暗盤(即上開土方以每立方米260 元賣予張桂芳,惟將價格虛報為240元;再以每立方米110元向鄧嘉慶購買上開廢土證明,惟將價格虛報為130 元,即每立方米一進一出後有40元之差價)」交易所得(即13萬立方米乘以40元,再除以2為每人可私下分得260萬元,惟扣除被告戊○○之前向丙○○之100萬借款後,剩餘160萬元),並為證人丙○○於原審時所供承屬實,有如上述;另所餘190 萬元,始為被告戊○○自上開樹林酒廠土方工程中所拿取之「介紹(中人)費」,而丙○○於原審時亦供稱:「(樹林酒廠土方工程,是否是林金桔介紹你跟戊○○來承作的?)剛開始的時候不是,是宏松公司的副總與特助,我跟他們認識已經有二十年,剛開始是我帶戊○○一起去拜訪他們,後來才知道董事長是林金桔的哥哥,林金桔是希望這個工程能夠有一些幫助他選舉,再交給林金桔跟他哥哥去談土方的工程,後來才由林金桔介紹我跟戊○○去承作這個工程」等語在卷,亦如上述,則被告戊○○及丙○○二人就上開正威公司土方清運及樹林酒廠土方工程間,顯均為「合夥」關係,則被告戊○○事後向丙○○索取上開各300 萬元之款項,應非屬強插乾股或覬覦工程款項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丙○○二人就上開正威公司土方清運及樹林酒廠土方工程間,既屬「合夥」關係,則被告戊○○自有分配上開正威公司土方清運及樹林酒廠土方工程合夥後所剩餘之財產,此揆諸民法第697至699之規定即明,是被告戊○○事後自丙○○處收取各300 萬元乙情,顯與刑法第346 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劉志強)與丙○○之間,就上開工程確係「合夥」關係,該「合夥」所需金錢皆由丙○○一人單獨出資,則被告等人究竟是提供何財產權,或以何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替代出資?原審雖以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述,認被告等人係以處理地方混混之騷擾或強賣物品等事務為所謂「勞務性質之出資,然證人丙○○亦證稱:戊○○具黑道背景,皇翔公司負責前開工程之協理何勤在板橋市○○路的某咖啡廳,要求上開工程必須經過劉志強的同意才能讓承包等情,則渠等與丙○○之間在主觀意思合致上,是否就上開工程組成合夥團體確有真摯意思?若非因為被告戊○○、丁○○(和同案被告劉志強)兼具黑道背景及市民代表之公職身分,丙○○為何要讓未為任何金錢出資之渠等,平白無故取得上開工程之乾股?㈡又由證人丙○○所稱:「(問:你說週轉金利息二分半計算,是誰決定的?)我,我有跟戊○○『報告』過,戊○○也同意」等語,倘渠等間確屬合夥關係,則何以合夥資金皆由證人丙○○一人提供之情形下,丙○○尚跟「合夥人」戊○○「報告」始能扣點利息,其等間絕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㈢另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劉志強)如何利用市民代表之公職身分(兼黑道背景),藉勢、藉端向丙○○強索乾股之經過情形,業據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對照互核證人王科培於審理時所證、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所證及證人即北昌公司負責人陳嘉根於偵訊時所證,更可佐徵證人丙○○所言屬實,並非片面、單一之證言,否則何以有「指定要某人出面才簽約」、「要賣面子給某人」、「希望這個工程可以比較平靜,不會發生事情」等情,原審認此屬皇翔公司或北昌公司內部之決策,與同案被告劉志強本人無涉云云,尚不足採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丁○○二人及劉志強加入丙○○上開合夥事業,雖未有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然由渠等合夥關係形成之經過,可知因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挖出之土方可立即販售而具變現性,故渠等合夥事業資金需求性不高,且由於土方工程案件獲利豐厚,常有黑道勢力覬覦介入,前開地方土方開挖工程既有多方勢力極欲爭取,丙○○聯合被告戊○○、丁○○及劉志強、王科培等人或係熟悉地方事務,或善溝通協調,或與業主關係良好等個別優勢共同參與爭取該工程,是被告戊○○、丁○○等人就上開合夥,以各人所具優勢而以類似「勞務」性質之出資而參與,成立合夥關係,顯與常情無違,況劉志強並未曾向皇翔公司或北昌公司表示過上開地下土方工程需經其本人同意始得發包開工,嗣後亦係因王科培建議,丙○○乃透過被告戊○○之引介而認識,始受邀加入上開合夥等情,均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戊○○、丁○○及劉志強等人未有實際金錢出資,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藉勢藉端強插乾股之情。 ㈡再丙○○出借合夥之資金部分,確有自合夥營利中扣除2 分半利息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原審時陳明在卷,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該週轉金利率為其自己決定,且基於渠等間之合夥關係,丙○○就前開影嚮合夥收支之事項,徵得合夥人之一戊○○之同意,顯與常情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丙○○使用之文字係「報告」乙語,即臆測丙○○於前開合夥關係地位居於劣勢,進而認定其等間絕非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云云,自嫌速斷,亦難遽採。 ㈢再被告戊○○、丁○○及劉志強等人並無如何利用劉志強市民代表之公職身分,藉勢、藉端向丙○○強索乾股之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戊○○、丁○○等人涉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戊○○、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罪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被告二人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法為被告戊○○、丁○○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