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日以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入監服刑,87年1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緣丁○○、己○○(2人均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無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經營之臺灣環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電公司)於89年10月間急需款項週轉,事為戊○○(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無罪,現 上訴本院審理中)所悉,乃代向丙○○尋求資金挹注,丙○○則在丁○○等人支付「開狀費用」美金5萬元後,透過戊 ○○轉交面額各為美金41萬5千元、19萬5千元匯票各1張給 丁○○,但嗣因付款銀行(PT 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致未獲付款,丁○○遂透過戊○○多次向丙○○追討先前支付之5萬美元。詎丙○○ 不堪追索,明知其於90年3月20日以前某日,經由不明管道 取得如附表所示以美國BARCLAYS BANK PLC(即美國柏克來銀行紐約分行)為付款人(代表人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人為TAIWAN EN-TECH CO.,LTD. 90年3月14日期,票面金額32萬美元之匯票(DRAFT)1紙(下稱:系爭票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間某日,影印系爭偽造票後,將該票據影本(按該匯票影印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匯票上權利之效果,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僅為表示債權之一種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戊○○,並央請戊○○代為尋找金主貼現,且承諾事成給予金主票面金額之20%作為利息,並優先扣還先前之5萬美元開狀 費用,戊○○即轉知不知情之丁○○、己○○代為尋找金主,並將前開偽造票據影本交由丁○○、己○○,由丁○○、己○○於9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持向乙○○請求 調現,使乙○○誤信系爭票據為真而同意票貼,並於90年3 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837萬元至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臺灣環電公司之帳戶,當日丁○○即領出500萬元現金,其中40 萬元償還給戊○○,60萬元留供臺灣環電公司使用,另與戊○○一同將400萬元現金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 丙○○當時住處,交予丙○○收受,餘款則作為丙○○返還先前5萬美元開狀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美國ARCLAYS BANKPLC及其代表人。90年4月初,丙○○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北市區依約交付系爭票據原本予戊○○,由戊○○轉交丁○○,同年4月4日,丁○○陪同乙○○共同至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以臺灣環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梭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提示系爭票據,因其後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確認系爭票據為偽造(counterfeit),未 獲付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丁○○、己○○、戊○○、甲○○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僅爭執其等所述是否真實,核屬證明力之問題),是以其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援引證人乙○○、共同被告丁○○、己○○、戊○○、甲○○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乙○○雖為本案告訴人,惟其 於96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但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當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逕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為證據。 三、卷附「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12月28日上汐字第096000307號函檢附光票託收業務 明細表、同分行96年5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文書,分別係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依其業務上通常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證人乙○○提出之BARCLAYS BANK PLC為付款人之系爭票據影本(見95年度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8頁),因該票 據原本,業經證人乙○○於90年4月4日提出,交由上海銀行代向國外付款銀行(即美國柏克萊銀行)兌現,遭付款銀行以系爭票據為偽造票據而沒收,致無法提供原本,有「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自明。細譯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所載之發票日「MAR14,2001」、票據號碼「00000000」、票據金額「USD320,000」,與票據影本均相符,足認該紙票據影本與提示兌現之票據一致,是雖本件並無系爭票據原本扣案為憑,亦不能執此否認上開票據影本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票據(文書)即為系爭票據,故該票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並非以該票據所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票據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核屬物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給戊○○、丁○○、己○○等人,亦未看過系爭32萬美元本票,戊○○、丁○○拿400 萬元台幣現金到住處,只是炫耀一下,並未交給伊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先前係有一位姓邱的人拿1張面額美 金15萬元支票委託伊去換錢(即調現),但伊沒換到就退還給該人,並未拿外國本票去換錢,戊○○亦沒有拿過400萬 元到三重住處給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事發經過,伊均不知情,亦未行使系爭票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90年3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837萬元至臺灣環電公司在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帳戶,同年4月4日再由同案被告丁○○陪同乙○○持系爭票據前往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立臺灣環梭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票據交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後代向美國柏克萊銀行提示,嗣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以系爭票據為偽造(counterfeit)而退票,未獲付款,該行並將系爭票據沒 收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案卷㈡第200頁至第205頁),復為同案被告丁 ○○、己○○、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票據影本(原本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沒收)、BARCLAYS BANK PLC NEW YORK分行傳真函文記載系爭票據為偽造(counterfeit)以及票據原本已經安全部門沒收( Original has been confiscated by Security Dept.)等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12月28日上汐字第096000307號函檢附 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同分行96年5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 91至95頁),足見系爭票據確屬偽造。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歷次審理時證稱:當初戊○○說丙○○有張美金32萬元本票要找金主票貼,且願意給金主20%利息,伊就詢問乙○○意願,並將系爭票據影本交給乙○○看,乙○○同意後即在90年3月27日匯款837萬元到臺灣環電公司帳戶,伊當日扣除丙○○先前積欠之300 多萬元後,先提領50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400萬元與丁○○一起送到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住處,由戊○○拿到樓上給丙○○,過幾天戊○○才拿系爭票據正本要伊轉交給金主,因為票期已經屆期,伊就陪同乙○○到上海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後來乙○○說系爭票據是假的,所以領不到錢,伊才知道系爭票據係偽造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原審歷次審理時均證稱:系爭32萬元美金票據是丙○○交付的,當初丙○○說要找人幫他票貼,願意給金主20%利息且返還先前5萬美元之開狀費,伊轉達訊息給丁○○ 後,丁○○就找乙○○來票貼。後來伊與丁○○一起將400 萬元拿到丙○○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住處交給丙○○,過幾天丙○○才拿系爭票據要伊轉交給金主,伊就將系爭票據交給丁○○等語(見95年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 ,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二人湧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傳喚證人戊○○作證時,當庭供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途不是這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這張票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我開票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去給銀行貼現,但我沒有說要去跟乙○○借錢,我也沒有收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又改稱)錢沒有拿到,只是用說的說要調度而已,(又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足見證人戊○○、丁○ ○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其曾打電話予被告丙○○,且蒐證錄音兩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審理筆錄),並提出錄音光碟資為佐證,原審經2次當庭 勘驗該錄音光碟,被告雖否認「B男聲」為其所言,惟證人 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系爭錄音光碟之B男聲 確係丙○○之聲音、A男聲為乙○○之聲音等語(見同上筆 錄),且上開錄音光碟中,確有如下對話:「A男聲(即乙 ○○):阿湧,丁○○當初他拍胸脯說,他那邊有辦法換錢,所以拜託你丙○○先生去那個巴克萊銀行,紐約分行,開這張32萬美金匯票出來... 」,接著「B(男聲):開來,又開好幾張匯票來去給他們換,換不到一張是成功的」等語(見同上筆錄),亦即乙○○曾稱呼對方即B(男聲)為丙 ○○,足見被告確為電話中之B男聲。再者,被告於電話中 並未否認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實,益徵證人戊○○、丁○○所述該票據係被告交付等情屬實。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收取400萬元現金一節,但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審理時證稱:臺灣環電公司帳戶收到乙○○匯款後,丁○○即去領取500萬元現金, 伊有拿到40萬元,因為伊先前向他人借款給丙○○週轉,丁○○並另開車拿400萬元現金到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 交付給丙○○收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8頁,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56號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 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且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匯款837萬元到 臺灣環電公司帳戶後,伊當天就指示公司小姐去領取500萬 元現金,因丙○○之前曾欠戊○○40萬元,就拿40萬元給戊○○,另60萬元留作公司使用,剩下400萬元現金就由伊開 車與戊○○一起送到臺北縣三重市丙○○住處,交給丙○○收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卷㈢第32頁至 第37頁,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 頁),二人歷次陳述前後相符,且除交付400萬元現金給被 告外,亦自承分別從中拿取40萬元、60萬元現金等情,當無任意誇大事實或誣陷被告之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戊○○跟丁○○拿那400萬元到甲○○家只是跟我臭屁一下 ,並沒有交給甲○○和我,當然也沒有我叫甲○○收下該 400萬元這回事」(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6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 (又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110頁),亦不諱言同案被告丁○○、戊○○確曾帶400萬元現金到臺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其住處之事實,雖其否認收取400萬元,但其前開供述,語意含混,且關於「 戊○○跟丁○○拿那400萬元到甲○○家只是跟我臭屁一下 」、「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亦與常情有違,顯見不實,同案被告丁○○、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系爭票據確係被告持交戊○○輾轉交由丁○○向告訴人乙○○票貼,且被告已取得400萬元現金等事實,委無足疑。 ㈣被告交予戊○○輾轉由乙○○提示之系爭票據,固屬偽造,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取得來源堅不吐實,已無從查明究係何人偽造,且系爭票據上之票據金額、日期等均為機械打字而成,付款銀行代表人署押部分則為英文字體,且為影本,亦已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筆跡。此外,遍查卷內資料,復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票據,當難僅憑被告交付系爭票據或對於系爭票據來源交待不清,即逕行推論被告有偽造犯行。 ㈤系爭票據指定受款人為TAIWAN EN-TECH CO.,LTD.,有該票據影本,衡情被告對於票據與TAIWAN EN-TECH CO.,LTD.之關係、來源以及能否兌現,尚難諉為不知,況該票據日期為「90年3月14日」,於90年3月20日證人丁○○找乙○○商討票貼事宜時即已屆期,被告當知之甚詳,乃竟以20%之高額利息資為誘因向他人請求票貼,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且已明知系爭票據原本及影本均係偽造,其有偽造並行使票據「影本」及行使偽造票據「原本」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檢察官雖認定戊○○、丁○○、己○○及甲○○等均知情,係屬共犯云云。惟查:丁○○、戊○○等人一再堅稱:交付給乙○○之系爭票據是丙○○給的,不知道丙○○如何取得,但因先前丙○○曾提供2紙外國票據(付款銀行為「PT BANK NEGARAIND ONESIA(PERSERO)Tbk」,簡稱為「BNI」)借款,其後轉為投資環電公司之投資款,嗣因手續未完備而未兌現,但其等因此相信被告有能力提供外國票據等語,原審同案被告甲○○、己○○亦否認知情,丁○○並提出上開票據影本、協議書、外國銀行確認信、臺灣銀行傳真通知等為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76頁至第185 頁),雖被告丙○○否認該部分事實,但依丁○○等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丙○○先前交付之2紙外國票據並未兌現 ,其未獲兌現原因係付款銀行(PT 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參以證人乙○○於97年8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卷附信函為其本人所書寫,該信函內容記載:「弟之印尼朋友葉明勳今天下午來電告知,BNI已將匯票金額匯出給美國CITY BANK,但可能在五天之內才能貼現(現金入帳)...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㈡第183頁),已難證明上開2紙票據亦係偽造之票據,是以同案被告丁○○、己○○、戊○○辯稱其等係相信丙○○提供合法之外國票據等語,應非子虛,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己○○雖曾持有系爭票據並輾轉交予乙○○委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而行使,但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丁○○、戊○○、己○○明知系爭票據為偽造而予行使,或與被告有行使系爭偽造票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初是丁○○向伊提票貼一事,伊發現系爭票據出問題前,都是與丁○○、己○○連繫,發現系爭票據係偽造後,找到丁○○,才去與戊○○、丙○○面對面談過,事後聽戊○○、丁○○說交400萬元給丙○○時,甲○○在場,但 伊未親眼見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丁○○、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本案均係與丙○○接洽,甲○○是丙○○之同居人,當天拿400萬元到丙○○住處,是丙○○收下 後交給甲○○拿到房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41頁,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見本件 票貼緣由、系爭票據交付、款項收取、善後處理各節,均係由丁○○、戊○○、己○○或乙○○與被告丙○○接洽,乙○○甚至於本案案發前從未見過甲○○,自難以甲○○係丙○○之同居人,即遽認甲○○對於系爭票據來源或持以向乙○○票貼等事均知情。至甲○○縱令曾代收該筆400 萬元款項,亦不足推定甲○○與被告丙○○或丁○○、戊○○、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諭知同案被告丁○○、戊○○、己○○、甲○○無罪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佐。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於95年7月1日即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㈢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㈣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以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票據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至於票據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偽造之票據「影本」係屬有價證券。惟該具有票據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查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屬偽造,仍將票據影印後,持該票據「影本」輾轉向乙○○調現,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並匯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系爭票據「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系爭票據原本係屬偽造,仍於90年4月初,在台北市區持交戊○ ○轉由丁○○持以提示付款,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丁○○、己○○犯罪,係屬間接正犯。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日以 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屬偽造,仍加影印後將票據「影本」輾轉持向乙○○請求調現,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並匯款,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部分與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系爭票據「原本」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順利找尋金主票貼換取金錢,乃先交系爭票據「影本」給戊○○等尋找金主,待乙○○同意票貼後,再交付系爭票據「原本」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難謂無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聯光碟內容,部分對話節錄如下:「A (男聲):就是說當初阿湧,丁○○,拜託你丙○○先生,去新加坡開來這32萬,從我這邊,我太太的朋友同事調錢,調錢給你們的時後,把這錢開給張小姐。B(男聲):不只 一張,開好幾張,也有一張開40萬。A(男聲):你將這32 萬,從我太太同事調的錢,開好幾張出去,就對啦。B(男 聲):對,一張80萬,又開一張10萬,有沒有,每一張都敗,開什麼韓國,作什麼東西,那張40萬拿給菲律賓的什麼東西去領,有的沒有的軋了一大堆,那時後就是這樣作來,後來這個中間,我的看法就是,根本張小姐沒有能力作這些事情,你們一直說沒問題沒問題,楊仔他們在說。A(男聲) :是阿湧跟你拍胸脯的嗎?B(男聲):楊仔跟阿湧都有。A(男聲):阿湧,丁○○當初他拍胸脯說,他那邊有辦法換錢,所以拜託你丙○○先生去那個巴克萊銀行,紐約分行,開這張32萬美金匯票出來就對啦。B(男聲):開來,又開 好幾張匯票來去給他們換,換不到一張是成功的。」,有勘驗筆錄為憑,該勘驗結果顯示通話內容中B男聲之音色、語 調、說話模式、使用閩南語通話的習慣,以及A男稱呼B男為丙○○,B男應聲並對答如流等情節,足認B男即係被告,再原審當庭播放光碟,證人即丙○○之前同居人甲○○、證人乙○○均確認電話通聯中之B男確為被告。佐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途不是這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這張票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我開票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去給銀行貼現,但我沒有說要去跟乙○○借錢,我也沒有收到肆佰萬,但是我在我家有看到錢,因為戊○○把錢拿到我家要調度,(又改稱)錢沒有拿到,只是用說的說要調度而已,(又改稱)我有看到錢,一大堆錢,我連摸都沒有摸。他拿錢到我家是要還給我錢,是要還我肆佰萬,但他沒有還我肆佰萬,我不知道他拿錢來我家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8年3月 12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乙○○通話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陳:系爭票據為其所開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未審究上開事證,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論罪科刑,顯非適法。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戊○○均不否認被告曾於89年10月間收受開狀費美金5萬元 ,但交付之印尼匯票事後未能兌現等事實(見同案被告丁○○、己○○97年7月30日刑事答辯㈠狀暨所附被證1、被證2 、被證3以及97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戊○○證詞),顯見丁○○、己○○、戊○○於8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債信不佳,竟仍於90年3月間,隱匿被告債信不佳之事實,由被告提供 本件偽造美金本票給戊○○轉交丁○○、己○○持向乙○○行使貼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貼款,再由被告與丁○○、己○○、戊○○、甲○○朋分得款,被告與丁○○、己○○、戊○○、甲○○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騙乙○○票貼款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失察,遽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戊○○、丁○○、己○○向乙○○行使本件偽造票據,而論以間接正犯,難謂妥適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電話通聯光碟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乙○○詢以丁○○拜託被告前往新加坡「開票」等情,固答稱:「不只一張,開好幾張,也有一張開40萬。」,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票是我拿給戊○○的沒錯,但是用途不是這樣,這張票是因為我信任戊○○,不是信任乙○○,這張票是我去開的,我開這張票是因為戊○○說要去借錢,我開票出來才有辦法借錢,票開出來後我有交給戊○○拿去給銀行貼現」等語,惟依其真意,係指被告有前往銀行取得系爭匯票之事實,並未明白自承其有偽造票據之事實,況被告為掩飾犯行且取信於告訴人乙○○,乃誆稱系爭票據係其自銀行取得,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被告前開語意不明之供詞,即認定其有承認偽造票據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戊○○固均不否認被告曾於89年10月間收受開狀費美金5萬元,嗣交付之印尼匯票事後未能兌現等情, 但亦不足推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丁○○、己○○、戊○○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偽造票據予戊○○轉交丁○○、己○○持向乙○○行使貼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貼款,再由被告與丁○○、己○○、戊○○、甲○○朋分得款,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己○○、戊○○、甲○○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騙乙○○票貼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揣測,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尚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調換現金供己投資,行使系爭偽造之外國銀行票據,票面金額高達32萬美金,行使後因而獲得400萬元,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837萬元之損失,對於金融秩序產生危害,且 犯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或供出系爭偽造票據來源,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現年77歲,歲數已高,且曾於96年5月24日因神經系統疾患住院治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56號卷㈡第37頁),身體狀況欠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被告行使之系爭偽造票據「原本」,雖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沒收(Orig inal has beenconfiscated by Security Dept.),但尚無證據證明事實 上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偽造票據「影本」,因已持交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付款銀行│付款銀行代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 │ │ │ │日 │ │ ├────┼────┼──────────┼────┼─────┤ │00000000│BARCLAYS│ │ 90.3.14│ 320,000 │ │ │BANK PLC│ │ │ 美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