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8、199、200、201、202、203、204、205、20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庚○○有如原判決(如附件)事實一、二之犯罪行為,而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證據及理由,係以: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 2度向王日富借款應付增資款檢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與證人辛○○(原名曹月英)、郭有武、曹宗鳳之證詞可互為佐證,並有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登記案卷中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公司存摺內頁明細、登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且有合庫三興分行函覆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金流向傳票在卷可稽,另有助商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茲為據,堪認被告之自白可信。被告基於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本於一概括之借款應付受檢並於財務報表上捏造登記資本額犯意, 2度明知各該股東股款未實際繳足,仍借款後表明已收足以應付主管機關之實質檢查並以捏造公司資本額之方式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甲○○、丙○○、乙○○、戊○○、己○○迭於原審、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當庭辨識變更登記所用之文件上印文並非其等使用或交予被告之印章,亦無參與過相關正宗堂金園公司之股東會等會議(被告亦自承鄭智魁、張雲皓部分與乙○○、戊○○之情形相同,當可認定其2人亦為情況相同之員工 ),並有正宗堂金園公司登記案卷中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含其上各該印文)、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丁○○之告訴狀等件為憑,且觀諸被告自承其自行辦理之同次申請變更登記中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一方面股東己○○、丁○○之持股數降低,另一方面又遭挪用為甲○○等人新出資各70萬元之所得股份數之一部份,二者具有使出資額相等而無庸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之明確因果關連,則豈有同次變更登記申請中,減少股數非被告所願或為其所不知,但新入股多人卻係被告主動申辦之理?另再佐以被告忽而謂是徵得甲○○等人同意並代墊增資款項云云,後又改稱只是給他們插乾股,讓他們願意長久待在公司,事實上並未代墊款項云云,被告辯解之嚴重悖於常情且前後矛盾,當認被告該次以正宗堂金園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文件上甲○○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印章並蓋用其上,相關股權變更增減、開會、通過議案等均非事實,而仍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不知情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甲○○等人、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情均已無疑,被告辯稱有徵得同意列為股東云云非可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部分:原判決認被告 2度向王日富借款應付增資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無誤,但被告從未自白認識王日富,亦從不認識王日富之配偶辛○○,更從未與其夫妻有何聯絡,未曾委託及授意辦理任何公司變更、增資事項。被告自白之真意係不諳公司法等法律規範內容,確有疏失,無違法、害人之惡意。且上訴人從未於合庫分行開設帳戶。 ㈡事實二部分:甲○○、丙○○等人均在被告之公司服務甚久,多人亦為被告創業之初即聘用之員工,且皆為主管級,被告確已徵得爾等之同意方將之列為股東,檢察官及原法院均未提出被告委託何人偽刻印章並交付被告盜用,被告縱難證明甲○○等係自願,口頭約定亦屬契約之一部分。 ㈢被告盡心經營事業,雖因經驗不足,不懂法令致公司倒閉,但現在才44歲,有還債能力,請宣告緩刑。 四、查: ㈠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採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係被告於原審承認 2度向王日富借款應付增資檢查之事實,並載明該自白見於原審院卷二第93頁筆錄。依該筆錄記載:「( 審判長問:在警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話是否實在? )我要修正我之前有關公司帳款的部分,我坦承是用借款的方式應付登記之需,登記完之後就還了。」被告確有為此自白,洵無疑問。原判決並以此自白與證人即王日富之配偶辛○○、曹宗鳳、郭有武之證詞可互為佐證,復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函覆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可稽,認該自白有足夠之補強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依上開證據,認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向不知情之王日富借款,由王日富滙款存入正宗堂金園公司上開帳戶,此已詳述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事實認定:㈠原決既未認定被告與王日富夫妻相識,有與之直接商談借款,及委託、授意辦理公司變更、增資之事實,被告徒以其從未自白與王日富夫妻認識、有聯絡,及有委託及授意辦理公司變更、增資事項,指摘原判決,並無依據。又被告上開自白所稱帳款係指由王日富滙入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正宗堂金園公司之帳戶者,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可稽,原判決亦記載明確,該帳戶之名義人為正宗堂金園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自非被告得無端指非其公司開設。 ㈡事實二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未得甲○○等之同意即將其等列為股東登載於股東名簿及偽造議事錄,並持以申辦變更登記,已詳述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有徵得甲○○等之同意之詞置辯,而未提出可資調查之有利證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偽刻印章盜用情事,原法院無從調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並蓋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㈢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