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壬○○ 己○○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48 、33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另行審結)、子○○、壬○○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庚○○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1、63號「全盛機車行」,以砂輪機、電焊槍或其他不詳工具,被告子○○、壬○○與己○○在旁協助,將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向他人合法收購之普通重型機車拆解,以其車牌、引擎外殼換裝於如附表所示機車車身上,並將其車身號碼磨滅、重新烤漆及烙印,使之與所懸掛車牌號碼配屬之引擎號碼相符,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機車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以每輛機車約新台幣(下同)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不等之對價,接續將拼裝完成之機車於97年8 月6 日售予故買贓物之被告丁○○、不知情之戊○○、丙○○、甲○○、簡祺鴻,而為行使上開偽造車身號碼,致戊○○、丙○○、甲○○、簡祺鴻誤信為合法之機車而陷於錯誤,交付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價金予被告庚○○。嗣因被告丁○○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台貿二村1 巷6 號1 樓前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還原車身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開全盛機車行搜索,扣得機車引擎側蓋4 個、機車引擎中座4 個、機車儀表板車殼1 塊、車牌號碼FEU-687 號車牌、車牌號碼TYI- 450號車牌各1 個、電焊槍2 把等物,因認被告子○○、壬○○、己○○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則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依循。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壬○○、己○○等3 人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之自白、被告子○○、壬○○、己○○、丁○○之供述、證人簡祺鴻、癸○○、辛○○、戊○○、丙○○、甲○○之證述及卷附之失車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會員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子○○、壬○○、己○○、丁○○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因其前於87間曾為庚○○的員工,之後雖未在該機車行工作,但過去機車行時如看到人手不夠,仍會幫忙換機油、輪胎,其有看過庚○○用電焊槍處理車殼及烤漆,但沒看過庚○○用沙輪機處理車身號碼,賣車部分亦不知情等語;被告壬○○辯稱其以前是庚○○的客人,在97年10、11月間失業,有時會過去該機車行,有幫庚○○組裝外殼、換機油,也有看過庚○○磨掉烤漆,但不知庚○○違法組裝機車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有正常的工作,下班後有時會去庚○○的店維修自己的機車,如看到認識的車友,也會幫忙換機車油、修車燈,但沒有幫庚○○拆解機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知庚○○賣給伊的是贓車,且是簡祺鴻、戊○○、丙○○看到伊所騎的機車不錯,問伊在何處購買,並委託伊幫忙買,伊向庚○○訂車後,再騎去給簡祺鴻、戊○○、丙○○看,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子○○固曾於警詢中陳稱有看過庚○○以電焊槍毀損機車烙碼,因庚○○表示要拿去烤漆等語(詳偵字第32248 號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庚○○將引擎號碼烙印在機車車殼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6頁);另被告壬○○固曾於警訊中陳稱伊有看過庚○○用電焊槍將機車車殼上原先引擎號碼磨掉,再利用機器烙上新的引擎號碼,庚○○表示因客人機車要重新烤漆,故要磨掉號碼重新烙印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同前偵查卷第99頁);惟經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先以4 千至5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買贓車,以同廠牌機車引擎換裝,並以伊所有之砂輪機磨除上開機車引擎及車殼之車身號碼,再以電焊槍焊上新的號碼;機車外殼是送外面烤漆,烤完漆後伊再烙印號碼上去,拼裝完成之機車以每輛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者,依並未告知係贓車;子○○、壬○○、己○○未協助伊整理店內機車,僅是偶而看見伊在忙時,幫忙換機油、輪胎,伊未支付薪水給渠3 人,僅是子○○、壬○○有時會在伊店內一起吃飯;伊收贓車時,子○○、壬○○、己○○都不在,因伊都是晚上購進贓車,都是伊1 人拼裝,伊自己弄很快,子○○、壬○○、己○○都未幫伊拼裝機車,也未幫伊磨滅車身號碼、烙印車身號碼,他們功夫沒有到,伊不會讓他們做等語(詳偵字第33248 號卷第122 頁)。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庚○○以供調查,惟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能到庭,且其因逃匿無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就多案發布通緝,迄本院審理時仍未歸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81頁),本院顯已無從傳喚該證人。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內容,均無足認定被告子○○、壬○○、己○○對其偽造車身號碼等違法情事有所參與。復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有看到庚○○在機車行內以工具在車體外殼上烙碼,當時伊有看到壬○○坐在機車行內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0 頁),足徵當時被告壬○○確未上前協助進行烙碼。參以庚○○經營之全盛機車行本即從事機車維修及銷售等業務,庚○○除在夜間購進贓車拼裝外,在日間亦接受一般顧客正常機車之送修業務,故被告子○○等3 人所協助套裝之機車外殼,即有可能為一般正常送修之機車。公訴意旨未能明確指出究有何經偽造車身號碼之機車係由被告子○○等3 人協助拼裝,自難僅以被告子○○等3 人曾在全盛機車行內協助同案被告庚○○拼裝機車,即謂其等所協助拼裝者必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機車。承上,本件對於證明被告子○○、壬○○、己○○有協助同案被告庚○○偽造車身號碼行為之積極證據尚付之闕如,自難僅以被告子○○、壬○○曾目睹庚○○將機車外殼之車身號碼磨掉再烙印一節,即推認被告子○○、壬○○、己○○與被告庚○○有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丁○○所購懸掛NX7-900 車牌機車,係其自行向庚○○接洽購買,證人簡祺鴻、戊○○、丙○○等3 人所購各懸掛BGM-897 、J53-622 、LLU-495 號車牌機車,係透過被告丁○○向庚○○購入,證人甲○○所購懸掛LN2-005 號車牌機車,則是直接向庚○○購入,業經被告丁○○、證人簡祺鴻、戊○○、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等機車無一係透過被告子○○、壬○○或己○○購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子○○、壬○○、己○○等3 人有其他為被告庚○○銷售機車之行為,是被告子○○、壬○○、己○○3 人辯稱不知被告庚○○有在出售贓車,並非無據,自難僅以其等經常在全盛機車行出入,即認其等就被告庚○○出售贓車予不知情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再者,中古機車之售價,與全新機車本即有相當差距,廠牌、出廠年份、里程數、車輛性能、曾否肇事、泡水等,均為影響中古車價格之因素。且一般機車行在出售中古機車時,為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提高可能之售價,多會整理機車內外,如重新烤漆或更換部分零件,以使商品外觀新穎、性能良好。被告丁○○向同案被告庚○○購買之車號NX7-900 號(原車號為088-CGT 號)重型機車雖係贓車,已如前述,惟該機車乃91年4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97年8 月6 日向庚○○購買時,該車車齡已6 年有餘,被告丁○○以2 萬9 千元之價格購買該中古車,價格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形。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拼裝完成之機車以每輛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人等語(詳偵字第32248 號卷第122 頁),及證人簡祺鴻、戊○○、丙○○、甲○○等人於警詢時分別陳稱係以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上開中古機車等語,均與被告丁○○之購車價格2 萬9 千元相當,故已無從逕以被告丁○○之購車價格,即推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購者為贓物,仍為買入。上開機車經正常辦理過戶,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伊出售時均未告知買車的人說是贓車,丁○○不知所購NX7- 900號機車為贓車,因伊未告知丁○○等語(詳偵字第32248 號卷第122 、123 頁),而其所經營之全盛機車行除維修機車外,本即有從事中古機車銷售業務,被告丁○○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在有從事中古機車銷售之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在同案被告庚○○故意隱瞞係贓車拼裝而成之情況下,被告丁○○所辯不知所購買之上開機車係由贓車拼裝而成,實有可能。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購買上開機車過程之陳述,與其所舉在場證人任聖輝之證言雖有部分不符,然被告丁○○亦表示其看車、取車之日期不同,就取車日之經過,尚與證人任聖輝所言相近;參以證人任聖輝陳述丁○○有詢問老闆車子來源是否合法,老闆說是合法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與證人庚○○前開所述均未告訴客人出售者為贓車一節相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存有所購買之上開機車為贓車之認識。 五、綜上,本件被告子○○、壬○○、己○○雖均有在全盛機車行內協助被告庚○○換機油、輪胎甚至套裝機車外殼,然該機車行原即從事正常機車之維修業務,套裝機車外殼為維修時常見舉措,被告子○○等3 人於協助套裝機車外殼時,認知為正常機車之維修步驟,未違常情;另簡祺鴻、戊○○、丙○○、甲○○等人,無一係透過被告子○○等3 人購買機車,公訴人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子○○等3 人究偽造何車之車身號碼,或協助被告庚○○拼裝何一經偽造車身號碼之機車,或參與何一贓車之銷售,自難僅以被告子○○等2 人中曾有目睹庚○○磨損車身號碼之行為,即認其3 人與被告庚○○就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文書行為、出售贓車予不知情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丁○○在有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機車行內,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並經同案被告庚○○表示未告知該機車係由贓車拼裝而成等語,被告丁○○所辯其不知所購買者為由贓車拼裝而成之機車一節,亦有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壬○○、己○○、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子○○、壬○○、己○○部分:庚○○有輕生念頭自殺未成,為子○○、壬○○所救,可能因此扛下全部罪責,是其所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應藉由交互詰問程序發現真實,原審竟未待庚○○到庭,而逕為有利子○○、壬○○、己○○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又其被告子○○、壬○○、己○○3 人常協助庚○○換機油、輪胎、機車外殼,常在該機車行內出入,或與庚○○一起用餐,甚目賭庚○○磨損機車車身號碼,應可知悉在拼裝贓車,另庚○○供述拼裝贓車係1 人完成,惟日間維修機車,尚須借重被告子○○、壬○○、己○○3 人幫忙,則可否1 人完成拼裝贓車,尚有可疑。被告子○○、壬○○、己○○3 人既參與改裝拼裝贓車,對販售牟利自有認知,與庚○○間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被告丁○○部分:伊陳述當日購買車號NX7-900 號機車之過程,與證人任聖輝之證言不符,丁○○所供已非無疑;又證人任聖輝係丁○○要求傳喚,係其「友性證人」,則任聖輝所為「相反證言」之可信性及證明力甚高,原審不採,所持之證據法則為何,並未敘明。且影響中古機車價格之因素有多種,然是否購買中古機車之人,對各因素均會全盤考量,亦或僅憑外觀新舊優先考慮,或縱知悉可能為贓車而仍因價格低廉仍願購買?丁○○是否考量各種因素後始以2 萬9 千元購買該機車,原審未詳查,遽臆測丁○○對該車應無贓物之認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丁○○不待庚○○告知或暗示該重機車贓零拼裝而成即願購買,是存有「縱該機車可能為贓車,而仍價格低廉即願出錢購買該車」之意,可認丁○○具有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一)同案被告庚○○雖有上開自殺而為子○○、己○○(非公訴人所指壬○○)所救之事,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庚○○因此即扛下罪責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屬臆測。卷內資料雖顯示被告子○○、壬○○、己○○3 人經常前往上開機車行協助庚○○換輪胎、機油、車殼等,然此揭均非高度技術性事項,對照贓車之拼裝、磨損、烙印車身號碼等較為專業之技術,證人庚○○亦表示被告子○○等3 人功夫沒有到,不會讓他們做,其1 人即可處理等情;且參諸改裝贓車乃屬違法之事,從事者當多所掩飾,免遭匿報,當避免隨意讓人知悉、協助,是庚○○所言與常理相符;庚○○係於夜間處理改裝贓車一事,被告子○○等3 人則係於正常開店時間,如前往該機車行並見業務繁忙時,始協助維修,即便有與庚○○共同用餐,被告子○○等3 人既非學徒,夜間亦未居住於該機車行內,對於庚○○夜間所為何事,確有不知之可能。此等證據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復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原審已對同案被告庚○○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乃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可參(詳原審卷第52頁背面),同案被告庚○○顯已逃亡,無從傳喚到庭為證,客觀上顯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推論被告子○○、壬○○、己○○3 人確有參與庚○○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二)證人任聖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前往該機車行2 次,修車1 次,載丁○○前往牽機車1 次等語,雖與被告丁○○稱任聖輝有載伊前往2 次等與不符,然證人任聖輝所述曾在該機車行目睹丁○○在店門口試騎、詢問老闆機車來源,老闆表示合法、車號末幾碼為900 、之後其獨自騎車返回等情,與被告丁○○所述牽車時有在車行前試車、伊有問老闆是否為事故車或「有的沒有的」的車,之後與任聖輝各騎1 台機車返回等情大致相符。其2 人所言縱或有所出入,仍不能單從任何1 方證詞,即遽認被告丁○○知其購買者為贓車,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件仍須視有無足以證明之積極證據存在,始得課故買贓物之刑責於被告丁○○。又參諸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購車過程中,有參考廠牌、型號目錄,有詢問是否為事故或來源不明車輛,有當場試車,且有對庚○○所開3 萬1 千元之價格進行殺價等(詳原審卷第21-22 頁),與一般人購買中古車時所會參考事項大致相同。且其購車價格2 萬9 千元並非低廉,衡情應無甘冒購買贓車之風險之必要,被告丁○○購車時既已表明排除「事故車」、「有的沒有的」的車,已無公訴人所稱「不待庚○○告知或暗示該重機車由贓車拼裝而成」之情形,亦難認其存有縱為贓車,僅因價格低廉即願購買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子○○、壬○○、己○○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或被告丁○○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27日以乙○慎正98偵2387字第181257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87、6874號被告子○○、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丁○○涉嫌牙保贓物案件,除被告子○○、壬○○所涉關於被查獲懸掛 J53- 622號、LLU-495號、LN2-005號等機車(如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合一審理如前外,餘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八、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表:(引自起訴書) ┌──┬─────────────────┬─────┐│編號│ 原普通重型機車 │換掛車牌 │├──┼─────────────────┼─────┤│1 │原車牌號碼088-CGT號,車身號碼RFBSD│NX7-900號 ││ │25UA7B21127號、引擎號碼SD25UA-2118│ ││ │72號、光陽廠牌,為被害人謝承豪所有│ ││ │、被害人癸○○管領,於97年7 月22日│ ││ │15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35號前│ │ │ │失竊。 │ │├──┼─────────────────┼─────┤│2 │原車牌號碼583-DDZ號,車身號碼RFBSD│BGM-897號 ││ │25UA8B214641號、引擎號碼SD25UA-214│ ││ │703 號、光陽廠牌,為被害人辛○○所│ ││ │有,於97年9 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 ││ │北縣板橋市○○路4 號前失竊。 │ │├──┼─────────────────┼─────┤│3 │被告庚○○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收購之不│J53-622號 ││ │詳車牌號碼、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3 │LLU-495號 ││ │輛。 │LN2-0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