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甲○○、乙○○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供稱:被查獲之衣服係委託大陸百越公司進口寄送來台,當時留下「阿德」和「阿黨」名稱作為收貨人,並未留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顯然甲○○、乙○○知悉進口違反商標法之衣服為非法行為,刻意隱匿真實收貨人身分避免被查緝,故縱其2 人在貨物進口報關時,不知百越公司或其受委託之人無法提供其2 人真實年籍資料,據實製作名實相符之收貨人及納稅人文書資料以供進口報關,而必製作以其他虛偽收貨人資料之業務文書以供報關行向關稅局為進口申報程序,使關稅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收貨人資料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影響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遭偽冒報稅名義人權益。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云云。 三、然查: (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由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不知名員工,依據大陸廣州立邦快遞公司提供的報機明細表記載,以電腦設備登打並製作成電磁紀錄後,傳輸至桃園縣大園國際機場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電腦內,並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胡明義、宏邦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在卷,顯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報關行業者宏邦公司,受運送業者之委託,以報關業者之名義製作登打,代辦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關稅業務,以代為申報貨物進口之用,核屬報關業者宏邦公司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無論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內容是否屬實,此種準私文書既係宏邦公司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非甲○○、乙○○所製作,尚非刑法第210條、第220條規定之「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準私文書。 (二)甲○○雖曾供稱:當時向貨運行留下阿德和阿黨的名稱等語。然其等於本院供稱:我們托運時,稅金已經包括在運費中,且留店名逛逛牛仔(阿得)、「逛逛牛仔」(阿黨),也有留「阿得」、「阿黨」,而「阿得」、「阿黨」分別係乙○○、甲○○姓名中單一字之閩南語發音。因貨運行均有正確地址,我們小姐收到就會簽名表示收貨。不知為何此次沒有用我們的店名等語(本院卷第32反面、33頁)。則甲○○、乙○○在百越公司留下收貨人之資料究竟為何,尚乏證據認定之。倘其等確實留下「逛逛牛仔」店名、地址及「阿得」、「阿黨」,因丙○○證稱:我依據大陸廣州立邦快遞公司提供的報機明細表記載的身分證申報的。就是依報機明細表填申報單,根據資料身分證字號輸入本公司電腦,才產生「曾佩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如」及「許世昌」等5 人名字,才以他們的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該批貨物等語(偵卷第10反面)。顯然本件報關稅務事宜已輾轉由宏邦公司處理,則甲○○、乙○○如何能掌握百越公司轉委託其他報關公司是否依其等所留下資料申報進口關稅,亦有疑義。又無論甲○○、乙○○留下資料為「阿黨」、「阿得」,或逛逛牛仔「阿黨」、逛逛牛仔「阿得」,因其等並無提供身分證字號供百越公司報關之用,且宏邦公司既非職司偵查犯罪機關,衡諸常情,應無一般民眾相關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攸關身分隱私之個人資料,何以宏邦公司依據大陸立邦快遞公司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輸入該公司電腦即可查出「曾佩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如」及「許世昌」等人之姓名、住址,自屬匪夷所思。況丙○○自偵查中及原審均無法提出大陸廣州立邦公司個案委託書原本(偵卷第11反面、原審卷第35頁),以丙○○擔任宏邦公司負責人對進出口報關稅務業務,應知之甚稔,何以無法取得個案委託書原本,並在宏邦公司電腦內彙整有民眾私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顯然事有蹊蹺。參以甲○○、乙○○對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要無刻意迴避仿冒商標之刑責而出此下策。且甲○○、乙○○以其等在托運時,稅金已經包括在運費中,亦無迴避報關繳稅之必要。從而,其等所辯完全未參與報關手續,非不可採信。末起訴事實,並未論及刑法第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既無相關事證足認甲○○、乙○○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酌。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甲○○、曾清德辯以其等對於報關均不知情,亦無提供「曾沛儀」等人資料供報關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甲○○、乙○○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2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街109號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218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5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 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妹婿,二人均為服飾店之負責人,均明知「Levi's 」 、「New York Yankees」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 惠利公司、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領帶等商品之商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均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前往大陸廣州地區購入使用上揭仿冒商標之衣服共計二十二件(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並偽以曾沛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茹、許世昌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委託不知情之宏邦企業有限公司某承辦人報關,致使該承辦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提單(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上偽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X2快遞貨物五批,足生損害於曾沛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茹、許世昌及台北關稅局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胡明義、丙○○之陳述,及卷附之簡易申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簡易申報單並非被告二人所製作,被告二人於大陸批貨後,交由百越公司運送,相關過程被告二人不知情,被告二人與製作簡易申報書之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九二一號判決意指參照)。依證人即查獲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之台北關稅局人員胡明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簡易申報單之製作名義人為報關行,本件貨物之報關人係宏邦公司,海關提供給宏邦公司的之箱號為五三八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五十二頁),及證人即宏邦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貨物之簡易申報單係宏邦公司的小姐製作的,並經由關貿網路將資料傳送給海關,目的是為了要向海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此部分文書不可能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五頁),佐以本件簡易申報單上均有「報關人:五三八」等字樣之記載,可知本件載有曾沛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茹、許世昌等納稅義務人姓名、地址資料之簡易申報單共五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實係宏邦公司人員於從事報關業務時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並非表示曾沛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茹、許世昌等人意思之私文書,而本件五紙簡易申報單之實際製作人即宏邦公司人員本有製作該等文書之權利,即使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曾沛儀等五人之資料並非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部分文書仍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遭人冒名製作之私文書」,是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罪嫌,即有未合。 ㈢次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簡易申報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係依照大陸廣州的立邦快遞公司提供的的報機明細表記載,並非被告二人所提供,而因為宏邦公司的貨量很大,快遞公司提供什麼身分證編號,宏邦公司就如此記載,報關之費用係向立邦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可知本件係大陸立邦公司委託宏邦公司報關,並提供曾沛儀、晏方能、梁庭譽、黃靜茹、許世昌等五人之資料予宏邦公司,被告二人固屬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貨主,惟就此部分之報關過程,尚無確據足證其等確有參與之情事。何況,就本件簡易申報單之製作名義人宏邦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證人丙○○而言,因實務上報關公司每日均有大量報關案件,為講求時效,通常無法事前全部取得貨主之正式委託書,且因委託報關之貨物毋需拆封,報關行依例不會知悉貨物內容,縱本件進口貨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難認宏邦公司人員或丙○○於事前即「明知」進口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或「明知」快遞公司所提供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並非屬實,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宏邦公司人員或丙○○就傳送本件簡易申報書上之資料予海關用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節有何成立犯罪之餘地,被告二人自無與宏邦公司之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問題,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宏邦公司業務上文書之登載行為,並無「業務」之法定身分要件存在,是不論被告二人是否明知本件簡易申報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不實,因其等並無業務之身分,仍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本件簡易申報單之犯行或與他人共犯於簡易申報單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