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共同虛設憶鑫有限公司(下稱憶鑫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6號2樓,嗣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街41號1樓),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推 由丙○○為憶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由甲○○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由被告甲○○、丙○○、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之犯意,均明知憶鑫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自92年7月 起至94年8月止,先由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 徵所領用憶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由甲○○、丁○○虛開憶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計45紙,總計新臺幣(下同)12,608,437元予福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哲公司)、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陽新公司)、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哲工程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30,421元,因認被告均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330800號函(附憶鑫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13112號函(附憶鑫公司92年7月7日至94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606622號函(附憶鑫公司自92年4月至95年10月止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憶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憶鑫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憶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永達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均不否認有經營憶鑫公司,並由丙○○於92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擔任憶鑫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憶鑫公司係有正常營業,並非虛設行號,且確實有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並與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不知為何進項來源的發票會變成「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且憶鑫公司亦無虛開發票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辯稱:「我們公司是正規公司,兩三年才開立壹仟多萬的發票。我們開的發票是正當交易,我們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嫌。」、「(你們是與捷合耐米科技有限公司何人接洽?)跟梁佑鈞接洽的,是丁○○與他接洽的。」、「(為何當時取得的統一發票不是捷合耐米公司的而是捷合興業司的?)發票只有一張是捷合興業公司的,其他的是捷合耐米公司的。」、「(為何你們公司規模這麼大,職員只有一個戊○○?)因為我們都是自己在做,我們總共三年才開壹仟四百多萬發票,一年只有幾百萬而已。」等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檢察官移送時沒有區分被告經營的期間內只開了45張發票,全部發票金額只有1245萬元,根據公司事項登紀卡,憶鑫公司可以經營水泥等項目,當初成立公司,三個股東,被告甲○○作不動產,丁○○作五金等,今日證人也證明確實都有這些營業行為,與捷合耐米及捷合興業間有營業行為,被告交易並無任何虛偽交易行為。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陸陽新公司實際從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陸陽新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伊是陸陽新公司負責人,陸陽新公司係從事地質改良之基礎工程,在93、94年間均有與憶鑫公司有砂石之類之物品交易,有關業務接洽是由經理庚○○負責,有關支付現金部分,一般是每個月有簽收單,合計數量後再到公司開發票付現金,是由伊交現金給丁○○,再由丁○○開發票給陸陽新公司,簽收單應該還在會計那裡,陸陽新公司在93年或94年時,每年的營業額大概6、7千萬左右。」等語(一審卷第271-273頁);證人即陸陽新公司經 理庚○○到庭證稱:「伊是陸陽新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前就認識丁○○,所以有因丁○○的關係而由陸陽新公司向憶鑫公司購買砂石及水泥等物品,購買的砂石水泥,大部分是送到工地,北部工地有五股、忠孝東路、桃園等地,南部工地有臺南科學園區、高雄車站、高速公路517標等 地,當時交易是支付現金,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估價單或送貨單,當庭提示之送貨單上的簽名是伊所親簽。」等語在卷(一審卷第273-27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送貨 單26紙在卷可查(一審卷第281-287頁)。衡諸證人己○ ○、庚○○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復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憶鑫公司確與陸陽新公司有實際交易。 (二)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福哲公司實際從事材料買賣、砂石級配之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哲公司前負責人辛○○到庭證稱:「福哲公司與憶鑫公司在92、93年間確實有買賣砂石級配之交易,是用在大安寮的工地,福哲公司去年已經停業,當時是和丁○○接洽,本來是開票,後來因為營造廠倒閉,福哲公司受到拖累,所以伊就去銀行領現金交給丁○○,由丁○○把支票還給伊,當庭提示之計價單確實是福哲公司的計價過程與付款過程。」等語(一審第274至27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3紙附卷可稽(一審 卷第288-290頁)。衡諸證人辛○○之證詞,與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交易事項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復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憶鑫公司與福哲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三)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合欣公司訂立施工契約而有實際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施工合約書及公司傳票與收款支票在卷可查(一審卷第134-143頁)。觀諸上開施工合約書 及公司傳票與收款支票,對於施工內容及日期及金額,均有明確記載,且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一事,亦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有關被告辯稱憶鑫公司與桂田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等相關事實,不惟有憶鑫公司與桂田公司間交易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61頁)可稽;且據證人即桂田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稱:「(簽收單上的「劉」是何人?是否桂田公司員工?)是台南工地主任劉武雄,這些東西是送到台南工地,屬於台電地下管路連續壁工程,還有一部分屬於工地組合屋工程,合約金額九千多萬。」、「(請問證人當時憶鑫公司方面何人負責?)簽約我是跟丁○○簽的,工地叫貨不是我們叫的,桂田公司與憶鑫公司之間的往來我不了解,我是授權工地主任做這些事。」、「(就你所知,這些單據所叫的貨品送去哪裡?)這個案子是送到台南。」、「(這些貨物價金給付方式?)以現金支付,較一般正常方式再降百分之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按證人乙○○之證詞,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相符合,經查復無何重大瑕疵之處,自堪認定憶鑫公司確與桂田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五)公訴人雖以憶鑫公司之進項發票有90%以上來自於虛設行號之「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及「荃旺工程有限公司」,因認憶鑫公司即屬虛設行號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查: ①、被告等經營憶鑫公司期間,憶鑫公司確有以向捷合興業公司取得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其金額並佔進項來源之87.63%,有以向荃旺公司取得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其金額 則僅佔進項來源之11.53%;又上開以「「捷合奈米科技 有限公司」及「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統一發票,其發票人統一編號雖均為「00000000號」,惟其發票人名稱除其中一張為「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核與財政部國稅局提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人應為「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不同,以上各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499號函暨內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 可稽(一審卷第82頁至87頁),應堪認為真實。惟經訊據被告等辯稱:憶鑫公司確有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不知為何進項來源之發票會變成「捷合興業有限公司」,發票只有一張是「捷合興業有限公司」的,其他的是「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等語;被告並提出蓋有「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及「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一審卷144-172頁);又查上開統一 發票中,只有一張係蓋「捷合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者,其餘均為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又出具簽收單交付憶鑫公司者為「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簽收單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67頁、69頁、71頁、74頁、77頁、80頁、83頁、85頁、87頁、89頁、91頁、93頁、95頁、97頁、99頁、101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 憶鑫公司有確實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不知為何取得「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一事,即非全然無據,亦難逕認係屬杜撰之詞,足徵憶鑫公司應非虛設行號甚明。 ②、縱令憶鑫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有高度比例來自於虛設行號之公司,惟至多亦僅得認該等進項發票來源不實,要難逕認憶鑫公司必然係屬虛設行號。再者,有關憶鑫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於92至93年間僱請戊○○負責會計事項及擔任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之交易事項聯絡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一審卷第269-271頁);雖證 人戊○○已因時間長久而記憶模糊,惟其就曾擔任憶鑫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記帳及傳票上之聯絡人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其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亦足佐證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且憶鑫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 (六)至檢察官所舉之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330800號函(附憶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13112號函(附憶鑫公司92年7 月7日至94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606622號函(附憶鑫公司自92年4月至95年10月止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憶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憶鑫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憶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永達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至多僅得證明憶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並由上開公司持之扣抵銷項金額,仍難逕認憶鑫公司與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自難據此即認憶鑫公司有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而令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憶鑫公司虛開發票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