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被 告 甲○○ 己○○ 乙○○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因遭黑心店家詐騙而以刷卡方式購買號稱可治病之石製品,然該店家非但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自訴人,甚至連刷卡之簽帳單都是偽開新店餐飲店之名義,嗣自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已電話通知信用卡銀行,該信用卡銀行於明知身為特約商店之新店餐飲店將刷卡機交予非特約商店之黑心店家使用,卻仍執意向自訴人催債,並夥同承辦法院利用公權力壓欺自訴人,為此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補正期間之末日(即同年4月1日)仍未補正,是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要屬無疑。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不能因無資力委任律師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然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此乃法律明文之規定,亦未經大法官釋字宣告其為違憲。縱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自訴人所稱剝奪憲法之權利云云,當屬誤解。至於自訴人另所陳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31條、第134條、第231條、第220條、第304條、第330條、第325條等罪嫌,懇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251條規定處理諸節,核屬實體事項之主張,按訴訟 程序合法性之審查,以先程序後實體為原則,是本件既已有程序上之不當,自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因認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