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下稱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行員,其與丙○○(另行審結)及曾同擔任汽車貸款對保員且熟悉貸款業務之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貸款人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謝新鑑、王哲文(以上6人業經本院判決)及蘇銘志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起,或由丙○○、乙○○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由丙○○、乙○○及被告甲○○招攬介紹,代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謝新鑑、王哲文及蘇銘志,向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丙○○、乙○○並提供與貸款申請資格不符之偽造資料,丙○○、乙○○、被告甲○○從中抽取佣金及資料處理費牟利。其等均明知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謝新鑑、王哲文及蘇銘志等人均未任職於「五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秀公司)、「東盛實業社」、「永昌專業租屋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好田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鈞富企業社」,且陳清炎等人之信用及擔保,不足以申請個人消費信用貸款,竟由陳清炎等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委由乙○○、被告甲○○向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交付核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40 不等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由丙○○、乙○○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205號2樓,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繕打不實資料後,製作列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下稱綜所稅結算清單),以及「五秀公司」、「東盛實業社」、「永昌公司」、「好田公司」、「鈞富企業社」之在職證明後,加蓋不詳地點偽刻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及上開五秀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方式,連續偽造「五秀公司」等公司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及綜所稅清單、綜所稅結算清單等公文書,及「五秀公司」等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何朝鈞永昌公司名片後,丙○○、乙○○再於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公司聯絡電話欄,填入事先申請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以便新竹商銀桃園徵信 人員電話徵信時,經撥打上開電話轉接至00-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由乙○○接聽應答,誤信陳清炎等人確實在上開在職證明所屬公司任職。丙○○、乙○○備齊偽造資料及申請書填寫完成後,交與陳清炎等人於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丙○○、乙○○即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 ,持陳清炎等人之申請書及上開偽造資料,向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之被告甲○○送件申請消費性貸款,致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而貸予之,足生損害於五秀公司、東盛實業社、永昌公司、好田公司、鈞富企業社及新竹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乙○○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共犯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謝新鑑、王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證人朱榮春、劉昌浩、陳宏濱於警詢之陳述。 ㈥蘇銘志、謝新鑑、王哲文、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向新竹商銀貸款之貸me more申請書。 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5年1月5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二字第09500021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5年3月1日北區國稅局竹二字第0951003984號函及所檢附之清單、核對情形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30 日 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0008464號函暨檢附之永昌企業社92年度、93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資料。 ㈧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蘇銘志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好田公司蘇銘志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謝新鑑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東盛實業社謝新鑑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王哲文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鈞富企業社王哲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陳清炎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五秀公司陳清炎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賴震興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賴震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賴震興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何朝鈞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何朝鈞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江泳漢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江泳漢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好田公司蘇銘志在職證明書、偽造之東盛實業社謝新鑑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鈞富企業社王哲文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五秀公司陳清炎在職證明、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賴震興、何朝鈞在職證明。 ㈨扣案之傳真機、電腦、事務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全功能服務櫃章、五秀公司等公司章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印章、日期章、行動電話、磁片、光碟片、偽造之陳清炎等人貸款用財經資料一批。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乙○○均為朋友,在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有承辦陳清炎等7人,向該行貸款事宜,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並未與丙○○等人共同招攬,介紹代辦陳清炎等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更未從中抽取佣金及資料處理費,僅係受丙○○、乙○○之託,收受謝新鑑等人向新竹商銀貸款之文件,更未與陳清炎等人約定,交付核貸金額百分之8至百分之40不等 之金額作為佣金,不知陳清炎等7人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內容 不實暨檢附之資料有偽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95年5月22日警、偵訊中並未提及與被告甲○ ○有關之事(參95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74-79頁、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117-128頁);於95年6月22日警詢、偵查時供稱:謝新鑑於94年10月20日向新竹國際商銀三民分行申辦信用貸款,由謝新鑑找甲○○辦理,甲○○找我幫忙提供偽造資料。蘇銘志、王哲文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銀三民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是甲○○跟我要的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25頁背面-26頁、第31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133- 135頁)。於96年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與甲○○是房東房關係,甲○○到新竹國際商銀時,知道我有在做偽造的資料,她當時因為業績,告訴我給她一些品質較好的客人,就是資料雖然是假的,但持續繳款不會倒帳,我有和她保證沒事不會倒帳。乙○○和甲○○認識,知道甲○○知道資料是假的,甲○○知道乙○○給她的資料都是假資料,她會收我們案件原因是,她知道我和鍾陳給她的資料都不會倒,蘇銘志部分是甲○○主動找她朋友和我接洽,一起處理銀行貸款,謝新鑑部分在甲○○送件時就她就知道。王哲文這件我不確定甲○○是否知情。至江詠漢、邱清炎、何朝鈞、賴震興部分,是陳鍾福與甲○○聯絡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06-111頁)。然: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未提及被告甲○○、或供稱不知被告甲○○是否知悉證件有偽(參同前卷第30-33 、106-110、112-116頁、95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22-24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6月間即認識被告甲○○, 知道她是銀行行員,丙○○的朋友,被告甲○○是我送件至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的收件窗口,該行我只認識她,她並未向我收取對價或利益,我亦不曾給被告甲○○收件的對價或其他利益,送件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甲○○資料是ㄒㄩㄢ過的,被告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資料是偽造的,我也不曾跟她提過,我們這行業就偽造之文件有三種說法,一種稱呼為A件B件,真的文件稱呼為A件、假的就稱呼為B件,一種說法就是稱呼假的為ㄒㄩㄢ過的,還有一種就直接說假的,但我從未跟被告甲○○講這些是B件、或是假的、或是ㄒㄩ ㄢ過的等語(參原審卷七第58-78頁)。 ⒉證人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謝新鑑、王哲文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均未提及與被告甲○○有關之事宜(參95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第5-7、89-92頁、95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4-6、52 -55頁、95年度他字第1327號 卷第5-8、34-37頁、95年度他字第13 53號卷第5-7頁、46- 49頁、95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5-7、41-44頁、95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65-6 6頁)。又共犯蘇銘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與被告甲○○有關之事宜(參原審卷七第136-141頁)。且共 犯謝新鑑、陳清炎、賴震興、王哲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並未見過被告甲○○或認識被告甲○○、或與被告甲○○有何接洽、或支付被告甲○○酬勞等語(參原審卷五第141-162頁)。共犯謝新鑑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與被告甲○○相 關事宜,已如前述,且其反供稱係透過丙○○幫忙送件,偽造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均係丙○○偽造,申請書亦係丙○○填寫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4-5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亦未見過面,更未給酬勞,向新竹商銀貸款事宜是丙○○通知助理跟我聯絡,叫我去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對保,在辦理新竹商銀信貸之前已認識丙○○等語(參原審卷五第142-145頁)。 ⒊是依證人乙○○、上開申辦貸款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證人乙○○所證,與證人丙○○所證:乙○○亦知悉甲○○知情,有些案件是乙○○與甲○○聯繫等語不符。證人謝新鑑所證,亦與證人丙○○所證,是謝新鑑找甲○○辦理,甲○○找我幫忙等情不符,並與丙○○本身嗣後於96年2 月15日偵查中所證,甲○○於送件時就知道謝新鑑資料為偽等情不符。再證人丙○○於95年6月22日警、偵詢時證稱, 蘇銘志、王哲文部分,是甲○○跟我要的,96年2月偵查時 復改稱:蘇銘志部分是甲○○主動找她朋友和我接洽,王哲文這件我不確定甲○○是否知情云云,前後亦有不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甲○○均不知情,亦未向渠收取酬勞,係刑警要求渠組成共犯結構,「ㄒㄩㄢ」字亦係刑警所教,警、偵詢證述係為交保而自白,均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偵詢時,與其他共犯不符之證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⒋再查,共犯丙○○於96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 告甲○○係朋友,亦是房東房客關係,我是房東、她是房客,被告甲○○是租我桃園縣龜山鄉○○路202號9樓的房子,住到我被收押為止,知悉被告甲○○於94年間在新竹商銀任職,給被告甲○○的貸款資料計有謝新鑑、王哲文、蘇銘志3人,我在94年間謝新鑑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前,即已 認識謝新鑑,但非透過被告甲○○,就謝新鑑用假資料貸款之事,只有點到為止,沒有對被告甲○○明說,只有跟她說「資料是ㄒㄩㄢ過的」而已,即是有包裝過的意思。我並未說被告甲○○要酬勞,酬勞是乙○○講的,乙○○說甲○○要酬勞,乙○○叫我每件給她3000元到6000元的酬勞,說會拿給被告甲○○,我確實都有拿錢給乙○○,但不知乙○○無拿錢給被告甲○○,亦未跟被告甲○○確認過,蘇銘志貸款案是被告甲○○的朋友拿過來,有幫王哲文拿資料給被告甲○○,是給她作業績,有告訴被告甲○○資料是ㄒㄩㄢ過的,被告甲○○只有幫我們送件,並未與我、乙○○招攬客戶,我並未直接與被告甲○○講到偽造資料一事,是被告甲○○之朋友主動跟我說他可以配合,用偽造的資料跟銀行辦貸款,我每次拿資料給被告甲○○,都有跟她說這個資料有ㄒㄩㄢ過,她都沒有反應,我認為這是種默契,表示她懂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甲○○只是櫃台人員、沒有業績問題,被告甲○○確實有跟我說,給她品質比較好的客戶,但所謂「品質比較好的客戶」,在我的定義裡是指資料雖然是假的,但是不會倒帳的客人,謝新鑑貸款部分是我先打電話跟被告甲○○說,有一位客戶叫謝新鑑、資料ㄒㄩㄢ的、名下有不動產、條件很好,可以承作,然後她就收件了,後來甲○○就通知過件50萬,然後謝新鑑的介紹人帶著謝新鑑去對保,對完保就撥款,撥完款後我就拿6000元給乙○○,憑良心講,我跟被告甲○○講「ㄒㄩㄢ過的」,她到底聽得懂不懂,我不是她,我不知道她懂不懂,因為她從來沒有反問過我,所以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所謂「資料ㄒㄩㄢ過的」這個術語,應該是我們在做代辦貸款的都聽得懂,有跟我們配合的行員,我們都有明講是ㄒㄩㄢ過的,不會騙他們,他們要做就做,但是他們都沒有反問過我,什麼是ㄒㄩㄢ過的等語(參原審卷五第111- 137頁),是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既未對被告甲○○明言代客申貸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有偽,要難僅因共犯丙○○於警、偵詢中尚有可議之證述,暨其所謂「資料ㄒㄩㄢ過的」一詞即為資料有偽,遽認被告甲○○係與丙○○、乙○○等人共同使用偽造證明文件向新竹商銀冒貸。 ㈡證人朱榮春即新竹商銀職員、證人劉昌浩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職員、陳宏濱即東盛實業社負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與被告甲○○有關之事宜(參95年度偵字第31 10號卷二第1-2、22-24、25-26、89-91、111-113、133 -135、136-138、161-163、164-165、166-167頁)。又證人朱榮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本案是我最先發現,是針對國稅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作真偽之比對才發現的,如果是一個業務員,拿到一個案件他根本沒有時間去判斷真偽,公司曾調查過被告甲○○,但據悉被告甲○○尚未曾受公司處分,大部分銀行基本上如果用人工電話調查,只要根據申請人所填寫的公司電話資料等打過去,只要有人接並能回答銀行問題,就算徵信通過等語(參原審卷五第49-53頁)。是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㈢經原審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被告甲○○參與對保手續者計有蘇銘志、謝新鑑、陳清炎3件貸款案,此有渣打銀行96年8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600241號函暨檢附之借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六第14-22頁)。惟查: ⒈證人林國雄即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4年間,在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擔任作業部分的出納工作,94年間分行所有員工都可以為任何貸款案件的收件人員,周家瑜是專門的業務人員,我會要求所有行員對於親友作業務推展,因為這樣分行的業績會增加,被告甲○○雖是櫃台人員,也可以收受申請貸款的文件,當時銀行有推一個貸款方案「貸me more」,強調可以在8小時內核貸,可以用傳真收件方式辦理,即貸款流程為客戶端有貸款需求,可以先傳真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到我們分行來,收件人員收到的申請書是經由傳真過來,分行會重新謄過一份申請書,申請人簽名部分是空白的,因為傳真比較模糊,有些資料還要打電話去確認,申請人簽名部份會空下來,等核貸對保時再請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傳真收件沒有正本可以核對,分行主管要在申請書上蓋章,作形式上的審核,認定這案件的確是我們分行所送出去的,分行沒有權力審查,後續的審查有另一個獨立部門負責,審查部門會再做確認及徵信工作,像是申請書上會有工作的聯絡電話,他們會根據這部分資料去做審查,或是上面留第三人的電話,也會打去確認,他們會透過多方面去審查,核貸與否是審核部門決定,收受貸款案件人員或是勸募人員無權決定是否核貸,審核之後資料會再回到我們分行來,我們再請客戶到分行,或是離他居住地比較方便的分行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就到另一個撥貸中心取款,分行就貸款收受人員、勸募人員完成貸款案件後,會針對各種不同方案的貸款給予不同的獎勵方式,「貸me more」方案會根據貸款金 額乘以一定百分比來給予獎金,我們的獎金是發給招募人員,但是對外周家瑜是業務人員,所以總行那邊會直接發給周家瑜,獎金扣稅後,再發給收件人員,因為業務人員才有業績,一般行員送件沒有業績,所以我們銀行內部討論後決議,招攬的信貸案子都掛在業務人員那邊,由業務人員送件,任何一個員工他所收件的都可以拿到獎金。被告甲○○招攬客戶申辦信用貸款,金額的多寡不會影響其考績或績效。本行發現本件冒貸後,總行內部有針對被告甲○○調查,不認為被告甲○○涉及不法,亦未做任何懲處。分行只有負責招攬、送件,如果發生呆帳,是審核部門的主管要負責,但業務人員如果送件發生呆帳比例過高,他要受停止送件的處分,送件的權力會被暫停等語(參原審卷五第31-41頁)。 ⒉證人周家瑜即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金融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係擔任桃園三民分行之櫃台人員,我們分行都有一個專門放款的金融專員,桃園三民分行所有的行員他們自己也會有案件來源,他們會把案件掛在我這金融專員上由我來送件,故被告甲○○於94年間亦有案件來源掛在我身上由我送件,信用貸款如果成功核貸有業績獎金,是依據貸款金額來計算獎金,貸款10萬元獎金大概360元,我收 到獎金後先會扣完6%的稅,再把獎金轉給他們,獎金沒有對分,因為他們把案子掛在我身上,對我的季考核有幫助,所以我無條件把獎金轉出去,我剛開始是領現金給被告甲○○,後來有時候我領現金存入她的戶頭,或是直接轉帳進她的戶頭。收件人員收到傳真申請貸款文件,我需要重新填寫申請書,因為怕傳真太糢糊,所以規定要再重新填寫,有時候是我寫的、有時候是轉介人員寫,因為當時說要8小時核貸 ,但是有的客人真的沒辦法跑來,所以原則上只要送件我們就會蓋「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這個章,以符合審核部門要求,我們會有彈性,為了因應客戶的要求,所以有時候沒有實際核對文件正本。銀行的徵信部門做完審核後會再回對保,原則上由服務台人員,因為總行規定勸募人員不能作對保,所以我不能作對保,但有時候服務台人員在忙時,櫃台人員也可以做對保,被告甲○○不是招募人員,所以可以做對保,有時候對保我也在場,對保人員要做的對保事情,主要核對是否為本人對保,就是核對身分證,原則不會再問財力狀況、工作狀況,應該已經透過審核部門審核過了,所以我們只是確定是否為他本人申貸而已,就算是任何一位行員進行對保,只要確定申請人身分資料,對於貸款結果都不會有改變,我們在撥款時,規定要有新竹商銀的活期帳戶,所以來對保時,會由服務台人員來開立活期帳戶。94年6月份 我轉給被告甲○○3148元,7月份4399元,8月份2200元、9 月份1354元、10月份3384元,但無法由獎金推知,被告甲○○轉介之貸款案,各貸款金額若干,從被告甲○○存摺往來明細,亦可看出94年7月14日我轉3148元、94年8月12日轉 4399 元、94年9月14日轉1筆508元、1筆1692元、94年10月 14日轉1354元、94年11月14日轉3384元,被告甲○○自94年10月份以後,就沒有再轉介了等語(參原審卷五第41-48、 108-110 頁)。 ⒊綜合以上2名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林國雄、周家瑜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甲○○係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之櫃台人員,並可就客戶傳真貸款等事宜收件,再交由金融專員周家瑜重填申請書後,以周家瑜名義呈分行主管林國雄蓋章作形式審核,再送總行之獨立審核部門徵信後決定放款與否,至多於對保時,被告甲○○會因服務台人員忙碌,而協助核對確定申貸人身分,而被告甲○○就上開7件貸款 案之中3案辦理對保,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因轉介貸款案共計獲得獎金14485元。是被告甲○○就上開7 件 貸款案既無審查權,又非由其全權負責對保事宜,且其所屬公司另有獨立部門負責徵信,而其轉介貸款案件之多寡又與考績無關,至多僅額外增加獎金,然其獎金亦僅達1萬餘元 ,且該1萬餘元之獎金未必全係因丙○○、乙○○代辦信貸 送件而來,在被告甲○○就貸款案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權,又與考績無關,且新竹商銀另有獨立部門審核把關之下,實難想像被告甲○○會為區區1萬餘元獎金鋌而走險?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蘇銘志、謝新鑑、王哲文、陳清炎、賴震興、何朝鈞、江泳漢向新竹商銀貸款之貸me more申請書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新竹分局、中壢稽徵所各該函文及檢附之清單、核對情形一覽表、永昌企業社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固得證明陳清炎等人確實未在永昌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任職,並領有數十萬元之薪資,然仍無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且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又陳清炎等7人 向新竹商銀冒貸所提出之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新竹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偽造之各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並未見被告甲○○曾在上開文件註記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此部分偽造或行使之文字或符號,而該等文件所蓋之「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戳章,乃新竹商銀內部形式上之作業流程,以符合該行審核部門要求,業如前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文件有偽而故意加蓋該戳章。另扣案之各種事務機器、國稅局櫃台章、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章、行動電話、磁片、光碟片、偽造之陳清炎等人貸款用財經資料一批,係在共犯丙○○與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05號2樓處查獲,然被告甲○○係向共犯丙○○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2號9樓房屋,此據共犯丙○○陳述在卷,茲該等扣案物既非在被告甲○○向共犯丙○○承租之房屋查獲,要難認定被告甲○○知悉丙○○、乙○○等人利用扣案之工具偽造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未參酌證人即共犯丙○○於96年2月 15日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遽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從未反問過丙○○什麼是「ㄒㄩㄢ過」一情,足認被告知悉丙○○是在偽造資料、乙○○所送件之資料係偽造,否則「ㄒㄩㄢ過」一詞,並非一般常見之用語,被告甲○○係一33歲之銀行行員,社會經驗尚稱豐富,其於收受貸款案時聽此用語,何以不生疑?何以不進而詢問是何意?實與常情不符;佐以共犯丙○○於96年2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被告甲○○知悉證人丙○○在做偽造之資料,亦知悉乙○○所送件之資料係偽造等情,足認被告甲○○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云云,固非無見。惟證人丙○○96年2月 15 日之偵詢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共犯乙○○、謝新 鑑等人所證不符,難以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再證人乙○○於原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資料是偽造的,我也不曾跟她提過,我們這行業就偽造之文件有三種說法,一種稱呼為A件B件,真的文件稱呼為A件、假的就稱呼為B件,一種說法就是稱呼假的為ㄒㄩㄢ過的,還有一種就直接說假的,但我從未跟被告甲○○講這些是B件、或是假的、或是ㄒㄩㄢ過的等語(參原審卷七第 58-78頁)。而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說甲 ○○要酬勞,乙○○叫我每件給他3000元到6000元的酬勞,說會拿給被告甲○○,我確實都有拿錢給乙○○,但不知乙○○無拿錢給被告甲○○,亦未跟被告甲○○確認過。…被告甲○○只有幫我們送件,並未與我、乙○○招攬客戶,我並未直接與被告甲○○講到偽造資料一事。…我每次拿資料給被告甲○○,都有跟她說這個資料有「ㄒㄩㄢ過」,她都沒有反應,我認為這是種默契,表示她懂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甲○○只是櫃台人員、沒有業績問題等語。顯見依丙○○所證,係因乙○○表示被告甲○○要酬勞,從而渠認渠告訴甲○○說這個資料有「ㄒㄩㄢ過」,甲○○即應知悉該資料為偽,惟對照乙○○之證述,甲○○根本不知資料為偽,是尚難以丙○○所證,甲○○從未反問過丙○○什麼是「ㄒㄩㄢ過」一情,而認被告甲○○知悉上開申辦貸款資料係偽造。況依前開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林國雄、周家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甲○○係新竹商銀桃園三民分行之櫃台人員,就客戶傳真貸款事宜收件,再交由金融專員周家瑜重填申請書後,以周家瑜名義呈分行主管林國雄蓋章作形式審核,再送總行之獨立審核部門徵信後決定放款與否,至多於對保時,被告甲○○會因服務台人員忙碌,而協助核對確定申貸人身分,就貸款案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權,又與考績無關,且新竹商銀另有獨立部門審核把關之下,渠所交付之貸款資料有無偽造,與之有何關聯,自難憑空推論,依甲○○為30餘歲之銀行行員,社會經驗尚稱豐富之背景,即知「ㄒㄩㄢ過」之意,而認伊與丙○○、乙○○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 七、原審以參合以上各項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實難僅憑共犯丙○○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丙○○、乙○○等人,利用偽造之證明文件向銀行冒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