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號、第169號、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紙拾貳只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紙拾肆只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紙貳拾陸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所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原審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7年11月15日21時23分許,由甲○○以其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由丙○○於97年11月1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7年11月16日1時13分許後,兩人 在甲○○之父范振土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住處附 近之便利商店內,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 (二)甲○○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7年12月22日20時至21時許,在停放於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香佳鄉○○○○路旁之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C-269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2 公克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於98年4月30日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警方據報,聲請搜索,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2月23日20時許,前往甲○○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搜索,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12包、非甲○○所有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 袋29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范永誌所有供甲○○犯事實欄一(二)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佳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甲○○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8年1月16日某 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住處,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5包予丁○○(丁○○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於98年5月22日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警方據報 ,聲請搜索,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 月16日19時許,前往甲○○上開自強路居處搜索時,先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5號前,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使用剩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後共計餘重1.8598公克),並嗣於甲○○上開居處及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1777-HM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4組、非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6個、藥鏟1支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佳雯所 有供甲○○犯事實欄一(三)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機1具(含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除陳稱:被告傳送警員庚○○之簡訊及其分析表1份,係警員個人之研判,故無證據 能力,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此種供述證據係人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事實之過程而形成,然此種證據是否可信,常涉及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條件,依傳聞法則之理論,此種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查,本案卷附被告傳送與證人庚○○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資料,係由電信公司將被告與證人庚○○2人間所傳遞之 簡訊內容,自伺服器中下載後列印而得,易言之,此項證據係經由科學儀器將簡訊內容為機械式之捕捉,而非透過人之陳述所得,揆諸首揭說明,即無知覺、記憶、陳述錯誤之問題,而非屬傳聞證據之範疇,是應認此項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 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警員庚○○製作之簡訊分析表,揆諸前開所述,性質上既屬於個人判斷意見,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沒有人能證明我真的跟丙○○有碰面,己○○也是,他從頭到尾都認不出我是誰,警察不可以叫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指證,就說我賣安非他命,我是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我的父親是董事,他有投資100多萬,我確實有賣油漆;至於丁○○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 過來的,我是要他還錢給我,另外是要解決感情問題,他和鐘佳君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我和鐘佳君交往,丁○○騷擾我們兩人,當天是要請他來講清楚,我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警方出示一封由扣案證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本分局員警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我是土哥最小的兒子,叫我老三,他回娘家不方便,他賣的油漆我接盤了,意者到竹東我家7樓面 談,不方便者,再(在)約我,我會開他的賓士,油漆價錢不會變動』,該封簡訊內容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應該是我發的,因為我父親有賣油漆批發,所以我接手工作」、「(你父親范振土已經入監所,為何使用他的手機?)就是做油漆的工程,我是做業務,我的父親是董事,他有投資100多萬,我確實有賣油漆,我父親的 油漆行在竹北市,路名我忘了,油漆行叫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1頁反面、原 審卷第139頁反面),足認自被告之父范振土因另案遭受 羈押禁見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使用,且其曾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庚○○,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你也是在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是」、「(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電話?)電話在我手機電話簿裡,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是97年8月22日去上班,8月22日之前我是在竹東鎮二重埔作小吃店的老闆,我是做餐車快炒」、「(你是否每天都去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沒有,我是業務,不用每天去,我是老闆叫我去工地監工」、「(你在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內容,除了去工地監工還有做什麼?)拜訪客戶,從桃園到新竹都有,要去拉生意,問客戶要不要裝潢、修繕,工地都有人去介紹,或是有建案,我們就去推銷我們的產品」、「(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是經銷何品牌的油漆?)忘記了,我對油漆不熟,我本身是做麵包的」、「(在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做多久?)大概是去年9月到今年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倘被告所述其在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此節為真,且其主要業務之一係推銷公司產品,然其任職該公司近5個月,竟不知道 該公司產銷之任何油漆品牌,也不記得公司之電話,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如確係與客戶聯絡買賣油漆相關事宜,則其交易標的既係「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品油漆,而警員持搜索票2次進入被告新竹縣 竹東鎮○○路44號7樓居處搜索,均並未發現「油漆」等 相關物品,然被告簡訊內容竟稱:「…意者到竹東我家7 樓面談…」,則被告如真欲販賣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品油漆,顯然不應該要求買主至其並無任何油漆相關產品之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居處面談,且如係單純 購買油漆,重視者應為油漆之廠牌、品質、數量及價格等相關問題,亦無面談之必要。尤有甚者,被告簡訊內容復稱:「…不方便者,再(在)約我,我會開他的賓士…」等語,蓋駕駛賓士車販賣油漆應非一般交易常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堪置疑,當無可採。 (二)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你如何得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向甲○○採購?)是他老家二重埔鄰居乙○○告訴我,乙○○將我的電話告訴甲○○,介紹我要買安非他命,然後甲○○打電話給我,我因此有了甲○○電話,當時時間是97年11月份許,我人在南部,所以沒有立即與甲○○毒品交易」、「(你第1次向甲○○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我是97年11月份返回新竹,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回到新竹後,甲○○主動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沒說要,他就介紹1,000元買安非他命1包、2,000元買安非他命2包、3,000 元買安非他命4包,我後來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我支付1,000元購買,我們當天晚上約21時許,在他家大樓外完 成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27頁);於偵 查中證述:「(當天是否撥打甲○○0000000000的門號?)好像是」、「(除本次外,之前有無與甲○○交易過?)97年11或12月間有過1次,確切時間忘記了」、「(當 時交易金額?毒品數量?)我買1,000元,購買1包,但詳細數量不清楚,當時也是到本案查獲地點向他購買,我應該是在晚上10-11時去買的」、「(你當時如何與甲○○ 接洽?)用我上述門號與甲○○上述0919的電話聯繫」、「(如何知悉甲○○有在賣毒品?)97年11月間,當時我人在南部,甲○○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告知他現在有在賣毒品,並詢問我是否需要,他是透過乙○○得知我的電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131頁);於原審結稱:「(97年11月份,人在哪裡?)台南」、「(97年11月,被告有於與你聯絡?)有,甲○○就介紹安非他命給我,就問我說他那邊有,問我要不要」、「(11月回新竹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聯絡?)有聯絡1次」、「(聯絡內容為 何?)我要和被告拿安非他命」、「(你是如何跟被告聯絡?)我打被告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和被告電話交談內容為何?)我說我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 「(有無約在何地?)被告就有拿給我,在他住的那邊的便利商店」、「(還記得是何時和被告聯絡?)97年11月份,我回來新竹是星期六,我不確定是月初、月中還是月底,我不敢說」、「(打電話給被告的時間還記得嗎?)是晚上大概11、12點」、「(實際上交易的時間?)就是打完電話後」、「(被告有交安非他命給你,你有拿錢給被告嗎?)有,我拿1, 000元給被告」、「(你的行動電話號碼多少?)0000000 000」、「(你當時在回新竹的 時候,是否是打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我只記得他的行動電話開頭是0919,後面號碼忘記了」、「(提示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於97年11月15日21時23分39秒至21時24分20秒通聯,當時基地台在竹東鎮○○路107之2號,下一通彼此聯絡的電話是97年11月16日凌晨1時9分54秒至1時13分48秒,基地台位置為竹東鎮○○路128號,請確認你和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為97年11月15日晚上9點左右到97年11月16日凌晨1點左右?)是」、「(第1通是否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事項?第2通是否是確定要買?)是,第1通是要確認被告有無安非他命 ,第2通電話是交易前」、「(你是否97年11月6日1時13 分48秒通話結束後沒多久,到達被告家交易安非他命?)是,是在被告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家那附近的便 利商店裡面」、「(你當時就是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1包安非他命給你?)是,我不知道重量,我分2、3次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前後證述相符。 ⒉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8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證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當時證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臺南,有通聯紀綠在卷可佐(見672號偵卷第137頁),此與證人丙○○所證述:97年11月份其在臺南工作,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訊息等語不謀而合;另被告又於97年11月15日21時23分3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丙○○則於97年11月16日凌晨1時9分5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其時證人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及東林路上,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672號偵卷第138 頁),此亦與證人丙○○證述:其於97年11月間之星期六回新竹(按經查97年11月15日為星期六),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我支付1,000元購買,通 電話時間約晚上11、12點,通完電話後即約在被告家大樓外完成交易等情大略一致,且證人丙○○當時所在位置確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距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 樓居處不遠處。然被告卻供稱:「那天的電話內容我很清楚,證人打電話給我,我人不在自強路那邊,所以那天晚上我們根本沒有見面,他好像是11點多是我回撥給他的…」云云,惟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丙○○間97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通聯紀錄可知,確係被告先主動撥打證人丙○○之行動電話,其後證人丙○○才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告訴被告丙○○得電話,亦未將被告之電話告知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與證人丙○○間,既已確有如上之通聯事實,則其彼間究係如何知悉對方之電話,自顯與本案之審認無涉。至被告雖又辯稱:97年11月9日之前根本沒有回到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是我父親出事以後(按被告之父范振土係於97年12月10日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是97年12月9日之後我才回 去那邊住等語,惟被告是否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居處,與被告和證人丙○○相約於該處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二事,縱認被告其時確未在上址居住,然被告亦可隨時進入或至該處所,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證人己○○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你何時認識甲○○?如何認識?)我是97年12月21日才認識他,我是打他父親范振土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認識他」、「(你撥打范振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何事?)之前我打都是范振土接,2天前打就換他接,我有問范振土 去那,他說父親范振土在忙,我回說有錢要還他父親,我要他轉告范振土去那,他說父親范振土在忙,我說有錢要還他父親,我要他轉告范振土,我也有問他父親毒品的事,他說父親毒品不知道放那,然後我就掛電話」、「(你何時與甲○○碰面?)我是97年12月22日晚上19時許,我約甲○○在新竹縣芎林鄉○○路香佳鄉餐廳前見面,我與他談還范振土錢分期的事,我問有無找到范振土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毒品,他說有找到,他回答說不知道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之價格為何。我說我大概知道我不會佔他便宜,然後他坐上我的車,就拿出1包安非他命毒品,我就 倒了一些在紙上,我拿了2,000元現金給甲○○,我們2個就各自離開」、「(你為何得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他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因為有來電顯示,所以我就記下」、「(你第2次向嫌疑人甲○○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 在何地?)就是今天,我還沒買到就被警方抓了,2,000 元就被查扣」、「(你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幾次?)我向他只買1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雖證人己○○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提示9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請確認此份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你是否看完確認內容無誤後才簽名?)除了警詢第3頁 第1個回答,我並不是去該處買毒品,而是去還范振土5,000元,我是打0961的電話,結果是范振土兒子接的,我問他要還錢怎麼還,他叫我上7樓,我上去後就看到一些生 面孔的人;第4頁第3個回答,我沒有問甲○○東西放哪裡,我沒跟甲○○講到毒品的事;其餘內容都沒有錯。我有看過才簽名。我跟范振土認識是因為他做油漆,我是做混凝土,之前我有免費提供混凝土給他,後來范振土問我開車累不累,他提供給我安非他命給我使用,沒跟我收錢」、「(97年12月22日,有無跟甲○○在香佳鄉餐廳見面?)有想要見面,但是後來很忙沒有去」云云(見98年度 偵字第16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初時亦 證稱:「(認識被告嗎?)不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在12月23日前,有無和被告甲○○聯絡過?)有,我有跟甲○○聯絡過,但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見面」、「(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聯絡?)我是在12月22日晚上,我打的是范振土的電話,接電話的人說我父親不在,我說我有欠你父親錢,你是他兒子嗎?他說對,我就說我有料要送,送完會很晚,不然等明天或是再找機會拿錢去還你們」、「(你與甲○○電話聯絡的過程中,有無提到毒品?)沒有,我和被告不認識」、「(請提示162號偵卷第20頁 反面倒數第10行到倒數第4行並告以要旨,你為何會在警 察局這樣講?)沒有,我記得我沒有說這個,我有說要拿錢給他父親,沒有說到買毒品的事情,我在筆錄上沒有這樣講」、「(提示162偵卷第81頁並告以要旨,97年12月 12日的12時31分17秒及12時31分22秒你為何傳簡訊給范振土?)我是想要找他,因為我很久沒有跟他聯絡,想問他那邊有沒有人要混泥土我可以免費贈送」、「(在當天的18時23分58秒是誰用范振土的手機打電話給你內容為何?)我忘記了」、「(請提示162偵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 到了12月20日晚上22時32分57秒、22時34分4秒,你為何 又打給范振土的手機?)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請提示162偵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12月23日的凌晨47分55 秒為何又打電話給范振土的手機?)可能是跟范振土講說借錢的事情,我要跟他講說那個錢要晚一點還」、「(到了12月23日中午12時09分,你為何又再打電話給范振土的手機?)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 惟證人己○○又自承:「(辯護人所問的通聯紀錄都是你與范振土通話?)不是,他本人已經無法接電話了,從12月開始就找不到他人,打他電話都有通沒有人接或是沒通,有通的時候就是有回應說他不在,然後就掛掉了,我有問說范振土是有什麼事情,接電話的人又不講」、「(欠范振土多少錢?)5,000」、「(何時的事情?)大概97 年10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5,000元應非鉅款,蓋證人己○○如有餘錢,則10月中旬之欠款沒有理由拖欠2月餘仍不歸還,然如證人己○○沒有餘錢,並其 欠款對象即被告之父范振土於97年12月10日後且無追討可能,證人己○○亦沒有理由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間共6次,頻繁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見98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81頁、第87頁、第90頁),與其 欠款對象即被告之父范振土以外之第三人商談清償欠款相關事宜,故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是否實在,顯堪置疑。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己○○於97年12月23日警詢錄音帶,節錄內容如下:「(員警:分期的事,然後最後怎麼談到毒品?)證人己○○:然後就說,你、你你經過一天有沒有找到你爸的東西。有的話,假如還有有沒有」、「(員警:你要跟他買?)證人己○○:嘿,對對對。然後你說東西是你爸的有沒有,如果你不知道有沒有,那我大概就是,毒給你多少錢,我大概抓1把大概是那個量啊 ,他也不知道啊,他也不知道這東西大概是是什麼多少錢多少錢這東西他也不知道啊」、「(員警:就是指毒品嗎?東西就是指毒品嗎?)證人己○○:嗯」、「(員警:安非他命毒品嗎?)證人己○○:對」、「(員警:就是指安非他命毒品嘛?)證人己○○:對」、「(員警:然後他怎麼回答?)證人己○○:他就、有找到啦」、「(員警:他說有找到?)證人己○○:嘿對」、「(員警:然後呢?)證人己○○:他說可是我不知道這個價錢是怎樣在做出入」、「(員警:是他說的?)證人己○○:我說,嘿對啊,我說多少錢給你,大概多少我知道,大概多少我知道這樣子啊,誰也別想占誰便宜這樣子啊」、「(員警:你的車上?)證人己○○:對」、「(員警:你不是摩托車嗎?)證人己○○:我是,那那是昨天晚上我是開我的大貨車啦」、「(員警:然後坐上我的車啦,就拿出、就拿出怎樣?)證人己○○:拿出那個安、就那個毒品啦」、「(員警:多大包?)證人己○○:嗯。沒有很大包啦,大概像我們一般拿的東西大概5、6倍而已啦」、「(員警:1包阿?)證人己○○:嘿,1包啦,5、6倍重量而已,不多啦」、「(員警:拿出1包安非他命毒品嘛 ?)證人己○○:嘿,對」、「(員警:然後你就跟他分一些在?)證人己○○:沒有,我就直接,直接倒一點、倒在紙上有沒有」、「(員警:倒在紙上?)證人己○○:對對對對,包一包我就走了」、「(員警:然後你拿了多少錢給他?)證人己○○:2,000」、「(員警:給甲 ○○啊?)己○○:嗯」、「(員警:然後你們兩人就各自離去?)嘿、對」,而證人己○○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確係自己的聲音(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⒋而迨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己○○於97年12月23日警詢錄音帶後,經原審訊問證人己○○,證人己○○於自知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始堅定證述:「(為何會問被告『經過一天,有無找到你爸的東西,有的話,假如還有,有沒有』?)我是想要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安非他命,有的話想跟被告拿一些來用,看可不可以,結果被告說沒有,沒有就算了」、「(既然如此,為何在警察局說甲○○坐上你的大貨車,你直接倒一點在紙上,你包一包就走了,你還給他2,000元?)那2,000元是要還給他父親的錢,不是要買安非他命的錢,是被告倒安非他命到紙上,我包一包就走了,那個安非他命大概是2,000元,是,那2,000元是買安非他命」、「(到底那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多少?)大 概是0.2到0.3公克左右」、「(你剛剛說被告倒安非他命在紙上,你倒一些在紙上,當時你的貨車上進行,你的貨車停在哪裡?)新竹縣芎林鄉○○路『香佳鄉○○○○路邊」、「(當時時間大約幾點?)8點多」、「(12月22 號晚上8、9點?)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當較可採。參以當被告詢問證人己○○:「你確定在『香佳鄉』餐廳前面的車上有跟我見面嗎?」,證人己○○又稱:「是有人,但是不是他我記不清楚了,有約人,那人的長相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顯見證人 己○○於原審證述時,應承受極大之壓力,益證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時所為翻異之證述,內容不合常情,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且警方據報,聲請搜索,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2月23日20時許,前往甲○○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透明結晶12包,經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98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50號鑑定 書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四)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甲○○住所大樓前逮捕你,你是否為剛從甲○○住所離開?)沒錯,我剛從甲○○住所離開」、「(你與甲○○關係為何?)我們是剛認識的朋友」、「(你至甲○○家中從事何事?)我到他家向甲○○買安非他命」、「(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來源為何?)是為警方逮捕前剛向甲○○購買」 、「(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你係以何價格向 甲○○購買?)我以6,000元向甲○○購買5小包安非他命」、「(你共向甲○○購買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昨天【16日】第1次向甲○○購買」、「(你與甲○○ 如何聯絡毒品交易?)昨天(16日)是甲○○主動打給我,他約16時許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需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說好,他說18時許到他家找他,我就到他家」、「(聯絡之電話各為何?)甲○○的是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是0000000000號」、「(你與甲○○交易安非他命之過程為何?)我進到甲○○屋內,我看到甲○○已經將毒品分裝好,我就拿了6,000元跟他買了那扣案5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672號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述: 「(扣案安非他命5包為你的?)對」、「(安非他命何 來?)我向甲○○買的。我是以6,000元向他買的」、「 (你是如何知道甲○○那邊有毒品可以買?)他主動打電話給我,是前天及大前天,他女友戊○○是我朋友,所以他知道我有在吸毒。他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需不需要毒品,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去他家裡去,我到他家去,給他6,000元,他 給我5包安非他命,1包幾克我不知道,有些比較大包,有些僅一點點。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為何向甲○○買毒品?)因為我沒其他地方買,我之前原來因為吸毒被關了」、「(被警方查獲時就是你剛向甲○○買毒品?)對,我剛下來」、「(除了你之外,你還知道有誰向他買毒品?)不知道,我與他是第1次見面」、「(當時尚 有何人在場?)僅我與他在場。我身上扣到的5包安非他 命就是向甲○○購買的」、「(你有傳簡訊給甲○○?)是他先傳簡訊給我說要不要,我才傳簡訊給他,之後又以電話口頭聯絡」等語(見672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證人丁○○於原審先結稱:「(與甲○○會用電話聯絡嗎?)會,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嗎?)是」、「(如何被告有賣安非他命?)他有傳簡訊給我」、「(何時傳簡訊給你?)就在1月10 幾號,就在我被警察抓的前1、2天」、「(你被警察抓是在1月16日,是否記得被告何時傳簡訊給你?)約14、15 日」、「(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請提示原審卷的第44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第5通,時間是17時09分40秒及17時14分02秒。第1通是你打給被告,第2通是被告打給你,你們在聯絡何事 ?)是聯絡我要出發去他家的事」、「(去他家做什麼?)購買安非他命」、「(在1月15日是否有和被告買安非 他命?)有」、「(那天買了多少安非他命?)那天我給被告6,000元」、「(剛才提示的是1月15日的電話紀錄,你是1月16日晚上8點多被警察抓的。請提示672號偵卷搜 索扣押筆錄。是否於1月15日通聯之後有無與被告聯絡購 買安非他命並見面?)1月15日聯絡,1月16日才見面」、「(請提示原審卷第45頁反面,從98年1月15日21時33分 45秒到22時14分18秒,這中間相互一直有聯絡,是否是傳簡訊?)是」、「(簡訊內容為何?)就是多少東西多少錢,就是談安非他命的價錢及重量」、「(為何談這麼多通?)因為我不懂價錢」、「(你們傳了這麼多通簡訊,為何還沒見面?)因為價錢談不攏,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提示原審卷第46頁反面,98年1月16日凌晨3時1 分55秒,及凌晨3時2分1秒,這兩通簡訊你傳給被告的內 容是什麼?)一樣是談安非他命的價錢」、「(這次是如何跟被告談?)說我只有6,000元,沒那麼多錢」、「( 請提示原審卷第47頁反面,1月16日16時44分40秒到1月16日17時38分43秒這中間你們聯絡了很多次,你已經要出發了,為何還要一直聯絡?)因為被告說他人在外面,還沒有回到家,等他到家我再過去」、「(1月16日是何時到 被告住處?)大概4、5點左右。」、「(請提示原審卷48頁反面,1月16日19時28分29秒,如果你們已經見面,為 何還有通聯?)那是我過去先把安非他命拿回去,後來我再拿錢給他,我要送錢過去有再和被告聯絡,那通訊息好像是我要出發過去」、「(請詳述當天與被告見面情形?)第1次是5點去他家,被告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走了,第2次是7點我拿錢去給被告,要走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為何第1次沒有帶錢過去?)因為我沒有那麼多 錢,後來我拿好安非他命之後就先回家,跟家裡的人借錢」、「(是否第1次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是」、「(被 告為何要先讓你拿走安非他命,而沒有付錢?)可能是我認識戊○○的關係」、「(這次是跟被告買6,000元的安 非他命,數量幾包?)5、6包」、「(如何講價錢及重量?)沒有講,就是被告說多少錢我就回去拿多少錢給他」、「(你們不是之前就已經用電話及簡訊聯絡好價錢,為何沒有帶足夠的錢過去?)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你秤完後,覺得被告的價錢合理嗎,與行情是否相當?)有」、「(你被警察查扣到的安非他命確定6,000元買的 到嗎?)買不到,所以我還有欠被告6,000元,安非他命 總共價格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其歷次之證述,除當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外,其他重要情節均相一致。此外,復有當時查獲證人丁○○所持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5包(見原審卷第113頁扣押物品清單、第114至第11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66號鑑定書)及兩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證人丁○○上開所述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乙節,自堪採信。至證人丁○○先前證稱係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嗣 又另稱安非他命「總共價格」係12,000元部分,既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係因當時確實僅交付被告6,000元 ,而另積欠被告6,000元,尚未給付之故(見原審卷第97 頁反面),則觀諸證人丁○○上開前後所述,自難謂有何不合之處。又證人丁○○當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為1.8683公克,驗後共計餘重1.8598公克 等情(按證人丁○○買進之後業經施用部分),既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證人丁○○嗣後所稱安非他命「總共價格」係12,000元乙節,亦顯非無據,而堪採信。且警方據報,聲請搜索,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 月16日19時許,前往甲○○上開自強路居處搜索時,先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5號前,當場逮捕丁○○並扣得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後共計餘重1.8598 公克),並嗣於甲○○上開居處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7-HM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9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透明結晶9包,如附表三所示透明結晶5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98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69號鑑定書二紙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152頁、第153頁,原審卷第114至第115頁)。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丙○○、己○○、丁○○之證述,既皆明確指認被告及被告居處之位置,且其等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與檢察官提出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是自堪認證人丙○○、己○○、丁○○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屬可採。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共50幀及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672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 16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準此, 被告確有於詳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己○○、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核先敘明。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丁○○部分,撤銷改判有罪之理由: 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毒品即附表一之毒品漏未諭知沒收銷燬,顯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及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於己○○、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及有期徒刑7年5月。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販賣與己○○所得2千元、販賣與丁○○所得1萬2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次查獲毒品之外包裝紙12只,及14只(9只加5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於各次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及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上開撤銷改判,及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財物新共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紙貳拾陸只沒收。 七、其他說明: 另扣案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9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證人陳佳雯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6個、 藥鏟1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 食器4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顯非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再扣案范永誌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陳 佳雯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雖分別及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惟係分屬范永誌及陳佳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50 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 │編號│數量│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 ├──┼──┼─────────┼─────────┤ │1 │1包 │0.7362公克(淨重)│0.7348公克(淨重)│ ├──┼──┼─────────┼─────────┤ │2 │1包 │0.7429公克(淨重)│0.7415公克(淨重)│ ├──┼──┼─────────┼─────────┤ │3 │1包 │0.7738公克(淨重)│0.7722公克(淨重)│ ├──┼──┼─────────┼─────────┤ │4 │1包 │0.7512公克(淨重)│0.7495公克(淨重)│ ├──┼──┼─────────┼─────────┤ │5 │1包 │0.7611公克(淨重)│0.7594公克(淨重)│ ├──┼──┼─────────┼─────────┤ │6 │1包 │0.7489公克(淨重)│0.7472公克(淨重)│ ├──┼──┼─────────┼─────────┤ │7 │1包 │0.7511公克(淨重)│0.7494公克(淨重)│ ├──┼──┼─────────┼─────────┤ │8 │1包 │0.7369公克(淨重)│0.7355公克(淨重)│ ├──┼──┼─────────┼─────────┤ │9 │1包 │0.2875公克(淨重)│0.2858公克(淨重)│ ├──┼──┼─────────┼─────────┤ │10 │1包 │0.2648公克(淨重)│0.2631公克(淨重)│ ├──┼──┼─────────┼─────────┤ │11 │1包 │0.2821公克(淨重)│0.2802公克(淨重)│ ├──┼──┼─────────┼─────────┤ │12 │1包 │0.3305公克(淨重)│0.3286公克(淨重)│ └──┴──┴─────────┴─────────┘ 附表二: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69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 │編號│數量│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 ├──┼──┼─────────┼─────────┤ │1 │1包 │0.7851公克(淨重)│0.7831公克(淨重)│ ├──┼──┼─────────┼─────────┤ │2 │1包 │0.8129公克(淨重)│0.8111公克(淨重)│ ├──┼──┼─────────┼─────────┤ │3 │1包 │0.7922公克(淨重)│0.7904公克(淨重)│ ├──┼──┼─────────┼─────────┤ │4 │1包 │0.7792公克(淨重)│0.7775公克(淨重)│ ├──┼──┼─────────┼─────────┤ │5 │1包 │0.7951公克(淨重)│0.7932公克(淨重)│ ├──┼──┼─────────┼─────────┤ │6 │1包 │0.7841公克(淨重)│0.7826公克(淨重)│ ├──┼──┼─────────┼─────────┤ │7 │1包 │0.1151公克(淨重)│0.1132公克(淨重)│ ├──┼──┼─────────┼─────────┤ │8 │1包 │0.2934公克(淨重)│0.2916公克(淨重)│ ├──┼──┼─────────┼─────────┤ │9 │1包 │0.2944公克(淨重)│0.2926公克(淨重)│ └──┴──┴─────────┴─────────┘ 附表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6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14至第115頁) ┌──┬──┬─────────┬─────────┐ │編號│數量│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 ├──┼──┼─────────┼─────────┤ │1 │1包 │0.7823公克(淨重)│0.7807公克(淨重)│ ├──┼──┼─────────┼─────────┤ │2 │1包 │0.7739公克(淨重)│0.7724公克(淨重)│ ├──┼──┼─────────┼─────────┤ │3 │1包 │0.1181公克(淨重)│0.1165公克(淨重)│ ├──┼──┼─────────┼─────────┤ │4 │1包 │0.1198公克(淨重)│0.1179公克(淨重)│ ├──┼──┼─────────┼─────────┤ │5 │1包 │0.0742公克(淨重)│0.0723公克(淨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