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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蔡榮澤林蕙芳紀凱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上訴書。

三、經查:

(一)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

(二)本案係丁○○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往「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詰公司),向擔任總經理之被告甲○○邀稱可為信詰公司節省電費之工程,見被告對電學知識欠缺,認有機可乘予以行騙。丁○○根本沒有為信詰公司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而被告並不知丁○○所謂「省電工程」,僅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之方式行之,使電錶計量功能遭完全阻斷,以達到計費減少,並非實際有「省電工程」。

(三)而丁○○有多次前科,且自87年間開始,即以破壞電錶方式竊電,先後經起訴判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丁○○所涉本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本案被告甲○○應係丁○○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被告主觀並無犯罪之故意,其客觀上亦無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9之2
    號「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詰公司)之總經理,
    因該公司每月電費花費甚鉅,急欲謀求節省方法,嗣於民國
    94年6 月間某日,丁○○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
    往信詰公司,向甲○○邀稱可為信詰公司節省電費,惟須交
    付3 期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工程款作為施作代價,
    甲○○為求節省電費,遂允為同意改裝電表,二人遂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進行施作,丁○○隨即委託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劉志中(業已於96年2 月17日死亡)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委託用
    戶掌管,而由信詰公司使用之電比器箱封印鎖撬開(臺灣電
    力公司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並將電比器箱內之比流器(CT
    )內之計費導線(紅線及黑線)卸下,造成該電表僅有電壓
    而無電流無從計費,嗣於94年9 月21日,臺灣電力公司稽查
    人員乙○○、丙○○至現場檢查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丁○○、乙○○、丙○○、張進盛、王晟維之證詞、及
    轉帳傳票、支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託丁○○為信
    頡公司施作省電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或竊盜犯
    行,辯稱:我係單純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他告訴我會
    使用合法方法省電,我不知丁○○竟以撬開電箱、破壞封印
    金屬線及卸下計費導線之手法竊電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林木森、丙○○、張進盛、王晟維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
    之陳述,然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其餘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審判證據
    核屬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關於信頡實業竊電的案子是何時去查到
    的?)94年9 月21日... (信頡公司是否有固定人員去抄表
    ?)有。... (信頡公司在本件9 月21日查獲前的抄表有無
    發現有問題?)沒有。... (本件被破壞的是電表的哪些部
    分?)變比箱(按應為『電比器箱』之誤)的封印鎖,...
    CT二次測封鉛及引線被破壞,且我們實際測試,電表都不會
    動了。」等語(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即台電公司
    稽查人員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你們是何時發
    現信頡公司涉嫌竊電的?)... 因為我們在電腦上看不到他
    的電流值。」等語(偵查卷第61頁),又稱:「(94年9 月
    21日你在信頡公司檢查時,檢查情形如何?)電比器箱封印
    鎖被剪開,剪開情形如提供照片4 所示,這個封印鎖只能用
    一次,電比器箱打開之後,發現比流器蓋子被打開,像照片
    5 圈起來部分,比流器(CT)內的紅線及黑線是計費導線,
    通到比流器上方的電表箱,當時紅線跟黑線都被卸下來,如
    照片6 及照片3 的情形,這樣會導致電表內只有電壓沒有電
    流,這樣就不能計費。」等語(偵查卷第140 頁)。丙○○
    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94年9 月21日你有無到信詰公司
    去稽查?)有。... 早上十點多到他們公司去,請守衛通知
    負責人會同去檢查電表,後來是甲○○一起去,甲○○就是
    負責人,我們就到電表的現場,打開來發現計費線被解開,
    無法計費,線本來用螺絲鎖上,而且計費線的外面還有公司
    封印線加鉛塊,最外圍的電箱還有封印鎖。(你說的解開,
    不是剪斷的意思嗎?)不是,只是把螺絲鬆開把線拉下來放
    旁邊。... 把它鎖回去又可以計費。... 熟練的人只要2 分
    鐘就可以復原,只是有點危險性。(在外面的電箱那裡被看
    到破壞的跡象時,被告的反應是什麼?)好像也是滿質疑的
    ,看起來他好像也不知道這種狀況,因為我跟他說電有1 萬
    1 千伏特,而且他們工廠也沒有停電,他們工廠怎麼可能弄
    成這個樣子,他說他也不知道。(在你的經驗裡有遇過以上
    開方式竊電的嗎?)這是高壓電,用這種方式太危險,這是
    我第一次碰到。(以上開方式竊電,是否一定要到外面電箱
    那裡操作?)一定要人到電箱那邊去拆。」等語(本院卷第
    18頁至第19頁)。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攝得照片
    所示,其中坐落信頡公司工廠外圍之電比器箱及其內電表箱
    之封印金屬線均被剪斷,電比器箱內比流器蓋亦被掀開,原
    以螺絲鎖緊之紅線及黑線均被卸下,此與上揭丙○○、林木
    森之證述情節相符。由是可見,本件係台電人員丙○○於94
    年9 月21日至信頡公司檢查時,發現信頡公司之電表及電比
    器遭人以上揭剪斷封印金屬線及卸下其內計費導線之方式,
    阻斷電流通過計費導線,因致電表完全失卻計量功能,故亦
    無法計費。
  ㈡對此,身為信頡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初次警詢
    中供稱其本不知信頡公司之電表及電箱遭人破壞,直至台電
    公司人員前來稽查始知悉此事,亦不知係何人破壞等語(偵
    查卷第23頁)。嗣於94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始供稱:「
    (你是否能提供涉案對象?)可以,他本來給我的名片上是
    稱『王長興』,於94年6 月中旬來我工廠推銷省電裝置才認
    識他,但查出他的真實姓名是『丁○○』。... 照片就是丁
    ○○無誤,就是他帶另外兩名男子毀損電表箱無誤。... 他
    是自稱是台電公司的人員,業餘時間在幫人裝設省電裝置,
    我只有雇請他裝設省電裝置外,沒有其他關係及仇恨。...
    我不知道他因何原因要毀損我電表箱,我是從監視錄影得知
    他於94年9 月13日9 時30分許到我工廠外毀損電表箱。...
    從監視錄影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們毀損的。... 不曉得是不是
    我叫丁○○幫我裝省電裝置,後來我覺得沒有效果所以不要
    用了,故只付給他一半的貨款,而他懷恨在心報復我,去向
    台電公司檢舉我竊電,或從中獲取檢舉獎金。」等語(偵查
    卷第26頁至第28頁)。即被告辯稱其因曾於94年6 月中旬委
    託丁○○承作信頡公司之「省電工程」,然嗣覺毫無效果,
    故僅給付丁○○一半款項,故認本件應係丁○○懷恨在心故
    為設計檢舉陷害。
  ㈢嗣被告就其與丁○○接洽委託承作此「省電工程」之緣由及
    經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共付給丁○○多少錢?
    )一個12萬元,一個6 萬元。... 他本來說有省電的話就分
    三期付12萬元,後來他發現沒有省電,所以第二期付6 萬元
    ,後來第三期也沒有付。(丁○○是幾月來作?)應該六月
    。... 我當初問(丁○○)要怎麼裝,我跟他說不可以動到
    台電的電器箱,他說會從外面作,不會到裡面來。」等語(
    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稱:「(當時信頡實業公司是
    何人跟丁○○接洽?)是我。(丁○○當時是要找你做什麼
    ?)省電裝設。... 他說要從外面接地線,詳情我不太清楚
    。(丁○○有無告訴你省電設備作完後,會有如何效果?)
    大概會省15% 至20% 的電費。... 他說我們公司不用管他何
    時去做,他自然會做好。... 他們說他們會自己做好。...
    (丁○○跟你請款時,你有無去看他施工的狀況?)沒有。
    」等語、「(丁○○在施工的過程你有無看到?)他說叫我
    們不用管,他也不讓我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第142 頁)。於本院審判中亦稱:「(丁○○都是跟你談
    的嗎?)對。(都沒有跟其他主管談嗎?)沒有,他是自己
    來找我談的,他自稱是台電員工,沒有經過別人的介紹。..
    . 他說有新的科技可以裝在外面,可以裝在外面的線,裝在
    錶前,他說可以降低電阻,可以達到省電的效果。... (你
    本身是學什麼?)機械,是高中夜校,我是黑手出身,我對
    電學不懂,當初我也怕偷電,我也跟他交代不能動台電的電
    表箱。」等語,又稱:「(到底丁○○跟你說要做省電裝置
    時是怎麼跟你說的?)裝在外線,就是電箱外的線,不會去
    動到台電電表,總共要36萬,分三期付,第一次先拿12萬,
    隔月有省電再付。(第一次的12萬施工前還是施工後付?)
    施工前。」等語,並稱:「(他有沒有說何時來施工?)付
    給他錢隔天就要來。(有沒有來?)我常常出去,我不知道
    。... (完工時丁○○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說?)有,但是他
    叫我不用看,說不是裝在廠區○○○路,而是裝在工廠範圍
    外的電線。... 我想說電來有沒有省電看結果。... (有沒
    有打電話給丁○○說你東西裝在哪裡帶我去看看?)沒有。
    ... 我想說就算了。」等語。
  ㈣丁○○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涉嫌本件竊電一
    案之警詢中,先坦認上揭信頡公司94年9 月14日電表箱旁監
    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即坦認當日其確
    有前往,並供稱:「因為他們公司通知我過去。... 是他們
    公司一位馮經理找我過去,甲○○是向我請教一些電力問題
    。... 我是跟他說我是台電公司的承包商,關於省電部分是
    甲○○一直問我,我才告訴他我要先巡視線路才知道如何省
    電。(信頡公司開立給你的兩張支票,你是否有兌現拿到現
    金?)我總共拿到新台幣18萬元的現金。... 從一開始就是
    他們公司主動找我,而甲○○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們公
    司省電,後來我有答應要幫他做省電工作,但是我都沒有做
    。(你答應他要幫他做省電工作的代價為何?)甲○○給我
    18 萬 。... 其實那18萬元就是我幫他做省電工作的工資,
    我承認我沒有做省電工作,是我騙甲○○我做好了,向他請
    款省電工作工資。」等語(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又稱:「(94年6 月間你有無到信頡公司?)有
    。... 是經理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公司用電量很大,叫我看
    可否節省一些電,我就過去看,我說我給你找人,我就找劉
    志中,劉志中他們有3 至4 人,我就跟劉志中及信頡公司老
    闆甲○○說我只找人來作。(後來劉志中是幾月作省電工程
    ?)7 月至8 月時,後來劉志中說做好要拿錢,劉志中就叫
    我過去收帳,我就去找甲○○,甲○○給我二張支票。...
    分開交付,一個月交付一次。... 我跟劉志中一起去信頡公
    司,他們在外面等,我自己一人進去跟甲○○拿錢,拿到支
    票後,劉志中叫我要去換錢,我就打電話給王晟維,我交支
    票給王晟維(即下述票號為AS0000000 號之支票),... 王
    晟維給我們現金。... 另一張6 萬元(即下述票號為AS0000
    000 號之支票)我交給修車廠(按即案外人鄭春水),...
    他說也可以換。... (94年9 月13日至14日你為何又到信頡
    公司?)劉志中說還有尾款要拿,我還有一位常先生被劉志
    中押去找甲○○拿錢。(這二天你有無見到甲○○?)沒有
    。... (價款)我跟甲○○講3 期。(你跟甲○○講3 期,
    第2 期應該是否要付12萬元?)是。(甲○○為何只給你6
    萬元?)因他說沒有省電。」等語(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
    152 頁)。又稱:「(是否你檢舉該工廠的電表被破壞?)
    不是我,應該是那些人中有人要報復我,因為他們要跟我拿
    錢,我錢不給他們,所以他們才報復我,『因為13日、14日
    已經去改電表了』,他們想說應該有效果可以拿到錢,可是
    卻沒拿到錢,所以才會去檢舉。... (九月的時候是誰提議
    說要改電表可以省電?)劉志中,他說要叫我跟老闆(即被
    告)拿錢,我說作沒有效用,不敢跟老闆拿,所以9 月13、
    14日他們押著我去跟老闆拿錢,... 所以我推測他們要報復
    我,所以他們才去破壞電表,又去檢舉。」等語(偵查卷第
    51頁)。
  ㈤而依偵查卷卷附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2 張,其一票號為AS00
    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6 月16日、面額12萬元,另一紙票
    號為A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15日、面額6 萬元,
    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甲○○。次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96年6 月26日96桃分字第960819號函、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96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6000
    11號函暨所附鄭春水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96年7 月13日九六新屋字第
    0089號函暨所附張進盛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
    ,票號AS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由張進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則由鄭春水於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再依張進盛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該紙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係王晟維交付予
    我調現等語(偵查卷第97頁),證人王晟維則證稱:該紙支
    票係丁○○及劉志中交付予我調現後,我再轉交張進盛調現
    ,丁○○及劉志中都是做水電工程等語(偵查卷第134 頁)
    ,凡此均互核相符。再參本院卷附台電公司所提信頡公司92
    年2 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各月電費總額表所示,自94年6 月
    起(即被告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當月)至同年9
    月(及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覺竊電事實之當月)止,信頡公
    司各月份之電費數額,與其他各年各月相較,並無減少,均
    在80餘萬左右之譜,可見確無「省電」實效。綜此各情,復
    與被告及丁○○上揭供述內容交互以參,足見該二紙支票確
    係被告為支付所謂「省電工程」而交付丁○○之款項,亦可
    見被告所稱其曾於94年6 月中旬與丁○○接洽信頡公司之「
    省電工程」,雙方原約定分三期給付總價款共36萬元,第一
    期被告於94年6 月16日先給付丁○○12萬元,但嗣被告因認
    未見省電實效,故僅同意於94年7 月15日再給付第二期價款
    之一半即6 萬元,雙方即告解約等情,確屬事實。
  ㈥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丁○○當時是否確有前來施工,且因丁
    ○○自稱線路接在工廠外、不用多看,故其並未驗收,縱嗣
    後發覺未有省電效果,亦未向丁○○要求明指此「省電工程
    」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處所云云,則與一般公司商號訂貨後必
    會驗收,以明對方是否依約履行、產品是否有瑕疵、俾免自
    身吃虧上當此一交易常規顯然相違,更罔論被告身為公司總
    經理,又稱自始至終均由其與丁○○接洽聯繫,不論是否具
    備電學專業知識,亦當必至現場親見親聞丁○○施作狀況,
    以明有無施作「省電工程」之事,方稱合理。可見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情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
    於94年6 月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時,必曾前往現
    場瞭解丁○○施工情形及施工狀況。僅因嗣後發現電費未減
    少,故知此「省電工程」毫無效用,且未再予追問,而僅再
    給付第二期價款之一半後,即要求與丁○○解約離場,不再
    繼續施作,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而台電公司人員於94年9 月21日到場實地稽查發現之本件竊
    電手法,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
    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之方式行之,已如前述。此是
    否正為被告於94年6 月間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時
    ,經被告親見之丁○○施作「省電」手法乙節,即為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無竊電故意之重點。經查,丁○○於警詢中已坦
    認:「其實那18萬元就是我幫他做省電工作的工資,我承認
    我沒有做省電工作,是我騙甲○○我做好了,向他請款省電
    工作工資。」等語,即在94年6 月、7 月其向被告請款之時
    ,根本沒有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斯時如何與被告說明「省電裝置」乙
    情,供稱:我當時係向甲○○表示「工廠的電分正載及負載
    二個電表,只要負載的電表做得好,負載電表就不會跑,可
    以省電很多,我就是去跟他們講,叫他們做負載」等語,又
    稱:「(你當時如何跟甲○○說要如何省電?)要將公司負
    載全部接地,這樣不會漏電,電力公司工廠有二個電表,一
    個正載、一個負載,當做好後,負載的表會跑得比較慢。」
    等語,此均如前述。然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丙○○到
    庭證稱:「(到今日為止你在台電公司服務多久?)快29年
    。(你都是技術人員還是行政人員?)技術人員。(都是從
    事哪方面的工作?)變電所維護、檢驗送電、稽查,目前又
    回到檢驗送電。」等語,並稱:合法能達省電功效之方式無
    非二端,其一為以裝電容器之方式改善馬達功率,是裝在工
    廠之配電盤內,不會動到外面的電箱,其二為改善漏電,此
    外別無其他合法減少電費方法等語,更稱:「(本案的水電
    業者丁○○,曾經在偵查庭供稱他當時是跟甲○○說「要將
    公司負載全部接地,這樣不會漏電,電力公司工廠有兩個電
    表,一個正載,一個負載,當做好後,負載的表會跑的比較
    慢」就你的專業,他說的這番話是什麼意思?)大概是說以
    前我們公司在還沒有裝電子式電表之前有傳統式的高壓用戶
    有裝兩個電表,一個有效表,一個無效表,他所說的負載是
    無效表,改善功率因素之後無效表會跑的比較慢,如果到達
    百分之百表會不動,正載就是有效表,有效表是不變的,是
    指流過去電力的總度數,無效表是顯示電流過去之後所指浪
    費掉的功率,我們在計費的時候,會把有效表及無效表的度
    數都計回去,我們是根據有效表的總度數來算電費,再看無
    效表來看他們的功率有沒有到達要求的標準,再來算罰錢還
    是退費。(像這樣子的話,只要把負載全部接地,這樣就可
    以達到省電的情形嗎?)全部接地的話馬達就不會動了。(
    所以他這樣說,就是在騙外行人,內行人一聽,就知道他在
    亂說?)對,可以這樣說,因為負載不能接地,只有設備可
    以接地,高壓線如果掉到地面上就會有火花。(丁○○為何
    說負載全部接地就不會漏電,這也是在唬人的嗎?)沒有這
    樣的名詞。」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參以被告供
    稱其非電學專業人士,對電學不甚了解等語,可見丁○○於
    94年6 月與被告接洽「省電工程」之時,其正係見被告對電
    學知識毫無所悉,有機可乘,故而以上揭「正載」、「負載
    」等外行人難以理解之電學專業名詞,向被告行騙,實則無
    何等施作「省電工程」之真意。就此而言,94年9 月21日為
    台電人員稽查所見之竊電手法,是否確為丁○○經被告委託
    後施工之「省電工程」,已非無疑。況倘丁○○於94年6 月
    接受被告委託時,正係使用台電人員於94年9 月21日稽查時
    所見之上揭竊電手法,即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
    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此等方式行之。
    則依論理法則,該計量電源接線既遭完全鬆脫,其計量功能
    必遭完全阻斷,是自94年6 月當月起及當年7 月、8 月二月
    分,其「節省電費」效果當至為明顯。甚且依上揭台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丙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台電公司每月均會固定派員前往
    信頡公司抄表等語,則於94年7 月、8 月前往抄表之時,必
    當清楚見得該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業遭剪斷之事實。然今台
    電公司竟未曾於94年7 月及8 月抄表時發現電比器箱封印金
    屬線遭剪斷之事實,而係在94年9 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始
    發現,且信頡公司於94年6 月、7 月、8 月此三月份之電費
    總額與他年他月相較,並無減少,已如前述,綜此交互勾稽
    ,顯然被告於94年6 月委託丁○○施作且至現場見得之「省
    電工程」,絕非台電稽查員於94年9 月21日到場稽查時目擊
    之竊電手法,至堪認定。再以,依偵查卷附台電公司之「追
    償電費計算單」背面「解決情形」欄所示,關於「電量」、
    「追償墊度」、「實收追償電費」等均記載於「密告」欄位
    中,而據丙○○於本院中證稱:寫在「密告」欄位代表本案
    係有人檢舉,我們台電公司方派員稽查,但我們去查的時候
    公司不會告訴我們有沒有人密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由
    是可見,不論有無檢舉獎金,然本件係因有人檢舉「密告」
    ,台電公司始派員於94年9 月21日前往稽查,則屬事實。且
    依前述,丁○○係先後於94年9 月13日、14日前往信頡公司
    外圍電箱附近,此與台電公司接獲「密告」檢舉派員前往稽
    查之時間,相隔不過一週,甚為密接。而被告係在94年7 月
    間即已支付第二期款項之一半即6 萬元予丁○○,旋即解約
    ,亦未要求丁○○進行後續「省電裝置」之裝設,然丁○○
    竟在解約二月後之9 月13日、14日,又無故前往信頡公司外
    圍電箱附近,甚而供稱當日係遭「劉志中」強逼前往欲向被
    告索討「省電工程」款項,然均未遇被告故作罷等語,此亦
    如前述。復以本件遭查獲之竊電方式,係以剪斷封印金屬線
    、鬆脫卸下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此等明顯且必遭查獲之手
    法為之。綜此交互勾稽,其間巧合甚多,堪認被告辯稱係因
    僅付丁○○一半款項旋即解約,故遭丁○○挾怨報復以斯舉
    栽贓,之後再向台電公司檢舉密告等情,非全然無據,亦非
    不可採信。據此,被告對信頡公司遭人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
    金屬線且鬆脫卸下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此方式竊取電能乙
    情,主觀上毫無所悉,此等可能性當無法排除,自應依「罪
    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理,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或違反電業法之
    犯行。
六、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
    電業法或竊盜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8年度蒞字第3785號
                                       98年度上字第2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6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98年5月
20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
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
    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72號之刑
    事裁判意旨明載:「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
    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
    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
    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依此見解,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與同條第1款相同,不以行為人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
    苟有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害、改變或失效不準之情形,
    均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6月施工的話,為何6月監
    視器沒有照到?)我當初問他說他要怎麼裝,我跟他說不可
    能動到台電的電器箱,他說會從外面作,不會到裡面來,所
    以可能因為這樣,所以沒有照到。」等語甚詳(本署96年度
    偵字第10908號第48頁),足見被告所謂省電裝置,原本即
    非意欲提升工廠內部設備用電效能。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
    警詢時稱:「電錶箱遭何人破壞我並不清楚,因無證據所以
    不知遭何人破壞。」等語(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第23
    頁),迄94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改稱:「我是從監視錄影得
    知他於94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到我工廠外毀損電表箱。從監
    視錄影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們毀損的。」等語(同上卷第27頁
    ),則94年9月13日經查為星期二,丁○○未經允准豈會於
    上班時間的上午9時30分許,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
    毀損被告公司大門旁電錶箱?此參照證人丙○○到庭證述:
    「(電錶、電箱是屬於該公司所有,還是電力公司所有?)
    電錶是電力公司所有,電箱第一次是由使用人提供的。」等
    語(同上卷第61頁),益見如非被告允准、授權,丁○○不
    可能逕行破壞被告任職公司之電箱。況監視錄影資料早已存
    在,被告心知肚明,為何於94年10月27日警詢時刻意隱瞞?
    豈非無犯意聯絡。再者,證人丁○○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
    證稱:「(你為何9月的時候還要去?)我問他有沒有省電
    。(你7月的時候拿到一半的錢,就應該知道,為何沒有去
    問,要到9月的時候才去問?)因為工廠的人有打電話給我
    說電沒有省。」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0 頁),顯難認定被
    告有何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與丁○○解約情事,遑論當日同
    庭被告也沒宣稱有何解約情事,而且被告也自承:「他(按
    即丁○○)跟我說要分3次,是36萬元,有省到電後面才繼
    續給。」等語無誤(本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第5頁),
    顯然被告省電目標達成即會繼續支付款項,對於省電方法究
    竟為何根本完全放任無所謂。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遭
    人向台灣電力公司檢舉乙情,核與證人丙○○、林木森具結
    證述:「這件是沒有人去檢舉的,是我們一間一間去查的」
    、「(為何本件寫在密告那邊?)據我所知這一件並沒有接
    到密告,因為如果是密告要寫在登記簿上,但是本件登記簿
    上沒有寫,我也不知道為何寫在密告那邊。」等語不符(同
    上偵卷第60、76頁)。再者,丁○○固供稱:「(是否你檢
    舉該工廠的電表被破壞?)不是我,應該是那些人中有人要
    報復我,因為他們要跟我拿錢,我錢不給他們,所以他們才
    報復我,『因為13日、14日已經去改電表了』,他們想說應
    該有效果可以拿到錢,可是卻沒拿到錢,所以才會去檢舉。
    ...(9月的時候是誰提議說要改電表可以省電?)劉志中,
    他說要叫我跟老闆(即被告)拿錢,我說做沒有效用,不敢
    跟老闆拿,所以9月13、14日他們押著我去跟老闆拿錢,...
    所以我推測他們要報復我,所以他們才去破壞電表,又去檢
    舉。」等語(本署96偵10908號卷第51頁),惟既然存心檢
    舉誣陷被告,為何需要延期,沒有即時檢舉,迄同月21日始
    經查獲,況丁○○所稱推測云云,自承純屬臆測之詞,更無
    證明力可言。綜上,原審判決尚非無可資研求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收受原本日期98年5月27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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