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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上訴書。
三、經查:
(一)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
(二)本案係丁○○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往「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詰公司),向擔任總經理之被告甲○○邀稱可為信詰公司節省電費之工程,見被告對電學知識欠缺,認有機可乘予以行騙。丁○○根本沒有為信詰公司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而被告並不知丁○○所謂「省電工程」,僅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之方式行之,使電錶計量功能遭完全阻斷,以達到計費減少,並非實際有「省電工程」。
(三)而丁○○有多次前科,且自87年間開始,即以破壞電錶方式竊電,先後經起訴判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丁○○所涉本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本案被告甲○○應係丁○○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被告主觀並無犯罪之故意,其客觀上亦無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9之2
號「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詰公司)之總經理,
因該公司每月電費花費甚鉅,急欲謀求節省方法,嗣於民國
94年6 月間某日,丁○○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
往信詰公司,向甲○○邀稱可為信詰公司節省電費,惟須交
付3 期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工程款作為施作代價,
甲○○為求節省電費,遂允為同意改裝電表,二人遂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進行施作,丁○○隨即委託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劉志中(業已於96年2 月17日死亡)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委託用
戶掌管,而由信詰公司使用之電比器箱封印鎖撬開(臺灣電
力公司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並將電比器箱內之比流器(CT
)內之計費導線(紅線及黑線)卸下,造成該電表僅有電壓
而無電流無從計費,嗣於94年9 月21日,臺灣電力公司稽查
人員乙○○、丙○○至現場檢查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丁○○、乙○○、丙○○、張進盛、王晟維之證詞、及
轉帳傳票、支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託丁○○為信
頡公司施作省電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或竊盜犯
行,辯稱:我係單純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他告訴我會
使用合法方法省電,我不知丁○○竟以撬開電箱、破壞封印
金屬線及卸下計費導線之手法竊電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林木森、丙○○、張進盛、王晟維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
之陳述,然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其餘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審判證據
核屬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關於信頡實業竊電的案子是何時去查到
的?)94年9 月21日... (信頡公司是否有固定人員去抄表
?)有。... (信頡公司在本件9 月21日查獲前的抄表有無
發現有問題?)沒有。... (本件被破壞的是電表的哪些部
分?)變比箱(按應為『電比器箱』之誤)的封印鎖,...
CT二次測封鉛及引線被破壞,且我們實際測試,電表都不會
動了。」等語(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即台電公司
稽查人員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你們是何時發
現信頡公司涉嫌竊電的?)... 因為我們在電腦上看不到他
的電流值。」等語(偵查卷第61頁),又稱:「(94年9 月
21日你在信頡公司檢查時,檢查情形如何?)電比器箱封印
鎖被剪開,剪開情形如提供照片4 所示,這個封印鎖只能用
一次,電比器箱打開之後,發現比流器蓋子被打開,像照片
5 圈起來部分,比流器(CT)內的紅線及黑線是計費導線,
通到比流器上方的電表箱,當時紅線跟黑線都被卸下來,如
照片6 及照片3 的情形,這樣會導致電表內只有電壓沒有電
流,這樣就不能計費。」等語(偵查卷第140 頁)。丙○○
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94年9 月21日你有無到信詰公司
去稽查?)有。... 早上十點多到他們公司去,請守衛通知
負責人會同去檢查電表,後來是甲○○一起去,甲○○就是
負責人,我們就到電表的現場,打開來發現計費線被解開,
無法計費,線本來用螺絲鎖上,而且計費線的外面還有公司
封印線加鉛塊,最外圍的電箱還有封印鎖。(你說的解開,
不是剪斷的意思嗎?)不是,只是把螺絲鬆開把線拉下來放
旁邊。... 把它鎖回去又可以計費。... 熟練的人只要2 分
鐘就可以復原,只是有點危險性。(在外面的電箱那裡被看
到破壞的跡象時,被告的反應是什麼?)好像也是滿質疑的
,看起來他好像也不知道這種狀況,因為我跟他說電有1 萬
1 千伏特,而且他們工廠也沒有停電,他們工廠怎麼可能弄
成這個樣子,他說他也不知道。(在你的經驗裡有遇過以上
開方式竊電的嗎?)這是高壓電,用這種方式太危險,這是
我第一次碰到。(以上開方式竊電,是否一定要到外面電箱
那裡操作?)一定要人到電箱那邊去拆。」等語(本院卷第
18頁至第19頁)。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攝得照片
所示,其中坐落信頡公司工廠外圍之電比器箱及其內電表箱
之封印金屬線均被剪斷,電比器箱內比流器蓋亦被掀開,原
以螺絲鎖緊之紅線及黑線均被卸下,此與上揭丙○○、林木
森之證述情節相符。由是可見,本件係台電人員丙○○於94
年9 月21日至信頡公司檢查時,發現信頡公司之電表及電比
器遭人以上揭剪斷封印金屬線及卸下其內計費導線之方式,
阻斷電流通過計費導線,因致電表完全失卻計量功能,故亦
無法計費。
㈡對此,身為信頡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初次警詢
中供稱其本不知信頡公司之電表及電箱遭人破壞,直至台電
公司人員前來稽查始知悉此事,亦不知係何人破壞等語(偵
查卷第23頁)。嗣於94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始供稱:「
(你是否能提供涉案對象?)可以,他本來給我的名片上是
稱『王長興』,於94年6 月中旬來我工廠推銷省電裝置才認
識他,但查出他的真實姓名是『丁○○』。... 照片就是丁
○○無誤,就是他帶另外兩名男子毀損電表箱無誤。... 他
是自稱是台電公司的人員,業餘時間在幫人裝設省電裝置,
我只有雇請他裝設省電裝置外,沒有其他關係及仇恨。...
我不知道他因何原因要毀損我電表箱,我是從監視錄影得知
他於94年9 月13日9 時30分許到我工廠外毀損電表箱。...
從監視錄影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們毀損的。... 不曉得是不是
我叫丁○○幫我裝省電裝置,後來我覺得沒有效果所以不要
用了,故只付給他一半的貨款,而他懷恨在心報復我,去向
台電公司檢舉我竊電,或從中獲取檢舉獎金。」等語(偵查
卷第26頁至第28頁)。即被告辯稱其因曾於94年6 月中旬委
託丁○○承作信頡公司之「省電工程」,然嗣覺毫無效果,
故僅給付丁○○一半款項,故認本件應係丁○○懷恨在心故
為設計檢舉陷害。
㈢嗣被告就其與丁○○接洽委託承作此「省電工程」之緣由及
經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共付給丁○○多少錢?
)一個12萬元,一個6 萬元。... 他本來說有省電的話就分
三期付12萬元,後來他發現沒有省電,所以第二期付6 萬元
,後來第三期也沒有付。(丁○○是幾月來作?)應該六月
。... 我當初問(丁○○)要怎麼裝,我跟他說不可以動到
台電的電器箱,他說會從外面作,不會到裡面來。」等語(
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稱:「(當時信頡實業公司是
何人跟丁○○接洽?)是我。(丁○○當時是要找你做什麼
?)省電裝設。... 他說要從外面接地線,詳情我不太清楚
。(丁○○有無告訴你省電設備作完後,會有如何效果?)
大概會省15% 至20% 的電費。... 他說我們公司不用管他何
時去做,他自然會做好。... 他們說他們會自己做好。...
(丁○○跟你請款時,你有無去看他施工的狀況?)沒有。
」等語、「(丁○○在施工的過程你有無看到?)他說叫我
們不用管,他也不讓我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第142 頁)。於本院審判中亦稱:「(丁○○都是跟你談
的嗎?)對。(都沒有跟其他主管談嗎?)沒有,他是自己
來找我談的,他自稱是台電員工,沒有經過別人的介紹。..
. 他說有新的科技可以裝在外面,可以裝在外面的線,裝在
錶前,他說可以降低電阻,可以達到省電的效果。... (你
本身是學什麼?)機械,是高中夜校,我是黑手出身,我對
電學不懂,當初我也怕偷電,我也跟他交代不能動台電的電
表箱。」等語,又稱:「(到底丁○○跟你說要做省電裝置
時是怎麼跟你說的?)裝在外線,就是電箱外的線,不會去
動到台電電表,總共要36萬,分三期付,第一次先拿12萬,
隔月有省電再付。(第一次的12萬施工前還是施工後付?)
施工前。」等語,並稱:「(他有沒有說何時來施工?)付
給他錢隔天就要來。(有沒有來?)我常常出去,我不知道
。... (完工時丁○○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說?)有,但是他
叫我不用看,說不是裝在廠區○○○路,而是裝在工廠範圍
外的電線。... 我想說電來有沒有省電看結果。... (有沒
有打電話給丁○○說你東西裝在哪裡帶我去看看?)沒有。
... 我想說就算了。」等語。
㈣丁○○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涉嫌本件竊電一
案之警詢中,先坦認上揭信頡公司94年9 月14日電表箱旁監
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即坦認當日其確
有前往,並供稱:「因為他們公司通知我過去。... 是他們
公司一位馮經理找我過去,甲○○是向我請教一些電力問題
。... 我是跟他說我是台電公司的承包商,關於省電部分是
甲○○一直問我,我才告訴他我要先巡視線路才知道如何省
電。(信頡公司開立給你的兩張支票,你是否有兌現拿到現
金?)我總共拿到新台幣18萬元的現金。... 從一開始就是
他們公司主動找我,而甲○○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們公
司省電,後來我有答應要幫他做省電工作,但是我都沒有做
。(你答應他要幫他做省電工作的代價為何?)甲○○給我
18 萬 。... 其實那18萬元就是我幫他做省電工作的工資,
我承認我沒有做省電工作,是我騙甲○○我做好了,向他請
款省電工作工資。」等語(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又稱:「(94年6 月間你有無到信頡公司?)有
。... 是經理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公司用電量很大,叫我看
可否節省一些電,我就過去看,我說我給你找人,我就找劉
志中,劉志中他們有3 至4 人,我就跟劉志中及信頡公司老
闆甲○○說我只找人來作。(後來劉志中是幾月作省電工程
?)7 月至8 月時,後來劉志中說做好要拿錢,劉志中就叫
我過去收帳,我就去找甲○○,甲○○給我二張支票。...
分開交付,一個月交付一次。... 我跟劉志中一起去信頡公
司,他們在外面等,我自己一人進去跟甲○○拿錢,拿到支
票後,劉志中叫我要去換錢,我就打電話給王晟維,我交支
票給王晟維(即下述票號為AS0000000 號之支票),... 王
晟維給我們現金。... 另一張6 萬元(即下述票號為AS0000
000 號之支票)我交給修車廠(按即案外人鄭春水),...
他說也可以換。... (94年9 月13日至14日你為何又到信頡
公司?)劉志中說還有尾款要拿,我還有一位常先生被劉志
中押去找甲○○拿錢。(這二天你有無見到甲○○?)沒有
。... (價款)我跟甲○○講3 期。(你跟甲○○講3 期,
第2 期應該是否要付12萬元?)是。(甲○○為何只給你6
萬元?)因他說沒有省電。」等語(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
152 頁)。又稱:「(是否你檢舉該工廠的電表被破壞?)
不是我,應該是那些人中有人要報復我,因為他們要跟我拿
錢,我錢不給他們,所以他們才報復我,『因為13日、14日
已經去改電表了』,他們想說應該有效果可以拿到錢,可是
卻沒拿到錢,所以才會去檢舉。... (九月的時候是誰提議
說要改電表可以省電?)劉志中,他說要叫我跟老闆(即被
告)拿錢,我說作沒有效用,不敢跟老闆拿,所以9 月13、
14日他們押著我去跟老闆拿錢,... 所以我推測他們要報復
我,所以他們才去破壞電表,又去檢舉。」等語(偵查卷第
51頁)。
㈤而依偵查卷卷附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2 張,其一票號為AS00
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6 月16日、面額12萬元,另一紙票
號為A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15日、面額6 萬元,
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甲○○。次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96年6 月26日96桃分字第960819號函、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96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6000
11號函暨所附鄭春水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96年7 月13日九六新屋字第
0089號函暨所附張進盛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
,票號AS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由張進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則由鄭春水於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再依張進盛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該紙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係王晟維交付予
我調現等語(偵查卷第97頁),證人王晟維則證稱:該紙支
票係丁○○及劉志中交付予我調現後,我再轉交張進盛調現
,丁○○及劉志中都是做水電工程等語(偵查卷第134 頁)
,凡此均互核相符。再參本院卷附台電公司所提信頡公司92
年2 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各月電費總額表所示,自94年6 月
起(即被告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當月)至同年9
月(及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覺竊電事實之當月)止,信頡公
司各月份之電費數額,與其他各年各月相較,並無減少,均
在80餘萬左右之譜,可見確無「省電」實效。綜此各情,復
與被告及丁○○上揭供述內容交互以參,足見該二紙支票確
係被告為支付所謂「省電工程」而交付丁○○之款項,亦可
見被告所稱其曾於94年6 月中旬與丁○○接洽信頡公司之「
省電工程」,雙方原約定分三期給付總價款共36萬元,第一
期被告於94年6 月16日先給付丁○○12萬元,但嗣被告因認
未見省電實效,故僅同意於94年7 月15日再給付第二期價款
之一半即6 萬元,雙方即告解約等情,確屬事實。
㈥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丁○○當時是否確有前來施工,且因丁
○○自稱線路接在工廠外、不用多看,故其並未驗收,縱嗣
後發覺未有省電效果,亦未向丁○○要求明指此「省電工程
」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處所云云,則與一般公司商號訂貨後必
會驗收,以明對方是否依約履行、產品是否有瑕疵、俾免自
身吃虧上當此一交易常規顯然相違,更罔論被告身為公司總
經理,又稱自始至終均由其與丁○○接洽聯繫,不論是否具
備電學專業知識,亦當必至現場親見親聞丁○○施作狀況,
以明有無施作「省電工程」之事,方稱合理。可見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情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
於94年6 月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時,必曾前往現
場瞭解丁○○施工情形及施工狀況。僅因嗣後發現電費未減
少,故知此「省電工程」毫無效用,且未再予追問,而僅再
給付第二期價款之一半後,即要求與丁○○解約離場,不再
繼續施作,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而台電公司人員於94年9 月21日到場實地稽查發現之本件竊
電手法,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
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之方式行之,已如前述。此是
否正為被告於94年6 月間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時
,經被告親見之丁○○施作「省電」手法乙節,即為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無竊電故意之重點。經查,丁○○於警詢中已坦
認:「其實那18萬元就是我幫他做省電工作的工資,我承認
我沒有做省電工作,是我騙甲○○我做好了,向他請款省電
工作工資。」等語,即在94年6 月、7 月其向被告請款之時
,根本沒有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斯時如何與被告說明「省電裝置」乙
情,供稱:我當時係向甲○○表示「工廠的電分正載及負載
二個電表,只要負載的電表做得好,負載電表就不會跑,可
以省電很多,我就是去跟他們講,叫他們做負載」等語,又
稱:「(你當時如何跟甲○○說要如何省電?)要將公司負
載全部接地,這樣不會漏電,電力公司工廠有二個電表,一
個正載、一個負載,當做好後,負載的表會跑得比較慢。」
等語,此均如前述。然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丙○○到
庭證稱:「(到今日為止你在台電公司服務多久?)快29年
。(你都是技術人員還是行政人員?)技術人員。(都是從
事哪方面的工作?)變電所維護、檢驗送電、稽查,目前又
回到檢驗送電。」等語,並稱:合法能達省電功效之方式無
非二端,其一為以裝電容器之方式改善馬達功率,是裝在工
廠之配電盤內,不會動到外面的電箱,其二為改善漏電,此
外別無其他合法減少電費方法等語,更稱:「(本案的水電
業者丁○○,曾經在偵查庭供稱他當時是跟甲○○說「要將
公司負載全部接地,這樣不會漏電,電力公司工廠有兩個電
表,一個正載,一個負載,當做好後,負載的表會跑的比較
慢」就你的專業,他說的這番話是什麼意思?)大概是說以
前我們公司在還沒有裝電子式電表之前有傳統式的高壓用戶
有裝兩個電表,一個有效表,一個無效表,他所說的負載是
無效表,改善功率因素之後無效表會跑的比較慢,如果到達
百分之百表會不動,正載就是有效表,有效表是不變的,是
指流過去電力的總度數,無效表是顯示電流過去之後所指浪
費掉的功率,我們在計費的時候,會把有效表及無效表的度
數都計回去,我們是根據有效表的總度數來算電費,再看無
效表來看他們的功率有沒有到達要求的標準,再來算罰錢還
是退費。(像這樣子的話,只要把負載全部接地,這樣就可
以達到省電的情形嗎?)全部接地的話馬達就不會動了。(
所以他這樣說,就是在騙外行人,內行人一聽,就知道他在
亂說?)對,可以這樣說,因為負載不能接地,只有設備可
以接地,高壓線如果掉到地面上就會有火花。(丁○○為何
說負載全部接地就不會漏電,這也是在唬人的嗎?)沒有這
樣的名詞。」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參以被告供
稱其非電學專業人士,對電學不甚了解等語,可見丁○○於
94年6 月與被告接洽「省電工程」之時,其正係見被告對電
學知識毫無所悉,有機可乘,故而以上揭「正載」、「負載
」等外行人難以理解之電學專業名詞,向被告行騙,實則無
何等施作「省電工程」之真意。就此而言,94年9 月21日為
台電人員稽查所見之竊電手法,是否確為丁○○經被告委託
後施工之「省電工程」,已非無疑。況倘丁○○於94年6 月
接受被告委託時,正係使用台電人員於94年9 月21日稽查時
所見之上揭竊電手法,即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
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此等方式行之。
則依論理法則,該計量電源接線既遭完全鬆脫,其計量功能
必遭完全阻斷,是自94年6 月當月起及當年7 月、8 月二月
分,其「節省電費」效果當至為明顯。甚且依上揭台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丙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台電公司每月均會固定派員前往
信頡公司抄表等語,則於94年7 月、8 月前往抄表之時,必
當清楚見得該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業遭剪斷之事實。然今台
電公司竟未曾於94年7 月及8 月抄表時發現電比器箱封印金
屬線遭剪斷之事實,而係在94年9 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始
發現,且信頡公司於94年6 月、7 月、8 月此三月份之電費
總額與他年他月相較,並無減少,已如前述,綜此交互勾稽
,顯然被告於94年6 月委託丁○○施作且至現場見得之「省
電工程」,絕非台電稽查員於94年9 月21日到場稽查時目擊
之竊電手法,至堪認定。再以,依偵查卷附台電公司之「追
償電費計算單」背面「解決情形」欄所示,關於「電量」、
「追償墊度」、「實收追償電費」等均記載於「密告」欄位
中,而據丙○○於本院中證稱:寫在「密告」欄位代表本案
係有人檢舉,我們台電公司方派員稽查,但我們去查的時候
公司不會告訴我們有沒有人密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由
是可見,不論有無檢舉獎金,然本件係因有人檢舉「密告」
,台電公司始派員於94年9 月21日前往稽查,則屬事實。且
依前述,丁○○係先後於94年9 月13日、14日前往信頡公司
外圍電箱附近,此與台電公司接獲「密告」檢舉派員前往稽
查之時間,相隔不過一週,甚為密接。而被告係在94年7 月
間即已支付第二期款項之一半即6 萬元予丁○○,旋即解約
,亦未要求丁○○進行後續「省電裝置」之裝設,然丁○○
竟在解約二月後之9 月13日、14日,又無故前往信頡公司外
圍電箱附近,甚而供稱當日係遭「劉志中」強逼前往欲向被
告索討「省電工程」款項,然均未遇被告故作罷等語,此亦
如前述。復以本件遭查獲之竊電方式,係以剪斷封印金屬線
、鬆脫卸下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此等明顯且必遭查獲之手
法為之。綜此交互勾稽,其間巧合甚多,堪認被告辯稱係因
僅付丁○○一半款項旋即解約,故遭丁○○挾怨報復以斯舉
栽贓,之後再向台電公司檢舉密告等情,非全然無據,亦非
不可採信。據此,被告對信頡公司遭人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
金屬線且鬆脫卸下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此方式竊取電能乙
情,主觀上毫無所悉,此等可能性當無法排除,自應依「罪
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理,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或違反電業法之
犯行。
六、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
電業法或竊盜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8年度蒞字第3785號
98年度上字第2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6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98年5月
20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
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
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72號之刑
事裁判意旨明載:「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
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
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
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依此見解,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與同條第1款相同,不以行為人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
苟有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害、改變或失效不準之情形,
均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6月施工的話,為何6月監
視器沒有照到?)我當初問他說他要怎麼裝,我跟他說不可
能動到台電的電器箱,他說會從外面作,不會到裡面來,所
以可能因為這樣,所以沒有照到。」等語甚詳(本署96年度
偵字第10908號第48頁),足見被告所謂省電裝置,原本即
非意欲提升工廠內部設備用電效能。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
警詢時稱:「電錶箱遭何人破壞我並不清楚,因無證據所以
不知遭何人破壞。」等語(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第23
頁),迄94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改稱:「我是從監視錄影得
知他於94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到我工廠外毀損電表箱。從監
視錄影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們毀損的。」等語(同上卷第27頁
),則94年9月13日經查為星期二,丁○○未經允准豈會於
上班時間的上午9時30分許,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
毀損被告公司大門旁電錶箱?此參照證人丙○○到庭證述:
「(電錶、電箱是屬於該公司所有,還是電力公司所有?)
電錶是電力公司所有,電箱第一次是由使用人提供的。」等
語(同上卷第61頁),益見如非被告允准、授權,丁○○不
可能逕行破壞被告任職公司之電箱。況監視錄影資料早已存
在,被告心知肚明,為何於94年10月27日警詢時刻意隱瞞?
豈非無犯意聯絡。再者,證人丁○○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
證稱:「(你為何9月的時候還要去?)我問他有沒有省電
。(你7月的時候拿到一半的錢,就應該知道,為何沒有去
問,要到9月的時候才去問?)因為工廠的人有打電話給我
說電沒有省。」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0 頁),顯難認定被
告有何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與丁○○解約情事,遑論當日同
庭被告也沒宣稱有何解約情事,而且被告也自承:「他(按
即丁○○)跟我說要分3次,是36萬元,有省到電後面才繼
續給。」等語無誤(本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第5頁),
顯然被告省電目標達成即會繼續支付款項,對於省電方法究
竟為何根本完全放任無所謂。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遭
人向台灣電力公司檢舉乙情,核與證人丙○○、林木森具結
證述:「這件是沒有人去檢舉的,是我們一間一間去查的」
、「(為何本件寫在密告那邊?)據我所知這一件並沒有接
到密告,因為如果是密告要寫在登記簿上,但是本件登記簿
上沒有寫,我也不知道為何寫在密告那邊。」等語不符(同
上偵卷第60、76頁)。再者,丁○○固供稱:「(是否你檢
舉該工廠的電表被破壞?)不是我,應該是那些人中有人要
報復我,因為他們要跟我拿錢,我錢不給他們,所以他們才
報復我,『因為13日、14日已經去改電表了』,他們想說應
該有效果可以拿到錢,可是卻沒拿到錢,所以才會去檢舉。
...(9月的時候是誰提議說要改電表可以省電?)劉志中,
他說要叫我跟老闆(即被告)拿錢,我說做沒有效用,不敢
跟老闆拿,所以9月13、14日他們押著我去跟老闆拿錢,...
所以我推測他們要報復我,所以他們才去破壞電表,又去檢
舉。」等語(本署96偵10908號卷第51頁),惟既然存心檢
舉誣陷被告,為何需要延期,沒有即時檢舉,迄同月21日始
經查獲,況丁○○所稱推測云云,自承純屬臆測之詞,更無
證明力可言。綜上,原審判決尚非無可資研求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收受原本日期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