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上訴書。 三、經查: (一)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 (二)本案係丁○○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往「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詰公司),向擔任總經理之被告甲○○邀稱可為信詰公司節省電費之工程,見被告對電學知識欠缺,認有機可乘予以行騙。丁○○根本沒有為信詰公司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而被告並不知丁○○所謂「省電工程」,僅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之方式行之,使電錶計量功能遭完全阻斷,以達到計費減少,並非實際有「省電工程」。 (三)而丁○○有多次前科,且自87年間開始,即以破壞電錶方式竊電,先後經起訴判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丁○○所涉本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7年12月 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壹日確定。本案被告甲○○應係丁○○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被告主觀並無犯罪之故意,其客觀上亦無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9之2 號「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詰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每月電費花費甚鉅,急欲謀求節省方法,嗣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丁○○以和興水電工程行王長興之名義前往信詰公司,向甲○○邀稱可為信詰公司節省電費,惟須交付3 期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工程款作為施作代價,甲○○為求節省電費,遂允為同意改裝電表,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進行施作,丁○○隨即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劉志中(業已於96年2 月17日死亡)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委託用戶掌管,而由信詰公司使用之電比器箱封印鎖撬開(臺灣電力公司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並將電比器箱內之比流器(CT)內之計費導線(紅線及黑線)卸下,造成該電表僅有電壓而無電流無從計費,嗣於94年9 月21日,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乙○○、丙○○至現場檢查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丙○○、張進盛、王晟維之證詞、及轉帳傳票、支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託丁○○為信頡公司施作省電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或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他告訴我會使用合法方法省電,我不知丁○○竟以撬開電箱、破壞封印金屬線及卸下計費導線之手法竊電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林木森、丙○○、張進盛、王晟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然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其餘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關於信頡實業竊電的案子是何時去查到的?)94年9 月21日... (信頡公司是否有固定人員去抄表?)有。... (信頡公司在本件9 月21日查獲前的抄表有無發現有問題?)沒有。... (本件被破壞的是電表的哪些部分?)變比箱(按應為『電比器箱』之誤)的封印鎖,... CT二次測封鉛及引線被破壞,且我們實際測試,電表都不會動了。」等語(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你們是何時發現信頡公司涉嫌竊電的?)... 因為我們在電腦上看不到他的電流值。」等語(偵查卷第61頁),又稱:「(94年9 月21日你在信頡公司檢查時,檢查情形如何?)電比器箱封印鎖被剪開,剪開情形如提供照片4 所示,這個封印鎖只能用一次,電比器箱打開之後,發現比流器蓋子被打開,像照片5 圈起來部分,比流器(CT)內的紅線及黑線是計費導線,通到比流器上方的電表箱,當時紅線跟黑線都被卸下來,如照片6 及照片3 的情形,這樣會導致電表內只有電壓沒有電流,這樣就不能計費。」等語(偵查卷第140 頁)。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94年9 月21日你有無到信詰公司去稽查?)有。... 早上十點多到他們公司去,請守衛通知負責人會同去檢查電表,後來是甲○○一起去,甲○○就是負責人,我們就到電表的現場,打開來發現計費線被解開,無法計費,線本來用螺絲鎖上,而且計費線的外面還有公司封印線加鉛塊,最外圍的電箱還有封印鎖。(你說的解開,不是剪斷的意思嗎?)不是,只是把螺絲鬆開把線拉下來放旁邊。... 把它鎖回去又可以計費。... 熟練的人只要2 分鐘就可以復原,只是有點危險性。(在外面的電箱那裡被看到破壞的跡象時,被告的反應是什麼?)好像也是滿質疑的,看起來他好像也不知道這種狀況,因為我跟他說電有1 萬1 千伏特,而且他們工廠也沒有停電,他們工廠怎麼可能弄成這個樣子,他說他也不知道。(在你的經驗裡有遇過以上開方式竊電的嗎?)這是高壓電,用這種方式太危險,這是我第一次碰到。(以上開方式竊電,是否一定要到外面電箱那裡操作?)一定要人到電箱那邊去拆。」等語(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攝得照片所示,其中坐落信頡公司工廠外圍之電比器箱及其內電表箱之封印金屬線均被剪斷,電比器箱內比流器蓋亦被掀開,原以螺絲鎖緊之紅線及黑線均被卸下,此與上揭丙○○、林木森之證述情節相符。由是可見,本件係台電人員丙○○於94年9 月21日至信頡公司檢查時,發現信頡公司之電表及電比器遭人以上揭剪斷封印金屬線及卸下其內計費導線之方式,阻斷電流通過計費導線,因致電表完全失卻計量功能,故亦無法計費。 ㈡對此,身為信頡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初次警詢中供稱其本不知信頡公司之電表及電箱遭人破壞,直至台電公司人員前來稽查始知悉此事,亦不知係何人破壞等語(偵查卷第23頁)。嗣於94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始供稱:「(你是否能提供涉案對象?)可以,他本來給我的名片上是稱『王長興』,於94年6 月中旬來我工廠推銷省電裝置才認識他,但查出他的真實姓名是『丁○○』。... 照片就是丁○○無誤,就是他帶另外兩名男子毀損電表箱無誤。... 他是自稱是台電公司的人員,業餘時間在幫人裝設省電裝置,我只有雇請他裝設省電裝置外,沒有其他關係及仇恨。... 我不知道他因何原因要毀損我電表箱,我是從監視錄影得知他於94年9 月13日9 時30分許到我工廠外毀損電表箱。... 從監視錄影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們毀損的。... 不曉得是不是我叫丁○○幫我裝省電裝置,後來我覺得沒有效果所以不要用了,故只付給他一半的貨款,而他懷恨在心報復我,去向台電公司檢舉我竊電,或從中獲取檢舉獎金。」等語(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即被告辯稱其因曾於94年6 月中旬委託丁○○承作信頡公司之「省電工程」,然嗣覺毫無效果,故僅給付丁○○一半款項,故認本件應係丁○○懷恨在心故為設計檢舉陷害。 ㈢嗣被告就其與丁○○接洽委託承作此「省電工程」之緣由及經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共付給丁○○多少錢?)一個12萬元,一個6 萬元。... 他本來說有省電的話就分三期付12萬元,後來他發現沒有省電,所以第二期付6 萬元,後來第三期也沒有付。(丁○○是幾月來作?)應該六月。... 我當初問(丁○○)要怎麼裝,我跟他說不可以動到台電的電器箱,他說會從外面作,不會到裡面來。」等語(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稱:「(當時信頡實業公司是何人跟丁○○接洽?)是我。(丁○○當時是要找你做什麼?)省電裝設。... 他說要從外面接地線,詳情我不太清楚。(丁○○有無告訴你省電設備作完後,會有如何效果?)大概會省15% 至20% 的電費。... 他說我們公司不用管他何時去做,他自然會做好。... 他們說他們會自己做好。... (丁○○跟你請款時,你有無去看他施工的狀況?)沒有。」等語、「(丁○○在施工的過程你有無看到?)他說叫我們不用管,他也不讓我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2 頁)。於本院審判中亦稱:「(丁○○都是跟你談的嗎?)對。(都沒有跟其他主管談嗎?)沒有,他是自己來找我談的,他自稱是台電員工,沒有經過別人的介紹。... 他說有新的科技可以裝在外面,可以裝在外面的線,裝在錶前,他說可以降低電阻,可以達到省電的效果。... (你本身是學什麼?)機械,是高中夜校,我是黑手出身,我對電學不懂,當初我也怕偷電,我也跟他交代不能動台電的電表箱。」等語,又稱:「(到底丁○○跟你說要做省電裝置時是怎麼跟你說的?)裝在外線,就是電箱外的線,不會去動到台電電表,總共要36萬,分三期付,第一次先拿12萬,隔月有省電再付。(第一次的12萬施工前還是施工後付?)施工前。」等語,並稱:「(他有沒有說何時來施工?)付給他錢隔天就要來。(有沒有來?)我常常出去,我不知道。... (完工時丁○○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說?)有,但是他叫我不用看,說不是裝在廠區○○○路,而是裝在工廠範圍外的電線。... 我想說電來有沒有省電看結果。... (有沒有打電話給丁○○說你東西裝在哪裡帶我去看看?)沒有。... 我想說就算了。」等語。 ㈣丁○○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涉嫌本件竊電一案之警詢中,先坦認上揭信頡公司94年9 月14日電表箱旁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即坦認當日其確有前往,並供稱:「因為他們公司通知我過去。... 是他們公司一位馮經理找我過去,甲○○是向我請教一些電力問題。... 我是跟他說我是台電公司的承包商,關於省電部分是甲○○一直問我,我才告訴他我要先巡視線路才知道如何省電。(信頡公司開立給你的兩張支票,你是否有兌現拿到現金?)我總共拿到新台幣18萬元的現金。... 從一開始就是他們公司主動找我,而甲○○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們公司省電,後來我有答應要幫他做省電工作,但是我都沒有做。(你答應他要幫他做省電工作的代價為何?)甲○○給我18 萬 。... 其實那18萬元就是我幫他做省電工作的工資,我承認我沒有做省電工作,是我騙甲○○我做好了,向他請款省電工作工資。」等語(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94年6 月間你有無到信頡公司?)有。... 是經理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公司用電量很大,叫我看可否節省一些電,我就過去看,我說我給你找人,我就找劉志中,劉志中他們有3 至4 人,我就跟劉志中及信頡公司老闆甲○○說我只找人來作。(後來劉志中是幾月作省電工程?)7 月至8 月時,後來劉志中說做好要拿錢,劉志中就叫我過去收帳,我就去找甲○○,甲○○給我二張支票。... 分開交付,一個月交付一次。... 我跟劉志中一起去信頡公司,他們在外面等,我自己一人進去跟甲○○拿錢,拿到支票後,劉志中叫我要去換錢,我就打電話給王晟維,我交支票給王晟維(即下述票號為AS0000000 號之支票),... 王晟維給我們現金。... 另一張6 萬元(即下述票號為AS0000000 號之支票)我交給修車廠(按即案外人鄭春水),... 他說也可以換。... (94年9 月13日至14日你為何又到信頡公司?)劉志中說還有尾款要拿,我還有一位常先生被劉志中押去找甲○○拿錢。(這二天你有無見到甲○○?)沒有。... (價款)我跟甲○○講3 期。(你跟甲○○講3 期,第2 期應該是否要付12萬元?)是。(甲○○為何只給你6 萬元?)因他說沒有省電。」等語(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 152 頁)。又稱:「(是否你檢舉該工廠的電表被破壞?)不是我,應該是那些人中有人要報復我,因為他們要跟我拿錢,我錢不給他們,所以他們才報復我,『因為13日、14日已經去改電表了』,他們想說應該有效果可以拿到錢,可是卻沒拿到錢,所以才會去檢舉。... (九月的時候是誰提議說要改電表可以省電?)劉志中,他說要叫我跟老闆(即被告)拿錢,我說作沒有效用,不敢跟老闆拿,所以9 月13、14日他們押著我去跟老闆拿錢,... 所以我推測他們要報復我,所以他們才去破壞電表,又去檢舉。」等語(偵查卷第51頁)。 ㈤而依偵查卷卷附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2 張,其一票號為A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6 月16日、面額12萬元,另一紙票號為A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15日、面額6 萬元,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甲○○。次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6 月26日96桃分字第960819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96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600011號函暨所附鄭春水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96年7 月13日九六新屋字第0089號函暨所附張進盛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票號AS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由張進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則由鄭春水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再依張進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紙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係王晟維交付予我調現等語(偵查卷第97頁),證人王晟維則證稱:該紙支票係丁○○及劉志中交付予我調現後,我再轉交張進盛調現,丁○○及劉志中都是做水電工程等語(偵查卷第134 頁),凡此均互核相符。再參本院卷附台電公司所提信頡公司92年2 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各月電費總額表所示,自94年6 月起(即被告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當月)至同年9 月(及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覺竊電事實之當月)止,信頡公司各月份之電費數額,與其他各年各月相較,並無減少,均在80餘萬左右之譜,可見確無「省電」實效。綜此各情,復與被告及丁○○上揭供述內容交互以參,足見該二紙支票確係被告為支付所謂「省電工程」而交付丁○○之款項,亦可見被告所稱其曾於94年6 月中旬與丁○○接洽信頡公司之「省電工程」,雙方原約定分三期給付總價款共36萬元,第一期被告於94年6 月16日先給付丁○○12萬元,但嗣被告因認未見省電實效,故僅同意於94年7 月15日再給付第二期價款之一半即6 萬元,雙方即告解約等情,確屬事實。 ㈥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丁○○當時是否確有前來施工,且因丁○○自稱線路接在工廠外、不用多看,故其並未驗收,縱嗣後發覺未有省電效果,亦未向丁○○要求明指此「省電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處所云云,則與一般公司商號訂貨後必會驗收,以明對方是否依約履行、產品是否有瑕疵、俾免自身吃虧上當此一交易常規顯然相違,更罔論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又稱自始至終均由其與丁○○接洽聯繫,不論是否具備電學專業知識,亦當必至現場親見親聞丁○○施作狀況,以明有無施作「省電工程」之事,方稱合理。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情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於94年6 月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時,必曾前往現場瞭解丁○○施工情形及施工狀況。僅因嗣後發現電費未減少,故知此「省電工程」毫無效用,且未再予追問,而僅再給付第二期價款之一半後,即要求與丁○○解約離場,不再繼續施作,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而台電公司人員於94年9 月21日到場實地稽查發現之本件竊電手法,係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之方式行之,已如前述。此是否正為被告於94年6 月間委託丁○○施作「省電工程」之時,經被告親見之丁○○施作「省電」手法乙節,即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竊電故意之重點。經查,丁○○於警詢中已坦認:「其實那18萬元就是我幫他做省電工作的工資,我承認我沒有做省電工作,是我騙甲○○我做好了,向他請款省電工作工資。」等語,即在94年6 月、7 月其向被告請款之時,根本沒有施作何等「省電工程」,僅係欺騙被告而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斯時如何與被告說明「省電裝置」乙情,供稱:我當時係向甲○○表示「工廠的電分正載及負載二個電表,只要負載的電表做得好,負載電表就不會跑,可以省電很多,我就是去跟他們講,叫他們做負載」等語,又稱:「(你當時如何跟甲○○說要如何省電?)要將公司負載全部接地,這樣不會漏電,電力公司工廠有二個電表,一個正載、一個負載,當做好後,負載的表會跑得比較慢。」等語,此均如前述。然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丙○○到庭證稱:「(到今日為止你在台電公司服務多久?)快29年。(你都是技術人員還是行政人員?)技術人員。(都是從事哪方面的工作?)變電所維護、檢驗送電、稽查,目前又回到檢驗送電。」等語,並稱:合法能達省電功效之方式無非二端,其一為以裝電容器之方式改善馬達功率,是裝在工廠之配電盤內,不會動到外面的電箱,其二為改善漏電,此外別無其他合法減少電費方法等語,更稱:「(本案的水電業者丁○○,曾經在偵查庭供稱他當時是跟甲○○說「要將公司負載全部接地,這樣不會漏電,電力公司工廠有兩個電表,一個正載,一個負載,當做好後,負載的表會跑的比較慢」就你的專業,他說的這番話是什麼意思?)大概是說以前我們公司在還沒有裝電子式電表之前有傳統式的高壓用戶有裝兩個電表,一個有效表,一個無效表,他所說的負載是無效表,改善功率因素之後無效表會跑的比較慢,如果到達百分之百表會不動,正載就是有效表,有效表是不變的,是指流過去電力的總度數,無效表是顯示電流過去之後所指浪費掉的功率,我們在計費的時候,會把有效表及無效表的度數都計回去,我們是根據有效表的總度數來算電費,再看無效表來看他們的功率有沒有到達要求的標準,再來算罰錢還是退費。(像這樣子的話,只要把負載全部接地,這樣就可以達到省電的情形嗎?)全部接地的話馬達就不會動了。(所以他這樣說,就是在騙外行人,內行人一聽,就知道他在亂說?)對,可以這樣說,因為負載不能接地,只有設備可以接地,高壓線如果掉到地面上就會有火花。(丁○○為何說負載全部接地就不會漏電,這也是在唬人的嗎?)沒有這樣的名詞。」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參以被告供稱其非電學專業人士,對電學不甚了解等語,可見丁○○於94年6 月與被告接洽「省電工程」之時,其正係見被告對電學知識毫無所悉,有機可乘,故而以上揭「正載」、「負載」等外行人難以理解之電學專業名詞,向被告行騙,實則無何等施作「省電工程」之真意。就此而言,94年9 月21日為台電人員稽查所見之竊電手法,是否確為丁○○經被告委託後施工之「省電工程」,已非無疑。況倘丁○○於94年6 月接受被告委託時,正係使用台電人員於94年9 月21日稽查時所見之上揭竊電手法,即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後將之撬開、並將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鬆脫卸下此等方式行之。則依論理法則,該計量電源接線既遭完全鬆脫,其計量功能必遭完全阻斷,是自94年6 月當月起及當年7 月、8 月二月分,其「節省電費」效果當至為明顯。甚且依上揭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林木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台電公司每月均會固定派員前往信頡公司抄表等語,則於94年7 月、8 月前往抄表之時,必當清楚見得該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業遭剪斷之事實。然今台電公司竟未曾於94年7 月及8 月抄表時發現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遭剪斷之事實,而係在94年9 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始發現,且信頡公司於94年6 月、7 月、8 月此三月份之電費總額與他年他月相較,並無減少,已如前述,綜此交互勾稽,顯然被告於94年6 月委託丁○○施作且至現場見得之「省電工程」,絕非台電稽查員於94年9 月21日到場稽查時目擊之竊電手法,至堪認定。再以,依偵查卷附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背面「解決情形」欄所示,關於「電量」、「追償墊度」、「實收追償電費」等均記載於「密告」欄位中,而據丙○○於本院中證稱:寫在「密告」欄位代表本案係有人檢舉,我們台電公司方派員稽查,但我們去查的時候公司不會告訴我們有沒有人密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由是可見,不論有無檢舉獎金,然本件係因有人檢舉「密告」,台電公司始派員於94年9 月21日前往稽查,則屬事實。且依前述,丁○○係先後於94年9 月13日、14日前往信頡公司外圍電箱附近,此與台電公司接獲「密告」檢舉派員前往稽查之時間,相隔不過一週,甚為密接。而被告係在94年7 月間即已支付第二期款項之一半即6 萬元予丁○○,旋即解約,亦未要求丁○○進行後續「省電裝置」之裝設,然丁○○竟在解約二月後之9 月13日、14日,又無故前往信頡公司外圍電箱附近,甚而供稱當日係遭「劉志中」強逼前往欲向被告索討「省電工程」款項,然均未遇被告故作罷等語,此亦如前述。復以本件遭查獲之竊電方式,係以剪斷封印金屬線、鬆脫卸下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此等明顯且必遭查獲之手法為之。綜此交互勾稽,其間巧合甚多,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僅付丁○○一半款項旋即解約,故遭丁○○挾怨報復以斯舉栽贓,之後再向台電公司檢舉密告等情,非全然無據,亦非不可採信。據此,被告對信頡公司遭人以剪斷電比器箱封印金屬線且鬆脫卸下引接電表計量電源接線此方式竊取電能乙情,主觀上毫無所悉,此等可能性當無法排除,自應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基本原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或違反電業法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電業法或竊盜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8年度蒞字第3785號98年度上字第213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6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98年5月 20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72號之刑事裁判意旨明載:「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依此見解,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與同條第1款相同,不以行為人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害、改變或失效不準之情形,均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6月施工的話,為何6月監視器沒有照到?)我當初問他說他要怎麼裝,我跟他說不可能動到台電的電器箱,他說會從外面作,不會到裡面來,所以可能因為這樣,所以沒有照到。」等語甚詳(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第48頁),足見被告所謂省電裝置,原本即 非意欲提升工廠內部設備用電效能。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電錶箱遭何人破壞我並不清楚,因無證據所以不知遭何人破壞。」等語(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第23 頁),迄94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改稱:「我是從監視錄影得知他於94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到我工廠外毀損電表箱。從監視錄影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們毀損的。」等語(同上卷第27頁),則94年9月13日經查為星期二,丁○○未經允准豈會於 上班時間的上午9時30分許,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 毀損被告公司大門旁電錶箱?此參照證人丙○○到庭證述:「(電錶、電箱是屬於該公司所有,還是電力公司所有?)電錶是電力公司所有,電箱第一次是由使用人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61頁),益見如非被告允准、授權,丁○○不可能逕行破壞被告任職公司之電箱。況監視錄影資料早已存在,被告心知肚明,為何於94年10月27日警詢時刻意隱瞞?豈非無犯意聯絡。再者,證人丁○○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 證稱:「(你為何9月的時候還要去?)我問他有沒有省電 。(你7月的時候拿到一半的錢,就應該知道,為何沒有去 問,要到9月的時候才去問?)因為工廠的人有打電話給我 說電沒有省。」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0 頁),顯難認定被 告有何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與丁○○解約情事,遑論當日同庭被告也沒宣稱有何解約情事,而且被告也自承:「他(按即丁○○)跟我說要分3次,是36萬元,有省到電後面才繼 續給。」等語無誤(本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第5頁),顯然被告省電目標達成即會繼續支付款項,對於省電方法究竟為何根本完全放任無所謂。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遭人向台灣電力公司檢舉乙情,核與證人丙○○、林木森具結證述:「這件是沒有人去檢舉的,是我們一間一間去查的」、「(為何本件寫在密告那邊?)據我所知這一件並沒有接到密告,因為如果是密告要寫在登記簿上,但是本件登記簿上沒有寫,我也不知道為何寫在密告那邊。」等語不符(同上偵卷第60、76頁)。再者,丁○○固供稱:「(是否你檢舉該工廠的電表被破壞?)不是我,應該是那些人中有人要報復我,因為他們要跟我拿錢,我錢不給他們,所以他們才報復我,『因為13日、14日已經去改電表了』,他們想說應該有效果可以拿到錢,可是卻沒拿到錢,所以才會去檢舉。...(9月的時候是誰提議說要改電表可以省電?)劉志中,他說要叫我跟老闆(即被告)拿錢,我說做沒有效用,不敢跟老闆拿,所以9月13、14日他們押著我去跟老闆拿錢,...所以我推測他們要報復我,所以他們才去破壞電表,又去檢舉。」等語(本署96偵10908號卷第51頁),惟既然存心檢 舉誣陷被告,為何需要延期,沒有即時檢舉,迄同月21日始經查獲,況丁○○所稱推測云云,自承純屬臆測之詞,更無證明力可言。綜上,原審判決尚非無可資研求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蘇國賓 收受原本日期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