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DAMEC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省商業會圖記」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特悠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悠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丙○○,該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1號4 樓之5) ,經營進出口貿易業 務,乙○○則為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六通公司之報關業務,緣特悠夏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接獲土耳其進口商ERASIKTEKSTILVEDERI UR. PAZ. LTD. STI 價值美金24300 元之壓克力毛毯乙批之訂單,於同年6 月間,委託臺灣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設之工廠即蓮豐長毛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豐公司),生產製造日本壓克力纖維雙層毛毯1728條,並打算進口至臺灣後再出口至土耳其,而該土耳其進口商於信用狀內附載上開貨品須檢附由臺灣生產之原產地證明書為條件,詎甲○○及丙○○夫妻明知德昌公司所交付之1296條毛毯並非在臺灣製造生產(其餘訂購432 條之毛毯因故未交付),不符合經濟部依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所訂定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可發給在臺灣生產之產地證明書要件,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間,洽請熟悉報關手續之乙○○,委託其全權處理進出口報關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取得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之載有前開特悠夏公司販售至土耳其之毛毯均為臺灣製造等不實事項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產證,編號EB03AA22302 號,其上有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商業會圖記」之印文1 枚)乙紙,旋由甲○○與丙○○於92年8 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銀行汐止分行,以上開產地證明書辦理押匯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商業會及經濟部國貿局對於上開產地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在國際貿易市場之信譽。嗣經土耳其外貿署發覺有異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丁○○、戊○○、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下列文書證據,業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丁○○、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丁○○、戊○○、己○○業經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甲○○、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於丁○○、戊○○、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部分有所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丁○○、戊○ ○、己○○所為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甲○○、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甲○○、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㈣、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查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甲○○、丙○○、乙○○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渠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甲○○、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卷附之德昌公司與特悠夏公司所簽立之訂單、買賣合約書、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特悠夏公司傳真予六通公司之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特悠夏公司立具之三角貿易轉口申請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及丁○○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文件之來源及記載內容,是該等文件核屬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及證人丁○○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自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所稱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互有出入,核與上開文件是否具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㈥、再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乙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核屬鑑定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固不否認取得上開原產地證明書之事實,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委託被告乙○○代辦產證,不知上開交易為三角貿易,無法辦理產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為特悠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純係因甲○○之指示而處理行政庶務,傳真「臺北市商業會產證」予六通公司云云;另被告乙○○則辯以:其明知上開交易為三角貿易,不可能辦理產證,僅受託代取產證云云。經查: ㈠、上開產地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雖為臺灣省商業會,且其上蓋有臺灣省商業會之認證章,然臺灣省商業會並未驗證上開產證,且該認證章亦與臺灣省商業會所用簽證印章形式不符而有偽造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臺灣省商業會簽證組職員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產地證明書之簽證證號數字及英文字母字體較大,不僅與該會所使用之關防印文不符,亦與該會及經濟部國貿局資料庫所留存之文件資料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55-356 頁)。己○○並提供臺灣省商業會正式關防拓印及編號EB03AA22302 號產地證明書網路連線資料1 紙可資對照,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7 月26日貿服字第09401504821 號函及所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見偵卷第45-63 頁)、92年8 月6 日臺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產製證明切結書(見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產證確係偽造無訛。 ㈡、上開貨物係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至臺灣後,未經提領即辦理出口通關直接轉運至土耳其,核其性質係屬三角貿易,是該貨物之原產地非屬臺灣,而無法申辦原產地證明書等情,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10月20日貿服字第09401514020號 函及所檢附之財務部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5日基普出字第0941024917 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87 頁);而被告甲○○雖稱,伊不知上開貨物係在中國大陸製造而無法申辦產證,且上開交易係由德昌公司介紹六通公司協助特悠夏公司辦理物流報關云云。然證人即德昌公司總經理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交易為三角貿易,且其清楚告知甲○○產品係在大陸製造。」(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與丙○○曾到六通公司洽談三角貿易報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9 、22頁)。觀諸上開貨物之進出口報單均已清楚載明「本批貨係三角貿易」(見原審卷一第65-66 頁)。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特悠夏公司與德昌公司就上開貨物之訂單內容觀之,於製造商欄內載明製造商為蓮豐公司,且特別註記「注意外箱上不要印MADE IN CHINA 或TAIWAN」,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訂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德昌公司負責與特悠夏公司接洽之業務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有在臺灣接單大陸製造出口才會於訂單中製造商欄內註記大陸公司名稱,且其曾告知上開毛毯產地是大陸無錫,經被告甲○○特別要求訂單註明不要在貨物外箱註記『MADE IN CHINA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8-319 、323 頁)。則被告甲○○就上開毛毯並非於臺灣生產,尚難推諉不知。 ㈢、又特悠夏公司所立具之三角貿易轉口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特徵及重疊比對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除三角貿易轉口申請書上「丙○○」印文部份紋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外,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特悠夏公司」、「丙○○」之印文及三角貿易轉口申請書上「特悠夏公司」印文,均與被告甲○○所提供特悠夏公司及丙○○之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此有該局97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7006003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135頁);徵諸被告甲○○及丙○○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公司大、小章均由渠等所保管,亦未委請六通公司代刻。」而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代刻或保管特悠夏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二第24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物流報關流程為貨物進口至臺灣時並未進到臺灣境內,直接由貨櫃廠出口至他國。」(見原審卷二第370 頁)。實與三角貿易之報關流程無異,足見被告甲○○及丙○○均明知上開毛毯交易為三角貿易而無法申請在臺灣生產之原產地證明書。至被告丙○○雖辯稱:「其為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不知系爭文書係偽造。」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並未主導特悠夏公司之業務,而由其本人主導特悠夏公司實際業務。」然是否知悉系爭產證之真偽,核與有無主導特悠夏公司業務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丙○○亦不否認確曾聯繫上開產地證明書之取得事宜,並曾參與系爭毛毯買賣之聯繫及處理相關文件,復就系爭產證所載內容有所指示(詳如後述),是其與被告甲○○間就上開取得偽造之系爭產證,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至被告甲○○雖辯以:「其與德昌公司之訂單中載明『介紹貴廠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與產證』,且未自被告乙○○處取得產證,而係自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取得該產證。」云云。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訂單並無註明『介紹貴廠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與產證』。」等語顯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再觀諸被告甲○○於92年8 月4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時所檢附之訂單並未註記「介紹貴廠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與產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3 月26日(96)華汐字第127 號函及所檢附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26 頁),且上開加註「介紹貴廠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與產證」之訂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經肉眼比對結果,該加註文字與其他文句之排列方式明顯有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又被告乙○○為六通公司之總經理,受被告甲○○、丙○○之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15000元之代 價取得系爭產證,並以被告丙○○所傳真之「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所登載之資料內容加以核對,再轉交被告甲○○、丙○○,並收取所墊付之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6頁、原審卷一第53-54、79-81 頁、原審卷二第10-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曾傳真上開臺北市商業會產證資料予六通公司核對。」(見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即六通公司職員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收受被告丙○○傳真至六通公司之『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並交予被告乙○○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46 、352 頁)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提供之臺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及出口報關收費通知單(見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甲○○為特悠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2年8 月25日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出系爭產證辦理押匯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13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復有系爭產證(見偵卷第10頁)、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4 月3 日(97)華汐字第112 號函及所檢附之特悠夏公司押匯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5-56 頁)附卷可稽;觀諸當時產證申辦費為每件200 元,亦有經濟部依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4 項規定所訂定91年12月25日發布施行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可參,是被告甲○○、丙○○及乙○○以15000 元之代價取得系爭產證,顯不符常情,足見渠等就系爭產證確係偽造乙節,自難謂無認識。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三人行使偽造之臺灣省商業會原產地證明書,影響臺灣省商業會之信譽,亦且足以引起貿易糾紛,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商業會及經濟部國貿局對於上開產地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暨影響我國在國際貿易市場之信譽,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2年8 月間完成,被告甲○○、丙○○、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3 項雖就公文書之定義僅作文字之修正,然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將公務員範圍限縮於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規定,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又有修正,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復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㈡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依前述第1 項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臺灣省商業會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而依第2 項規定,臺灣省商業會有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者,亦有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始得簽發者。本院為明瞭本件之原產地證明書究係屬於公文書或私文書,乃將系爭產地證明書函請臺灣省商業會說明,該會於98年7 月31日以省商簽字第290 號函覆本院稱,就此類型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係依據91年6 月12日所修正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2 項前段「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辦理(該函附於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之原產地證明書非係公文書,而係私文書。核被告甲○○、丙○○、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此文書非係有關特許證、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非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辯護人稱,本件文書可能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一節,並無可採。又被告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又認被告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惟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亦負刑責,因檢察官認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臺灣省商業會之原產地證明書係屬私文書,原審認定為公文書;㈡被告三人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原審於事實欄僅簡要說明,但在理由欄則付之闕如,致原審事實之認定,欠缺理由依據;㈢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與不詳之人有共犯關係,但不能認定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認定及說明,均有未洽。 六、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其等明知系爭交易無法申辦臺灣生產之原產地證明書,竟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商業會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相關文書核發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在國際貿易市場之信譽,被告三人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及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甲○○、丙○○、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係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七、上開原產地證明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商業會圖記」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原產地證明書,因業已交付銀行辦理押匯手續,而非屬被告甲○○、丙○○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