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7號、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原鄉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勞工即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至臺北市○○路169 號「雅歌丹企業總部」擔任清洗大樓外牆工作。被告乙○○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該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6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致勞工即李琪誠於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樓頂外牆整理吊籠支架時,因重心不穩連同鋼索墜落地面,因而致李琪誠受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丙○○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業經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丙○○及乙○○,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渠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法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丙○○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非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之現狀,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核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差異,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不否認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進行清洗大樓外牆作業之際因墜落地面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丙○○辯稱:上開工程業已轉包被告乙○○承攬,其並未僱用被害人李琪誠,且被害人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現場亦備有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被告丙○○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害人李琪誠均係受僱於被告丙○○而在場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亦設有安全帶及安全索,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因自六樓屋頂墜落地面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丙○○及乙○○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又被害人李琪誠因上開事故造成全身多處挫傷及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而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李琪誠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給付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無訛。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於二公尺以上之六樓屋頂進行清洗外牆作業,自處於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揆諸前揭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該法所規定之「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害人係經被告丙○○僱用於上開處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以獲取工資乙情,雖經被告乙○○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被告丙○○雖否認上情,然丙○○於原審中供稱本件清洗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為其租借並提供予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使用等語,且被告丙○○於96年10月21日以其所經營之原鄉企業社為被告乙○○、被害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亦經證人即員工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意外險費用均由其支出,並未向乙○○及被害人李琪誠收取款項,且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之款項並未扣除租用吊籠之費用等語,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中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由被告丙○○所提出之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被告乙○○款項事宜內載有「點工」字樣,足見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應係受僱於被告丙○○從事上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以獲致工資無訛,被告丙○○辯稱被害人非其雇用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認應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云云,然被告乙○○並非僱用被害人李琪誠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戊○○於原審中證稱:「(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所謂的雇主是否有包含現場作業主管?)雇主沒有包含現場作業主管」等語,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曾參與事業即原鄉企業社之經營,且依被告丙○○於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除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外,亦難認定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是自難逕認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負有上開提供防墜措施或使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義務。 (五)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間接原因有:①勞工於六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處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在卷;被告丙○○為原鄉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僱用乙○○及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本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而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內確實備有安全帶及安全索,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己○○於原審中證稱:「(問:安全帶是否吊籠一起來的?)應該是這樣,但有些公司會用自己提供的安全帶給工人,我有在別家工作過是這樣」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並未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乙情,顯非無疑。 (六)又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均經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施以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且成績合格,此有該協會所出具之結業證書附卷可參,是渠等就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應實施之相關安全措施本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觀諸己○○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在原鄉企業社受僱期間,丙○○有無訓練到工地去清洗大樓的玻璃要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有講過」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際並無在場目睹而未加督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害人李琪誠未使用安全帶以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乙事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乙○○所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乃為被告二人之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原審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係以被告乙○○與死者李琪誠同與受僱於被告丙○○之勞工,非屬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認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丙○○部分則以死者從事洗窗作業使用之吊籠內有安全帶及安全索,且死者與被告乙○○均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對於相關安全措施本應有相當認識等情為據。惟查: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於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之特性訂定之,在本件營造作業場所,依96年10月2 日施行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與本件死者墜落前作業情形有關之規定如下: 1.第18條第1 款:雇主使勞工在屋頂作業,因屋面性質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2.第19條第1項、第2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㈡觀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均是要使在高處工作之勞工無墜落之虞,因此判斷雇主是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自應綜合發生職災工地之狀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本件死者與被告乙○○雖係使用吊籠進行清洗外牆作業,然死者墜落身亡時,系爭吊籠停放在1 樓戶外地面上,被告乙○○自案發後即陳稱案發前是與死者在6 樓屋頂上進行移動洗窗機(即吊籠)之準備工作,並非勞工在吊籠上進行作業時由吊籠中墜落,原審亦認如此,卻以系爭吊籠內有安全帶與安全索為認定被告丙○○無罪之依據,實則放在地面上吊籠內之安全帶與安全索根本無法發揮防止死者自6 樓頂之工作場所墜落效用,兩者毫不相干,原審執此理由認被告丙○○之作為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要求,顯屬誤解。 ㈢本件案發地建物之六樓屋頂,有一圓柱型屋突(上半部即為水塔)將屋頂區隔為左右兩部,且兩邊僅能經由屋突內部相通,較之一般作業場所,本件作業場所之特殊處即在於吊籠左右移動時,需如何克服吊籠鋼索跨越屋突移動及勞工在移動吊籠支架(即F 型鋼)、鋼索等需要在屋頂平台作業工作項目時應有何種必要安全措施始足以防止墜落。經查: 1.被告丙○○即原鄉企業社承攬後指派被告乙○○與死者前往案發地點之營造場所工作時,雇主應對於該作業場所之特殊狀況,採取因地制宜之適當施工方法與必要措施,始屬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保護勞工安全賦予雇主之責任與義務,然被告丙○○自承在死者與被告乙○○進場作業前,並未到過該場所察看,亦未針對上述場所之特性給予乙○○及死者在作業上應特別注意之指示,與被告乙○○所述接受指派及前往施工等情形相符,既然被告丙○○連工作場所都沒去看過,其如何確保他的勞工能在該特殊之作業環境可安全無虞的工作?參與本件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之證人戊○○證稱:本件勞工若僅是在頂樓裡工作,因為有女兒牆,故勞工只需配戴安全帽,無須使用安全帶,但本件研判案發時是在搬機,在牆上作業,應用水平母索給勞工作為固定身上安全帶之用或加裝安全網等語,亦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關於水平安全母索設置情形之規定可據,然在案發現場頂樓之照片中,尤其是要進行拋接吊籠鋼索之屋突接近外牆處,未見任何安全母索之設置(與照片中綁在屋頂鐵門上之繩索是垂降在吊籠上之救命索不同),也無裝設任何可供安全帶掛勾之措施,被告乙○○於原審更證稱在死者作業所在位置之屋突左側與外牆接縫處,僅有玻璃,並無任何可供安全帶掛勾處(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綜上各情均足認被告丙○○對於案發處所之安全毫不在意,也未提供在頂樓從事有墜落之虞工作內容的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並非死者不使用被告丙○○提供安全帶,而是安全帶沒有地方可以掛勾固定所致,被告丙○○確實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相關罪責,原審所認不無違誤。 2.被告乙○○於案發後始終辯稱:不知死者係如何墜落,案發時伊在屋突右側整理水管,死者則是在左側整理吊籠支架,移機作業方式是先移動吊籠支架,之後再移動吊籠鋼索,因該處有屋突阻隔,必須以雙人拋接之方式將吊籠鋼索由屋突左側移至右側,死者墜落時尚未進行到移動鋼索之階段云云,然質之其究竟在整理何部分水管,被告乙○○語焉不詳,且由案發現場頂樓及外牆照片顯示,在頂樓右側洗窗作業所需使用之水管已用童軍繩固定下垂至一樓地面,與被告乙○○所述尚待整理之情形不同,又跨放在頂樓前側女兒牆上之4支固定吊籠鋼索使用之F型鋼夾,有僅剩一支在屋突左側,3 支在屋突右側,按被告乙○○所述渠等打算將吊籠由屋突左側移至右側繼續洗窗之作業程序,死者在移機作業進行程序中,已經完成移動F 型鋼夾部分,接著就是要進行跨越屋突移動吊籠鋼索之作業,參本署相驗卷第64頁現場照片原先應該在屋頂上之吊籠鋼索案發後掉落在一樓戶外地面接近死者墜落處,應認該吊籠鋼索與死者之墜落有關,雖因案發時僅有被告乙○○與死者在屋頂作業,但既然被告乙○○所述案發前一刻之作業情形與現場所留跡證呈現的狀況實不相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死者是在拋接移動鋼索時墜落,至於是由被告乙○○拋死者接,抑或是死者拋乙○○接,雖無從查知,但究竟以此種拋接方式在本件特殊工作場所移動鋼索是否適當,因涉及被告乙○○在本件執行業務過程中,應否負刑法第14條應注意而不注意或能預見卻確信不會發生之過失責任,即有無本件起訴之業務過失犯行,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遽以被告乙○○非工作場所負責人也未參與原鄉企業社之經營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3.縱使勞檢單位以被告乙○○為工作現場負責人而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理由或有不當,但被告乙○○是接受被告丙○○電話指示而與同組工作之死者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清洗外牆,2 人必須協力共同完成被告丙○○指示工作,就施工方法及程序之選擇與變更,2 人具有相同之注意及防果義務,亦即若本件採取拋接方式移動吊籠鋼索是錯誤不當的,即屬業務執行過程中有過失,與導致之死亡結果如有因果關係,即該當刑法過失致死罪,不因死亡之一方與有過失,即可作為另一方卸責之理由。關於本件吊籠鋼索如何跨越屋突由左側移至右側,是否僅能以雙人拋接方式為之?證人即原鄉企業社員工己○○於原審證稱:依其從事清洗外牆工作經驗,會以另外攜帶之尼龍繩輔助綁在鋼索上,在圓柱(即屋突)角落固定住後爬到圓柱上面再將尼龍繩牽引至另一側固定後,人員再爬下到右側將鋼索牽引拉過去(原審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有證照的人會去克服特殊工作場所之問題,圓柱(即屋突)部分依其工作經驗,可採三種作業方式移動吊籠鋼索,案發時被告乙○○與死者之作法應是直接將鋼索由一邊接給另一邊的人,因為該圓柱體(屋突)與外牆之間隔越來越窄,工人必須盡量走到2者接縫處以便遞交鋼索(原審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拋接方式並非移動吊籠鋼索之唯一選擇。 4.本件雇主即被告丙○○未在頂樓設置供乙○○及死者作業時鉤掛固定安全帶之安全母索,業如前述,死者身高161 公分,僅多出120 公分高女兒牆約40公分,若僅站立在頂樓內側地面,因大部分身體及重心均在女兒牆內,應無墜落之虞,但若要跨過數公尺寬的屋突順利拋接吊籠鋼索,需站到在屋突左側與外牆接縫處之水泥工作物上(本署97年他字第 729號卷31頁上方照片),然該處並無任何可供安全帶鉤掛之處,此舉將使死者大部分身體都超過女兒牆之高度,且在接縫處之水泥工作物面積甚小,死者站立在該水泥工作物上身體外傾要拋接鋼索或輔助繩索時,極易因重心不穩而墜落,且該處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上開種種情形均為當時同在頂樓作業之被告乙○○所知悉,死者與被告乙○○均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也均有相當工作經驗,衡情應不會選擇此種高墜落風險之作業方式,然仍以此作業方式進行而導致死者墜落身亡,自無因死者也同意這種錯誤不當之施工方式而免除被告乙○○身為專業從業人員及工作團隊成員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雇主,對於在有墜落之虞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必要安全措施,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外,在業務執行上已有過失,然在此情況下,本應與死者協力完成雇主指派工作被告乙○○,在可以預見身高較其矮小之死者於該種不良工作環境中,若未採取適當之作業方式,可能增加墜落風險,卻仍在可選擇其他較為安全作業方式之情況下,採取本件風險高較為省時省力之作業方式,一連串之疏失導致死者在拋接移動鋼索時墜落身亡,被告2 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丙○○則因屬雇主身分而應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責。原審未予細查而為無罪判決,難認妥適。 (三)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是原鄉企業社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在死者李琪誠工作施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足夠高度之護欄及使死者確實使用安全帶力導致死者在女兒牆開口作業時,因一時重心不穩墜落死亡,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又縱使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曾對其施以清洗大樓玻璃要戴安全帽、綁安全帶之訓練,但與被告丙○○是否曾對死者施以相同訓練要屬有間,原審所認顯屬可議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且本件業已提起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補充上訴理由如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本院經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該法所規定「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害人,均係被告丙○○僱用於上開處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以獲取工資乙情,已據被告乙○○於原審中結證在卷,並於本院再為同一內容之指稱,再依被告丙○○於96年10月21日以其所經營原鄉企業社為被告乙○○、被害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復經證人即員工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且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中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由被告丙○○所提出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被告乙○○款項事宜內載有「點工」字樣,足見乙○○及被害人李琪誠,均應係受僱於丙○○,從事上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以獲致工資無訛,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曾參與事業即原鄉企業社經營,且依被告丙○○於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除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外,亦難認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負有上開提供防墜措施或使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義務。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之特性訂定之。因此判斷雇主是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自應綜合發生職災工地之狀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本件施工地點確實備有安全帶乙節,有現場相片可稽,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屬實,再依被告乙○○於偵審所供情節,被害人應非在施工中不慎跌落,而係準備中意外致死,則依本件被告丙○○所營事業,已從事多年該相關工作,被告乙○○及被害人均已工作相當時日以觀,本件雇主所備安全措施是否妥當,被害人與乙○○二人應足以判斷,難以推認被告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至被害人因本件而意外死亡,固值同情,惟依起訴證據及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職災原因以觀,被告二人是否有過失情節,仍非可疑。此外,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亦未請求法院函查或調查何項證據,徒以上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逕採,亦無從推翻原審認定基礎,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