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臺北市○○街21巷68弄1號6樓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陳介輔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丁○○、丙○○之印章貳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及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隆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辰隆公司之董事,並為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負責人。豐隆公司與曾招治、曾心、丁○○原均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6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為10800分之1042、16分之1、8分之1及40分之3, 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64巷2號、 4號、6-1號、6-2號及8號(下稱2號、4號、6-1號、6-2號及8號房屋),均無建物登記,其中4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曾心,因佔用道路,於民國82年間遭拆除,6-2號房屋之原所有 權人為曾招治。甲○○於92年間欲收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大樓,委託乙○○透過案外人曾文力向曾招治 、丁○○購地不成,曾招治於93年1月間將其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及6-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丙○○,乙○○於93年9月13日亦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93之所有權,甲○○ 乃委託乙○○參與與丙○○、丁○○協商合建事宜。甲○○於93年9月間,獲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即 將修正為8層樓以上建築物須設置雙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 定,恐影響上開大樓原先規劃及設計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將到期,其明知丙○○、丁○○尚未與豐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就合建細節尚在協商階段,甲○○竟為使豐隆公司在修法前取得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丁○○同意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辰隆公司職員樂苗琴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丁○○印章,並由不知情之乙○○於93年9月27日在其事務所內,委由不知 情之職員填具起造人為豐隆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3號2樓辰隆公司,由辰隆 公司職員樂苗琴依甲○○之指示交付上開偽刻之印章,由前來之事務所人員在該同意書所有權人欄偽蓋「丙○○」、「丁○○」印文(詳附表編號1),再由事務所人員轉交乙○ ○,由乙○○於93年9月28日委由不知情職員,持該同意書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致建管處不察而核發豐隆公司為起造人(嗣變更起造人為辰隆公司)、乙○○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蓋用告訴人丁○○、丙○○二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系爭文件都有經過丁○○、丙○○等人之口頭同意,才蓋用他們的印章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原審證稱:丙○○於94年2月14日與甲○○簽訂合建契約書及丁○ ○於94年3月6日與辰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前,2人均未 授權甲○○或乙○○代刻印章及蓋章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93年9月之前亦無口頭授權中間人曾文力與乙○○全 權處理建造申請事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13頁、357頁、358頁、360頁),並經證人曾文力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詳見原審卷第320頁)。此外,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經本院向建管處調閱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造卷宗核閱無誤。丙○○於94年2月14日始授權甲○○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建 造執造,則有丙○○與甲○○於94年2月14日簽訂之合建契 約書暨代刻印章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丁○○於94年3月6日始授權甲○○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造,有丁○○與辰隆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3月6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74頁)。 ㈡證人樂苗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北投建造案,由乙○○設計,有關建造、申請均由乙○○處理,建造申請需要地主之印章,都由其保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拆除同意書需地主之印章,也是由乙○○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拿文件來,由其配合蓋章,印章則係由案外人沈曼冰之助理所交付,是因先前因沈曼冰與甲○○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將本件部分之權利及相關地主之印章轉予甲○○等情(見調偵字卷第193 頁),又於原審證稱:系爭文件都是乙○○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拿來辰隆公司用印,甲○○、乙○○均係其老闆,系爭北投開發案是甲○○、乙○○合夥,乙○○和地主談開發細節,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前手沈曼冰後來將開發案及相關印章一併交給甲○○,若要使用的印章,沒有在甲○○交給伊保管的印章裡,乙○○建築師就會叫伊去刻印,由前來之事務所人員在該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上偽蓋「丙○○」、「丁○○」印文,再由事務所人員轉交乙○○,丁○○、丙○○等人並無交付印章或授權伊刻用他們的印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61至第369頁、第377頁)。證人丙○○、丁○○另 證稱:並不認識沈曼冰,亦未曾將印章交給沈曼冰等語甚明(詳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7頁),故關於丁○○、丙○○等人之印章從未交付沈曼冰,而不知情之樂苗琴所委刻之上開2人之印章非出於丁○○2人所授意,已臻於明確。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授權辰隆公司承辦人樂苗琴於系爭文件上蓋章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供述:樂苗琴在其公司服務約已15、16年,一向獨立作業,除其本身之外,應無其他人可對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反面),足徵不知情之樂苗琴委刻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丁○○二人之印章,應出於甲○○之授意,又證人丁○○、丙○○於原審已證述,其等並未授權或口頭同意代刻印章及同意蓋章於系爭文書,迄94年2月 簽合建契約才授權予建商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3頁、第372頁),再徵諸乙○○於93年9月28日以豐隆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告訴人丙○○、丁○○尚在協商階段,此有曾招治、丁○○92年10月25日、26日之承諾書、乙○○代理甲○○於93年2月9日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乙○○代理甲○○於同年12月20日、21日與丙○○、丁○○簽訂之合作建屋協議書影本均可證明。再參以丙○○與甲○○於94年2月4日、丁○○與辰隆公司於94年3月6日分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均以代刻印章授權書為該合建契約之附件一(見12368號偵卷第105頁、第106 頁、第130頁、第131頁),兩相對照,可見代刻印章授權,至關權益,甲○○一方均慎重以書面請對方為之。故此,被告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未簽立此部分簽署合建契約之前,告訴人丙○○、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經其等之同意而簽署,則甲○○以其曾到告訴人住處多次,告訴人曾口頭承諾,同意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為辯,即在情理及其等之交易模式之外而不可採。被告甲○○另辯稱合建細節交由乙○○處理,有關印章其不知情云云,與甲○○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及樂苗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亦不可採,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說明。綜上,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 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未經丁○○、丙○○等人之同意,即偽刻丁○○、丙○○之印章,並據以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自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 之辰隆公司職員樂苗琴及刻印業者偽刻丁○○、丙○○等人之印章,並由樂苗琴蓋用丁○○二人之偽造印章,再由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文書送交建管處而行使,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28日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建管處受理該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丙○○、丁○○已同意豐隆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樓,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豐隆公司為起造人(嗣變更起造人為辰隆公司)、乙○○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照。㈡被告乙○○代理被告甲○○於93年12月31日與曾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2月14日與丙○○簽訂合建契約書,以及辰隆公司於94年3月2日設立,甲○○於94年3月6日以辰隆公司名義與丁 ○○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委託乙○○以辰隆公司名義於94年5月15日向建管處申請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執照,經建管 處承辦人員審核結果,於94年5月20日通知乙○○補送上開 土地上建物之水電單、所有人拆除同意書及平面圖,詎甲○○、乙○○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查知上開4 號、6-2號房屋之自來水用戶名稱仍為曾心之子曾正安及曾 招治後,明知4號房屋早已拆除,6-2號房屋業已移轉所有權予丙○○,為順利取得拆除執照,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正安、曾招治同意及授權,由甲○○委由不知情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曾正安、曾招治印章,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事務所人員填具「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後,在「拆除切結書」、「說明書」上偽簽「曾正安」、「曾招治」署名,連同「拆除平面圖」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3號2樓內, 交由辰隆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樂苗琴在該「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上偽蓋「曾正安」、「曾招治」印文(詳附表編號2至6號),再於94年6月10日送交建管處 而行使之,使建管處承辦人員誤以為曾正安、曾招治已同意拆除上開4號、6-1號、6-2號房屋及貨櫃屋,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4年6月30日核發辰隆 公司為申請人、乙○○為監拆人之94年度拆字第83號拆除執照,足生損害於曾正安、曾招治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物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於95年4月間向建管處調閱上開土 地上建物之原圖檔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甲○○坦承其授權在樂苗琴在「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上蓋用「丁○○」、「丙○○」、「曾正安」、「曾招治」之印文等情,及告訴人丁○○、丙○○、曾正安、曾招治等人及證人曾文力、樂苗琴、曹文沛之證詞為論據,惟查: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不實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送交建管處聲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尚需建管處承辦職員為實質之審查,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曾正安乃曾心之子,曾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 之1,連同土地上未登記之建物全部售予甲○○之辰隆公 司,並以地主之身分就該土地將新建之建物購買2戶,關 於舊建物之相關水電廢止及拆除之事宜,依買賣契約,本應由地主即賣方自行排除瑕疵,而由建商即買主逕行代為處理,曾正安表示不會反對此舉,此舉亦不致造成地主之損害,業據曾正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9頁) ,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足資佐證(見12368號偵 卷第212頁至第218頁)。又曾招治為丙○○之母,丙○○與辰隆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每月向辰隆公司領取拆遷補償費1萬5千元,亦有丙○○於原審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370頁、第371頁),並有合建契約書、合作建屋協議書可證(見12368號偵卷第81頁、第82頁、第96頁至第104頁)。從而,以動機而言,甲○○應無偽造該等文書之必要,此部分其授權不知情之樂苗琴署名及蓋章而未交付對方親自簽名、蓋章,應圖方便而已,而無違反對方意思之本意,亦不生損害於對方,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其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書製作及用印申請,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所不符。 ㈢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丁○○及丙○○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其等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及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函文,該處對於拆除切結書、說明書、拆除平面圖等是否出於本人同意出具,均無實質審查權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且丁○○及丙○○於94年間均與被告方面達成合建協議,被告甲○○本件犯行尚無所指造成不可彌補損害之情形,至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切結書、說明書、拆除平面圖等是否出於本人同意出具一事,雖不為實質審查,然該管理處並非憑該等文件而為任何登記,該等文件之提出,僅為送交建管處聲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執照之發給則尚需建管處承辦職員為實質之審查,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此 部分上開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六、被告甲○○上訴以:乙○○依其與告訴人多次商談合建事宜,於合建契約簽訂前,已獲得告訴人之口頭授權,先申請建照以維護合建雙方之權益,甲○○未參與其等之商談,乃信賴乙○○已獲告訴人之口頭授權而申請建造執照,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由樂苗琴之證述亦可佐證,又甲○○事前概括授權乙○○協商合建事宜,樂苗琴只是配合乙○○之指示協助相關細節,甲○○不可能知悉相關細節。告訴人丙○○等人自認與甲○○所屬之辰隆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合建契約,益證告訴人於辰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前,迫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時效將屆,為其自身利益,合理推論告訴人丙○○、丁○○當時確有口頭授權乙○○先行申請建造之事實云云,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署,事關重大,本應審慎為之,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在就合建事宜與建商談妥之前,原則上應無簽署該同意書,任由建商憑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意願,雖迫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時效將屆,然合建契約既未同意談成,將來終究能否談成,尚屬未知,為免生糾紛,若為趕辦建造執照而同意簽署土地使用之同意書,理應以書面為之加以載明,始屬合於情理,而應無所謂僅以口頭草率同意之情形,本件合建,細節部分雖由乙○○與土地所有權人方面洽商,惟甲○○自己亦多次參與洽談合建事宜,且由甲○○授權樂苗琴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經甲○○於偵查中即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68號卷第9頁),已如前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拆除切結書」、「說明書」、「拆除平面圖」等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認定與此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連續犯論罪,又共同被告乙○○無與甲○○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均詳如後述),然原判決認定甲○○為共犯,此部分原審之認定均有未合,故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該合建案只剩尚未與丁○○、丙○○談妥,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即將修正為8層樓以上建築物須設置雙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 定,恐影響上開大樓原先規劃及設計且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將到期,未加深慮而罹本罪,及被告甲○○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未曾犯有期 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具正當職業,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輕微等情,認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偽造之丁○○、丙○○等人 之印章2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 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至於附表編號1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已提出交付建管處,已不 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甲○○於92年間委託乙○○與丙○○、丁○○協商本件合建事宜。甲○○、乙○○於93年9月間,獲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即將修正為8層樓以上 建築物須設置雙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定,恐影響本件大樓原先規劃及設計,明知丙○○、丁○○並未與豐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且雙方就合建細節尚在協商階段,竟為使豐隆公司在修法前取得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丁○○同意及授權,由甲○○委由不知情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丁○○印章,並由乙○○於93年9月27日在上開事務所內 ,填具起造人為豐隆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3號2樓,由 豐隆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樂苗琴在該同意書所有權人欄上偽蓋「丙○○」、「丁○○」印文(詳附表編號1),交由事務 所人員轉交乙○○,由乙○○於93年9月28日持該同意書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行使之,使建管處受理該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丙○○、丁○○已同意豐隆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樓,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豐隆公司為起造人(嗣變更起造人為辰隆公司)、乙○○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之94年建字第0284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㈡又乙○○代理甲○○於93年12月31日與曾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2月14日與丙○○簽訂合建 契約書,以及辰隆公司於94年3月2日設立,甲○○於94年3 月6日以辰隆公司名義與丁○○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委託乙 ○○以辰隆公司名義於94年5月15日向建管處申請上開土地 上建物之拆除執照,經建管處承辦人員審核結果,於94年5 月20日通知乙○○補送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水電單、所有人拆除同意書及平面圖,詎甲○○、乙○○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查知上開4號、6-2號房屋之自來水用戶名稱仍為曾心之子曾正安及曾招治後,明知4號房屋早已拆除,6-2號房屋業已移轉所有權予丙○○,為順利取得拆除執照,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正安、曾招治同意及授權,由甲○○委由不知情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曾正安、曾招治印章,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事務所人員填具「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後,在「拆除切結書」、「說明書」上偽簽「曾正安」、「曾招治」署名,連同「拆除平面圖」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路6段23號2樓內,交由辰隆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樂苗琴在該「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上偽蓋「曾正安」、「曾招治」印文(詳附表編號2至6號),再於94年6月10日送交建管處而行使之,使建管處承辦人員誤以 為曾正安、曾招治已同意拆除上開4號、6-1號、6-2號房屋 及貨櫃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4年6月30日核發辰隆公司為申請人、乙○○為監拆人之 94年度拆字第83號拆除執照,足生損害於曾正安、曾招治及建管處對於建築物拆除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於95年4 月間向建管處調閱上開土地上建物之原圖檔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被告乙○○供述其委由事務所人員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予樂苗琴蓋印,及告訴人丁○○、丙○○、曾正安、曾招治等人及證人曾文力、樂苗琴、曹文沛之證詞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被告乙○○辯稱:其只是本合建案之建築師,系爭文件都是在其事務所準備好,再送去辰隆公司蓋章,其未決定刻印,亦根本不知印章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樂苗琴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北投建造案,由乙○○設計,有關建造、申請均由乙○○處理,建造申請需要地主之印章,都由其保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拆除同意書需地主之印章,也是由乙○○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拿文件來,由其配合蓋章,印章則係由案外人沈曼冰之助理所交付,因沈曼冰與甲○○有金錢借貸關係,故沈曼冰將本件部分之權利轉予甲○○等情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93頁),足見保 管告訴人丙○○、丁○○印章之人為樂苗琴,被告乙○○事務所人員為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蓋用丙○○二人之印章,尚須持同意書至辰隆公司,由樂苗琴蓋章。樂苗琴在原審雖另證稱:若要使用的印章,沒有在甲○○交給伊保管的印章裡面,乙○○建築師就會叫伊去刻印章云云,惟經被告乙○○否認其授意樂苗琴刻印,衡以上述樂苗琴保管地主印章,乙○○事務所人員須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辰隆公司,由樂苗琴蓋印之運作模式,應容無另由乙○○囑咐樂苗琴刻印之理,而係由甲○○授權樂苗琴為之,已如前述,參以乙○○事務所人員既持該同意書予樂苗琴蓋地主印章,及合建於當時尚屬洽商階段而未定案,惟為有利於地主及建商之事項,提前申請建造執照,非無可能先取得地主之同意,乙○○既非提供地主印章之人,當無特別細究印章真正一事,故尚難認定被告乙○○必然知悉告訴人之印章係未經同意而偽造,當無本件偽造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 ㈡關於「拆除切結書」、「說明書」及「拆除平面圖」等部分,被告乙○○應無犯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正安等人,又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理由均如前述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說明同被告甲○○部分,惟被告乙○○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 ├──┼─────┼─────┼─────┼─────┤ │ 1 │土地使用權│93.9.28 │無 │「丙○○」│ │ │同意書 │ │ │、「丁○○│ │ │ │ │ │」印文各2 │ │ │ │ │ │枚。 │ ├──┼─────┼─────┼─────┼─────┤ │ 2 │拆除切結書│94.5.20 │「曾正安」│「曾正安」│ │ │ │ │署名1枚 │印文1枚 │ ├──┼─────┼─────┼─────┼─────┤ │ 3 │拆除切結書│94.5.20 │「曾招治」│「曾招治」│ │ │ │ │署名1枚 │印文2枚 │ ├──┼─────┼─────┼─────┼─────┤ │ 4 │說明書 │94.5.20 │無 │「曾招治」│ │ │ │ │ │印文2枚 │ ├──┼─────┼─────┼─────┼─────┤ │ 5 │說明書 │94.6.21 │「曾招治」│「曾正安」│ │ │ │ │、「曾正安│印文2枚、 │ │ │ │ │」署名1枚 │「曾招治」│ │ │ │ │ │印文1枚 │ ├──┼─────┼─────┼─────┼─────┤ │ 6 │拆除平面圖│未載日期 │無 │「曾招治」│ │ │ │ │ │印文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