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竊佔案件,經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精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雖於96年1月4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仍向家豪營造、精工營造及天資營造等公司以1米500元之代價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精誠公司前向高正友承租之臺北縣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193之1地號土地上,由乙○○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後因堆置廢棄物之面積占用到鄰地,乙○○又承前概括犯意,以精誠公司名義,於96年2 月13日,向不知情之丙○○以每月25000元代價自同年2月20日起承租上址旁臺北縣三峽鎮○○段218地號土地供其處理 廢棄物。適乙○○於97年3月24日,以每車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玉山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7-BK號自大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大致坦承無訛,僅辯以: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收取營建廢棄物後加以整理分類,不能利用的再載到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解決了很多廢棄物,誤觸法律實為不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剛接手精誠公司時還在做建材,96年1月申請清除廢棄物牌照後,才開始 做清理廢棄物的工作,而堆置於上開地點的廢棄物是跟家豪營造、精工營造及天資營造等公司以1米500元之代價收取而來,並由其駕駛挖土機分類垃圾,之後再載運至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是以1車500元之代價請丁○○到 大學城工地載運廢土至精誠公司所承租之三峽土地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10頁、第68頁、第84頁、本院 卷第34頁、第154頁),核與同案被告丁○○、甲○○、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193之1地號、2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租用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12張、精誠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上開供詞堪可採信。 (二)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參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 函)。本件被告乙○○傾倒、堆置之物多為木板、塑膠袋,參雜部分石塊、鋁罐及寶特瓶等物乙節,有現場相片6幀( 見97 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三)次按「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本件被告乙○○所為廢棄物之分類,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雖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僅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故被告仍應成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甚明。 (四)至被告乙○○辯稱:其所為係為環保,不知有違反法律云云,然被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且尚知須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何有可能不知清除許可證之適用範圍,或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是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乙○○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承租上開土地係為供己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詳如後述),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上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認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不無違誤,容有未合;㈡原審 認定被告乙○○自95年9月18日變更登記為精誠公司之負責 人至96年1月4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前,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未經許可從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上訴否認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 案挖土機1部,固係供被告乙○○分類整理廢棄物所用,惟 衡酌其犯罪情節與該挖土機之用途後,依比例原則,本院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4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前,即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云云。(二)經查,精誠公司於94年7月2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奕富 ,被告乙○○則係於95年9月18日始擔任精誠公司負責人, 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接手精誠公司時還在做建材,96 年1月申請清除廢棄物牌照後,才開始做清理廢棄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時供 稱:乙○○一開始係在土地上放建材,後來才見乙○○堆放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相符。從而,在精誠公司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雖其自95年9 月18日即擔任精誠公司負責人,然並無從據此逆推被告乙○○當時已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是此部分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在台北縣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193之1地號、218地號土地經營精誠公 司,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每車500元之價格加以收 費,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擔任將廢棄物回填之工作,被告乙○○分別自95年4月20日向知情之甲○○以每月7萬元代價承租臺北縣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193之1地號土地,自96年2月13日向知情之丙○○以每月2萬5千元代價承租臺 北縣三峽鎮○○段218地號土地。適乙○○於97年3月24日,以每車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駕駛 玉山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7-BK號自大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而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罪嫌;被告丁○○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 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193之1地號、2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租用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在承租土地上處理營建廢棄物,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語。被告甲○○辯稱:精誠公司當時負責人是陳奕富,是其向伊兄高正友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 至97年4月19日止,被告甲○○直到97年1月才知道他們堆放一些不明物品等語。被告丙○○辯稱:剛開始精誠公司說要放沙子但是過了幾個月後我回去看才看到他們放一堆東西,我叫他們處理,他們就拿許可證給我看,說他們有許可證,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我住在新店,我就沒有再去處理,我就說你既然有許可證那些東西就要趕快處理掉等語。被告丁○○辯稱:乙○○跟我說他有一些板子上次沒有跟人家清完,請我去清一下,拜託我去三峽運回來,給我一車500元, 我只有運那一車,因為精誠公司在那個地方有掛招牌上面有合法證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自承其於上開承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且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然上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以每車500元之價格收費,供不特定 人傾倒而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查獲駕駛車號107-BK自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丁○○,並未支付被告乙○○500元,反係被告乙○○以500元代價請其代為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足見被告乙○○係因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代價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依偵查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193之1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其甲方出租人為高正友、乙方承租人為精誠公司代表人陳奕富、租期自95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等情,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件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甲○○辯稱其非出租人,係精誠公司向其兄高正友承租上開土地乙節,尚非子虛。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北縣三峽鎮○○段192之5地號、 193之1地號土地是之前是陳奕富承租的,後來我才頂讓下來繼續使用。租金我都是開票給甲○○的哥哥高正友,開一年份12個月,1張票7萬元。高正友過世之後,我開的票有跳票,換成甲○○來找我,那時甲○○才知道我在那裡有堆放廢棄物,甲○○有請我儘速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告甲○○既非上開土地之出租人,能否遽認其非法提供土地予精誠公司傾倒廢棄物,已非無疑,況被告高銘於其兄高正友死亡後,因租金問題前往上址找尋乙○○,而知悉乙○○有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亦已要求被告乙○○應儘速清理,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同意乙○○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自難遽予論罪。 (三)依偵查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段218地號土地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出租人丙○○係於96年2月13日始與精誠公司簽訂 上開租約,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1頁)。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臺北縣三峽鎮○○段218地號土地是我向丙○○租的,一個月2萬5千元, 跟丙○○租地時,我跟他說我要放建材,後來丙○○有去看過一次,問我怎麼放廢棄物,我說我是自己工地清回來的,我有許可證的,可以放在該地後再處理,我有拿許可證給丙○○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再參以精誠公司確實於96年1月4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且在該址鐵皮外牆標示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40號等字樣,有上 開許可證及照片在卷足憑。雖精誠公司所取得者乃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對一般人而言,能否清楚分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二者間內容、範圍有何不同,取得何者始能堆置廢棄物等實有困難,且法律亦未規定土地出租人就承租人所持許可證之內容有查證義務,是被告丙○○相信被告乙○○所言有取得許可證一節,尚符常情。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進銘有同意乙○○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自難遽予論罪。 (四)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丁○○載這些東西時,我說我有些廢棄物,因為工地完工了,要去載,該工地在三峽鎮○○路,我有跟丁○○說我有證照,請丁○○載送到精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丁○○辯稱其相信乙○○之精誠公司有取得許可證,而為其載運廢棄物乙節,堪可採信。雖被告丁○○為環保公司之職業司機,然其受乙○○之託,以500元代價載運工地廢棄物至上址之行 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與乙○○有共為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丁○○對乙○○嗣後就廢棄物之分類處理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當屬難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嫌及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前揭犯罪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甲○○、丙○○、丁○○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甲○○、丙○○、丁○○應成立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