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甲○○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金福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素有生意往來,熟知該公司日常作息及平日均備有現金以便周轉。因庚○○之友人乙○○經濟狀況不佳,曾於民國97年4、5月間求助庚○○,庚○○遂向乙○○提議可以「衝場子」之強盜方式,取得財物,並趁買賣廢五金之機會偕同乙○○前往允凱公司觀察。庚○○與乙○○擇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並概略討論允凱公司財物存放位置以及所得財物應如何分配等問題,庚○○要求現金百分之十以及取得有價值之金屬材料,並表示可提供作案槍枝。乙○○嗣邀同亦有經濟壓力之丁○○加入,並告以大略之犯罪計劃,丁○○知悉後,即應允加入,並告知同年5月9日為其休假日。嗣庚○○、乙○○即商定同年5月9日為作案日,乙○○為避人耳目,乃獨自於同年5月9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 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錢 金錫所有車牌號碼為L5─4396號車輛之車牌2面,做為犯案 時之掩飾工具,得手後,立即逃逸。庚○○原與允凱公司公司負責人辛○○約定97年5月9日下午2、3時,在允凱公司商討交易,然庚○○於同年5月9日上午,未事先告知即前往允凱公司打探保全措施。嗣再前往乙○○所經營之位在同上縣龜山鄉○○○路219號之洗車場,並由乙○○電召當日放假 之丁○○前來洗車場,乙○○當場拿出庚○○所繪製之允凱公司現場平面圖出示給丁○○瞭解現場狀況,庚○○、乙○○與丁○○遂議妥後,決定當日下午1至3時行動。乙○○、丁○○2人於遲至當日下午3時許,始由乙○○攜帶上揭竊得之2面車牌及由其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帽子2頂、口罩2個及其所有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以填充高壓 氣體為動力之氣動手槍2支,搭乘乙○○不知情之女友甲○ ○所駕駛的車號6217─KV號自用小客車,甲○○在乙○○帶路下,前往允凱公司,途中行經鄰近允凱公司之同上縣蘆竹鄉○○○○○路邊,乙○○要求甲○○暫停,在甲○○未及注意之際,下車更換原先竊取之上開2面車牌,復在乙○○ 之指使下,再度啟程駛往允凱公司上址。嗣於同日下午4時 許抵達允凱公司後,因已錯過庚○○建議之最佳時間,並見該公司人員尚未下班,乙○○即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密切連繫,而庚○○雖曾一度要求2人改期,但終因乙○○心意甚堅 ,庚○○與乙○○、丁○○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庚○○負責以電話探尋允凱公司人員動態,並於下午5時51分許,經電話連絡允凱公司內部人 員得知該公司員工即將下班後,轉知乙○○上情。於晚上7 時10分許,乙○○認允凱公司員工均已下班,即示意甲○○繼續維持車輛引擎運作等待,雖甲○○詢問要從事何事,乙○○僅告知不要問,其與丁○○隨即將掩飾用之帽子及口罩穿戴上身,分持前開2支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侵入允凱公 司辦公室內(有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辦公室無人,乙○○2人先係在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見允凱 公司老闆娘己○○突然進入辦公室內,乙○○旋即以手上之氣動式手槍佯充真槍抵住己○○,並以自身之體格優勢,反轉其手臂,且令丁○○擊發手中之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此際丁○○見己○○已束手就範,即在己○○座位之抽屜內找到己○○所有之皮包1只,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萬5 千元後,與乙○○一起搭乘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則與丁○○朋分上開贓款。嗣當日晚間庚○○再至乙○○上開洗車場了解結果,發現所得太少,即未依約定朋分百分之十贓款。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案工具帽子2頂、口罩2個、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1支及所竊車牌等 物,均遭乙○○俟機丟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無殺傷力之 氣動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於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搜索查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引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持十字起字竊盜車牌部分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及卷㈡第339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所證:伊公公錢金錫所有 車牌號碼為L5-4396之自小客貨車已經毀損2年沒有使用,伊於97年5月23日返家時,發現停於龜山鄉○○路○段(山 頂國小後方圍牆旁)該自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不見,遂向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偵14185號卷第 49-50頁),並有車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失 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4185號卷第22至23頁),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作案時所懸掛的車牌是乙○○偷的、乙○○有準備帽子、口罩、瓦斯槍及偷來的車牌等物去行搶等語明確(見他2703號卷第10 、27頁),足見L5-4396號車牌確係被告乙○○竊取後供 做掩飾之用,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犯加重竊盜罪事實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允凱公司,持氣動式手槍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89、18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伊於97年5月9日19時10分左右,在允凱公司辦公室內,遭人強盜財物,當時公司員工均已下班,剩下伊在收拾單據,伊離開辦公室去上廁所後,返回辦公室就發現有1名男子蹲在桌子下面,伊質問該名男子 在辦公室做何事,該男子就不發一語走過來,並持槍控制伊行動,伊不從並大喊救命,該名男子就將伊推向辦公室,此時門口又一名男子持槍衝到辦公室內,該控制伊之男子表示跑路缺錢,要伊將錢交出來,但伊表示公司內已沒有現金,該名控制伊男子就指使另名男子開槍示威,因害怕2名歹徒真會傷害伊,遂表示若辦公室內 有值錢的東西就自行拿走,其中那名開槍的歹徒直接走向辦公桌並取出伊所有的背包,原本要整個拿走,伊稱裡面有證件,所以就僅拿走現金,伊損失約2、3萬元,該2名男子之後就上1部轎車離開現場,該2名男子均戴 鴨舌帽及口罩等語(見偵14185卷第32-34、152-154頁 、原審卷㈡第489-496頁),是被告乙○○、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強盜犯行,既與證人己○○遭被告2人 持空氣槍強取財物之情相符,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庚○○、乙○○自白強盜之情,自堪採信。至於本件被告乙○○、丁○○強盜所得之金額,被害人己○○於警訊先係供稱3萬5千元 ( 見偵 14185卷第34、41頁),嗣又於偵查中證述2、3萬元 (見偵14185卷第153頁),再於原審證述2萬多元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是其所證遭強盜之金額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己○○已證述:因皮包內都是零錢,記的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92頁),是以證人己○○所證損失之金額前後既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為憑,自非得為憑認之依據。然因被告乙○○、丁○○已自白本件搶得之金額為2萬5千元等語一致 (見他2703卷第127、11 、26頁),此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述2萬多元大致相符,是本件強盜之金額,應認係被告乙○○、丁○○所自白之2萬5千元,附此說明。 ㈡、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與允凱公司素有生意往來,知悉乙○○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曾帶乙○○前往允凱公司,於97年5月9日早上有到允凱公司,且於當日下午,乙○○有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告訴乙○○可以去允凱公司「衝場子」之強盜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亦無告訴乙○○等人有關允凱公司財物存放位置,雖伊97年5月9日當天上午前往允凱公司,但並非係探詢允凱公司負責人動態及保全措施,僅係與公司負責人單純業務之往來前往,此外伊亦無與乙○○在電話中討論強盜等相關細節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庚○○未提議可用「衝場子」之強盜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亦未趁買賣廢五金之機會偕同乙○○觀察允凱公司,又庚○○並未與乙○○擇定允凱公司為目標並討論財物存放位置及所得利益如何分配,再回到乙○○洗車場告知勘查之情,再者庚○○當天並無打探允凱公司動態,進而得知員工將下班,轉告被告乙○○。且依被告乙○○所稱,被告乙○○、丁○○於允凱公司旁埋伏時,庚○○曾提議改到星期日,因乙○○、丁○○2人於庚○○打消 強盜意思時,尚屬在允凱公司旁埋伏觀察預備階段,是庚○○至多僅成立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經查: 1、被告庚○○於本件案發前,即先至允凱公司勘查防盜 設施之情,業據被告庚○○坦承97年9月5日上午確曾 至允凱公司等語不諱 (見原審卷㈡第334頁),核與證 人即允凱公司之會計丙○○所證述:庚○○於97年9月5 日當日上午10點半左右到公司.. 他原與公司負責人辛○○約好當日下午去,他早上去表示要看貨... 當 日上午他有問監視器螢幕之問題,下午庚○○即未到 公司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494-495頁),是被告庚 ○○於97年5月9日上午未與允凱公司負責人辛○○約 定即逕自至允凱公司,並曾查看該公司監視設備之情 已堪認定。次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庚○○與乙○○ 謀議,而庚○○於97年5月9日上午離開允凱公司後, 即至乙○○所經營之洗車場預謀強取允凱公司財物之 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因伊缺錢,庚 ○○邀伊做廢五金未成後,即提議「衝場子」,「衝 場子」即是強盜之意。庚○○即於97年4月間帶伊至允凱公司1次後,即決定以允凱公司為目標,之後伊即邀同有經濟壓力之丁○○共同為之。4、5月間庚○○有 告知伊允凱公司攝影機、現金及廢五金之位置,5月9 日上午庚○○有到洗車場,當時丁○○也有到場,這 是丁○○第一次看到庚○○,當時伊拿出一張資料回 收廠辦公室平面圖給丁○○看,該圖是庚○○提供, ... 庚○○也有解釋該圖並說明允凱公司內部監視器 及金錢擺放在那裡,並要伊拿金錢跟鍍金的金屬,又 庚○○有告訴伊允凱公司裡面有幾個人在,並講到如 果有成,他拿一成走,其他的都給伊跟丁○○等語( 見他2603卷第126 -127頁、偵14185卷第173背面、 187-189 頁、原審卷㈢第9至1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證述:當天 (指5月9日)乙○○先約庚○○至洗車場,伊前往洗車場就遇到庚○○,庚○○說有間資源 回收廠裡面金屬的東西很值錢,要乙○○想辦法拿出 來,又說該回收廠每天進出的金錢很大,辦公室裡面 都會放很多錢,... 當時乙○○有拿一張該回收廠的 辦公室平面圖給伊看,但伊不知道那張圖是誰畫的 .... 庚○○有拿出一個金屬片給伊與乙○○看,並表示要伊幫忙拿金屬材料... 庚○○、乙○○討論過後 ,即決定要對允凱公司下手,也談到得手後如何分等 語相符 (見他2703卷第8-9、11、27頁、偵14185卷第 188-189頁、原審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29、331、358-359、362 、365、372頁)。查,被告乙○○所證曾由被告庚○○帶領,於97年4月間至允凱公司一節,為被告庚○○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34頁),足認被告 乙○○所證為強盜犯行前,曾預先勘查允凱公司之情 當係屬實。次查,被告乙○○於97年6月17日經警持原審97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搜索後,交付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於是日晚間9時56分製作警詢筆錄及於翌日 (6月18日)上午12時2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被告庚○○上開共犯情節 (見他2603卷第126、127頁 、偵14185 卷第18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法官於97年6 月18日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羈押 (見原 審聲羈3456 第14頁)。又被告丁○○係於97年6月27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被告丁○○於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上開被告庚○○係同謀共犯之證 述(見他2703卷第9、27頁),而被告乙○○既先經羈押禁見,此期間自無可能與丁○○有串供加害他人之機 會,被告丁○○於拘提到案後所為不利於被告庚○○ 之供述,既與被告乙○○所供大致相符,足見其等所 供當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真實之陳述。是被告乙○○ 、丁○○所證5月9日被告三人在乙○○洗車場見面及 商議、庚○○提供允凱公司之辦公室位置圖擺設現金 之位置之情節自堪採信。再由被告庚○○所證乙○○ 與其至允凱公司一次,然未進入辦公室等語之情(見 原審卷㈡第332頁)觀之,被告乙○○於事前至允凱公 司勘查時,既未曾進入辦公室,是其對於允凱公司辦 公室內物品之放置應屬陌生,自無可能未經翻搜而可 逕就放置金錢之位置取財。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己○○ 證述:伊與庚○○交易,曾從伊之手提包拿錢予庚○ ○,且庚○○也知伊擺設手提包辦公室位置,... 當 日回辦公室後有一個人拿槍指著伊並將伊之手反ㄠ...對方表示不想傷人只是要錢,伊即表示要他們自己找 ,個子比較小的人就跑到伊辦公桌打開抽屜拿出包包 等語(見偵14185卷第41、153頁),復於原審結證:伊 關好門回到辦公室,發現一個人蹲在辦公桌前翻伊抽 屜... 伊從公司後面走出來時,他們已經在翻抽屜等 語 (見原審卷㈡第490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丁 ○○對於不法取財之始,即以被害人己○○之座位為 目標,倘被告庚○○未提供允凱公司辦公室擺設及物 品詳細位置,被告庚○○、乙○○何能精準針對被害 人己○○之位置搜取財物?是被告庚○○所辯5月9日 上午未曾到乙○○所經營之洗車場,亦未提供允凱公 司相關財物位置放置資訊予乙○○、丁○○云云,當 係虛偽,無足採信。甚且,果被告庚○○未與被告乙 ○○事先謀議強盜之犯行,被告庚○○何須事先帶同 非所屬員工之被告乙○○至允凱公司,繼而於被告乙 ○○、丁○○做案當日之上午,被告庚○○亦反常態 ,未與允凱公司負責人約定即逕至該公司,並特別注 意與其交易無涉之該公司監視器設備,已如上述,果 被告庚○○未與乙○○同謀,當不至此。從而,被告 庚○○與乙○○、丁○○有共謀犯本件強盜犯行,堪 予認定。 2、次查,被告乙○○、丁○○於97年5月9日下午至允凱 公司勘查並等待機會,被告乙○○並不斷以電話與被 告庚○○聯繫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 述:伊到達之後,有打電話給庚○○,因庚○○說最 好下手時間是下午1時到3時左右,但伊到達時已經下 午4時許,就跟庚○○說這邊人很多,不太想搶,庚○○亦表示最好改日再搶,... 後來就在允凱公司旁邊 觀察等待,並與庚○○保持聯繫,加上庚○○打電話 去允凱公司確認到底員工下班了沒,且庚○○稱下班 之後對面的工廠也會沒有人,可以下手。後來確定員 工下班只剩老闆娘1人,就跟丁○○進入行搶,且庚○○之前有畫圖給伊看過,所以伊會知悉辦公室擺放金 錢的位置,況且當天庚○○在電話中有再跟伊確定位 置,所以伊與丁○○一進去便知道要到那個位置拿錢 ,當晚回到洗車場後就打電話給庚○○,跟他抱怨說 只有搶到這些錢而已,庚○○約20分鐘後就到洗車場 來找伊等語(見他2603卷第126-127頁及偵14185卷第 18-20、173背面、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所證:當天原本計畫下午2點,後來又拖到下午4點,此時乙○○與庚○○一直用電話聯繫,而伊有聽到乙○○打電話給庚○○詢問工廠裡面還有沒有人 ,... 最後伊聽到乙○○與庚○○通電話說公司的人 都準備下班了... 搶完後,就坐車回到洗車場,乙○ ○有跟庚○○聯絡叫庚○○到洗車場,那時候伊就先 回家等語相符(見他2703卷第27頁、偵14185宗第188 至189頁),而被告庚○○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自97年5月9日下午4時起,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4185 卷第 108至131頁),足認被告乙○○、丁○○所證於著手 強盜前,曾不斷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繫之事實相符 。次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有聽到乙○○電話 中提到公司員工幾點下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 、 145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當時乙○○與庚○○不斷聯繫,並有談到員工下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366頁),則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乙○○與被告庚○○確實於電話中談論允凱公 司員工何時下班之事,以確認下手之時機。又被告庚 ○○自承97年5月9日晚間確有到乙○○經營之洗車場 等語 (見他2603卷第129頁、偵14185卷第11 頁),亦 與證人乙○○、丁○○所證之情相符。是被告庚○○ 應係與被告乙○○有同謀,始可能於97年5 月9日上午先至乙○○處謀議,而於當日晚間被告乙○○、丁○ ○犯行完成後,再至乙○○處了解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乙○○、丁○○於出發至允凱公司前,既與被告 庚○○共同謀議,進入允凱公司前,並係由被告庚○ ○告知可行之時間,始行著手,是被告庚○○與被告 乙○○、丁○○係屬共同正犯已灼然至明。雖被告庚 ○○辯稱:伊接到乙○○電話一開始講一些無關要緊 之事,後來乙○○表明要行搶,伊有要他不要這樣, 後來就不接他電話了等語 (見偵2603卷第129 頁),然其嗣於原審改詞辯稱:他打電話給伊係要借錢云云 ( 見原審卷㈠第19、26頁),是被告庚○○就97年5月9日下午有如附表三之通聯辯詞反覆不一,然強盜係重大 犯罪行為,果被告庚○○未參與犯罪計畫,被告乙○ ○豈可能於著手之際通知被告庚○○,而自曝犯行? 再以被告乙○○至允凱公司附近尋求下手機會之際, 當係全心謀動,豈可能於是時以電話向被告庚○○借 款,參諸被告庚○○、乙○○電話聯繫之目的係乙○ ○求助了解允凱公司坐息之庚○○已如前述,是被告 庚○○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雖被告乙○○於原審翻異前供,改詞證述:伊因經濟 狀況不佳,求助於庚○○,但庚○○沒有跟伊討論, 也沒有提議用何方法可以取財物,伊之所以知道允凱 公司係因庚○○手受傷,要拿廢五金去買賣,伊去幫 他,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庚○○提議「衝場 子」係因之前跟庚○○有糾紛,所以把他拉進來,且 因係警察告知係庚○○供出伊,所以決定將庚○○拉 下水。伊不知道於97年5月9日早上,庚○○是否有先 到允凱公司,也不清楚為何伊等會決定當天去允凱公 司,而當天抵達允凱公司時,有電話通知庚○○,之 所以如此密切的打電話是跟庚○○談到借錢的事情, 因伊想要把偷來的廢五金拿給他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不利被告庚○○之證詞,係 於其羈押禁見期間所陳,既與被告丁○○所證大致相 符,已如前述,是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 乙○○於原審翻供之原因,係為被告庚○○脫罪所為 ,復經被告乙○○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10 頁背面),是被告乙○○所為上揭被告庚○○未參與犯行之證詞,既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自無足採。又 被告丁○○雖供稱:乙○○於案發前表示要去允凱公 司偷東西,後來到那邊才決定要搶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30頁),被告乙○○亦證述:他(指庚○○)未明 示要用那種方式(指偷或係強盜之方式)等語(見偵 14185卷第188頁)。惟查,本件被告乙○○、丁○○係攜帶附表二編號3、4之手槍行槍,已認定如前,而被 告乙○○證述:他(指庚○○)曾提過如果要用搶的 ,而沒有工具的話,願意提供槍等語(見偵14185卷第187頁),雖本件被告乙○○、丁○○所攜帶未具殺傷 力之氣動式手槍,非被告庚○○所提供,惟被告乙○ ○以槍枝犯案,應係與庚○○之共識。而被告庚○○ 既已明示可提供作案之槍枝,乙○○未向庚○○拿取 做案之槍枝,當係因其自身有附表二編號3、4之槍枝 可供使用,始未向被告庚○○拿取,則其持槍既非係 與庚○○犯意聯絡外,或係臨時起意所為,足知乙○ ○攜帶槍枝犯案即為被告庚○○所可預見。又渠等雖 係以允凱公司人數較少或下班為作案時間,惟其攜帶 槍枝作案,目的即係供作案過程中縱使遇人攔阻可供 為施暴之工具。再以攜帶槍枝強取財物,縱該槍枝不 具殺傷力,然於客觀已足使用人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本件被害人己○○經被 告乙○○拿槍抵住,繼而反ㄠ其手臂時,使其不敢反 抗,復經被害人己○○證述明確(見偵14185卷第153 頁),足知被告乙○○、丁○○二人顯已當場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而己○○係隻身女子,懼怕遭受不測 ,固有要求被告乙○○等除錢財之外,不要取走皮包 內之證件等情詞,然依己○○當時所面對被告乙○○ 持槍相向之情境,客觀上已足使其精神上達於顯難抗 拒之程度,自屬已陷於不能抵抗之情形,是被告丁○ ○上開偷東西之辯解,及被告乙○○所辯槍枝係供恐 嚇之用辯詞 (見原審卷㈢第10頁),均無足卸免其所犯強盜犯行。而被告庚○○既表示可提供槍枝供被告乙 ○○使用,足認被告乙○○持槍為強暴脅迫亦與其本 意不違背,被告庚○○就本件強盜有故意犯行已明確 無訛,被告庚○○之辯護人辯以本件縱有預謀亦僅係 竊盜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乙○○、丁○○上開所 述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4、被告庚○○辯護人另辯護稱:庚○○果有預謀行搶, 應安排於向允凱公司購貨之後,然庚○○被逮捕時, 尚攜帶20萬元現款,可見庚○○並無參與。且乙○○ 所稱行搶之時間點為下午1至3時,而庚○○與辛○○ 於3點前尚未完成交易,顯不合常情。況庚○○於乙○○、丁○○在允凱公司旁埋伏時已要求改期,顯見其 對於乙○○、丁○○事後進入允凱公司之犯行無犯意 聯絡,至多僅構成預備犯等語。惟查:被告庚○○係 於97年5月17日經警搜索並持檢察官開立之傳票後,始到案說明,此有被告庚○○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可證 (見偵14185卷第9頁、他2603卷第 73、88-90頁),就辯護人所稱被告庚○○於遭逮捕時 攜帶20萬元現款,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並未記載 ( 見他2603卷第91頁),是辯護人依此為辯難認有據。縱使辯護人所辯被告庚○○經逮捕時尚攜有20萬元現款屬 實,惟此時已離案發之97年5月9日有8日之久,尚難認是日之20萬元現款,係97年5月9日被告庚○○預與允 凱公司交易之金額。況被告庚○○與允凱公司負責人 辛○○原係約定當日下午在允凱公司見面商談,惟被 告庚○○無預先通知即於當日上午先至允凱公司,當 日下午庚○○即未再至允凱公司之情,此業據證人辛 ○○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413、415頁),則被告庚○○未與允凱公司有約即於97年5月9日上午逕 自至允凱公司,而其離去允凱公司後即至乙○○所經 營洗車場商議強盜事宜,是其早已預定當日下午不再 至允凱公司已昭然若揭,則庚○○以平日所了解允凱 公司往來交易情形,預定當日下午1至3時行搶,即難 認與常情有違。再就被告乙○○與丁○○至允凱公司 附近埋伏後,於下午4時許即密集與被告庚○○聯繫,確認犯案時間,雖被告乙○○亦證述:庚○○有提議 要改期等語 (見他2603卷第127頁),然被告庚○○、 乙○○於附表三所示通聯中,係商討進入允凱公司之 時間點,已如前述,被告庚○○亦坦承乙○○有以電 話詢問允凱公司幾點下班等語 (見他2603卷第129頁) ,而被告庚○○果於下午5時51分許,再度打電話至允凱公司,倘被告庚○○已打消當日行搶之計畫,何須 再以電話向允凱公司探究虛實?甚且,被告庚○○撥 電話予允凱公司後,隨即於下午5時52分聯繫乙○○,參諸被告丁○○已證述:最後伊聽到乙○○與庚○○ 通電話說公司的人都準備下班了等語 (見偵14185卷第189頁),被告乙○○證述:庚○○告知下班後允凱公 司對面工廠也會沒人等語(見他2603卷第127頁),是 此堪認被告庚○○於下午5時51分與允凱公司聯絡,當係為被告乙○○、丁○○試探允凱公司內部人員仍否 在班,使被告乙○○、丁○○得於允凱公司員工下班 後入內行搶,則被告庚○○既於允凱公司人員下班前 再為被告乙○○、丁○○確認時機,自難認其有中止 之意思。雖被告庚○○所稱當日接聽之允凱公司會計 丙○○就該電話之內容已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本院依前開乙○○、丁○○所證已可認定被告庚 ○○並無中止犯意之意思,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即 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 稱被告庚○○應僅構成預備強盜罪難認有據,要非可 採。 5、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 字第109號解釋已明示其意。查被告庚○○雖未下手實施強盜之犯罪行為,然其既與被告乙○○、丁○○共 同謀議,而由被告乙○○、丁○○實施犯罪行為,依 前開解釋要旨,亦應與被告乙○○、丁○○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丁○○所施之強暴行為,已致 被害人己○○不能抗拒,已如前述,是被告庚○○、 乙○○、丁○○之行為該當於強盜犯行已明確無誤。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與乙○○、丁○○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竊取車牌2面所用之十字起子,屬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 器無疑。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亦已揭櫫其意,本件被告庚○○於事前共同謀議,惟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及丁○○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起訴之 事實,核與本院審認被告之犯罪,具有社會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另被告庚○○與乙○○、丁○○間,就普通強盜罪事前共謀,行為時由被告庚○○撥打電話確認允凱公司員工下班與否,進而與被告乙○○聯繫,復由被告乙○○及丁○○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強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分 別審酌被告庚○○、乙○○及丁○○3人均為四肢健全、 年輕力壯之青年,竟不思進取,下手強盜允凱公司老闆娘己○○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物損失,且其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抵住己○○背部並扭轉手臂等之犯罪手段,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安寧,被告乙○○及丁○○圖以債務之清償而犯本案,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視法律於無物,而被告庚○○不顧與允凱公司素有生意往來,與己○○尚稱熟識之情,竟提供此目標給被告乙○○,負責打探允凱公司之現金擺放及監視器畫面之位置,當天復提供允凱公司員工作息等資訊,而被告丁○○事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年、被告丁○○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再就附表一所示之十字起子係供被告乙○○竊取車牌所用之犯罪工具,說明該工具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乙○○所有,且尚在所經營之洗車場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瓦 斯槍1枝,係被告乙○○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乙○○供述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均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乙○○、丁○○與甲○○應構成結夥3人,被告庚○○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被 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甲○○不構犯罪部分詳後述),自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明知上開L5-4396號車牌係乙○○於97年5月9 日所竊得之贓物,然仍同意乙○○於97年5月10日前往允 凱公司途中換裝車牌而予收受,且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丁○○2人之真正目的為非偷即搶,不惜地與被告 乙○○、丁○○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之指使下,駛往允凱公司,於晚間7時10分許,與被 告丁○○一起在車上,將掩飾用之帽子及口罩穿戴上身,分持前開2支無殺傷力氣動式手槍下車,侵入該公司辦公 室內,被告甲○○則在車上把風並繼續維持車輛引擎運作以便接應。待被告乙○○、丁○○強盜得手後,立即搭乘甲○○所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乙○○及丁○○從洗車場出發到南崁,途中經過不知名的路,被告乙○○要求停車進而下車,之後開車到允凱公司後,被告乙○○叫伊把車停在圍牆旁邊,大約6時許,被告乙○○與丁 ○○就即下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及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乙○○當時有攜帶偷來的車牌上車,又因伊與被告乙○○出門前有爭執,所以當被告乙○○示意停車且下車時,伊沒有一起下車,亦無特別注意被告乙○○在做什麼,沒有看到被告乙○○將車牌掛在伊車上,此外在前往允凱公司的途中,被告乙○○及丁○○並沒有什麼交談,雖伊有聽到被告乙○○有電話給1個叫庚○○的人,但沒有很清楚在聽他們談話內容, 雖有詢問他們,但他們叫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 四、被告乙○○固於警詢證述:甲○○知道伊等一定是要做壞事,但不知道要做何種壞事等語(見偵14185卷第19頁) ;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述:當天甲○○在車上把風云云(見他2703卷第9頁),惟查: ㈠、被告甲○○所辯:97年5月9日出門前,乙○○要求伊開車載他們出去,伊即非常生氣,因店裏的生意他都不管等語(見他2603卷第130頁),與證人乙○○所證:當天是臨時性要求甲○○載伊出去,當時她在洗車... 只是告訴她要出去,確有發生爭執,她表情很不悅等語 (見原審卷㈡343、3 44頁)並無不一,被告丁○○亦證述: 出發時未與甲○○討論要至允凱公司,乙○○只是叫甲○○開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63頁),足見甲○○係經被告乙○○突發性要求始為被告乙○○駕車,是被告甲○○經被告乙○○臨時性要求外出,對於其手邊工作確可能產生遲延影響,則被告甲○○所辯當日外出時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不知被告乙○○外出之目的,應可採信。次查,被告甲○○載乙○○、丁○○至允凱公司途中,被告乙○○將竊得之L5-4396號車牌懸掛在甲○ ○所駕小客車之情固係屬實,然被告甲○○所辯:伊用餘光有看到乙○○有拿一包東西下去,因伊等出門前有爭執,所以伊沒有特意地去看乙○○在做什麼,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也沒有看到車牌,雖伊也有問,但他們說不要問這麼多,不知他們在換車牌等語,此與被告乙○○證述:在途中,伊與丁○○沒有討論換車牌的事情,也沒有跟何人說要換車牌,僅叫甲○○停到空曠的地方,並示意丁○○陪同下車,才告訴丁○○要換車牌,伊要掛車牌沒有告訴甲○○,所以甲○○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在車上也沒有看到車牌,且換車牌僅停留一下子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344、345頁),被告丁○ ○亦同證述:途中乙○○因要換車牌曾要求甲○○停車,但他並未告知甲○○要換車牌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目睹被告乙○○有拿起L5-4396號車牌使甲○○知悉,而於被告乙○ ○、丁○○下車之際,果非特別注意,從被告甲○○所在駕駛座位置,亦非可確認被告乙○○、丁○○所為何事,自非得據此究責被告甲○○應悉被告乙○○所為不法行為。至於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時發現車牌被換,開車前有問云云(見偵14185卷第25頁背 面、他2603卷第130頁),然被告乙○○、丁○○更換車牌時間,係被告甲○○駕車後,駛至不知路名地點始下車所為,要非被告甲○○駕車前即已完成,是被告甲○○前開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問,但他們說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14185卷第146頁背面),然 依前所述,被告乙○○未告知下車之目的,且被告乙○○、丁○○已明白證述被告甲○○並不知其等下車之目的,是被告甲○○縱有詢問被告乙○○所為何事,亦難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換車牌之舉,是被告甲○○前開供述,亦無法採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甲○○駕車至允凱公司附近,雖被告乙○○在車上不斷以電話與庚○○聯繫,唯被告甲○○辯稱:因乙○○斷斷續續打了很多通電話,都是很短暫問話,沒有聽他們在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28、29頁),而被告乙 ○○與庚○○於該日下午4時後之電話聯繫次數及通話 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次數確實頻繁,且通話時間均屬短暫,則以被告甲○○未與被告乙○○事先同謀,縱係在旁聽聞被告乙○○與他人多次短暫交談之片語,亦難窺得被告乙○○所為全貌,是被告甲○○無法以被告乙○○與庚○○之通話內容,明瞭被告乙○○有強盜之意圖應可認定。又被告乙○○、丁○○下車進入允凱公司前,亦未告知被告甲○○下車之目的,經被告甲○○辯稱:伊依乙○○所說路線行駛至不知詳細地址之地點,乙○○叫伊將車輛停在1間公司圍牆邊後,伊未注意 他們下車時有無攜帶任何物品下車,伊就坐車上且未熄火等他們,從車輛視線看不到他們去哪裡,而且乙○○都不讓伊過問他的事情等語 (見他2603卷第130頁、偵 14185卷第26頁及背面),而被告乙○○亦證述:下車前,雖甲○○有問伊要幹嘛,但沒有告訴她實情並要她不要問,只叫她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頁),與 被告丁○○證述:換回車牌上車後,乙○○有指示甲○○要怎麼開,因他們2個好像吵架,所以甲○○問話, 乙○○沒有應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8頁),足知被告甲○○既僅係應被告乙○○要求在車上等待,縱被告乙○○交待車子不要熄火,依情被告甲○○應有所懷疑,然被告甲○○既曾詢問而未獲被告乙○○之回應,且依被告丁○○所證97年5月9日上午被告庚○○與伊至乙○○之洗車場時,甲○○在辦公室,未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2頁),是被告甲○○既未曾參與謀議 ,即難認了然知悉被告乙○○等人所謀議之全盤計劃。況依被告丁○○上開所證:當天甲○○開車係由被告乙○○告知其如何開車到允凱公司,且強盜後,亦係由乙○○告知路線等語一節,若被告甲○○於開車前往允凱公司途中,知悉被告乙○○及丁○○強盜計畫,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即可在車上說明相關細節,或甚至告知前往及逃逸動線,反觀被告甲○○均係在被動之情況下,依被告乙○○指示之路線行駛,是以被告甲○○雖在車上,難遽此推斷其已知情而參與。況本件行搶所得款項係由被告丁○○與乙○○朋分之情,為被告乙○○、丁○○證述一致在卷,衡情,若被告甲○○知悉且參與強盜犯行,其既冒險為重罪之行為,豈有不要求朋分贓款,此亦與常情有違,而難認有犯行之參與。 ㈢、至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述:當天甲○○在車上把風云云(見他2703卷第9頁),惟其於原審已補充證述: 因乙○○叫甲○○在門口等,所以認為是在把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4頁),觀之被告丁○○於警詢中 並未指出被告乙○○有無要求被告甲○○負責看守動靜,且若有何人經過或察覺,有無要被告甲○○以何方式告知或提醒等情事,是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僅單純就甲○○於門口等候之事實,依其個人意見為評價,尚難遽與法律構成要件之「實施」等量齊觀,何況被告甲○○於詢問下車作何事時,同案被告等既均未回答,亦難逕論被告甲○○有分擔把風之行為。又被告乙○○雖證稱被告甲○○應知悉伊要做壞事等語,然被告甲○○所為,均係受被告乙○○之指揮,而被告甲○○就被告乙○○所為不尋常舉動所為詢問,均經被告乙○○告知不要多問,已如前述,被告甲○○、乙○○復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既未事先同謀,亦無事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縱其知悉被告乙○○欲做壞事,然係屬不正當或係違法之行為,亦有程度上之差異,再以被告乙○○所證被告甲○○知悉之證詞,係屬被告乙○○個人推測之詞,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時,自難遽此認定被告甲○○有結夥強盜之犯行。 五、按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收受者知悉所收受之物為贓物仍為收受,而實施事實上之管領始為該當。稽之被告乙○○下車更換車牌一事,既為被告乙○○事前所預謀,被告甲○○僅依其指示停車,而未下車參與更換車牌,且被告乙○○更換車牌之目的係為逃避追緝,要非被告甲○○有收受該竊得車牌之行為。事後被告乙○○亦將該車牌丟棄,是被告王柔自始即未曾無管領支配該車牌,自難繩以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行。又本案強盜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應認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十字起子 │壹支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帽子 │貳頂 │ ├──┼───────────┼───┤ │ 2 │口罩 │貳個 │ ├──┼───────────┼───┤ │ 3 │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 │壹枝 │ ├──┼───────────┼───┤ │ 4 │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 │壹枝 │ └──┴───────────┴───┘ 附表三 「12:56:18(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1秒」 「14:28:28(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44秒」 「14:51:26(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208秒」 「15:10:12(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44秒」 「15:25:44(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68秒」 「15:42:40(鄭0000000000→房0000000000)206秒」 「16:02:30(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12秒」 「16:07:12(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76秒」 「16:11:05(房0000000000→鄭000 0000000)35秒」 「16:50:48(房0000000000→鄭00 00000000)63秒」 「16:56:27(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34秒」 「17:12:58(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33秒」 「17:14:16(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83秒」 「17:34:53(房000000000 0→鄭0000000000)13秒」 「17:43:54(房00000000 00→鄭0000000000)194秒」 「17:50:38(房00000 00000→鄭0000000000)27秒」 「17:51:51(鄭0000000000→允凱公司00000000)45秒」「17:52:54(鄭000 0000000→房0000000000)54秒」 「18:01:11(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01秒」 「18:36:16(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29秒」 「19:00:12(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09秒」 「19:31:24(鄭0000000000→房0000000000)58秒」 「20:01:44(房0000000000→鄭0000000000)19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