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秋蘭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公克)、壹小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轉讓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以購入價格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於95年9月 8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0號前,以每1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0.1 公克予乙○○1次(乙○○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 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乙○○甫於購毒後未久,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街與珠海路口,為警攔撿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甫向甲○○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1公克,驗餘淨重為0.08公克,及乙○○所有供包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 (二)又於96年2月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每1包1千元之代價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予乙○○1次(乙○○因該次施用第 1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甫於購毒後未久,即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撿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甫向甲○○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公克,及乙○○所有供包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經乙○○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於96年2月18日農曆過年後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均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354巷2弄6號1 樓其與陳文宗共同居住之處所,均分別各以每1包3千元之代價原價轉讓數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數量超過淨重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蘭共3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其先前指認綽號「姐仔」之人,答稱沒有印象,另就前述查扣海洛因係以若干元購買,與二次海洛因都是向被告購買,亦改稱忘記或沒有印象,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實質內容已與其前於警詢證述之內容顯有不符之情形時,本院斟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警詢筆錄之簽名為其親簽,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警詢所述均實在,其與被告並無糾紛存或任何不愉快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72頁),是該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而製作、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證人乙○○並未受何強暴、脅迫與其他不正方法,是證人乙○○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應係在證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其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甚明,又警詢中之證人,為甫案發為警查獲之毒品案件之被告,二次為警查獲之地點均與被告當時位於北投區○○街40號之另一居處甚為接近,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 2次為警查獲時間均係在證人乙○○購得毒品海洛因後約1小時餘後,2次扣得毒品之重量,均約為淨重0. 1公克,2次均價值約1千元,且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在第一時間到案後製作筆錄,與本件犯行之時間相距甚近,較無與被告勾串之機會或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況,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故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證人乙○○先前警詢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另查,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之陳述,與其自身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故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乙○○、陳秋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⒈證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96年度訴字第 971號判決有罪,並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 2月12日確定;是以,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係在其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而其現正在監執行上開案件,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乙○○本院被告前案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96年度訴字第 971號刑事判決可憑,是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該次偵訊因乙○○自己之施用案件業已確定,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寬免之誘因,認無為不利被告不實陳述之危險,而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又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乙○○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此外,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秋蘭於97年 2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結文見第9994號卷二第 270頁),此外,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2月、3月、4月間,曾經3次與陳秋蘭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每人各出 3千元,合資購入海洛因後再平分為2份,其中1半交付予陳秋蘭等情(見原審卷第 114、11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或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乙○○,伊與陳秋蘭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原價轉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證據僅有證人乙○○之證詞,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係與陳秋蘭集資購買海洛因,僅係幫助陳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陳秋蘭之前案紀錄觀之,陳秋蘭已長期未施用毒品,是該部分應不成立幫助犯之罪行。經查: (一)被告甲○○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附表編號1(五)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95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向綽號「阿蘭」之女子在臺北市○○區○○街40號前,以1,000 元購得,都是「阿蘭」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9至10頁95年9月8日警詢筆錄);附表 編號2(五)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於96年2月6日晚上6、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1000元價格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姐仔」打電話來問伊需不需要毒品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14至15頁96年2月6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結證稱:「(最近1、2年有無再施用毒品?)有。最近一直都在施用。95年2月28日執行徒刑出所後仍有施用。...(如何認識陳文宗?何時認識?)我跟「姐仔」買海洛因毒品都會看到他。(如何向「姐仔」買毒品?)以前在吸毒時即知有此號人物,且我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他,後來我遇到「姐仔」時,他有抄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有他的聯絡電話。(你何以知道「姐仔」有毒品可販售?)我原本也不知道他有,之後以他留的電話與其聯絡,向他表示有無毒品可以購買,他說有。我才知道他有毒品,我跟他買過很多次。(每次都買多少毒品?)大概1,000、2,000元,可打2、3次,都加礦泉水,用針筒注射手臂內側及手臂。(如何與「姐仔」聯絡?)我忘記他電話,以前都是用電話聯絡,我的電話是固定但「姐仔」電話不固定,「姐仔」換電話會跟我說。交易地點不一定,但都在北投,若有到房子就會看到一名男子,我可以進入,該處是中央北路,在忠義捷運站附近。(你所稱之「姐仔」年紀為何?)約40歲左右。(你至北投區○○○路向「姐仔」拿毒品時,係何人拿給你?)是「姐仔」親自拿給我。(是否記得向「姐仔」拿幾次毒品?)約20次。但不一定都到家裡,但只要去都會看到該名男子(即陳文宗)當「姐仔」拿毒品給我時,該名男子都會在旁邊(即床上)我有時會到房間,有看到該名男子躺在床上。若我有進到房間就會看到該名男子,若在客廳亦會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該男子亦在家。(是否當場付錢?)是。」、「能否描述「姐仔」的樣子?(提示王淑楓身分證照片)不像。我所說的「姐仔」比我矮,我身高173(公分),「姐仔」高度約到我鼻 子左右,瘦瘦的,「姐仔」右手臂上面有很多孔疤,我亦知「姐仔」有在鼠蹊部打毒品,因為有時我們會一起施用毒品,我是在北投旅館與「姐仔」一起施用,是我們相約在旅館交易,我去時「姐仔」正好在施打。(那段時間均與同一個「姐仔」聯絡?)是。」、「(你在被逮捕之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何人提供?)是我向「姐仔」買的,購買方式均如前述。(提示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你有 無在96年2月6日【偵查筆錄誤植為5日】在臺北市○○區 ○○街與大同街口因毒品案被警察逮捕?)有。(在警局有無採尿?)忘了但記得有搜到東西。(當日是否有扣到毒品海洛因?)有。(在當日在警詢所稱「姐仔」指的是誰?)即我剛說的同一個「姐仔」非王淑楓。(你在被逮捕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何人提供?)亦是我所說的「姐仔」。(查扣之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亦是向「姐仔」購買。(你自何時開始向姐仔購買海洛因?)約於95年6月 起即向「姐仔」購買毒品。(有無向陳文宗購買毒品?)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二)第534至537頁)等語明確。 ⒊核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違逆,且證人乙○○於偵查時亦當庭指認「姐仔」即被告甲○○,並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面對面交貨,所以互相有見過面,其所吸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四 ) 第814至815頁),參以證人乙○○每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均係採面對面之方式,其於偵查中復經當庭指認被告,自無將實際販毒之人誤認為被告之虞;又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嫌隙,其於偵查中復就可能涉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仍願合法具結並證述,已足供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就自己所涉本件購毒施用之犯行,已在執行中,並無誣陷被告作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致減免之疑慮,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就本件被告是否販毒之事均供稱其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日審理筆錄第5頁以下);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已經入監執行一年餘,之前有碰毒品的,伊不想要記住這些事情,伊只想要平平安安的關完;伊與被告並無過節,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依照自由意志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第72頁),亦足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不欲再回憶過去,因之而為消極證述,然證人乙○○業於警詢、偵查中業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 之 犯行證述明確,且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實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先前之陳述較為詳盡,記憶自較正確、可信,是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其證述於附表編號1 、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一次較為可信,足堪 憑採,而其於警詢所指之「阿蘭」、「姐仔」等人,可知均係指被告甲○○無訛。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過約20次,然除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原價轉讓海洛因與證人乙○○之犯行(至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佐證詳如下述),依罪疑唯輕法則,證人乙○○所述關於被告原價轉讓次數達20餘次之不利於被告陳述,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附表編號 1之犯罪時間應為95年9月8日下午 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95年9月7日下午2時許,併予更正。 ⒋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警詢中你說你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二點半有跟被告買海洛因,從這個時間開始到你九月八日下午三點多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除了被告以外你是否還有向其他人買?)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跟別人買。(警詢中你說你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六、七點向被告購買,那天下午八點半的時候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之內除了被告以外你是否還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沒有。(你跟被告有什麼不愉快嗎?)沒有。(你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都有依據自己的意思作陳述?)有。(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都有照實陳述?)是的。(你兩次被查獲你說你有用,就是用被查獲的各該包毒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由前述證詞亦可知證人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至為警查獲前,並無向其他第三者購買毒品,且為警查獲扣案之各該包毒品均有施用微量,是附表編號1、2扣案之海洛因顯係均為乙○○施用過後所剩餘,可資認定。 ⒌此外,復有證人乙○○為警於附表編號1、2之第(五)項中所示地點攔檢盤查,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5年9月8日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就附表編號1部分,檢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足憑,而查扣得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7 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第5至9、11頁)存卷可憑;另附表編號 2部分經警於96年2月6日採集乙○○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先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 393號卷第45至53頁)附卷可稽,而查扣所得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97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證,證人乙○○於施用其向被告二次購得之毒品後,經警採尿送驗既分別呈現嗎啡、咖啡因之陽性反應,並有其各次購買且施用過後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被告辯稱無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云云,顯屬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向綽號「長腳」(台語)之人購入,然關於被告販入海洛因價格,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因此,關於被告是否轉售獲利,無從計算之。因此,被告是否從中獲利尚屬可疑,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少量之第一級毒品交付過程獲取利益,實不宜推測逕認被告獲利,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秋蘭部分: 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96年2月、3月、4月間,曾經3次與陳秋蘭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每人各出 3千元,合資購入海洛因後再平分為2份,其中1半交付予陳秋蘭等情(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⒉證人陳秋蘭於偵訊中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從去年農曆年過完後有在施用海洛因,剛好知道陳文宗有門路購買海洛因,陳文宗也說要幫伊聯絡,故伊會與陳文宗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時是陳文宗當時的女友甲○○代為接洽,伊也曾經去過陳文宗位於北投之住處等候,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平頭男子會送海洛因過來,伊就拿3千元給那個男子;伊只有看 過陳文宗,沒有看過綽號「小潔」之王淑楓,但從去年暑假過後,因被告甲○○已離開陳文宗,伊打被告陳文宗的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就都是由王淑楓接聽,有時王淑楓說她那邊沒有毒品,問伊要多少,她幫忙聯絡,伊就會出3、5千元跟她合資購買,但購得的量比之前伊向被告甲○○買的量少;卷附96年7月4日之監聽譯文是伊與王淑楓的通話內容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63至268頁)。又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請被告幫忙代買毒品。曾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有時是被告聯絡伊,被告方面表示欲購買 6,000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還差 3,000元,詢問要否合資購買。伊都先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可否拿,如果被告身上沒有錢的話,就會說沒有,若身上有錢就會去買,有時伊也會先將購買毒品的錢交予被告,等被告購得毒品再打電話聯絡伊。每次被告交予伊的數量就是 1小包第一級毒品,不知道實際重量為何,只知道是 3,000元的份量。交貨地點均在被告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54巷2弄6號1 樓之住處門口或是北投那裡的7-11,也有先進去前揭住處等待被告將購得之毒品交給伊或是分裝一半給伊。自96年農曆過年之後到暑假前有以這樣方式向被告拿過幾次。偵查中雖說3、4天會跟被告購買 1次,但那是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之次數,但不是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就能拿到毒品,有時候也會沒有。因為毒品大概有行情價,知道大概量,半錢 1個單位,或是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多少錢,伊實際上大約都是目測看袋子裡面多少的,所以認為被告沒有賺伊錢。被告將購得海洛因交給伊或當面分裝給伊時均不會秤重,都放在袋子上,以目測用吸管方式分一半給伊。伊沒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因為被告不夠錢,所以會跟伊合資。每次購買都是伊提議的,伊都會說伊這裡有多少錢,看被告有沒有,有無辦法幫伊買(見原審卷第86至 100頁)等語。雖證人陳秋蘭於偵查中證述:自96年農曆過年之後到暑假前有以這樣方式向被告拿過幾次。偵查中雖說3、4天會跟被告購買 1次等語,然除本件被告自承2月、3月、4月各 1次,共3次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原價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秋蘭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證人陳秋蘭所述關於被告原價轉讓次數達20餘次之不利於被告陳述,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向綽號「長腳」(台語)之人購入,然關於被告販入海洛因價格,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因此,關於被告是否轉售獲利,無從計算之。又證人陳秋蘭證述則謂被告應未賺伊錢等情,因此,被告是否從中獲利尚屬可疑,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少量之第一級毒品交付過程獲取利益,實不宜推測逕認被告獲利,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應認被告自白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3之予陳秋蘭 ,未賺取任何差價之詞,尚與證人陳秋蘭證述大致相符,其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且有其他補強證據為證,是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殊無疑義。 ⒌辯護人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陳秋蘭施用之部分,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本件證人陳秋蘭係被告之友人陳文宗之友人,與本件被告並非至交,且被告係以每包3,000 元之原價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蘭,並非以無償轉讓之方式,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陳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是辯護人上開論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某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陳秋蘭之事實,已迭據證人乙○○、陳秋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次由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扣得之毒品,亦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惟依據此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能補強證人乙○○、陳秋蘭指證被告交付海洛因之犯行非屬虛構;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於96年2月、3月、4月間曾經3次與陳秋蘭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陳秋蘭都出3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115頁),顯足以陳秋蘭供稱其以3千元, 向被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陳秋蘭之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無通聯紀錄之補強證據,故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證明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並不以通聯紀錄為限,只要係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即為足。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自購得毒品至為警查獲前未曾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購買,並在警察查獲前已施用各該購得之毒品,已如前述,所扣得之毒品及採尿送驗結果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其供述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真實,是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所據,無足可採。 (五)綜上各情綜合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陳秋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443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其自己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以證人乙○○、陳秋蘭之前述證詞可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少,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其購入之際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且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有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證明程度亦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當認被告主觀上僅係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並因此取得等額金錢,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訴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故不需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係 屬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秋蘭無罪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得為證據之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必要性」之證據適格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承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遇有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之陳述,與其自身先前在審判外調查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時,如仍擬使用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必須先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備上開證據適格之要件為必要之調查,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扼要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比較、觀察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外部狀況之異同,以及先前之陳述究有何得以依自由證明認定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並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理由。本件原判決(第3頁第9至11行)理由欄壹、㈠逕以本件證人乙○○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逕認證人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故有證據能力云云之立論,顯於法未合,尚有違誤。 (二)又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2 次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詳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違誤。 (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2月至同年5月26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秋蘭部分,因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96年 2月、3月、4月,共3次,與陳秋蘭每人各出資3千元,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等情,核與證人陳秋蘭之證述相符,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秋蘭,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勾稽,遽就此部分販賣犯行部分,認係幫助施用,又因無證據證明正犯陳秋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無從成立,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包裝袋各 1個,雖係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所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原價轉讓之用,惟被告均已交付與證人乙○○,已屬證人乙○○所有,而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竟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販賣予陳秋蘭部分為無罪諭知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被告否認販賣或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乙○○提起上訴,雖無可取,惟因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被訴於96年2月至同年5月26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秋蘭無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自為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不知勉力戒除,反將毒品轉讓他人,使他人亦受毒害所苦,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流風所及,將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害,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行為可議,應予非難,惟其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轉讓之次數為5次,轉讓數量約0.1、0.3公克左右,實際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犯罪後一再否認,妄圖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海洛因1包,雖分別因為被告有償轉讓海洛因致移轉所有權而於證人乙○○,嗣並為警於附表編號1、2㈤欄所示之時、地扣案,然關此毒品既係被告實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用,尤以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依「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除業因送請鑑驗而已告消耗費失之部分以外,應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2「從刑」欄)之所示。 (二)本案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未扣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萬1千元(1000×2+3000×3=2000 +9000=11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包裝袋各 1個,雖係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所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原價轉讓之用,惟被告均已交付與證人乙○○,已屬證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96年 7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附近,以1,000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乙○○1次。 二、又於95年9月間某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354巷2弄6號1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世豪2次;又於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 日,於上揭地點,以1,000至2, 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 世豪1次。 嗣於96年8月8日下午 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毛重8.4公克)、塑膠杓管2支、分裝袋180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 1支(受搜索人陳文宗另行移送偵辦中)。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邱世豪,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證據僅有證人乙○○、邱世豪的證詞,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乙○○、邱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乙○○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 年8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證人邱世豪之尿液經送 驗之96年2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21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至28 頁),從而,96年7月18日前某日時,被告尚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乙○○1次之犯行,顯屬無稽,此部份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95年9月間及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世豪之犯行部分: (一)雖證人邱世豪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000或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75至85頁),惟證人邱世豪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97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第19頁,你說95年 9月某日你朋友阿彬帶你去北投中央北路 4段354巷2弄6號1樓,你當時是拿1仟元給阿彬,他進去買,你不知道誰拿海洛因1小包給阿彬,是阿彬把東西交給你的,是否正確?)正確,我當初就是透過「阿彬」才認識被告的。(阿彬這次是否就是被告賣給你的?)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拿錢給「阿彬」,是「阿彬」去拿的,我不知道誰拿給「阿彬」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證人邱世豪亦不能確定在95年 9月間其第一次透過朋友「阿彬」購得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確實是否為被告,自不能以證人邱世豪前揭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量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3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證人邱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95年 9月間某日之隔幾日,即第二次,用阿彬上一次聯絡被告而留在其手機內的電話紀錄,回撥過去,就是被告接的,自95年 9月底開始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來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然前揭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證人邱世豪均未遭警搜索並查扣毒品,或經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除證人邱世豪之指述外,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所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之證據,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邱世豪於偵、審時所為證述為真實,自不能單以其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於96年 1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世豪犯行部分,經查,雖邱世豪於96年 1月19日業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 499號卷第8、9頁),惟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足見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時間平均僅約可達17至26小時,而證人邱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 1月19日被查到這次,有驗尿,當時驗尿是嗎啡陽性反應,這次施用的就是當時向甲○○買的【提示9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這個我不確定,因為那次驗尿就是我過去找甲○○,警察就去搜索,但是我不能確定這次驗尿的就是向甲○○拿的毒品。」「(你96年 1月19日被查獲之前,你說有跟甲○○買過,大約幾天前買過?)我想不起來,我知道我就會講,照那個時候量很大的時候,應該是被查獲之前大約三、四天前應該有向甲○○買過海洛因。」「(從你那次被查獲前3、4天前,到你被查獲為止,你是否跟別人購買海洛因?)我想不起來了。」「你查獲3、4天前你向甲○○買的這包你是否有用?)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85頁),按證人邱世豪自陳其係在96年 1月19日被查獲前3至4天向被告所購得海洛因施用,亦即約在96年 1月15日或同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旨,邱世豪該次施用海洛因後迄17至26小時內,始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超過該時間後,就該次施用在尿液中應無法再檢出嗎啡,而本件證人邱世豪經警採集尿液之日為96年 1月19日,以距離其所陳施用購自被告之海洛因達3至4日,且證人證人邱世豪自己亦並不能確認其被查獲前有無施用向其他人購得之毒品,亦不能確認其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是縱證人邱世豪之尿液鑑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亦不能證明證人邱世豪當日為警查獲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乃向被告所購得,從而,上開邱世豪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不得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核實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世豪,從而,證人邱世豪上開證述亦不足資為斷罪之依據。 (四)綜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可指,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邱世豪供述之真實性,而無從相互補強利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起訴範圍內,另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不移之心證,就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邱世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就上述被告被訴於96年 7月18日前某日販賣予乙○○,與販賣予邱世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乙○○、邱世豪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證人乙○○、邱世豪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資佐證,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96年7月18日前某日販賣予乙○ ○,與販賣予邱世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 │編│㈠轉讓│㈡轉讓 │㈢轉讓│㈣轉讓│㈤搜索並查扣│㈥宣告刑 │㈦ 從刑 │ │號│ 對象│ 時間 │ 地點│ 價格│ 第一級毒品│ │ │ │ │ │ │ │(新臺│ 海洛因之時│ │ │ │ │ │ │ │ 幣)│ 、地 │ │ │ ├─┼───┼────┼───┼───┼──────┼─────┼─────┤ │ │乙○○│95年9 月│臺北市│1,000 │95年9 月8日 │甲○○轉讓│扣案之第一│ │一│ │8 日下午│北投區│元 │下午3 時許,│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 │ │ │2時40 分│中和街│ │在臺北市北投│,累犯,處│因壹小包(│ │ │ │許 │40號前│ │區○○街與珠│有期徒刑壹│外包裝袋除│ │ │ │ │ │ │海路交叉路口│年貳月。 │外,驗餘淨│ │ │ │ │ │ │對乙○○攔檢│ │重為零點零│ │ │ │ │ │ │盤查,扣得第│ │捌公克)沒│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收銷燬。未│ │ │ │ │ │ │因1 包(毛重│ │扣案轉讓第│ │ │ │ │ │ │0.3 公克、淨│ │一級毒品所│ │ │ │ │ │ │重0.1 公克,│ │得新臺幣壹│ │ │ │ │ │ │驗餘淨重為 │ │仟元沒收,│ │ │ │ │ │ │0.08 公 克)│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96年2 月│臺北市│1,000 │96年2 月6日 │甲○○轉讓│扣案之第一│ │ │ │6 日下午│北投區│元 │下午8 時30分│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 │二│ │6、7時許│中和街│ │許,在臺北市│,累犯,處│因壹小包(│ │ │ │ │某處 │ │北投區○○街│有期徒刑壹│外包裝袋除│ │ │ │ │ │ │與大同街交叉│年貳月。 │外,驗餘淨│ │ │ │ │ │ │路口對乙○○│ │重為零點零│ │ │ │ │ │ │實施攔檢盤查│ │玖公克)沒│ │ │ │ │ │ │,扣得第一級│ │收銷燬。未│ │ │ │ │ │ │毒品海洛因1 │ │扣案轉讓第│ │ │ │ │ │ │包(毛重0.3 │ │一級毒品所│ │ │ │ │ │ │公克、淨重 │ │得新臺幣壹│ │ │ │ │ │ │0.1 公克,驗│ │仟元沒收,│ │ │ │ │ │ │餘淨重為0.09│ │如全部或一│ │ │ │ │ │ │公克)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秋蘭│96年 2月│臺北市│3,000 │無 │甲○○轉讓│未扣案轉讓│ │ │ │18日農曆│北投區│元 │ │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三│ │過年後某│中央北│ │ │,累犯,處│所得新臺幣│ │ │ │日 │路4段 │ │ │有期徒刑壹│參仟元沒收│ │ │ │ │354巷2│ │ │年貳月。 │,如全部或│ │ │ │ │弄6號1│ │ │ │一部不能沒│ │ │ │ │樓居處│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陳秋蘭│96年 3月│臺北市│3,000 │無 │甲○○轉讓│未扣案轉讓│ │ │ │間某日 │北投區│元 │ │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四│ │ │中央北│ │ │,累犯,處│所得新臺幣│ │ │ │ │路4段 │ │ │有期徒刑壹│參仟元沒收│ │ │ │ │354巷2│ │ │年貳月。 │,如全部或│ │ │ │ │弄6號1│ │ │ │一部不能沒│ │ │ │ │樓居處│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陳秋蘭│96年 4月│臺北市│3,000 │無 │甲○○轉讓│未扣案轉讓│ │ │ │間某日 │北投區│元 │ │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五│ │ │中央北│ │ │,累犯,處│所得新臺幣│ │ │ │ │路4段 │ │ │有期徒刑壹│參仟元沒收│ │ │ │ │354巷2│ │ │年貳月。 │,如全部或│ │ │ │ │弄6號1│ │ │ │一部不能沒│ │ │ │ │樓居處│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