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基隆市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局長,黃成樑係該局前行政室主任,丁○○係該局前行政室總務(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㈠緣丙○○於民國95年7月間,有意於95年8月3日辦理中元普 渡祭拜活動後,再藉機辦理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之座談聯誼餐會活動,竟為避免以餐會名義支出經費易招致浪費公帑之評,丙○○、黃成樑及丁○○等3人,共同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95年7月20日,以「檢討本年度上半年消防工作及策勵 下半年消防努力目標」(下稱95年座談會)為由,簽擬於95年8月3日自16時至17時止,假該局會議室辦理工作座談會,計畫參加人員有該局同仁250人、義消人員1,000人、消防促進會40人及婦女防火宣導隊60人等共1,350人,並計畫動支 局內各單位業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包含前開 1,350人之便當費用108,000元及其餘普渡祭拜牲品等雜支 12,000元。惟屆時(95年8月3日)前開座談會並未於消防局會議室內舉辦,而係於晚間用餐時間,由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在位於基隆市○○區○○路727號之「七二七飲 食店」聚餐並舉行前開座談聯誼會。當日席開26桌,每桌 3,500元,連同啤酒2,160元及果汁4,500元,費用共94,160 元,因與前開簽呈計畫之會議地點、出席人數、用餐(誤餐)方式不符,故丁○○指示「七二七飲食店」負責人連辰祥(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份80元,共1,177份便當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便 日後辦理核銷,連辰祥為求能延續與消防局之業務往來,遂同意丁○○之要求提供所需之統一發票及不實之發票記載,丙○○、黃成樑、丁○○即共同藉由丙○○與黃成樑及丁○○間、丁○○與連辰祥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犯意聯絡,待丁○○於取得前開發票後,於95年8月7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發票黏貼後製作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蔡君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佐理員鄭東海及主任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以核章後,再由丙○○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七二七飲食店」,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㈡又基隆市消防局大門前原有2顆石敢當因年久毀損,適於95 年7月間,有消防志工願意免費提供石敢當1顆,惟必須由消防局自付運費6,000元及「開光」法事費用7,000元。此事經消防局承辦人林建隆報告丙○○後,丙○○遂指示丁○○以公務預算項下(按應為零用金)將該13,000元交予林建隆,惟丁○○苦於無名目可辦理該13,000元核銷,恰巧前開座談會經費預算尚有剩餘13,840元,且丁○○於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取得「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店章及負責人章均已 完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遂分別偽填便當70份、60份及43份,金額則分別為5,600元、4,800元及3,440元,以完整報銷前開座談會經費 。嗣丁○○於偽造前開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完成後,於同年月7日以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後,以「辦理 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亦使不知情之驗收人蔡君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佐理員鄭東海及主任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以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丙○○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消防局,再轉交丁○○(丁○○已自行墊付),所取得之13,840元,除支應已墊付予林建隆之13,000元外,剩餘840元則用於其他 不明之公務用途,足生損害於「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以及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㈢丙○○於96年1月間,有意於96年1月31日辦理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之座談聯誼餐會活動,竟為避免以餐會名義支出經費易招致浪費公帑之評,丙○○、黃成樑及丁○○等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下稱96年 119座談會)為名簽辦經費,計畫參加人員有該局同仁245人、義消人員1,130人、消防促進會40人、緊急救援隊125人、睦鄰救援隊40人、紅十字兩港救生隊20人、救難協會15人等1,630人,並計畫動支局內各單位業務費共163,400元,包含前開1,630人之便當費用130,400元及其餘紅布條、盆花等雜支33,000元。然屆時(96年1月31日)前開座談會,係在位 於基隆市○○區○○路80號、82號之「新天地飲食店」進行聚餐座談聯誼活動,當日席開40桌,連同啤酒及飲料費用共130,400元,惟丙○○、黃成樑及丁○○等人為規避政府採 購法超過10萬元必須招標辦理之規定,由丁○○指示「新天地飲食店」負責人呂本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1,200份便當,每份80元,共96,000 元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不足之數34,400元再責成呂本同請其配合廠商「上好味自助餐」之負責人周澤聰(亦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430份便當, 每份80元,共34,400元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不實收據,以便日後辦理核銷。呂本同為求能延續與消防局之業務往來、周澤聰為能與「新天地飲食店」繼續合作,遂同意丁○○之要求提供所需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不實之記載,丙○○、黃成樑、丁○○即共同藉由丙○○與黃成樑及丁○○間、丁○○與呂本同間、呂本同與周澤聰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犯意聯絡,待丁○○於取得前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96年2月8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後製作以「辦理119消防節工作座談聯誼會購買 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郭貞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課員陳美后及主任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丙○○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新天地飲食店」及「上好味自助餐」,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共同被告 黃成樑、丁○○等3人於調查局詢問筆錄,經查與渠等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且其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抗辯其3人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供情形,參以其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係對本身不利之供述,是認渠 等上開調查局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是認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丁○○於97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外)之供述,雖未具結,惟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具有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除外)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其所述內容與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3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未曾抗辯其偵訊筆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供情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連辰祥、蔡君慧、甲○○、陳龍輝、林樑羆、陳進源、黃樹煌、翁藝瑛、黃欽賢、鄭壽財、吳海峰、李達志、黃琦初、陳金玉、張淑媜、周炳煌、呂本同、周聰澤、郭貞君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要求表示意見時,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之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連辰祥、甲○○、陳龍輝、林樑羆、陳進源、黃樹煌、翁藝瑛、黃欽賢、鄭壽財、吳海峰、黃琦初、陳金玉、張淑媜、周炳煌、呂本同、周聰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君慧、郭貞君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適格,無證據能力。 五、基隆市消防局97年1月17日基消防壹字第0970000533號函、 基隆市消防局95年7月20日簽呈、檢討消防工作座談會經費 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2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6年度119消防節工作聯誼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97年2月4日基消行壹字第0970001035號函、基隆市消防局95及96年度單位預算及決算書,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95年8 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消防局舉辦的活動都是依照消防 局的施政計畫,以符合預算科目的方式來執行公務活動,因為消防局的民間團體來自於各行各業,消防局所舉辦的座談會為了配合他們的時間,通常都選在平常日的夜間或週六、週日,並非首長私人的宴請,不應由首長特支費來支應。至於不實登載偽造文書的部分,是屬於技術層面的事,不是我指示丁○○如此作業的,況且局長每日經手之公文甚多,不可能就每件公文細究其內容之真實與否,對於丁○○以工作座談會購買便當為由簽辦經費及辦理核銷均不知情,再者座談會用餐是以餐會或便當方式,只是方式的不同,並不構成公務上之損害,我從事公務員30幾年,所有公務作為,都是在公務的立場來執行,本案我們只是針對協助我們的民間團體利用一個溝通協調聯誼的方式,我主觀上沒有任何犯意,也沒有指使,經費的使用動支都符合預算條例,也符合達到預算當初的目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否認與共同被告黃成樑、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僅就舉行餐會的日期及邀請的長官有指示,本件餐廳有提供餐食的基礎事實並無不實,原審認定有損害會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的正確性,我們認為太過空泛,實際上執行的預算科目是一致的,不會生損害於會計的正確性,商業會計法部分,基於會計真實原則,本件確實有銷貨的紀錄,不會因為登載的品名有出入而構成違反商會法罪名,被告事先不可能知悉本件有超過十萬元,所以不可能指示承辦人員去規避政府採購法,依據原審提出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擔任局長,只需負責核定,不需審核,原審認為被告有實質審核,無證據可佐,原審針對石敢當部分,認為只有丁○○一人犯罪,其他的人均不知情,針對本案部分也只認為身為首長的被告及承辦人員知情,其餘中間的各級主管均不知情,認定事實有歧異矛盾之處云云。 二、經查: ㈠消防局以座談會議便當用餐之方式簽准辦理,而分別於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晚間用餐時間,在「七二七飲食店」 、「新天地飲食店」等餐廳,由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進行合菜聚餐座談聯誼活動,會後,並由「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負責人,以每份80元便當之名義開立發票,由被告丁○○將前開內容不實之發票黏貼後製作以辦理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共同被告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末由被告丙○○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共同被告丁○○自承於在「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偽填便當70份、60份及43份,金額則分別為5,600元、4,800元及3,440元後,於 95年8月7日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經送各層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消防局,再轉交丁○○13,840元,用以支付林建隆已墊付關於石敢當運費及法師開光費13,000元及其他公務雜支用途840元等情, 並經證人連辰祥即「七二七飲食店」之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應消防局丁○○要求,以便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數量1,177個、單價80元,總價94,160元,而消防局在本餐廳 實際消費金額也是94,160元。當時怕無法取款,才配合消防局,實際品名應該是便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㈠第18頁】;證人陳金玉即「中一排骨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因公家機關有時中午叫、晚上也叫,便當數量一時無法確定,通常是他們要請領經費後才能拿錢給我,為了方便,我會將空白收據交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至6頁】;證人張淑媜即「新義香食品」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留二張空白收據給丁○○,因為有時候送便當下雨,收據常常污損,所以有留二張空白的收據給他們備用等語【見同上卷㈡第9至10頁】;證人周炳煌即「吃便當專賣店」負責人偵 查時證稱:95年8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的時間,吃便當專賣店已歇業,應該是基隆市消防局在我歇業前,我交付空白收據給該局報銷使用,該份收據中之台照、日期、數量、總額等不是我填寫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74至75頁】;證人呂本同即「新天地飲食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消防局當天消費金額是130,400元,丁○○表示超過100,000元要招標,發票金額不能超過100,000元,我才開96,000元的發票,實際的 品名應該是合菜餐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6頁】;周聰澤即「上好味自助餐」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消防局是重要客戶,為維持生意往來,所以丁○○要求我開立不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就應允並製作不實之便當收據,金額是34,4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5、36頁】,核與共同被告丁○○自白之犯罪事實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七二七餐廳消費水酒明細單(同上偵卷第17頁)、基隆市消防局97年1月17日基消防壹字第0970000533號函、基隆市消防 局95年7月20日簽呈、檢討消防工作座談會經費概算表、支 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2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6年度119消防節工作聯誼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34至79頁) ,上開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我剛到消防局時,當時的主任周水明就說如果座談會用餐寫餐會,會計室不會同意,我記得第一次簽案公文是他打好我蓋章,之後每次就是照這樣辦(以便當名義實際舉辦餐會),也沒有什麼爭議,沒有人指示說這樣子是不對的。95年7 月20日檢討本年度上半年消防工作及策勵下半年消防努力目標之座談會的簽呈是我擬的,印象中在擬簽之前,主任黃成樑要我一起去見局長,表示有活動要辦,見到局長後,局長表示要辦這個活動,要人數彙整,當時我們三個人就知道是以餐會方式辦理座談會,因為往例都是如此。我負責整個文書工作,包括後面核銷跟餐廳,黃成樑負責通知各單位彙集人數,應該是他將人數彙整給我的。簽稿會核單、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因為需要各科室負擔經費,所以要簽會他們。概算表也是知道桌數才用桌數去反推便當跟人數,簽呈上面的時間16時到19時、地點本局會議室,是調舊檔打錯了。這個簽呈做完後,因為黃成樑當時不在,我代理決行,通常這種大案子我代理蓋章前,會事先跟他講或者打電話問他能不能先代核章,所以黃成樑應該知道簽文內容。後來在會核當中花很多時間,其中救護科答覆沒錢,因為預算會空缺不足,所以會核單退到原簽的單位(行政室),剛好黃成樑回來,我告知他緊急救護科沒預算怎麼辦,是不是在一般行政項下支應,黃成樑說好,所以就再會他,順便一併給他看之前整個案子的簽法,黃成樑核章以後,由工友將公文再送到各科室去核章。當時好像是丙○○或黃成樑告知我在七二七飲食店舉辦,我知道這個地點後,再主動跟餐廳接洽我們要在何時辦理大概幾桌這樣。95年8月3日辦座談會前,消防局中午先辦普渡,請七二七飲食店把晚上的菜中午先拿過來給我們拜拜,這樣子消防局就不用再花費。晚上餐會時,我知道長官有在臺上談話,底下也有人站起來講話,參加的人以義消比較多。餐會結束後,我請七二七飲食店用80元便當為基準來推算人數,寫出實際花用金額。因為簽的時候以便當方式,事後核銷要依照概算表裡面的便當內容來核銷,我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附相關的發票,然後放到主任黃成樑桌上,之後我就沒管,讓它自然流程送層層上級到局長丙○○那邊。96年1月22日製作的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簽稿會合單、支出分攤表是我擬的,這是消防局既定的活動,因為每年的1月19日是消防節。應該 是局長決定時間,黃成樑主任知道桌數後告知我,我才開始擬簽,往年辦這種座談聯誼會都是辦餐會,所以我也依往例簽下來,直接把公文放在黃成樑桌上,其他各科室由工友去送。概算表裡面便當的數量算法跟前一件(95年8月3日)一樣。96年1月31日在新天地餐廳辦合菜餐會,現場有準備麥 克風長官有講話。最後核銷時也是用便當的發票來核銷,由我跟餐廳拿發票,跟餐廳說用便當品名。其餘核銷之方式和95年8月3日核銷之方式相同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綦詳,且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1月17日行政室 便簽一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13頁)內容觀之,共同被告丁○○於96年1月22日就96年119座談會擬簽稿會核單前,共同被告黃成樑、被告丙○○分別於96年1月18日、 96年1月19日即已知悉「本局(消防局)年終餐會預定於96 年1月31日下午6時假新天地海產餐廳舉辦,檢陳本次餐會邀請人員名單乙份……奉核後,影發本室(行政室)知照」之細節,換言之,證人丁○○前開證稱95年座談會、96年119 座談會二次均循往例舉行餐會,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於會簽前均知悉座談會日期、邀請對象、餐會地點等情應非虛妄,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唐鎮字、共同被告黃成樑與丁○○間就舉辦活動之內容與簽文不一致係事先即有共識,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8月3日舉辦之消防工作座談及聯誼活動、96年1月31日舉辦之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及工作座談二次活動是由本局行政室總務丁○○負責承辦,我有參加並主持該二次活動。該二次活動日期係由前市長許財利決定,我指示一些受邀的貴賓,如議長張通榮、副議長、副市長。我沒有指示丁○○以舉辦座談會的名義,分別以1,347人、1,630人次便當報銷餐費,這是技術層面由行政單位及會計單位執行與把關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㈡卷第42至4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關於95年8月份七二七 飲食店消防工作座談會所使用的憑證黏存單是我自己核章。義消開會通常因為生活模式及成員形形色色,為了能夠招集到人員,通常以餐會形式舉辦。因為餐會通常會計單位一般都不會同意,會計單位希望我們每個人都在80元以下來實施,所以我們都習慣以便當會餐方式來擬具計畫,而非宴會方式。96年1月22日119消防節防火宣傳簽文是我自己核章。通常義消活動是以座談慰勞餐會舉辦,於是依以往的辦理方式,也是夜間以餐會舉辦。相關單位由業務課通知,例如預防課通知婦女宣導隊等,搶救課通知義消。我另外會邀請市長、議長等列席。人員並非像簽文那樣普遍的邀請等語(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丙○○於本案餐費簽核過程中,已知係舉辦合菜餐會,但以每人餐費80元之便當方式簽辦等節,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二次座談餐會都是先跟市長許財利確認日期後, 才交辦行政室辦理。95年8月3日餐會會簽時,大概知道要舉辦餐會形式,但是簽呈內依據慣例是以便當形式來核報 1,350人的經費。96年1月31日的座談餐會,在會簽時知道要以餐會的方式進行座談,行政室先估算這次活動需要的經費,再以80元為準,抓出這次活動經費大概要多少。往例上核銷時,都是餐廳的發票,沒有特別注意發票上記載便當,我認為這只是行政程序上瑕疵。因為活動都是在晚上舉行,會議超過用餐時間就需要報誤餐費,只要沒有超過預算編列可以執行經費之額度內,都可以執行(以報誤餐之方式到餐廳吃合菜)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均一致供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0日消防局與民間團體間之 座談會,依往例係以合菜餐會方式舉辦,會簽前其已指示主辦單位(行政室)關於座談會日期、邀請人員等事項,且其主觀上認為舉辦座談會應以報誤餐費之方式核銷,且誤餐費有額度(1人80元便當費)之限制,如舉辦合菜餐會則不會 如實申報合菜餐費,換言之,被告丙○○至遲於簽核相關文件時已知核銷之方式與實際上支用之內容不一致。 ㈣共同被告黃成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8月間那次活動 受邀對象及參加人數是經我向本局局長丙○○請示後,依局長決定交由丁○○辦理。活動經費都編列在行政業務費裡。如活動沒有編預算,依規定應簽呈,由相關經費勻支,如未奉准則是不辦,若要辦理就要自己出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㈠卷第27至30頁】;其於偵查時供稱:丁○○有跟我說要辦這個活動(95年8月3日之座談會),我問他要做哪些事情,他說要發邀請函,然後一起去請示局長,那時我剛就任,不是很了解,因此相信丁○○,由她負責。95年7月20 日丁○○這份簽文在簽的時候我請假,隔了五天請假回來後才看見,當時我想丁○○都已經安排妥當,沒有仔細看內容我就蓋章,我們消防局是87年成立的,丁○○在88年就在行政室擔任總務工作,這件事我的了解是援往例辦理。95年8 月3日消防工作座談,外賓邀請名單是我向局長請示決定, 市府一級主管也全部邀我只是照名冊上的名單寫邀請卡。當時剛接行政室主任,要發邀請卡,我有印象我和丁○○一起去找局長,局長就指示我們,大部分的流程都是丁○○比較了解,所以就讓丁○○去辦,餐廳也由丁○○接觸。我有參加中元普渡及96年1月31日的餐會,我有核章,我認為這是 消防座談或聯誼座談,是在餐廳主辦,座談的人數和桌數的控管由丁○○負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㈠卷第19至21、81至84頁】及在原審法院為准否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所涉的座談會或聯誼會,局長指示要辦理,下面的人就開始分工,主辦丁○○是負責擬經費簽呈,我就負責找人,我所指找人的意思,就是我請示局長,局長看要邀請什麼人,我再寫邀請函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卷第33號卷第13頁)一致,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稱「二次座談會日期是先和市長確定後交行政室(黃成樑、丁○○)主辦,有指示邀請之貴賓名單」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95年座談會擬簽之前,有和黃成樑一起見局長丙○○,我負責文書、核銷及餐廳,黃成樑負責通知各單位彙集人數;96年 119座談會由丙○○決定時間,黃成樑知道桌數後,我才開 始擬簽等語相符,並有前開96年1月17日行政室便簽一紙可 憑,堪認共同被告黃成樑前開供述屬實,即其於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均擔任行政室主任,其於事前統籌各單位 參加人員,辦理過程中亦親自全程參與,共同被告黃成樑對於座談會係以餐會形式辦理而非食用便當一事知之甚詳。 ㈤再查,行政機關之首長對於座談會用餐方式有決定權,如下屬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便當,核銷經費時應以載明便當之發票報銷;如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合菜,核銷經費時應以載明合菜之發票報銷;如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便當,實際上卻以吃合菜方式用餐,主辦單位在核銷經費前,應先再次簽文由機關首長同意後,才能改以合菜方式核銷經費;反之亦然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基隆市消防局會計室主任、證人乙○○即基隆市政府主計室主任於98年3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換言之,消防局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係與相關民間團體舉行 座談會,依民間團體成員性質及提高出席率之考量下,消防局歷來均在餐廳舉辦合菜餐會之方式辦理座談,而非食用便當,此事實為被告所認識,而被告將此事交予行政室辦理,由共同被告丁○○負責簽文、核銷座談會費用等細節,共同被告黃成樑聯絡與會人員等協調事項,渠等經手之上開簽文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卻均記載「便當」等不實事項,客觀上已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存在。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相關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均明確劃分權責為副局長、祕書及科長審核,實施分層負責,被告並無任何審核決定之權限,僅有核定之權限云云為辯,並提出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基隆市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憑。然查,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雖記載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局長核定即可,且此部分已授權之公務,由被授權者(副局長、祕書、科長)負其決定之責任,然非謂被告丙○○對於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無實質審核權,此由證人甲○○、乙○○前開證詞即可知悉,故被告丙○○對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係得授權副局長等人審核後再為核定,非謂其不得進行實質審核,故依上開規定不當然使被告丙○○得卸免其責,仍應視其實際參與本案所涉之座談餐會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本案消防局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既由被告指示以餐會方式辦 理,對於共同被告丁○○循往例以便當方式虛報人數取得合菜餐費之舉已有知悉,其就日後核銷合菜餐費時以虛報便當數量之方式應有所知,縱其對於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僅需核定即可,難謂其就此一事實與共同被告丁○○、黃成樑間無犯意之聯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基隆市消防局95、96年度預算書編列的經費有無載明某筆預算需要以餐費或便當費支出?)沒有。(辯護人問:某筆預算支出時,不管是用餐費、便當費支出,核銷的流程有無不同?)沒有,都是一樣的。(辯護人問:執行的預算科目有無一樣?)一樣。(辯護人問:本件兩次活動,預算執行結果與預算書的編列,是否一致?)預算執行結果與預算編列,預算書編列範圍較廣,適用大概性的文字敘述,比較有彈性,預算執行的結果應該都是符合預算書的要點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以內容不實之單據核銷餐費,與預算科目是否正確無涉,證人甲○○僅就預算之編列與執行過程為陳述,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財政局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某個活動若以餐費報支或以便當費報支,從執行預算的角度,有何不同?)若有這個科目預算,行政程序完備,實質上沒有什麼差別。(辯護人問:這兩者核銷的流程有無不同?)沒有。(辯護人問:這兩者執行的預算科目有無不同?)沒有不同,都在業務費或事務費項下。(辯護人問:採購中的項目,是否每樣都必須逐一記載在發票中?)不一定,發票的格子有限,不可能逐一列出來。(檢察官問:採購中的項目不用每樣記載,但可否寫不一樣的?)不可以,發票格子太小,可以只填寫便當等、油漆一式等,沒有辦法逐筆寫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卷內用以核銷95年8月3日及96年1月 31日二次餐費及石敢當運費、法師開光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普通收據,品名均記載為「便當」,數量並分別具體記載為 1,177份、70份、60份及43份,並非實際支出之「合菜」或 「宴席」,顯非因發票及收據之欄位有限始為此記載,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另被告丙○○辯稱其日批數百件公文,不可能逐一檢視其內容,不知道是以便當方式核銷餐會花費云云,然消防局舉辦此種大型餐會一年不過最多一至二次,此為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所自承,其動支之用餐經費以消防局而言並非小額,與其審核消防局職員之固定薪資、加班費等例行性支出經費公文不可相提並論,且支出經費之公文亦與工程驗收、建築圖等文件性質相異而無從比擬,又被告丙○○本人係主持上開二次座談會之人,共同被告黃成樑為主辦單位之主管,對於座談會以餐會方式進行應知之甚詳,參酌辯護人所提出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以不實統一發票報請核銷而將核撥核銷款項之相關簽呈【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45至271頁】以觀,消防局以便當方式簽辦並核銷餐會之情形已行之有年,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非但未加以指正外,反而於核銷經費將其官章蓋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主管長官欄位(被告丙○○係逐張蓋於機關長官欄、共同被告黃成樑則逐張分別於單位主管欄、驗收單位主管欄蓋章)時,對於其蓋章欄位下方逐張黏貼之發票品名記載「便當」與用餐方式不符,及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係在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 舉行,核銷經費時於支出憑證上卻出現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新義春食品行、上好味自助餐之便當發票等節均視若無睹,已非單純誤會餐費得以便當費報銷的會計核銷名目之差異、或相關公文業經承辦人員審核通過云云即可其卸責。渠等事後辯稱:會簽及核銷當時並不知道以便當方式核銷餐費花費,是案發後經調查站調查才知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何況共同被告黃成樑為承辦人員丁○○之同一科室直接上級長官,對於該公文之內容是否妥適,負有相當之審查義務,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成樑只有該二個案件(即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 會)有接觸到經費的簽核,有時簽案內容他不了解會來問我等語,顯然共同被告黃成樑對於簽案內容若不瞭解,會詢問證人丁○○,果若如共同被告黃成樑所辯,其完全沒有看內容即予核章,應該係共同被告黃成樑於核章之前即已知悉相關簽辦之方式,此由其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核這二份簽文時,章是照蓋,因為是循往例辦的,也沒有特別提問,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60頁)可知,故共同被告黃成樑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再查,若非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3人對於 局內以便當方式核銷合菜餐會花費之陋習已有知悉,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豈會放任承辦人員共同被告丁○○於95年座談會簽文內經費概算表上虛列本局同仁250人、義消 人員1,000人、消防促進會40人、婦女防火宣導隊60人,藉 以取得用餐經費108,000元,使共同被告丁○○得利用在中 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偽填便當、金額,於95年8月7日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經送各層級核章後,取得經費13,840元,用以支付林建隆已墊付關於石敢當運費及法師開光費13,000元及其他公務雜支用途840元等情【即事 實一㈡部分】;又豈會放任共同被告丁○○於96年119座談 會上虛列本局同仁245人、義消人員1,130人、消防促進會40人、緊急救援隊125人、睦鄰救援隊40人、紅十字雨港救生 隊20人、救難協會15人、水上更生安全協會15人等不實之記載,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新天地飲食店總價96,000元發票及上好味自助餐總價34,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藉以規避政府機關10萬元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之規定,渠等此舉顯已造成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之損害,自不得以相沿陋規成習,分毫未入涉案公務員口袋云云而免責。且依該簽呈之預算觀之,總額約在10萬元左右,平均1人可分配之經費約為100元左右,在此預算下應無法舉辦合菜餐會,換言之,在此一人數與經費之下,簽文及核銷內容亦不可能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簽核,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於簽核時亦難諉為不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餐會舉辦前,沒有與局長討論過等語,嗣改稱: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好像只有一次有上去跟黃主任去局長辦公室,局長沒有特別指示要用便當的名義來簽,當時還沒核銷,不確定金額會超過10萬元,依照往例辦理,往例是沒有(公開招標),上簽內容沒有寫到石敢當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丙○○時為基隆市消防局局長,事先明知二次餐會之預算金額各超過10萬元,且餐會時均前往主持,事後竟以便當之名義核銷,自難委為不知。 ㈧綜上,被告丙○○對於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係以合 菜餐會方式舉行,惟以食用便當之方式簽核及核銷經費,事前知情,被告丙○○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係基隆市消防局局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另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實際負責人,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事務,業據渠等於偵查時自承無誤,並卷附相關開立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佐,是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㈡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屬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竟為不實之填製,據以交付共同被告丁○○請領款項,共同被告丁○○就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填製不實「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任由共同被告丁○○以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憑證,再憑所填製不實之公文書即消防局黏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黏貼於憑證黏存單,送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相關業務、事務、主計、市長等單位主管核章後,再送會計單位人員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該會計單位核撥款項支付「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3人間 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為公務員明知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持向基隆市政府會計單位而行使之,其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以一填製不實憑證行為【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等3名公務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犯行部分,然該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所為事實欄所載㈠㈢之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丙○○係7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分別為消 防局內部簽文2紙、動支經費請示單2紙及支出憑證黏存單3 張,分別為報銷「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及「上好味自助餐」等部分之便當費用)之罪云云,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丙 ○○身為消防局局長,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上開違法方式請廠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核銷上開公務餐會款項,然渠等犯罪動機並非圖私人之利,係公務之目的而觸法,且前後據以核銷之金額非鉅等情狀,惟被告丙○○依其之職權,理當依規定對其下屬之行為予以合法之指示,並予以下屬正確之觀念,惟可責於其等於本案發生前未及時糾正下屬,然因非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 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查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其等經此刑之追訴處罰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二年。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偽造之「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張,進而持向基隆市政府會計單位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 二、按依縣(新)單位預算用途科目分類表中,特別費、一般事務費均屬於第二級科目,屬於業務費(第一級科目)項下,特別項之定義為「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而一般事務費定義為「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非屬前述各專項費用,如民意代表支給費用、押金、印刷、獎牌製作、廣告、環境布置、清潔、保全、訴訟、制服、員工健康檢查、雜支及辦理員工自強、文藝、康樂、慶生活動、加菜與團體慰勞、獎勵等屬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88頁),依證人甲○○到院證稱:首長每支費大部分都用 在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喜葬、同仁慰勞方面,還有用在對外的機關、民間團體的招待。一般事務費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給予執行的費用,還有一些員工聯誼會、團康活動費、加菜金及團體慰勞獎勵,都屬於一般事務費可列用之項目。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活動都是用工作座談費,因為預算編列的項目都有很明確記載著座談會及聯誼會,且是團體,應該跟業務有關,在一般事務費項下處理等語、證人乙○○證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這2次座談會應該用預算費來支付,不可能用特別費,因為特別費一般來講就是比較針對個人如因公受傷等。座談會的預算是編列在一般事務費等語,核與卷附消防局95、96年度單位預算書中行政管理業務項下編列有「舉辦民意代表等座談會的招待聯誼費用」、「消防節聯誼會」,火災預防業務項下編列有「辦理消防節防火宣導活動」,搶救救護業務項下編列有「功運用辦理義消、民間團體等工作費用」、「民力運用業務辦理義消人員協助防火宣導」等相符,故本案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餐會既非被告丙○○用以私人宴請少數部屬,應非屬特別項之支用範圍,公訴人誤認被告丙○○應以首長特別費支出費用,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 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 意,且該第3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 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 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本案被告丙○○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方式,取得核銷款項充作為「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及「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聚餐之費 用,就其以「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核銷簽呈用以請領款項而言,固難謂非屬以不實核銷簽呈詐騙國庫,然其取得之核銷款項,係全數用於消防局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聚餐並與上開民間團體進行意見交換溝通之座談會(餐會)使用,並非被告丙○○私人宴客或消防局同仁聚餐等節,業據證人吳海峰即災害管理課課長、黃琦初即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李達志即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鄭壽財即消防局緊急救護課課長、陳進源即消防局災害管理科科長、黃欽賢即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林朝宗即消防促進會會長、邱琮竣即基隆市七堵區緊急救援隊隊長、張秋煌即義務消防總隊大隊長、黃樹煌義務消防總隊副總隊長、陳明德義務消防總隊小隊長等人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3月5日、98年3月12日、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縱上開餐會並非以正式之座談會議形式舉辦,然會議本不拘形式,且舉辦之目的確係為了與上開民間團體交換溝通意見,雖會議地點、方式不符簽呈內容而名實不符,但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應屬公務支出無訛。復參酌消防局以便當方式簽辦並核銷餐會之情形已行之有年,姑不論該等慣習性簽呈及核銷之合法性,然審酌行政系統多有已存慣習存在,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依本案事證,查無被告丙○○有將本件核銷簽呈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其等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事證,自難認被告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詐取財物,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