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7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綽號「阿源」、丙○○綽號「阿生」、「阿狗」、「狗兄」、乙○○綽號「大胖」,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製毒之器材、原料及「毒品製程說明書」,而由丙○○、丁○○二人負責製造,丁○○並提供其位於基隆市○○路四一二之二號住處及委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甲○○承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八之一號房屋之三樓,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乙○○隨後購買氫氧化鈉、二甲苯、鹽酸、漏斗、濾紙等原料及器具,搬運至上開麥金路丁○○住處,由丙○○及丁○○先於該址,調製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原料麻黃素(又稱麻黃鹼,即如附表一編號A10、A32所示)後,再將麻黃素及部分原料、器具,載往上開北津路之製造場所,依據製程說明書之內容,以麻黃素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再以過濾方式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之紅磷製安法,先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A1-1、A4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如附表二編號A37(即A37-1至A37-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路口,逮捕丁○○到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八之一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器具等物。復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四一二之一號二樓及丙○○位於基隆市○○○街六巷五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坦承其在前開麥金路住處及北津路租屋處,製造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嗣雖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調查員對其恐嚇若其不據實承認,會偵辦其同居女友甲○○,且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其所述不符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調查時,均表示製造之物品為減肥藥,調查員亦依其陳述內容製作調查筆錄,然在場指揮之檢察官閱覽筆錄內容後,指示調查員重新製作調查筆錄,將第一份筆錄內容記載減肥藥部分,均更改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組長戊○○、肅貪組調查員己○○於原審供證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由其等分別擔任詢問人及記錄人,當日僅為被告丁○○製作一份調查筆錄,被告丁○○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亦無調查員向被告丁○○表示若不承認犯罪,將偵辦其同居女友甲○○之情形,且調查筆錄之內容均依據被告丁○○自行陳述之內容據實記錄,又被告丁○○係閱覽筆錄記載無誤後,始在調查筆錄上簽名,並無被告丁○○所述,將第一份調查筆錄所載減肥藥更改為安非他命,重新製作第二份調查筆錄之情形等情(原審卷二第十至十二、十五至十七頁),是被告丁○○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果若調查員為被告丁○○製作調查筆錄時,曾以上詞恐嚇被告丁○○,或依指示將筆錄所載減肥藥等詞,均更改為安非他命,亦即該份調查筆錄未依據被告丁○○所述之內容據實記錄,衡情,被告丁○○應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遭不正方式取供及調查筆錄內容不實等情,然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日於調查站所為之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及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時,被告丁○○陳稱其當日於調查站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受強暴、脅迫,且其所述均屬實等語(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且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上亦親自簽名,此有該份調查筆錄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均與上開所述不符,是難認被告丁○○前開所辯為可信。由上足認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理由詳如後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調查機關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原審卷二所附檢察官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乙○○均矢口否認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丙○○並辯稱:其係受僱於乙○○,製造減肥藥,並由乙○○提供製程明書、原料及器具,其初始並不知受託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製作過程中,產生刺鼻臭味,其方懷疑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經詢問乙○○後,乙○○遂坦承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得知後,即欲結束製作過程,在收拾物品時即遭查獲,故其製造安非他命行為應屬未遂云云;丁○○則辯稱:其係受僱於丙○○,丙○○當初向其說要借用房子時,是說要做減肥藥用的,並未告以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的,且其並不會做安非他命,故其並無主觀犯意,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在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聞到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刺鼻臭味,始知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即未繼續參與製造云云;乙○○另辯稱:伊僅係經由丁○○介紹,而與丙○○認識,當時丙○○係告以要製造減肥藥,伊並未提供製程說明書予丙○○,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現場查獲成品、麻黃鹼及液態物部分,液態物本身是無法施用,毒品最主要是可以施用,可以流通,所以法律加以禁止,若是液態尚未達可以使用,則不能認為是成品,應該是屬於未遂。且若被告真的可以製造出來安非他命成品,則現場應該不會留那麼多的液態半成品。又從通聯紀錄中可以看出都是丁○○打電話叫乙○○載東西過來,且丙○○有問題的時候也打電話問乙○○,故本身主導者應該是乙○○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同案被告丙○○之供述,係以製作減肥藥為藉口僱用丁○○,故丁○○主觀上係認為他是要製作減肥藥而受僱於丙○○,故對於製造安非他命並沒有主觀上犯意。且縱然扣案的東西係被告所製造的,但亦僅是半成品,應屬未遂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乙○○係因丙○○告以要製造減肥藥,始提供漏斗等器具,後來丙○○向伊說要製作安非他命,乙○○就與丙○○中斷來往。事實上製程說明書的提供者係庚○○,並非乙○○。又乙○○承認受同案被告之託去購買氫氧化納、二甲苯、鹽酸,但是這些物品只能做假麻黃素,且做假麻黃素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一、十二月間,乙○○中間只去過一次,後來製造成假麻黃鹼之後,乙○○就沒有再去過,後半段製造安非他命的流程,乙○○均未參與,亦未提供意見,況參酌同案被告三人之前科,乙○○從來沒有碰過毒品,誰是製造者一目了然,故乙○○應僅成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半段之製造安非他命與伊無涉,充其量伊之前提供氫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東西係屬於幫助行為,若認乙○○僅構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因為乙○○於偵審中都承認、自白,請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曾詢問丁○○可否提供製毒場所,並表示若製造完成,會補貼費用予丁○○,丁○○同意後即提供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作為製毒場所,待乙○○提供原料及器具後,其與丁○○即在上開麥金路丁○○住處開始製造,第一階段係將乙○○提供之粉末加水攪拌、過濾,加入氫氧化鈉後以手搖動,再靜置待成粉末狀後,即製成麻黃素,之後,再依據扣案製程說明書之內容操作等情(第四○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及於原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A45 等物,係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7 等物,則係其製造完成之成品,另扣案之器材均為製造過程中使用之工具等情(原審卷一第九八至一○○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丙○○曾持一包約一公斤重之白色粉末,前往其上開麥金路住處,邀其研究如何以該白色粉末提煉為安非他命,約定由丙○○提供提煉原料、器具、資金及技術,其負責提供場地及協助操作,丙○○表示待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與其分配利潤,其與丙○○即在上開麥金路住處,以氫氧化鈉、水桶、攪拌棒、大漏斗、大燒杯、真空瓶及分液漏斗,提煉出「大料」(即麻黃素),嗣因麥金路該址空間不足,丙○○即委其代覓場所,其遂提供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其與丙○○將提煉完成之「大料」搬運至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後,即進行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其依丙○○之指示操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 0、A32 等物,係製造完成之「大料」等語相符(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證:其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前後三次應丙○○之要求,代為購買「副料」即二甲苯、氫氧化鈉、鹽酸等原料及濾紙、漏斗等器材後,將購得之物品運往上開麥金路丁○○住處,又丙○○於製作過程中,會打電話詢問其製作流程發生之問題,其亦曾前往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了解丙○○與丁○○製造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卷二第二四、二八、三二、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並參以被告丙○○、丁○○二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坦承其等執行製造流程時,對於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一節,確有所認識等情(原審卷三第七○頁)。足見被告丙○○、丁○○之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乙○○供證情節大致吻合。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1所示之液體一桶(淨重3萬9,700公克)、A37-1、A37-2、A37-3所示之液體各一盒(淨重分別為302.06 、208.03、74.11公克)、A45所示之液體一罐(淨重3萬6,500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A32-2 所示之粉末一包(淨重4.8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編號A2所示之瓦斯爐一台、A4所示之瓷鍋、A5所示之玻璃鍋各一個、A11所示之PH標準液及測試筆一份、A12所示之加熱器一台、A14所示之冷凝管一組、A15所示之燒杯十個、A20 所示之鐵架二個、A23所示之陶瓷漏斗一個、A32-1所示之殘渣袋一只、A34所示之電子秤一台、A44所示之冰箱一台,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如附表一編號A7所示之刮杓四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如附表一編號A10 所示之粉末一盒(淨重292 公克)、A32-3所示之粉末一包(淨重1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編號B19 所示之廢水桶三個、B21 所示之玻璃罐二個,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又如附表一編號A4所示之瓷鍋一只、A29 所示之鐵鍋四只,均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據此推斷被告等曾於上開搜索之麥金路及北津路處所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再者,扣案製程說明書所載內容,確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與步驟,且扣案之器材及原料,均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九一四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二二六頁),復有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同上偵查卷第四五、四六、一三七至一四○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原審卷二所附檢察官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附通訊監察譯文),是堪認被告丙○○、丁○○及乙○○確係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丁○○及乙○○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零六分十秒、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零三分三八秒,均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丙○○並於上開通聯中分別要求接聽電 話者轉告丁○○稱:「我這邊有十二萬」、「二十萬已在我這邊了」等,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六分三六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丙○○於電話中表示要拿五萬元予被告丁○○等語,此有檢察官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上開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九七至一六一頁)。而上開譯文確為丙○○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丙○○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足認丙○○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應有相當之資力。又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二分三七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丙○○現人在何處,丙○○回以現於「阿源」(即丁○○)家裡,乙○○即稱將去搭載丙○○,丙○○表示乙○○可自行前往,其會與「阿源」一起出發,乙○○即稱「我那個瓶子蓋你要幫我帶下去喔」,丙○○則表示已將瓶子蓋放在口袋裡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丙○○與乙○○均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通話內容,且其中所稱「瓶子蓋」,係指製造過程中使用分流瓶之蓋子等情(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二、四七頁)。復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一分三四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向乙○○詢問隔水加熱之問題,並提及製造之成品數量減少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上開譯文確為丙○○與乙○○之通話內容一節,業經丙○○與乙○○確認無誤(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七二三號卷第七頁),且丙○○就上開通話內容,陳稱其在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進行製造流程至最後隔水加熱階段時,發現成品之水分均蒸發,呈現結晶狀,其即撥打電話詢問乙○○應如何處理等語(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另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三分五六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向乙○○詢問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之方式,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且上開譯文確為丙○○與乙○○之通話內容一節,亦經丙○○與乙○○確認無誤(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而丙○○就此通話內容,陳稱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不知如何處理上開步驟,遂撥打電話詢問乙○○等語(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足見丙○○與乙○○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討論製造過程使用之器材及製造方法等情。且依丙○○於原審供承:伊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製作的是安非他命,不是減肥藥,因為一開始要作的時候,乙○○說要做的東西是減肥藥,在做的時候,伊就認為做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聞到製造出來東西的味道就是安非他命,但還是繼續製造,之前伊說伊只知道製作的物品是減肥藥,是不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七○頁),及衡以丙○○自承其從未看過減肥藥之成品,且其對於當初乙○○係委託其製造何種減肥藥一節,亦僅概略稱即為外國販售之減肥藥丸等情,無法詳細說明製造完成減肥藥之種類及功效(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則乙○○怎可貿然委請對減肥藥全然外行之丙○○製造減肥藥。是丙○○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因無工作,缺錢花用,遂受乙○○之託,製造減肥藥云云,委無可信。 ㈢復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三分十五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於電話中向丙○ ○表示隔壁鄰居已在詢問,丙○○則問丁○○,鄰居所詢何事,丁○○答以「就後面那個味道還在啊」,丙○○稱「你就跟他講那個啊,他們怎麼說?」,丁○○表示「我說松香水打翻了,倒入廁所內啊,他們(指鄰居)說怎會那麼久,味道跟那種味道的味就不一樣啊」等語,此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 及譯文可稽。足見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三分十五秒與丁○○通話前,已知製造過程產生刺鼻氣味,與前開丙○○所辯: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發現製造過程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刺鼻氣味云云不合。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丙○○未曾以電話詢問乙○○關於刺鼻氣味之原因,丙○○與丁○○二人亦未討論懷疑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丙○○前開所辯不符。另丙○○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一分、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下午六時二八分許,分別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討論冷藏、攪拌、烘烤 等製造過程,此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譯文可憑。而丁○○於原審供證:上開譯文確為其與丙○○之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話中所稱冷藏、攪拌、烘烤,均屬製造過程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九○頁),亦徵丙○○未因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刺鼻氣味,停止製造行為。再者,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遭查獲時,正在研究燃燒氣體等語(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堪認丙○○遭查獲時,仍在進行製造流程,並未準備結束製造行為。是丙○○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製作過程中產生之刺鼻臭味,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相似,始懷疑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經詢問乙○○,得知所製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正欲結束製作過程,即遭查獲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㈣另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丙○○於九十七年(調查筆錄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曾持一包粉末前往其住處,邀其一起研究如何將該包粉末提煉為安非他命,其即與丙○○在上開麥金路住處,以氫氧化鈉、水桶、攪拌棒、大漏斗、大燒杯、真空瓶及分液漏斗等物,進行提煉工作,之後,因麥金路該址空間不敷使用,其與丙○○遂將原料及器具,搬運至前揭北津路租屋處三樓繼續製造,其係依丙○○之指示操作等情(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足見丁○○明確供稱係丙○○邀其參與製造時,即已清楚說明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丁○○雖於原審辯稱:其於調查時均稱製造之物品為減肥藥,調查員原依其供述之內容,製作第一份調查筆錄,嗣經檢察官指示,將第一份調查筆錄所載之「減肥藥」均更改為「安非他命」,製成第二份調查筆錄,亦即卷附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與其供述之內容不符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之調查員戊○○於原審供證: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未曾提及減肥藥,丁○○僅稱製造之物品為「藥」,由於丁○○提及丙○○曾提煉感冒藥,而依據查緝經驗,以感冒藥之原料提煉而成之毒品均為安非他命,其即詢問丁○○扣案物品是否要提煉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安非他命之流程,丁○○均直接回答提問,未否認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且當日僅為丁○○製作一份調查筆錄,並無丁○○所述上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一、十二頁),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己○○亦供證:丁○○於上揭時間接受調查時,對於扣案器具及原料之用途,一開始稱係要製造「藥」,由於無法確認丁○○所稱「藥」係指何意,戊○○即與丁○○確認,經確認丁○○所稱之「藥」係指安非他命後,戊○○即直接以「安非他命」詢問,丁○○亦直接回答戊○○之提問,並未爭執製造之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且丁○○均未提及減肥藥這三個字,又當天僅為丁○○製作一份調查筆錄,無丁○○所稱更改原先筆錄內容,製成第二份調查筆錄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五至十七頁)。又丁○○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上簽名,表示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此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且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調查時所述均屬實,復未提及調查筆錄曾遭調查員擅改之情形(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是難認丁○○前開所述為可信。果若丁○○於參與製造過程時,不知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衡情,丁○○當無在接受調查時,坦承其在參與製造過程時,對於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一節,確已有所認識之理,故堪信丁○○於上開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㈤又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三分十五秒,已在電話中向丙○○提及隔壁鄰居在詢問關於氣味來源之相關事宜,已如上述。且丁○○之同居女友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八分許,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時,甲○○亦提及「廁所味道很重」,丁○○稱「就桶子都倒到廁所當然很重」,另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九分十九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丁○○時,甲○○復提及「味道很重」等語,此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在卷可參。且丁○○於原審供證:上開通話確係其與女友甲○○之通話,其中所稱之味道,即係製造過程中產生之臭味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頁),足徵丁○○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應已察覺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刺鼻臭味,是丁○○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始聞到刺鼻臭味等情,難謂可信。再者,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十一時二四分、下午二時四九分許,尚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富城公司」洽詢購買分液漏斗、 攪拌棒等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器材等事宜,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與丙○○討論冷藏、攪拌、烘烤等製造過程,此亦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稽。另丁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六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丁○○要求乙○○協助購買「副料」、「白粉」、鹽酸等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上開譯文確為丁○○與乙○○之通話內容一節,業經丁○○與乙○○確認無誤(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而丁○○復供稱: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副料」,係指製造過程所需之氫氧化鈉、二甲苯等語(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堪認丁○○於聞到製造過程產生之刺鼻臭味後,仍聯絡購買製造過程所需器材、原料等事宜,復與丙○○討論製造過程,並無其所辯於聞到刺鼻臭味後,即未繼續參與製造之情形,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丁○○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復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丁○○表示冷藏之溫度太高, 其已將溫度降下來,並稱丙○○沒回來也沒關係等語,且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詢問是否已進行烘烤時,丁○○表示已經烘烤完成等語,及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表示身體不適,丁○○表示丙○○應多休息,丙○○詢問丁○○「自己一個人怎麼做?」,丁○○答稱「我已經做了快要一桶了,還怎麼做」等語,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憑。且上開譯文確為丁○○與丙○○之通話內容一節,已據丁○○坦認無誤(原審卷二第一九○頁),亦見丁○○具有自行操作製造流程之能力。是丁○○辯稱:其係依丙○○之指示,注意爐子溫度,未參與全程製造過程云云,要無可信。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自承其執行前開製造流程時,已知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三第七○頁),且其除提供上開麥金路住處及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外,尚實際參與製造過程,業如前述,足認丁○○已參與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另乙○○供稱:其知代為購買之原料及器材,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因丙○○與丁○○承諾若可順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將償還對其欠款,其遂同意代為購買原料及器材等語(原審聲羈字第十九號卷第二、三頁),足見乙○○係圖丙○○及丁○○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供販售營利,而同意代為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原料及器材,是乙○○是否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已非無疑。又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一分三十四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詢問「你說隔水加 熱,為什麼隔水加熱反而少了?」,乙○○答稱「那你用那支飯匙一面餵一面炒……我過去看看」等語,及乙○○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五十三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乙○○稱「我在樓下」等語,且上開通話時,丙○○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九七號,此有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供參,且乙○ ○陳稱上開譯文確係其與丙○○之通話內容,丙○○詢問隔水加熱一事,係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問題,其接獲丙○○撥打之詢問電話後,即前往上開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了解製造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原審供證:扣案之製程說明書係乙○○交予伊,伊製作大料後,即依說明書上所載過程製造,有問題即打電話詢問乙○○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六頁),核與上開通聯內容相符,足見乙○○除上開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原料及器材外,確亦提供製程說明書及製造技術予丙○○,並前往製造現場了解實際製造情形,是乙○○非僅提供部分原料及器材予丙○○與丁○○,應已實際參與製造過程,故乙○○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丙○○與丁○○成立共同正犯,不因乙○○未全程參與製造過程而異,故丁○○辯稱其僅協助被告丙○○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另乙○○之辯護人亦辯稱乙○○僅提供部分原料及器材,供丙○○及丁○○製造第二級毒品,且乙○○未參與製造過程,應僅屬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命始屬之。且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七八五五號函稱:「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二種: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㈠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㈢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冰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常見之製安原料有麻黃鹼、苯丙酮和苯甲醛三種,而以麻黃鹼為原料之製造方法中,又以艾蒙德(Emde)法、紅磷法及波氏還原(Birch Reduction )法較為常見。依據本案扣押證物分析,本案係以紅磷法製造。紅磷法製安可以概分為「合成」階段及「純化」階段;合成階段係以麻黃鹼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溶劑(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純化階段係以各種化學方法(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目的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紅磷法製安反應,與艾蒙德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製安法不同。當麻黃鹼與紅磷及碘(或氫碘酸)加熱反應數小時後,分子式即已由麻黃鹼轉變為甲基安非他命,就化學合成觀點,此時即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本案所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五項,分別為扣押物編號A1-1、A37-1、A37-2、A37-3及A45,其中A1-1及A45 ,研判係屬前述合成階段產物;而A37-1、A37-2、A37-3 ,因該三件證物已無紅磷法製安反應後之深紅色狀態(為無色半透明之液體),應已經過相當程序之純化步驟,研判係屬前述純化階段之產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七七二○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亦與丙○○於原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A45 等物,係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7 等物,則係其製造完成之成品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九八至一○○頁),且丙○○、丁○○於上開製程所使用之瓦斯爐、瓷鍋、玻璃鍋、PH標準液及測試筆、加熱器、冷凝管、燒杯、鐵架、陶瓷漏斗、電子秤、冰箱等「殘留物分析表」所列各物品上,均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堪認被告丙○○、丁○○及乙○○確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以:本件現場查獲之液態物為半成品,應屬未遂階段云云,亦無憑採。另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一編號A33 所示安非他命一袋,亦係被告等所製造之成品,惟為被告等堅決否認,且丙○○迭於偵審中均辯稱:該袋安非他命係其自行向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供己施用等語,核與丁○○供稱:該袋安非他命係丙○○自行購買等語相符,而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亦有如附表四編號A9、B6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佐,尚非全無可信。而如附表一編號A33所示之粉末一袋(淨重0.7 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達95% ,純值淨重0.73公克,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供參,亦僅能證明該袋內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己,尚難用以證明係被告等依上述紅磷製安法所製造之成品,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應係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製毒之器材、原料及「毒品製程說明書」、製造技術,而由丙○○、丁○○二人負責製造,丁○○並提供其麥金路住處及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丙○○、丁○○及乙○○等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丁○○及乙○○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三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然依據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丙○○、丁○○及乙○○三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犯罪,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係被告等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製毒之器材、原料及「毒品製程說明書」、製造技術,而由被告丙○○、丁○○二人負責製造,被告丁○○並提供其麥金路住處及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已如上述。原審未察,僅認被告丙○○為本案主嫌,即有未合。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3 所示安非他命一袋,係被告丙○○自行購得,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製造者,應與其餘被告(丁○○、乙○○)無涉,亦如前述。原審誤認該袋安非他命係本案被告等所製造之成品,並於其餘被告(丁○○、乙○○)所宣告之罪刑,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丙○○係本案主嫌,為有理由。另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雖均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煙毒及麻藥等前科,丁○○有賭博、麻藥及煙毒前科,渠等素行不佳,及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所製成之編號A37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A37-1、A37-2 均有相當之純度,數量非微,足見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不宜輕縱,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1、A37-1、A37-2、A37-3及A45所示之液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附表四其餘之物(即除上開編號A1-1、A37-1、A37-2、A37-3及A45所示之液態物外),經鑑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且無從析離或難以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憑,亦均應沒收銷燬。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係供製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A35-1、A35-2、A35-3 所示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被告丙○○、丁○○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渠等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上開門號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亦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有原審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行客二警(九六)字第○一○九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法大字第○九六○三二六四五號函在卷供參,亦即上開SIM 卡亦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之物,且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屬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乙○○聯絡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另編號A1、A10、A31、A32-3、A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丁○○與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階段之產物,仍屬製造所需之原料,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亦係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再者,上開扣案物雖分屬被告丙○○與丁○○所有,然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乙○○、丁○○、丙○○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六之物(即編號A33 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被告等所製造之毒品,應認與被告乙○○、丁○○無涉,爰僅於被告丙○○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另附表七編號A9、B6所示之吸食器固有安非他命殘留,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及附表七所示之鑰匙,乃被告丁○○向他人承租上開北津路房屋時由屋主交付之物,應認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之一號三樓搜索扣押之物)┌───┬───────┬──┬───┬─────────────────┐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A1 │液體 │4 桶│丙○○│其中A1-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淨重約3萬9,700公克(空桶重 │ │ │ │ │ │1,3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 │0.5%計,純質淨重198.5公克。 │ ├───┼───────┼──┼───┼─────────────────┤ │A2 │瓦斯爐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3 │鍋子 │1 個│丙○○│ │ ├───┼───────┼──┼───┼─────────────────┤ │A4 │瓷鍋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另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 ├───┼───────┼──┼───┼─────────────────┤ │A5 │玻璃鍋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6 │攪拌杯及攪拌棒│1 組│丙○○│ │ ├───┼───────┼──┼───┼─────────────────┤ │A7 │刮杓 │4 支│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A8 │磅秤 │1 台│丙○○│ │ ├───┼───────┼──┼───┼─────────────────┤ │A9 │吸食器 │1 組│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0 │麻黃素 │1 盒│丙○○│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292 公克(空包裝重78公克)。 │ ├───┼───────┼──┼───┼─────────────────┤ │A11 │PH標準液及測試│1 份│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筆 │ │ │ │ ├───┼───────┼──┼───┼─────────────────┤ │A12 │加熱器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3 │圓底燒瓶 │2 個│丙○○│ │ ├───┼───────┼──┼───┼─────────────────┤ │A14 │冷凝管 │1 組│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5 │燒杯 │10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6 │紅磷 │4 瓶│丙○○│ │ ├───┼───────┼──┼───┼─────────────────┤ │A17 │鹽酸 │3 瓶│丙○○│ │ ├───┼───────┼──┼───┼─────────────────┤ │A18 │碘 │1 瓶│丙○○│ │ ├───┼───────┼──┼───┼─────────────────┤ │A19 │分液漏斗 │4 個│丙○○│ │ ├───┼───────┼──┼───┼─────────────────┤ │A20 │鐵架 │2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21 │二甲苯 │1 桶│丙○○│ │ ├───┼───────┼──┼───┼─────────────────┤ │A22 │唧筒 │1 個│丙○○│ │ ├───┼───────┼──┼───┼─────────────────┤ │A23 │陶瓷漏斗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24 │篩網 │2 個│丙○○│ │ ├───┼───────┼──┼───┼─────────────────┤ │A25 │濾紙 │2 包│丙○○│ │ ├───┼───────┼──┼───┼─────────────────┤ │A26-1 │氫氧化鈉 │1 袋│丙○○│ │ │A26-2 │ │1 盒│ │ │ ├───┼───────┼──┼───┼─────────────────┤ │A27 │氫氧化鈉盒 │1 袋│丙○○│ │ ├───┼───────┼──┼───┼─────────────────┤ │A28 │機油 │2 瓶│丙○○│ │ ├───┼───────┼──┼───┼─────────────────┤ │A29 │鐵鍋 │4 個│丙○○│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 ├───┼───────┼──┼───┼─────────────────┤ │A30 │分裝袋 │2 包│丙○○│ │ ├───┼───────┼──┼───┼─────────────────┤ │A31 │瓶裝不明液體 │4 瓶│丙○○│ │ ├───┼───────┼──┼───┼─────────────────┤ │A32 │麻黃素 │1 袋│丙○○│A32-1 殘渣袋1 只,內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 │ │ │A32-2 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成分,淨重4.8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95%,純質│ │ │ │ │ │淨重1.65公克。 │ │ │ │ │ ├─────────────────┤ │ │ │ │ │A32-3 粉末1 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1 公克(空包裝│ │ │ │ │ │重0.6 公克)。 │ ├───┼───────┼──┼───┼─────────────────┤ │A33 │安非他命 │1 袋│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0.77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純度95% ,純質淨重0.73公克│ │ │ │ │ │。 │ ├───┼───────┼──┼───┼─────────────────┤ │A34 │電子秤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35 │行動電話 │3 支│丙○○│A35-1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丙○○│A35-2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丁○○│A35-3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A36 │溫度計 │1 支│丙○○│ │ ├───┼───────┼──┼───┼─────────────────┤ │A37 │液態安非他命 │3 盒│丙○○│A37-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淨重302.06公克(空塑膠盒重77.84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9.37%,純│ │ │ │ │ │質淨重149.13公克。 │ │ │ │ │ ├─────────────────┤ │ │ │ │ │A37-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淨重208.03公克(空塑膠盒重78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4.27%,純質淨│ │ │ │ │ │重71.29 公克。 │ │ │ │ │ ├─────────────────┤ │ │ │ │ │A37-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淨重74.11 公克(空塑膠盒重52.29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 │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 ├───┼───────┼──┼───┼─────────────────┤ │A38 │記事本 │1 本│丙○○│ │ ├───┼───────┼──┼───┼─────────────────┤ │A39 │安非他命製程說│1 張│丙○○│ │ │ │明書 │ │ │ │ ├───┼───────┼──┼───┼─────────────────┤ │A40 │鑰匙 │1 支│丙○○│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3 樓鑰匙│ │ │ │ │ │。 │ ├───┼───────┼──┼───┼─────────────────┤ │A41 │小量筒 │1 支│丙○○│ │ ├───┼───────┼──┼───┼─────────────────┤ │A42 │桶裝液體 │2 桶│丙○○│ │ ├───┼───────┼──┼───┼─────────────────┤ │A43 │鑰匙 │1 支│丁○○│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鑰匙。 │ ├───┼───────┼──┼───┼─────────────────┤ │A44 │冰箱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45 │褐色液體 │1 罐│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約3 萬6,500 公克(空桶重4,500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 │ │ │ │ │淨重182.5 公克。 │ └───┴───────┴──┴───┴─────────────────┘ 附表二:(於基隆市○○路四一二之一號二樓丁○○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B1 │鹽酸 │9 瓶│丙○○│ │ ├───┼───────┼──┼───┼─────────────────┤ │B2 │磅秤 │1 個│丙○○│ │ ├───┼───────┼──┼───┼─────────────────┤ │B3 │大水桶 │5 個│丙○○│ │ ├───┼───────┼──┼───┼─────────────────┤ │B4 │電動攪拌機 │2 台│丙○○│ │ ├───┼───────┼──┼───┼─────────────────┤ │B5 │大漏斗 │2 個│丙○○│ │ ├───┼───────┼──┼───┼─────────────────┤ │B6 │吸食器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B7 │氫氧化鈉 │1 盒│丙○○│ │ ├───┼───────┼──┼───┼─────────────────┤ │B8 │塑膠漏斗 │2 個│丙○○│ │ ├───┼───────┼──┼───┼─────────────────┤ │B9 │塑膠量杯 │2 個│丙○○│ │ ├───┼───────┼──┼───┼─────────────────┤ │B10 │大燒杯 │1 個│丙○○│ │ ├───┼───────┼──┼───┼─────────────────┤ │B11 │塑膠桶 │1 個│丙○○│ │ ├───┼───────┼──┼───┼─────────────────┤ │B12 │抽水唧筒 │1 個│丙○○│ │ ├───┼───────┼──┼───┼─────────────────┤ │B13 │玻璃攪拌棒 │1 支│丙○○│ │ ├───┼───────┼──┼───┼─────────────────┤ │B14 │三葉型攪拌棒 │1 支│丙○○│ │ ├───┼───────┼──┼───┼─────────────────┤ │B15 │鐵架 │3 組│丙○○│ │ ├───┼───────┼──┼───┼─────────────────┤ │B16 │分液漏斗 │6 個│丙○○│ │ ├───┼───────┼──┼───┼─────────────────┤ │B17 │玻璃漏斗 │2 個│丙○○│ │ ├───┼───────┼──┼───┼─────────────────┤ │B18 │真空瓶 │3 瓶│丙○○│ │ ├───┼───────┼──┼───┼─────────────────┤ │B19 │廢水桶 │3 個│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殘留。 │ ├───┼───────┼──┼───┼─────────────────┤ │B20 │抽氣馬達 │4 個│丙○○│ │ ├───┼───────┼──┼───┼─────────────────┤ │B21 │玻璃罐 │2 個│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殘留。 │ ├───┼───────┼──┼───┼─────────────────┤ │B22 │塑膠手套 │3 雙│丙○○│ │ └───┴───────┴──┴───┴─────────────────┘ 附表三:(於基隆市○○○街六巷五號丙○○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C1 │製程說明書 │2 張│丙○○│內容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 │ │ │ │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與步驟。│ └───┴───────┴──┴───┴─────────────────┘ 附表四:(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 ├───┼───────┼──┼───┼─────────────────┤ │A1-1 │液體 │1 桶│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約3萬9,700公克(空桶重1,300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 │ │ │ │ │重198.5公克。 │ ├───┼───────┼──┼───┼─────────────────┤ │A2 │瓦斯爐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4 │瓷鍋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另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 ├───┼───────┼──┼───┼─────────────────┤ │A5 │玻璃鍋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7 │刮杓 │4 支│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A11 │PH標準液及測試│1 份│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筆 │ │ │ │ ├───┼───────┼──┼───┼─────────────────┤ │A12 │加熱器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4 │冷凝管 │1 組│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5 │燒杯 │10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20 │鐵架 │2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23 │陶瓷漏斗 │1 個│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32-1 │麻黃素 │1 袋│丙○○│A32-1 殘渣袋1 只,內有第二級毒品甲│ │、A32-│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2 │ │ │ ├─────────────────┤ │ │ │ │ │A32-2 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 │成分,淨重4.8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95%,純質│ │ │ │ │ │淨重1.65公克。 │ ├───┼───────┼──┼───┼─────────────────┤ │A34 │電子秤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37 │液態安非他命 │3 盒│丙○○│A37-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淨重302.06公克(空塑膠盒重77.84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9.37%,純│ │ │ │ │ │質淨重149.13公克。 │ │ │ │ │ ├─────────────────┤ │ │ │ │ │A37-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淨重208.03公克(空塑膠盒重78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4.27%,純質淨│ │ │ │ │ │重71.29 公克。 │ │ │ │ │ ├─────────────────┤ │ │ │ │ │A37-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淨重74.11 公克(空塑膠盒重52.29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 │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 ├───┼───────┼──┼───┼─────────────────┤ │A44 │冰箱 │1 台│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45 │褐色液體 │1 罐│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約3 萬6,500 公克(空桶重4,500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 │ │ │ │ │淨重182.5 公克。 │ └───┴───────┴──┴───┴─────────────────┘ 附表五: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A1 │液體 │3 桶│丙○○│不含編號A1-1 │ ├───┼───────┼──┼───┼─────────────────┤ │A3 │鍋子 │1 個│丙○○│ │ ├───┼───────┼──┼───┼─────────────────┤ │A6 │攪拌杯及攪拌棒│1 組│丙○○│ │ ├───┼───────┼──┼───┼─────────────────┤ │A8 │磅秤 │1 台│丙○○│ │ ├───┼───────┼──┼───┼─────────────────┤ │A10 │麻黃素 │1 盒│丙○○│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292 公克(空包裝重78公克)。 │ ├───┼───────┼──┼───┼─────────────────┤ │A16 │紅磷 │4 瓶│丙○○│ │ ├───┼───────┼──┼───┼─────────────────┤ │A17 │鹽酸 │3 瓶│丙○○│ │ ├───┼───────┼──┼───┼─────────────────┤ │A18 │碘 │1 瓶│丙○○│ │ ├───┼───────┼──┼───┼─────────────────┤ │A19 │分液漏斗 │4 個│丙○○│ │ ├───┼───────┼──┼───┼─────────────────┤ │A21 │二甲苯 │1 桶│丙○○│ │ ├───┼───────┼──┼───┼─────────────────┤ │A22 │唧筒 │1 個│丙○○│ │ ├───┼───────┼──┼───┼─────────────────┤ │A24 │篩網 │2 個│丙○○│ │ ├───┼───────┼──┼───┼─────────────────┤ │A25 │濾紙 │2 包│丙○○│ │ ├───┼───────┼──┼───┼─────────────────┤ │A26-1 │氫氧化鈉 │1 袋│丙○○│ │ │A26-2 │ │1 盒│ │ │ ├───┼───────┼──┼───┼─────────────────┤ │A27 │氫氧化鈉盒 │1 袋│丙○○│ │ ├───┼───────┼──┼───┼─────────────────┤ │A28 │機油 │2 瓶│丙○○│ │ ├───┼───────┼──┼───┼─────────────────┤ │A29 │鐵鍋 │4 個│丙○○│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 ├───┼───────┼──┼───┼─────────────────┤ │A30 │分裝袋 │2 包│丙○○│ │ ├───┼───────┼──┼───┼─────────────────┤ │A31 │瓶裝不明液體 │4 瓶│丙○○│ │ ├───┼───────┼──┼───┼─────────────────┤ │A32-3 │粉末 │1 包│丙○○│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1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 │ ├───┼───────┼──┼───┼─────────────────┤ │A35 │行動電話 │3 支│丙○○│A35-1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丙○○│A35-2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丁○○│A35-3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A36 │溫度計 │1 支│丙○○│ │ ├───┼───────┼──┼───┼─────────────────┤ │A38 │記事本 │1 本│丙○○│ │ ├───┼───────┼──┼───┼─────────────────┤ │A39 │安非他命製程說│1 張│丙○○│ │ │ │明書 │ │ │ │ ├───┼───────┼──┼───┼─────────────────┤ │A41 │小量筒 │1 支│丙○○│ │ ├───┼───────┼──┼───┼─────────────────┤ │A42 │桶裝液體 │2 桶│丙○○│ │ ├───┼───────┼──┼───┼─────────────────┤ │B1 │鹽酸 │9 瓶│丙○○│ │ ├───┼───────┼──┼───┼─────────────────┤ │B2 │磅秤 │1 個│丙○○│ │ ├───┼───────┼──┼───┼─────────────────┤ │B3 │大水桶 │5 個│丙○○│ │ ├───┼───────┼──┼───┼─────────────────┤ │B4 │電動攪拌機 │2 台│丙○○│ │ ├───┼───────┼──┼───┼─────────────────┤ │B5 │大漏斗 │2 個│丙○○│ │ ├───┼───────┼──┼───┼─────────────────┤ │B7 │氫氧化鈉 │1 盒│丙○○│ │ ├───┼───────┼──┼───┼─────────────────┤ │B8 │塑膠漏斗 │2 個│丙○○│ │ ├───┼───────┼──┼───┼─────────────────┤ │B9 │塑膠量杯 │2 個│丙○○│ │ ├───┼───────┼──┼───┼─────────────────┤ │B10 │大燒杯 │1 個│丙○○│ │ ├───┼───────┼──┼───┼─────────────────┤ │B11 │塑膠桶 │1 個│丙○○│ │ ├───┼───────┼──┼───┼─────────────────┤ │B12 │抽水唧筒 │1 個│丙○○│ │ ├───┼───────┼──┼───┼─────────────────┤ │B13 │玻璃攪拌棒 │1 支│丙○○│ │ ├───┼───────┼──┼───┼─────────────────┤ │B14 │三葉型攪拌棒 │1 支│丙○○│ │ ├───┼───────┼──┼───┼─────────────────┤ │B15 │鐵架 │3 組│丙○○│ │ ├───┼───────┼──┼───┼─────────────────┤ │B16 │分液漏斗 │6 個│丙○○│ │ ├───┼───────┼──┼───┼─────────────────┤ │B17 │玻璃漏斗 │2 個│丙○○│ │ ├───┼───────┼──┼───┼─────────────────┤ │B18 │真空瓶 │3 瓶│丙○○│ │ ├───┼───────┼──┼───┼─────────────────┤ │B19 │廢水桶 │3 個│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殘留。 │ ├───┼───────┼──┼───┼─────────────────┤ │B20 │抽氣馬達 │4 個│丙○○│ │ ├───┼───────┼──┼───┼─────────────────┤ │B21 │玻璃罐 │2 個│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殘留。 │ ├───┼───────┼──┼───┼─────────────────┤ │B22 │塑膠手套 │3 雙│丙○○│ │ ├───┼───────┼──┼───┼─────────────────┤ │C1 │製程說明書 │2 張│丙○○│內容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 │ │ │ │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與步驟。│ └───┴───────┴──┴───┴─────────────────┘ 附表六: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 ├───┼───────┼──┼───┼─────────────────┤ │A33 │安非他命 │1 袋│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0.77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純度95% ,純質淨重0.73公克│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A9 │吸食器 │1 組│丙○○│ │ ├───┼───────┼──┼───┼─────────────────┤ │A40 │鑰匙 │1 支│丙○○│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3 樓鑰匙│ │ │ │ │ │。 │ ├───┼───────┼──┼───┼─────────────────┤ │A43 │鑰匙 │1 支│丁○○│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鑰匙。 │ ├───┼───────┼──┼───┼─────────────────┤ │B6 │吸食器 │1 個│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