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國民 己○○ 國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羅秉承律師 被 告 癸○○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3、7111、10735、11480、1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癸○○部分外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壬○○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經過使用」之廢輪胎,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具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一般廢棄物。其清除、 處理責任業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請求支付補貼,並可免除事業主申報義務。惟事業主本身即為輪胎製造業者,所製作未曾使用之瑕疵胎(未落地胎),則屬事業主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對於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需依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並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自民國93年8月至96年2月間,委託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清除如附表所示未落地胎等事業廢棄物,「巨豐公司」則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間委託 柏統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統公司」)處理如附表所示未落地胎等事業廢棄物。「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柏統公司」均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之事業,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普利司通公司」應於上開未落地胎事業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除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若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外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巨豐公司」應於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後48小時內載運至「柏統公司」處理、再利用。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普利司通公司」時,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柏統公司」於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時,應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並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普利司通公司」上網申報列印之遞送三聯單,在清運過程,皆需經其與「巨豐公司」,或「巨豐公司」與「柏統公司」,雙方當場確認遞送三聯單所申報及書寫之內容與實際狀況相符,方可做為三方上網修正及申報之依據。又「柏統公司」自88年8月10日即獲環保署准予 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並於92年7月16日配合法令 變更,重新登記為環保署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稽核手冊」)規定作業,並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認證報告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稽核認證數量,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撥發補助款(每公噸補助新臺幣《下同》3,200元)。而依稽核作業手冊規定,「柏統公司 」回收處理廢輪胎作業程序為:㈠回收廢輪胎進廠過磅、貯存;㈡廢輪胎進料過磅自動計量及破碎處理;㈢再生料(膠片、鋼絲等產出物)及衍生廢棄物出貨計量;㈣提送操作紀錄及報表。「產基會」核定稽核認證量時,係以「廢輪胎進料過磅時自動計量」(即投料量)數字為基礎,輔以計量設備查核、專用電表或油表查核、CCTV監視錄影設備查核,驗證質量平衡公式。廢輪胎於「回收廢輪胎進廠過磅」時,電腦會自動列印三聯式之地磅單,以供「產基會」人員勾稽進磅廢輪胎數量、貯存量與投料量間數量是否相符。此外,如果當月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廠,無論有無實際投料,均應另行統計未落地胎進廠時過磅之地磅單及上網申報資料是否相符後於稽核認證量中扣除。 二、丙○○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丁○○為「柏統公司」龍潭廠區經理,負責廠區廢輪胎之處理業務;戊○○為「柏統公司」龍潭廠區廠長,負責廠區倉庫管理、輪胎投料等業務;甲○○(任職期間為93年9月至95 年10月)、己○○(任職期間為92年10月以後)均係「柏統公司」龍潭廠區職員,負責輪胎入廠地磅單之填載、投料區輪胎之投料作業。「柏統公司」為處理不詳來源之廢輪胎(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丙○○、丁○○、戊○○、己○○均自92年10月間至96年2月間,甲○○自93年9月間至95年10月間,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趁環新回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環新公司」)以大車次載運廢輪胎,及林華財個人經營之貨運行以空車至「柏統公司」進廠過磅時,由丁○○本人,或指示甲○○、己○○先以電腦自動列印廢輪胎重量於三聯式地磅單,完成過磅後(進廠時載運廢輪胎車量過磅,卸下廢輪胎後空車過磅,二者差額即為廢輪胎重量),再每筆增加1公噸至4公噸不等重量,重新操作列印1次。並且為避免2次過磅地磅單會自動留下之「*」星號註記,而於第2次列印磅單前,先在空白磅單貼上貼紙,待列印第2次磅單後,再將之撕下,而 不會留下「*」表彰係重覆過磅之地磅單;如果係林華財貨 運行之空車過磅,則以借磅為由,直接以上開方式虛增重量過磅1次。將第1次列印正確數量之貨運聯交司機取回,作為運費計算及開立發票之依據,第2次列印之地磅單,則留存 第1、2聯,將其中1聯提供「產基會」人員稽核入廠廢輪胎 量而為行使,第2聯則留存公司供查核,其餘地磅單則均銷 毀,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廢輪胎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丁○○、戊○○、甲○○、己○○均明知未落地胎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柏統公司」應另行統計未落地胎之地磅單,於稽核認證量中扣除。丙○○、丁○○、戊○○、己○○均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間、甲○○自93年 10月15日至95年10月間,竟意圖為「柏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未落地胎,並於投料區過磅時,修改未落地胎之地磅單,再趁機與廢輪胎混雜投料,而未據實申報應扣除之未落地胎數量即稽核認證量(詳如附表所示),並由甲○○或己○○製作內容不實之「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未落地胎進廠地磅單交予「產基會」人員查核認證而為行使,致使「基管會」人員誤認「柏統公司」應扣除之稽核認證量均如不實申報之數量,而發給「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柏統公司」再持以向環保署領款,「柏統公司」以此方式向環保署詐得補助款計1,600,704元,足生損害 於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管理及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 四、乙○○(任職期間為93年8月至95年2月)、壬○○(任職期間為95年3月以後)均為「普利司通公司」環安課職員,承 辦「普利司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申報業務;甲○○、己○○均承辦「柏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收受申報業務,丁○○則綜理「柏統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收受申報業務;庚○○為「巨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巨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業務。渠等均明知未落地胎係屬事業廢棄物,各該公司應依上開公告分別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出廠、清運及收受之實際日期及重量,並填載遞送三聯單,且「普利司通公司」每月產出之未落地胎均高於2、3噸,每月清除次數不僅1次,並於專車載出「普利司通公司」時即已過磅列印 磅單(實際清運日期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詎「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柏統公司」自94年3月15日起 竟未按實際清除出廠(清運、收受)日期、重量,上網申報及填載遞送三聯單,而為不實之申報(不實申報日期、重量、各公司承辦人及應申報日期、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㈠「普利司通公司」係由乙○○、壬○○及不知情之彭瑞彩負責申報;㈡「巨豐公司」係由庚○○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啟文、戴宇強、謝金成、戴言勳、傅森忠、蔣俊辰、薛翔峻等人申報;㈢「柏統公司」係由范淑芬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或己○○申報(甲○○、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均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清運及收受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負責人。丁○○為「柏統公司」經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柏統公司」稅捐之申報屬其職務範圍)。癸○○為「宸瑋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丙○○、丁○○、癸○○均明知「柏統公司」與「宸瑋企業社」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丁○○於丙○○認可下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柏統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發票金額8%為代價,向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癸○○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柏統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3紙交予「柏統公司」,列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13萬元(20萬元X13張X5%稅率=1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又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共同被告丁○○、戊○○、甲○○、己○○、庚○○、乙○○、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自己之事項,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丁○○、戊○○、甲○○、己○○、庚○○、乙○○、壬○○於調詢時陳述他共同被告事項,查無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至「普利司通公司」協理吳武隆於調詢時之陳述,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丁○○、戊○○、甲○○、己○○、庚○○、乙○○、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丁○○、戊○○、甲○○、己○○、庚○○、乙○○、壬○○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共同被告丁○○、戊○○、甲○○、己○○、庚○○、乙○○、壬○○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丁○○、戊○○、甲○○、己○○、庚○○、乙○○、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柏統公司自90年2月至96年3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係環保署職員陳惠娟、「基管會」職員王林墀依扣案「柏統公司會計資料光碟」所製作,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被告乙○○雖聲請選任公設辯護人,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正相關財產資料,尚難認定無資力,其聲請不應准許(見本院卷㈣第330頁背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告丙○○、丁○○、戊○○、甲○○、己○○虛增地磅單重量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⒈被告丙○○辯稱:「柏統公司」業務均委託丁○○全權處理,伊不清楚此事云云。⒉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有偽造地磅單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90年2月間起即指示被告己○○、甲○○, 利用不知情之環新公司、林華財貨運行,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虛增進廠地磅單重量之事實,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會計帳冊光碟、輪胎進廠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是否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之前經營『鑫輪公司』,營運不善倒閉後才改成立『柏統公司』,因與吳有顯有債務關係,所以才找余長富、陳世明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每月支付他們1萬元,但 我是實際負責人」、「(平時是否會去柏統公司巡查?)我有時每週去2次…」、「(公司盈餘如何分配?)環保 署撥下的補助款都是撥入『柏統公司』帳戶內,再由我統籌運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66至16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製作之帳冊要交丙○○審閱,公司業務都要向丙○○報告,公司獲利由丙○○分配,請款單有送給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8頁、11頁、31頁);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同 陳稱:丙○○每週會到「柏統公司」1至2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14頁)。衡情,「柏統公司」為處 理不詳來源之廢輪胎,長期頻繁虛增地磅單重量。被告丙○○為「柏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需向其報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由被告丙○○分配公司盈餘,其平常亦會前往公司巡查,被告丁○○苟未經被告丙○○認可,焉敢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丙○○推稱不知情,顯屬虛偽。被告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毫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否知悉投料區虛增重量之事?)是,因她有經手製作報表,另外丁○○會詢問我們輪胎庫存量有多少,再告訴我們今日若有環新車輛進場時,就虛增進場重量1至2公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1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 「(投料廠區何人負責?)戊○○,他負責機械維修,我曾聽他詢問丁○○當日要投料處理多少量,丁○○就會與戊○○前往投料廠區,再決定投料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40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指示己○○、戊○○虛增進場磅單?)有,因為實際輪胎數量多於帳面數量,故要求戊○○等人虛增磅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44頁)。衡情,「 柏統公司」為處理不詳來源之廢輪胎,長期頻繁虛增地磅單重量。被告戊○○為「柏統公司」龍潭廠區廠長,對其每日工作均需接觸之事項,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推稱不知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丁○○雖陳稱:廠區有許多89年間燒毀之廢輪胎,本為可受補助之廢輪胎,為簡省過磅手續,才直接虛增磅單,並以燒毀之廢輪胎投料云云。惟查,被告偉珍、戊○○2人於偵查中先證述:事情發生後丁○○律師有傳真丁○ ○陳述內容,才知道丁○○有拿火災當藉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94頁、第114頁),嗣後於原審審理 時改口證稱:有火燒過輪胎投料云云。前後未盡相符,自難採信。又被告丁○○自承「柏統公司」發生火災後,有向「產基會」提報庫存量,事後「產基會」亦曾發現現場數量高於庫存量,要求「柏統公司」重新提報,「柏統公司」僅提報數百公噸等語。是「柏統公司」發生火災後之廢輪胎亦經重新提報庫存量,自難認尚留有未提報之廢輪胎。又被告丁○○所提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2頁),僅能證明「柏統公司」確有於89年間發生火災,並無法證明「柏統公司」虛增之地磅單重量均係以火災後剩餘之廢輪胎投料。準此,本件僅能認定「柏統公司」係以不詳來源之廢輪胎投料。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該等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係屬不受回收補助之未落地胎,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等所投料之不詳來源之廢輪胎,並非不受回收補助之未落地胎,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丙○○、丁○○、戊○○、甲○○、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丙○○、丁○○、甲○○、戊○○、己○○短報未落地胎數量詐領補助款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⒈被告丙○○辯稱:「柏統公司」業務均委託丁○○全權處理,對其處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⒉被告丁○○、甲○○、己○○同辯稱:原審認定之詐領金額有誤,渠等並未詐領補助款云云。⒊被告戊○○辯稱:伊對「柏統公司」虛增未落地胎數量向產基會申領補助等情均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經過使用」之廢輪胎,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具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一般廢棄物。其清除 、處理責任業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請求支付補貼,並可免除事業主申報義務。惟事業主本身即為輪胎製造業者,所製作未曾使用之瑕疵胎(未落地胎),則屬事業主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對於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需依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並不受資源回收基金之補貼。又「柏統公司」自88年8月10日 即獲環保署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並於92年7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環保署廢輪胎處理業 受補貼機構,應依「稽核手冊」規定作業,並受「產基會」定期稽核認證,並提送稽核認證報告予「基管會依稽核認證數量,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中,撥發補助款(每公噸補助3,200元)。而依稽核作業手冊規定,「柏統公司」 回收處理廢輪胎作業程序為:㈠回收廢輪胎進廠過磅、貯存;㈡廢輪胎進料過磅自動計量及破碎處理;㈢再生料(膠片、鋼絲等產出物)及衍生廢棄物出貨計量;㈣提送操作紀錄及報表。「產基會」核定稽核認證量時,係以「廢輪胎進料過磅時自動計量」(即投料量)數字為基礎,輔以計量設備查核、專用電表或油表查核、CCTV監視錄影設備查核,驗證質量平衡公式。廢輪胎於「回收廢輪胎進廠過磅」時,電腦會自動列印三聯式之地磅單,以供「產基會」人員勾稽進磅廢輪胎數量、貯存量與投料量間數量是否相符。此外,如果當月有不受補助之未落地胎進廠,無論有無實際投料,均應另行統計未落地胎進廠時過磅之地磅單及上網申報資料是否相符後於稽核認證量中扣除等情,業據證人即「產基會」副理曾柄勳、李育明教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55頁,卷㈡第31至43頁),並有廢輪胎稽核認證作業流程、環保署88年8月10日、92年7月16日、97年10月27日函、「產基會」99年2月1日函(見96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21至44頁,原 審卷㈠第170至173頁,卷㈡第147頁)在卷可按。 ㈡「普利司通公司」自93年8月至96年2月間,委託「巨豐公司」清除如附表所示未落地胎,「巨豐公司」則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間委託「柏統公司」處理如附表所 示未落地胎之事實,有⒈「普利司通公司」99年3月3日函暨所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93年8月至96年2月止之「巨豐公司」廢棄物請款單、「普利司通公司」秤量單、發票影本;⒉「柏統公司」90年至96年之「廢輪胎進廠明細」等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被告丁○○固辯稱「柏統公司」於94年3月才開始向「巨豐公司」收受未落地胎,每月僅約2、3公噸云云。惟「柏統公司」93年8月至96年2月之「廢 輪胎進廠明細」表,係由扣案「柏統公司」會計資料光碟讀取列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背面),且所載日期、重量與「巨豐公司」93年8月至 96年2月請款單所載相互吻合,自屬真實無訛。而上開請 款單所載「廢胎」即屬「未落地胎」一情,業據「普利司通公司」陳報在卷,且據被告壬○○、乙○○分別供明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77頁)。而觀諸上開「廢輪胎進廠明 細」記載「柏統公司」自93年10月15日開始收受「巨豐公司」之輪胎,「巨豐公司」係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 間委託「柏統公司」處理如附表所示未落地胎至為灼然。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虛偽。被告甲○○、己○○、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至「柏統公司」之未落地胎每月處理量確實約2、3噸,並無顯然不符云云,同屬虛偽,顯不足採。再者,「柏統公司」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所填載之事業廢棄物重量,均經「產基會」如數以「未落地胎進廠」扣除稽核認證量,並於次月發給「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惟「產基會」並未就「柏統公司」超出申報重量部分扣除稽核認證量等情,有93年11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之「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背面至280頁背面,卷㈡第148至189頁)。準此,「柏統公司」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月 間止,應申報扣除之稽核認證量為543.63公噸,卻僅申報扣除43.41公噸,以每公噸32,000元計算,所溢領之補助 款合計1,600,704元(計算式:《543.63-43.41》公噸X3,200元=1,600,704元)。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柏統公司』處理未受補助項目之未落地胎之數量?)1個月約有10噸至3O噸之間 ,每週有2車次,每車載3、4噸。」、「(『柏統公司』 有無處理未受補助項目之未落地胎,有無向環保署申報?)有,每個月只申報2噸,在當次過磅時,通常『巨豐公 司』不只載2噸,但我會以修改進場磅方式,修改當次重 量為2噸,實際磅單就銷毀,至於其他的都沒有申報。」 、「(未落地胎來源?)『巨豐公司』載運來的,就我所知是『普利司通公司』所生產之瑕疵胎。」、「(何人知道『柏統』有向『巨豐』收受未落地胎?我、己○○、丁○○3人,我們都知道未落地胎是未受補助項目。」、「 (收受未落地胎後如何處理?)『巨豐公司』會計小姐會先以電話詢問,今日可否進未落地胎,丁○○會指示我或己○○視情形答覆對方,之後『巨豐公司』司機將未落地胎載到並過磅後,由我或己○○以借磅方式填寫連繫單,再將未申報之未落地胎放在『新達公司』的廠區,再以帆布蓋上,之後丁○○會指示戊○○將未申報之未落地胎與一般廢輪胎混雜投料,再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89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投料廠區何人負責?)戊○○,他負責機械維修,我曾聽他詢問丁○○當日要投料處理多少量,丁○○就會與戊○○前往投料廠區,再決定投料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40頁);復證稱:「(實際向『巨豐公司』收得雜質數量?)每月平均40至50公噸,『巨豐公司』在送雜質來場前,該公司姚小姐會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如確定『產基會』人員不會到場時才同意他們進場。」、「(『巨豐公司』是否知道雜質非補助項目?)知道,因為剛開始會直接將雜質載來公司,我們會告訴他,下次要先電話連絡,因為該雜質並非環保署補助項目,之後他們就會先以電話連絡再進場。」、「知否『巨豐公司』雜質來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未落地胎…。」、「(為何每月申報雜質數量均為2噸?)這是『巨豐公司』 決定的,每個月有一次會載送未落地胎來,但該次數量不只2噸,我們只申報2噸,是用修改進場磅單方式直接修改為2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95頁)。足 見「柏統公司」係刻意短報進廠「未落地胎」重量,而向環保署詐領補助款。且被告丁○○、甲○○、戊○○、己○○4人均知情且參與實施詐欺行為,渠等否認有參與此 部分詐欺行為,皆不可採。又「柏統公司」為向環保署詐領補助款,長期短報未落地胎進廠重量。被告丙○○為「柏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需向其報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由被告丙○○分配領得之補助款,有如前述。被告丁○○未得被告丙○○認可,焉敢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丙○○推稱不知情,自非可採。至被告甲○○、己○○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被告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毫不知情云云;均屬卸已刑責及迴護他共同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柏統公司」除上開屬「普利司通公司」之不落地胎以外所投料之不詳來源廢輪胎,尚難認定係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有如前述。且「產基會」核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係以廠商實際進料量(小磅)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發之基礎,而非以廠商所提供之進廠廢輪胎地磅單(大磅)之數量作為核發基礎。如「產基會」於稽核時發現「柏統公司」係單純以虛增重量之地磅單(大磅)提供為稽核進廠之廢輪胎量,但未短(漏)申報(即末私自增加小磅進料處理量)未落地胎及雜質數量(不予補貼之項目),此舉並不影響最終稽核認證量,惟已造成操作日報表登錄錯誤,係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產基會」將報請環保署予以記點,有「產基會」99年2月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本件自不能憑「柏統公司會計資料光 碟」所載廢輪胎進廠量、庫存量計算詐欺金額甚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甲○○、己○○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丙○○、丁○○、戊○○、甲○○、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乙○○、壬○○、庚○○、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壬○○、庚○○、丁○○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⒈被告乙○○辯稱:伊承接前手業務時,因「普利司通公司」將未落地胎之清除、處理,以R0302 作為廢棄物清理代碼,因而誤認為係不用上網申報之廢棄物,而且未落地胎出廠時都是以預估值上網申報,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未落地胎載運出廠後,需待清除、處理業者過磅確認後,根據處理之實際數量向公司請款,並不受上網預估重量影響,伊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又伊於93年10月04日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公告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備查,另於94年05月06日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調查書」,伊於93年5月10日至95年2月28日皆係依法執行環保專責業務云云。⒉被告壬○○辯稱:⑴伊承接石昱鑫業務前,「普利司通公司」誤將未落地胎列為廢輪胎,以 R0302代碼申報,有「普利司通公司」送交新竹縣環保局核 備之清理計劃書可稽,新竹縣環保局從未就「普利司通公司」未申報加以裁罰。伊因而誤認為「未落地胎」係不用上網申報之廢棄物,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⑵未落地胎載運出廠後,需待清除、處理業者過磅確認後,根據處理之實際數量向公司請款,並不受上網預估重量影響,亦不會使「普利司通公司」短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伊無犯罪之動機。⑶伊上網申報之目的在於控管廢棄物流向,並非作為處理數量之證明,且未落地胎出廠時都是以預估值上網申報,伊延續石昱鑫之作法於遞送三聯單上加以勾選「未過磅」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況既未過磅,亦無不實可言。⑷數量更改為2公噸 ,係「巨豐公司」代為申報時所變更,伊不知會有不法行為。且每次每車載重量約2至5公噸間,伊於申報時改為2公噸 ,與真正載重亦相去不遠。況「普利司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已載明廢輪胎數量預估每月14.4公噸,伊並無法申報不實。⑸「巨豐公司」經過「普利司通公司」大門時過磅,係警衛室之權責,非伊所能干預。且伊係申報預估值如與實際數量不符,「巨豐公司」於行經「普利司通公司」警衛室時既有過磅而知悉廢棄物之實際重量,自應由「巨豐公司」、「柏統公司」連線上網申報及確認,無需「普利司通公司」事後補正云云。⒊被告庚○○辯稱:⑴伊對法規不熟悉,不知道未落地胎需上網申報,因「普利司通公司」認為派員監車麻煩,要求以每月1次上網申報確認流向, 而「柏統公司」又要求1個月開1次單據,且以2、3公噸做為申報數量,「巨豐公司」考量成本及上開情形,遂同意依2 、3公噸數量,上網申報,並據此按月繳納2,000元之申報費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⑵事業主、清除或處理機構三方,僅需有一方實際磅量廢棄物總量,再根據過磅數量申報即可,「巨豐公司」並無磅秤,所清運廢棄物重量之重量皆由「普利司通公司」、「柏統公司」過磅確認,「巨豐公司」並不負確認重量及申報之義務。且遞送三聯單係由「普利司通公司」與「柏統公司」所填載,並非「巨豐公司」所製作,伊不可能有填載不實之行為。⑶「普利司通公司」之廢胎,包含「廢輪胎」及「未落地胎」,「普利司通公司」之廢胎運出「普利司通公司」時於警衛室過磅,該警衛室係「普利司通公司」之內部機關,廢棄物重量非伊所能私自決定云云。⒋被告丁○○辯稱:「巨豐公司」載運「普利司通公司」之未落地胎,每月處理量僅有2、3公噸,並未申報不實云云。經查: ㈠「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柏統公司」均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之事業,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普利司通公司」應於上開未落地胎事業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除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若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外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巨豐公司」應於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後48小時內載運至「柏統公司」處理、再利用。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普利司通公司」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柏統公司」於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時,應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並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普利司通公司」上網申報列印之遞送三聯單,在清運過程,皆需經其與「巨豐公司」,或「巨豐公司」與「柏統公司」,雙方當場確認遞送三聯單所申報及書寫之內容與實際狀況相符,方可做為三方上網修正及申報之依據等情,業據證人李育明教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1至43頁),並有環保署93年6月 29日公告、97年10月27日函、99年5月17日函暨所附96年2月27日公告(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3頁,本院卷㈣第110 至114頁、第279至293頁)在卷可按。 ㈡「普利司通公司」自93年8月至96年2月間,委託「巨豐公司」清除如附表所示未落地胎,「巨豐公司」則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間委託「柏統公司」處理如附表所 示未落地胎,有如上述。而被告乙○○(任職期間為93年8月至95年2月)、壬○○(任職期間為95年3月以後)均 為「普利司通公司」環安課職員,承辦「普利司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申報業務,被告庚○○、丁○○分別綜理「巨豐公司」、「柏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申報業務,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被告甲○○、己○○則均有承辦「柏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收受申報業務,亦有遞送三聯單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被告乙○○、壬○○、庚○○、丁○○、甲○○、己○○等人均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清運、收受)之義務。惟「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柏統公司」自94年3月間起並未 按實際清除出廠(清運、收受)日期、重量,上網申報及填載遞送三聯單(已申報日期、重量、各公司承辦人及應申報日期、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確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乙○○、壬○○、庚○○、丁○○、甲○○、己○○等人實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乙○○、壬○○2人皆有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合格證書,被告庚○○則係經營廢棄物清運業務,渠等3 人固具有廢棄物清理之專業知識。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渠等3人於94年3月15日第一次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前即已知悉「未落地胎」需上網申報,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渠等於94年3月15日前並無申報不實。 ㈣本件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何人要求作不實申報)當初『普利司通』要求載運廢棄物必須上網申報,所以我找到『柏統公司』提出需求,之後三方協議由我向『柏統公司』提出每月申報2至3噸的未落地胎。」、「(實際載運數量?)約10至40噸,實際數量要以『柏統公司』磅單為準,除了未落地胎還包含…」、「(知否上開物品依規定仍應據實申報?)我因為考量成本,才決定只申報2至3噸。」、「(上開短報情形,『普利司通』是否知情?)知情…」、「(『柏統公司』除配合上網申報外,有無要求你們配合載運時間?)每週一、四、五,要載去時先以電話與『柏統公司』連絡以確認有無稽核人員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6至7頁);復證稱 :「(何人要求以每月申報2至3噸廢料?)乙○○要求每月申報廢棄物去向,我告知『柏統公司』,丁○○要求每月報3噸,但實際載運的數量大部分都超過3噸。」、「(為何數量申報不實?)我們是配合丁○○的要求。」、「(當日你稱短報情形『普利司通公司』知情,有何意見?)吳旻鑫知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 31頁);⒉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與實際數量是否符合?)不符合,我接任時有發現與實際情形不符,但是我是延續乙○○的作法。」、「(你是否知道上開廢棄物要上網申報?)知道。」、「(為何明知與實際情形不符,還延續乙○○的作法?)因為核實申報會引起環保單位注意,所以才延續乙○○的作法。」、「(你接任後是否把3噸改為2噸?)從我接的時候就是2噸,由乙○○任 職時是3噸,我每次都是預報2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14頁);復陳稱:「(何人要求『巨豐公 司』配合申報載運廢棄物至柏統數量為2頓?)我在95 年2月間接手後,都是委託『巨豐公司』代為申報2噸。」、「(實際數量與申報數量是否相符?)不相符。」、「(為何不核實申報?)因為核實申報會引起環保單位注意,所以我才延續乙○○的做法。」、「(知否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知道。」、「(為何從未調整預估數量?)怕會引起環保單位注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 735號卷第33頁);⒊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普 利司通每月產出上開數量?)3、40噸,上開廢棄都是『 巨豐公司』載給『柏統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是否有上網申報?)有…」、「(實際數量是否符合?)不符合,實際上量為30、40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17頁);⒋被告甲○○證稱:「(何人將不 實之未落地胎上網申報?)是丁○○指示我或己○○申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89頁)。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每月申報雜質數量均為2噸 ?)是『巨豐公司』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95頁)。⒍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何人要求配合『巨豐公司』短報2噸未落地胎?)是庚○○要 求,之後我才配合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46頁);復證稱:「(何人要求配合上網申報?)『 巨豐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85頁 )。衡情,被告乙○○、庚○○皆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能,實無可能在未詢明「柏統公司」短報未落地胎重量之原因下,即任意配合「柏統公司」辦理申報,而承擔申報不實之罪責,是無論「未落地胎」之廢棄物正確代碼為何,渠等於94年3月15日第一次上網申報時當已明瞭「未落 地胎」之重量攸關稽核認證量之計算,柏統公司」始會要求渠等配合短報。故本件應係「普利司通公司」要求「巨豐公司」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時,因丁○○慮及據實申報未落地胎之重量,「柏統公司」將被如數扣除稽核認證量,而無利可圖,乃與被告庚○○、乙○○協議以短報重量方式解決申報問題,被告庚○○、丁○○、乙○○3 人均明知申報不實甚明。且無論係由何方決定不實申報之重量,其餘兩方既配合辦理申報,同屬申報不實。至被告壬○○明知前手被告乙○○申報不實,但因恐引起環保單位注意,仍延續申報不實,自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㈤本件「巨豐公司」於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未落地胎」出「普利司通公司」時,業經「普利司通公司」過磅,有秤量單各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觀諸該秤量單詳載過秤之客戶(巨豐)、車號、進出廠時間、品名(廢胎)、總重、空重、淨重,被告乙○○、壬○○、庚○○應知如附表所示「未落地胎」之確實重量甚為灼然。被告乙○○、壬○○猶於遞送三聯單上勾選「未過磅」及填載明顯短少之「廢棄物總重量」,事後亦未補正申報資料,自屬申報不實。被告乙○○、壬○○辯稱:渠等申報之「廢棄物總重量」僅係預估值,不是清除重量之證明,而警衛室過磅亦非渠等所能干預,渠等勾選「未過磅」,及按每車次之預估重量申報,無申報不實可言云云,顯不可採。又依前開說明「普利司通公司」、「巨豐公司」及「柏統公司」均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清運、收回)時間及重量之義務,且「普利司通公司」上網申報列印之遞送三聯單,在清運過程,皆需經其與「巨豐公司」,或「巨豐公司」與「柏統公司」,雙方當場確認遞送三聯單所申報及書寫之內容與實際狀況相符,方可做為三方上網修正及申報之依據。被告庚○○明知「普利司通公司」申報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卻未當場確認修正遞送三聯單所申報及書寫之內容,亦屬申報不實。而被告丁○○、甲○○、己○○修改「未落地胎」進廠磅單,虛偽填載「廢棄物總重量」,更係申報不實。被告乙○○、壬○○辯稱:渠等申報之「廢棄物總重量」僅係預估值,不負事後補正重量之義務云云;被告庚○○辯稱:「巨豐公司」並無磅秤,不負確認重量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乙○○、壬○○、庚○○等人配合申報不實之動機,不論係因法治意識不足,或係應他人請求而為,或係避免引起環保單位注意,或為節省公司成本,均無解於渠等之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乙○○聲請⒈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畫變更前後對照表」;⒉向環保署調閱「普利司通公司」、「季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等,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無調閱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壬○○、庚○○、丁○○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乙○○、壬○○、庚○○、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丙○○、丁○○、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癸○○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⒈被告丙○○辯稱:「柏統公司」業務均由丁○○處理,伊均無所悉云云。⒉被告丁○○辯稱:「宸瑋企業社」因自己或其他個人之貨車曾載廢輪胎至「柏統公司」,而開立發票予「柏統公司」,「柏統公司」與「宸瑋企業社」及其他個人間確有實際上之交易。伊並無逃漏稅之故意。⒊被告癸○○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柏統公司」給伊發票金額8%是報稅費用云云。經查: ㈠「宸瑋企業社」向「柏統公司」收取發票金額8%,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柏統公司」,列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業據被告丁○○、癸○○於偵查中分別證(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5月1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314號函附逐筆發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1至35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癸○○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何人提議要議要你虛開不實發票?)丁○○。在95年3、4月間,丁○○表示有部分司機載運輪胎至柏統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問我有無多餘發票,說以發票金額8%作為代價,要我開立不實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每張發票銷售金額20萬元,共計13筆。」、「(上開發票實際上有無交易?)沒有。、「(提示卷附發票明細,問:是否均為你所開立?)是,其中金額20萬元的發票,實際上均無交易。」、「(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13 號卷第35頁)。核與被告丁○○⒈於96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目的?)因為部分個人廠商無法開立發票,所以我以每張發票總金額8%為代價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1頁);⒉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陳稱:「(是 否向『宸瑋公司』購買發票?是,…因為我發現銷項、進項不平衡,所以向『宸瑋公司』癸○○購買發票。」、「(為何向『宸瑋公司』購買發票?)因為它是新公司,直覺認為新公司不會開立太多發票。」、「(為何進、銷項不平衡?)因為我們有向個人司機購買廢輪胎,每月大約有60萬元沒有開立發票。」、「(每月向『宸瑋公司』購買若干發票?)每月買2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31頁);⒊於96年4月19日供稱:「(『柏統 公司』為何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因有部分散戶無法開立發票,為了補足該部分成本支出之證,我先向丙○○報告後,經他認可我才開始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每月金額20萬元,我只支付『宸瑋企業社』8%費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85頁)均相吻合。 足見「柏統公司」係因收受個人廠商載運之廢輪胎,因該等廠商無法開立發票予「柏統公司」,「柏統公司」乃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供扣抵銷項稅額。且「柏統公司」與「宸瑋企業社」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該等廠商亦與「宸瑋企業社」無關,否則「宸瑋企業社」本應開立發票予「柏統公司」,何需由「柏統公司」支付「宸瑋企業社」發票金額8%之代價。被告癸○○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有些廢輪胎是小車直接開進去,他們無法開發票,丁○○要伊開發票分配給他們請款,有些廢輪胎則是伊幫忙清運,均有實際上交易。「柏統公司」並未給伊代價,發票金額8%是報稅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陳稱:「(丙○○是否 知悉購買發票事情?)他有看帳,應該會知道。」、「(丙○○曾否質疑為何購買發票?)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31頁);另於96年4月19日亦陳稱: 「(『柏統公司』為何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因有部分散戶無法開立發票,為了補足該部分成本支出之證,我先向丙○○報告後,經他認可我才開始向『宸瑋企業社』購買發票,每月金額20萬元,我只支付『宸瑋企業社』8%費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185頁) 。衡情,被告丙○○為「柏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需向其報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丁○○苟未得被告丙○○認可,當無可能向「宸瑋公司」購買發票。被告丙○○否認知情,不足採信。況被告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納務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屬「代罰」,無論有無犯意,仍應予處罰。 ㈣被告丙○○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負責人。被告癸○○為「宸瑋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丁○○ 雖為「柏統公司」龍潭廠區之經理,並實際接洽辦理購買虛開發票事宜,惟被告丁○○並非「柏統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柏統公司」稅捐之申報亦屬其職務範圍,尚難認被告丁○○同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負責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癸○○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丙○○、丁○○、癸○○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有修正,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 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第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 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無 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⒈被告丙○○、丁○○、戊○○、甲○○、己○○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戊○○、甲○○間,被告丙○○、丁○○、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戊○○、甲○○、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戊○○、甲○○、己○○於密接時、地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戊○○、甲○○、己○○於95年7月前之犯行係屬 連續犯,95年7月後之犯行後係屬數罪,尚有誤會。⒉被 告丙○○、丁○○、甲○○、戊○○、己○○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戊○○、甲○○間,被告丙○○、丁○○、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戊○○、甲○○、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戊○○、甲○○、己○○於密接時、地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戊○○、甲○○、己○○於95年7月前之犯行係屬連續犯,95 年7月後之犯行後係屬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丙○○、 丁○○、戊○○、甲○○、己○○此部分犯罪目的單一,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⒋被告乙○○、壬○○、庚○○、丁○○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丁○○與被告甲○○、己○○(2人均未據起訴)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壬○○、庚○○、丁○○各負不同申報義務,雖有相互配合申報情事,亦僅就自己違背申報義務部分負責,尚難謂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巨豐公司」員工陳啟文、戴宇強、謝金成、戴言勳、傅森忠、蔣俊辰、薛翔峻等人為不實之申報,為間接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是被告乙○○、壬○○、庚○○、丁○○業務上登載不實(遞送三聯單)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壬○○、庚○○、丁○○於密接時、地多次申報不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單一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連續犯,被告壬○○、庚○○、丁○○於95年7月前 之犯行係屬連續犯,95年7月後之犯行後係屬數罪,尚有 誤會。⒌被告丙○○、丁○○、癸○○就事實欄部分所為,被告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 告等上揭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此部分與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⒈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5年7月前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 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⒉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95年7月前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⒊被告戊○○、甲○○、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己○○於95年7月前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有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 ㈢原審對被告丙○○、丁○○、戊○○、甲○○、己○○、乙○○、壬○○、庚○○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誤認⑴巨豐公司」係自93年8月(按:應係93年10月15日)委託「柏統公司」處理如附表所示未落 地胎;⑵「柏統公司」向環保署詐得之補助款為21,702,060.8元(按:應係1,600,704元);⑶「柏統公司」自90 年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所收受不明來源之輪胎均為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按:應係受回收補助之廢輪胎);⑷被告乙○○、庚○○、丁○○係自93年8月間(按:應係94 年3月15日)起為申報不實;均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 漏載96年1月、2月未落地胎之實際清除日期及重量,自嫌疏漏。⒊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⒋原判決誤認被告乙○○、壬○○、庚○○、丁○○為共同正犯,並漏論被告庚○○利用「巨豐公司」員工陳啟文、戴宇強、謝金成、戴言勳、傅森忠、蔣俊辰、薛翔峻等人為不實之申報,為間接正犯,尚有未合。⒌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誤,自有未合。⒍被告丙○○、丁○○、戊○○、甲○○、己○○行使登載不實之廢輪胎地磅單,與行使登載不實之「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及未落地胎進廠地磅單,犯意各別,非屬一行為。另被告丙○○、丁○○、戊○○、甲○○、己○○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未落地胎進廠地磅單),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前者認係接續犯,後者係2罪併罰,自有未妥。⒎依司法 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對被告丙○ ○、丁○○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本件被告丙○○、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除外)、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除外)、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除外)、乙○○、壬○○、庚○○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被告癸○○部分外均撤銷。爰審酌⒈被告丙○○、丁○○、戊○○、甲○○、己○○等人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程度、期間,及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⒉「柏統公司」總計詐得補助款1,600,704元。⒊被告乙○○、壬○○、庚○○、丁○○等人 未善盡職責不實申報之時間、程度。⒋被告丙○○為「柏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柏統公司」逃漏之營業稅計13萬元。⒌被告等人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違反稽徵法及被告丙○○、丁○○、戊○○、甲○○、己○○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均較原審有所減縮,惟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刑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丁○○、甲○○、戊○○、己○○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從而,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丁○○、戊○○、甲○○、己○○、乙○○、壬○○、庚○○等人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 以減輕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地磅單、會計帳冊、請款單等物,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㈣原審就被告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被告癸○○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癸○○為「柏統公司」往來廠商,配合被告丁○○之要求,而虛開發票。「柏統公司」所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癸○○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柏統公司」於將廢輪胎投料處理時,本應在便於堆疊廢輪胎過磅之鐵架(重約6公斤)放置在磅 秤上後,將電腦計量器歸零,而後開始堆疊廢輪胎過磅,並將已過磅之廢輪胎置於輸送帶上投料破碎處理,以此方式計量實際處理廢輪胎進料之處理量。詎被告丙○○、丁○○為增加投料量,竟指示被告戊○○及不知名之操作人員,先將電腦計量器歸零,隨即開始堆疊廢輪胎過磅,若以每次堆疊5、6個輪胎之數量計算,其計量1次即約虛增6公斤之鐵架重量,而以此方式虛增廢輪胎之投料量;另「柏統公司」因以上開方式虛增投料量後,無法產出相當之再生料膠片,以平衡K值,被告丙○○、丁○○復指示被 告戊○○、甲○○、己○○將「巨豐公司」載運自「普利司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不得請領環保署補助款之廢氣囊、鬍鬚膠等)等投入破碎機處理以產出膠片後,若仍有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丁○○逕行調整報表數字,以平衡虛增廢輪胎處理量後產出膠片之帳面數字,因認被告等自90年起至96年2月止有以此方式詐領補助款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戊○○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己○○於96年3月29日後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模擬光碟及勘驗筆錄 、「巨豐公司」自93年12月至95年12月清運至「普利司通公司」之廢氣囊、鬍鬚膠、廢環帶等事業廢棄物請款單及所附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甲○○、戊○○、己○○均矢口否認上開虛增處理量之方式,辯稱:CCTV監視畫面係對著投料區入口,上下搬動鐵架時,「產基會」人員會透過錄影帶察覺,而且投料區之地磅如果未歸零,會亮紅燈,即不能投料,則如於每次投料均搬動鐵架,並重新將電腦磅秤歸零,上下數百次所耗費之時間、成本過高,不可能採取此方式等語。被告戊○○、己○○復辯稱:當時因丁○○遭羈押,檢察官要求虛增磅秤之理由,2人情急下想出此方法,檢察官勘驗時亦僅 操作1次,未發覺電腦磅秤歸零之設計,因而相信,丁○ ○嗣後亦如此附和,始獲得交保等語。經查:「產基會」為正確稽核廢輪胎投料量,作為受補貼之依據,於投料地磅、處理廢輪胎之機器均置有CCTV錄影監視畫面,連續錄影,「產基會」人員並於每週不定期到現場稽核2次,並 每週1次將CCTV錄影帶攜回實質查核等情,業據證人辛○ ○、李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卷㈡第36頁),並有卷附之稽核認證流程、CCTV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照片、CCTV錄影帶監看異常追縱紀錄表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24頁、第25至29頁、第70至78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93年8月至96年2月間伊有到「柏統公司」執行稽核認證。「柏 統公司」的CCTV監視器只能拍攝到投料計量磅秤的位置及顯示的燈號,並無法拍攝到磅秤是否歸零。計量磅秤紅燈閃亮是代表其重量到達可以電腦紀錄的下限,要到達下限電腦紅燈才會亮,電腦才會抓取磅秤上的重量,工人要等到紅燈亮時才可以把磅秤上的輪胎移到輸送帶上,還沒有亮時不能把輪胎移過去,否則不會被紀錄投料量。紅燈亮時電腦馬上就會紀錄重量,這時必須要歸零,磅秤才會作第二次秤重。所以紅燈亮時必須要作歸零動作,磅秤才會重新作紀錄。記憶中「柏統公司」設定的下限是30公斤。「柏統公司」的鐵架是為了方便輪胎堆疊所設計,「柏統公司」在做輪胎第一次歸零時已經把鐵架重量計算在上面,鐵架放好後就直接按電腦上的歸零鍵,磅秤重量會歸零,只能紀錄以後再放上去的輪胎重量,鐵架因為已經經過歸零,就繼續留在磅秤上,不用再取下。第二次磅秤時輪胎超過30公斤,紅燈再亮時鐵架不用拿下來直接再歸零,因為鐵架重量於第一次時已經計算進去了,之後不會再計算進去。「柏統公司」是有可能未先放上鐵架再把投料計量之磅秤歸零,而係先將投料計量之磅秤歸零後再放上鐵架秤重,如此就增加第一次鐵架的重量,但1天就只能增 加1次,除非「柏統公司」重複一直將鐵架搬上搬下才會 一直虛增鐵架重量,但是我們透過CCTV監視系統可以發現「柏統公司」有無重複上下鐵架,我們稽查時都沒有發現過這種情形。又「柏統公司」大破碎機與中破碎機間的輸送帶,是有部分因拍攝角度而無法被CCTV監視器拍到。因為輪胎經過大破碎機後外觀就不是輪胎的樣子,已經變成碎片,我們會從過小磅的CCTV看輸送帶上的是否輪胎的碎片。「柏統公司」是有可能在監視器未拍到之輸送帶上投入未經投料計量磅秤之廢棄囊、鬍鬚膠、內胎等雜質,但是質量平衡測試是針對輪胎所產生的輪胎碎片及鋼絲做產出比例的確認,廢氣囊、鬍鬚膠及內胎不會有鋼絲,如果從中間投料,就算膠量有增加,我們核對鋼絲的產出量也會發現有異常,原則上不會通過質量平衡測試。且投料量是以計量磅秤過量為主,從大破碎機及中破碎機投入雜質不會影響投料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至319頁)。是「柏統公司」固有可能先將投料計量之磅秤歸零後再放上鐵架秤重,而每天虛增1次6公斤處理量,並於監視器未拍到之輸送帶上投入未經投料計量磅秤之廢棄囊、鬍鬚膠、內胎等雜質,惟「柏統公司」以此方式所能虛增之投料量顯然有限,所能獲利甚微(稽核認證量每公斤補助3.2元) ,「柏統公司」是否會以此方式詐領補助款,顯有可疑。又「柏統公司」於輸送帶上投入雜質,並無法增加投料量,反造成質量平衡測試產生問題,如此作法對「柏統公司」有害而無益,「柏統公司」自無可能長期大量為之。而檢察官到場勘驗時,亦僅依被告等所述過程操作1次,自 無法察覺異狀。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所述以鐵架虛增投料量之方式增加投料量,再於輸送帶上投入雜質,以平衡K質云云,顯係為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 並非事實。準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3年8月代表「普利司通公 司」與「巨豐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清運價格簽訂契約,載運「普利司通公司」廢橡膠、廢胎、廢環帶、解體胎之事業廢棄物,「巨豐公司」為避免損失,將不可回收之廢環帶、解體胎載運至掩埋場、焚化爐,並以生活廢棄物名義上網申報,可回收之廢胎、廢氣囊等物品,載運至「柏統公司」處理,其數量不只3公噸,惟與被告庚○○、 丁○○分別上網申報每月3公噸,被告壬○○自95年3月1 日承接被告乙○○業務後,亦與庚○○、丁○○延續乙○○先前作法,並將上網申報數量改為2公噸,足生損害於 環保署對於「普利司通公司」產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壬○○、丁○○、庚○○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經查 ,事業主、清除、處理機構所填寫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係供環保署有效掌握廢棄物數量、流向、清除、處理結果之重要依據,需由事業主、清除、處理機構三方互相確認後各自填載後,上網申報,並不涉及由公務員登載之部分。此外,環保署針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進行不定期稽查,且遞送三聯單需檢送地磅單以備查驗,環保署就其內容仍須為實質審查,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客體。再者,被告乙○○、壬○○、庚○○、丁○○本各有廢棄物出廠清除、清運、收回上網申報之義務,亦各以其公司名義上網申報,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內容不實而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亦與偽造文書無涉。準此,被告乙○○、壬○○、庚○○、丁○○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壬○○、庚○○、丁○○等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申報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丁○○等人自93年12月起即有申報不實云云。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於94年3月15日第一次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前即已知悉「 未落地胎」需上網申報,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渠等於94年3月15日前並無申報不實,已如前述。此部分(自93 年12月至94年3月14日)不能證明被告乙○○、庚○○、 丁○○等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申報不實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第4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丙○○、丁○○、乙○○、壬○○、庚○○部分)、被告丙○○、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月份 │上網不實申報數量│ 日期 │ 聯單編號 │不實申報之承辦│未落地胎實際清除日│ │ │(單位:公噸),│ │ │人 │期及重量(單位:公│ │ │即「柏統公司」已│ │ │⒈「普利司通公│噸),自93年10月15│ │ │申報扣除之稽核認│ │ │ 司」 │日以後即為「柏統公│ │ │證量 │ │ │⒉「巨豐公司」│司」應申報扣除之稽│ │ │ │ │ │⒊「柏統公司」│核認證量 │ ├────┼────────┼────┼─────┼───────┼────┬────┤ │93年8月 │無 │無 │無 │無 │8月16日 │5.04 │ │ │ │ │ │ │8月23日 │4.61 │ ├────┼────────┼────┼─────┼───────┼────┼────┤ │93年9月 │無 │無 │無 │無 │9月2日 │4.74 │ │ │ │ │ │ │9月3日 │3.71 │ │ │ │ │ │ │9月14日 │5.28 │ ├────┼────────┼────┼─────┼───────┼────┼────┤ │93年10月│無 │無 │無 │無 │10月6日 │4.27 │ │ │ │ │ │ │10月7日 │4.55 │ │ │ │ │ │ │10月15日│4.17 │ │ │ │ │ │ │10月28日│5.11 │ ├────┼────────┼────┼─────┼───────┼────┼────┤ │93年11月│無 │無 │無 │無 │11月9日 │2.86 │ │ │ │ │ │ │11月19日│5.18 │ │ │ │ │ │ │11月26日│1.97 │ ├────┼────────┼────┼─────┼───────┼────┼────┤ │93年12月│無 │無 │無 │無 │12月3日 │3.9 │ │ │ │ │ │ │12月4日 │2.44 │ │ │ │ │ │ │12月8日 │2.92 │ │ │ │ │ │ │12月15日│3.55 │ │ │ │ │ │ │12月21日│2.05 │ │ │ │ │ │ │12月29日│3.53 │ ├────┼────────┼────┼─────┼───────┼────┼────┤ │94年1月 │無 │無 │無 │無 │1月5日 │3.56 │ │ │ │ │ │ │1月10日 │1.98 │ │ │ │ │ │ │1月25日 │4.68 │ │ │ │ │ │ │1月25日 │3.5 │ │ │ │ │ │ │1月25日 │1.36 │ ├────┼────────┼────┼─────┼───────┼────┼────┤ │94年2月 │無 │無 │無 │無 │2月7日 │3.83 │ │ │ │ │ │ │2月7日 │3.31 │ │ │ │ │ │ │2月17日 │2.43 │ │ │ │ │ │ │2月17日 │1.14 │ ├────┼────────┼────┼─────┼───────┼────┼────┤ │94年3月 │3 │3月15日 │Z000000000│⒈乙○○ │3月1日 │5.26 │ │ │ │ │400034 │⒉陳啟文 │3月3日 │3.37 │ │ │ │ │ │⒊己○○ │3月3日 │3.54 │ │ │ │ │ │ │3月15日 │3.69 │ │ │ │ │ │ │3月15日 │3.8 │ │ │ │ │ │ │3月30日 │4.04 │ ├────┼────────┼────┼─────┼───────┼────┼────┤ │94年4月 │無 │無 │無 │無 │4月6日 │2.84 │ │ │ │ │ │ │4月12日 │2.72 │ │ │ │ │ │ │4月21日 │3.1 │ │ │ │ │ │ │4月28日 │3.8 │ ├────┼────────┼────┼─────┼───────┼────┼────┤ │94年5月 │無 │無 │無 │無 │5月3日 │2.69 │ │ │ │ │ │ │5月11日 │3.9 │ │ │ │ │ │ │5月19日 │4.63 │ │ │ │ │ │ │5月26日 │4.23 │ │ │ │ │ │ │5月30日 │2 │ ├────┼────────┼────┼─────┼───────┼────┼────┤ │94年6月 │無 │無 │無 │無 │6月1日 │2.64 │ │ │ │ │ │ │6月8日 │4.19 │ │ │ │ │ │ │6月16日 │2.54 │ │ │ │ │ │ │6月16日 │3.76 │ │ │ │ │ │ │6月21日 │3.47 │ │ │ │ │ │ │6月27日 │4.17 │ │ │ │ │ │ │6月30日 │2.37 │ ├────┼────────┼────┼─────┼───────┼────┼────┤ │94年7月 │3 │7月20日 │Z000000000│⒈乙○○ │7月4日 │2.19 │ │ │ │ │400079 │⒉戴宇強 │7月11日 │4.09 │ │ │ │ │ │⒊甲○○ │7月12日 │2.56 │ │ │ │ │ │ │7月20日 │4.66 │ │ │ │ │ │ │7月25日 │2.61 │ │ │ │ │ │ │7月29日 │4.04 │ ├────┼────────┼────┼─────┼───────┼────┼────┤ │94年8月 │3 │8月24日 │Z000000000│⒈乙○○ │8月8日 │2.37 │ │ │ │ │400093 │⒉謝金成 │8月8日 │2.46 │ │ │ │ │ │⒊甲○○ │8月16日 │4.83 │ │ │ │ │ │ │8月23日 │3.62 │ │ │ │ │ │ │8月25日 │1.59 │ ├────┼────────┼────┼─────┼───────┼────┼────┤ │94年9月 │3 │9月26日 │Z000000000│⒈乙○○ │9月5日 │4.99 │ │ │ │ │400107 │⒉戴宇強 │9月16日 │2.63 │ │ │ │ │ │⒊己○○ │9月16日 │3.72 │ │ │ │ │ │ │9月28日 │4.88 │ ├────┼────────┼────┼─────┼───────┼────┼────┤ │94年10月│3 │10月28日│Z000000000│⒈乙○○ │10月6日 │3.07 │ │ │ │ │400119 │⒉戴宇強 │10月6日 │4.3 │ │ │ │ │ │⒊己○○ │10月21日│4.27 │ │ │ │ │ │ │10月21日│5.08 │ │ │ │ │ │ │10月31日│4.6 │ ├────┼────────┼────┼─────┼───────┼────┼────┤ │94年11月│3 │11月25日│Z000000000│⒈乙○○ │11月8日 │4.71 │ │ │ │ │400130 │⒉戴宇強 │11月10日│1.39 │ │ │ │ │ │⒊甲○○ │11月15日│3.09 │ │ │ │ │ │ │11月29日│5.98 │ ├────┼────────┼────┼─────┼───────┼────┼────┤ │94年12月│3 │12月29日│Z000000000│⒈乙○○ │12月7日 │4.45 │ │ │ │ │400142 │⒉謝金成 │12月14日│3.52 │ │ │ │ │ │⒊甲○○ │12月23日│3.77 │ ├────┼────────┼────┼─────┼───────┼────┼────┤ │95年1月 │無 │無 │無 │無 │1月27日 │2.87 │ ├────┼────────┼────┼─────┼───────┼────┼────┤ │95年2月 │無 │無 │無 │無 │2月7日 │4.96 │ │ │ │ │ │ │2月14日 │5.07 │ │ │ │ │ │ │2月21日 │5.1 │ ├────┼────────┼────┼─────┼───────┼────┼────┤ │95年3月 │2 │3月7日 │Z000000000│⒈壬○○ │3月1日 │4.36 │ │ │ │ │500018 │⒉謝金成 │3月8日 │4.15 │ │ │ │ │ │⒊甲○○ │3月16日 │4.48 │ │ │ │ │ │ │3月17日 │3.02 │ │ │ │ │ │ │3月23日 │3.37 │ │ │ │ │ │ │3月28日 │3.64 │ ├────┼────────┼────┼─────┼───────┼────┼────┤ │95年4月 │2 │4月26日 │Z000000000│⒈壬○○ │4月3日 │3.22 │ │ │ │ │500037 │⒉謝金成 │4月10日 │1.52 │ │ │ │ │ │⒊甲○○ │4月13日 │4.42 │ │ │ │ │ │ │4月17日 │1.37 │ │ │ │ │ │ │4月21日 │4.45 │ │ │ │ │ │ │4月26日 │3.3 │ ├────┼────────┼────┼─────┼───────┼────┼────┤ │95年5月 │2 │5月2日 │Z000000000│⒈壬○○ │5月2日 │5.09 │ │ │ │ │500039 │⒉戴宇強 │5月4日 │3.92 │ │ │ │ │ │⒊甲○○ │5月8日 │4.73 │ │ │ │ │ │ │5月11日 │4.21 │ │ │ │ │ │ │5月11日 │4.99 │ │ │ │ │ │ │5月15日 │5.67 │ │ │ │ │ │ │5月22日 │4.28 │ │ │ │ │ │ │5月24日 │4.59 │ │ │ │ │ │ │5月29日 │4.14 │ ├────┼────────┼────┼─────┼───────┼────┼────┤ │95年6月 │2.41 │6月13日 │Z000000000│⒈彭瑞彩 │6月8日 │5.04 │ │ │ │ │500063 │⒉戴言勳 │6月9日 │3.39 │ │ │ │ │ │⒊甲○○ │6月12日 │5.06 │ │ │ │ │ │ │6月17日 │3.13 │ │ │ │ │ │ │6月19日 │4.87 │ │ │ │ │ │ │6月22日 │4.63 │ │ │ │ │ │ │6月22日 │3.53 │ │ │ │ │ │ │6月26日 │4.81 │ ├────┼────────┼────┼─────┼───────┼────┼────┤ │95年7月 │2 │7月6日 │Z000000000│⒈壬○○ │7月3日 │5.7 │ │ │ │ │50072 │⒉傅森忠 │7月6日 │5.34 │ │ │ │ │ │⒊甲○○ │7月11日 │4.62 │ │ │ │ │ │ │7月17日 │4.45 │ │ │ │ │ │ │7月20日 │2.52 │ │ │ │ │ │ │7月20日 │3.19 │ │ │ │ │ │ │7月27日 │3.92 │ │ │ │ │ │ │7月31日 │5.23 │ ├────┼────────┼────┼─────┼───────┼────┼────┤ │95年8月 │2 │8月10日 │Z000000000│⒈壬○○ │8月4日 │4.72 │ │ │ │ │50088 │⒉傅森忠 │8月10日 │5.38 │ │ │ │ │ │⒊甲○○ │8月16日 │2.96 │ │ │ │ │ │ │8月16日 │4.97 │ │ │ │ │ │ │8月17日 │4.87 │ │ │ │ │ │ │8月17日 │2.88 │ │ │ │ │ │ │8月17日 │2.85 │ │ │ │ │ │ │8月17日 │2 │ │ │ │ │ │ │8月18日 │2.31 │ │ │ │ │ │ │8月24日 │4.55 │ │ │ │ │ │ │8月24日 │3.52 │ │ │ │ │ │ │8月31日 │5.64 │ ├────┼────────┼────┼─────┼───────┼────┼────┤ │95年9月 │2 │9月20日 │Z000000000│⒈壬○○ │9月8日 │3.72 │ │ │ │ │500103 │⒉戴宇強 │9月18日 │5.52 │ │ │ │ │ │⒊甲○○ │9月21日 │4.12 │ │ │ │ │ │ │9月25日 │3.65 │ │ │ │ │ │ │9月28日 │4.04 │ ├────┼────────┼────┼─────┼───────┼────┼────┤ │95年10月│2 │10月16日│Z000000000│⒈壬○○ │10月12日│4.21 │ │ │ │ │500111 │⒉蔣俊辰 │10月12日│0.23 │ │ │ │ │ │⒊甲○○ │10月16日│5.22 │ │ │ │ │ │ │10月20日│3.2 │ │ │ │ │ │ │10月27日│5.22 │ ├────┼────────┼────┼─────┼───────┼────┼────┤ │95年11月│2 │11月9日 │Z000000000│⒈壬○○ │11月2日 │5.26 │ │ │ │ │500118 │⒉薛翔峻 │11月3日 │4.34 │ │ │ │ │ │⒊己○○ │11月9日 │4.59 │ │ │ │ │ │ │11月13日│4.19 │ │ │ │ │ │ │11月16日│2.68 │ │ │ │ │ │ │11月24日│5.51 │ ├────┼────────┼────┼─────┼───────┼────┼────┤ │95年12月│無 │無 │無 │無 │無 │ │ ├────┼────────┼────┼─────┼───────┼────┼────┤ │96年1月 │2 │1月22日 │Z000000000│⒈壬○○ │1月22日 │4.96 │ │ │ │ │600010 │⒉戴言勳 │ │ │ │ │ │ │ │⒊己○○ │ │ │ ├────┼────────┼────┼─────┼───────┼────┼────┤ │96年2月 │2 │2月1日 │Z000000000│⒈壬○○ │2月6日 │5.80 │ │ │ │ │600015 │⒉戴言勳 │2月9日 │5.24 │ │ │ │ │ │⒊己○○ │2月15日 │5.24 │ ├────┼────────┼────┴─────┴───────┴────┼────┤ │合計重量│43.41 │ │543.63(│ │ │ │ │不含93年│ │ │ │ │10月15日│ │ │ │ │前之重量│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 發票號碼 │金額(萬元)│├──┼─────┼──────────┼──────┤│1 │ 95年4月 │ Z0000000000000000 │ 20 │ ├──┼─────┼──────────┼──────┤│2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3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4 │ 95年6月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5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6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7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8 │ 95年7月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9 │ 同上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0 │ 95年9月 │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1 │ 95年10月│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2 │ 95年11月│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13 │ 95年12月│ Z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