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菜刀1 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其不知情之兄林立偉所有車號L2S-266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鶯歌鎮○○路662 號「品昱銀樓」,向乙○○佯稱欲購買金飾,經拿出金項鍊、金戒指供其挑選時,即趁乙○○不備之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出手搶奪其中之金項鍊1條〈重約3.0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金戒指1枚(重約0.93 錢,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即奪門而出欲騎車逃逸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乙○○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略以:家中經濟不穩定,且其已有悔意,並於事發交保後前往乙○○家中登門道歉,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