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戊○○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之某不詳時間,自某不詳之處收受後而持有之。後辛○○與庚○○(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577號4樓住 處,交付其照片2張予辛○○,再由被告辛○○換貼於遭竊 之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變造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後,交予庚○○收執,供其等日後盜刷信用卡領 取貨物時核對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人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及楊梅鎮○○○○路咖啡廳等處,由被告辛○○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己○○、戊○○、甲○○、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由庚○○以電腦網路連線至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經營之PAYEASY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payeasy.com.tw),冒用己○○、戊○○、甲○○、丙○○之名義 ,將渠等個人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冒用己○○、戊○○、甲○○、丙○○名義,向康迅公司線上刷卡付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預設收貨人為「戊○○」,收貨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街577號4樓之庚○○住處,經康迅公司通過各發卡銀行授權確認而陷於錯誤,將上揭商品委由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便公司)陸續寄達庚○○上址住處,足生損害於己○○、戊○○、甲○○、丙○○、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康迅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庚○○持前開變造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冒用戊○○名義領取貨物,並於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公司貨物送貨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後,交還該等公司送貨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戊○○。詐欺所得之物,由被告辛○○、庚○○二人朋分花用。又被告辛○○、庚○○、林曉萍(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前開之詐欺犯意,自9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由 林曉萍提供其所有之「k0000000」、「is_lsp」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佯裝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由庚○○提供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林 曉萍提供於上海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為買家匯款帳戶,另由陳德雄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待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後,庚○○等人即避不見面,且未如實寄送被害人所購買之書籍,以此方式行詐騙之舉,所詐得之財物則由3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辛○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林曉萍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傅若霜之指訴、被害人乙○○等30人之警詢證詞、戊○○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戊○○之汽車駕照1張、變造 戊○○之身分證影本1張、傅若霜出具之認領保管單、PAYEZ會員管理系統個人資料表、盜刷明細表、新竹貨運公司送貨簽收單、台灣郵便公司送貨簽收單、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本內頁節錄影本、IP位址查詢資料、住宿旅客名單、ATM交易 查詢資料、ATM提款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因庚○○稱其為警察,乃請其幫忙查詢有無通緝而已,其餘沒有接觸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共犯庚○○所為上揭犯行,被告辛○○究否有參與?又共犯庚○○片面所為之不利於被告辛○○之供述,是否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真實?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94年7月 間在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77號4樓住處,給伊一個皮包,內有戊○○之證件及信用卡,後來被告向伊要照片2張 ,大約3天後即將偽造之戊○○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一起 交給伊。而戊○○信用卡是伊盜刷的,是由被告開車載伊去網咖店,由伊進去刷卡,且伊沒有實際拿過己○○、甲○○、丙○○的信用卡,此部分均是被告載伊到網咖,進入PAYEAZY網站後,被告給伊一張紙條,上面有信用卡卡號與授權 碼,伊就使用這些資料盜刷,而警方查獲之記有他人年籍資料之筆記本,是伊怕被告出事牽連到伊,就趁被告不注意時抄一部分起來,再將原始資料還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第91頁、第96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戊○○名義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是被告叫「胖妹」向伊要照片,變造後給伊的,這樣以後才可以由伊去領貨品;盜刷的資料是被告在埔心的文化街577 號4樓所交付,被告、「胖妹」和一個高高的人把伊帶去文 化街200多號的網咖,要伊在網站上以他們提供之資料註冊 ,每次上網都是伊一人進去,因為「胖妹」說他們有吸毒要伊自己去,曾經有一、二次是被告、「胖妹」或「阿達」陪伊進去,筆記本記載被害人的年籍資料是上網前在伊家裡寫下的,上網前被告就會把資料給伊;網路上拍賣書的事情也是被告、「胖妹」、「阿達」教伊操作電腦做的,匯款部分不是全部都是伊領,但有很多次他們開車載伊去領,現金交給「胖妹」或是一個高高的男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69頁反面),固均指證被告辛○○有參與上揭犯行 ,並居於主導地位,惟依證人庚○○上開供述,就變造戊○○之身分證、駕照所需之照片,其究竟是交付予被告或「胖妹」?被告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予庚○○之時間,究係於上網前抑或與庚○○一起到網咖進入網站後始為交付?及被告至網咖盜刷究竟係被告開車載庚○○前往,抑或另有「胖妹」、「阿達」陪同,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本案公訴人所指之共犯綽號「胖妹」、「阿達」之人並無確實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其二人,亦非無疑。又證人即庚○○之女友林曉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4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所簽收之行動電話「MOTOE1000簡配黑」,是庚○○要伊從地下室通往隔壁棟大樓, 再由樓梯上來外出簽收,並且要說是由家人代收,庚○○叫伊在簽收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伊就簽「李慧貞」,伊知道該行動電話是庚○○盜刷的,之前庚○○有上網盜刷買1支 行動電話「MOTO V3」,送到伊中壢市○○路○段58巷8號家 中,由伊母親簽收,後來伊詢問庚○○,庚○○說要送伊的,伊聽庚○○說只要有他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就可以上台新銀行購物網站變更他人的密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下單;及大約於94年8月間,庚○○向伊借用「is_lsp」帳號、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第50、51、92頁、95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 第15、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在網路上盜刷或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庚○○所為,證人林曉萍亦僅受庚○○之指使,並未指稱曾受被告辛○○指使或有參與等情,是其證言均無從據為被告辛○○不利之證據。至證人林曉萍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庚○○曾告知這一切都是被告逼迫他做的,被告曾來找過庚○○幾次,每次庚○○都會叫伊躲在房間不要出來,伊在房間裡會聽到被告大小聲,還曾看到庚○○身上有傷痕云云,所陳被告有參與一事,亦係來自庚○○之告知,自屬傳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所稱曾聽聞被告大小聲或曾見庚○○身上有傷痕,亦難認定與被告有無指示庚○○從事詐騙行為有直接相關,是證人林曉萍此部分證述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辛○○犯行之依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為伊之國中同學,被告則是伊六和高中的學長,其等三人於伊92年買房子請客時曾碰面過,除此之外三人未在一起碰面,碰面時庚○○有說他是警察,還拿名片給伊,只是名片不在了,伊是聽被告說這個案子才知道庚○○不是警察,伊很多朋友都知道他表達身分就是在當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見被告所辯庚○○曾自稱為警察,乃請其幫忙查詢有無通緝紀錄,其餘沒有接觸等語,非屬無據。 (三)至告訴代理人傅若霜之指訴、被害人乙○○等30人之警詢證詞、戊○○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戊○○之汽車駕照1張、變造戊○○之身分證影 本1張、傅若霜出具之認領保管單、PAYEZ會員管理系統個人資料表、盜刷明細表、新竹貨運公司送貨簽收單、台灣郵便公司送貨簽收單、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本內頁節錄影本、IP位址查詢資料、住宿旅客名單、ATM交易查詢資料、ATM提款錄影畫面等證據,充其量均僅能證明庚○○有行使被害人戊○○變造後之證件、並冒用被害人甲○○等人之個人資料上PAYEASY 網站訂購商品及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偽稱出售書籍而詐騙被害人乙○○等30人,並不能據而推認庚○○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所指示或與被告共謀而為之。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黃百楷涉犯上揭犯行,乃據證人庚○○之指證,惟證人庚○○之指證仍存有諸多瑕疵,尚難以其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而遽入人於罪,而依公訴人所提之其餘事證,亦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誠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