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98 、11899 、23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扣押物欄、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自民國95年11月某日起,受僱於寅○○(另案審理),由寅○○以每線室內電話新臺幣(以下同)4000至5000元、每捲錄音帶另收5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代價,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受徵信業者馬振中(另案審理)、「永安徵信社」負責人歐陽威仁、「一統徵信社」靠行人員何陽正、許瑞仁(前開3 人均經判決確定)、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子○○、寅○○即與各該次委託之委託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佯為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進入徵信業者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裝機地址,在樓梯間之電信主箱或戶外電信交接箱測試選取欲竊聽之電話線路後,另拉一條電信線路至同棟其他樓層樓梯間或戶外之電信分線箱(電話連接線),以避免被查覺,寅○○完成配線工作後,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子○○至其拉線地點使用小型錄音機非法竊聽附表一所示門號之使用人經由電話業者所提供有線系統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將不定時取出之錄音帶,送至上開徵信業者指定之地點,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法監聽他人通訊,子○○每卷錄音帶可分得約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嗣經警於偵查另案中查覺有竊聽情事,並於96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9號4 樓406 室子○○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61巷4 之2 號1 樓寅○○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物品;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搜索時間,由寅○○、子○○分別偕同警方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寅○○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扣押物欄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悉經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293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共犯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譯文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譯文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 至10頁;偵查報告卷A2第458 至582 頁、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90 至200 頁)、現場照片73幀等在卷足稽,及如附表一扣押物欄、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5項行為,均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被告子○○與寅○○就如編號一各編號竊聽行為,分別與委託各該次竊聽之徵信業者馬振中、歐陽威仁、何陽正、許瑞仁、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係逐案接受共犯寅○○之指示,前往收取竊聽錄音帶,其實施犯罪時間前後約有半年,竊聽地點均不相同,時間及空間均非緊密連接,尚難認被告多次竊聽行為,皆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故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5次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以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96年4 月間某日,因無證據證明是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某日所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96年5 月17日於前揭被告住處查扣之錄音機1 台,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伊與女友所使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392 號卷第79頁反面),參以該錄音機非於違法拉線竊聽現場所查扣,並無證據證明為供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尚有未合。(二)96年5 月17日於前揭共犯寅○○住處查扣變造之林清槐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1 張,查被告未經起訴涉嫌與共犯寅○○共同偽造該識別證,案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與該識別證有關,原判決諭知對被告沒收該識別證,亦有未洽。(三)共犯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雖未據扣案,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受僱於共犯寅○○,擔任裝設監聽錄音帶及收取錄音帶工作,傳送裝機地點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共犯寅○○僱傭伊時告知之門號,並囑咐伊依照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從事錄音帶收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 、166 頁),並參以被告受僱於共犯寅○○約半年期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上開電話通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枚)顯為共犯寅○○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就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枚)諭知沒收,尚有疏漏。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上訴狀對附表一所示行為表明否認犯罪,略以:有部分行為伊並不知情,且當時共犯寅○○告知一切合法,係受客戶委託裝設在自家電話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俱堪認定,前揭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為謀私利,擅自監察他人通訊,侵害民眾隱私權,顯不可取,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受僱於共犯寅○○,尚非首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扣押物欄、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子○○所有,或為共犯寅○○所有,分據被告子○○、證人寅○○供述屬實,且均係供被告子○○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枚),因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於被告子○○上開住處扣得之存摺1 本、於上揭共犯寅○○住處扣得之存摺2 本、變造之林清槐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上寅○○照片1 張等,客觀上難認與被告違法監察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各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就該等門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且依法交付保護管束,並令其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受僱於寅○○,由寅○○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受上開徵信業者及不詳之人委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完成配線工作後,再通知被告前往該拉線地點非法竊聽附表二所示被監聽人經由電話業者所提供有線系統通信服務設備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不定時取帶送至上開徵信業者指定之地點,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違法監聽他人通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寅○○、許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譯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11月底方受僱於寅○○,未到過如附表二所示5 處監聽地點,該5 處並非伊前往收取錄音帶等語。經查,被告受僱之時間,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95年底11、12月間開始與被告合作去收、換監聽錄音帶,之前伊係與「阿全」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95年11月底受僱於證人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裝機時間在95年9 月間,有林振義於95年9 月30日下午6 時8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泰山慈修路17之6 號6-7 樓」簡訊至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1 則、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65號卷第81、23、27頁),並經證人寅○○於警詢中陳稱:伊收受上開簡訊後,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前往裝設監聽設備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三第28頁),被告當時既尚未受僱於證人寅○○,即難認該次違法監聽行為與其相關。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由證人寅○○為違法監聽進行配線、裝機之時間,均在95年11月間某日,無確定具體之時間,尚難逕認係在被告受僱於證人寅○○之後所為;且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寅○○係於95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 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湖成功路3 段6 巷5 號7 樓00000000」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 頁第6 則),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為一統徵信社(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第5 頁),並非被告。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證人寅○○係於95年11月16日下午6 時1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傳送「民享街86巷30弄2 號5 樓」簡訊1 則,而證人寅○○於96年11月28日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對方稱:「你那個阿弟仔,我本來叫他『民享』收帶後順便拆機。」等語,有上開簡訊1 則及通話譯文2 份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二第1 頁第8 則、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493 頁),另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證人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5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6分收受證人許瑞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瑞芳新山路209 號,沒電話,電話我也要」簡訊,於95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收受證人陳太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中和市○○路506 號6 樓00000000」簡訊,各有上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25號卷二第1 頁第11、1 則),均在95年11月中旬,另參諸證人寅○○嗣與委託人許瑞仁、陳太宗之電話聯繫過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收取錄音帶之人為何(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卷二第503 、504 、465 至466 、467 、469 頁),且被告子○○之電話並未收到證人寅○○所傳上開等址簡訊之紀錄,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對各該次竊聽行為有所參與。又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3 處地點,並無至犯罪現場扣押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係由警帶同證人寅○○前往查扣,與被告無關,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雖由警帶被告前往查扣,然該次竊聽查無證人寅○○通知被告前往取帶之簡訊紀錄,復經被告否認曾至該地點拿取錄音帶,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僅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即認被告參與該次犯罪。此外,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違法監聽之犯行,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裝機時間 │委託人│搜索日期│ 主 文 │ │ │/ 地點/ 門號/ 使用人│ │/ 扣押物│ │ ├──┼──────────┼───┼────┼─────────────┤ │ │95年11月底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1 │/ 臺北縣三重市○○路│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段68 巷17號1 樓外│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電話箱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丑○○ │ │ │ │ │ │ │ │ │ │ ├──┼──────────┼───┼────┼─────────────┤ │ │95年11月底某日 │許瑞仁│無 │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2 │/ 臺北縣五股鄉○○路│ │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12 號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95年12月間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5號2 樓樓梯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丙○○ │ │ │物,均沒收。 │ ├──┼──────────┼───┼────┼─────────────┤ │ 4 │96年2 月間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段93號3 樓樓梯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甲○○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5 │96年2 月間某日 │不詳 │96.06.0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街133 號│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樓樓梯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壬○○○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6 │96年2 月間某日 │不詳 │96.05.22│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 段│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65 號門牌對面電力│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箱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物,均沒收。 │ ├──┼──────────┼───┼────┼─────────────┤ │ 7 │96年2 月間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新莊市○○路│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育農巷3 之1 號1 樓│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樓梯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 鄭蕭月春 │ │ │ │ ├──┼──────────┼───┼────┼─────────────┤ │ 8 │96年3 月間某日 │不詳 │96.06.08│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 │電話轉接│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22巷13號2 樓樓梯│ │組1 組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電話轉│ │ │ 間 │ │ │接組壹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00-00000000 │ │ │,均沒收。 │ │ │/ 使用人不詳 │ │ │ │ ├──┼──────────┼───┼────┼─────────────┤ │ 9 │96年3 月間某日 │不詳 │96.06.0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288 號│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樓樓梯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使用人不詳 │ │ │物,均沒收。 │ ├──┼──────────┼───┼────┼─────────────┤ │ 10 │96年3 月間某日 │不詳 │96.06.08│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板橋市○○街│ │電話轉接│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7 巷18號4 樓樓梯│ │線1 組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電話轉│ │ │ 間 │ │ │接線壹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均沒收。 │ ├──┼──────────┼───┼────┼─────────────┤ │ 11 │96年3 月間某日 │不詳 │96.05.22│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街38巷8 │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4 樓樓梯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2 │96年3 月間某日 │歐陽威│96.05.22│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 段│仁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9巷21號B1樓梯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凱渥有限公司 │ │ │物,均沒收。 │ ├──┼──────────┼───┼────┼─────────────┤ │ 13 │96年3 月間某日 │不詳 │96.06.08│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 段54│ │電話轉接│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巷8 號1 樓樓梯間 │ │線1 組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電話轉│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接線壹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14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永和市環河西│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2段229 巷1 號3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樓樓梯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癸○○ │ │ │ │ ├──┼──────────┼───┼────┼─────────────┤ │ 15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許瑞仁│96.06.08│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段182巷3 弄5 號 │書、原│接線2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13樓及9樓樓梯間 │判決誤│ │連接線貳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載為不│ │物,均沒收。 │ │ │ │詳) │ │ │ ├──┼──────────┼───┼────┼─────────────┤ │ 16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6.08│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板橋市○○路│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段155 號11樓樓梯│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物,均沒收。 │ ├──┼──────────┼───┼────┼─────────────┤ │ 17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6.08│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 段│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11巷17弄13號1 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樓梯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使用人不詳 │ │ │ │ ├──┼──────────┼───┼────┼─────────────┤ │ 18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何陽正│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中和市○○街│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5巷52號1 樓樓梯間│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庚○○ │ │ │物,均沒收。 │ ├──┼──────────┼───┼────┼─────────────┤ │ 19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5.21│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 段91│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巷37 弄8 號與10號2│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樓樓梯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丁○○ │ │ │ │ ├──┼──────────┼───┼────┼─────────────┤ │ 20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5.21│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 段91│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巷35 弄22號與24號2│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樓樓梯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卯○○ │ │ │ │ ├──┼──────────┼───┼────┼─────────────┤ │ 21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無 │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市○○路418 之│ │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 號信箱上電源箱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00-00000000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 │ │ │ │ ├──┼──────────┼───┼────┼─────────────┤ │ 22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0號3 樓樓梯間 │ │線1 條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00-00000000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使用人不詳 │ │ │物,均沒收。 │ ├──┼──────────┼───┼────┼─────────────┤ │ 23 │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96.07.13│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中和保健路10│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巷21 弄15號1 樓樓 │ │接線1 條│,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錄音機│ │ │ 梯間 │ │ │連接線壹條、如附表三所示之│ │ │/ 00-00000000 │ │ │物,均沒收。 │ │ │/ 乙○○ │ │ │ │ ├──┼──────────┼───┼────┼─────────────┤ │ 24 │96年4 月間某日至96年│不詳 │96.05.22│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5月22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路437 與│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439號3樓樓梯間 │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00-00000000 │ │) │收。 │ │ │/ 華妍名品有限公司 │ │ │ │ ├──┼──────────┼───┼────┼─────────────┤ │ 25 │96年4 月間某日至96年│馬振中│96.06.0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6 月7 日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路○段315│ │臺 │,錄音機壹臺、如附表三所示│ │ │ 號2 樓樓梯間 │ │ │之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 │ │ │ │ │ │/ 己○○ │ │ │ │ ├──┼──────────┼───┼────┼─────────────┤ │ 26 │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6.0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6 月7 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路○ 段91│ │臺 │,錄音機壹臺、如附表三所示│ │ │ 巷35 弄16之1 號1 │ │ │之物,均沒收。 │ │ │ 樓樓梯間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戊○○ │ │ │ │ ├──┼──────────┼───┼────┼─────────────┤ │ 27 │96年4 月間某日至96年│不詳 │96.05.21│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5月21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路○ 段60│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巷12弄11號2 樓樓梯│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間 │ │) │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28 │96年4 月間某日至96年│不詳 │96.05.1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5月17日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148巷23弄26號及28 │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號1 樓樓梯間 │ │) │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29 │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5.1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5 月17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縣永和市○○路│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1段73號及75號1 樓 │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樓梯間 │ │) │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30 │96年5 月間某日 │不詳 │96.05.21│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5號與47號1 樓樓梯│ │接線1 條│,錄音機連接線壹條、如附表│ │ │ 間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31 │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5.21│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5 月21日止 │ │錄音機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縣土城市○○路│ │接線1 條│,錄音機連接線壹條、錄音帶│ │ │ 1段298 號與300 號2│ │、錄音帶│壹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樓樓梯間 │ │1 捲 │沒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32 │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5.21│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5 月21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路○ 段60│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巷29弄11號對面電線│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桿鐵箱內 │ │) │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33 │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5.1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5 月17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縣新店市中央四│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街50號3樓樓梯間 │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收。 │ ├──┼──────────┼───┼────┼─────────────┤ │ 34 │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5.1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5 月17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區○○路│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2 段181 巷19號及21│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號1 樓樓梯間 │ │) │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 35 │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不詳 │96.05.1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 │ │年5 月17日止 │ │錄音機1 │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北市○○區○○街│ │臺(含錄│,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 │ 15號及17號2 樓樓梯│ │音帶1 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間 │ │) │收。 │ │ │/ 門號及使用人不詳 │ │ │ │ └──┴──────────┴───┴────┴─────────────┘ 附表二 (被訴另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部分): ┌──┬─────────────┬───┬─────┐│編號│裝機時間 │委託人│搜索日期 ││ │ /地點/ 門號/ 使用人 │ │ /扣案物 │├──┼─────────────┼───┼─────┤│ 1 │95年9 月間某日 │劉建新│無 ││ │/ 臺北縣泰山鄉○○路10之6 │林振義│ ││ │ 號7樓 │ │ ││ │/ 00-00000000 │ │ ││ │/ 楊文豪 │ │ │├──┼─────────────┼───┼─────┤│ │95年11月間某日 │不詳 │96.06.07 ││ 2 │/ 臺北市○○○○路3 段6 巷│ │電話轉接線││ │ 5 號3樓樓梯間 │ │1條 ││ │/ 00-00000000 │ │ ││ │/ 張志芳 │ │ │├──┼─────────────┼───┼─────┤│ │95年11月間某日 │不詳 │96.07.13 ││ 3 │/ 臺北縣中和市○○街86巷30│ │錄音機連接││ │ 弄2 號3 樓樓梯間 │ │線1條 ││ │/ 00-00000000 │ │ ││ │/ 邱紹烜 │ │ │├──┼─────────────┼───┼─────┤│ 4 │95年11月間某日 │許瑞仁│無 ││ │/ 臺北縣瑞芳鎮○○路209號 │ │ ││ │/ 00-00000000 │ │ ││ │/ 使用人不詳 │ │ │├──┼─────────────┼───┼─────┤│ 5 │95年11月間某日 │陳太宗│無 ││ │/ 臺北縣中和市○○路506 號│ │ ││ │ 6 樓 │ │ ││ │/ 00-00000000 │ │ ││ │/ 使用人不詳 │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名稱 及 數量 │ 備 註 │├──┼────────────┼──────────┤│ 1 │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子○○所有,搭配0913││ │1 支(含SIM 卡1 枚) │609051號門號使用 │├──┼────────────┼──────────┤│ 2 │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寅○○所有,搭配0960││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枚│282828號門號使用 ││ │) │ │├──┼────────────┼──────────┤│ 3 │扣案之盜接工具1批 │寅○○所有 │├──┼────────────┼──────────┤│ 4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寅○○所有,搭配0952││ │(含SIM 卡1 枚) │017084號門號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