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1、1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應知悉事業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不得任意傾倒致污染環境,竟以每載運一車次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興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豐(陳建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二人均明知興瑞工程行為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豐交代甲○○將興瑞工程行向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承包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1號貝多芬建案垃圾清運工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擇處任意傾倒,而甲○○則於97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GA-958 號之營業大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1號中悅公司貝多芬建案工 地處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劉文聰(劉文聰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佔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2、0002-9、0003、0003-1地號及大金山下段月眉山下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因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於97年3 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桃園縣楊梅鎮○○路836 巷空地常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由楊梅鎮公所清潔隊指派稽查人員會同地主前往稽查,因於現場查獲有中悅貝多芬工地之資料,故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到中悅貝多芬工地,而由興瑞工程行人員承認廢棄物係由該工程行處理,並告知楊梅鎮公所清潔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稽查總隊人員該批廢棄物可能係由甲○○所傾倒,嗣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坦承犯行,並委託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聰、證人曾榮薰、吳振興、陳祈諺、曾廣河、吳文光、曾錦珠、曾乾政、曾國翔、曾國魁、曾木源、劉美霞、曾金平、楊權全、曾青雲、張秀鴻、吳俊麟、曾廣藩、黃金璧、曾仲陽、陳再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吳清源、魏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悅公司合約(含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明細表、工程範圍及說明、保證切結書)、楊梅鎮○○段0002、0002-9地號遭傾倒廢土平面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 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710028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王志華聲明書、桃園縣楊梅鎮地籍圖各一份、桃園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廢棄物檢測報告各二份、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三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五份、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十五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7 月7日環廢字第23002號函釋示在案。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應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不致以廢棄物認定。申而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先後二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自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陳述事實,並委託楊梅鎮公所清潔隊代為向檢調單位自首等情,業經證人吳清源(本案承辦員警)、魏瑞珍(本案承辦稽查人員)及同案被告陳進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北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雖至96年12月2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名,洵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依據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