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丙○○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違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甲○○及戊○○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己○○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間之某日起,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 697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丁○○負責駕駛挖土機於上址整地,嗣於96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被告丙○○、甲○○及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19-GF號、831-GC號、949-HE號曳引車,載運含有水泥塊、土石、鋼筋、磚塊及塑膠袋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時,為警會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之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被告丁○○、丙○○、甲○○、戊○○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己○○、丁○○、丙○○、甲○○、戊○○五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菁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紀錄表,㈣現場照片, ㈤土地所有權狀, ㈥內政部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肆、訊據被告己○○、丁○○、丙○○、甲○○、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等辯解略以:(一)被告己○○辯稱:我所經營之道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總公司)原本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後來在95年12月中旬轉型做購買水泥塊等物堆置做再利用處理,我收購土石後,在現場以機具整理,成為可鋪路使用碎石級配變賣,丙○○、甲○○、戊○○於96年1 月19日當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者,是我向劉家齊購買的混凝土塊,混凝土塊可以回收再利用,處理流程是挖土機將上面的東西挖到碎石機破碎,再將破碎的小顆粒變成成品,如果有夾雜塑膠袋、鋼筋、木片等物,員工阮義雄、羅翰評會以人工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撿起來,之後再將所撿起之塑膠袋、鋼筋、木片等物交由有證照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丙○○、甲○○、戊○○載來的物品是可再利用的混凝土塊,不是廢棄物。我本身作砂石加工業,我做了很久,檢察官起訴我,我不服,我的工作經過桃園縣環保局、中央環保署都認定我是砂石加工業,因為砂石裡面有夾帶鐵、鋼筋,它是屬於混合物,環保署認定這是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認同我,我的情形完全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證人楊菁菁說我的砂石加工廠在她以前去看的時候沒有這些設備,實際上是以前就有了,我從84年就已經開始在做了,95年底有修改過機器,我被查扣這次是96年1月19日,但是在96年1 月5日陳武雄來現場稽查時所拍的照片,就有照到這些機器等語。 (二)被告丁○○則坦承自92年左右開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受雇於己○○在該砂石場內擔任挖土機駕駛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上開土地負責開挖土機將原料放在打石機內加工,若有人來倒東西,我要負責整地,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語。 (三)被告丙○○、甲○○、戊○○三人則均不否認有於96年 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19-GF號、831-GC號、949 -HE號曳引車,載運含有水泥塊、土石、鋼筋、磚塊及塑膠袋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上開土地內傾倒之事實,惟均辯稱:我們是弘毅公司的員工,弘毅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道總公司是合法的,老闆交代我們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去上開土地傾倒,我們就載過去等語。被告丙○○並稱:我是開砂石車的駕駛,我們一台車賣五百元,魏老闆是商人,我們車上載的不是廢棄物,否則魏老闆不會花錢向我們買東西等語。被告甲○○則稱:我只是從事駕駛的司機,我們載的都是有用的東西,都是可以利用的,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戊○○亦辯稱:我是司機,我車上載的不是廢棄物等語。 伍、本院之認定: 一、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經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五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是以,本件首要釐清者,為被告丙○○、甲○○、戊○○所清除者及被告己○○、丁○○所處理者,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抑或營建廢棄物?經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又內政部營建署於80年5月2日以(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距今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96年3月15 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所定「貳、適用範圍」即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產出、載運、處理及收容處理場所申設管理等程序,應依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管理規定辦理」。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亦同此規定。惟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知,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屬內政部於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所規定之範疇,即「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另有關營建事業廢棄土之再利用,本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按上開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之規定,應由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含可兼收容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以及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前揭規定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節,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另案中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2日營署綜字第0982902924號、98年 3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80018305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又,「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情,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示可查。是以,綜合上述營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所為上開函示意旨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惟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未予適當分類,則稱之為「營建混合物」,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彰彰明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條之限制。」及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等規定,則係規範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不受同法第41條所定「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者,即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迥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者,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 月24日公告訂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示,營建混合物已編號為三十八號之再利用種類,再利用之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對於再利用機構則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⑵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案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而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於91年7 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其第2 條第3 款規定公告「營建混合物」為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故「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毋庸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然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依前述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違法行為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自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但如其再利用過程造成環境污染,則符合同條第2 款之要件,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釋綦詳,並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件在卷可稽。 3、經查,被告己○○為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 6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85年5月4日申請以道總公司名義開設砂石場,並於92年間起以月薪四萬元僱用丁○○在該砂石場內擔任挖土機之駕駛,負責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放入顎碎機內,且上開砂石場之處理流程係由被告己○○向他人購入公共工程、營建工程或建築工程所拆除之混凝土塊,以挖土機將混凝土塊挖到碎石機破碎,再將破碎的小顆粒變成成品,如果混凝土塊夾雜有塑膠袋、鋼筋、木片等物,員工阮義雄、羅翰評會以人工方式將之撿起後,將該塑膠袋、鋼筋、木片等物交由有證照之處理廠處理乙節,業經被告己○○、丁○○二人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阮義雄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實際負責人是己○○,我是受僱於己○○,每月薪水近四萬元,在上開土地擔任機台電源操作及維護、修復現場機具之技工,砂石車送來的營建廢棄物(水泥塊等)堆置後來再做處理,再轉成可用的碎石級配轉賣營利,現場只有水泥塊、土石、鋼筋等,現場塑膠袋是我們自己裝在垃圾袋棄置的,不是砂石車載來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81頁、第183頁);證人羅翰評於偵查中陳稱:現場實際負責人也就是地主己○○,我是受僱己○○,每月薪水近四萬元,在上開土地擔任機台電源操作及維護、修復現場機具之技工,砂石車送來的營建廢棄物(水泥塊等)堆置後來再做處理,再轉成可用的碎石級配轉賣營利,現場營建廢棄物有水泥塊、鋼筋,我沒有看到磚塊、塑膠袋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82頁至第184頁);證人乙○○即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廠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良邦公司與己○○的公司有業務往來,他買過我的混凝土,我買他篩選過的水泥塊碎石,有去過他的公司,水泥塊碎石來源我不知道,我只是看成品,可以我就跟他買,我是良邦的廠長,祥鑫公司是友廠,很少來往,基本上我是看他們送來的樣品,就算我去現場也看不懂,我們是向他進初級級配篩選過的碎石,我們自己也要在級配混合混凝土作成劣質混凝土,或是作成級配鋪路,有時候整個月都沒有交易,有時候一個月七八十萬元的交易,開始交易至今應該有三、四年了,實際上第一次交易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偵查卷第77頁)、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856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互核均相符。又被告己○○係將上開土地上經撿拾分類之鋼筋出售予李霄宇及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資源回收營建混合物處理之業者乙節,業經證人李霄宇、蔡建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核與被告己○○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且有被告己○○提出之公告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而被告己○○所經營之道總公司,並未申請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竟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顎碎機、輸送帶、挖土機等器具,向他人購入營建混合物後,在上開土地從事砂石碎解製造加工業務之行為,業經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6年1月5日查獲上情,惟因道總公司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購入營建混合物從事砂石碎解製造加工業務,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由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9日以府商輔字第0960010049號裁處書對之處分勒令停工及繳納罰鍰四萬元在案乙節,除經被告己○○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陳武雄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裁處書及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各一份、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令、函示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己○○既係經營砂石場,回收營建剩餘土石,加以碎解製造加工後出售砂石獲利,即屬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所處理者雖非純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營建混合物,然依同法第39條規定,其再利用行為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41條之限制,自無所謂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問題,已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當,其理自明。 4、再者,本件固有在上開土地上查獲堆置水泥塊、磚頭、土石等廢棄物,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831-GC號曳引車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949-HE號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營建混合物,內含水泥塊、鋼筋、塑膠袋之類物品之情,此觀諸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紀錄表三紙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7張(附於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照片31張(附於偵查卷第276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曳引車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係弘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家齊於96年1 月19日上午通知被告己○○,表示要由司機載運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供被告己○○作為砂石骨材使用,經被告己○○應允後,劉家齊即命被告丙○○、甲○○、戊○○於同日下午 2時36分許,分別駕駛弘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9-GF號、831-GC號、949-HE號曳引車,載運其等自桃園縣龜山鄉○○區○○路某處工地清除之營運混合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乙節,業經證人即弘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家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70頁),核與被告己○○、丙○○、甲○○、戊○○四人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本件查獲時僅有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919-GF號曳引車內之營建混合物業已傾倒在地,其餘二輛曳引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而予攔阻等情,業經證人楊菁菁到庭證述明確,此觀諸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及查獲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內容即明。而依查獲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被告甲○○、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1-GC號、949-HE號曳引車車斗所載運之物品內容觀之,大部分均為混凝土塊,其內夾雜有少數鋼筋、塑膠袋在內。證人楊菁菁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具結證稱:依據偵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照片所拍攝的是車牌號碼831-GC號貨車車斗內裝載之物品,從第 285頁上幅照片就可以看出來該車所載之物內有包含鋼筋、木片在內,因為木片是小小片的,所以從照片看起來會有點像磚頭的樣子,但我在現場確實有看到木片;第 288頁照片所拍攝的是949-HE貨車車斗內裝載之物品,從第 288頁下幅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該車所載之物內有塑膠水管、鋼筋等物,而第 288頁上幅照片可以看出木片、塑膠袋,我是針對車輛的部分開立未隨身攜帶證明文件之處罰,之後就把司機及車輛的部分交給圳頂派出所警員處理,並未叫司機將車斗內裝載的物品全部傾倒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丙○○、甲○○、戊○○等人所清除者,及其等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由被告己○○、丁○○處理者,應係營建混合物乙節,堪以認定。 5、本院審酌在上開土地上所查獲之堆置水泥塊、磚頭、土石等物,屬上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等法規所明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範疇,惟因摻雜有建築工程拆除時所一併拆除之鋼筋、塑膠袋等物,致其性質上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上揭條文所指「營建混合物」之範疇,然經觀諸現場照片可知,上開摻雜之鋼筋、木片、塑膠袋等廢棄物,自外觀肉眼觀察可知,顯係經人再撿拾分類後,始收集堆置在現場之土、石堆旁,其數量尚少,較之現場堆放如山之砂石而言,實微乎其微。且證人楊菁菁亦到庭證稱:偵查卷第 154頁下幅照片所拍攝之鋼筋是整堆堆置,有夾雜木屑,該鋼筋之堆置面積呈長條形,寬度不到(原審)第五法庭寬度的三分之一,大約寬度是3公尺到4公尺,長度大約15至2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至警方在被告甲○○、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查獲之營建混合物中,所摻雜之鋼筋數量亦甚少。衡情,一般建築工程拆除而得之剩餘土石方、砂、石、磚、瓦或混凝土塊中,不乏因施工拆除或工人隨意丟棄垃圾之關係而雜有鋼筋、木片、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惟此係未經適當分類所致,是堪信上開查獲之曳引車內所載鋼筋、塑膠袋等物,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之鋼筋等物,係夾雜於上開建築工程拆除而得之剩餘土石方、砂、石、磚、瓦或混凝土塊而來者,並非被告己○○刻意收集、清運該等廢棄物而欲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致,由此足徵被告己○○並非以回填、堆置起訴檢察官所指之鋼筋、塑膠袋等廢棄物為目的而提供上開土地使用,亦非以處理上開鋼筋、塑膠袋等廢棄物為目的而購入上開營建混合物進行碎解加工,至為灼然。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其係購入營建混合物從事再利用行為,即將鋼筋、塑膠袋等廢棄物撿出分類後,將混凝土塊倒入顎碎機內碎石,之後再賣出砂石等語,並非無稽,尚值採信。 6、綜上,被告己○○縱有未經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之許可,而在上開土地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其所為明顯違反「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亦即,被告己○○係未依規定為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甚明。惟被告己○○所從事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係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利用為標的,並非以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含有鋼筋、塑膠袋在內之營建混合物為目的,亦無所謂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之問題,故檢察官指被告己○○有未經許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應係誤會,即不能論被告己○○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責。 7、至於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己○○,在上開土地所經營之砂石場內,擔任挖土機之駕駛,負責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放入顎碎機內,或在他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前來傾倒時,駕駛挖土機整地之行為,此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阮義雄於警詢中陳稱:丁○○平時是負責操作挖土機,將砂石車運來的營建廢棄物(水泥塊等)用挖土機敲碎、鋪平等語,及證人羅翰評於警詢中陳稱:丁○○在現場開怪手整平地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之陳述相符。衡諸被告丁○○主觀所認識之情狀,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己○○,按月支領薪水,其眼見被告己○○經營之道總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水泥製品、瀝青、石頭級配加工買賣業務在內,此有道總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加以被告己○○於96年1 月19日本件查獲之前,確實有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顎碎機、輸送帶、挖土機等砂石顎碎加工機具等設備,並對外購買營建工程產出之土石進行顎碎加工之再利用行為乙節,亦經證人陳武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 103頁),且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在卷,業如前述。凡此在在足令被告丁○○認為被告己○○所經營者乃合法正當之生意,否則一般違法投機者,何致於有此固定之場所、設備,及長期鉅額之投資,故被告丁○○主觀上對於上開受僱處理之客體,顯然欠缺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阻卻犯罪之故意。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之見解,究係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尚應由二者之混合比例多寡加以推求,而主管機關復從未就此一比例,制定認定之標準,則人民如何認識何者應歸類為營建廢棄物?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犯本罪之認識及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8、末查,被告丙○○、甲○○、戊○○均係受僱於弘毅公司,分別負責駕駛弘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9-GF號、831-GC號、949-HE號曳引車,依該公司指示,前往不特定之營建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至公司所指示之傾倒地點傾倒乙節,業經證人即弘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家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丙○○、甲○○、戊○○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3頁),互核相符。而弘毅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乙節,除經證人劉家齊到庭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屬實,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12日桃環廢字第0970073548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府環廢字第0950036170號、95桃廢清字第0519號)、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雖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此載主要清除車輛,僅有被告戊○○駕駛之車號949-HE曳引車,而未包括被告丙○○、甲○○所駕駛之別負責駕駛弘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9-GF號、831-GC號曳引車在內。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係在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是以,依該條文規定可知,可申請核發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主體應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今被告丙○○、甲○○、戊○○既係受僱於弘毅公司,受弘毅公司指派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指定地點傾倒,而所欲清除之營建混合物清除時間、地點及傾倒地點,均由弘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家齊聯繫後告知,傾倒所可收取之每車費用亦由劉家齊收取,顯見被告丙○○、甲○○、戊○○並非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而係受僱弘毅公司之員工,倘若要求被告丙○○、甲○○、戊○○亦要各自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准其依照弘毅公司指示從事清除營建混合物之工作,實屬苛刻,亦有過度解釋法條、以文害義之慮。是以,被告丙○○、甲○○、戊○○所任職之弘毅公司既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96年1月19日當天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家齊與被告己○○議定由該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由被告己○○支付每車五百元之費用予劉家齊收受後,劉家齊始指示被告丙○○、甲○○、戊○○等三人人從桃園縣龜山鄉○○區○○路建築工地,載運主要為混凝土塊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其等所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己○○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同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甲○○、戊○○等四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五人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五人均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予被告己○○、丁○○、丙○○、甲○○、戊○○等五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論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經調查後,不予採納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連、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為營建混合物,屬營建廢棄物範疇,又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之再利用方式,即載運者逕行填埋該營建混合物,屬任意棄置之行為,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7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93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30055142號、93年9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30062724號函可佐,即營建混合物為建築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規範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亦執相同之見解。㈡因被告魏承曜所處理之物品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規範處理。縱認被告魏承曜所處理者係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如清運業者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本件被告魏承曜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依上揭裁判要旨,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另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魏承曜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時所處理之物品確實內含水泥塊、鋼筋、塑膠袋之類物品,被告丁○○對該物品不可謂無事業廢棄物之認識,原審判決於此,亦有疏漏。㈣被告丙○○、甲○○、戊○○雖辯稱係受僱於證人劉家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弘毅公司,而弘毅公司及海洋公司與被告魏承曜又訂有買賣契約,因此有被告丙○○、甲○○、戊○○於本件之清運行為。然被告魏承曜於審理中所提出與弘毅公司及海洋公司之買賣契約,其中與海洋公司簽訂之契約,其簽約日期係96年3月5日,但被告魏承曜為警查獲後,弘毅公司所屬之車輛即為警方所扣,被告魏承曜怎會於弘毅公司之車輛為警所扣之後再與沒有車輛可以載運之公司簽訂契約。再者,被告魏承曜與弘毅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簽訂時間為95年12月1 日,但是遍查被告魏承曜所提出與弘毅公司交易之發票,並無查獲日即96年1 月19日之前所開立之發票,此顯與事理不符,況弘毅公司亦無法提出上網申報被告丙○○、甲○○、戊○○所駕駛車輛之載運廢棄物之情形,因此,被告魏承曜是否確實與弘毅公司及海洋公司於案發之前即有簽約?被告魏承曜所提出之契約是否為臨訟偽造?被告丙○○、甲○○、戊○○是否私下載運貨物?而非證人劉家齊所指示,依卷附資料確實無法得出此有利被告之確信,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五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